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金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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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之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已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預約 叫車,前往特定處所確認是否有警察後拍照回傳,並且在場 等待指示接應他人,係為他人不法行為擔任監視、探查及接 應角色,卻仍與丙○○(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大寶」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王大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主 動將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討論小組A13」,再 由Line暱稱「孫思涵」、「瑞源證券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戊○○,並佯稱可以透過「瑞源-行動VIP」手機APP 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戊○○誤信係投資股票,自113年6 月14日至6月27日止,陸續匯款7次,並在上開APP中投入新 臺幣(下同)6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 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 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0號的路易莎咖啡進化北門市(下稱路易 莎門市)再交付66萬元投資款項。嗣丙○○、丁○○即分別依照 「王大寶」之指示:先由丙○○於113年8月8日11時至14時間 某時,以其所持有之紅色iphone SE手機與「王大寶」聯絡 ,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的統一超商雷中街門市 ,透過該手機下載「王大寶」傳輸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識別證上姓名為王嘉偉)」及印有偽造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下稱瑞源證券公司)收訖章之 存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嘉偉」之署名,以此方式 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及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繼之丁○○則於 同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至路易莎門市附近,先將本案車輛停放路邊, 再步行至路易莎門市探查戊○○是否抵達及有無警察埋伏,待 確認戊○○已抵達路易莎門市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並持手機拍 下戊○○之照片回報「王大寶」,並在本案車輛上監視並準備 接應丙○○離開。「王大寶」接獲丁○○通知後,即分別聯繫戊 ○○、丙○○至路易莎門市一樓見面。丙○○乃於同日14時14分許 抵達路易莎門市,並向戊○○出示上開偽造之「瑞源證券公司 識別證」及存款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 證券公司及王嘉偉。然丙○○於收受戊○○交付之66萬元餌鈔( 內含面額65萬8000元之道具鈔及2000元真鈔)之際,現場埋 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丙○○而未遂。又因丁○○於丙○○、戊○○面 交前即至路易莎門市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予以盤查而查獲,依法逮捕,並扣得水藍色iPhone15pro 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40、126、141頁 ,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71至74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 間,雖無直接聯繫,然為貪圖不法報酬,由「王大寶」指示 二人,分別擔任查探、監視及接應工作及收款車手工作,使 得「王大寶」等人得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同案被告丙○○ 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非由被告實施 ,然仍為犯罪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應認被告既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同案被 告丙○○及其他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丙○○、暱稱「王大寶」、「孫思涵」、「瑞 源證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於113年8月9日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同年9 月20日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05至209、315至318頁) ,然依前開說明,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被告既曾於113 年8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行,仍應寬認被告業已於偵查 中自白。  ⒊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件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業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然本件既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 形予以評價。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未獲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依此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 輕之。  ⒌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 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貪圖報酬,利 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探查、監控及 接應車手的工作,其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 其本案犯行,經依上開2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 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利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影響金融秩序,破 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考 量告訴人表示刑度依法處理,且表示不願向被告丁○○求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刑 事前案紀錄(見本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未獲報酬、法益侵害程度後 ,認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與被告之責任程度相符,無再 併科罰金之必要,並此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大寶」聯繫,為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 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卷(下稱偵字第40575號卷) 1 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至6頁 2 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至16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至34頁 4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1至54頁 5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偵字第40575號卷第87至95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7頁 7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9頁 8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01至109頁 9 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1頁 10 路易莎進化北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3至130、147頁 1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2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5至116、139頁 12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6、138頁 13 查扣手機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頁 14 丙○○與「王大寶」、「Dds和Fabio」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至148頁 15 丙○○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48至150頁 16 丁○○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1至153頁 17 戊○○與「瑞源證券客服」、「孫思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源-行動VIP」APP畫面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5至166頁 18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影本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67至171頁 19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影本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3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5至177頁 2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1至242頁 22 陳加警詢後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7至251頁 23 賴湯軒警詢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63至267頁 24 賴湯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73至279頁 25 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1至322頁 26 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3至324頁 2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2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5至328頁 28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坤錫…、案由:加重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3至352頁 2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昶宏、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53至376頁 3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宇…、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77至388頁

2024-12-05

