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併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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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崇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崇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崇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 加經附表編號2、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 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 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6

PTDM-113-聲-1326-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談黎云 被 告 馬名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或個人資訊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人資訊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月起至同年月1 0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9月8日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物,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先於110年9月10日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 式,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前開台新帳戶資料進行身 分驗證程序,同時上傳被告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俟於110年9月13日經銀行開戶審核通過。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Riley wong」、「億豐國際客服Vip6」聯繫原告,並佯稱 :操作億豐國際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4時33分許、同年月18日20時24分 許、同年月19日2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2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75,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0 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 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75,000元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81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駿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駿杰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火币老王」之成年人(下稱「火币老王」之人),2人約定由吳駿杰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該「火币老王」之人使用,並由吳駿杰提領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吳駿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轉帳收款使用,實有可能係詐欺份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吳駿杰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火币老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該「火币老王」之人於111年9月19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蘇俊憲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訂閱服務,需測試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蘇俊憲陷於錯誤,而依該「火币老王」之人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先後於同日16時56分許、17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該「火币老王」之人冒用李幸蓉名義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下稱李幸容電支帳戶)內,而此部分匯款旋於同日16時57分許、17時12分許轉匯入周倢華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下稱周倢華電支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14分許分別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3層帳戶),吳駿杰則於翌日(111年9月20日)提領之(自當日1時39分許開始提領,迄當日1時43分許,該帳戶全部金額【含上開2筆匯款及其他存入款項】已提領剩下4,035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俊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駿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19-3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前開事實 欄所示2筆款項,係自李幸蓉之電支帳戶匯入周倢華電支帳 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並自該中 國信託帳戶予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該「火币老 王」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暱 稱「火币老王」之人不認識,我有在Telegram做虛擬貨幣交 易廣告,當時有與暱稱「火币老王」之人透過LINE通訊,交 易虛擬貨幣17391顆USDT,當時現價6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他匯款,帳戶內才會陸續有款項進來, 我確定有收到錢後,就將虛擬貨幣轉帳至他的電子錢包地址 TRC20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jd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詳細解釋如何與「火币老王」 之人交易過程,即被告於Telegram張貼收購虛擬貨幣價格, 才用LINE再與「火币老王」之人聯繫;被告自述自己從事無 數次虛擬貨幣交易,且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已達1年多時間, 被告怎可能詳細說明「該次交易虛擬貨幣匯率比價基礎、利 基」,更因被告交易虛擬貨幣頻繁,而不復記憶究竟何筆款 項乃「火币老王」所匯款,惟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 中已向被告確認,被告確實有給付17390顆虛擬貨幣給「火 币老王」之人。又被告係為賺取最大利潤而甘冒較高風險從 事私下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乃被告透過信用貸款所貸 得,而被告亦因投資失敗虧損過大,一怒之下將相關平台紀 錄皆予删除,因而無法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況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乃被告之薪轉帳戶,且有多筆日常交易紀錄,堪信 該帳戶並非人頭帳戶。綜上所述,被告確無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原審無罪諭知應無違誤,檢察官僅憑一方空言猜 測,未盡舉證責任,其上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㈢經查: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有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 暱稱「火币老王」之人。嗣本案詐欺份子於前揭事實欄所載 時間,向告訴人蘇俊憲(下稱告訴人)以該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先 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李幸蓉之電支帳戶(第1層帳戶) ,隨後旋遭轉匯至周倢華之電支帳戶(第2層帳戶),之後 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3層帳戶),被 告則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次提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4127號卷【下稱偵34127卷】第21-22頁、原審卷 第33頁),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6頁),並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第15-1 7頁、第59頁)、上開所示第1層至第3層帳戶之帳戶申請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21頁、第23-25頁、第29-3 5頁)、被告與「火币老王」之人LINE對話關於匯款帳戶之 截圖(見警卷第65-66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前開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2筆 款項係其販售虛擬貨幣予「火币老王」之人所得價金等語。 然查:   ⑴被告就其所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平台帳號、密碼, 均無法提供,亦無法提供其與「火币老王」之人交易虛擬 貨幣之交易紀錄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甚詳(見原審 卷第33、101頁),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所以輾轉匯入 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確為被告取得之虛擬貨幣 價款顯屬有疑。   ⑵雖被告提出其與「火币老王」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 關於111年9月19日有下列對話(見警卷第63-69頁): 發話人/發話內容 (對方係以簡體字答覆,為方便閱讀,今改以通用繁體文字記載) 對方已讀時間 (111年9月19日) 被告 嗨、我又來了 下午12:14 對方 哈嘍 下午12:14 午安 下午12:14 被告 我有17391顆 下午12:14 對方 多少價格出售呢 下午12:15 被告 現在價格600000台幣 下午12:15 對方 34.5嗎 下午12:15 被告 對的 下午12:15 對方 行,收了 下午12:15 請發帳戶 下午12:15 被告 中信...(帳號)30萬 下午12:16 國泰...(帳號)30萬 下午12:16 對方 好,付款完成後給您傳水單, 謝謝喔 下午12:16 對方(傳送5張49,999元、1張30,000    元、1張20,000元之匯款證明    單【均為新臺幣】) 下午5:57 對方 中信...(帳號)30萬 下午5:57 請查收 下午5:57 地址TRC20 下午5:57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jd 下午5:57 被告 發了喔 下午6:06 在(「再」之誤)麻煩看一下 下午6:06 對方 好,我查收 下午6:06 收到。謝謝 下午6:07    而原審並據上述「火币老王」之人於LINE訊息中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RC20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 jd」(下稱「火币老王」之電子錢包)查得該電子錢包之 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17-123頁)。依該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可知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亦即上述被告 獲悉「火币老王」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時起,至同日 下午6時7分許、上開所謂「火币老王」之人表示收到等語 ,其間僅有下列1筆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22頁): 時間 (111年9月19日) 發送方 接收方 數量 (代幣USDT) 18:03:39 TV3EzBLC...pQej TQKD78vm...8jd 即「火币老王」電子錢包 +8695    而此筆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僅為8695顆,並非17391或173 90顆,是以此筆是否確為被告與「火币老王」之人之交易 ,容有疑問。至於當日下午2時48分許,雖有相同之發送 方及接收方,交易8695顆之虛擬貨幣(見同上頁),然依 前開LINE訊息可知,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許方查收 對方所匯金額,又豈會在對方未付款前即先行給付虛擬貨 幣達8695顆,是被告所提LINE對話訊息之真實性堪慮,並 不足以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害人受騙匯至李幸 蓉、周倢華之電支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之2筆49,983元,確 係「火币老王」之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況上開 相同之發送方及接收方,於111年9月18日即本案之前一日 ,亦有2筆數量各2898顆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123頁),被告卻無法提出雙方有關該共計5796顆虛擬 貨幣之交易訊息,而此日不過係在被告所提111年9月19日 LINE訊息截圖之前一日而已,被告自陳因投資虛擬貨幣失 利,一時氣憤乃將所有交易紀錄相關資料諸如錢包、錢包 助記詞、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3、71頁, 本院卷第71頁),何以被告僅能找出有保存案發當日、本 案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訊息之截圖、 或當時僅獨留案發當日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而前1日與 同一人(亦即「火币老王」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卻無法 找出、或無保留,以備證明有交易虛擬貨幣,由此適徵被 告所提LINE訊息截圖之片面、可疑。該LINE對話訊息及「 TQKD78vm...8jd」之交易紀錄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前述 發送方「TV3EzBLC...pQej」之所有者,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與「火币老王」之人為虛擬貨幣交易往來。   ⑶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對方「火币老王」之人傳 送之匯款證明可看出,該「火币老王」之人所欲匯給被告 帳戶之30萬元,乃自不同帳戶匯出、分別各匯款不超過5 萬元之款項數筆,有前述LINE訊息內容可證,與一般交易 通常一次匯入全部價額有所不同,顯足以使人生疑。且被 告業已供陳:我不知道「火币老王」之人為何要將價款拆 成數筆,而且非整數,且從數個電支帳戶支付。對方把錢 匯過來,我給他相對應虚擬貨幣。如果透過認證的虚擬貨 幣平台會抽比較高的手續費,我們這種直接交易方式成本 比較低,我們才用這種方式交易;這種平台就是要半冒險 算投機;如果是在幣安或是其他平台都會扣手續費,有時 候比這個(指短少1顆之價額)還要多,基本上我們很少 去計較那個,我們是直接C2C交易,我們知道這個方式已 經有點投機了,所以有時候我們不會去計較這些;我知道 KYC,就是實名認證,但我做場外交易,就不做這個動作 ;我沒有透過認證的交易所進行交易,而是透過Telegram 找尋買家及賣家,想要用最小的成本,賺取最大的利潤, 但風險較高等語(見偵34127卷第22頁、原審卷第33-34頁 、第153頁、本院卷第325頁);正突顯被告所謂其從事之 加密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 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 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 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 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 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 ,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其對於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方從事虛擬貨幣地 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疑。參以被告為 成年人,於112年10月1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自3年 前開始從事加密貨幣操作,係自己操作,透過Telegram找 尋買家及賣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具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並一直有從事投資、案發當時為工程之甲 種作業主管等情(見原審卷第104、107、108頁),足認 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 被告接受「火币老王」之人匯入款項,未仔細查證或了解 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可認其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有縱 使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 違背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份子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容有所誤 。   ⑷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或薪資 轉帳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因被告僅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火币老王」之人,以供「火币老王 」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並未交出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該帳戶仍由被告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被告所得 提領,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被告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入,讓人 不易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平日所 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乃作為本案詐欺份子使用之第3 層帳戶亦即最終帳戶,帳戶掌控權又在被告手上,被告復 一再陳稱:匯款我沒有轉匯出去、或提領給誰,那些錢是 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326、328頁), 顯見係由被告保有最後之詐騙所得,堪認被告甚受本案詐 騙份子之信任,且與該向被害人行騙之詐騙份子均為核心 角色。   ⑸又被告另供稱其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故其有資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被告縱有資金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其為圖獲取最大利潤,故意不透過有 實名認證之交易所進行交易,而逕自為場外地下交易,未 仔細查證或了解、甚至不過濾帳戶內資金來源,適徵被告 只問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有無賺取利潤,對於帳戶進出之款 項合法與否並不在意,是以被告此部分陳述,亦未能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 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告訴人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匯款旋由「火币老王」之人輾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則是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且詐 欺贓款匯入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收受,被告與行騙告訴 人取得最初受騙款項之「火币老王」均為此詐騙案之核心 角色,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與「火币老王」之人有犯意 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 