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振文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禔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蔡茗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 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1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丁○○、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證 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甲 ○○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間 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是 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被 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後 ,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我 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房 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罵 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看 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丁○○進去跟告訴人甲 ○○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女孩 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開等 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被告乙 ○○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進去, 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到告訴 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甲○○沉 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我就 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去法事 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後來 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 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乙○○持 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自堪 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丁○○、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有 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所 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中 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到 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法 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物 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持 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均 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害 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防 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丁○○、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均 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 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等 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以 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告 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證 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甲 ○○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DM-113-易-371-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先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先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禁止騎 乘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適右前方有告訴人陳柏銓(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穿越本案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 偽造的,而且我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凱旋一路129號前,並 不是如處理員警所寫的125號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又高雄市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無交通號誌,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可稽(依序 見偵卷第31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自己左手傷害,此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按(見警卷第33至3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之翌(24)日 9時35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有左上 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707號函檢 附之陳柏銓就醫病歷可稽(各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7至 39頁),而核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點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並 非甚久,且經醫師診斷之傷勢與上開告訴人車禍後立即向警 方表示受傷之位置相符,是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應可信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固稱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本案路口,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均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係在本案路口,然參酌前揭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警 方於獲報後至現場調查時,並未發現現場有任何煞車痕、刮 地痕或碎片等車禍跡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君豪亦於原 審結證稱:我到現場以後,現場狀況已如現場照片所示,我 在現場狀況排除、拍照、稍微紀錄及測量後,才與許先智、 陳柏銓對話,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 現場圖是我依現場跡證及車禍雙方的供述,依職權為記載, 我會記載案發現場在本案路口的原因,是因為其中一方表示 自己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時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至120頁),則可見證人陳君豪製作前開現場圖等資 料時,主要係參考告訴人之陳述,並非依現場跡證而為本件 車禍發生處之客觀記載。故而,依據證人陳君豪之證述或上 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示,均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陳柏 銓就車禍發生地點陳述之確實性,復查無類如現場監視錄影 、行車紀錄影像等證據,用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 ,是自難僅憑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 地點係在本案路口,進而認被告前開所稱之車禍發生地點係 不可採。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 車鑑字第1127043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 0號,見偵卷第95至98頁),雖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其引為判斷依據者為被告及告訴人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然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遽然認被告斯時行車已進入本案路口,而發生本件車 禍,前已述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機車之相對 位置,或其2人案發時之車速,故上開鑑定意見僅憑前開證 據資料即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容嫌速斷。