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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地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 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添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地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添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他2856卷第9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勝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113他2856卷第117-119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被 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有在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 院於11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詢問:「被告 於114年3月4日將調解成立的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林勝雄之郵 局帳戶,是否有收到款項?」其表示:「有,已收到款項。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本院交簡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上述。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以及被告與被 害人、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 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有在 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其表示已收到款項, 均業於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 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吳添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 ,適有行人林勝雄自自強南路往自強東路方向步行,欲穿越 上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 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 ,致吳添地騎乘之機車與林勝雄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使林 勝雄受有小腸阻塞、膽道氣腫、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下 顎骨骨折、肋骨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林勝雄經送醫急 診及治療,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持續昏迷迄今仍未 能恢復意識,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家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添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該路口有一 輛左轉車,該車的車頭燈太高致伊沒有辦法看清後方路況, 伊經過該車後就發生事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 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 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符合外傷性腦出血所致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亦業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有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可 佐,是被害人林勝雄受傷後意識障礙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之情形。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路口行人先 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交簡-1-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佩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盈佩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明知其 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 度,猶於同年月8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北宜路1段155巷巷口時,因員警觀察李盈佩對於員警 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經 命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李盈佩須用手臂保持平衡,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7553ng/mL)、甲基安 非他命(75179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盈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11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99)。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7 553ng/mL)、甲基安非他命(75179ng/mL)陽性反應,濃 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 車於日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且依查獲當時員警之觀察,被 告駕駛判斷顯然欠佳,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緩之情形,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 頁),益見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實不足取。惟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態度尚可;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於近十年間已有諸多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 -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知警惕,未戒除毒癮,本 案更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日間騎乘機車所造成 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401-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頭部挫傷、頭 部挫傷」為「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補充「彭美華於肇事 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美華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貿然跨越而占用對向車 道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高素卿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衡 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彭美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華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4段61巷35弄交岔口,欲左轉 駛入成功路4段61巷35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及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 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 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高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左 腳與彭美華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高素卿人車倒地,並受 頭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美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簡-2-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德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 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至大智路 與同區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欲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上匝道),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欲通過前述路口 ,適告訴人鄭欽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由東往西方向沿復興路直行至前述路口,因無從閃避不及 ,以致2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鄭欽耀因此受有右腳踝開方性 骨折併右腳踝內側皮膚壞死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交易-140-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婕 徐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羅羽婕對被告徐傳富提起告訴、告訴人 兼被告徐傳富對被告羅羽婕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0號   被   告 