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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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偉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7755、1 0759、13175、15398、18590、205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3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非本案 審理範圍),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紀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偉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 犯行,惟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提 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業據原審依卷存證據資料明白論斷說明,核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 等情事。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辯稱:我是求職被騙,被詐騙集 團的人抓關起來,才會交付帳戶,我家人有去報案,時間大 約是在民國111年10月或11月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2年2 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供稱其於111年10月從臉書看到求職廣 告,便按對方要求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北上至桃園不詳處所, 隨後被帶到不知名旅館看管,並把手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品收走,待約7至8天後,因家人報案失蹤,之後對方載被告 至不詳地點放下,再自行搭車返家,惟無法提供正確時地予 警方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 局)113年10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5532號函暨檢送 詐欺案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8頁)。又 警方係於111年10月30日受理被告父親報案被告失蹤(失蹤時 間:111年10月23日17時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尋獲(自 行返家撤尋),且尋獲調查筆錄記載:自行至警察機關辦理 撤尋、失蹤原因:去台北工作、聯絡方式:手機,有時候會 關機、無遭受不法侵害、無涉入刑事案件被查獲、依法應保 護情形欄(空白)等情,亦有清水分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30049071號函檢送被告失蹤報案及撤銷失蹤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是被告無論於失蹤 案件自行到案撤銷失蹤或關於詐欺案件到案說明,均未明確 指出有遭拘禁、脅迫或其他不法對待才因而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等情事,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 部分辯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50頁),所辯自無可採信。此 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調查,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法第1 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0頁)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 共3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00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60 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蘇士 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而且我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 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被告以三方詐欺的手法,雖僅造成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0名被害人受有新台幣(下同) 數千元至1萬4,200元不等的財產上損害,卻也造成「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名義人面臨刑事偵查或追訴的困擾,顯見被 告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非輕,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按:被告所為原審判決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其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自其法定刑中選擇「有期徒刑」的刑種, 並依被告所為惡性及犯罪所得數額所生危害程度的不同,而 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的處理,就被告所犯10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月至3月不等,即屬裁量權的適當行使,核無違誤。又 經本院通知各告訴人、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 日到場,除其中告訴人張湧德到場之外,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均不願意到場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事宜,到場的張湧德 亦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 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267-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DEM-114-沙簡-39-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碩承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黃碩 承構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僅處以最低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另有規定外,以罰金為宣告刑 之最低刑度為1000元,若遇有加重事由,所科處之最低刑度 為罰金1100元,方屬適法。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在別 無其他刑之減輕、減免事由致原始法定刑有調整之情,於量 處被告罰金刑之時,依法最低只能量處罰金1100元之刑度, 但原審僅量處罰金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是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游淑 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上-412-20250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張明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寶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DEM-114-沙簡-4-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政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政穎(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本案犯行,且其供稱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其中1,800元業據扣案(見原審卷第72、74頁),復於 原審自動繳交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1,200元,有原審收據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 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又按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向被 害人收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與告訴人陳○貞(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於此,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並考量其犯罪所得已扣案及自動繳交,及前述 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未生詐取財物之犯罪結果,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60、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33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4、33790、37302、40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傑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巷00號旁,徒手開啟蘇宏勝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429-SJ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 取該車內之大理石戒指1枚、音響1臺得手。  (二)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1日晚間11時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建國 跳蚤市場旁人行道上,趁陳建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建男放在紙箱內之印臺1個得手。 (三)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F室蔡菁蕙之住處外,先 攀爬圍籬進入陽臺,復開啟陽臺之紗門後進入屋內,並徒 手竊取放置在蔡菁蕙床邊椅子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      二、陳明傑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明傑 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113年中簡字2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 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查,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各為11600ng/mL、1296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462號鑑定書、告訴人蘇宏勝遭竊貨車蒐證照片、逮捕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圖、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113年4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密錄器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笫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竊方式,係以打 開紗窗,將手伸入告訴人蔡菁蕙之住處竊取手機1支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菁蕙於警詢中指稱:113年4月13日晚 上睡覺時,我沒有將陽臺的紗門鎖上,約於凌晨2時44分許 ,我聽到有人在外面喊我,說有個人進入我家裏面,我當時 受到驚嚇,隨便罵了兩句就將紗門鎖好繼續睡,早上醒來就 發現我床邊椅子上的手機不見等語,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係進入其住處內行竊,再參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該次之行竊路徑,須先攀爬圍籬進入陽 臺,始可打開陽臺之紗門進入室內,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係打 開紗窗竊取財物,容有違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指明 。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 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 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 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 安全設備」。