上開鑑定意見復未詳述認定被告未減 速慢行之具體理由,自不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凱旋一路與 凱旋一路125巷口「附近」發生車禍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行至本案路口內,並影響告 訴人「未依規定左轉」之動線之疏失,故上開鑑定意見書尚 難作為告訴人對被告不利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 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再刑法上 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應負其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沿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 行駛,且係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 生碰撞,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則依 此雙方行向、機車相對位置及碰撞點觀之,可認告訴人於左 轉彎時,並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始行左轉,而係自在被告右前方之慢車道即遽然左轉 ,以致被告不及反應,始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身因 而肇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此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有何防止之可能與義務,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並無 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既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自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不能遽為 被告犯有前揭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 明,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共同被告陳柏銓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0-28

KSHM-113-交上易-5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1-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2-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芙服飾店 」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服飾店店員林○○(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背對乙○○整理衣物未及注意之際,將其iPho ne手機1支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手持該iPhone手機 伸至林○○短裙裙底下位置數次,欲攝錄林○○裙底身體私密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嗣乙○○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 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2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那個對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 不禮貌的舉動,我的手機也有開閃光燈,但我的手機沒有在 相機模式,我完全沒有去拍攝,我是以那個(彎腰蹲下伸出 手機的)舉動幻想我有去拍等語(易卷第82-83頁、第92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5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山芙服飾店」內,假藉欲替女友找衣物為由,趁告 訴人背對被告整理衣物之際,有手持其iPhone手機數次伸至 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8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5-1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 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警卷第9-14頁、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時,確將該手機設 置為相機錄影模式,屬已著手於拍攝: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易卷 第83-85頁、第99-107頁): 1、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53-12:14:16   畫面中有一名綁馬尾、戴口罩、身穿短袖T-SHIRT及短裙之女子(下稱A),及一名背斜背包、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B)。B有用右手滑動手機螢幕之動作,後將手機收起並將衣服還給A。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7-12:14:22   A背對B整理衣服,B右手持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後B以左手持手機並彎腰。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08-12:15:13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先以大拇指長按手機螢幕,並看了螢幕一下後再按壓手機螢幕,之後B彎腰將手機放置A之裙子下方位置,此時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開啟,並且為背面朝上,後B即收手將手機轉正面,螢幕有顯示畫面,之後B用黑色長方體(物品)遮住手機畫面。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3-12:16:58   A回到畫面左下角位置,此時B左手持手機,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看了螢幕一下後即彎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7:12-12:17:13   B用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螢幕為非靜止畫面,B用右手拇指右滑手機螢幕兩下,但螢幕中畫面未改變。    2、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18-12:14:25   A背對B,測量放置在畫面左上方之衣服,B左手持手機,並可見彎腰及伸手動作。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1-12:15:13   A背對著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彎腰將手伸至A裙子下方,並可見B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51-12:16:58   A背對B測量衣服,B左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B將手機翻轉後有彎腰蹲下及伸手之動作。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48-12:19:55   A背對B測量衣服,B右手持手機,可見手機閃光燈為開啟狀態,手機螢幕非黑屏,後B將手機翻轉及有彎腰蹲下與伸手之動作。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為告訴人、B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易卷第84-85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其 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位置前,先有觀看確認手機螢幕及 以手指按壓操作手機螢幕之動作,且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 裙底位置時,是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側)翻轉朝上 ,又使已開啟之閃光燈由下往上的方向直接照射,顯見被告 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告訴人 裙底私密處位置,實有實施拍攝告訴人私密處之行為。再觀 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將其手機收回時,手機螢幕係有顯示 畫面,且該螢幕並非靜止畫面,對照卷附監視錄影截圖,亦 可見該手機螢幕顯示畫面與案發店內背景環境色調一致(易 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將其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時, 確有將手機調整至可攝錄影像之相機模式。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請告訴人幫我挑選衣服並量衣服尺 寸,(告訴人)背對著我的時候,我就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 ,並開始(啟)閃光燈,接著我就等告訴人不注意時,先蹲 下去並以左手持手機往告訴人的裙底下做出偷拍的動作,我 前後大概做這個動作2至3次;我當時就只有開啟錄影模式及 閃光燈,(但)並沒有開啟錄影功能等語(警卷第2-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也坦承當下我有開錄影模式, 並且有開閃光燈等語(審易卷第71頁),是被告前已數次承 認案發時其有將手機調整至錄影模式。