TCDM-113-金訴-3292-2024120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 ,再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進 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為求在人民幣及新臺 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竟仍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 區間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業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王麗菁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其 中7萬2000元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政遠」等人以假結婚真 詐欺方式向王麗菁詐得之財物,然無證據足認楊哲維對此部 分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之現金後,以其手機中下載之支 付寶轉帳或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使用支付寶轉帳匯付人民幣 共3萬6732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以此方式為王麗菁完 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 兌業務,楊哲維因此賺取匯差利潤9541元。嗣經警於113年7 月4日9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哲維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哲維所有並供 其匯付人民幣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其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 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現金21 萬1000元、SAMSUNG手機1支,以及吳佳雯所有之華夏銀行銀 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張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51號卷第33-43、149-155頁、本案 卷第43、108頁),核與證人王麗菁、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30頁、偵字第11451號卷第173- 181、185-189頁),並有證人王麗菁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身分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i   Phone 7plus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證人王麗菁與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證人吳佳雯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 面、證人吳佳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1-63頁 、偵字第11451號卷第19-31、51-59、73-75、99-133、195 頁、偵字第14316號卷第53-55、137-139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匯對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 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因與已起 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哲維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且已向本院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112頁),被告楊哲維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未利用欺 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 之被告所從事匯兌金額所得利潤為期間之匯差,經手之匯兌 總額僅為新臺幣17萬2000元,尚非鉅額,所賺取之實際犯罪 所得不多,又被告於本案中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有1 人,規模甚小,此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之地下匯 兌情形有別,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亦屬有限,惟被告雖得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尚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其 上述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 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建材行之物 流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無需 負擔家人之生活支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進行 匯兌(以手機下載之支付寶進行轉帳匯付)時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 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及SAMSUNG手機 1支等物,雖被告使用之上開iPhone 7Plus手機中下載有中 國工商銀行及中國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而其中中國銀行帳 戶更作為本案中被告使用之支付寶匯付人民幣之付款帳戶, 然上開銀聯卡及SAMSUNG手機、黑莓卡於本案中均未使用, 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華夏銀 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 張等物,則係證人吳佳雯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 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 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 希望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 得明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地下匯兌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 人明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 自不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查被告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 迄今獲得共9541元之匯率差額,此經其自承在卷,且被告並 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本案查扣之現金21萬1000元,被告供稱非本案中 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兌之金額 1 113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 85度C彰化彰鹿店(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2萬3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 彰化莿桐腳郵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4萬9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217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3 113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 統一超商和峰門市(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6515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024-12-05

CHDM-113-金訴-466-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隆 訴訟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 訴 人 李樹仁 江文國 沈錫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箱 羅明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偉能 王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栗志中以次六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稱富有公司2 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計畫),重劃計畫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由伊出資10億元。 對造上訴人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江文國(下稱江文國 4人)、沈錫温、李樹仁(下與江文國4人合稱栗志中6人) 及被上訴人張偉能均為伊公司董事,栗志中、沈錫温、蔡明 隆依序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李素箱、 羅明敏(下稱李素箱2人)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王文傑、 陳建勝(下稱王文傑2人)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林明智為不 動產投資科副理,均明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重劃會應 依伊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下稱甲項 或投資回饋);同條第2項約定富有公司保證伊於第一次撥 款日起42個月內可先行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 元(下稱乙項或系爭本利),且伊毋庸終止契約即得行使乙 項權利,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0年1 2月30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下稱第9次董事會), 決議收取富有公司給付系爭本利(下稱系爭決議)後,由栗 志中於翌日代表伊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三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3月28日召集 第7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第11次董事會,與第9次董事會合 稱系爭董事會)追認系爭協議,致伊未能依甲項取得系爭計 畫抵費地(交六用地)約1萬0,213坪或其出售價金之投資回 饋,受有與系爭本利差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以該地 段105年實價登錄每坪42萬9,752元計算,為24億8,905萬7,1 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 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栗志中6人及被上訴人抗辯: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取 得系爭本利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不得再行使甲項權利。 