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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 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將告訴人張久保遺落之皮夾等 財物侵占入己,更持其中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提 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久 保,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犯行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額、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盜領告訴人之存款5,700元,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侵占所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 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明知未得張久保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10分至15時22分間之 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勇街之路口附近草叢處 ,見張久保所有之皮夾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遺失在該處,遂撿拾該皮夾而侵占入己,復持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社東郵局ATM處輸入密碼,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700元(案發後業已發還張久保),足以生損害於張 久保及郵局對於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久保於翌(25) 日接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通知簡訊,發覺本案郵局帳 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久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久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久保所有之AirPods定位資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訊息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之現金5,700元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宗民將拾得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張久保本人名義提款 ,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 法第339之2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日時尚有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尼龍側背包、充電器、鑰匙等物亦涉犯竊盜犯行乙節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相關AirPods定位資訊(警卷第23 頁)與被告相關行進路徑並不相同,可見竊取或拾獲告訴人 上述尼龍側背包等物品之人應尚有其人,是被告辯稱伊只撿 到皮夾一事,堪可採信。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 遽認被告亦有竊取或拾獲而侵占尼龍側背包等物品。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2

KSDM-113-簡-4982-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均 吳福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17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福堯與葉怡均係男女朋友,兩人均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與綽號「小松」之成年男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檯人員、LINE暱稱「吳文龍」自稱 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LINE暱稱「史永軍」自稱係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自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 接續以嚴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無證據證明吳 福堯、葉怡均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要求 嚴美眞交出金融卡3張,致嚴美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里○○○停車場, 交付其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張金融卡及密碼 給「小松」及身分不詳等二名男子(另由警方偵辦),「小 松」及該名不詳男子,再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吳福堯及葉怡均會合,搭乘不知情之王俊 憲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待吳福堯取得嚴美眞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由吳福堯、葉怡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吳福堯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吳福堯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經警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葉怡均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葉怡均之手機2支。 二、吳福堯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分別自稱 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接續以賴李瓊之身分證遭 盜用為由,要求代管財產,致賴李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8萬元給吳福堯 。嗣經警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拘提 吳福堯到案,並扣得吳福堯之手機1支及向賴李瓊收取之現 金18萬元。 三、案經嚴美眞、賴李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被告吳福堯、葉怡均 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內泛稱原審所處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被告葉怡均並主 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並未明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就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是以,被告2人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仍應視為全 部上訴,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4至97、136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 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但於上訴理由狀 表明就原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5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眞、賴李瓊、證人王 俊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嚴美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1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 60992號偵查卷宗第41、53至55頁)、嚴美眞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1卷第48至49頁)、 嚴美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50頁)、嚴美眞之 帳戶遭領款一覽表(見警1卷第51頁)、嚴美眞提出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卷 第56至58頁)、嚴美眞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 頁左上)、嚴美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至61頁上方) 、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62頁)、賴李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2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 字第1130413819號偵查卷宗第107、113至117頁)、賴李瓊 之照片指認表(見警2卷第123頁)、原審113年聲搜字1226 號搜索票(見警1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 第25至31頁)、王俊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卷 第71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81至93頁 、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 卷宗第85至115頁上方)、葉怡均與吳福堯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95至96頁上方)、葉怡均之LINE頁面 擷圖及吳福堯FACETIME ID頁面擷圖(見警1卷第96頁下方) 、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97頁下方、警2卷第61至63頁)、 吳福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卷第23至26頁)、 吳福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卷第53至5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被告葉怡均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本件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 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始會 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 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時並未供稱遭被告吳福堯脅迫,反而供稱 伊與被告吳福堯交往7年,當天是520情人節,所以吳福堯問 要不要一起過情人節...,我只大約記得郵局領了12-15萬、 華南銀行領了9萬,之後我就回到計程車上把錢跟提款卡給 吳福堯,之後我原本想說會去夜市,結果吳福堯就叫司機開 回桃園的高鐵,連房間、夜市都沒有讓我去,我還因為這件 事情跟吳福堯吵架等語(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未供稱其 遭被告吳福堯脅迫等情,雖被告吳福堯於警詢時供稱:是我 逼葉怡均提領的,返回桃園也是我逼葉怡均去提領的。(問 承上,為何你要逼葉怡均去提領款項?如何逼他?)