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⑵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 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 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該「火币老王」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無從排除被告有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可能,認就 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 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 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 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 ,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給付8萬元,現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 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9 1-92頁、第113、115頁),仍有悔悟之具體表現,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改裝車行負責內 勤事務,並擔任數位小編、數位媒體編輯、拍攝、剪輯,及 其他平台、部落格之編輯,每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 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2.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輾轉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2 筆49,983元(共計99,966元),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如 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 財物19,966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2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即由其提領 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衡諸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前述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述帳 戶後,係以現金提領殆盡,並未再有轉匯他處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195頁),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實在,足以採信,上 述洗錢財物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財物既已依 前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追徵,自毋庸再 重覆以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74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雅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建 雅(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9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第4、5頁記載,彰化縣警察 局依證人李○○、洪○○、王○○、蔡○○之證詞,得知被告也在證 人李○○遭子彈擊中之WA音樂酒吧包廂現場,認為 被告知悉 證人李○○如何遭受槍傷,因擔心被警方查緝,從頭到尾不出 面,並參酌醫院通報資訊、行車紀錄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基於上開事證研判被告為持有本案手槍並導致證人李○○受有 槍傷之人,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員警持有上開證據已達合理懷 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便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前往警局到案說 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然而,根據最高法院所闡述是 否構成「已發覺」之判斷基準可知,原審所參酌之客觀事證 ,如醫院通報資訊至多僅能讓警察機關得知被害人受有槍傷 ,而行車紀錄在本案也無法判別槍傷是何人所為,在被告與 具體案件之間,明顯欠缺「直接」、「明確」及 「緊密」 之關聯性,承辦員警當時僅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 能涉案而已,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甚且,從證人李○○、洪 ○○、王○○、蔡○○之證詞,至多僅能知悉被告也在案發現場, 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射傷李○○,且員警甚 至不排除是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被害人李○○受傷, 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明確」的推論被告持 有本案手槍,且也和具體個案間欠缺「緊密」關聯性,在在 可證承辦員警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絕非「已發覺 」。在員警無法根據4名證人證詞「直接」、「明確」及「 緊密」確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早在26日上午8時20分 即攜帶本案手槍至彰化分局 ,在此時已堪認定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前已向警局自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 上開有利於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甚至未在判決理 由記載不採納上開有利於被告事證之理由,縱使上開事證經 調查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要件成立 與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法之處,請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 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4408號卷第166頁、原審卷第93、149頁),並自行提出本 案手槍供警查扣,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來 源之王冠綸、陳泳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 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5322號函暨檢送王冠綸、陳泳睿 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6日彰警分偵 字第112005959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職務報告、王冠綸、陳泳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50、99至106、155至161頁),被告 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雖漏未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非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前,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 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 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 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接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通報,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00時44分因槍傷送醫,並 於左側大腿開刀取出子彈彈頭1顆,經警偵辦後詢問證人李○ ○、洪○○,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警詢 時稱:我和我男友洪○○及我男友的友人王建雅於112年2月25 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 時,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左大腿中彈等語(偵4408號 卷第36頁);證人洪○○於112年2月26日4時30分至5時7分警 詢時亦稱:我與我女友李○○及我朋友王建雅於112年2月25日 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時, 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李○○左腳就受傷,腳上有一個洞 等語(偵4408號卷第40頁)。經員警提示所調閱渠等所乘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後,證人李○○ 、洪○○始分別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及同日7時 00分起至7時25分之警詢時坦承證人李○○受傷之時間是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WA音樂酒吧包廂內喝酒聊天時受 傷,當時只有李○○、洪○○、王建雅3人在包廂內等語(偵440 8號卷第37、46、47頁),經警另詢問上開酒吧之服務員蔡○ ○,證人蔡○○於112年2月26日5時41分起至6時36分警詢時證 稱:洪○○25日確實有到酒吧,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同前 來酒吧,直到我25日2時30分左右離開時,發現小房間的門 已經打開且裡面無人,我才知他們3人已經離開等語(偵440 8號卷第63、65頁)。嗣經警依上開所掌握之事證,通知被 告之父親王○○到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王○○於112年2 月26日7時20分起至38分之警詢時證稱:我兒子王建雅以打 網路電話之方式向我表示他要去露營,拜託我將李○○送醫, 我於112年2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由我開 AAE-7888號自小客車將李○○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我不 知道李○○遭槍擊的情事,我不清楚我兒子當時是否在場,我 不知悉我兒子是否知道李○○左大腿遭槍擊的事,我不知道他 現在在哪裡露營等語(偵4408號卷第58、59頁)。