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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呈未於法定期間收執本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詎料於 民國114年1月間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已剝奪聲請人訴訟之合法權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聲 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 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 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 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 收受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容,已敘 及不服本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論罪及科刑,應認聲請人 除聲請回復原狀外,亦一併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合 法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所,雖 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惟已將本案判 決正本交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 證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聲 請人當時無遭羈押或刑之執行)。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 自翌(15)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末日原 為同年7月7日,然該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延至次日即同 年7月8日屆滿,乃其竟遲至114年1月22日經由法務部○○○○ ○○○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有刑事聲請回復原 狀書狀其上戳章可憑,聲請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㈢聲請人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正本云云。然如前所述,郵 務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本案判決正本交 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即與送達聲請人本人 相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不能 收受送達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 復原狀,顯無理由;而聲請人併補行聲明上訴,亦因遲誤 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 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344-20250326-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雯涓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設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通訊地 址亦填載為同址,顯見其住居所地均是在新竹縣;復觀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分別蓋有「新竹市稅務局」、「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竹分局」、收入切結書所記載之調解對象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等文件,足徵聲請人確實係居住在新竹縣之戶 籍地,並以新竹地區為其生活起居之範圍,主觀及客觀上均 係以該處所為住所地無訛。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 第1 項規定,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6

TYDV-114-司消債調-29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HANUPONG RAMITA 具 保 人 YANISA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IS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JANTHANUPONG RAMITA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 元,由具保人YANISA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15日到庭進行準 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查被告已出境,於我國並無固 定住居所,無法執行拘提,故本院逕予通緝等情,有被告及 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駐泰國代表處函、被告及具保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 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YDM-113-訴-32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孟甄 受 刑 人 SRIJUM KITTIKON 登記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已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3762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行 方不明,當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2025-03-26

TYDM-114-聲-390-20250326-1

保險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濟雄 羅弘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羅弘鈞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搭載上訴人羅濟雄,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 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國際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遭訴外 人徐耀淇駕駛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壢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追撞,致上訴人均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 中壢客運公司並拒絕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申請強制 汽車保險金理賠,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12年12月4日 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羅濟雄未 收到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失公允,審理程序不合法,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等語。 三、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 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 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 均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若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 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 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 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理由 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羅濟雄、羅弘鈞於原審均委任羅文政為訴訟代 理人,而原審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上訴人羅弘鈞之訴訟代理人羅文政,嗣因上訴人均未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遂於112年12月4日依職權由 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言 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30、35、36頁 )。而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姓名 僅記載「原告2羅弘鈞訴訟代理人羅文政」,並未載明上訴 人羅濟雄或其訴訟代理人,此外亦查無已向上訴人羅濟雄為 送達之紀錄,足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向上訴人羅 濟雄為送達,則上訴人羅濟雄未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日 到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之事由,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被 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35頁背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審理(本院卷第42頁),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 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復以,原判決以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而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揆諸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即為上訴人羅濟 雄部分敗訴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均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為前提,不宜割裂審理,為免裁 判歧異及維護上訴人羅濟雄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 發回原法院更為進行合法言詞辯論程序及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 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6

TYDV-113-保險簡上-1-202503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2號 原 告 陳建南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達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陳達的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陳達的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原告主張共有人陳達已在 民國56年9月21日死亡絕戶,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但是原告 沒有提出相關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也沒有以陳達的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 陳達遺產管理人及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 並追加陳達的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就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6