沒有 什麼原因,不去提領就要打她等語(見警2卷第15頁),嗣 後被告葉怡均也如此改稱,然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1卷第81至93頁)可知被告2人113年5月20日共同投宿汽 車旅館,並分別分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被 告吳福堯)、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被告 葉怡均)、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被告葉怡均 )等處提款,期間二人互動正常,被告葉怡均並無任何異狀 ,亦無任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狀,被告葉怡均可以隨時離 開,故被告吳福堯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葉怡均嗣後之 相同辯解,亦難認可信。且被告葉怡均倘遭被告吳福堯脅迫 提款而不得不配合,而郵局、銀行等處均為公眾得隨時出入 之場所,被告葉怡均大可求救,但被告葉怡均當時卻無任何 求救之舉動,故其辯稱遭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未照 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等情,難認屬實,其所辯已不足採, 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葉怡均提領贓款與其所稱前曾遭吳 福堯脅迫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 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如被告 葉怡均所稱,其於提款之際,實已處於受有脅迫之持續性危 難情境方不得不為之,被告葉怡均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 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 結果歸責,尤以被告葉怡均在郵局、銀行提領款項時為公眾 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被告葉怡均至多僅能依個案情 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遑論被告葉怡均無從認 定有受脅迫之情事,被告葉怡均自不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 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嚴 美眞所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2人持往自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冒充嚴美眞本人或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 審理時已向被告2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與「小松」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吳福堯與「阿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雖數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嚴美眞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嚴美眞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⒎吳福堯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 葉怡均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葉怡均之犯 罪事實一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 得3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葉怡均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 同上二、㈢、⒈所述),而被告葉怡均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福堯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原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行為後遇洗錢防制法修正,經原審認 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 之要件,從而就本案2件犯罪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然就吳福堯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自白乙節,仍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給予較輕刑度之刑。  ⒉被告葉怡均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坦 承犯罪,並無推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衡諸被告葉怡均 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 指示將遭毆打,始會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葉怡均 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詳細計畫並不知情,且所提領之款項, 於提領出來後便全數交予吳福堯,更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 請考量葉怡均並非自願參與本件犯罪,其情尚有可憫之處, 從輕量刑,並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 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盼能盡力彌補其所受損 害,並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期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2人較輕刑度之刑,以勵自新。  ㈡經查:  ⒈被告葉怡均上訴主張本件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 行為適用,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⒉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福堯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沒收部分復說明:⑴扣案吳福堯持 用之手機1支,屬供吳福堯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⑶本案犯 罪事實一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考量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扣 案犯罪事實二之贓款18萬元,業據賴李瓊領回,有領據1張 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被告葉怡均持用之手機2支,因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葉 怡均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及諭知尚屬妥適。  ⒊被告2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 調解,然被告2人均未到場,而讓告訴人代理人到場空等,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及調解事件進行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量刑因子未有任 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3年5月20日23時0分許至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至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至36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8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不正方法 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在原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於民國110年間犯竊盜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89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4月確定,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甫於111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6時55分,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夾樂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不詳無線電波干擾器(未扣案),將該干擾器天線插入 兌幣機投幣孔後按鈕干擾,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在 黃志峰未投入任何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情形下流出5 枚10元硬幣,經黃志峰反覆操作此種不正方法,共取得總計 2萬20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騎乘UBIKE逃逸離去。嗣店主林 在原察覺有異,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在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夾樂商店店主林在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8張;   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號及還車人註冊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報告意旨誤指為刑法第320條 之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未扣案之硬幣2萬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1