羅羽婕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傳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羽婕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古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 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 搶快左轉,適有徐傳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安北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包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兩 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傳富人車噴飛倒地,羅羽婕 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徐傳富則受有左肩、下背、右膝挫傷及右膝內 側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羅羽婕、徐傳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時,因提早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徐傳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2 被告徐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因超速行駛通過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羅羽婕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羅羽婕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古堡街交岔路口時,有未駕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之疏失,而被告徐傳富騎車則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羅羽婕、徐傳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羅羽婕、徐傳富駕駛(騎乘)上開車 輛(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受傷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羅羽 婕、徐傳富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羽婕、徐傳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NDM-114-交易-14-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宏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FNB60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東隆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NB60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號誌轉為綠燈之際,因觀察路口狀況而延遲幾 秒前進,即遭路過員警喝斥提醒,原告受驚嚇停車了解員警 有何動機,卻遭員警指控急煞急停,隨即喝令原告停車接受 盤查,此為不當攔查、捏造原告違規事實,更誣指原告有濃 濃酒味等,此員警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因員警 攔查行為已構成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耽誤原告行程,而非原 告拖延、消極拒測;攔查過程中,員警三度對原告實施酒精 感測器吹測,有違常態,原告質疑員警不當操作,另員警多 次慫恿原告若拒測,即可離去,卻未告知拒測之相關法律效 果,又員警逕行開立拒測罰單,原告拒簽拒收,並二度告知 會寄給原告,時至今日(113年2月7日)原告尚未收到舉發 通知單,當下員警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另於當 庭陳稱密錄器影片有經過刪減,員警是指控我急煞急停所以 才攔查我,我主張員警是不當攔查,員警提供的影片有刪除 部分影像,是沒有連續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0 月07日20時許執行勤務中,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東 隆街口,見黃民騎乘普重機000-0000號綠燈未行駛停在路上   ,職上前盤查身分時,使用酒測初步酒測棒發現黃民有酒氣   ,在告知相關權利後,黃民在現場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   ,現場告知黃民多次如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黃民仍故意 拖延時間不配合酒測,故職現場對其開出拒測罰單」;復經 檢視下列採證影片:(一)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   201717_466)可見:畫面時間20:16:13-員警執行勤務中,由萬丹路右轉光明路二段,此時前方光明路二段與東隆街口號誌已為綠燈,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車輪壓停止線停放於慢車道上、20:16:30-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20:16:35-員警:綠燈怎不走?幫我熄火一下好不好?原告:綠燈為什麼不走?我在找路、20:16:59-員警:沒有喝酒吧!幫忙吹一口氣就好,20:17:05-員警以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20:17:43-員警持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再次吹測,依然有酒精反應,員警:你幾點喝的?原告:我是那個很早了!員警:幾點?原告:早上阿!20:18:08-員警:我先跟你說啦!0.18以下讓你走啦!0.18到0.24開單扣車,0.25(含0.25以上)公共危險移送、20:18:19-員警:如果你不要吹測我就讓你離開,但是拒測會罰18萬、吊銷駕照3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牌2年、原告:請問我剛剛有違規嗎?員警:你這樣子突然停下來,現在新聞不是有報這個、20:18:51-員警:那我跟你說啦!你有沒有要吹?不吹,我就讓你走了,吹了超過就是要送法院這樣,你決定一下,如果吹超過,牌要扣、20:19:08-員警:你有沒有要吹?原告:沒有要吹是什麼意思?員警:我說你有沒有要做酒測,你如果不吹就是拒測,然後車子會被我騎回去…影片結束。(二)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2016_467)可見:畫面時間20:20:51-員警: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啦!0.18以下讓你離開,0.18到0.24開單扣車,0.25(含0.25以上)公共危險,如果你不吹拒測會罰18萬,你先聽我講完、20:21:17-員警:如果拒測的話是罰18萬,然後,二、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三、吊銷駕駛執照3年,四、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五、扣車牌兩年,這樣子有沒有了解?原告:我若是沒違規我不用測這個阿!、20:22:04-員警:現在時間那個112年10月7日20時21分,問你啦!第一次,你有沒有要實施酒測?看你啦!看你,看你,如果你吹超過就是送法院、原告:不是啦!這也是那個…、20:22:21-員警:好啦!第二次啦!好啦!黃宏偉先生,現在112年10月7日20時21分,我問你第二次,你有沒有要實施酒測、原告:第二次是甚麼啦!20:22:32-員警:我只給你,我跟你講,我給你三次機會啦!原告:我沒拒測!員警:沒關係!你若故意拖就是拒測、原告:還是說要那個,要要要要要抽血、員警: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啦!你可以繼續講沒關係、20:22:50-員警:如果你再這樣子故意消極不配合就等同你拒測…影片結束。(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1007_202316_468)可見:畫面時間20:24:10-員警:好啦!最後一次,黃宏偉先生,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現在時間112年10月7日20時23分啦!原告:這次如果沒有吹過它就是9萬,是9萬吧!我真的也拿不出來,員警:不一定啦!不一定是9萬,原告:我看我該怎麼辦?員警:好,沒關係,好,那你要吹就吹!不吹就離開,看你有沒有要吹,我沒有勉強你吹,原告:離開是你要開我單嗎?員警:你先聽我說完,我不會害你,你如果今天要離開,就是不吹,我會讓你離開,但是車子要扣,你可以去辦分期,但是如果你吹超過,現在這個時間點已經來不及了!你要睡法院一晚,然後到時候就是要移送,這樣有了解嗎?你都有了解吼?原告:你怎麼不要交個朋友?20:25:08-員警:好啦!最後一次了,我問你最後一次,如果你再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原告:那我好啊!我…,員警:你要吹超過我會送法院,睡一晚,就是公共危險啦!我剛才都講得很清楚了,如果不吹我會讓你離開、20:25:28-員警:你有要吹嗎?最後一次了!原告:你你你…員警:就是你如果吹超過,我跟你說喔!我的極限到25分喔!超過我就不要理你了,我跟你說真的、20:25:56-員警:好啦,來!你不吹我就開拒測讓你走,你要吹超過我就送,就這樣,你決定吧!你不吹就離開了。原告:來啊!我吹…影片結束。(四)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2616_469)可見:畫面時間20:26:17-員警:你幾點喝的?(拿吹嘴)、原告:不是15分嗎?員警:超過15分鐘了!拿吹嘴給原告,超過15分鐘了啦!你現在這樣子,我都有聞到酒味了!原告:不是可以喝,喝水嗎?員警:你已經超過15分鐘了!你有水嗎?20:26:48-員警:好啦!你確定要吹嗎?如果超過就…你確定要吹?超過要送喔!原告:拒測18萬,員警:可以分期、原告:拒測18萬、20:27:07-員警:你決定啦!原告:喔!員警:我再給你1分鐘,我再給你2分鐘好了!因為我現在這樣講話都有聞到了!要送我也很麻煩,你聽懂嗎?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大哥?我很不想移送、20:28:24-員警:28分了,我在這邊跟你耗很久了,我很少這樣。此時原告拿掉安全帽手持手機開始講電話、20:29:02-原告:我跟你說的水呢?你不是有帶水?員警:水給你啊!(員警到車上拿水給原告漱口)…影片結束。(五)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J007_202916_470)可見:畫面時間20:29:59-員警:要吹嗎?原告:喝完過15分鐘嘛,是嗎?員警:沒,我已經把你攔下來不知道幾分鐘了、20:30:10-原告:所以說我如果拒測,我,我如果拒測的話這張單子我可以,員警:你可以辦分期,去監理所辦分期,這樣有了解嗎?20:30:50-員警:最後一次,你有要吹嗎?你有沒有要吹,我已經說了!消極不配合是拒測啦!你有要吹嗎?有沒有要吹?最後一次,有要吹嗎?我權利已經跟你講過1、2次了,你現在有要吹嗎?20:31:09-員警:好,沒關係,你不要吹就這樣,不吹是不是,不吹就不要吹了,那就這樣吧,故意消極不配合啦!20:31:26-員警:所以你不吹嘛,對不對?原告:你密錄器都會存檔嗎?員警:再問你最後一次,原告:沒有,我我我、員警:當然我都會存檔,我再問你最後一次,黃宏偉先生已經最後一次了,現在時間112年10月7日20時31分,原告:嘿,那個,員警:你現在有沒有要實施酒測因為剛才跟你做簡單的酒測棒有,原告:請問一下剛剛為什麼攔我下來?