又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底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有立即於 財務報表認列其取回系爭本利之壓力,且江文國4人、張偉 能因擔任重劃會理、監事等職務,於系爭董事會均有利害關 係應行迴避,江文國4人未參與表決,張偉能未出席第9次董 事會,經其餘董監事作成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商 業判斷法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計畫 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能否獲得投資回饋未定,無從證明受 有系爭損害,故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栗志中6人各給 付4億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其各如數給付,及均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並駁回朝陽人壽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朝陽人壽公司之前身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 人壽)於97年6月20日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系爭契約,出資10 億元,投資系爭計畫。依系爭契約整體解釋,甲、乙項約定 之義務人不同,乙項約定由富有公司保證於第一次撥款日起 42個月(即100年12月25日)內給付系爭本利,係就甲項約 定朝陽人壽公司對重劃會享有之投資回饋,保證其最低金額 及給付期限,並無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後,應終止系 爭契約之明文,當事人締約真意應為甲、乙項屬併存關係。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9次董事會,作成系爭 決議,嗣於翌(31)日由栗志中代表其與富有公司2人簽立 系爭協議,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無法行使甲項權利取 得預期投資回饋,受有系爭損害。 ㈡朝陽人壽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依朝陽人壽公司章程(下稱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如有正 當事由可不出席,非必然須委任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張偉能 於100年12月9日出境出席女兒畢業典禮,至101年1月15日始 返國,第9次董事會於100年12月22日或23日通知召開,張偉 能已合法請假而未出席,其亦無明知該次會議議案違反法令 、章程,以不出席方式加損害於朝陽人壽公司。另公司法第 205條第1、3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栗志中6人、其餘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該會保險局之指示,合法召開第9次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未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導致 無效,且未經撤銷,渠等不具違法性之認識,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法行為。又朝陽人壽公司之系爭損害於同年月31日 已發生,第11次董事會未造成其他損害發生。則栗志中6人 、被上訴人均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朝陽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栗志中6人賠償:  ⒈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公司管理階層,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 、第5條規定,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栗志中、蔡明隆分 別兼任重劃會之理事、監事,並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 ;林世民兼任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江文國兼任富有公 司之董事;栗志中6人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玉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安投資有限公司、富有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均有 相互持股。  ⒉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知悉系爭契約之交易全貌,及甲、 乙項約定非侷限於擇一關係,可獲取投資回饋之最大利益之 解釋及關係人交易資訊。栗志中、沈錫温、蔡明隆、李樹仁 出席100年11月29日之第3次不動產投資會議,未揭露並提出 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以確保後續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是否通過簽訂系爭協議之公開資訊正確性。栗志 中6人於第9次董事會決議前,亦未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 會為決議之參考,致使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 充分知悉該交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 過決議與否之抗衡力量與資訊。且該6人未曾於同年12月19 日之董事會或第9次董事會,揭露簽訂系爭協議之董事會議 決事項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足以影響該交易風險等文件資料 ,難認其等已善盡所負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朝陽人 壽公司所屬董事會遵循法令之義務。又江文國4人未善盡告 知義務,不因其依法迴避未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認其經 營管理行為符合債之本旨。是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與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另朝陽人壽公司受有系爭損害,與第11次 董事會通過追認系爭協議無涉。   ⒊系爭計畫尚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依甲項約定可獲得投資回 饋無從具體特定,提出計算系爭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系 爭計畫如完成,朝陽人壽公司原可獲得投資回饋,為按出資 比例取得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重劃會原預估抵 費地面積為7萬3,906坪,應提供2萬1,092坪抵費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擔保出資本金及利益之返還。 依抵費地示意圖之面積為7萬5,940坪,超過預估面積,以2 萬1,092坪抵費地,按興農人壽投資計畫每坪17萬2,520元或 評議地價每坪14萬5,500元計算,均超出其預期投資獲利16. 27億元,足認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害為7.27億元。栗志 中6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對朝陽人壽公司各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所負債務均在填補朝陽人壽公司所受損害,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朝陽人壽公司一部請 求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 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㈣朝陽人壽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以外 部 分):  ⒈李素箱2人部分: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第3季虧損,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依 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遵循金管會同年12月16 日函意旨,召開第9次董事會,係緊急臨時召集,涉及經營 事項之判斷。李素箱2人非同年10月17日郵件之收件人,其 未參與同年11月21日、24日討論會,且不知金管會保險局同 年12月29日函,收受開會通知後僅7日內可參考內部評估資 料、系爭協議內容及系爭法律意見書,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 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 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 定通過系爭決議,難認其未盡獨立董事風險管理之職。朝陽 人壽公司復未能證明李素箱2人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 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 之事實,其2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偉能部分:    張偉能為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益安投資有限公司代表,間 接持有富有公司股權,其未參加第9次董事會有正當理由, 而出席第11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因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 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 或加入討論。朝陽人壽公司主張張偉能未能發言表示反對, 致其受損,顯不足採。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 知情,而違反董事之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 或反對意見,其主張張偉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⒊王文傑2人部分: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章程第25、30條規定,監 察人固可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然不具備參與董事會決策或執行 之權,僅得自外部監督董事會之業務執行行爲。朝陽人壽公司 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取得完整 之資訊,已可確信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足以發生投資回饋損害 影響,並得事前踐行嚴謹之程序,確保朝陽人壽公司對簽訂 系爭協議之業務執行是否合於經營目的,而爲妥當性之監督 ,且王文傑2人無怠忽監察職務情事,縱簽訂系爭協議致朝 陽人壽公司受有投資回饋之損害,與其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林明智部分:   林明智為朝陽人壽公司之不動產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 間為僱傭關係,就簽訂系爭協議無核決權限,其職責僅係依 上級機關董事長栗志中之指示,協助系爭協議內容之草擬、 委託外部專家進行相關評估及促使朝陽人壽公司遵循法令之 幕僚作業,不能以其經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遽認其有未 盡注意義務及配合撰擬系爭協議內容情事。且系爭損害係因 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朝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智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㈤從而,朝陽人壽公司依上揭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栗志 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 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 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 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 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 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 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 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 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 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 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 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 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 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 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 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 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 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栗志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 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部分:  ⒈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 公司管理階層,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其等或兼任重劃會 之理事、監事,或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總經理及董 事;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復與富有公司間有相 互持股關係,自有利益衝突。