TPDM-114-簡-169-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係俞翔元之妻,俞翔元(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俞一平及告訴人俞一欣均係被繼承人俞莊 素卿(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之子女,被告明知 俞莊素卿死亡後,提領其所留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俞莊素卿開立在如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俞莊素卿、告訴人及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俞翔元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 行111年2月9日之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匯 款申請單及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3月22日客戶對帳單、華 南銀行西湖分行111年2月8日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1年 2月7日、同年月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 11年3月1日之提存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取 款憑條、俞莊素卿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之自動化設備監 視像翻拍照片共1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所示提領方式, 自所示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否認主觀犯意,是告訴人在 俞莊素卿死後,叫我和俞翔元去領俞莊素卿的全部存款,告 訴人表示其是金融從業人員有相關知識經驗,要我在俞莊素 卿除戶之前把帳戶內的存款都領出,否則帳戶內的存款會被 暫時凍結。當時全部繼承人即俞翔元、告訴人及俞一平都在 場,也都同意。俞翔元是俞莊素卿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是俞 翔元委託我去提領俞莊素卿的存款等語。 五、經查:  ㈠俞莊素卿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其長子俞翔元、長女即 告訴人、次子俞一平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俞莊 素卿已死亡,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俞莊素卿所有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前往各該銀行或自動 櫃員機,填具提款申請書(單)、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 俞莊素卿之印鑑,持向各該銀行之行員申辦提領或轉帳,或 輸入密碼,因而分別自俞莊素卿上開帳戶領得或轉出如附表 所示之存款等情,有俞莊素卿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他卷第99頁、第101頁);俞莊素卿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52頁、第82 頁)、臺灣銀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6日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他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9日匯出匯款憑 證(他卷第7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5頁)、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76頁)、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6頁)、華南銀 行111 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78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他卷第79頁)、中華郵政111年2月7日、同年月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聯(各局存查)(他卷第80頁、第81頁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1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他卷第83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他卷第8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85頁)、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取 款憑條(他卷第86頁)、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於111年2月10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自動化設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他卷第301頁至第3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27日儲字第1110951613號函檢附111年2月7日、同年月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局存查聯及提款聯影本(他卷第33 9頁、第346頁至第34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他 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偵訊(他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 39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24頁、卷二 第62頁、第301頁)所不否認,而上開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 ,於111年2月6日俞莊素卿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 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俞莊素卿之法定繼承人 公同共有,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 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 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 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 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 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 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 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 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 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 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 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 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 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 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 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 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 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審理時固指稱其完全不同意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 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亦無主動要求其等提領云云,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向俞翔元、俞一平所提出之「親 屬會議及遺產分配通知書」謂「至於俞翔元夫妻二人自母親 往生後私自從母親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錢,已超過當初本人同 意用來支付喪葬費用的金額甚多,請繼承人俞翔元於6月17 日前提出自母親往生後已提領的金額明細」等語(他卷第14 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俞翔元於審理時及另案偵查中迭證稱:111年2月7日我們 在國寶禮儀公司召開母親的治喪大會,在開完治喪大會之後 ,我們有跟國寶公司商借他們的會議室,討論母親的遺產分 配問題,此時告訴人有要求我們要把母親的活存趕快全數提 領出來,避免裡面的存款被凍結,另一位繼承人即我弟弟俞 一平在現場有聽到,俞一平當時對這件事表示沒有任何意見 ,完全交由母親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即我全權處理,我在這個 情況下才會要我太太提領母親存款。當時告訴人表示存款提 出後待遺產分配確認後再行分配,但可以該存款支付喪葬費 。我們之所以急著提領,是告訴人要求的,在我母親辦理頭 七當天,告訴人還問我們母親存款提領得如何、是否已提領 完、有無需要她幫忙提領,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在我母親 辦理進塔之後,我們有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又有問我們母親 的存款是否提領完,如果沒有提領完,其可以幫忙提領,其 說其跟銀行行員都很熟悉等語(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偵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俞一平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跟俞翔元講過存款提 款的事,當下我沒有表示反對,因為我不想過問錢的事情, 我聽到之後就去上廁所了,遺產的事我們曾在我母親的治喪 公司開過會,當下決定由我大哥即俞翔元擔任遺囑執行人, 遺產要如何分配及提領,我沒有任何意見,亦即我沒有明確 說出同意二字,但是我大哥要領出來,我不反對,任由我大 哥那邊處理等語(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審諸俞一 平為被告之夫俞翔元、告訴人之至親手足,且為俞莊素卿全 體繼承人之一,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侵害俞莊素卿 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可知俞一平與被告間利害衝突,諒無偏 袒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後,始依遺囑執行人俞翔元之授權,提領或轉帳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乙節,尚非無據。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俞翔元(暱稱「Evan Yu」)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⑴俞翔元於111年2月8日向告訴人稱「喪葬費用全由老媽存款支 付,你若想要多買什麼,就隨願發心」,告訴人旋覆以「OK 」貼圖,俞翔元又詢問「我剛剛算了老媽的定存,有1500多 萬,這樣約要課稅多少」,告訴人則覆以「我查一下」、「 如同我昨天所說,5000萬以下課10%」、「免稅額1333萬, 直系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喪葬費免稅額123萬,超過1700 萬要扣稅。土地要以公告現值計算,可以查稅單,房屋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查房屋稅單。」、「對了,老媽股票先賣 掉,找涂志勳在日盛證券」,並陸續傳送「不要說人往生了 !」、「我再把算法給你們」、「有公式」,俞翔元則覆稱 「專業人士」,告訴人回稱「沒有,那很簡單」(訴字卷二 第309頁右上幅至第310頁左上幅)。  ⑵俞翔元於111年2月9日傳送「老媽的定存是1100萬,有張200 萬到期的存單沒畫掉,我重複算了三次」,告訴人覆以「最 後金融機構結算都會很清楚」,告訴人稍後又傳送「手尾錢 我建議大嫂去提錢時,統一在銀行一起換」,俞翔元則詢問 「這是每個銀行都可以換嗎?」,告訴人旋回稱「是」,俞 翔元覆稱「好的,我跟你大嫂說」,告訴人並傳送「OK」貼 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0頁右上幅至第311頁左上幅)。  ⑶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傳送俞莊素卿之保險請領資格及 給付標準予俞翔元,並稱「我建議不要打草驚蛇,先去中壽 客服確認…」,俞翔元於翌日覆稱「我的想法是老媽的遺產 我還是交給我同學辦理,我會跟一平說我的同學想瞭解老媽 保險投保情況,方便作為遺產的分配,我就委託他查詢老媽 生前的保單,你覺得這樣做如何?」,告訴人則反對,並稱 「透過客服查詢俞一平不會知道,因為不列入遺產…」,俞 翔元則覆稱「嗯,好的」,告訴人又傳送「若不清楚再跟我 說。我公司旁邊有郵局,若大嫂需要我幫忙,也可以跟我說 ,我來處理,我要提錢我的名義也比較容易,由你決定。」 ,俞翔元則覆以「沒關係,沒多少錢,她慢慢領就好了」, 告訴人即以「OK」貼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1頁右上幅至第3 12頁左下幅)。   