互核被告先前供述及 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將其手機設置在 相機錄影模式,再接續將該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下位置 ,使告訴人裙底私密處部位處於隨時可能遭到被告攝錄之狀 態,其行為屬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裙底私密部位無訛(惟卷 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攝得告訴人性影像,詳如後述)。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 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 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 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 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短裙裙底位置,依擺放位置而論, 可拍攝到告訴人之內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處,而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你為何要偷拍被害人?)因為 我本身對於異性方面私密處有特殊的偏好,我也嘗試過很多 方式來壓抑這樣子的狀況,後續我也有透過藥物的部分來治 療,我目前也有定期回診看醫生,29日當天是因為我的狀況 我壓抑不住我的慾望念頭…我會挑選服飾店是因為大部分的 服飾店員工都是女性,所以我當時經過就隨機挑選一家店進 去。」等語(警卷第3頁)。堪信被告將其手機接續數次伸 至告訴人短裙之下,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若被 告成功拍攝告訴人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裙底私密處之形狀 、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本條所稱之性 影像範疇。而被告係由告訴人裙下貼近上開部位拍攝,自其 拍攝角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著有裙裝,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 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訴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 手拍攝上開性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重新認識我自己,我腦中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等語(易卷 第9-94-9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提出其 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審易卷 第31-5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他被 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本案 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衡鑑 ,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均與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相近,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 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得手 後始離去,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易卷第92頁)。然查,被告於案 發隔日即112年6月30日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手機,似因遭格式 化而內已無影像檔案(偵卷第23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 扣案手機送數位採證後,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影像檔,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勘驗 報告(易卷第49-54頁)、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易卷 第85-86頁)。被告既辯稱:我沒有拍到任何東西等語(偵 卷第31頁),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已攝得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無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明文,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上情(易卷第81-82頁),無 礙當事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數次將 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 4400號精神鑑定書影本,陳稱:我主張有責任能力減輕的事 由等語(審易卷第73頁)。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3、然查,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係就被告為前案相類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強烈窺探女性生 殖器的慾望,表現在一再重覆的偷拍行為,從中得到性滿足 ,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此外,被告也有憂鬱的傾向。但被告 的智能水準正常,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可 知道偷拍行為是違法的,犯案時也沒有受脫離現實的精神病 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沒有欠 缺或顯著降低的情形。雖然被告宣稱偷拍行為是無法控制的 ,但在被告的犯案歷程中,被告會精進偷拍的技巧,如事先 計劃、觀察環境,有如尋找獵物,感到興奮、緊張,在當中 有一種怕被抓到,但又想拍的刺激感。由此可知,被告在犯 案過程中是主動尋求刺激且有計劃性,而忽視他人權益,縱 容個人衝動與慾望的滿足。而被告行為自制力的薄弱,也與 其不成熟的、帶有反社會及自戀傾向的人格特質有關(即較 關注自己的需求、不在意會造成他人傷害)。故評估被告雖 然的確受偏差的性偏好及憂鬱所困擾,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程 度。回顧被告犯案行為當下,被告否認曾有幻聽或幻視干擾 ,亦無明顯妄想内容;詳究犯案過程,也可見被告精心計畫 ,難以衝動行為解釋。質是之故,鑑定醫師判定被告涉案行 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前揭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審易卷第51-54頁)。 4、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雖是因被告另案經本院囑託鑑定, 然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前案高度雷同,又進行心理衡 鑑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均是在000年0月間,期間極為相近, 且該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進行會談 ,分析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兵役史、性發 展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藥物濫用史、家族病史、精 神科就醫史、家庭狀況、偷拍問題史、一般性行為及親密關 係史等資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米蘭臨床多軸量表、心理病態檢核表、記憶偽裝測驗、 克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羅夏克墨漬測驗等心理測驗,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觀被告本案 行為之樣態,係先至服飾店向告訴人佯稱要挑選衣物,趁告 訴人轉身整理衣物之際,接續伸出手機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不但知要開啟閃光燈照亮暗處,收回手機後,又知以其他物 品遮蔽手機螢幕,以避免遭當場查獲,顯見被告於嘗試偷拍 時,知悉自己行為違法,為避免形跡敗露而注意周圍人事物 、告訴人之反應,足認被告確無因特定之性偏好症,以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 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所為實不 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屬未遂,然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犯妨害 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又因犯手段相 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 5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偵、審 、刑之執行程序的進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 惡性實屬重大。