卻於知悉系爭契約交易全貌後 、或未揭露並提出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及 資料,致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充分知悉該交 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過決議與否之 抗衡力量與資訊等情,因認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諸上揭有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違反之判斷標準,栗志中6人既經證明有利益衝突,又擁有 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礎,對公司營運進行復須為必要之管理 、監督,原審乃認該6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固無可 議。  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 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⒊系爭契約約定甲項投資回饋,需待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 清償作業完成時,由重劃會以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 計算,並依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回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謂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 償作業完成,係指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 抵費地出售完成。原審既認系爭計畫尚未完成,顯未辦理土 地交接,抵費地即屬未定,朝陽人壽公司所得投資回饋多寡 未明,能否認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獲利必逾9億元而 受有系爭損害?已滋疑問。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 費用66億5,765萬元,朝陽人壽公司出資10億元,餘由富有 公司出資,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為15.02%(一審卷一23頁 ),其可得甲項投資回饋,係以該比例計算。而興農人壽96 年12月投資計畫預期投資獲利16億2,700萬元,係以重劃會 原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依出資10億元占重劃成本48億5, 300萬元之比例(即20.605%)計算可獲得抵費地1萬5,229坪 ,並按預估價格每坪17萬2,520元計算而得(一審卷三218頁 )。另重劃會97年12月4日函以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及系 爭計畫完成評定抵費地每坪9萬0,083元計算,提供2萬1,092 坪抵費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係擔保系爭 本利權益(一審卷一83頁)。似見系爭計畫完成可取得抵費 地,與興農人壽投資計畫原計算面積、重劃會提供擔保抵費 地面積,尚有不同。原審逕以該等證據為基礎,定系爭損害 之數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究竟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 資回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此攸關朝陽人壽公 司該投資回饋獲利是否逾9億元,有無受有系爭損害,及栗 志中6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 理由為栗志中6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栗志中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億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 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 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 191條之2等)、及法律上推定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 照,其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 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 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 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 ,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 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 (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 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 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 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參考首揭審酌事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 李素箱2人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 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 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 理,且朝陽人壽公司未能證明其2人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 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 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難認其2人未盡獨立董 事風險管理之職。又張偉能為利害關係人,已合法請假未出 席第9次董事會,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或加入 系爭董事會討論,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知情 ,而違反董事之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另朝陽 人壽公司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 取得完整之資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可確信足以發生投 資回饋損害影響,有怠忽監察職務情事。林明智僅為不動產 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投資回饋損害係 因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說明,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從而,朝 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 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朝陽 人壽公司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 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朝陽人壽 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栗志中6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130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紐西蘭籍)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丙○○ ○○○ ○○○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 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09號裁 定參照)。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 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 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 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 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 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 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 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故在採取從寬 認定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的情形下,為避免與外國法院之 一般管轄權發生衝突,亦宜考慮引進英美普通判例法上「法 庭不便利(forum non conveniens)」之原則,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中,宣告放棄對該案件之一般管轄權(劉鐵錚、陳榮 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第606 頁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被告為印度籍國民,兩造均居 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護照、被告臉書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67、81-83頁),是本件為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 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部分並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本事件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加 以判斷。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 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依我國民法第20條規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即為住所,至於行政管理規定之戶籍登記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紐西蘭出生並居住紐西蘭,為紐西蘭籍國民,有原告 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住所地為紐西蘭 ,可堪認定。