員警:因為你綠燈停在路中間沒有往前,我把你攔下來,我在跟你講話的時候我就有聞到酒味了,這樣有沒有了解?原告:所以你的,員警:我問你最後一次,因為你現在是故意消極不配合,請問你有沒有要那個?你有沒有要吹?原告:呵,員警:不吹我跟你講車子我也扣在這邊…影片結束。(六)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3516_471)可見:畫面時間20:32:16-員警:你就是看要去哪裡?好,沒關係就這樣吧!離開…影片結束。(七)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3516_472)可見:畫面時間20:37:42-員警手持酒精濃度檢測單走到原告面前,員警:先生不好意思啦!這個你有沒有要簽?你跟我講就好,你有沒有要簽?原告:我又沒有拒測、員警:沒關係啦!你可以去打申訴,我時間也很多,我剛剛至少跟你講過5次了,水也給你喝了,你就是不要理我,我跟你說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了解嗎?這個拒測的單子你有沒有要簽名?原告:沒、員警:沒有要簽嗎?好,ok!…影片結束。(八)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4116_474)可見:畫面時間20:42:16-員警手持舉發通知單走到原告面前,員警:那個,黃宏偉先生,我先跟你講啊!這個是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的啦!然後應到案日期是112年11月6日,到案處所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這樣子了解吼?原告:沒有所謂的什麼拒測、員警:你又要簽嗎?原告:你現在在說我拒測、員警:我現在在問你最後一次,你有要簽嗎?原告:沒有啊!你叫我簽拒測喔!我現在跟甚麼拒測就沒甚麼關聯,員警:你沒拒測你剛剛為甚麼不吹?…影片結束。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綠燈未行駛停在慢車道上),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1日高市 警林分交字第11372252900號函、職務報告、拒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採證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66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88、91-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 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 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 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㈢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㈣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其中「檔案名稱:2023_1007_201717_466(影片全長:5分 鐘)時間:2023/10/07 20:15:16 — 20:20:15 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20:16:16員警 機車右轉時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可見前方有一輛機車 直行行駛(下稱系爭機車),於20:16:26可見系爭機車於 綠燈時停駛慢車道邊緣之白色停止線處(白色路面邊緣線內 ),後座搭載乘客,於20:16:36員警將機車橫停於系爭機 車前方並下車詢問騎士,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僅 就相關部分譯文,非逐字稿): 配戴密錄器員警:綠燈為什麼不走?你幫我熄火一下好不好 ,綠燈。 騎士:綠燈為什麼不走?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 騎士:因為我在找路。 配戴密錄器員警:是喔,好啦好啦,載女兒是不是? 騎士:對。 配戴密錄器員警:好,身分證幫我唸一下就好。 騎士:Z000000000。 配戴密錄器員警:叫什麼名字。 騎士:黃宏偉…(以下省略)」(本院卷第7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於警車前方直行行駛,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停駛慢車道邊緣之白色停止線處(白色路面 邊緣線內),原告、後座乘客均有戴安全帽,未見系爭機車 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經員警查明原告身分,則員警發現系 爭機車之時,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已成為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從而,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並 無實際發生危害,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機車有何客觀上 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本件之攔查為後續 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依勘驗所見,尚無證據證明原告 遭攔查前員警確實知悉系爭機車有交通違規事實,員警違反 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 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 空,亦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 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規定,造成後續無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 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攔查系爭機車之舉發過程 ,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1

KSTA-113-交-196-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繡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繡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繡潔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飛機路與飛機路522巷口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 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紅燈往前行駛,適有潘婉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飛機路 522巷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號誌遂起駛往前行駛,乙車遂遭 甲車碰撞,致潘婉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挫傷、 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劉繡潔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潘婉玲當場人車 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亦未對潘婉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 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潘婉玲之同意,即基 於肇事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繡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6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潘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 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 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26 頁),復有被害人潘婉玲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4月24日診字第1130 424008號、113年4月29日診字第1130429071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9、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 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被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 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 、高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 警卷第35、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7、42 頁)、被害人潘婉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 40、41頁)、被告之高市警察局掌電字第B59A6107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4頁)、車禍事故 現場暨被害人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3頁)、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審交訴卷第33 頁),並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則 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 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案發當時前 方為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飛 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逕自穿越路口 停止線,並闖越路口紅燈行車號誌而逕行往前行駛,以致與 沿飛機路522巷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起駛至該交岔路口由被害 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 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 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 實,亦有前揭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 