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11年2月7日後,透過LINE要求俞翔元將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對被告提領表示「OK」,復 建議如何處理俞莊素卿遺留之股票及保險,甚至特別強調不 要告知證券業務員俞莊素卿已經死亡,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 俞翔元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同意也未 要求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云云不實。又如 附表所示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在經被告提領或轉出 後,均僅餘新臺幣一千餘元、數百元至數十元(他卷第82頁 、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4頁、第85頁), 亦核與被告所辯依指示全數提領之情形相符。綜上,足認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及俞翔元將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全 數領出,及其提領有經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屬實 。  ㈣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為家管 之生活經驗(訴字卷二第302頁),被告於提領或轉出俞莊 素卿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時,既已得俞莊素卿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復信賴告訴人基於其從事金融業30餘年之專業意 見(訴字卷二第285頁),及俞翔元基於其遺囑執行人身分 所為之指示,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 故意,實存在合理懷疑。至被告於提領及轉出俞莊素卿帳戶 內之存款後,雖自陳已將存款全數存入俞翔元名下帳戶內, 而尚未作何分配等語(訴字卷一第106頁),然此核係被告 提領(轉帳)行為後之舉,要無從以此反推其行為時即具有 上開犯罪之故意,況俞翔元及告訴人對於俞莊素卿之遺產均 已提起遺產分割及確認繼承權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64頁),證人俞翔元 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想待遺產分割訴訟結果再行分配等語 (訴字卷二第277頁),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並無主 觀犯意等語,應值採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自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之客觀事實,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尚無法使本院達 於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俞莊素卿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起訴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8日 被告偽蓋俞莊素卿印文於提款單或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交付於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8,030元 匯至被告俞翔元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47萬8,03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48萬5,030元 同上 同上 4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13萬1,030元 同上 同上 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3,030元 同上 同上 6 111年2月9日 同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2,730元 同上 同上 7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4,000元 現金 同上 8 111年2月8日 同上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1,030元 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9 111年2月7日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7,030元 同上 同上 10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48萬30元 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 111年3月1日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1,000元 現金 同上 12 111年2月9日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現金 同上 13 111年2月9日 被告持俞莊素卿設於右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現金 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14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6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7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8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9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0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1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2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3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4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5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6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7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8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9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0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1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2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3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萬2,005元 現金 同上 34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005元 現金 同上

2025-03-11

SLDM-112-訴-28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吉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柯峻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年。 二、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現金新臺幣4,000元以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盧祉融、潘振傑(盧祉融、潘振傑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4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審理 中)、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間 ,均加入「永東國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振傑提 供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車手據點(下稱 本案據點),盧祉融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後上繳少年李○瑋,乙○○亦負責收取贓款,少年李○ 瑋、乙○○取完贓款後須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 安路口「鈺成檳榔攤」交予丁○○。 二、嗣丁○○、乙○○、盧祉融、潘振傑、少年李○瑋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 並未主張丁○○、乙○○知悉少年李○瑋為未成年人),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林正賢警官」、「 林俊益法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刑 事案件,須交出動產及不動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振興活動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 3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當面交予盧祉融,盧祉融則交 付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予 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盧祉融復依少 年李○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8萬9,000元),再將贓款全數攜回本案據點交 予少年李○瑋,少年李○瑋清點金額無誤後,再由乙○○陪同前 往「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復於翌日(即113年8月7日)上午,盧祉融、少年李○瑋於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 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成功 ,然盧祉融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成功路郵局(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盤查,並以現行犯 將其逮捕,少年李○瑋見狀旋攜帶贓款(共30萬元,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款項為警當場自盧祉融身上查扣)返回彰化縣 ,將贓款埋包在彰化縣某公園,並聯絡乙○○前往收回贓款, 乙○○再將贓款攜至「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嗣警方循 線查悉而於113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拘票將丁○○、乙○○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丁○○、乙○○自身以外之人 (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 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至111、126至1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第112、125、129、160、175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91至102頁 ;偵卷第127至132、135至136頁;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祉融、潘振傑、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33、235至241、309至322、323至325 、327至334、357至372頁;偵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49 、51至55、59至67、71至80、83至88、323至325、333至336 頁;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一卷第389至391、393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65、397至411頁 ;警二卷第475至4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0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警一卷第29至37、135至143、147至15 2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 05至118頁;警二卷第107至113頁);另案被告盧祉融之前 案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偽造之公文及傳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對話紀錄、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警一卷第253至263頁; 警二卷第311至327、329至334、341至343、351至353、465 至473、487至489頁);另案被告潘振傑、李○瑋之前案資料 (含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警一卷 第491至523頁;警二卷第293至303、355至406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0、200號起訴書(偵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當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將車手取得 之贓款轉交境外上手之重要角色,被告乙○○則是在被告丁○○ 以及其他車手間協助贓款移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接押 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檢警資源調查、釐清,迄 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被告乙○○則自始坦認犯 行,配合檢警調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丁○○已全數依約清償,被告乙○○則承諾分期 賠償(詳如附表三),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 至100、115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丁○○犯後尚具悔意,被 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作為。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2人刑 事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2人前無任何詐欺、 洗錢相關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2人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刑度之差異,分別宣告被 告丁○○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乙○○與告訴 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乙○○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丁○○坦認不爭(本院卷第111、175頁), 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被告乙○○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28、175至176頁 ),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予沒收,是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108頁),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數額 ,應依估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除前述犯罪所得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扣案 現金22萬4,800元(計算式:22萬8,800元-4,000元=22萬4,8 00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供稱未因本案犯案行直接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29頁),檢察官亦未主張其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無沒 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金額 1 113年8月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0萬元 2 113年8月6日15時57分至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台新帳戶 14萬元 3 113年8月6日16時41分至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4萬9,000元 4 113年8月7日8時0分至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5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台新帳戶 15萬元 6 113年8月7日9時6分至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1 被告丁○○ 現金 22萬8,800元 2 被告丁○○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3 被告乙○○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4 被告乙○○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4-金訴-247-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芸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芸婷與鄭凱元前為夫妻,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補充更正為「黃芸婷與鄭凱元前於民國113 年1月9日至同年6月7日間為夫妻關係,於113年2月23日某時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以需要薪水轉帳為由,向鄭凱元 商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更正為「因黃芸婷之金融卡掛失尚待補辦, 遂向鄭凱元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供黃芸婷工作薪資轉入及 提領薪資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補充為 「其後黃芸婷明知其自身並未有工作薪資轉入上開帳戶,且 帳戶內之存款皆為鄭凱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上開金融卡」,補充為「未獲鄭凱 元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金融卡」。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3005元」,更正為「3000元(不含 手續費5元)」。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其夫即告訴人鄭凱元稱金 融卡掛失待補辦,惟因有工作薪資轉入需求,而商借取得告 訴人金融卡,竟在明知未有薪資轉入,且未獲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下,逕自持告訴人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卡密 碼提領或轉出告訴人之存款,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幫助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之數額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告訴人所申辦之郵局金融卡提領其內現金合計新臺幣 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 開郵局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客觀價值低微, 屬特定身分之憑證,具個人高度專屬性,若經告訴人掛失, 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9號   被   告 黃芸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婷與鄭凱元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黃芸婷在 兩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需要薪水轉帳為 由,向鄭凱元商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 於同年3月8日1時56分許、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台新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 人,而先後從鄭凱元之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出新台幣(下同) 3005元、2400元。 二、案經鄭凱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芸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凱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陳報單、網銀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10