而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挑選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 均影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輕縱 被告,反置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易卷 第92-93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可參(警卷第9-1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61-20241024-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平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譽 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黃譽 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譽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平(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 易卷第26頁、第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黃譽慶(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且不爭執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我 ,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2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 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25頁),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 、第55-57頁、交易卷第88-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一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偵一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偵 一卷第29-30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 卷第31-32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 3-34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被告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19頁)、 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 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從大 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到建民路口我要轉往東邊,在大順三路 與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建民路綠燈剛亮我剛起步,車速約 10公里,因為同時在待轉機車有3台,我是騎在最右邊,一 起步騎到路口中間,剛過大順三路南往北方向的內側車道後 就被撞。對方自小客(闖)紅燈撞到我,對方自小客前保險 桿車牌撞倒我機車右側車身,害我飛出去造成擦傷,我車子 有倒地等語(偵一卷第11-13頁、第31-32頁、第55-5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行駛在大順三路上,由 北往南,然後我停到建民路的路口等待轉,當下也有三台機 車,跟我一起停等左轉,準備由西往東進入建民路。等到我 們綠燈起步的時候,因為我停等是最右側的,所以我第一個 中獎,我就直接被被告給撞飛了,當下有流血。我過馬路那 時候(大順路)還沒有輕軌,整個路上是非常清楚的;我當 下騎的時候,前面是很淨空的,我被撞到的時候才知道有車 過來。我們發生車禍的路口沒有中央分隔島,也完全沒有任 何遮蔽物。我遭被告撞到的位置,大概在偵一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叉叉的位置等語(交易卷第89-90頁、第94- 95頁)。 2、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頁、 第39頁),足見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之大順三路南北雙向 車道是劃設分向限制線區隔,大順三路雙向車道中間並無中 央分隔島或設置其他任何遮蔽物阻隔視線。再互核告訴人前 揭證述、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被告甲車撞擊告訴 人乙車之位置,係在大順三路北向車道與建民路交岔路口繪 有黃色網狀線處;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其先由大順三路北往南 、在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向東之行車路線,可知告 訴人遭被告撞擊前,係已順利先行通過建民路與大順三路南 向路口之路段,才與被告在大順三路北向路口之路段發生碰 撞,堪認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實已在大順三路南向路段朝 東往建民路方向上行駛相當之時間與距離。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時速約5至10公里,因當時(我)是從中正一路右 轉大順三路,且前方有車,所以時速很慢等語(偵一卷第8 頁)。審酌被告既自陳當時行車車速非常緩慢,僅有5至10 公里,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屬開放無遮蔽物可阻隔 視線,且依雙方當時行向,告訴人已在被告左前方之大順三 路南向及建民路路段上行駛相當時間與距離的情形下,倘被 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其雙眼視線角度應可清楚辨識告 訴人車輛有逐漸向其靠近並即時反應。 3、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即案發當日在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係稱:我沿大順三路南往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 對方(YAB-218)從大順建民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往東直行 ,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口紅綠燈號,因此續直行,我車前車 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偵一卷第33-34頁)。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佑 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案件是9月27日發生,我們當事 人(按即被告)是10月2日來通知我們保險公司,我印象中 ,可能是10月2日當天或過1、2天我就跟被告連絡,我一定 會先了解發生的經過,被告跟我說她其實當下不確定到底有 沒有闖紅燈,對方當事人是有受傷的。我在10月11日晚上8 點多,去福德路派出所申請確認事故地點、該時間點的監視 器畫面,當下警察也很願意協助我,可是非常不幸的是,兩 個監視器畫面因為解析度及照攝距離的問題,所以沒辦法確 切看到碰撞當下的號誌是什麼情況等語(交易卷第96-99頁 )。上情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燈號 ,且對於自己正前方號誌燈號之情形實則完全無法確認,益 徵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19頁),對上開 規定應知悉甚詳。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確認事故發生當時大順三路與建 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案發時其行向 號誌為綠燈,係被告闖紅燈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第31 頁、第55-56頁、交易卷第89頁)。而被告於當發當日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先稱: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 口紅綠燈號等語(偵一卷第33頁),然嗣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大順三路沿線都是綠燈,我正前方的號 誌都是綠燈,我是綠燈直行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56頁、 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100頁)。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以雙 方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號誌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 未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12年6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460 00號函可稽(偵一卷第65頁)。是有關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大 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被告及告訴人既 各執一詞,又無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之目擊證人可供本院 傳喚到院作證,亦無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其他客觀 物理證據可資比對,案發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實屬無法確認, 自無從以此為認定雙方路權歸屬之依據。 2、至本院雖另向高雄市○○○○○○○○○○○○○○路○○○路○○號誌時相表, 該局函復本院略以:⑴查上開日期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24 時三色管制運作。