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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張仁源 被 告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87元,及其中新臺幣357,704元自民 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68,383元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 能力。查被告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林 森路251號員林國宅地下二層丙區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 共有,共220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為共有人所組成之 團體,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代表人、財產,有被告營業稅 及資料、建物謄本、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 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3-7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足認被告屬非法人團 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57,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426,087元,及其中3 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 代表會所管理,被告因欲將國宅與商場分開裝設電錶、各自 計費,礙於被告之成立未經機關備查而無法自行申設電錶, 乃於108年9月間委託合法登記備查之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裝 設電錶設置於地下1樓丙十區(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電號】、用電戶名:彰化縣○○市○○○區○○○○○○○地○○○○路00 0號地下2樓),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 路作為照明使用,系爭電號自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初始 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張仁源持被告交由原告保管之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員林分社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 稱系爭存摺)存提款及轉帳繳納系爭電號電費,惟至109年9 月21日起,原告欲以系爭存摺提款轉帳時,彰化六信櫃台人 員告知為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代表會主席劉豐蔚申報遺失,而 無法順利繳納後續系爭電號之各期電費。當時因兩造欲取回 遭國宅管理委員會占用之地下1、2樓停車場,立場一致對抗 國宅管理委員會,且原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靚貽為張仁源 之配偶,原告乃向張仁源借貸支應繳納109年9月起至113年9 月3日之電費,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墊繳之款項無果,乃於113 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裁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亦 不知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係如何從公共用電系統移轉至原告 新設之系爭電錶,應係原告擅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 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被告外觀上雖獲有用電利益,被告 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不符合被告主觀意思,原 告行為實為強迫得利,該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均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㈠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 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負擔)。  ㈡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用電戶名: 彰化縣○○市○○○區○○○○○○○地○○○○路000號地下2樓)設置於地 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 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  ㈢系爭停車場電費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均由張仁源持被 告系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 由原告墊付。  ㈣原告已支付系爭電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 426,087元。  ㈤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系爭停車場於113年9月4 日停止供電,此後由被告自行接社區之公共用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 ,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於 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 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至 109年8月止之系爭停車場電費都由張仁源自系爭存摺提取繳 款,另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426,087元則 已由原告墊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代墊款項無果,乃於113 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等情,有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 止之繳款憑證、存證信函、系爭存摺及明細、被告代表會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41、15-25頁、本院卷第1 45-147、107-113、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 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電號及電費之繳納,有委任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一情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設電錶的過程,剛開始申請電錶不太順 利,電力公司不給被告新設電錶,劉豐蔚及會計請我幫忙, 因為我與電機顧問公司有認識,我請電機顧問公司替被告想 辦法,後來就順利申請電錶下來;存摺是應該是被告的會計 在保管,會計再交給張仁源去繳納;用原告中正社區發展協 會申請,是誰決定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 9頁);證人張仁源同日到庭證稱: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在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討論,麻煩賴志賢,因他 人面較廣請他協助;當時理事長是黃靖貽,因為中正社區發 展協會的收入很有限,會費只有200元,而被告的電費每一 期都在壹萬元上下,因此當黃靖貽及向我表示請我借協會資 金以便繳納該電錶費用;其後復證稱:劉豐蔚、黃靖貽、林 衣婕及我都在場,但是沒有書面委託,劉豐蔚對黃靖貽說她 們的代表會沒有章程無法申請。劉豐蔚委託黃靖貽用中正社 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電錶;(問:109年9月之後,你借錢給 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繳納電費,劉豐蔚是否知悉?)當時我有 請林衣婕轉告該繳費狀況,但後續沒有回覆;(問:109年9 月被告法代劉豐蔚,有去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止付,證人9 月份前往存款單、電費單,也碰到拒絕,雙方已經有衝突了 ,很明顯劉豐蔚拒絕這樣的繳費方式,原告或證人為什麼還 要繼續由證人的費用代墊繳費?)因為當時劉豐蔚在手機群 組上表示,不能由我一個人使用存摺幫忙繳費,這已經好幾 年,這樣錢會有問題,因此要改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 5頁),綜合上開2位證人證詞應可得知,被告因無法以自行 名義申設電號,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劉豐蔚出面而向證人賴志 賢尋求協助,經由賴志賢與電機顧問公司討論而得出解決方 式為借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號,嗣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以原告名義申設,繳納方式即係原告 收到各期電費帳單後委由張仁源繳納,費用由被告負擔,惟 自109年9月起,被告拒絕負擔,並於不久後之109年12月起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正宗,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5-77頁)。是關於設立 系爭電號一事,應係被告與賴志賢間之約定(至於係委託關 係或賴志賢好意施惠之給與,不在本件爭點範圍);而借用 原告名義設立系爭電號一事,則係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至於原告當時理事長黃靖貽是否 在場,因證人張仁源所述前後未盡相同,且證人張仁源為黃 靖貽之配偶,究係黃靖貽私下告知張仁源,或係黃靖貽在眾 人之下接受劉豐蔚委託亦有存疑,且委託期間、委託內容、 委託對象、概括或分期委託亦不明確;另關於系爭電號電費 繳納方式,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 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 告向張仁源借款後墊付,僅能證明原告與張仁源之關係,其 中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期間之費用雖由被告負擔,然 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起之電費,被告則拒絕負擔,且不 久後已變更法定代理人,電費既係分期給付,給付係可分, 亦無證據證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參與、同意或概括承受前 開在場之人關於系爭電號電費之約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墊付之費用,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之間確有 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電費代墊款,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 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 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 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 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本件系爭停車場既由被告 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自權益歸屬觀點,自109 年9月起系爭停車場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原應向電力公 司之支付電費之債務,因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之利益,欠缺權益歸屬之 正當性,依前揭說明,應依求償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返還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價額。  ⒉被告可否以強迫得利為由,抗辯未受有利益?  ⑴所謂強迫得利,乃指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 情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 人任何顯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 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 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 存在及客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 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反之,仍應負返還已取得之利益。  ⑵被告辯稱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係原告擅 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不符 合被告主觀意思,被告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該 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屬強迫得利等語,惟系爭停車場為96戶 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大會所管理及使用,且原 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 於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 裝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 至109年8月系爭停車場電費係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爭存摺提 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告墊付等 情,業據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證人張 仁源到庭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235頁),且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5頁),但被告自109 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系爭電錶斷電時長達4年之期間,從 未為任何作為或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默認系爭電錶繼續供應 系爭停車場使用之存在,現實上確享有使用電力之利益。又 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僅需事實上獲有利益為已足,至不當得利 之受益人就所獲利益是否另有使用計畫(如出售)亦或將來有 無失去該利益之可能,均不影響其確實獲有利益之事實,被 告泛言違背其本意,事實上卻仍享有電力供應所帶來之利益 ,所辯強迫得利一節,核與其客觀表現行為相悖,故其拒絕 返還所受利益,自不足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之電費共426,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426,08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3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89-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8,38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95、15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0 87元,及其中357,704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 中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7

OLEV-113-員簡-40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宥同即陳發順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玥霖即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本院二審程序 中,始就其請求代墊保費款項部分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云 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其不 認識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業務員陳 夢清,且否認保單為其投保,及被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代墊 保費之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上訴人係事後知悉上開 保單,又陳夢清亦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 在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後,乃抗辯若被上訴人 得為請求,則就民國97年4月之前墊付上訴人之保費為時效 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 不許上訴人提出此時效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上訴人 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於法相違,不應准許提出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莊金蓮(下稱陳玥霖等2人)及 上訴人為姊弟關係。㈠因上訴人自88、89年許承包工程,經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後 該公司改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 業務員陳夢清之介紹,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親陳不纏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保單,由伊代墊二人之保單保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837,602元【各代墊658,796元、178,806元,並於原審 開庭時更正書狀整理之代墊費658,631元、178,447元(合計 837,078元),見原審卷第117、25頁】,又伊與陳不纏約定 於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然因上 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取,是陳不纏已讓與其對上訴人之 債權,伊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含陳不纏之代墊保費。㈡又上 訴人於89年4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為供創業之用,惟迄今 未清償,自得請求返還。㈢再者,兩造之父陳莊扶國於生前 曾委請伊將140萬元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 應陳不纏之要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474,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 上訴人前以伊等訛稱陳莊扶國支付購買上訴人房屋貸款,係 向莊金蓮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支付,因而受騙 清償如附表一之款項,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系爭 款項應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等語,惟此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橋院289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又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返還寄託款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高院1481判決) 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236萬元,此金額已含系爭款項, 伊並受強制執行給付之,上訴人自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得請求返還之。是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11,602元(837 ,602元+200,000元+474,000元=1,511,602元)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陳夢清,未向陳夢清購買保險,亦未 委託被上訴人代繳附表二之保險保費,且否認有領取陳不纏 之滿期金,陳不纏亦證述未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其給付附表二代墊之保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 二代墊之保費,惟於97年3月前之代墊保費,已罹於15年請 求權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其次,被上訴人於89年間面臨財 務危機,並無力提供其創業基金,又其當時已創業5年多, 亦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陳莊扶國並未將被上訴人所謂之 互助會款20萬元交付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借款20萬 元。另莊金蓮對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雄院264判決)認陳玥霖等2人 確有收受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之款項,莊金蓮亦受 有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裝潢款之利益,而駁回莊金蓮之 訴,又系爭款項係陳不纏之投資款,與高院1481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陳不纏之寄託款無涉,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 部分,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2,796元(含代墊上訴 人保費658,796元及系爭款項474,0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借款20萬 元與陳不纏保費178,806元)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部分敗訴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204元,及自112 年5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以莊金蓮、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橋院289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莊金蓮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雄院264判決駁回 莊金蓮之訴確定。  ㈢兩造之母陳不纏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 481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原審審訴 卷第127-138頁)確定。  ㈣全球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等3 件   保單(即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上訴人 ;又保單號碼OOOOOOOO號保單(即附表二編號3之保單)要 保人名義陳不纏,並無變更。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 二之保險,其保費是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 7年4 月30日之前代墊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 據?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 178,806元)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178,0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 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47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二之保險,其保費是 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 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7年4月30日之前代墊 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據?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陳不纏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4張保 單,並由其代墊保費,且因上訴人否認有委任其購買保單, 故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所墊付上訴人之保費658, 796元等情,已提出全球人壽之保費繳費明細為證(見桃卷 第17-21頁),並請求傳訊前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 說明,及以原審調查之全球人壽公司函覆上開保單自92年起 至107年止之繳費資料(見原審卷第101-105頁)為據。