而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丁○○雖為我國人,並 設有戶籍(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之母丁○○長年居住紐 西蘭,在紐西蘭結婚生子,近10餘年每次回臺均僅短暫停留 2 日至10餘日,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2月1日攜同原告入境 回臺,亦僅停留1月,隨即於113年3月2日攜原告返回紐西蘭 ,有原告及原告之母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109頁),可見原告之母丁○○主觀上並無在臺灣 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在臺灣久住之事實,原告之母丁○○ 在臺灣之戶籍地顯非其長久居住之住所。又依原告主張,被 告為印度籍國民,居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截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 ,被告為印度籍國民,且原告、原告之母丁○○及被告均居住 紐西蘭,本件法律發生地、事實發生地亦均在紐西蘭,依前 揭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轄。退步言之 ,縱認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及被告均居住紐西蘭,法律發 生地、事實發生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在紐西蘭,若逕認由我 國法院管轄,對兩造訴訟權之保護,並非有利;且被告為無 過失之一方,強令被告前來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且未符合 法理基礎及公平正義。是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或 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 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 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再縱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程序要件,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母丁○○於113年2月28日與律師諮詢同意委任後,隨即 於113年3月2日攜同原告匆匆離臺返回紐西蘭(見本院卷第6 9頁入出境連結資訊),本件起訴狀係原告及原告之母丁○○ 離境後由律師代為遞狀(本院收受起訴狀日期為113年3月25 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日期),相關起訴狀及委 任狀均非原告之母丁○○親自簽名用印(起訴狀亦無律師蓋印 ,非由律師代理起訴),均有待補正,且被告年籍、住居所 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經本院以113年4月1日 北院英家和調113年度家調字第31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 項(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址由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 受),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2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合法代理之起訴狀正本(應附繕 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均應經法定代理人 親自簽名並經駐外機關驗證)。㈡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 明文件。㈢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等項;該裁定於113年9月2日送 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補正。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明文件及住居所部分,原告雖於113年9月11日以家 事陳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姓名為丙○○ ○○○ ○○○之Faceb ook截圖為佐,並稱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 結婚證書,紐西蘭當地政府留有被告之入境、護照或居留證 等身分證明文件,而聲請本院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見本院卷第81-8 3頁)。惟查,一般臉書上之名稱未必為真實姓名,況同姓 名者甚多,尚難以原告所提臉書上名稱丙○○ ○○○ ○○○之人遽 認係本件被告本人,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 第三人戊○間於112年(2023年)7月25日在紐西蘭之結婚證 書(見本院卷第17、63頁),並非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結 婚證書,實無從查悉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確定其身分,原 告並未提供可確認為正確之被告年籍資料,本院無從據以調 查。況於外國調查證據,須透過我國與該外國間之司法互助 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於我國與紐西蘭間無司法互助協定之情 況下,顯無法向紐西蘭政府查詢及請求協助調查證據,且被 告為印度籍國民,於紐西蘭為外國籍人士,其身分資料涉及 個人資料之保護,紐西蘭當地政府更無從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原告聲請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 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實無所據。而依原告書狀記載原告 之母於107年間與被告在紐西蘭結婚,則原告之母應持有結 婚證書,應得提出以確認被告被告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且原 告之母既知悉被告臉書訊息,自得自行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 之住居所等資訊,原告及原告之母怠於舉證查報上開應補正 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迄今未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親-11-202412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26號 債 權 人 元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倫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26-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政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1所示物品、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及犯罪所得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1千元暨未扣案之「一京投資」偽造印章1個 、洗錢財物新臺幣43萬7千元及犯罪所得現金1千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及犯罪所得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新臺幣1千元暨未扣案之「一京投資」偽 造印章1個、洗錢財物新臺幣44萬7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丁○○從事察看檢查收取詐欺款項現場的周 遭環境(俗稱場勘)、把守並替車手(詳下述)於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時偵察動靜(俗稱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甲○○則從 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丁○○、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李依娜」、「『打破界限』之『Lin e』群組不詳成員」、「一京投資」即自112年8月7日起,共 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乙○○施用假投資詐術,乙○○ 因此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車手。嗣丁○○、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貪圖報 酬,與「不詳」、「李依娜」、「『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 不詳成員」、「一京投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宇智波Y」、「ACE」、「多拉A夢」、「已刪除 的帳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李依娜」於112年10月18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請放心跟著老師佈局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而繼續 佯裝確有股票投資一事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繼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一京投資」約定 於同年10月19日在乙○○住處(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儲值金。 (二)「ACE」於112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成立「Telegram」群 組(名稱:ACE(牌):新之助,下稱詐欺群組),並命「 宇智波Y」邀請丁○○(匿稱:蔣天生)、甲○○(匿稱:野原 新之助)加入詐欺群組,「ACE」、「宇智波Y」、「多拉A 夢」及「已刪除的帳號」共同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方式指 示丁○○場勘及把風、甲○○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及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向乙○○收款,丁○○、甲○○遂 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0時32分許、10時4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乙 ○○住處附近,然後丁○○尾隨甲○○並場勘、把風,甲○○則於同 日11時6分許與乙○○碰面並一同進入乙○○住處所在大樓,並 於同日11時11分許在乙○○住處出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工 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京投資公司」)員工「周志坤」並代表「一京投資公 司」向乙○○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 據予乙○○而行使之,以表彰「一京投資公司」向乙○○收得投 資儲值金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周志坤」及「一京投資 公司」,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甲○○,甲○○將之 放入其攜帶的黑色背包。甲○○於得手後與丁○○一同於同日11 時28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前往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甲○○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將裝有現金50萬元的黑 色背包放在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下2樓的男生隔間廁所 ,丁○○於甲○○離開隔間廁所後,再進入隔間廁所清點現金後 拿走裝有現金50萬元的黑色背包,並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南新 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裝有現金44萬 7千元(其中短少的5萬2千元的短少原因不明,剩餘短少的1 千元則係遭丁○○用以購買行動電源)的黑色背包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 第76329號卷<下稱偵卷>第393-397頁、第405-409頁,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0-131頁) 。 (二)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 (四)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為44萬7千元 1、被告甲○○當著乙○○面前清點乙○○放在其住處桌上的5疊現金 確認金額無誤後將之放在黑色背包,旋即前往中和環球購物 中心地下2樓男性隔間廁所放置裝有現金之黑色背包,被告 丁○○在被告甲○○離開後進入廁所清點現金,然後「已刪除的 帳號」在詐欺群組詢問「50整 正確嗎?」,被告丁○○則在 詐欺群組回報「我進去正在清點」、「正確」等情,業經證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99頁),並有詐欺 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18頁)。堪認 乙○○受騙面交給被告甲○○的現金為50萬元,亦即乙○○本案受 害金額為50萬元,且被告丁○○拿走的現金為50萬元等情,均 堪認定。 2、被告丁○○拿到黑色背包後依「ACE」指示從中拿取現金3萬元 供被告丁○○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使用,並使用其中的1千 元購買行動電源,然後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黑色背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清點黑包背包內的現金僅 有41萬8千元,被告丁○○遂將其依「ACE」指示從黑色背包內 拿取的剩餘現金2萬9千元(計算式:3萬元-1千元=2萬9千元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 到的詐欺款項金額為44萬7千元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6-67頁),並有被告丁○○與「ACE」 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3-167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完成之 財物為現金44萬7千元一情,堪以認定。 3、合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為44萬7千元,至 為明確。至乙○○受騙面交之金額為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完成之金額44萬7千元的差額為5萬3千元,其中有1千元為 被告丁○○用以購買行動電源,其他的5萬2千元的短少原因則 不明,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被告甲○○向乙○○收得現金5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被告甲○○得手後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交付現金44萬8 千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從中取用1千元後將於餘款44萬7 千元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見 偵字第76329號卷第21-23頁、第66-67頁)。是以,被告二 人所為不僅已成功取得乙○○遭騙款項50萬元,且已將其中的 44萬7千元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據此,被告 二人所為顯已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 2、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偽刻「一京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被告甲○○偽簽「周志坤」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即 特種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復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認 被告二人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亦有未恰,惟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洗錢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4、被告二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5、依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5 0-151頁、第184-187頁),被告丁○○於上開案件所從事的詐 欺集團工作係與莊勳儒列印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並將之與工作 機一併交給上開案件的詐欺集團車手吳旻諺,而與本案所從 事的詐欺集團工作有所不同,又上開案件詐欺集團成員為曾 培珉(已歿)、少年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傑哥」之人,亦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名 稱均不同,足見被告丁○○於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同,是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 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依被告甲○○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57-162頁 ),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本案犯行至明。依上所述,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應與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 詐得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復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 (2)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 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 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 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 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 (3)綜合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立法意旨及「被 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者價值 判斷,如行為人透過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而不再保有全部犯 罪所得,其實際效果(即詐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可以獲 得填補,使被害人財產權獲得保護)與行為人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相同,且兼顧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使任何人均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加以行為人自白認罪,即應認行為人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經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與乙 ○○和解及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予乙○○,此有本院113 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影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金訴卷第165-166頁、第189頁)。因被告丁○○依約給付 之賠償金高於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金額2千元(詳 下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亦與乙 ○○和解,但其和解條件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 元予乙○○」,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訴卷第167-168頁),則被告甲○○既尚未給付賠償 金予乙○○,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尚未因其和解而獲 得填補,且其仍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千元(詳下述) ,故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2、次按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 開罪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二人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但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被告二人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較被告二人行為 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亦定有明文,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 此部分犯行,故亦依該條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事實欄一所示工作,並著 手參與詐騙乙○○之犯行,因所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 ,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 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有所減輕,處斷刑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判 決意旨,需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 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 所不能容忍。是被告丁○○本案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 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其是為了一己私利,本 案犯罪之損害金額亦非低,又被告丁○○雖與乙○○和解,但承 諾賠償之金額僅為10萬元,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可稽,遠低於 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即50萬元,且迄於本案判決宣 判時,被告丁○○僅給付1萬元予乙○○,是以,本院衡諸常情 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認被告丁○○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 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辯護請求 就被告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兼收 水、車手,並進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方式向乙○○詐取財物即現金50萬元並隱匿其中 的現金44萬8千元,不僅造成乙○○受有現金50萬元之損害, 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洗錢財物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亦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公司」及「周志坤」,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二人完成本案犯行後之當日 14時許,繼續依「ACE」、「宇智波Y」、「多拉a夢」的指 示,準備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20萬 元,因警方在板橋車站(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地下1樓高鐵售票處前發覺被告二人穿著疑似為假投資詐 欺集團車手之特徵,待被告丁○○正使用手機在「ACE」新成 立的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回報時,上前盤查而查獲等 情,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0、35-38 頁、第74、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手機的新成立的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及 