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能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能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A-263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匯款訂金6500元至「黃
景騰」指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應更
正為「匯款訂金500元至「黃景騰」指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剩餘尾款6,500元係支付予
不知情之貨運人員」應更正為「並將剩餘尾款5,500元係支
付予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282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543號〉、扣案車牌照
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郭能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
違規已遭吊扣,竟擅自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進而懸掛
於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A-2632」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
被 告 郭能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能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
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6月22日,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向臉書暱稱「Al
i Mcp」之帳號詢問訂製偽造車牌之事宜後,改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黃景騰(裝飾車牌 一個禮拜交付」(下稱「黃景
騰」)之人接洽,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訂製偽造車牌號碼「BMA-2632」號車牌2面(下稱前開偽造
車牌)。郭能欽遂於113年7月13日14時56分,以其申設街口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訂金6500元至「黃景騰」指定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7月底收到
「黃景騰」寄送之前開偽造車牌,並將剩餘尾款6,500元係
支付予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嗣郭能欽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
,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113
年7月26日、113年8月23日,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青海路往光明路及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往光明路等地點,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能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能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臉書廣告,與臉書暱稱「Ali Mcp」之帳號、Line暱稱「黃景騰」之人聯繫並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事宜,且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事實。 2 街口支付轉帳明細1份、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對話譯文1份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臉書暱稱「Ali Mcp」之帳號、Line暱稱「黃景騰」之人聯繫並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事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43963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各1份、車行影像2張等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7月15日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⑵被告仍上揭時、地,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 ⑶經警扣得之前案偽造車牌送鑑定結果顯示為偽造。
二、核被告郭能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TCDM-113-中簡-312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