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劉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其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
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縣○○鄉○○路00號前,遭被告騎乘MJR-
1952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畫有雙黃實線路段,左側超車不
當,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1,823元(含零件973元、工資4,100元、塗
裝6,7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78頁、第87頁、第97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
被告騎乘機車夜間行經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路段,左側
超車不當,致與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
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
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823元(
含零件973元、工資4,100元、塗裝6,750元),零件因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1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973÷(5+1)≒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73-162) ×1/5×(2+2/12)≒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3-351=62
2】,加計毋庸折舊工資4,100元、塗裝6,750元,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1,472元(計算式:622元+4,100元+6,750元
=11,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小-92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