詐欺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116頁、第1 69-179頁、第222-226頁),兼以被告丁○○因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均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二人雖均坦承犯行, 且與乙○○和解,但因被告丁○○於本案判決宣判前僅支付1萬 元賠償金予乙○○,金額遠低於乙○○受害金額,被告甲○○甚且 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乙○○(被告甲○○的和解條件為於114 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予乙○○),故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坦 承犯行及與乙○○和解而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 二人均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報酬2千元、1千元(詳下述) ,惟被告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二 人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 其刑規定,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家庭環境、經濟 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33-1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三編號1所 示偽造收款收據上蓋用之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及畫押、未扣 案之「一京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 偽造收款收據本身,既經被告甲○○交予乙○○收執,非屬被告 二人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持有,且 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二人持有供其等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 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物品因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此等物品為被告二人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理由 ,併此指明。 (二)洗錢財物沒收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乙○○受騙面交之金額,核屬被告二人犯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1、被告丁○○業已賠償1萬元予乙○○,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 ,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1萬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即43萬7千元(計算式:44萬7千元-1萬元=43萬7千 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丁○○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甲○○尚未給付賠償金予乙○○,亦如上述,就洗錢財物即 44萬7千元,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甲○○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上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4千元,其中2千元為被告二人 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工作所取得之車資(下稱工作車 資),剩餘2千元為被告甲○○所有一情,業經被告甲○○於警 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頁)。惟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 被告二人如何分配工作車資,即應由被告二人負共同沒收之 責,並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做為沒收之標準(參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意旨),由被告二人平均分 擔扣案之2千元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 為1千元(計算式:2千元÷2=1千元)。至被告甲○○所有之2 千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從乙○○交付之遭詐款項取出1千 元購買行動電源(見偵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丁○○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 3、依上所述,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千元(計算 式:1千元+1千元=2千元),復其雖已實際賠償1萬元予乙○○ ,但此部分金額於計算洗錢財物沒收時業已扣除,故於認定 應沒收之被告丁○○犯罪所得金額時,即無庸再予扣除,再被 告丁○○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丁○○所宣告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 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即現金1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1千元,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復其尚未給付賠 償金予乙○○,此外,其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宣告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即現金1千元。   5、至起訴書記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3千元為被告二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求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不詳」 搜尋乙○○的「Line」帳號,並加乙○○為「Line」好友,經乙○○於112年8月7日同意而成為乙○○的「Line」好友後,將乙○○加入名稱「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 2 「Line」匿稱「李依娜」 1、在「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加乙○○為「Line」好友,經乙○○同意而成為乙○○的「Line」好友後,詢問乙○○要不要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報明牌給乙○○,每週日至五在「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都會有人分析股票資訊;有配合的證券投資商,叫做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桃園市○○區○○○街0號云云。 2、於112年9月27日,詢問乙○○是否要加入投資,謊稱:只要跟著她的指示買賣股票就可以獲利,必須保密這個投資訊息,倘若洩漏,會遭到其他機構的打壓云云,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一京投資APP、開通該APP帳戶及加入成為匿稱「一京證券」的「Line」好友。  3、教導乙○○一京投資APP的操作方法,詐稱:如果有入金至一京投資APP帳戶,需要聯繫「一京投資」,由「一京投資」安排入金事宜,資金都有受到監管,乙○○不需要擔心,最便捷的入金方式就是到府收款,收款人收到款項後會給收據云云。 3 「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不詳成員 1、傳送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的虛假照片至「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使乙○○誤信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真實存在之公司。 2、「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分享透過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之不實截圖照片。 4 「Line」匿稱「一京投資」 與乙○○約定入金交款之時間及地點。 5 「Telegram」匿稱「宇智波Y」 1、指示被告甲○○填寫並蓋指印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及向乙○○收款。 2、指示被告甲○○於收款成功後,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之被告丁○○。 3、指示被告丁○○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4、下達場勘、把風及收款應注意事項之指示。 6 「Telegram」匿稱「ACE」 同上 7 「Telegram」匿稱「多拉a夢」 同上 8 「Telegram」匿稱「已刪除的帳號」 同上 9 「Telegram」匿稱「劉金喜的阿喜」 無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至同日14時54分,在 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的高鐵售票處(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搜索被告二人而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丁○○持有,供其與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20、26頁)。 2、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65頁)。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121-124頁、第125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持有,供其與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頁)。 2、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64頁)。  同上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門:業務部,職務:出納人員,姓名:「周志坤」) 2張 被告甲○○持有,供其欺騙乙○○其為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坤」所用之物 同上 同上 5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頁)。 