PCDM-114-簡-123-202503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紀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紀鋒與告訴人劉秀寶為母子關係,同 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杜紀鋒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徒手 竊取劉秀寶放置在臥室櫃子內,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及台灣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並自行猜出密碼,遂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 持上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 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劉秀寶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 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於112年9月24日至12月8日盜領3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5月26日至8月22日間盜 領27筆共計30萬8,000元,共計獲取36萬8,000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 子,為直系血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等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上揭罪名,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易-401-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麥釦劫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9日15時9分許起,陸 續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蔡浩天」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廖維中」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及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清芳佯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 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交付金融卡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並由「蔡浩天」於同年月 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 文書照片電子檔予黃清芳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曾彥鈞所 交付),致黃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 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90巷(起訴書贅載「257巷」)對面 公車停靠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共2張),交付依「麥釦劫森」指示至該處收 卡自稱「陳專員」之曾彥鈞,曾彥鈞並當場將其上有偽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1張交付黃清芳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清芳。曾 彥鈞取得黃清芳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依「 麥釦劫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黃清芳郵局、 元大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71萬4,000元),再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款項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子巖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清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卡照片、偽造公文書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記錄照片、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郵局及元大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65頁、第95頁、第9 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第205頁、第2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 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第220條第2項 」,應予補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則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麥釦劫森」、劉子巖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 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張(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已取得1%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9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140元(計算式:71萬4,000元X1%=7,140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於113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告訴人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 公文書照片電子檔,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 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 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 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上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置於麥當勞廁所內由劉子 巖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卡及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下同) 0 113年1月23日 16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黃清芳郵局帳戶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17秒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51秒 2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7分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8分 3萬元 0 113年1月29日 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4,000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 5萬8,000元 0 113年1月24日 1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4日 16時44分 5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新板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5分 2萬5,000元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24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58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3分 2萬 00 113年1月29日 9時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7,000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41-2025030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明知其下列所稱投資計畫、營業內容均屬子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使用臉書暱稱「Color Betta」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曾於104年間向其購買魚隻之黃德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RE」將黃德一加為好友,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22日,向黃德一佯稱其欲開設水族餐廳,目前已 準備好工作室及裝備且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希 望尋覓1股東投資5萬元,佔三分之一股份,獲利對分云云, 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無摺存款5萬元 至張家睿所提供之黃湧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湧溢郵局帳戶),旋經張家睿 於同日下午4時8分、9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  ㈡於107年2月23日,向黃德一佯稱其已成交龍魚2條,需要款項 抓魚交付買家,成交後馬上匯還,且可獲利云云,致黃德一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無摺存款4,000元至黃湧 溢郵局帳戶,旋經張家睿於同日下午5時許提領4,000元。  ㈢於107年4月12日,向黃德一佯稱因為有買家涉及洗錢,導致 魚工作室之帳戶遭凍結,需要錢周轉使工作室運作,還需有 帳戶使用才能繼續經營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午12時23分許,匯款4,000元至張家睿所提供之古芊億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芊億臺 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餘額5,320元,下 稱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2,000元現金放置在 交通大學校園內置物櫃,供張家睿前往拿取,黃德一再於10 7年4月13日存款7,000元至黃德一郵局帳戶。張家睿則各於1 07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 ,將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元、7,000元,另 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自古芊億臺銀帳戶提領4,00 0元。  ㈣於107年5月3日,撥打Messenger通話向黃德一佯稱為了購買 品質更好的魚販售,須動用大筆資金,要求黃德一再加碼投 資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翌(4)日上午8時33分許存款 4,000元至黃德一郵局帳戶,張家睿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 將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 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000元。  ㈤嗣黃德一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屢屢聯繫張家睿 要求返還前開款項,然張家睿均未回應、避不見面,黃德一 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德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黃德一收取上開款項及黃德一郵局 帳戶資料,並提領黃德一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和告訴人是投資糾紛,我 真的有經營工作室,我曾經透過視訊和錄影告知告訴人工作 室之情形,也曾經邀約告訴人來臺中參觀,或邀約他一起交 付販賣的魚隻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29頁、第184頁、 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對告訴人稱投資魚工作 室等語,告訴人並匯款、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及提供黃德一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提領款項等情,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字第217 號卷第130頁、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被告詐騙內容?)