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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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蕭美玉 趙筱琪 蕭正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趙世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趙世隆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里○○街00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本件依上開規定,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20

PHDV-114-司繼-42-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花蓮縣,且於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 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 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為全國性 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重大困難;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 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0

TPEV-114-北簡-1259-20250320-1

再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乙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徐英妹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103年6月1日以前死亡者應向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查詢;103 年6月1日以後死亡者可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並列印 資料);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補正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0

MLDV-114-再簡-1-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000年度亡字第000 號及民國102年8月23日更正裁定宣告相對人OOO(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設籍嘉義縣○○鄉○○路00號之00嘉義○○○○○○○○ )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 聲請宣告死亡事件。㈡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 件。㈢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 所視為住所:㈠住所無可考者。㈡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 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民法 第22條各定有明文。查相對人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設籍嘉義縣,因失蹤 屆法定期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為000年 度亡字第000號宣告於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後,經原設 籍地除戶,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應認相對人現已無住 所,應以現居所即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視為其住所 ,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0年1月間某日離家後,音訊全無,致 其女兒OOO認為相對人生死不明,又因相對人失蹤屆滿法定 期限,OOO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該院以000 年度亡字第000號宣告相對人於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然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因身體不適在OO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OO紀念醫院就醫,後送彰化縣OO鄉OO護理之家,經囑警查訪 相對人後,復由相對人之配偶OOO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相對 人迄今仍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等規定, 請求撤銷上述死亡宣告裁定等語。 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 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其女兒OOO聲請死亡宣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000年度亡字第000號裁定宣告 聲請人於9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裁定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㈡然相對人目前仍生存,業經聲請人指派員警至相對人居住之O O護理之家訪視明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OOO指認明 確。又經本院訊問關於失蹤人OOO之個人資料、親屬關係, 相對人回答均與失蹤人OOO之資料相合,復經關係人OOO、OO O證稱:相對人離家前從事廟宇修繕,離家至少25年了,都 沒有與家人聯繫,當時因為相對人在外欠錢,怕離家後又積 欠債務,才去聲請死亡宣告等語,核與相對人描述其係因欠 債離家,離家後從事廟宇修繕的工作,都住在廟裡面,全臺 灣到處跑等語大致相符。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確為OOO無 訛。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撤銷死亡宣告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0

CHDV-114-亡-3-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黃彥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或將給 付金額提存於法院,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吳金龍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 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 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 悉提供帳戶予網路交友結識之不明人士,並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或用以買賣虛擬貨幣、遊 戲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 收水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再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一朵 花」聯繫黃彥庭佯稱:身體不適需金錢援助就診等語,致黃彥庭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國泰帳戶,復由吳金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取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6萬元,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彥庭於警 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之系爭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以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3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807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金 額),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 以,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規定 ,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 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 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 國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水人頭帳戶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不法款項,再以購買遊戲點數 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被 告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依據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為自白,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至被告辯護人雖為 其辯護稱本案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規定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惟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 ,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業如前述。故本案依據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自不得再予割 裂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故本案並無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系爭國泰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款及使用所提 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犯行手 段固然非輕。惟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6 萬元之損害,損害結果尚非鉅大。且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 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 ,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 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素行尚可。且 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力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無從洽談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報到單及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47頁)。 然被告表示全額賠償告訴人,且願向告訴人住所地法院提存 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全額16萬元之方式賠償(本院卷第171 頁、第199頁),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意。復考量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長年從事鋼材沖壓黑手 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 。爰對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均已 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系爭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並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本案全額損失16 萬元等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支付告訴人如 主文所示賠償,以確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二、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黃彥庭 111年6月1日12時8分 8萬元 111年6月1日17時21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111年6月1日17時22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50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17時22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17時24分 2萬元 111年6月4日11時10分 2萬元 111年6月9日11時38分 4萬元 111年6月9日17時17分 2萬元 111年6月9日14時47分 2萬元 111年6月9日17時18分 2萬元 111年6月日17時22分 2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595-202503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繼承人 秦祥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秦祥雲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此 有卷附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繼-390-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劉豐次 許淑鑾 被 告 林美金 廖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美金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949,000元,被告 廖偉凱應償還原告2,662,000元。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 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0樓,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9

PCDV-114-重訴-104-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黃日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呂鎮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鎮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430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 6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訴,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 遺產稅完畢,現因被繼承人之多數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被繼承人遺產中較有價值之不動產價值遠低於目前 已知債權金額,故有先行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一同併案參與 分配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家事庭函文、公示催告公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權人陳報債權之 存證信函、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430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 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 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 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 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 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雖僅 1年餘,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 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 地多筆,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 度。執此,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9

TCDV-113-司繼-5195-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廖年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江正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6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因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業經債權人臺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9月13日核定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為免日後無財產可供遺產管理人費 用及報酬,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新臺幣 77,000元及代墊費用125元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報酬及代墊款計算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6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江正雄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 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 繼承人之遺產,將來並將繼續進行申報遺產稅、進行強制執 行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2662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 間約1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 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其他小 額存款外,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認聲請人處理本件 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 酌定至少77,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 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125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 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9

TCDV-113-司繼-4544-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玉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玉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70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玉珠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就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遷讓房屋 事件應訴,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現聲請 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費用895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8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工作日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家事庭函文、公示 催告公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簡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均影本)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7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賴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 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 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 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遷讓 房屋事件應訴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8號、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85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近2 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 未屬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存款新臺幣23,7 59元,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 ,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895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 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9

TCDV-114-司繼-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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