本院 審酌陳夢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前與伊在桃園縣團管區同 事過,伊後來轉到國華人壽,被上訴人向伊買過很多保險, 伊跟被上訴人說可去考保險業務員領取傭金,附表二之保單 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做的,伊負責收款,款項被上訴人都有給 伊,伊從沒有向陳不纏或上訴人收款;附表二保單號碼OOOO OOOO、OOOOOOOO之首期及第二期保費是用支票繳納,保單號 碼OOOOOOOO、OOOOOOOO首期保費是用信用卡繳納,代墊支票 是伊的,信用卡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夫的,伊代墊支票 後,因被上訴人是業務員,之後保費續繳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165頁);此與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附表二 之保費都是被上訴人墊付,營業員陳夢清都是找被上訴人要 錢,保險費是被上訴人用刷卡或郵局或帳戶扣款,有留證據 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互核相符;並有全球人壽113年 2月2日、5月1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30202021號、第113 051001號函覆原審所提供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首二期繳費 紀錄、信用卡、郵局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67、101至1 05頁)在卷可稽。是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陳不纏之4 張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無訛。則上訴人辯稱 未經由被上訴人投保購買附表二之保險,或辯稱被上訴人未 墊付其保費,或稱被上訴人僅墊付部分保費云云,均委無可 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自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代墊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費共6 5萬8796元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縱使被上訴人有繳納附表二之1、2、4之上 訴人保單保費,但其原不知悉編號4之保單情形,且被上訴 人均以保管陳不纏之財產來繳納保費,不得請求代墊之保費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保費為被上訴人 所繳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稱其僅購買編號1、2保單( 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4保單係被上訴人擅自購買之保單 ,故不得請求代墊保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應係透過被上訴 人購買上開保單而投保等情,業據陳夢清證述在卷,又由全 球人壽函覆編號四之保單可領取紅利或還本,而參以上訴人 為紅利金受益人,且卷附保單亦發放紅利、還金之情,及原 保單以上訴人原名陳發順投保,嗣均改為陳宥同之姓名投保 (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65頁),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本以原名向保險公司投保,嗣上訴人自行辦理 更名,故其知悉投保等情相合,惟其卻始終否認有委託被上 訴人投保及代墊保費,卻享有投保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代墊保費款項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之保費合計658,796元,自屬有據。另被上 訴人代墊款項時,既係以其名下之帳戶或支票支付(見原審 卷第103頁),惟不論其名下之資金來源為何,均無礙該保 費係由被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抗辯其繳納之保費來源為 陳不纏之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代墊上訴人之保費,惟 就97年4月30日前,其墊付之保費已逾15年,故得拒絕給付 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自107年間,始知上訴人無意返 還,應自該時起,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代墊上訴人保費 時起,即得依序向上訴人請求各期所代墊之保費,惟其係遲 至111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桃卷第11頁及本院卷 第187頁之收狀章日期)為請求,則於96年10月25日之前之 保費,顯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25日以後所代 墊之各期保費,即附表二編號4之97年4月30日起各期支付之 保費合計396,44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178,80 6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7 8,06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有代墊附表二編號3保單之陳不纏6年保費共17 萬8806元等情,依上開全球人壽函覆資料及莊金蓮之證述, 固堪認可採。又該保單於98年7月30日期滿後,滿期金20萬 元還本當係匯入受益人陳不纏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5頁), 已難認係由上訴人領取;況陳不纏亦到庭證稱:未讓與被上 訴人20萬元滿期金債權,未表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何 種款項,也未要求上訴人要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205頁)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不纏已約定 陳不纏之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 因上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走,陳不纏即讓與其對上訴人 之債權,得由其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既與陳不纏之證述相左 ,且就上訴人何時領取陳不纏之滿期金,及陳不纏有讓與何 種債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因陳 不纏讓與其債權,而得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滿期金20萬 元中之代墊款178,806元,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178,806元(即其代墊陳不纏保費款項)云云 ,尚乏所據,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 訴人於89年5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兩造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被上訴人雖提出由 陳莊扶國手稿帳目(見桃卷第63頁)記載:「89年5月5日10 0,000元,花入會錢」、「89年5/初2,20萬,夜入現金」等 字詞(見桃卷第63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為據,惟此無從 認定上訴人係欲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之情。又據被上訴人傳訊之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被 上訴人說有標會借給上訴人創業,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莊金蓮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情 形而為證述,並未見聞確切之借貸時間、金額、交款之地點 、方式等情,即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據證人即兩造 之三嫂陳美英於本院證稱:陳玥霖有借款20萬元給陳宥同, 時間大概是104 年間(後改稱100 多年,詳細時間不確定) (後又改稱88年)(後又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借款地點在 上訴人家,伊係聽公公陳莊扶國說被上訴人合會的錢20萬, 借給陳宥同,什麼時候借的不記得,都是聽陳莊扶國所述, 之後看到陳莊扶國把20萬元交給陳宥同,我那時候住在陳莊 扶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惟其所證借款時間 語焉不詳,且互有矛盾,並陳稱均是聽聞陳莊扶國所述借款 一事,而未見兩造確有達成2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亦難以陳美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 外,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並被上訴人確 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依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20萬元,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474 ,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之要求,匯 款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款項474,000元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 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其後上訴人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 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481判決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 236萬元已含系爭款項,伊因受強制執行而給付之,並因上 訴人在他案(指橋院289號、雄院264號事件)中主張此款項 係其清償莊金蓮之款項等語,足見上訴人因其受強制執行而 返還陳不纏款項後,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 云云。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橋院289判決及雄 院264判決均審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 之要求,匯款予被上訴人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 ,而非清償積欠莊金蓮之系爭代償款之用,有上開確定判決 附卷可稽(見桃卷第23-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 且上訴人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其滙此款供作陳不纏 要投資之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上訴人 當時收受上訴人匯付之系爭款項,雙方認知目的係供作陳不 纏投資款使用,上訴人自無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其後陳不 纏雖另訴對被上訴人取得高院1481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惟由上開判決無法看出與系爭款項 之關聯性;又參以被上訴人與陳不纏曾於107年8月12日簽立 協議書,亦僅記載被上訴人尚欠陳不纏236萬,未記載與系 爭款項有關之語;此外,被上訴人嗣後遭陳不纏聲請強制執 行時,亦無法看出執行金額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 第129、169、171頁),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 息係含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自難認有 據。況且,倘若被上訴人認該款項屬於陳不纏之投資款,且 屬於高院1481判決所命給付之款項一部,而陳不纏若如莊金 蓮於原審證述係因投資失利,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上訴 人取回系爭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則此亦屬 陳不纏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結清投資款之問題,而與上訴人無 涉。又參以上訴人於另案雖欲以系爭款項抵償莊金蓮之系爭 代償款,惟亦未為法院所採信,此有前開橋院289判決、雄 院264判決在卷可稽,均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被上訴 人以上開事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47萬4000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代墊保費39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7日起(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 權及附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當,被上訴人 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7萬8,806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給付之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給付時間 1 陳玥霖 300,000元 匯款 93年1月20日 2 陳玥霖 41,000元 現金 93年1月28日 3 陳玥霖 459,000元 匯款 93年8月16日 4 陳玥霖 180,000元 匯款 93年12月13日 5 陳玥霖 474,000元 匯款 94年5月11日 6 莊金蓮 190,500元 裝潢施工 94年10月間 7 莊金蓮 131,650元 裝潢施工 105年5月間 8 莊金蓮 330,000元 匯款 105年6月7日 9 莊金蓮 15,000元 裝潢施工 105年7月間 共計:2,121,150元(含陳玥霖1,292,000元、莊金蓮829,150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繳費方式 各保單金額元 1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12,470元 由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支票繳費 24,940元 91年6月20日 12,470元 2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28,426元 同上、支票繳費 56,852元 91年6月20日 28,426元 3 OOOOOOOO 陳不纏 92年7月30日 29,801元 同上信用卡繳費 178,806元 93年7月30日 29,801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7月29日 29,801元 95年7月31日 29,801元 96年8月31日 29,801元 97年8月18日 29,801元 (原審誤載為29,469元 ) 4 OOOOOOOO 上訴人 92年3月21日 36,404元 由國華人壽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信用卡繳費 577,004元 93年3月31日 36,040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3月31日 36,040元 95年4月28日 36,040元 96年4月30日 36,040元 97年4月30日 36,040元 98年4月30日 36,040元 99年4月30日 36,040元 100年3月31日 36,040元 101年3月30日 36,040元 102年4月16日 36,040元 103年4月16日 36,040元 104年3月31日 36,040元 105年3月31日 36,040元 106年3月31日 36,040元 107年3月30日 36,040元 小計 837,602元