⑵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80秒,設計為2 時相運作。①、第1時相為大順三路綠燈對開15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②、第2時相為建民路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高市 交智運字第11339208700號函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111年9月2 7日16時至17時相表資料可參(交易卷第49-52頁)。然查, 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3分「許」,尚無 客觀事證可斷認分秒無差之精確案發時間點,無從比對上開 路口號誌時相表與實際發生事故之時間差,故辯護人遽主張 得由上開交通號誌時相表直接計算從而推論被告當時行向為 綠燈(交易卷第111頁、第117-118頁),洵不足採。況縱使 被告所稱其行向為綠燈屬實,亦不表示其駛入路口時即可完 全無庸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是此尚不足更易本院前揭認 定。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係綠燈直行,主張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 語。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經查,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號誌無從確認,已如前述,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依循號誌駕駛車輛。況且,被告既有如前所述未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即不得以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 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一卷第37 頁),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83萬餘元之賠償,致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易卷第153頁),前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

2024-10-24

KSDM-113-交易-19-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4號;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水榮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 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之外側車道(北向), 由南向北行駛,而欲橫越力行路之北向內車道及該路段所繪 黃雙線,到位於對向(南向)車道旁之力行路1之11號。劉 水榮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之後方車輛及兩車之並行間隔,暨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就逕自從力行路(   北向)之外側車道向左偏駛。適楊菁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同向及同車道行駛於A車之左 後方。楊菁惠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之前車頭與劉水榮之A車 後車尾發生碰撞。楊菁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頭皮撕裂 傷血腫、右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劉水榮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暨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楊菁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簡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水榮(簡稱:被告),就證人楊菁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4頁)。審理時又未提 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跨越雙 黃線到對向車道而向左偏移時,與楊菁惠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然就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所述反覆,先後辯解 如下:㈠、被告先辯稱略以,我不認罪,這是可以左轉的車 道,我的店面在對面,我要轉彎到我的店,對方騎得很快, 我左轉時有看等語(詳交簡上卷93頁)。㈡、嗣雖經本院當 庭會同被告及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該處力行路為 繪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且從被告向左偏移至兩車碰撞期間, 被告無向左或向後確認來車之跡象,暨未發現A車有顯示左 側方向燈(詳交簡上卷93、94頁)。然被告續辯稱:對方車 速太快沒有保持距離,我一定有打方向燈,我的車是舊車才 會看不清楚。雖然我的車有偏移,但她從後方撞上來我才會 摔出去。對方闖紅燈,至於雙黃線現在已經改為可以左轉。 對方摔出去,我看沒有很嚴重,只是跌倒怎麼可能骨折,又 沒什麼傷,對方要求80幾萬元實在太離譜等語(詳交簡上93 至104卷)。㈢、之後被告又略稱:迴轉的部分我有過失,但 沒有很嚴重的過失。我的過失是偏內線,但她應該騎外線   ,她不應騎內線。我與她同條線(同車道),我沒有一定要 讓她,她應注意距離,所以我沒有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 是後方的人要保持距離,不是我要保持距離,我在前方如何 保持距離。我的過失在偏左,我不承認有未保持距離之過失   。我承認我有錯,但不是完全都是我錯。我懷疑告訴人是職 業性的,沒有傷這麼厲害的等語(詳交簡上卷104至107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稽(審交易卷171頁)。又被告所騎A車於上開時地   ,行駛於力行路之北向外側車道,擬橫跨力行路之北向內車 道及雙黃線,到位於對向車道(即南向)之力行路1之11號   ,而向左偏移行駛。致與行駛在其左後方,即力行路北向外 側車道(同向同車道)上之楊菁惠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及經證人楊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佐。暨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無訛。至 於楊菁惠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置辯。然告訴人於瑞生醫院接受交通事故談話警訊 時自承:「行車速率約50公里」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行車 速度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4至7頁、18頁)。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警卷 9頁),是告訴人自陳之時速並無逾越行車速限規定,又無 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 駛而屬車速過快之情形。況且,依警卷所附現場錄影器翻拍 截圖(警卷30至33頁)及本院勘勘驗結果,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被告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前方,突然未打方向燈就向左偏 駛,告訴人於被告向左偏駛後約2秒,就從後方撞上被告, 時間極為短暫,以一般客觀標準,尚難期待告訴人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告訴人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現有事證,難認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被告雖又以告訴人闖紅燈、告訴人不應行駛同向外側車道、 該路段雖有雙黃線但我可以左轉等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闖紅燈。況且被告左轉處距離力行路與鳳林三路 交岔路口之北側斑馬線,至少約有4、5個白虛線(詳警卷30 至32頁),即距該路口至少已有40公尺,因此途經該路口時 號誌情形應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至於被告所稱告訴 人不應行駛於力行路之內側車道(應係指同向外車道),該 處力行路雖繪設有雙黃線但其仍可以左轉等語, 與法顯有 未合,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向左偏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行向左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暨均認楊菁惠無過失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可稽(審交易卷49、227頁)。綜上所述,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 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於簡上審理 時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 駛行為,已實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無駕駛執照騎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向左偏駛,致 告訴人受傷。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明顯失衡。 