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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堂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8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謝瑞堂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 鄉○鎮村0鄰○鎮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1杯,飲畢後,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162縣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貿然闖紅燈超速直 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謝瑞堂 駕駛之A車輛遂撞及甲○○所騎乘之B車輛,甲○○因遭撞擊而騰 空翻轉倒地,B車輛則因遭A車輛推撞,而擠壓於對向由乙○○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輛)之間,甲○○並撞擊A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彈飛拋落路面 ,經送醫急救持續昏迷至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辦理病 危出院後,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家中拔管死 亡。謝瑞堂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年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甲○○之父丙○○告訴及本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謝瑞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且被告初始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非無助益,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 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酒飲用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後旋 即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酒駕時間係在下 午時分,酒駕地點係在車潮熙來攘往之重要路段(大林鎮民 生路口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危險性極高;又被告除酒駕 外,更連闖兩個紅燈、超速行駛,在碰撞發生前毫無減速情 形,煞車痕長達31.2公尺,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對於事 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事因素,違規情節 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 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 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一時興起,購買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返家飲用,且 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在光天化日、車潮眾多之重要 路段(大林鎮民生路口(縣道)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酒駕, 危險性極高,且被告自住家駕車出發,距離車禍地點已將近 10公里,酒駕行經路途非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審酌事故發生前被告連闖兩個紅燈 、超速行駛,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毫無減速之情形,此由現 場煞車痕長達31.2公尺可證,又本案事故經車禍鑑定之結果 ,認定被告對於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違規情節嚴重,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創而深度昏 迷兩週後死亡,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殞落,對於被害人家 屬造成極大心理煎熬與精神折磨,白髮人送黑髮人,年邁雙 親慟失愛子,哀慟逾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透過新聞媒 體之報導,即知不可酒後駕車,卻明知而仍為之,本應嚴懲 ,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於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 罰標準2倍多,情節非輕。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 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月至 9年11月)之內,中度刑之有期徒刑6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事後誠懇面對被害人家屬、不規避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商 談和解事宜,尚有反省悔改之心,被告在偵查中已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於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到庭作證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前 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己身平日與父親同住生活 (父親22年次,現已高齡90餘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復考量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等, 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 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 行等一般情狀後,並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後,認為本案據 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 。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 「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 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暨其職業工作 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 任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檢證2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㈠第451頁 檢證3檢察官捨棄調查(本院卷㈠第259頁) 檢證4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55頁 檢證5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本院卷㈠第419至421、425、429、435、439、457至459頁 檢證6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5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483頁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75至479頁 ⑷相驗照片 本院卷㈠第481頁 檢證7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23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331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檢證8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㈠第417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院卷㈡第123頁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院卷㈠第443至449、465至467頁,本院卷㈡第133、135頁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325至32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⑸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423、427、431至433、437、441頁 ⑹現場照片(安全帽) 本院卷㈠第491頁 科刑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被害人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 本院卷㈡第193至201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89頁 被證2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院卷㈡第257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㈡第259頁 被證3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61頁 被證4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被告全戶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㈡第263至270頁 被證5 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已先於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口頭聲請) 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71頁

2024-11-27