2025-02-26

KSHV-113-上易-31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官秉澤 被 告 李真華 余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臺中市東勢區,分 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末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 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國102年5月8日立法院修法之立法理由略謂:「家事 事件法第三   3.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 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 。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 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 一項」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一事,與死因 贈與、死因契約等並非相類,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6

PCDV-114-訴-555-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彥君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周畇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畇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公教人員,原告的配偶即訴外人周益興為利用當時 原告的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專案,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4 日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其名下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原有的房貸。周益興於94年5月22 日過世,系爭貸款為兩造被繼承人周益興之債務,依修正前 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兩造負連帶責任,且兩造相互間對於周 益興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之。系爭貸款自 周益興94年5月22日過世之後,即由原告1人獨自清償本息, 至105年11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告因原告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同免責任。由本件起 訴時往前計算15年,原告自98年7月2日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金額共54萬2606元(附表參照),則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 為10萬8521元【計算式:54萬2606元÷5】,及自免責時(自 105年11月1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時)起之利息為4萬1600元 【計算式:10萬8521元×5%×(2/12年+7年+6/12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15萬0121 元【計算式:10萬8521元+4萬1600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原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可知以原告 為債務人於85年11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80萬元(系爭 貸款),係以周益興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可以佐證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告名義 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  ⒉再參照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 之180萬元抵押權,記載「證明書字號:085北樹他字第0101 98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益興、劉愛麗」,可見 該抵押權即為擔保系爭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且登記債務人 為周益興、劉愛麗,由此益徵,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 告名義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至於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於100年3月24日接管抵押權的原因,原告 則不清楚。  ⒊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此求償權為 新生之權利,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即原 告清償兩造之連帶債務,被告因而同免責任時起算。原告本 件請求係計算自98年7月2日後按期清償之貸款本息(起訴狀 附表參照)。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辯稱94年6月20日有筆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該筆67萬 元為周益興的賣屋款云云,並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與 本件無關。周益興於94年5月22日過世,原告於94年6月13日 受領周益興的勞保給付67萬2000元,原告便於94年6月20日 以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併此說明等語。 三、被告周彥君則辯以:  ㈠依原告所述,所謂貸款180萬元係給付與誰?基於什麼目的去 貸款此筆180萬元?其次退步言,倘若該筆180萬元係由被繼 承人周益興貸款,則係基於何種原因?又為何原告願讓被繼 承人周益興貸款180萬元?因為,有可能為夫妻贈與、或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益興間婚姻家庭開支使用等等,故依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周益興借款系爭貸款,則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貸 款,原告有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何況,系爭貸款原告僅 提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明細,未曾見到被繼承人周益興「 借款」之文字。  ㈡再退步言,系爭貸款倘依原告所述係於85年11月4日借款與被 繼承人周益興(假設語氣),又該筆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而原告自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即85年11月4日後迄今, 均未向被繼承人周益興主張權利,是該筆債權已罹15年消滅 時效。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從權利之 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利息部分亦無請求權。  ㈢「貸款」與「抵押」係兩回事,性質完全不同。因擔保繳息 清單與貸款完全不同,且被繼承人周益興僅係擔保,看不出 有任何借款,故倘若原告仍認為被繼承人周益興有以原告名 義借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請原告詳加舉證,而非 持繳息清單等看不出有任何借款依據之證物各等語。 四、被告周畇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 辯狀則辯以:  ㈠原告意指原告僅為系爭貸款之形式上債務人,實質上保被繼 承人周益興所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 契約,其主張被繼承周益興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於法無 據。  ㈡系爭貸款180萬元保撥付到原告之系爭帳户,原告若主張180 萬元全部為周益興用於清償其名下房貸,本應舉證證明其有 交付180萬元予周益興,且周益興償還房貸之金錢中有180萬 元係來自系爭借款卻未舉證,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㈢對照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頁次2背 面與原告在另案(即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福股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他事件)所提之事證以觀,原告於94年6月20 日提前償還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可能係取自原告 出售被繼承人周益興名下房地所得之價金而非以原告所有之 金錢償還者,事證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 易頁次2背面所示,94年6月20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户有一筆 67萬元提前還本之交易紀錄。  ⒉原告在他事件之書狀(被證1)主張:「··周益興、原告(按: 即本件原告)出售7樓及地下室車位房地,所得價金共新臺幣 310萬元,買方於94年5月13日簽約時支付10萬予周益興、原 告,復於代償貸款159萬2421元之後,於94年6月13日支付14 0萬7579元予原告(原證7末頁參照)。⋯」云云,對照上開兩 筆款項之時間與金額,顯可疑原告係於取得賣屋餘款140萬 餘元後,執其中之67萬元清償其系爭貸款債務,因此,被繼 承人周益興之買屋款應屬被繼承人周益興之疑產為全體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若原告持以清償己之借款債務,應對其他繼 承人負返還之義務,豈能反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  ⒊原告雖於他事件書狀辯稱賣屋價款之140萬7579元餘額使用於 周益興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償還周益興生前所負債務及 支付一些必要費用加健保費、火災保險費業,即已用罄云云( 被證1第3頁參照),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支出,有部分是未 提出憑證,有部分是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不相符合,均無從 認定原告確有此等支出,益證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前償還 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確實可能係源於周益興出售房 地之價金。  ㈣原告請求自免責時起逾五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應無理 由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 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確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 ,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依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帳戶查詢明細、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鶯歌區國慶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繳息清單等件 ,均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5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282-20250225-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郭書瑀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4,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委任原告對被告所有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69-7、70、431-1、431-11、431-55、4 31-56、431-67、431-68、431-92、431-93、431-94、431-9 5、431-96、431-97、431-98、431-99、431-100、431-101 、443-3、443-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規劃、管 理及開發乙事,嗣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碳 森林」露營區,並支出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欄所 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1,532 元,被告應 予償還。兩造固未約定委任報酬,惟原告所受任之事為勞力 密集之工作,依一般習慣及事務性質屬需有報酬之工作,原 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48個月),每 月以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之報酬,共計1,267,2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73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委任原告 規劃、管理及開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經營, 為兩造之合作關係,原告支出所為均為其好意施惠行為,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開發費用,被 告亦抗辯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欄所示;另 否認原告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且被告亦得依下列請求於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為抵銷:①原告自承收取出租種薑及收取出租 種南瓜利潤各22.5萬、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②露營夜衝 現金收入130,561元、③被告前已給付之除草費用15,000元、 ④貨櫃占用土地協議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5萬元、 ⑤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27萬元予水電承包商邱文峯之費用 、⑥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他除草 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原告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本院卷㈠第19頁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上「甲方」 、「乙方」處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原證2至28(本院卷㈠第 21至77頁)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系爭土地上曾有以「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 ;系爭土地於整地作為露營區前,原地貌均為雜木林地。  ⒋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設置經營露營區之設備,供對外 營業露營;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 所示露營區營業必要之費用。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如有,委任關係之內容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項目 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並規劃露營區營業乙節成立委任 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乙節達成合意即成立委任關 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間曾簽立授權書,其上載明由被告 授權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規劃,授權日期自 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足見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管 理規劃進行,並經原告允為處理。又系爭土地原地貌均為雜 木林地,嗣經原告持續整地開發、規劃為露營區,並有以「 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見不爭執事項⒊、⒋ ),業據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原告有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原告原本有想找人投資系爭土地,但我後來不 同意,之後就開放露營使用,原告開發系爭土地為露營區使 用都有用LINE跟我說,也有傳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6、268、269頁),及證人黃育倫於本院證述:兩造是在我 家簽立系爭授權書,我在場見聞,現場還有訴外人李明清, 授權書上之管理規劃是指原告要把被告的山開發成有價值的 才有辦法出售,我認為李明清和原告是想幫被告開發土地, 將來被告出賣土地賺錢後,他們可以分紅,我也有聽過被告 說土地出售後會和他們分潤,被告的土地剛開始是一個叢林 狀態,路不通,系爭授權書簽立後,就開始伐木、種薑,之 後開路、做平台,再做為露營區使用,被告常來山上,他知 道土地的狀態,主要是原告出錢進行管理、開發,並與被告 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復參之兩造自1 08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 95至213頁、卷㈡第297至351頁),可見雙方就系爭土地先規 劃作為露營使用乙節密切討論,期間甚曾談及計畫募資、成 立公司等規劃,欲於土地開發後待價而沽,嗣露營區亦於10 9年5月至7月間起開放營業【見本院卷㈡第311、313頁之對話 紀錄「原告:你要準備一個帳戶收錢,已經有人打電話來說 (109年)5月16日要來露營」、「山上的露營地(109年)7 月開始就會有很多人來露營了」】,並由原告實際管理及持 續整理露營區土地,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土地整 地開發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持。 至系爭授權書固有前開所載授權期間,惟委任契約既為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而依前開證據足見,兩造於系爭授權書 原約定委任期間屆期後,原告仍有持續受任處理開發系爭土 地、經營管理露營區之事務,堪認兩造間於系爭授權書所約 定期間後,仍有合意繼續委任關係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而係對於露營區經營成立 合作關係,原告開發維持營區之支出為好意施惠行為等語。 惟查,依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始末及自系爭授權書本載明「 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語足見,兩造合意本件為無償之委任 關係,此自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多次婉拒被告欲給付之報 酬或營利分潤自明,又原告既於經營露營業獲利後乃提議以 分潤或給付管理費之方式與被告合作經營,可見渠等前並無 何被告所指之「合作關係」,彼此僅為單純無償委任關係而 已。又兩造雖就露營區之經營曾密切討論,惟亦僅為被告於 利用土地現階段向有經營露營業經驗之原告請益相關事宜而 已,此復自兩造討論土地利用及經營方向時,被告以地主即 委任人地位自居發言「因為您協助過我,所以我尊重您,但 是我有我的決定去定義山上的目標,畢竟我是地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6頁),可徵此情。準此,兩造係合意成立無 償委任關係,自不因原告未收領委任報償而遽認原告為被告 開發系爭土地為好意施惠行為;況且,兩造於簽立系爭授權 書,彼此互未熟識(見本院卷㈠第221、264、265頁),原告 及證人黃育倫亦均稱被告表示出賣土地後將與原告分紅,乃 為被告進行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足見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互有彼此之經濟立場,而非單純基於人際 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再者,兩造就被告 將來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是否分配予原告、願分配之金額 為何、是否扣除原告支付之開發成本等節,均未據兩造所合 意,至多僅能認此為原告無償受任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之動機 考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故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委任必要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 整地開發嗣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 持等事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費用。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載明兩造無對價關係等語,惟系爭授 權書所指之無對價關係係指兩造合意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無委 任報酬對價,此與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核屬二事,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償還受任人即原告所支出 之前開費用。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茲如下述:  ①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所示露營區營 業必要之費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 此部分必要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費用:  ⑴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代墊系爭土地開發之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 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提出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復 有證人徐榮添於本院中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原告那邊工作 ,在山上開發,整地、砌石頭、開路,大概2年左右,整了1 1個平台,我自己自備挖土機到現場挖土,堂哥徐榮秀是負 責土石清運、載土尾,我一工8000元,含怪手、夾子夾石頭 、人工費用、油料等花費,扣除星期天或下雨天沒有施作, 一個月大概施作11、12天,最長有20多天,我差不多一個月 會跟原告請一次款,我把單子傳給他,他就付現金給我,一 共請過260幾萬,過那麼多年單子沒有保留了,原告111年12 月拿證明書給我看,我用每個月大概7、8萬去算,計算2年 ,差不多是那個價錢如證明書上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53頁);及證人連通森證述:李明清請我去北河國小後 面轉過去一個山丘開路,我帶挖土機去開路,開了10天,一 天8000元,包含怪手機具、人力費用、油料費用,還有載運 怪手機具的運費,開完原告拿現金8萬元給我,去年原告說 有付我8萬元這筆錢叫我簽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 57頁);及證人徐榮秀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北河工作,我 在現場開鐵牛車載土,徐榮添開怪手,那時候工資好像一天 算6、7000元,我記不起來做幾天,做一段落口頭講做了幾 工、多少錢,原告或李明清就會拿錢給我,我記得收了好幾 十萬,一段一段拿,我沒有留單據,原告拿證明書給我簽, 應該有收到48萬元我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63頁 );及證人邱文峯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做原告碳森林的水 電工作,包括配管、申請電、給污水、接管那些,印象中時 間點大概是107年10月到109年7月,因為不是每天固定上去 工作,有工作才上去做,做一個段落我就寫估價單給原告請 錢,那麼久了沒留底,第一次有簽收受金額120萬的證明書 ,後來精算,總共加起來沒有到120萬,更正成90萬,就大 概,沒有說很精準,原告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3至337頁)為佐。  ⑵又本院就系爭土地自原始雜林狀態開發至現況,需花費整地 及水電建置費用為何乙節,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鑑定認整地費用共計約6,693,363元、水電建 置費用共計約854,01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13、15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就現況開發狀態依不動產 出價技術規則第112條規定選定成本法為估價方法,並以直 接法之單位工程法進行評估當時開發費用,再參酌相關業者 之專業意見或報價、抑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制 之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參考單價表推算當時合理 價格,鑑定方式及過程並無何重大瑕疵,堪予採信。又本件 原告請求整地、開路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20萬元 ,遠低於前開鑑定之整地費用6,693,363元,且其確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復有前開證人徐榮添、連通森及徐榮秀之證述 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墊付整地之必要費用,尚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整地土石均用以鋪設平台,無清運土石之 事實,惟整地範圍亦非全部施作平台,且系爭土地開發前為 無法通行之雜木林,於整地挖鑿後有多餘土石需清運乙情亦 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水電建置費用 90萬元,有證人邱文峯證述並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惟證人邱 文峯既證述「(問:為什麼你確認是90萬元?)就大概,沒 有說很精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故證人是否確有 實收90萬元之費用尚非無疑,復參酌此部分請求之費用與前 開鑑定水電建置費用854,014元相近,故本院認以鑑定成本 之854,014元作為水電建置費用,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內其中2個10噸PVC水塔非原 告所購置,以水塔費用為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然查,原告既受託規劃露營區,則 由其處理、購買相關水電設備即為常態事實,被告固提出前 開估價單為佐,然估價單究與購買憑證有別,現場之水塔是 否確為被告所購買、抑或第三人所有,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另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於108年11月26日另外匯款27萬元予證人 邱文峯,應予抵銷扣除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 本院卷㈡第353頁),惟據原告否認並陳以:該等費用係被告 另給付貨櫃屋水電建置之費用,並非本件請求範圍等語。觀 之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確載明為 貨櫃屋相關施工,此與原告請求露營區整體水電設置之費用 有別,且依該估價單之抬頭載明「郭小姐」即被告,足見該 等費用為被告另僱請證人邱文峯施作之其他非本案請求項目 ,故被告主張此費用應於水電建置費用中扣除,即屬無據。 又被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將部分由公館鄉公所施作之道路列為 整地鑑定之範圍內等語,並聲請調閱該鄉公所施作道路工程 卷宗再予補充鑑定等情,查被告所指鄉公所施作道路部分為 現場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13、421、422頁),惟觀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整 地部分占地廣大,有鑑定報告所附整地前後變化之空照圖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該等道路僅佔其中小部分, 且亦不能排除係由原告整地後,再由鄉公所鋪設道路舖面而 已,復參以原告請求整地、開路之費用僅為前開鑑定整地費 用金額約半數未到,縱部分道路為鄉公所所施作,亦對於整 地金額尚無影響,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申請鑑界費用,並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 之證據為憑,觀之原告所提申請書上所載複丈界址之土地確 為系爭土地中一部,原告既受任對系爭土地開發並進行整地 ,自需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而避免與第三人間之紛 爭,難謂該等鑑界費用為非必要;況且,申請土地鑑界(複 丈)尚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非被告同意並交付其身 分證件予原告申請辦理,原告當無可能得逕為申請,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鑑界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8、19、24之地毯草費用,並提 出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及證人陳弘曆於本院中證述:收 據為我開立的,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是去現場施作草皮, 施工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是原告帶我上去的,因為草皮打 起來是不能放的,隔幾天一定要施工完成,所以我們會收個 訂金,中間會有一個期款,然後再尾款,開立的三張收據是 代表那天出多少草去施工就開那天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28至331頁),與證人左京正證述:北河山上有請我種草 皮,那時候種了100多坪,一坪450元還是480元我忘記了, 做好當下就拿現金,這個收據是我開的,裡面包含草皮的錢 、種植的錢還有吊車吊上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 3頁),足證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施作草皮之費用。又衡情露 營區所為之草皮鋪設實屬常態,且據兩造對話紀錄亦可見被 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再麻煩劉大哥請人去鋪草皮」、「我 們現在先把大平台鋪草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 第335頁),堪認原告代墊該等費用之支出為委任之必要費 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⑤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3號之營區及道路維護費用200 ,000元,並提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按 證明書上固載明張錦春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有收受原 告支付碳森林露營區週邊環境及土地道路除草維護共80工、 共計20萬元,而上開維護期間長達兩年,平均每月約支出8, 333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間並作為露營區使用,自有支 出除草等維護環境費用之必要,惟參以原告自陳於營區開放 後之現場收入均用以支付維護營區所用,如兩造對話紀錄所 示「原告:現場收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 400元,另外偶爾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 到帳戶,是因為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 另外營地週邊及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 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 的維持。」、「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 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 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 除草。…露營地現場收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見本院 卷㈡第323、324、326頁),足見自系爭土地開放露營後之除 草維護費用,原告既以自現場收入之現金支出,自不得再重 複請求。又據兩造之對話紀錄可推認露營區自109年5月即開 始營業,如前所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4 月間之費用共計83,330元(計算式:8,333元×10月=83,33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⑥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6、27、28號之項目費用,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⑦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9之便當費用(包括徐榮秀、 徐榮添、李明清、原告之便當費用)部分,未提出何購買之 證明,故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均未據 原告舉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況且,證人徐榮添於本 院中證述:我在為原告工作的時候原本是我自己帶便當,後 來原告向我表示冬天很冷,所以他就主動幫我買便當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及證人連通森亦證述:我去開路時 ,上工時的便當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 ,足見餐費本應由受僱人自行支出,原告縱有為工人購買便 當,亦為其自身施惠之行為,難認為委任之必要費用。  ⑧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30之油資費用,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且其所陳為工人購買便當之來回車資,亦為其自身施 惠之行為,如前所述,自不得認為屬處理事務必要費用。此 外,據證人徐榮添證述:除了在碳森林施工外,原告也有委 請我到半山腰的土地順便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附近有自己的土地,故原告縱有前往 山區,是否係專為處理被告委託事務,或為其他事項,亦非 無疑;況且,於露營區營業後,原告亦自行就露營收入充為 油資費用,業據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 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 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6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6,004,256元( 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 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  ⒊至被告主張下列費用為抵銷抗辯,如下所述:  ①被告固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種薑、種南瓜利潤各22.5 萬,另有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應予抵銷等情。查原告雖自 陳有收取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所得共計20餘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尚表示該等收入係用以開發系爭土 地所用,而自兩造LINE對話所示「(108年7月16日)【原告 :倘李先生再提種薑的事,要想個理由跟他說,我怕他又答 應曾先生的請託】【被告:我不要一直種薑啦,土地會壞掉 ,李大哥那邊要拜託劉大哥了,阻擋他答應曾先生】」(見 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土地前有出租 予他人種薑,又衡情被告既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 且未預付任何開發費用,故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以租金或伐木 所得作為僱工開發除草費用等情,尚符情理;且原告復確有 僱請林鴻樹、張錦春、徐光政至系爭土地除草,業據證人林 鴻樹、張錦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9、342至345 頁),並有徐光政所出具其有於107年10至11月份受僱原告 除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從而,被告既授權原告就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等 收入用以開發,自不得再就此等收入金額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費用中抵銷扣除;又除原告自認之收入外,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如出租他人種植南瓜之租金收入,故其主 張以上開所得為抵銷,顯屬無據。  ②被告另以原告有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共計130,561元乙節主 張抵銷,並據原告陳以其係將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充為營 區整理及設備添購等費用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58頁),復有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現場收 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400元,另外偶爾 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到帳戶,是因為 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另外營地週邊及 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 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的維持。】