七、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然本案有事發現場 之錄影畫面為證,檢察官舉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已 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審審酌刑法第57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KSDM-113-交簡上-97-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今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吳名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謝怡旭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送 達)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名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怡旭無罪。 事 實 一、蘇鵬今、謝怡旭為上下樓鄰居,雙方因談話音量問題而有齟 齬。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吳名凱至友人蘇鵬今 住處拜訪後欲離去時,蘇鵬今、吳名凱與謝怡旭,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談話音量發生爭執。詎㈠、蘇鵬今、 吳名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在場黃偉紘(大樓值班警 衛)、 陳鄭彥(蘇鵬今友人)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分別以「臭卒仔」侮辱謝怡旭(對話詳警卷37 頁譯文),足以貶低謝怡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蘇鵬今 旋另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上址前面之馬路,先徒手推 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之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鵬 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之身旁,且吳名凱之手 有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 先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 鵬今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之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 距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然過程 中已致謝怡旭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頸部、雙側肩膀、背部 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暨致謝怡旭之眼鏡鏡片掉落、鏡框 歪斜而不堪使用(註:吳名凱涉嫌傷害謝怡旭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謝怡旭揮擊蘇鵬今部分經判決無罪)。 二、案經謝怡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蘇鵬今、吳名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蘇鵬今、吳名凱,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名凱、蘇鵬今,及證 人即告訴人謝怡旭,暨證人黃偉紘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69、74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鵬今、吳名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及經證人謝怡旭、黃偉紘證述在卷。並有謝怡旭之手機錄 音、員警製作之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眼鏡損壞之照片、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謝怡旭)可佐。被告蘇鵬今   、吳名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傷害 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蘇鵬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確 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錄音及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因 此尚難僅因渠等認罪,就認為應獲趨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蘇鵬今、吳名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 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 鵬今、吳名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1、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被告謝怡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在前揭事實欄 所示時地發生爭執,而於蘇鵬今徒手攻擊謝怡旭之過程中, 被告謝怡旭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攻擊蘇鵬今頭部,致蘇鵬 今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2.5*0.8*0.2公分,經傷口 縫合手術)、頸部、右側前胸壁及右側肩膀挫傷、肢體多處 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謝怡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怡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係以證人   蘇鵬今、黃偉紘證述,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 名蘇鵬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謝怡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蘇鵬今發 生爭執 ,惟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辯稱:蘇鵬今先動手,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蘇鵬今先徒手攻擊謝怡旭,過程中謝怡旭曾朝蘇鵬今揮拳, 嗣蘇鵬今至聯合醫院就醫而驗有前揭傷勢(詳前述)等情, 為被告謝怡旭所不爭執,及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事發現場有兩台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扣案光碟內「監視 器錄影暨翻拍照片」資料夾有三個檔案,編號00000000000   00(簡稱:甲)、編號0000000000000(簡稱:乙)、編號0 000000000000(簡稱:丙)。甲檔案之拍攝角度為大樓騎樓 ,無打鬥畫面,可見畫面中戴眼鏡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之人 為謝怡旭、身穿花長袖襯衫及長褲之人為吳名凱、身穿短袖 T袖及短褲之人為蘇鵬今(圖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佐,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易卷70、71、89頁)。至於乙 、丙檔案之拍攝角度均為大樓騎樓及道路。上開事實,核先 敘明。 ㈡、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略分為三個階段(詳 下列1至至3),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0至72   、134頁勘驗筆錄,易卷89至94頁影片截圖): 1、22時34分43秒至22時35分12秒:並無打鬥畫面。 2、22時35分12秒至22時35分34秒:在道路位置時,蘇鵬今先動 手推擠謝怡旭,謝怡旭手部自然垂放。後蘇鵬今將謝怡旭推 倒在草叢,蘇鵬今再跳過草叢壓在謝怡旭身上,此時吳名凱 亦跑至謝怡旭身旁拉住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被蘇鵬今及 吳名凱拉住,謝怡旭再次嘗試起身時有向旁動手用右拳揮向 蘇鵬今頭部一拳,下面雖然沒有辦法明確看到蘇鵬今的頭部   ,但確實謝怡旭揮拳那一剎那,雙方相當近,蘇鵬今也因此 而向後倒地,在謝怡旭揮拳當時,其另一手被吳名凱拉住。 向後倒的蘇鵬今站起後即上前繼續伸手拉謝怡旭,謝怡旭站 起來之後(蘇鵬今、吳名凱僅站在謝怡旭旁邊),謝怡旭掙 脫跑向旁邊去。蘇鵬今站起來拉謝怡旭時,法官並沒有看到 謝怡旭有繼續攻擊蘇鵬今之動作(圖二至圖十)。 3、22時35分35秒至22時35分51秒:謝怡旭站起後,退到靠近大 樓騎樓位置,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十一至圖十二)。 4、(補充勘驗,確認謝怡旭站起來之前,眼鏡是否已掉落)勘 驗結果:❶、最初在事發之前,雙方還在談論時,謝怡旭的 臉上確實有戴眼鏡。❷、倒地之後至22:35:32間雖然沒有 辦法看清楚究竟謝怡旭的臉上是否有眼鏡,22:35:32謝怡 旭站直身體之後,直到22:35:33時,影片中謝怡旭臉上應 該沒有眼鏡,此時謝怡旭向四周有揮拳的動作,直到22:3   5:35四周之人也有對著謝怡旭舉手,蘇鵬今也有舉手,謝 怡旭的手也有舉起來,但沒有看到謝怡旭有打到蘇鵬今,在 35:35左右謝怡旭已經是正面,看得出確實謝怡旭沒有眼鏡   ,之後謝怡旭就不斷的往後退,退離蘇鵬今等人,可以看得 更清楚,謝怡旭臉上確實沒有眼鏡,故謝怡旭的眼鏡可能於 倒地時掉落。 ㈢、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以約略分為兩個階段 (詳下列1、2),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3頁勘 驗筆錄,易卷89至98頁影片截圖): 1、22時35分11秒至22時35分35秒:蘇鵬今將謝怡旭推倒在草叢   ,後蘇鵬今上前壓著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蘇鵬今壓著 謝怡旭,吳名凱有靠近伸手碰觸倒地的謝怡旭,但此時謝怡 旭並沒有動手打這兩人。