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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至49頁、第67至第75頁)、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 毫無賠償告訴人丙○○、温○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誠意 ,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非 輕等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 扶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 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參以原審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2日, 而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和解成立之日期 為113年10月24日,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原審已 就被告有關犯罪手段、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   所受損害、是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調解予以賠償 等犯後態度事項,業依原審判決時之客觀情狀(即尚未與告 訴人丙○○、被害人温○榕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丙○○、被害 人温○榕之損害)詳加審酌,是原審依其判決時所存一切情 狀之上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 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 度上訴字第196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之執 行前強制工作,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7號撤銷發回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撤銷原判決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經最高法院 以77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78年6 月30日送強制工作,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 47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於8 1年7月29日縮短強制工作,其他符合保安處分修正毋庸執行 乙情,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 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嗣已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時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和解成立,並履行和 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丙○○90萬元、被害人温○榕15萬元 ,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二審亦陳稱:我已拿到和解金,總共 105萬元,當初和解時,連同我跟小孩部分一起和解,我同 意給被告緩刑,不需要附帶條件的緩刑,我願意原諒被告。 温○榕的部份,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也願意原諒被告, 不需要附帶條件的緩刑,給予被告緩刑,我願意給被告壹個 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4至75頁),足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致丙○○ 受有背、肢體挫擦傷、腰挫傷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破裂性 椎間盤及腰椎不穩定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丙○○受有背、 肢體挫擦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腰右側破裂性椎間盤併椎 間孔狹窄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有傷害,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入新臺幣3 萬餘元、需 扶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99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499巷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右行駛。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温○榕、 温○佑(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丙○○等人 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背、肢體挫擦傷、腰挫傷合併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破裂性椎間盤及腰椎不穩定之傷害,温○ 榕則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右手腕及右手掌扭挫傷及右膝扭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亦為温○榕獨立告訴)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㈤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温○榕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14

TCDM-113-交簡上-21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6443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8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 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兼 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8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8月2日13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7日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43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2025-02-13

TCDM-114-聲-2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1085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140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 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考量各罪之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 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8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95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80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5日16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85號

2025-02-13

TCDM-114-聲-211-20250213-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顏聿棻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 原告既已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14 年1 月3 日,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簡上附民-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涵萱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許文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 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涵萱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12月26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 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且因未獲會 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福山以為 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應於114 年1 月22日屆滿(114 年1 月2 日送達, 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0 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14 年1 月22日〔星期三〕)。惟上訴人竟遲至114 年1 月23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 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簡-2346-20250212-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金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4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僅以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蒞庭檢察 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對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等語,明示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被告林思妤則未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即 明。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 年1 月15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 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即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 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 ,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 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三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係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 月。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即 使寬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幫助 詐欺罪坦認犯行,係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幫助洗錢罪,致其無從就幫助洗錢罪自白,此點不可歸責被 告,應寬認其就洗錢犯行已坦白認罪),仍均無前揭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係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 可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6 月,自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雖未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⒈任意提 供4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讓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⒉本案被害人數達8 人,且受騙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50萬993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⒊其於原 審判決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⒋其惡性較本案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⒌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 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金簡上-13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莊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莊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⒈政府訂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產業及經濟發展 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變相移民,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違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規定,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 題之惡化亦有危害;⒉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查獲僱用之人數僅有1 人,危害程度非重;⒊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小未畢業、目前偶爾從事按摩工作、月入新臺 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2 萬元,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末按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3號   被   告 陳莊密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密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 許,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琴(暱稱「丹丹 」),在「佳佳男女舒活館」2樓第4包廂內,從事按摩之工 作。嗣於同日20時4分許,經警據報偕同陳莊密前往現場實 施臨檢,當場查獲鄭琴及客人莊惟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莊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按摩業務,一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鄭琴是伊嫂嫂,因哥哥車禍過世,鄭琴有憂鬱症,伊才幫鄭琴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案發當晚本來是伊幫客人按摩,但伊急著上大號,請鄭琴幫伊開門,帶客人去包廂,伊在上廁所時,鄭琴有幫客人按一下,伊上去後,鄭琴就到房間休息了,鄭琴沒有從事按摩工作,她只是伊帶過來陪伴的等語。 2 證人歐陽幸紜及莊惟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鄭琴在「佳佳男女舒活館」有實際從事按摩工作,且按摩每小時可獲得600元對價之事實。 ③案發當日,實際為證人莊惟順按摩之人係番號9號、暱稱「丹丹」之證人鄭琴。 3 證人鄭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鄭琴暱稱為「丹丹」,並以探親為由申請簽證入境臺灣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第59-62頁) 證明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鄭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第83頁) 證明證人鄭琴係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第25-26、57、65-71頁)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CDM-114-簡-20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92 、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⒈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 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⒉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 接之實害;⒋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超商擔任工作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元、已婚、不需扶養父母親、丈夫生病、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青山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緝,警方 於113年9月1日查獲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CDM-113-易-4810-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331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新 臺幣(下同)3600元,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准予 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扣36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 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3600元未 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 1 份附卷可佐,另前揭3600元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顯示 該款項與聲請人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復 經本院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結果,檢察官 亦回覆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 年1 月22日中檢介陶113 少連偵251 字第1149 0096890 號函1 紙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 定事由,亦無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形,故本案雖尚未確 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3317-20250211-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4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怡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12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 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差異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同一,且斟酌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 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自102 年間起,即已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再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而第4 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MG/L),數值甚高,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益見被告僥倖之心態,所為殊有不該,誠值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劉怡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杰曾有3次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   11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4日23時   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仍於同年月5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年月5日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交易-233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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