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禔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蔡茗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
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1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丁○○、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證
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甲
○○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間
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是
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被
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後
,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我
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房
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罵
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看
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丁○○進去跟告訴人甲
○○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女孩
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開等
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被告乙
○○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進去,
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到告訴
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甲○○沉
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我就
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去法事
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後來
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
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乙○○持
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自堪
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丁○○、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有
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所
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中
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到
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法
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物
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持
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均
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害
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防
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丁○○、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均
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
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等
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以
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告
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證
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甲
○○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易-37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