CYDM-113-國審交訴-2-2024112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 計畫,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已完成6次認知教 育輔導,係因私人因素,以致未能前去接受剩餘12次認知輔 導教育及接受戒毒門診治療與精神門診治療,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 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民國106年9 月12日入監服刑至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毒門診治療12次;精神門 診治療12次;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 時,並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明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且嘉義 縣政府已於112年11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5572號函 請甲○○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每週一晚上7時至民雄鄉衛生 所執行認知教育輔導,及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每週三下午 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執行戒毒門診治療及精神門診治療,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且迄其於113年3月 27日入監服刑前,僅出席認知教育輔導6次(自112年11月20 日起至113年3月25日共計18次可執行認知輔導教育),而未 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計畫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㈢嘉義 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7705號函(內附嘉 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嘉義 縣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20045898號附資料 、嘉義縣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275572號函、府授衛心字第 1120295235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30041079號函、府授衛心 字第1130123083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30165968號函)。㈣ 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而又故意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12-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菁萍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菁萍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以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護理師,擔任手術室(開刀房 )控台人員,負責手術取下之病患骨骼組織之保管、交付等 事務。緣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父 乙○○為監護人)於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分,騎乘機車行 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 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地,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5分許送抵大 林慈濟醫院急診,並於翌(17)日在該院接受醫師施行右額 顳顱骨(以下簡稱右顱骨)減壓手術,取下右顱骨1片,再 於翌(18)日施行左額顳顱骨(以下簡稱左顱骨)減壓手術 ,取下左顱骨1片,分為2只密封包裝袋保存在大林慈濟醫院 骨骼銀行,並在登記簿冊上分別登載為2組欄位(下稱登記 簿冊2組欄位);嗣於110年11月間,甲○○轉診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由該 院醫師排定於110年12月8日施行右顱骨與左顱骨成形術及腦 室腹腔導水管手術,甲○○之雙親乙○○及丙○○遂委任友人丁○○ 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領取前揭取下保存之右 顱骨及左顱骨各1片,供林口長庚醫院施行右顱骨與左顱骨 成形術之用。李菁萍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接獲甲○○親友丁○ ○領取顱骨之通知,理應注意確認、清點院內骨骼銀行所存 放之甲○○顱骨數量及應交付丁○○之顱骨數量是否相符,竟疏 於注意,僅將裝有右顱骨之包裝袋1個取出交付予丁○○,經 丁○○詢問甲○○是否施行兩側顱骨移除手術因而登記簿有2個 欄位時,於短暫閱覽登記簿後向丁○○表示沒關係,並要求丁 ○○在登記簿冊2組欄位之「取回家屬簽名」欄共2處簽名,致 丁○○僅領得甲○○之右顱骨,而未取得甲○○之左顱骨。嗣丁○○ 將領得之右顱骨包裝袋交予林口長庚醫院,該院醫師於110 年12月8日16時57分許開始施行右顱骨與左顱骨成形術及腦 室腹腔導水管手術後,術中發現包裝袋內並無甲○○之左顱骨 ,緊急聯繫大林慈濟醫院,迄於同日22時39分始將甲○○左顱 骨送抵林口長庚醫院,然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已無法按原定計 畫於同日20時30分施行左顱骨成形術而中止,致甲○○於2日 後(110年12月10日)接受原不必要之第2次手術(即左顱骨 成形術)而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及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7

CYDM-113-易-1078-202411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許淑如 相 對 人 許王美容 關 係 人 許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王美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許淑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王美容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玲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王美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王美容之次女,許王美容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 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 回答:「(姓名、年籍?)(未答)。」、「(這是誰?) (未答)。」、「(有幾個小孩?)(未答)。」、「(誰 和妳同住?)(搖頭)」等語,並斟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蔡 宗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本院病歷資料及精神檢查,個 案(即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因認知功能退化、高 血壓、心臟病及類風濕關節炎至本院神經內科評估,診斷為 失智症,於112 年5 月8 日認知功能評估簡易智能檢查10分 ,失智等級中等,易怒及幻覺,於113 年1 月29日因考量監 護宣告而轉至本院身心醫學科,簡易智能檢查為10分,失智 等級為中度,於113 年2 月12日相對人因心臟衰竭住院,於 113 年2 月28日其因急性呼吸衰竭住院,出院後相對人整體 認知、生活功能遽降,相對人身體顯虛弱、神情冷漠,理解 及口語表達能力明顯不佳,無能力主動說出姓名及個人基本 資料,記憶方面,其立即性及長、短記憶性明顯缺損,無能 力立即性複述,亦無法提取或口報個人基本資料;定向感方 面,對日期、節慶、時間及所在地均無概念,不太認得家人 ,有錯認現象,問題解決能力方面,相對人無能力管理印鑑 及財物,均由家人代為管理,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缺損,對 多數問話無回應,常答非所問,或內容令人費解,平常不會 表達喝水、上廁所等個人需求,社區活動能力及居家方面, 因身體機能下降,體力微弱,平常幾乎臥床,需人翻身及抱 上、下床,已完全無能力及興趣參與家務活動,活動力低落 ,更衣、盥洗完全依賴他人照料,目前進食大多為流質食物 ,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腦部斷層呈現腦部萎縮及合併小 腦缺血現象,簡易智能評估為0 分,失智等級為重度,綜合 上述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所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 程度等語,有113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9頁)。本院審酌前 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 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 助,其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許玉琳已死亡,育有長女許淑意、次女即聲請人許淑 如、參女即關係人許玲玲、肆女許淑靖、長子許志民(已死 亡)等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有外勞照顧等情形,已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參女 ,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 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5頁、第73-7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 、參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1

CYDV-113-監宣-339-20241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坤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甲○○(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乙○○(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植鈺蘋(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植鈺蘋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正一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1,185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徐正一之長女)、乙○○(徐正一之次女 )、植鈺蘋(徐正一之配偶)。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被告徐正一部分,應由繼承人 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訴訟,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日送達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因此,本件應該由甲○○ 、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一部分之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徐正一為豐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 工程行名義向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段00號 )承攬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 線)之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工 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 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 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 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 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於刨除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一側之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 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 通行,亦未確實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 駛,適原告張坤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 引導其駛入該路面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 差及路面顛簸不平,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徐正一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129號起訴,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受理。