…【 被告:劉大哥,您用沒問題,我只是要做帳,畢竟碳森林要 開發票,如果有支出購買的品項有發票的話,可以當月折抵 ,如果沒有也可以做費用,所以要跟廠商拿發票或收據】( 109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323、324頁)、「原告: 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 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 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除草。…露營地現場收 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從愛露營收到的都歸你運用」( 見本院卷㈡第326頁)、「【原告:10月份我就以收到的現金 添購了3個冰櫃】…【被告:好,沒問題】(110年1月15日) 」(見本院卷㈡第329頁)、「原告:山上收的錢(大部分來 自夜衝每帳400)扣除購買設備及電費、油費及消耗性支出 ,根本不足支付請我弟弟除草的費用。(110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334頁)、「原告:依照先前的 承諾,最近收的錢我大部分用在打通所有的道路及營地週邊 的除草、樹木修剪等,有空你可以上來看看,這些工作是週 而復始的」(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等語甚明,且對於原告所 請求於露營區開始營業後之維護費用已扣除此部分收入乙節 ,業如上述,除此以外,原告亦未有其他費用之主張請求, 故被告除前開認定外請求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③另被告抗辯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 他除草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惟查,原告既受託整理系爭 土地,自有僱請他人除草之權限,又受僱者就其勞動能力不 同,本可能有不同薪酬,況證人張錦春亦證述其為原告除草 有自備機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2頁),難逕認原告委請張 錦春以每工2,500元除草,有逾越原告權限致生被告損害,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④被告抗辯其前已給付原告除草費用15,000元,且提出兩造於1 10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為佐 ,執此主張抵銷,然原告既未於本件主張請求該次除草費用 ,被告縱有交付該筆除草費用,亦係其他委任必要費用所為 之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何以得主張抵銷,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⑤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日至111年4月8日以6個貨櫃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協議按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共計1 55萬元或以當地租金行情計算占用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 抵銷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均為被告請原告將貨 櫃吊走等內容)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55至 459頁)。然查,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非原 告,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或有何租金給付之協議。再 者,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劉大哥您那6個貨櫃可 否安排近期吊走?】【原告:我會請對方盡快搬走】」、「 被告:劉大哥,麻煩買那6個貨櫃的村長這個月請把貨櫃吊 走,不然我就要跟他收放置貨櫃的租金了」、「被告:劉大 哥再幫我問一下一個貨櫃留給我好嗎?那間準備都要雜物跟 放工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344頁),足見上開貨 櫃是否為原告所有而有無權占用之行為,並非無疑,被告既 未就此節舉證,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 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管理、規劃、開發,兩造 本即約定為無償委任,此自兩造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已載 明「甲乙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文字甚明,足見兩造已就無 償委任乙節已有合意,而與民法第547條所定「報酬未約定 」之情形有別,而已排除民法第547條之適用;準此,兩造 既約定無償委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04, 25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 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 本院之認定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及頁數 1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費用) 2,640,000元 徐榮添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9、399至40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開闢道路整地費用) 80,000元 連通森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 鐵牛車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清理土方等) 480,000元 徐榮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4 水電設施費用 900,000元 邱文峯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請求854,014元,其餘駁回。 5 柴灶費 13,000元 訂(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不爭執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6 護草墊 55,200元 金櫃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不爭執 7 鑑界費 8,000元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費用,惟被告未同意鑑界,故無支出必要性。 8 衛浴設備 56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不爭執 9 衛浴設備運費 4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不爭執 10 化糞池 27,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7頁) 不爭執 11 營地燈光 69,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 不爭執 12 白鐵水槽 32,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1頁) 不爭執 13 貨櫃屋室外平台 3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不爭執 14 貨櫃屋鋁門窗 84,972元 協成鋁窗行(見本院卷㈠第55頁) 不爭執 15 貨櫃屋除鏽及油漆 58,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不爭執 16 貨櫃屋流理臺調理爐 26,800元 豪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 不爭執 17 貨櫃屋崁燈 25,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1頁) 不爭執 18 地毯草 10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19 地毯草 69,5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0 貨櫃屋及施工 54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不爭執 21 櫻花樹 12,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9頁) 不爭執 22 種花及拔雜草 36,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 不爭執 23 營區及道路維護 (108年7月至110年6月) 200,000元 張錦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 准予原告請求83,330元,其餘駁回。 24 地毯草 58,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5 廣告示牌及貼紙 22,440元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爭執 26 種櫻花及砍竹固定 20,4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駁回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7 水泥路面 9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8 鐵欄杆及平台管路 23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9 購買便當費用 206,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0 油資 287,82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請求部分合計 6,004,256元

2025-02-25

MLDV-112-重訴-8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傅莉蘭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4,033元,以原告支付 命令聲請狀到院日期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 賣出之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55元(以下未註明幣別,均 為新臺幣)換算,折合新臺幣為78萬2,274元(計算式:美金2萬 4,033元32.55=78萬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78萬2,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訴-248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 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 料明細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5

TPDV-113-訴-457-20250225-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宸鋒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藍婷(原名陳藍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補-139-20250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洪綉雯 一、原告因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 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EV-114-板補-403-2025022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讚智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上訴人 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 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43,5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撤回關於 火災保險費用之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墊款334,95 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返還 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則補充援引民法第301條、第478條規定 即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劉敏惠為購買汽車而向上 訴人借款,並約定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 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市農會)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同 