被告一開 始說要開水族餐廳,但資金不夠,所以先開水族工作室賣魚 ,他邀約我投資。之後107年4月12日他又說他的1個買家被 捲入司法糾紛,導致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才 能繼續經營,不然我的投資會血本無歸,所以我才借他帳戶 。107年4月12日後我有將款項無摺存款至黃德一郵局帳戶, 在此之前被告曾要我匯錢到黃湧溢郵局帳戶,我以為這是他 的本名。107年6月13日臉書社團上有其他被害人PO出被告照 片及資訊要其他人小心不要被騙,我才知道跟我拿錢的人名 字是張家睿。我的總投資金額為7萬6,320元等語(偵字第166 83號卷第37頁、第38頁、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51頁、第52頁 )。於審判中證稱:本案之前我跟被告買過1次魚。本案是被 告在臉書上邀我投資,說想要做龍魚的買賣,需要找投資人 ,且說有利潤之後會對半分,我就投資了5萬元。107年2月2 3日被告有轉貼他與別人對話的擷圖,表示成交龍魚2條,要 我匯款讓他抓魚,被告說晚上成交馬上匯款還我,我就匯款 4,000元,但被告沒有退還款項給我,被告後續電話是跟我 說再把利潤投入賺錢。107年4月12日,被告跟我說買家涉及 洗錢,匯到他的帳戶之後,他的帳戶被凍結,錢都卡在帳戶 裡面,工作室無法經營,又說我是投資人,需要協助工作室 交易進行,就要求我提供帳戶進行後續魚貨買賣,我就把黃 德一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現金2,000元裝在1個信封袋裡 ,放在置物櫃中,通知被告來拿,黃德一郵局帳戶內還有餘 額5,000多元、現金2,000元是要讓工作室繼續營運使用的。 後來同日晚上9點多對話被告要我記得存錢進卡裡,是要我 協助工作室度過難關,我於107年4月13日將7,000元存入黃 德一郵局帳戶。被告於107年5月3日晚上6點21分說他可能又 會用到大資金,要我有心理準備,後來我們有通話,他說他 要繼續交易,要我再拿錢投資,我又再存4,000元進入黃德 一郵局帳戶內。後來很難聯絡到被告,且我的帳戶變警示帳 戶,被帶到警局作筆錄,警察跟我說我被騙了。本案我完全 沒有分到紅利,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工作室的實際地址 ,我沒有去過,也沒有看過工作室的照片,我沒有拿到收據 或憑證證明我是股東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62頁至第183 頁)。  ㈢又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a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07年主動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稱在找股東 ,邀約告訴人投資,其後陸續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稱有買 家買魚,可出售獲利,又稱工作室之帳戶遭凍結,資金卡住 ,需要告訴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再出錢投資等節(他字卷 第19頁至第399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 之指述確有憑據。而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以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以觀,被告自107年2月22日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魚工作 室以來,不但未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投資事宜,亦從 未告知告訴人工作室實際地址,或提供告訴人工作室之照片 ,復始終未提供於107年2月至5月間實際進貨、售出之魚隻 數量、向買家收取之貨款、給付給上游魚商之貨款、被告自 己投入之資金數額與流向、工作室之獲利等帳務資料予告訴 人,反而不斷以工作室營運有需求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且告訴人每次匯款後,均旋經領出, 然而該等款項之去向為何,被告除口頭宣稱外,迄今無法提 出資金確有用於開設、經營魚工作室之資料以實其說,如其 經營魚工作室乙節為真,當不至於如此。此外,被告於2月2 3日要求告訴人先匯款讓其可向上游賣家抓魚出貨,並稱當 晚就可分配獲利等語,然事後並未將款項、獲利交予告訴人 ,告訴人嗣於107年2月25日、3月7日曾詢問被告可否將部分 款項先匯還讓其繳補習費、學費,經被告屢以其人在醫院、 其金融卡壞了無法轉帳、其存摺在屏東的母親那裡等情況( 他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最 終仍未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若被告確有營運魚工作室,應 無可能僅單方面不斷向告訴人索討款項,然就返還告訴人款 項或支付分紅一事,卻不斷藉詞推諉拖延。加以,告訴人證 稱,其於107年5月3日傳送黃德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予被告 ,告知有多筆款項匯入,其中包含另案告訴人林樞榕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其是賣很多魚給林樞榕等語(訴 緝字第217號卷第180頁)。然而,依林樞榕之指述,其係因 被告邀約投資鬥魚,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黃德一郵局帳戶,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訴字第311號卷第99頁、第100頁),由是 可知,被告根本未出售魚隻予林樞榕,卻向告訴人不實誆稱 匯入黃德一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出售魚隻之款項,更足以佐證 被告對告訴人稱經營魚工作室一事,應屬虛妄。  ㈣此外,被告因於107年5月15日使用LINE暱稱「Are」與另案告 訴人蔡涪淳佯稱在經營鬥魚生意,因欠缺資金想邀請蔡涪淳 投資,可分配四分之一獲利給蔡涪淳云云,致蔡涪淳陷於錯 誤而匯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判中就 上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又因於107年5月23日、5月2 5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3日,佯裝要與另案告訴人游 富顯合夥經營鬥魚、夾娃娃機生意,詐騙游富顯,致游富顯 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近,且對蔡涪淳、游富 顯稱經營鬥魚生意,欠缺資金而邀約其2人加入投資,可分 得獲利之說詞,與本案其對於告訴人之說詞如出一轍,被告 更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案件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 ,益徵其所謂經營鬥魚生意乙情,顯屬無稽,僅為其作為詐 得被害人款項之手段而已。且依被告同時期數度對其他被害 人詐騙之行為,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並無資力從事鬥 魚投資事業,始會以各式各樣投資名義向他人騙取投資款項 。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一開始主觀上即無履行投資之真意, 卻積極虛捏其投注資金經營魚工作室,有售出魚隻獲利等假 象,向告訴人謊稱需要資金進行投資,使告訴人誤以為魚工 作室確有經營,及其所投入款項係使用於該工作室之營運, 因而對被告之資力、經營內容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 被告所為顯屬故意欺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和告訴人是投資糾紛,其真的有經營工作室, 並透過視訊和錄影告知告訴人工作室之情形,也曾經邀約告 訴人來臺中參觀,或邀約他一起交付販賣的魚隻等語,然而 ,告訴人證述其並不知道工作室之情形等語明確,又依據卷 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之視訊、錄影, 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再被告口口聲聲表示其有實際經 營工作室,卻於案發至今已近7年,仍無法提出任何確實有 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經營魚工作室之證據,更始終積極處理 還款事宜,其從未履行對告訴人所稱之合夥投資事業,足見 其所稱邀約告訴人入股經營魚工作室一事,應屬空口白話, 其辯解要無可採。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使用黃湧溢、古芊億之 上開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詐欺贓款,而 依起訴書之記載,檢警另行偵查黃湧溢、古芊億所涉犯行, 可見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匯款 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索金流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洗錢行為。  ㈦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 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 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名,然犯罪事實部分已敘及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與詐得黃德一郵局帳戶後自其中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前開罪名(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92頁),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補充論罪法條。  ㈣被告對告訴人各次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88頁、第191頁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於短期內再犯本 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91頁)。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約4月餘即再犯本案,顯 然未知警惕,堪認法遵循意識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率爾詐欺告訴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利用他人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 能面對己過,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於偵審期間多次 無故不到庭,而遭院檢多次通緝,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另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工 程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7萬6,320元(計算式:5萬+4,000+4,000+5,3 20+2,000+7,000+4,000=7萬6,320),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得之黃德一郵局帳戶 金融卡,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前開物品本身作 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並得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德一  ㈠107.06.14 警詢(警1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107.10.08 偵訊(偵字第1668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具結)  ㈢108.11.13 偵訊(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具結)  ㈣114.02.13 本院審理程序(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59頁至第193頁)(具結) 2 