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謝怡旭 被吳名凱拉起後,即將吳名凱推開,等到謝怡旭站起來之後   ,他旁邊仍僅站著吳名凱及另一人(應該是管理員)此時吳 名凱手應該有碰到謝怡旭,法官有看到蘇鵬今對著謝怡旭揮 了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時謝怡旭先伸手將吳名凱 推開,緊接著對旁邊的人揮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人 (此人應該是剛才揮到的管理員)。緊接著謝怡旭對蘇鵬今 揮一拳(當時蘇鵬今右手似乎也有握拳,但還沒有出拳), 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蘇鵬今在謝怡旭背後攻擊,謝怡旭身 旁圍繞多人,謝怡旭揮拳與身旁之人隔開距離後,即往後跳 至無人之處。(圖十三至圖十九) 2、22時35分36秒至22時36分24秒: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二十   )。 ㈣、綜據前揭勘驗結果,事發過程略為:蘇鵬今在馬路上先徒手 推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 鵬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身旁,且吳名凱手有 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先 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鵬 今之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距 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 七、稽諸前揭說明,本案事發經過,係蘇鵬今先攻擊被告謝怡旭   ,本案發生衡突之緣由,顯難苛責被告謝怡旭。又被告謝怡 旭倒地後及起身後仍續遭攻擊,過程中被告謝怡旭縱有朝蘇 鵬今頭部揮拳,但既未攻擊到蘇鵬今之身體其他部分位,原 本就難遽認蘇鵬今之頭部以外的其他傷勢係遭被告謝旭怡打 傷。又估且先不論「有沒有揮擊到蘇鵬今之頭部及其他部位   」,酌以被告謝怡旭顯係受到現在不法侵害才徒手揮拳,蘇 鵬今之傷勢又屬輕微。嗣於被告謝怡旭站起來及跑到旁邊以 後,被告謝怡旭就未再攻擊蘇鵬今。從而,應認被告謝怡旭 所為係為正當防衛自身安全。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KSDM-113-易-227-202410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曉諭之部分撤銷。 楊曉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諭(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莊智傑(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係情侶關係。被告 與同案被告莊智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莊智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許 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 行旅學產文教會館高雄美術館」(下稱承攜商旅高美館)7 樓及9樓之備品室內,徒手竊取屬哲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除溼機1台、商用臭氧機1台、沐浴乳1罐、梳子1批、牙 刷1批、刮鬍刀1批、面紙4包、清潔組1批、肥皂1批、茶葉 包1批、礦泉水8瓶、浴巾1批及清潔膠紙2包等物(總價含稅 後計新台幣3萬6068元,以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 再攜回與被告同租住宿之承攜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 莊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代理人葛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 莊智傑有偷東西,我是隔天警察來了才知道,同案被告莊智 傑偷東西時我在房間睡覺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智傑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事,為同 案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葛欣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莊智傑確有於113年2月 15日0時17分許起至翌(16)日0時52分許止,進入上址7 樓及9樓之備品室,竊取物品後離開,並將除濕機推入自 己承租之房間等事,然監視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參 與同案被告莊智傑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準此,被告所辯 其未參與同案被告莊智傑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節,應堪採 信,故本件應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莊智傑竊取本案遭竊物 品乙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分擔。 (三)又同案被告莊智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對於我偷承攜商旅 高美館的物品乙事,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又參上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警方係於11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起, 在承攜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前扣得本案遭竊物品等物,從 而本件同案被告莊智傑於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並放置在承攜 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後,並未攜帶上開物品離開該房間, 故被告顯無參與本案遭竊物品遭竊後之搬運,更遑論朋分 可能之犯罪所得等事,故被告所辯其不知同案被告莊智傑 有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節,尚堪採信,自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遭竊物品遭竊乙事,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莊智傑間有何犯 意聯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莊 智傑間有何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不得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 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 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0-14

KSDM-113-簡上-256-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5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爵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室」內,因與該醫院之護理師 歐祐彣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事,而對歐祐彣心生不滿。 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時6分許,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 沖滾」(均臺語,下同)等語侮辱歐祐彣,而足以貶損歐祐 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祐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爵安(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跟另外一名 護理師聊天時,發表醫院的差異及情緒抒發,並無侮辱的意 思或行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歐祐彣(下稱告訴人)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護理 師,於案發時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急診室內值勤;而被告 於案發時間,在上址急診室內,有口出「臭屁囡仔」、「 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歐祐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告訴人之護理師職業執照、本 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 5_00000000000000」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0時40分 許,即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離開急診室,告訴人則要求 被告留電話並不要離開太久,並表示病患旁邊要有人,被 告則留下電話後,表示「啊有事情就跟我說,我就在隔壁 而已,你是哩」,告訴人再向被告表示規定急診有要家屬 陪同,被告又表示「對啦,我就是在隔壁而已你還聽不懂 話嗎?我是住在很遙遠的地方嗎?