經查,被告係先攀爬圍籬後進入陽臺,復開 啟陽臺之紗門,進入告訴人蔡菁蕙之住宅竊取財物,其行 竊手法自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 三)之犯行,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未有洽, 應予補充,惟此僅屬法條加重條件增減之問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之財物,顯 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獲 取原諒;又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所為殊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已將竊取之大理石戒指 1枚、音響1臺,及印臺1個返還予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 ,略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所竊財 物價值、被告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蔡菁蕙之手機1支,核屬其實際之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菁蕙,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大理石戒指1枚、音響1臺,及 印臺1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予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此經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於 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固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惟 該吸食器業經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判決宣告沒 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345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毅不思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竟擅自將代告訴人果梨漾企業社收取之客戶貨款侵 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果梨漾企業社財產法益受損,行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 人吳采潔無調解意願迄未能安排調解,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果梨 漾企業社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1980元,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果梨漾企業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髮梨漾企業社」( 已變更為「果梨漾企業社」,原負責人吳采潔已變更為魏俊 元)之股東,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代「髮梨漾企業社 」向某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198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貨款予以侵占入 己,用於清償私人債務。 二、案經吳采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訊息擷取 畫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 按侵占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 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且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 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26年度滬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縱使因偶受委任而受領給付,繼而侵占受領 之給付物,仍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本件依告訴人提出之 LINE訊息擷取畫面,並參酌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在「髮梨漾企業社」領有薪資、擔任何種職務,被告將前 開貨款據為己有,即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告訴暨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其他貨款,且有拿取店內 現金28萬5000元、持提款卡提領該店帳戶存款32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伊當時積欠債務,「髮梨漾企業社」股東傅國良 叫伊先拿店內現金、存款使用,其他貨款伊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2次不到,而觀之告訴人提出與 被告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被告曾表示「我個人因素有急需 用到錢,所以我先跟公司調一些週轉,會盡快補回去,盡量 不影響公司」,暱稱「TAKI.國良」亦曾表示「58.5萬你沒 回補之前,你不能分到利潤」、「總而言之你拿58.5萬,你 就要回補到58.5萬,晚上算大概薪水他們多少,加老鼠的, 我跟安全跟你都要先處理出來,員工薪水還有個人信譽不能 拖到,你至少也要處理一些出來」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其事 前有經過「髮梨漾企業社」股東同意乙節,尚非顯不可信, 故被告此部分是否具有不法意圖、侵占款項之主觀犯意,實 難遽以認定。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3145-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誌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98巷居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 時間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 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4時48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許誌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39至45頁、第83至84頁,本院 卷第112頁、第130至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48mg/ L)、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 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另 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 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雖 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 ,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 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8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易-1376-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誼 顏明煌 范宸瑋 黃楷博 莊淵銘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戊○○、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行為 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至37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 敘及3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 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銓、顏○智、羅○軒稱之,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 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 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 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 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丙○○、戊○ ○、丁○○(下稱被告5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與同案少 年林○銓、顏○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騎乘多部普 通重型機車競速行駛、飆車,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 之公共危險,縱尚未達損壞、壅塞道路之程度,亦已該當上 開法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是核被告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間,雖僅被 告甲○○、丁○○,以及被告丙○○、戊○○彼此認識,其餘人等互 不相識,然被告5人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 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高速衝刺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 ,顯見其等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刑度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 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 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丙○○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或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案 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對同案少年林○銓、 顏○智、羅○軒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 明知飆車競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 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5 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5人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少連偵卷第69、73、95、 99、113頁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其等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丙○○、戊○○、丁○○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林 ○銓、顏○智(上2人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23日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王昭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戊○○先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機車,集體沿臺中市西屯區啟航路、啟航一路、 經貿三路一帶行駛,並在途中併排競速、高速衝刺、佔據車 道、仰躺騎車、「翹孤輪」等情形,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 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查看新聞報導後,調閱上開路口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丁○○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辤(另行 通緝)、王昭元、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黃至良、李原至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議竣、阮政嘉(上2人另為緩 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新聞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被告等與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 被告等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2-27

TCDM-113-中簡-301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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