再經警多 方與被告之父親王○○協調溝通下,被告始於112年2月26日8 時20分攜帶涉案之手槍由王○○陪同下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到案說明,有112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聲拘70號卷第5 至7頁、偵4408號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本案參與調查 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有參與調查,案 發後因為接獲急診室通報有涉槍的受傷案件才開始調查,後 續因有調閱監視器跟相關影像,還有相關人之後發現王建雅 有涉案,但是在查緝王建雅的過程之中,他的父親有透過友 人向本分局表示他有願意持械到案說明,當時在調查這個案 件的時候,那時雖說他有透過他父親聯繫本分局的同仁表示 說他要攜槍自動到案,但是因為那時候還沒確定他的部分到 底會不會到案,所以當下是有同步繕打偵查報告要報檢察官 指揮聲請拘票,那就在已經有報檢察官聲請拘票,拘票還沒 有核發的過程,王建雅有透過他父親帶同他到本分局來主動 攜械到案,當初另外有製作傷者跟傷者男友的筆錄,他們那 時候在到案時我記得筆錄應該也有講到王建雅的部分,一開 始是沒有講得很明確,但是後續他有坦承是王建雅有帶槍械 到酒吧去把玩這件事情,所以當下也才會知道槍枝的來源是 王建雅,傷者的男友應該就是洪○○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8時20分攜帶本案手槍到警 局說明前,員警已依據醫院通報資訊、車行記錄及證人李○○ 、洪○○、蔡○○證詞等事證綜合研判,建立對被告涉嫌持有本 案手槍、子彈之合理懷疑,顯已在被告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被告 涉案,始通知被告之父親王○○到派出所查明被告涉案之情節 及被告之下落,被告斯時已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犯罪 嫌疑,不因偵查之員警是否懷疑尚有其他人涉案而有不同, 亦不以偵查員警是否已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是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到案前,其犯罪業已被發覺,難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並攜帶外出且 造成證人李○○受傷,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後,顯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攜帶外出並導 致證人李○○受傷之結果,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重大危險,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出 於炫耀而非有其他犯罪目的,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等情,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經坦承犯 行,對於受傷之證人李○○也有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4408號卷第 25頁、原審卷第84至85、152至153、167頁),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云云,自無 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 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至15年未滿 。依上開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處斷刑 之範圍內,自屬適法,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可酌減至三分之二等語,顯有所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翼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穎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 、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且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與檢察官亦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被告乙○○、丙○○所為,均適 用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丁○○、戊○○分別為00年00月生 、00年0月生,於被告乙○○、丙○○行為時均係滿12歲未滿18 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 )。惟被告乙○○供稱:我不知道丁○○、戊○○之年紀等語(見 原審卷第358頁),戊○○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我幾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24頁 ),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的人員聊到我的年紀,對方也都沒有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536至5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丙○○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丁○○、戊○○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丙○○ 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故無從依前開規定 對被告乙○○、丙○○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尚屬無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是就被告乙○○、丙○○所犯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 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乙○○、丙○○就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於犯罪後並無自首,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丙○○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 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 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所犯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即有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10萬元,被告丙○○ 除於原審已依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程序筆錄依約給付5萬元 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再賠償25萬1千元,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171至172、241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4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丙○○之量刑因子,亦未及審酌 被告乙○○、丙○○已將本案犯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賠償予告 訴人,而對被告乙○○、丙○○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均容有 未洽。被告乙○○、丙○○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重 為沒收宣告之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丙○○正值青壯,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乙○○、丙○○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且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 、丙○○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 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緩刑宣告   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乙○○、丙○○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 按約定之賠償金額完成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 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丙○○ 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 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丙○○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與 上手聯繫交款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53至5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 ,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10萬元、30萬1千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及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物,然審酌其等均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對各所收受 洗錢標的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且均已 全數賠償實際返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乙○○、丙○○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EID碼: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黑色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8 Genuine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含電源線、滑鼠1個、隨身碟1支)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50-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凃翊甄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 ,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並陸續收受共計80,000元之對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原 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日10時13分匯款320,000元至系爭合 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匯款3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遭詐騙之3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 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原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57頁、第61至206頁、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273325800號卷第71至77頁)。