CYEV-114-嘉簡調-82-20250326-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AN BENG YEOW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在我國,先前之住居所均為飯店、旅 店,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另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是本 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故已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金訴-30-20250326-2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20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2201A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暨禁 止對被害人BQ000-A112201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 禁止對被害人BQ000-A112201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BQ 000-A112201A(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代號BQ000-A112201,下稱乙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其等對於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 無意見,且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本件僅係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現已澈底認錯反省,且考量被告已70歲,年事已 高,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 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乙女睡覺之際,對乙女為猥褻 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乙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惟與乙女無 條件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第39頁)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1頁)可參,乙女並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被告已取得乙女之諒解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 ,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 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 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 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 各個不同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 所憑以量處之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經原審詳細調查證據後,認其 確有本案犯行,嗣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 然其已然浪費寶貴之司法調查資源,且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 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刑度本已偏輕, 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然亦不宜再減輕 其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按刑法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 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與乙女共同居住同一住處,二人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對乙女 為乘機猥褻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與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乙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均對法院宣告緩刑無意 見;且被告年紀已逾70歲,年事已高,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家 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 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 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 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該條項所列事項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 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乙女父親之姑姑之伴侶(未辦理結婚登記), 二人共同居住在同一住處,詎被告竟對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其前有類似犯罪行為,足認本案 應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 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 及輔導之必要,是本院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4年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之1條第2項等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 命被告禁止對乙女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禁止 被告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等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 來茲。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之1條第6項等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25