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陳:伊因為撞車後頭很痛,就 直直騎,忘記要停下查看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 );基此,足認被告應可得知在2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後,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然被 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隨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屬明確,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復 有前揭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足憑;綜此以觀, 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 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即貿然闖紅燈 往前行駛,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 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 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 ,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及郵政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審交訴卷第39、41、43頁); 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 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致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復因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駕 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 如上述,以及參酌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 交通事故和解書及郵政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故 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 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 取教訓;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訴卷第35頁) 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 前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應先扣除被告至113年10月止已給付6萬元款項,見前揭郵 政匯款單據),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 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潘婉玲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二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應扣除被告至113年10月止已給付6萬元)。

2025-03-20

KSDM-113-交簡-2616-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3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 路口,欲左轉化成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葉兩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直行, 行至該路口,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六、七、八、九根助骨骨折 併氣胸及皮下氣腫、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審交易-1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彥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5號、113年度偵字第60393號、113年度偵字第61520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瓏來」之成年人( 下稱「瓏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木須龍」之成 年人(下稱「愛木須龍」)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 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管理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戊○○則於113年9月底至10月 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華○翔(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華○翔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聽從乙○○指示前往取款,及由戊○○管理丙○○、華○翔之出 缺勤狀況及報酬。乙○○、戊○○、丙○○、華○翔即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㈠乙○○、戊○○與華○翔、「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Teleg ram聯繫甲○○,佯裝其等為甲○○之債主「阿宏」(許柏羿) 及「阿宏」之助理「CJ」,對甲○○佯稱:將派小弟收取欠款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0月 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瓏 來」隨即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指示乙○○前往取款,乙○○即 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K-627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華○翔等人前 往約定地點,並指示華○翔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 雄市○○區○○○○00號前,下車向甲○○之助理廖珮綺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現金,並由華○翔在廖珮綺交付之支出保管 單上簽署其姓名以表彰「阿宏」收到200萬元還款。再由戊○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至雲林縣不詳地址之停車場內,由乙○○ 交付上開款項予「瓏來」,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乙○○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 由乙○○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華○翔,華○翔則將該5萬元交付予 戊○○。  ㈡乙○○、戊○○、丙○○與「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乙○○、戊○○係承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間,以Telegram聯繫甲○○,佯裝其等為甲○○之債主「阿宏 」(許柏羿)及「阿宏」之助理「CJ」,對甲○○佯稱:將派 小弟收取欠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並約 定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面 交款項,「瓏來」隨即於113年10月13日間,指示乙○○前往取 款,渠等即由戊○○提供本案車輛,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乙○○前往約定地點,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區○○○○00號前,由乙○○向甲○○收取500萬元現金,並 由丙○○在甲○○交付之支出保管單上簽署其姓名以表彰「阿宏 」收到500萬元還款,再由丙○○駕駛之本案車輛搭載乙○○至高 雄市岡山代天府,由乙○○交付上開款項予「瓏來」、「愛木 須龍」,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 所得,乙○○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由乙○○將其中5萬 元交付予戊○○,作為給予丙○○之報酬。 二、乙○○、林友全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由林友全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乙○○,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口,欲向不詳之 人收取詐騙款項時,經警察覺本案車輛有異,而攔查之,乙 ○○、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駕車逃離 ,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民眾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輛)而逃逸,致令己○○車輛之 右前方燈泡破裂、車頭板金凹陷、前方保險桿掉落而不堪使 用;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乙○○指示丙○○ 逃逸過程中,渠等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行駛、闖紅燈 、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 ,為逃避員警盤查,渠等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 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推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沿途超速行駛 、闖紅燈、逆向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復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乙○○指示丙○○繼續逃逸,員警持續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由丙○○駕駛之本案車 輛與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發生擦撞,員警 因而得以攔停本案車輛,並分別站立於本案車輛之右前方、 左前方及後方,喝令乙○○、丙○○下車,惟乙○○仍指示丙○○繼 續逃離,渠等不顧員警安危,先推由丙○○駕車向前衝撞,再 向後倒車衝撞,險些撞擊員警,經員警開槍制止,造成乙○○ 