同上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同上 同上 7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昌浩」) 1張 與本案無關 同上 同上 8 偽造之元捷金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昌浩」) 1張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9 現金 新臺幣4千元 同上 【附表三: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8時0分至同日18時5分,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經乙○○交付而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繳款人:乙○○,金額:50萬元,即附表四所示文件) 1張 被告丁○○持有,供其欺騙乙○○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0404號卷第8頁正面)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127-130頁、第131頁 2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繳款人:乙○○,金額:20萬元) 1張 與本案無關(交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另案調查中) 無 同上 3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繳款人:乙○○,金額:20萬元) 1張 同上 無 同上 【附表四】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附記 「一京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365頁 出納人員 「周志坤」印文及指印畫押各1枚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稱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97-100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同上卷第115-117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二、三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119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二、三所示 4 查獲被告二人之現場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機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同上卷第141-146頁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的照片 同上卷第149-156頁 6 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的照片及被告甲○○與「宇智波Y」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57-160頁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照片及被告丁○○與「ACE」、在「Telegram」詐欺集團群組(名稱:ACE(牌):新之助)、與被告甲○○(匿稱:新之助野原)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61-167、169-181、183-231頁 8 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3-244頁 9 乙○○與「李依娜」、「一京證券」於「Line」之對話訊息譯文 同上卷第245-356頁、第357-359頁 10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影本 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 11 本院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所為截圖照片 本院金訴卷第105-117頁 【附表六】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丁○○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3千元 高中肄業 甲○○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監執行中 國中畢業

2024-11-29

PCDM-113-金訴-154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黃柏翰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偵審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兆發公司工作證、兆發公司收據、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大廳管理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面交時衣著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 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 第61頁、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敘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就量刑部分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 非無見。 三、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惟本件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同條例第43條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又按同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因 詐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須達500萬元者,始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本件被告 行詐欺金額雖為500萬元,惟尚未獲取財物即被查獲,業如 前述,核與上開加重要件不符,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 法自得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復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件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 有未洽。  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其量刑因子已有改 變,原審對此亦未及考量,同有未當。  五、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 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 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 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 前述;另衡酌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 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機場司機接送,月收入為3萬 餘元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 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匯款影本可按(本院卷第87頁;第111頁),而被告現 有正當職業並擔任包車駕駛,此有來駿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本院卷第105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依被告所犯情節,認緩 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HM-113-上訴-707-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 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 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3號、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佑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定於113年11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開庭傳票向卷內被告 地址即戶籍地寄送,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知悉案件涉訟 中,於開庭前一天下午甫委由辯護人傳真衝庭通知,亦未陳 報新居住地址,足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被告所犯罪名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如本案經 有罪判決,被告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 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 被告與共同被告莊鴻震討論詐欺集團疑似上游成員地位時提 及「他們一邊重心在台灣,一邊在柬埔寨,他們是台灣這邊 的領頭羊」等語(偵433卷二第91頁),不能排除本件共犯 與國外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國外對於本案共犯並非難 事,且依警察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非 少(偵7441卷一第172至173頁),而被告是本件的重要角色 之一,一旦被告決定要逃到國外時,相信被告也會有逃亡到 國外之能力,加深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訴-467-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淇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 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 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 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所作之府環海 資字第1130042189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處分內容為廢 止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併再利用檢核,核准字號: H09812250002),自本處分送達日起停止營運(見本院卷第 19至20頁原處分)。就其訴之聲明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亦不屬於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部移轉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 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8

TPTA-113-地訴-287-20241128-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青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 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丁○○亦有肇事原因,然原 審判決沒有送車禍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此外,我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所求金額過高,且因勞動力減損部分尚 未鑑定,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 全,卻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再者,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送鑑定單位鑑定部分,蓋被告 駕車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本即係法院 審理之職責,且法院進行判斷時,亦不以透過鑑定機關進行 鑑定為必要。從而,原審法院縱未將全案卷證送請車禍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雖有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肇事責任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29-133頁)在卷可查。然 而,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乙節,且卷內亦有雙方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 、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7 -5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65頁、第93-101頁)等 資料供原審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多寡之參酌。況且, 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 ,傷勢並非極為輕微等情,是原審依據上開肇事責任、告訴 人傷勢、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量刑上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未審酌雙方肇事責任程度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2-交簡上-23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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