段110-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抵押借貸10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務)後,上訴人將上開借得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全數貸與劉敏惠,劉敏惠負責清償上訴人對臺中市農會所 負系爭抵押債務,由劉敏惠依各期清償日分期依約給付系爭 抵押債務應付本息,劉敏惠並以系爭款項買受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劉敏惠與渠等子女即被上訴 人約定劉敏惠移轉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承擔劉 敏惠上開所應負剩餘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乃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734,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23 日起未付任何款項,上訴人因臺中市農會均自上訴人所申辦 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系爭 抵押債務每期應付本息,為減低負擔,上訴人先後向臺中市 農會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068,957元,扣除被上訴 人前述已給付之734,000元後,尚積欠系爭抵押債務所應負 擔債務共334,957元(計算式:1,068,957元-734,000元=334 ,9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01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敏惠未向上訴人借貸,係因上訴人就系爭 抵押債務繳了不到一年就繳不出,劉敏惠與被上訴人約定將 系爭車輛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繳納後續系爭抵押債務, 被上訴人於106年2至4月間將舊車之出售價金約8萬多元現金 交予上訴人並繳納後續抵押債務後,劉敏惠乃將系爭車輛移 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 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8頁、第100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劉敏惠則為被上訴人母親兼上訴人 配偶。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農會借貸系爭抵押債務,約 定自106年1月26日起每月還款9,271元,清償期共10年,而 經臺中市農會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所申 辦臺中市農會帳戶。嗣上訴人之清償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抵押債務至110年11月12日全部清償完畢。  ㈢上訴人因前揭㈡所示債務,於105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向臺中市農會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等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間以100萬9,000元價金買受時,該車登 記在劉敏惠名下。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受領系爭款項後,於同日匯款90萬元 、提領10萬元,前揭合計100萬元均供為105年12月間購買系 爭車輛之價金使用。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起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金額及 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計至111年4月22日,共匯款734,000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之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 ,是債務承擔之前提,仍須以原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原 債務存在,即無從由第三人為債務承擔。  ㈡上訴人主張貸與劉敏惠系爭款項,嗣因劉敏惠與被上訴人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劉敏惠之借款債務,而依民法第301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經被上 訴人否認劉敏惠借貸及其同意承擔劉敏惠上開借貸債務等情 ,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系爭款項固有經上訴人交付供為買 受系爭車輛價金之支出,惟上訴人尚須證明其與劉敏惠間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查劉敏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原告(即上訴人)跟我說要買一台車,可以遊山玩水,原 告心情好的時候甚至要把房子贈與給我女兒」、「〔原告說 你和被告(即被上訴人)共同向原告借100萬,是事實嗎?〕 不是事實,沒有借」、「(不是借的話,為何由被告來分期 還款?)當初原告跟我好的時候,說要買車一起出去玩,車 輛是我的名字,過了幾年後,我女兒開車回去,原告就說被 告要付其他的錢,有現金也有還車貸」、「(為何由女兒開 回去?)因為我現在不太喜歡出門,由女兒開回去的意思是 因為我們都不會開車,我沒有送給她,貸款要由女兒還,她 說一個月還10,500元,500元是利息,我女兒說她已經還完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徵劉敏惠就系爭款項否認 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合意,依劉敏惠上開陳述情節,系爭 車輛乃基於上訴人與其間之夫妻情誼而登記在其名下並供渠 等共同出遊使用,且難認上訴人與劉敏惠間存有劉敏惠借貸 並負責按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應付本息之約定內容。上訴人 雖主張劉敏惠上述證述內容不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與劉敏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衡以上訴人 與劉敏惠為同居一址之夫妻,於105年底基於夫妻情誼、共 同生活因素或其他原因而提出系爭款項使劉敏惠購買系爭車 輛供共同使用,非無可能。雖上訴人以渠等間積怨已深、分 床別居及於106至107年間有發生傷害施暴、恐嚇爭議等情為 由,主張劉敏惠上述證述不可採,然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難 認於105年間取得系爭款項、買受系爭車輛時已存在,亦無 從佐證上訴人所稱其與劉敏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合 致一事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劉敏惠就借貸系爭款項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其主張劉敏惠就系爭款項負有借貸債務 一事,即難認有據。  ⒉依劉敏惠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陳稱有於106年2 至4月間給付出售舊車價款約8萬多元予上訴人及給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供清償後續系爭抵押債務以使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車輛等節,雖經上訴人爭執收受舊車出售價款,然無 論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舊車出售價款予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 所述提出之相關給付如舊車價款及附表一所示款項,此均屬 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出系爭車輛價金並使用系爭車輛經過一 定期間後,始發生之事實,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有部分清 償後續系爭抵押債務及自劉敏惠受領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 結果,憑為佐證上訴人所稱劉敏惠於先前買受系爭車輛時就 系爭款項對上訴人負有借貸債務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以上開 情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承擔之前提 ,仍須以原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劉敏惠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債務存在之事實,即無從由被上訴人為債務 承擔甚明。  ⒊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其固以系爭款項支出買受 系爭車輛之價金,惟不能證明劉敏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債務 存在,即無從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借貸債務,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款項應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關係承擔劉敏惠上述 借貸債務,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劉敏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劉敏惠對上訴人所負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依民法第301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日期及金額 日 期 金 額 106年5月3日 21,000元 106年6月26日 21,000元 106年8月29日 11,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1,000元 106年11月10日 10,500元 106年12月12日 10,500元 107年1月25日 21,000元 107年3月20日 21,000元 107年5月3日 21,000元 107年8月21日 10,000元 107年9月19日 11,000元 107年10月22日 11,000元 107年11月26日 11,000元 108年1月2日 13,000元 108年1月21日 12,000元 108年2月7日 15,000元 108年3月10日 15,000元 108年4月15日 15,000元 108年5月21日 11,000元 108年6月24日 10,000元 108年8月12日 20,000元 108年9月20日 10,000元 108年10月24日 10,000元 108年11月26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20,000元 109年3月2日 20,000元 109年4月28日 15,000元 109年6月24日 25,000元 109年11月9日 28,000元 110年3月12日 30,000元 110年4月14日 20,000元 110年6月1日 25,000元 110年6月18日 30,000元 110年8月28日 30,000元 110年10月5日 30,000元 110年12月6日 30,000元 111年1月13日 30,000元 111年3月8日 29,000元 111年4月22日 30,000元 合計 734,000元 附表二: 日期 金額 106年1月26日 9,271元 106年3月1日 9,271元 106年3月27日 9,271元 106年4月26日 9,271元 106年5月26日 9,271元 106年6月26日 9,271元 106年7月26日 9,271元 106年8月26日 9,271元 106年9月26日 9,271元 106年10月26日 9,271元 106年11月27日 9,271元 106年12月26日 9,271元 107年1月26日 9,271元 107年2月26日 9,271元 107年3月26日 9,271元 107年4月26日 9,271元 107年5月26日 9,271元 107年6月26日 9,271元 107年7月26日 9,271元 107年8月26日 9,271元 107年9月26日 9,271元 107年10月26日 9,271元 107年11月26日 9,271元 107年12月26日 9,271元 108年1月26日 9,271元 108年2月26日 9,272元 108年3月26日 9,272元 108年4月26日 9,272元 108年5月26日 9,271元 108年6月26日 9,271元 108年7月26日 9,271元 108年8月26日 9,271元 108年9月26日 9,272元 108年10月26日 9,272元 108年11月26日 9,272元 108年12月26日 9,271元 109年1月26日 9,271元 109年2月26日 9,272元 109年3月26日 9,271元 109年4月26日 9,195元 109年5月7日 400,397元 109年5月26日 3,867元 109年6月26日 3,865元 109年7月26日 3,865元 109年8月26日 3,865元 109年9月26日 3,865元 109年10月26日 3,865元 109年11月26日 3,865元 109年12月26日 3,865元 110年1月26日 3,865元 110年2月26日 3,865元 110年3月26日 3,865元 110年4月26日 3,865元 110年5月26日 3,865元 110年6月26日 3,865元 110年7月26日 3,865元 110年8月26日 3,865元 110年9月26日 3,865元 110年10月26日 3,865元 110年11月12日 228,217元 合計 1,068,957元

2025-02-19

MLDV-113-簡上-4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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