還聽不懂話」、「你們 實在很疲勞,我住在你們隔壁而已,我回去收拾一下再來 ,哩囉這麼多」、「真的有夠疲勞,在問話還沒問清楚就 在緊張什麼」,可認被告已因與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 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5_00000000000000」 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4分許,與急診室值班櫃臺 內之護理師(下稱A護理師)對話,被告先向A護理師表示 有些護理師都在「拍納涼」、只有你一個忙頭忙尾,A護 理師則表示一個班只有二位護理師值勤、有內外分工合作 ,被告又表示長庚醫院的護理師都很忙、民生醫院的特別 涼,告訴人表示「那邊都是在等住院的,這邊都沒病床」 後,被告則回稱「你很愛插嘴欸,你年輕人常常在拍納涼 ,又愛插嘴」,A護理師則表示「他沒有在拍納涼啊,他 在做裡面的事情」,被告則表示「...我們幾歲的人了, 不是人家說的小屁孩一個,我們也看不懂在那邊拍納涼,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並眼睛直視告訴人,A護理師 回稱確實有人回去好幾個小時沒有回來後,被告又表示「 ...,不過通常照顧半天就好,我們就做,不像有個臭屁 囡仔(註: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臭屁窒仔」,下同)當 作我們沒有唸書,你就要怎麼怎麼做,我跟你說,沒有這 個規定,別再說這種話」,A護理師則回稱大家都是為了 病人好,被告又表示「...沒有錯,沒有錯,怕他跌倒, 你們這個臭屁囡仔細鼎大鼎強強滾,你知道什麼意思嗎? 我們在燒水,古早燒水,大桶茶喔,還沒燒開還沒滾,小 茶壺一點點水就強強滾」,並以手指告訴人離開之座位, 告訴人走進值班台表示「你講話不用一直罵我,我只是比 較會唸,但我不是臭屁囡仔」,被告又表示「我哪有罵你 ?我哪有罵你?」、「你自己要對號入座,我罵臭屁囡仔 ,本來就是臭屁囡仔一個」,A護理師則出面緩頰表示「 他不是那個意思啦,他也是擔心阿姨會跌倒」,被告又表 示「不是,我們在講話,臭屁囡仔安靜就好...現在我們 在這邊講,還有人,吼,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肚子裡 面有東西就鼎對,肚子草包那種很愛...」。準此,依被 告與A護理師、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語境、語意及 肢體動作(如上述指向告訴人之位置、目視告訴人等)等 情狀,被告顯係因認自己之前要離開急診室時遭告訴人刁 難,且認告訴人不務正事(如被告所稱「拍納涼」【臺語 】等),方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情緒抒發云云, 顯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 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 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 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情事。而「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係形容「有才學 的人話少,一知半解的人說個不停」,有教育部臺灣閩南 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偵卷第23頁)為證,衡以被告更以「 臭屁囡仔」指摘告訴人乙事,可認被告以「大鼎未滾,細 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係指告訴 人一知半解又自以為是,而針對告訴人之年紀、職業上之 經驗、工作態度等進行嘲諷,顯係以抽象語言表達對告訴 人之負面評價。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5歲、大學畢業 及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並參以案發地點在醫院之急診 室內、被告為病患家屬、告訴人為護理師且於案發時正在 值勤等客觀情狀,被告在告訴人工作之場所內,且於告訴 人正在值勤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屑 、輕蔑,足以貶抑告訴人專業程度、工作態度等評價,且 被告在告訴人表示希望其不要再繼續以言語辱罵自己後, 被告更持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是被告之上開言論於客觀上顯可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故可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言詞。況告訴人並非 開始即加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或自願與被告發生言 語爭執,係認被告言詞針對自己並認自己遭侮辱後,方加 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並要求被告「不要一直罵我」 ,被告仍無視告訴人之要求而繼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 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衡以被告與A 護理師、告訴人間前後對話時間非短、被告前後多次以「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 人等情,可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方公然口出上開 言詞,故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急診室內,以「大鼎未滾,細鼎 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正在值勤之告訴人,足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乙事,已 如前述。又上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個人,而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再衡以上述案發時地之客 觀環境,且被告前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時間並非短暫 ,更於告訴人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 人,可認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甚高,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權,更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多次口出上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循適當途徑申訴或反映,而 在上址急診室內、於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正在值勤之情況下 ,率爾以口出上開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且經告訴人 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二卷第66至67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時6分 許,在上址急診室內,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以「臭屁 小孩、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公然侮辱正在為醫療行 為之護理師即告訴人,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 嫌。 (二)按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 將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並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然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 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理由如下:   1.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 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 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 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 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 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非屬「其他 非法之方法」。   2.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 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 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 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 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 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罰 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 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   3.而被告有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 言詞辱罵具有醫護人員身分之告訴人乙事,已認定如前, 然其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 質之手段,則被告縱使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 然侮辱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逕 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本件應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KSDM-113-易-37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