為此,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詳述 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69,176元   引用大林慈濟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是69,176元。【註: 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本記載請求醫療費用67,977 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69,17 6元】。  ⑵必要費用: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在民雄照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費用1,299元。另於112年4月29日在上述藥局再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費用710元。以上金額合計2,009元【詳本院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9頁】。 2、看護費用:420,000元   原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月,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4日起 出院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 日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 護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原告必須看護的時間,從 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再增加2個月,總共為8個月(詳 本院卷第41頁,證物四)。故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全日 看護;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 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為60,000元。以上看護費用總共為420, 000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記載請求看護 費用360,000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更改為請求4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的歉意,且犯後卸飾犯行 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痛苦非局 外人所能體會,而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甚久, 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 訴狀原本是記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嗣後,原告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945,30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植鈺蘋、甲○○、乙○○(即徐正一之繼承人) 應給付原告1,43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69,176元,就大林慈濟提供的 自費清單,被告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所支出 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2,009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被告對於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意見。被告也同意 原告看護的期間為八個月,前六個月是全日看護,後兩個月 是半日看護。就看護的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 四、本件交通意外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但望鈞院能詳加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因徐正一(註: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為豐勝 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工程行名義向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承攬嘉 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線)之路 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負責工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 ,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 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 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 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 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疏未注意,於刨除該路段南 往北方向一側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 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 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適原告張坤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引導駛入該路面 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差及路面顛簸不平 ,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 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查上情   業經徐正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賴文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偵字第1112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 112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徐正一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查,徐正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徐正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3年6月1日死亡,被告 甲○○、乙○○、植鈺蘋三人為徐正一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本件應該由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 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 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經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 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查,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 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應僅就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 承受徐正一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 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核准69,176元  ①原告引用大林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69,176元。  ②經查,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69,1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6月21日函 所檢附之張坤鈞病情說明及醫療費用明細、自費同意書清單 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就 大林慈濟所提供的自費同意書清單,被告不爭執;而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支出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 不爭執,同意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 ,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必要費用2,009元:核准2,009元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②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部分不爭執,也表示同 意給付。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增加生活上支出的 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之部分,也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核准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 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伊自112年4月14日住院 起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日 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護 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 ,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應為60,000 元。