中槍受傷後,當場逮捕丙○○、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戊○○、華○翔,及於113年11月18 日,在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及居所旁,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及於113年11月22日,在法 務部○○○○○○○○內,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 三、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記載「乙○○、戊○○、『林友全』 、華○翔、『瓏來』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並未記載被告丙○○ 之行為分擔為何,經本院當庭與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該 部分起訴之人應為被告乙○○、戊○○(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就「丙○ ○」之記載應係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則事實欄一㈠部 分起訴之涉案被告應為乙○○、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 至第3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51頁、第253 頁至第256頁、第309頁至第319頁、第417頁至第428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㈡〈下稱偵卷二〉 第49頁至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2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80頁、第270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第238頁至第246頁、第317頁、本院卷第64頁、 第67頁、第2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等3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乙○○、戊○○分別係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於本 案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華○翔係00年0月生,於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乙○○、戊○○與 華○翔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又上開犯行中,被告乙○○、戊○ ○與少年華○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乙○○、戊○○均自承知悉 華○翔未成年(見本院卷第62頁、第180頁),是被告乙○○、 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甚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 ,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 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 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 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 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指示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 交通往來頻繁之路段,以超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 式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 安全。  ㈣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500萬元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戊○○與華○翔、「瓏來」、「愛 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戊○○、丙○ ○與「瓏來」、「愛木須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乙○○、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洗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 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丙○○駕駛本案車輛超速行駛、闖 紅燈、逆向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  ㈧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500萬元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戊○ ○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 ㈨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乙○○、戊○○事實欄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戊○○、丙○○事實欄一所 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丙○○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 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車手及管理、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向告訴人甲○○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及被告乙○○、丙○○為躲避員警查緝,先撞擊告訴人己 ○○駕駛之車輛,又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險駕駛行為 ,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被告乙○○、丙○○經警攔停後,不顧員警站於本案車輛前 後方,仍開車衝撞欲繼續逃逸,險些撞及員警,其等所為非 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之行為,亦可 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 ,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洗錢部分符 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甲○○、己○○表示無調 解意願,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 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乙○○、丙○○部分,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供陳渠等於向被害人收款 後,分別收受10萬元之款項(事實欄一㈠、㈡各收受5萬元, 合計為10萬元),該10萬元、10萬元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除上開所述被告乙○○、戊○○領取之報酬款項外, 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 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70 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戊○○否 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270頁),關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物,起訴書雖記載:「扣案之戊○○所有現金7,000元,因 其於偵查中自陳尚有債務在身,有拿取被告丙○○、證人華○ 翔擔任車手的報酬清償債務等語,且為被告丙○○、證人華○ 翔所不否認,參以證人華○翔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1月初我 還有再做詐騙等語,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云云,然縱被告戊○○於113年間有收取車 手報酬,惟未必等同其身上所有款項均係詐欺所得,且被告 戊○○亦稱該款項係其從事物流之薪資,則本件並無明確證據 證明顯示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二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 證據 事實欄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595頁至第599頁)。 ②證人即面交款項之人廖珮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561頁至第56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債權人許柏羿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第527頁至第529頁)。 ④證人華○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35頁至第447頁)。 ⑤證人即搭乘本案車輛之人黃宇薰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第455頁至第461頁)。 ⑥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 ⑦華○翔簽署之113年10月13日支出證明單(見偵卷一第53頁、第66頁)。 ⑧證人廖珮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⑨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⑩丙○○指認之提領現場之地圖擷圖(見偵卷一第135頁)。 ⑪告訴人甲○○與車手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 ⑫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55頁)。 ⑬證人廖珮綺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7頁)。 ⑭告訴人甲○○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 ⑮乙○○等人交付上游款項之地點岡山代天府交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 ⑯乙○○與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95頁至第413頁)。 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瓏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15頁)。 ⑱乙○○指認之手機軟體螢幕擷圖(見偵卷一第737頁至第738頁)。 ⑲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5號㈢卷〈下稱偵卷四〉第9頁至第131頁)。 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135頁至第328頁)。 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數位勘驗結果(見偵卷四第331頁至第333頁)。 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337頁至第616頁)。 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手機數位勘驗結果、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667頁至第670頁)。 ㉕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四第103頁至第106頁)。 ㉖113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被告戊○○之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43頁至第66頁)。 ㉗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163頁至第181頁)。 ㉘BXS-2907號汽車車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9號卷第193頁)。 事實欄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②員警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③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ALA-2656號汽車外觀擷圖(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⑤113年10月1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13年10月14日勤務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一第171頁)。 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勘驗紀錄(見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⑨三重分局轄內員警實施攔截圍捕使用警械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631頁至第6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扣得。 2.被告丙○○所有。 5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3年11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 2.被告戊○○所有。 6 OPPO A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現金 7000元 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113年11月22日在臺北看守所扣得。 2.被告乙○○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025-03-20

PCDM-114-金訴-99-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佩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0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開啟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然前行,不慎 撞擊違規闖紅燈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對向○ ○○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 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 亡。鍾佩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姜宏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郭成之子郭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鍾佩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3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見相字第1588號卷第53 頁、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子郭永裕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相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 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 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 義務。又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雨天撐傘步行穿越行向為紅燈之劃有行人 穿越線之路口,而遭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告直接撞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而當時天侯狀況雖為下雨,且路面濕潤,然路面狀況無缺 陷,視距為無遮避而良好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至第22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 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迴避碰撞之準備,因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亦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於設有 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 0頁至第61頁及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前 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雖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而仍穿越 之過失,然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被害人行向交通號誌係紅燈 ,亦即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即逕行步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其違規進入非其路權時段之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再者,案發當時為雨天,且案發地點非屬開闊路口,道路 兩側店家多裝置有遮雨棚突出路面,道路兩旁並有數量甚多 之機車停放,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7頁 至第18頁),故視線程度當受一定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被告行車視線仍受天候、路口等情況之影響,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 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然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然審酌被害人為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為過 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 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 業,在幼兒園擔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 已婚,然因配偶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故家中一現就讀大學及 另一就讀高中之子女均由其負責撫養,另尚需扶養父母親(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諭知說明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 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 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 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形,均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除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100萬元,被告亦積極與保險公 司協調得否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 112年收入總額僅38萬604元,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即需支 出1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足徵被告收入確屬有限,顯非惡意不提出金額賠償予告訴 人甚明。而被告兄長有中度心身障礙,有被告提出其兄長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子女亦賴其 撫養,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其家庭之重要支柱,倘施以監禁 刑,對於其父母、子女及兄長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 ,符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0款之積極條件,且無該要點 第7點所列「1.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2.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3.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之 消極情形,倘採取監禁刑之替代方案,實有助於家庭功能之 維繫與重建,本院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 生活,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交上訴-20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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