KSHM-114-原侵上訴-5-2025032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BH000-A11111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下稱乙○),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開始聊天,於聊天 中,被告知悉乙○為少年,仍多次表示想要與乙○發生性行為 ,乙○雖多次表示不願意,然在被告強勢要求下,最終仍表 示同意,2人遂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發生性行為 。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丙○○,被告 即騎乘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乙○碰面,乙○見到被告本人 後,因覺得被告之長像(按:相)與照片不符,即萌生不願 意與之性交之意思,然仍乘坐被告之騎車(按:機車)返回 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嗣於同日 下午5時38分許,2人抵達被告之房間後,被告在明知乙○清 楚詢問可否不要性交之情況下,仍不顧乙○反對之意願,而 在上述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對乙○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定有明文。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案告訴人乙○於被害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乙○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彌封袋內 ),則就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乙○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 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 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 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 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 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經綜合判斷結果,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 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乙○之母BH000-A111110A(下稱乙 女)、乙○之同學BH000-A111110B(下稱甲○)、甲○之姊BH0 00-A111110D(下稱丁女)、甲○之母BH000-A111110C(下稱 戊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字 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87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發生2次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 反乙○意願,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在見面前我們 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乙○也提前購買保險套,並搭車到法院 前面的全家等我、坐上我的機車到我的租屋處,進房間後我 跟乙○就開始抱抱、舌吻、撫摸彼此身體,然後我們就開始 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間對話 紀錄屢次提及談情說愛、擁抱、生殖器跟約砲,可見乙○有 預期跟被告碰面時會發生性行為。另乙○亦配合被告穿著要 求、購買保險套,而雙方進入被告房間後也是乙○自己拿出 保險套給被告使用,顯見乙○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 又乙○於案發後向甲○表示覺得被騙之情,顯然僅是性行為後 體驗不佳而後悔,與一開始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有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乙○(案發時滿16歲)於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2人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 發生性行為。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等候被告,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並與乙○碰面後, 乙○乘坐被告之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 之2之租屋處,並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與乙○為2 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217頁),並有交友軟體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26頁;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 有所疑義,詳述如下:  ㈠由證人乙○之歷次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其意願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騎車載我到他租屋處,進入 房間後,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做愛,但被告跟我說「不 行,你都同意了不能再反悔」,並拉我到床上、脫我衣服, 我有掙扎,但被告繼續動作將我上衣全部脫光,開始摸我胸 部,當時我一直遮著臉,被告想要脫我口罩,又開始親我嘴 巴,後來就拉我的手要我幫他自慰,還要把我的頭按下去幫 他口交,但我拒絕;被告就說那直接做愛,就撕掉我的絲襪 ,戴上保險套,此時我背對著他趴平在床上,他嘗試用生殖 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但進不去,後來將我翻回正面就把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就開始做愛;途中被告問我喜不喜 歡、舒不舒服,我都回答我不知道,被告又跟我說「你怎麼 會不知道,到底喜不喜歡」,我會害怕被告打我,我就回答 說一點點,然後被告又說「怎麼會一點點,明明就很喜歡」 ,然後被告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又開始打我屁股,我就捉住 被告的手跟他說我不喜歡別人打我屁股,但被告說這樣很好 玩又繼續打,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又按我的頭要我幫 他口交,但我說我真的不要,他就下床去拿保險套,叫我站 起來背對著他,抱著我的腰把我抬起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生殖器,被告又叫我坐在他身上跟他繼續性交,我有跟 被告表示我不會,但我還是照著做,之後又變成我躺著被告 壓在我身上的姿勢性交,直到被告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我會答應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有我家裡地 址,我覺得很恐怖,我怕他來家裡找我,我不敢完全拒絕被 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一開始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沒有 馬上脫光,而是對談完後才開始慢慢脫衣服,我有問被告說 可不可以不要有性行為,但被告說你都進來了怎樣的,後來 被告就脫掉我的上衣,我一直有在抵抗,我的方式是用手遮 住我的臉,鼻子以下的部分,沒有遮住眼睛;我印象中被告 有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沒有幫他口交,因為我沒有 張開嘴巴,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被告口交;但我忘記有 打屁股這件事;保險套是我購買的也是我拿出來的,性行為 的姿勢都是被告來決定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扳開我的 腳;我有想過要離開被告房間,但我不知道怎麼去實行,我 在最後離開前,一句想要離開的話都沒有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至第219頁)。  ⒊觀諸上開證述,乙○固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然上開情節仍難遽認客觀上被告有以強 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逼迫乙○與其發生生 殖器性交行為。誠然,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 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 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細究本 案過程,當被告提出口交要求時,乙○明確表示其不願意, 並採取相應未張開嘴巴之作為加以因應;當被告手拍乙○屁 股時,乙○亦可捉住被告之手加以制止。相較以觀,乙○在同 一時空背景下,對於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 ,乙○雖稱其內心抗拒、不願意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乙○卻 未有上開因應口交、拍屁股之相似拒絕表示,則乙○所述終 究為其內心想法,以當時兩人互動之情形,難認乙○有將此 部分內心真意顯露予被告明悉。況乙○所稱其曾向被告表示 可不可以不要性行為後,被告始開始脫衣,並於2人生殖器 性交前,乙○拿出保險套,乙○復表示並無被告強行扳開其腿 之印象,於性交過程到最後都沒有說過離開的話,也沒有實 行拒絕之舉措,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能以此即領略乙○之內 心想法,顯屬有疑,自無由僅憑乙○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 或片面說詞,遽指被告有違反乙○意願與之性交之犯意或行 為。  ⒋另就乙○證稱其擔心被告有其住處地址,遂不敢反抗與被告發 生生殖器性交行為等情,然細譯被告與乙○間對話紀錄,被 告在交友軟體上固曾多次以「那我今天去住你那」、「快點 給我」(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向乙○索要住址,然經乙○ 以「我可以給你賴 但是地址不行」(見他卷第82頁)明確 表示不願意後,被告轉而以「你先給我賴吧」(見他卷第85 頁)向乙○要求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乙○則以「但是 你現在不能來我家!