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雯涓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設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通訊地
址亦填載為同址,顯見其住居所地均是在新竹縣;復觀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分別蓋有「新竹市稅務局」、「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竹分局」、收入切結書所記載之調解對象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等文件,足徵聲請人確實係居住在新竹縣之戶
籍地,並以新竹地區為其生活起居之範圍,主觀及客觀上均
係以該處所為住所地無訛。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
第1 項規定,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TYDV-114-司消債調-29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