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總共420,000元【計算式:(6×30× 2000)+(2×30×1000)=420,000】。  ⑵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 意見。而且,被告也同意原告主張看護的期間為8個月,前6 個月是全日看護、後面2個月是半日看護。另外,就原告的 看護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45,305元:核准250,0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歉意,而且犯後 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 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 甚久,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⑶經查,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 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本院斟酌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註:因 以上是屬個人資料,故不公開】,並審酌原告因為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69,176元;⑵   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⑶ 看護費42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合計,總 共741,185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的部分。經查, 被告辯稱員工雖然放行原告通行,但原告也是要減速慢行, 原告因為沒有減速慢行,所以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 無提出原告與有過失的具體證據,也沒有提出原告是因為沒 有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的確實證據資料。本件因路面有 不規則深坑、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顯不足以供車輛安全 通行,本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然因未設置 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 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要求員工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 輛繞道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非係因為原告沒有減速慢 行而發生車禍,故本件難認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 失之事實存在。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於繼承徐正一之財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9,17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 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看護費用420,000元、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總共74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內容,核與本案的事實 無關,此部分訴訟標的係屬於贅引法條,故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0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02411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大 埤鄉大德村某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某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前胸 壁及左肩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第25頁、第89至91頁)。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偵 卷第2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偵卷第37至55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57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59至61頁)。  ㈧駕籍資料1份(偵卷第63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嘉鑑字第113500471 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5至98頁)。  ㈩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 1至14頁、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遵守路 權規定,卻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屬於右方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路口之告訴人優先通行,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本院慮 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 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意賠償告訴人受身體法益侵害致生之損失,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又其在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亦佳,復 酌以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以前對被告刑度範圍、被告犯後態度 表示之意見,以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並非嚴重等節, 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 住,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務農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憑,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含車損),並由相對人依下列日期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溪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㈠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 ㈡餘款70,000元分7期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4

ULDM-113-交簡-11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亂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金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張金亂是張振源之伯父,雙方長期因細故相處不睦。㈠張振 源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因懷疑原栽種於嘉義縣○ ○鎮○○里00鄰○○000號前之廣場(下稱本案廣場)樹木倒伏,是 張金亂僱人砍伐所致,雙方為此於本案廣場起口角爭執,張 金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張金亂復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張振源在本 案廣場摘龍眼食用,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本案廣場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頭部受有 外傷併前額約0.5公分撕裂傷。張振源於112年8月28日遭毆 打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張金亂住處扣得木棍1根。 二、案經張振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其他得有證 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 旨略以:我人老了,稍為一推就倒地,不可能跟任何人對打 ,怎可能跟告訴人對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從勘驗錄影光 碟內容可知,都是告訴人故意挑釁被告,112年7月21日告訴 人既然腳已經被打,腳還一直往前伸,好像是故意要讓被告 打。112年8月28日被告一直嚷著說要告訴人去報警,被告一 直後退,後退到最後才拿棍子揮舞,且被告要打告訴人的頭 ,告訴人只要用手擋就可以,怎麼可能會讓被告揮到他的頭 ,只有本案兩段錄影光碟,可認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告訴人往前作勢打被告,被告才會做防 禦的動作,因此我們認為本案證據不足,請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7月21日早上 8時我一個人到被告家,我每天要回去餵狗,我在那邊有 養3隻狗,我戶籍也是在000號,但我住在○○的街上,住○○ ○街00號。我人沒住戶籍那邊,但是有在那邊養狗,共養3 隻狗,以前我父母都住在那邊,我是從大陸回來就退休, 回去照顧父母,父母親往生後,本來就有養的狗,我繼續 養,我也在那邊種水果,所以我每天都要回去,我種水果 的地方在被告家後面,我每天都要回去。112年7月21日早 上8時我回去是為了餵狗,看到樹木倒下。我問被告為何 要砍倒樹木,被告說是樹自己倒的,不是伊砍的,我們就 開始吵架。我說要請里長來看,我往前走,走過樹木後, 被告就拿木棍打我的腳,我有錄影。我哥哥是警察,他教 我說如果被告跟你吵架還是怎樣,你就要錄影,因為別人 看你年輕,會說年輕人欺負老年人,我先問他為什麼要把 樹砍倒,他說為什麼要告訴我。我問的時候沒有錄影,被 告要開始動作時,我就開始錄影。被告打我之後,我要搶 被告的棍子,被告就退後,被告後退後,我去醫院驗傷, 驗傷後去派出所。112年8月28日我去被告家是回去摘龍眼 ,被告說我是流氓不能吃龍眼。當時被告在我後面,我轉 頭他就打我。被告說龍眼是他種的,不可以摘。我轉頭過 去看被告。被告發出聲音,我就知道他的動作。