今天晚上不能!」希望被告承諾其不會 至乙○住處後,乙○即傳送乙○住處地址予被告,被告則稱「 這是你的地址?」跟乙○確認該住處地址之意涵,又以「啊 要給我賴嗎」(見他卷第86頁),向乙○索要LINE聯繫方式 ;後被告於LINE上以傳送乙○地址、「嘿嘿」作為開頭,乙○ 則以再睡一下之貼圖(見他卷第89頁)作為回覆,可見被告 與乙○間固就乙○是否傳送其住處地址為拉扯,然被告並未以 脅迫、不當手法為過多之索求舉動,反當2人已跳轉話題至 是否給予LINE聯繫方式時,乙○則直接回覆其住址予被告, 後才傳送LINE聯繫方式,並在被告以乙○住址作為LINE對話 開頭時,乙○亦僅回應再睡一下貼圖,可見乙○對於其告知被 告住處地址之態度尚屬輕鬆,則難認乙○住處地址對乙○而言 ,具有足使乙○違反意願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行為之要脅性 ,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乙○指訴內容  ⒈查被告與乙○2人於111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配對認識 後,進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並先談及年齡、交 往經驗、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約定見面後,被告又向乙 ○表示希望乙○可以穿著絲襪赴約,於111年12月5日即見面前 ,雙方討論購買保險套之方式,被告又表示「我要全部用掉 」、「做三次會累?」,乙○則回覆稱「你奢求一個第一次 的女生能做幾次」、「我想說不是有那種在浴室做愛的嗎」 以討論性行為之次數、地點與性經驗等情,有被告與乙○間 探探、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至第126頁) ,而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屬高度私密性話題,性行為之次 數、地點與性經驗亦係以性交為出發點,乙○又依被告要求 穿著絲襪赴約並購買保險套,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 卷彌封袋內第77頁),可見被告與乙○2人間係以發生性行為 於目的,進而於上揭時、地見面,實難據此對話作為補強乙 ○前開證詞之證據。  ⒉證人乙女、甲○、丁女、戊女雖均證稱:乙○事後有向其等稱 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等語,惟對於乙○遭 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乙○所述,自屬為乙○之同一、 累積性證據,無從憑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又上開證人證 述乙○出現負面情緒反應一節,審之引發情緒不穩或激烈反 應之原因多端,且乙○當時年紀尚小,勢必擔心若向他人吐 露此事,遭致家人不諒解,因而陷入兩難,此據證人丁女、 戊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讓乙○有點擔心、害怕,乙○擔心她 家人知道後的反應、害怕她家人不能接受等語(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1頁),即可窺知一二,可見乙○擔心其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為家人所知悉,尚難遽以認定乙○於案發後出現 之情緒反應,必緣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引起。  ⒊又甲女於當日案發後傳送「我被騙了」、「好想哭」、「我 的第一次居然」、「給這種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證 人甲○,並與證人甲○在全家便利商店會面,有乙○與證人甲○ 間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9頁;偵卷彌封袋內第48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收到本案訊息後就去全家便利商店找乙○,本案 訊息的意思是被告在網路上用的照片跟本人有落差,長相有 差距,但我不清楚長相差距有無影響到乙○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意願,當時乙○跟我說被告跟照片長的不一樣,乙○說被 告本人很大一隻,在講的時候一下哭、一下笑、看起來有點 瘋瘋的,所以我覺得乙○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乙○不 是直接跟我說她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77頁),意指證人甲○所見乙○之情緒反應與被告 本人與網路上使用之照片差距甚大有關。證人乙○於審理中 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的長相有被騙的感覺被告跟探探上 的照片不一樣,我覺得被告的長相、身型跟照片不一樣,膚 色比較深、體型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可見乙○確實認為被告長相不符其意,與交友軟體上之照 片差異甚大。然與長相不如預期者發生性行為後而萌生之後 悔感受,與違背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尚屬有別,則本案訊息不 足作為乙○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又觀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一女蹲於地上(下稱A女),一女 坐椅上(下稱B女),A女面部朝向B女之下體處等情,而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A女,甲○為B女,其在演示口交畫面給 甲○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乙○與 甲○於案發後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及乙○演示口交舉動,惟 乙○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則難憑此遽 認被告與乙○之生殖器性交行為違反乙○意願,無法據為乙○ 指訴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 刑生字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 016987號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日有見 面並發生性交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 上對乙○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要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乙○陳述之外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 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乙○單一指訴外,尚乏 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憑乙○單一指訴,遽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被告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3-25

MLDM-112-侵訴-23-20250325-1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程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 3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 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内容為關於實 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 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受刑人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 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8月29日確定,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7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業有前開2 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案可稽 。三、然本件受刑人楊程崴之戶籍地在○○市○○區○○路00巷00 號,在原法院轄内並無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業經原 法院調查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觀之該戶籍資料,受刑人於 113年9月12日即已遷入新北市五股區之戶籍地址,早於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於原法院之日,且原裁定向該上開戶 籍地址送達給受刑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按諸前揭說 明,原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 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 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 ,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 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檢察官於該緩刑期間內,以被 告於緩刑前(112年3月16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於113年1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 該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早於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之113年9月12日, 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34號,且斯時 被告並未因案在該法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 役政連結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 轄權,乃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非-3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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