《書證》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6月5日竹營字第1070000460號函檢送黃德一之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警100號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㈡黃德一指認張家睿之照片(警100號卷第163頁) 二、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200號卷  ㈠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答辯併提出告訴狀(他字第9200號卷第3頁至第17頁)所附: 【證1】黃德一與「Color Betta」的MESSENGER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19頁至第385頁)內含:  ⒈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古芊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19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 張【存入「古芊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4000元】(他字第9200號卷第201頁) 【證2】黃德一與「ARE」的LINE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387頁至第399頁)內含:  ⒈「黃湧溢」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387頁)  ⒉存款單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389頁) 【證3】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黃德一於107年2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第「黃湧溢」郵局帳戶】(他字第9200號卷第401頁) 【證4】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黃德一於107年2月23日匯款4000元至第「黃湧溢」郵局帳戶】(他字第9200號卷第403頁) 【證5】黃德一之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他字第9200號卷第405頁至第411頁) 【證6】游荃曜臉書貼文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3頁至第415頁)內含:  ⒈臉書帳號「Color Betta」頁面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3頁) 【證7】黃德一與游荃曜之MESSENGER及LINE全部對話   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7頁至第499頁) 【證8】黃德一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他字第9200號卷第501 頁)※起訴書寫:郵局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9】黃德一之報案三聯單(他字第9200號卷第503頁) 【證10】詐騙受害團之LINE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505頁至第525頁) 【證11】王湘霓臉書貼文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527頁至第533頁) 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7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97號等案件起訴書(偵字第627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㈡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0年3月15日東港營密字第11050001751號函及所附古芊億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627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898號函及所附黃湧溢帳號0000000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627號卷第99頁至第127頁)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第31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㈡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同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05頁至第154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㈤本院109年度交易字1555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五、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卷  ㈠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訴緝字第217號卷第77頁) 六、書狀  ㈠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答辯併提出告訴狀(他字第9200號卷第3頁至第17頁)  ㈡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陳報狀(偵字第627號卷第45頁)  ㈢被告庭呈書狀(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家睿  ㈠108.02.20 偵訊(偵緝字第20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108.10.13 偵訊(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111.01.07 偵訊(偵緝字第13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㈣111.07.14 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311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  ㈤111.10.11 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311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㈥112.03.08 警詢(訴字第311號卷第245頁至第251頁)  ㈦112.03.08 本院訊問(訴字第311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㈧113.10.24 警詢(訴緝字第21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㈨113.11.26 本院準備(訴緝字第217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㈩114.01.07 本院準備(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14.02.13 本院審理程序(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59頁至第193頁)

2025-03-06

TCDM-113-訴緝-217-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宇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提款卡交由被告取得後利用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 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老王」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 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 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從提款中抽得3%之報酬(見偵卷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 ,200元(計算式:154萬元乘以3%=46,2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 ,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12號   被   告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老王」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5 日16時6分許,以LINE向王有財佯稱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因王有財涉及刑案須依指示配合等語,致王有財陷於錯誤, 謝宇昇再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搭乘不知情之莊鎧瑞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7日12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車,徒步前往王有財位 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之住所,收受王有財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王有財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步行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搭車離去。謝宇昇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陸續 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共計1 54萬元後,陸續將款項放置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 油景福站與五楊高架間之巷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有財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有財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莊鎧瑞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搭載被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事實。 4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王有財於臺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有財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王有財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7日12時1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爾後被告步行至證人王有財之住所,復步行離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車離去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1份 於113年3月7日10時53分至11時1分許,證人莊鎧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提領款項之畫面1份 被告自證人王有財申設之臺銀帳戶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法老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266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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