被告打到 我的頭,之後我報案叫警察,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二)此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畫面之勘 驗結果亦屬相符,此有如下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0、57至61頁),可證被 告確有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均有持木棍揮舞, 並分別揮打到告訴人之右腳踝及頭部: ⒈112年7月21日影像光碟(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0:被告手持木棍一根  00:00:01:被告將手持之木棍向右上方抬起  00:00:02:被告將手持之木棍由向右上方向左下揮舞  00:00:03至00:00:08:告訴人發出哀號聲  00:00:05:被告手持之木棍碰觸告訴人右腳踝 ⒉112年8月28日影像檔案(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4:被告手持木棍向上方揮舞  00:00:05:被告手持木棍向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    且上開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後, 過程連續,亦無經過剪接之跡象,此經被告及辯護人所均 不爭執,故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將光碟送請鑑定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74頁),亦附此敘明。 (三)參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遭被告毆打後 ,旋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其 診斷結果分別為「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約0. 5公分撕裂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 、19頁),是告訴人於該2日所受之傷勢部位,核與其所 具結證述、暨本院及原審勘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 ,均要屬相符,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度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進 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爭執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詢問是否尚有論罪證據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 ,均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 ,自無再另調閱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病歷資料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年老並未打告訴人,及辯護意旨 辯稱是告訴人故意要讓被告打,及被告是做防禦的動作, 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均僅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內敘及此一事實,且本院審理時業當庭對告知被告上開規 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22年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伯父,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 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後,持木棍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顯未 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詢問被告對定應執 行刑有無意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 為傷害)、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 、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敘明被告雖坦承扣案之木棍1支為 其所有,然辯稱並非為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等語(原 審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 人之木棍即為扣案之木棍,參以該木棍非屬違禁物,且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 重等情,並已整體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事項 ,復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核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均屬無違,亦無明顯之恣意,另就未予宣告沒收之 說明亦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情緒控制不佳,致罹刑典,且其年事已高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2265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16-20241112-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雙向情緒障礙 症、重度憂鬱症,判斷能力已出現問題,恐其受到不良引誘 而受騙。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 從事何工作、住處、學歷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並斟酌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蔡OO醫師所為鑑 定結果認為:「根據本院病歷紀錄,個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及重大傷病卡。個案高職夜校餐飲科畢業,過去從事過咖啡 店、古早味蛋糕店、小火鍋內外場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 個案高職時出現情緒障礙,分別於本院門診及診所就醫三年 ,曾休學一年後復學完成學業,個案畢業後協助父親為糕點 生意,工作內容為包裝,偶爾招呼客人…。個案於111年、11 2年間出現不說話、不出門、不進食、言談內容鬆散、自我 照顧能力不易,而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期間出現病房棉被有 幻覺而將衣物脫光、裸體怪異行為,診斷為躁鬱症,現個案 經治療下精神狀況控制相對穩定,但低落情緒容易呈現哭泣 ,現於心理復健中心學習剪髮技能。個案疾病發作時,情緒 呈現兩側極端…而113年5月7日入院時,反而呈現情緒激躁、 話多、誇大妄想,…目前近半年,個案作息正常,早上8點30 分參加職訓,下午5點30分下課,偶爾情緒起伏大…。在心理 評估方面,簡易智能評估6分,主要缺損在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及記憶力不好,整體智力功能為59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 。綜合上述,個案因疾病因素判斷及部分表達能力下降,而 發病時會做出有害自己行為,故個案因躁鬱症合併精神症狀 ,所導致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 、父親已過逝,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且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消費習慣、病 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 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何OO之 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新手機門號及提高目前手機門號使用之費率。 10 簽立人壽保險契約。

2024-11-08

CYDV-113-輔宣-44-202411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乾 訴訟代理人 林姵伶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5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2,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62,815元,核均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乙 型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饒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31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93,52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手 術、門診治療及至寶和復健科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293,52 9元,有收據27紙及寶和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可憑。  ⒉交通費用29,120元:原告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大林慈濟醫 院支出救護車費用,且出院後仍持續回診、住院,支出搭乘 復康巴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另因自112年11月7日後之 回診已無須乘坐輪椅,不符搭乘復康巴士標準,故改由子女 接送,而目前實務見解肯認被害人有就醫必要時,如係由親 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請求交通費用的損害,以計程車 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從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 835元,而原告由子女接送回診9次,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 29,120元。  ⒊看護費用714,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日,聘請看護員 照顧,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有收據5紙可證。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半年,而原告無力負擔全日看護費用,僅聘請白 天看護員看護12小時,另半日由親屬看護,惟家屬看護仍得 請求看護費,故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 至112年4月16日共177.5日,得請求看護費426,000元。  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導致之右側創傷性沾粘性關節炎於112年4 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 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看護 費每日2,500元,支出看護費15,000元。  ④上開手術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自112年4月23日起至 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18,400元。   ⒋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原告出院後向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租借輪椅,支出費用4,000元,有收 據1紙可憑。  ⒌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農作栽種 芒果銷售,有相當農業收入,但無確切農業收入證明,原告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住院期間亦無法工作, 爰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336,880元【計算式:25,250÷30×26日(第1次住院 期間)=21,883元,25,250÷30×10+25,250×2(111年10月22 日出院後至111年12月31日,計2個月又10天)=58,917元,2 6,400×9+26,400÷30×21(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1日,計 9個月又21天)=256,08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損壞,然因維修費用過高,故已將系爭機車報廢。原告爰 以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同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價16,000元作為回 復原狀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自耕農,主要依靠芒果收成維生 ,自事件發生後已無法再從事務農工作,出院後每日至寶和 復健科診所復健,於111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8日止共復健 治療達358次,雖已略有起色,但經手術後手腳仍僵硬慣用 右手無法緊握,仍需以手拐輔助行走,且重大撞擊造成之主 動脈剝離亦不可能回復,時時提心吊膽是否再次剝離,原告 並於111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大傷害,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生 活品質下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893,929元(293,529 元+29,120元+714,400元+4,000元+336,880元+16,000元+50 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31,11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62,815元。另同意兩造過失比 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 造過失比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也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系爭機車毀 損費用16,000元。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①原告2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55,000元、15,000元,共計70,00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②原告出院後雖需受居家看護,但原告的身體狀況在第2次開刀 完後已復原很多,應不需受看護1年,依被告瞭解,原告於1 12年農曆春節前已可以行走跟整理菜園,看護人員僅係在旁 陪同,故原告需受專人及家屬照顧看護期間應僅7個月。又 依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可知看護人員李盈潔僅看護半日,另 半日係由原告配偶照護,而原告配偶並無看護專業,且與原 告同住,亦無需負擔專業到府看護居家照顧之交通成本,故 其看護費用應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被告認由原告家屬照顧 半日部分之看護費,應以每半日800元計算,且僅需受看護7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即專業看護半日1,200元+家屬看護半日800元)×7個月即2 10日,此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看護費420,000元。  ③綜上計算,原告應僅能請求看護費490,000元。  ㈢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26日不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收入為何,且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已64餘歲,原告自承務農,故應以原告投保之 每月農保20,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或以臺南區農業改良 場對於臺南地區芒果作物經營效益研究結果每公頃淨利309, 418元計算。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刑案卷證資料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及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為:「一、劉德政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左轉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乾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同意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93,529元、交通費用29,120 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並同意賠 償,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共1年又26日,被告不爭 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114元。  ㈥原告為47年次,未曾就學,為自耕農,家境小康,110年、11 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6,545元、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共9筆;被告為64年次,學歷研究所畢業,年收入約30、4 0萬元,家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4,829元 、69,949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共12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上述請求金額合計342,64 9元,既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714,4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 日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於112年4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 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 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5,000元, 合計70,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於111年10月21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半年,第二次手術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3個月,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合計644,4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住院至111年10月21日,出 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半年等情,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 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聘請專業看護為白天看護,白天每 日看護費1,200元無意見,但另半日由家屬看護費用應以800 元計算即可等語,惟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 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 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 主張之全日看護2,400元,確為目前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是原告以全日看護 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6日(即第二次 住院前)共177.5日之看護費42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二次手術住院至112年4月23日,出 院後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等情,亦據提出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3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不爭執,即堪信原告於第二次住院出院後仍須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員李盈潔所出具 之看護費收據僅至112年5月止而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1日後 已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亦即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僅需受看護 1個月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不符,且本院亦有函大林慈濟醫院查覆原告112年4月23日 出院後是否需人全日照顧3個月,經該院查覆依原告之傷勢 及身體狀況夜間還是需要有人幫忙照顧等語明確,有該院檢 送本院之病情說明書及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 資料確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確仍有受專人全日看 護3個月之必要,況依被告聲請到院之證人即看護員李盈潔 已明確證述:原告身體需要全日看護,我只做白天看護,晚 上由原告家人看護,看護日數如我提出之收據,後來是因為 我要去環島,我就轉給長照照顧,我沒有繼續照顧是因個人 因素,原告身體狀況仍須受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惠山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惠山居家長照 機構居家照顧服務費資料亦屬相符,是堪認原告確仍有受全 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112年6月1日後雖未聘請看護 人員協助看護,但由家人及部分居家照顧人員協助照護,依 前開說明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請求看護費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3個月 即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218,400元 ,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714,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1年,且住院共26日,有1年又26日無法工作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農作種 植芒果,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農地、農保投保資料照片為 證,固可認為事實,惟原告自承無相關農業收入證據提出, 雖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損失,然農業耕作並無固定 之每月收入,且既非勞工,其所主張之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 亦經被告爭執,即難以此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本院認依被告所自認之農保投 保金額每月20,400元計算,應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12個月又2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2,480元【計算式: (20,400元×12個月)+(20,400元×26/30),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62,480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6日至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入院接受胸主動脈支架實放手術及左股骨幹骨折 手術,嗣於同年10月4日又接受左側股骨、髖骨及右側遠端 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胸開放性傷口清創等手術,   出院後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且需專人照顧及復健,其後 又於112年4月17日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後又需休養半 年及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及大林 慈濟醫院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原告及被 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 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9,529 元(342,649 元+714,400元+262,480元+400,000元 =1,719,529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已經兩造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3,670元【計算式:1,719 ,529×(1-0.3)=1,203,670,元以下4捨5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31,1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72, 556元(1,203,670-131,114 =1,072,55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2,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 13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頁可稽)翌 日即11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8

SYEV-113-營簡-345-2024110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曾雅萱 被 告 李文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 義縣大林鎮臺一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同向外側快車道駛至,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且原告所有甲車、安全帽、耳機、鞋子毀損。被告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就醫,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支出 醫療費9,164元。    ⑵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支出回診醫療費2,040元、 手術醫療費30,00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並為恢復健康,購買紙膠 等藥材及補品,支出15,0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回診就 醫多次,支出交通費2,80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入院治療,同日行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8日出院,醫囑「宜 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開1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500元 計算,支出看護費75,000元。    ⑵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再支出1個月看護費75,000 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    ⑴原告於案發時仍就讀大學,在校兼差打工,每小時薪資1 76元,受傷後於112年5月間不能工作58小時,短少收入 10,208元。    ⑵原告於醫囑休養2個月期間亦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短少收入52,800元。    ⑶原告因傷勢未痊癒,後續預計再接受手術,需專人照顧 而不能工作1個月,短少收入26,4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 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 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7.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108年7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僅主張1,000元。   8.安全帽、耳機、鞋子損害:原告所有安全帽、耳機、鞋子 依序價值700元、1,000元、700元,毀損後已不堪使用, 受有損害合計2,4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案件卷宗及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慈濟醫院就醫,自112年5月4日起 至112年10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9,1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紙膠等藥材 ,支出醫療用品費2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藥局銷貨明細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未據原告舉 證,尚非可採。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 院回診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2,8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原告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4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入院 治療,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8日出院 ,醫囑「宜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開1個月 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5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7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未據原告 舉證,尚非可採。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仍就讀大 學,在校兼差打工,每小時薪資176元,受傷後於112年5月 間不能工作58小時,短少收入10,208元,又原告於醫囑休養 2個月期間亦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短 少收入52,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收入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之學歷,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 料提示辯論,亦為原告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 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元,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 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 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 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 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 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 ,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耳機、鞋子毀損後已不堪使用之事 實,核與前開刑事庭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符,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該等物品損害合計2,400元之事實,未據其舉證,惟 該等物品既已毀損,依前開照片,則非新品或顯然特別昂貴 之物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5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0,917元(計 算式:9,164+265+2,800+75,000+10,208+52,800+50,000+180+ 500=200,91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536=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965=835 第2年折舊值    835×0.536=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448=387 第3年折舊值    387×0.53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207=180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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