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 6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 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 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 因遭詐欺而匯款32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32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 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 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 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 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2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59-20241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6、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牟取高額 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南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其 母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文凱」之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文凱」),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丁○○、甲○○、戊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均旋遭人 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文凱」,並曾跟其母親林淑玲借用郵局帳戶, 其母確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其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跟「文凱」用LINE聯繫 ,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就給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我當時剛好辦完樂天帳戶,就提供樂天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給他。我沒有提供我母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我母親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南區某處之統一 超商,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文凱」;被告向 其母親乙○○借用郵局帳戶,其母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又告訴人 丙○○、丁○○、甲○○、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警 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1至34、37至40頁;本院卷第78、 96至97、16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5至19 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樂天 帳戶之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3年9月1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 90001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30008705號函暨檢附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證人乙○○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1至25、27至33頁;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可認定。且依前引樂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可知告訴人丙○○、丁○○、甲○○、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樂天、郵局帳戶後,均旋 即遭人提領、轉出一空等情,是被告申設之樂天帳戶、被告 母親交予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均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向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 以認定。 ㈡、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郵局帳戶是在我辦理樂天帳 戶之前就遺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供稱:我把我樂天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跟我母親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母親的提款卡不知道怎麼不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是出去 逛夜市的時候遺失我母親提款卡還有我的健保卡,發現遺失 後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先係表示其母親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申辦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前即遺失,且對於如何遺失不清楚,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則又表示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跟樂天帳戶提款 卡放置一起,且其郵局帳戶係在其逛夜市時與健保卡一同遺 失,被告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其母親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係與其樂天、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苟被 告所辯屬實,則何以唯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詐欺 集團為不法使用,其餘提款卡均未遺失?衡諸常理,殊難想 像,其所辯情節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復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郵局 帳戶使用,因為我有使用網銀,發現有款項匯入,我當時覺 得怎麼會有這麼大一筆錢,又看到交易內容註記借款,擔心 被告去借高利貸,所以截圖下來問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卡 不見。後來我不能登入網銀,有問他到底做什麼,他說沒有 ,叫我再試看看,密碼是不是打錯,卡大後天還我,後來我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我問被告卡到底在哪裡,他才跟我說 不見了,在我去做筆錄之前被告都沒有把卡還給我,也沒有 跟我說卡片怎麼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6至16 2頁),足見被告遲至證人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均未告 知證人乙○○郵局帳戶提款卡已不慎遺失等節;而觀諸被告與 證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前引被告與 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可知證人乙○○透過 登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曾詢問 過被告,惟被告對於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未詫異,亦未向 證人乙○○表示郵局帳戶目前不慎遺失、恐遭他人不法使用等 節,反而向證人乙○○表示係其替朋友買車,朋友匯款訂金予 其等語,又經證人乙○○以「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為 啥還要我截圖」等語質疑後,更向證人乙○○稱:「對阿在我 這」等語,嗣經證人乙○○因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而 質問被告時,被告不但未向證人乙○○表示其借用之郵局帳戶 已不慎遺失或目前不在其身上等節,反而以「你在試試看看 是不是密碼打錯,卡大後天給你」等語安撫證人乙○○等情。 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案告訴 人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時,被告對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 遺失,而係由不詳之人使用中等節,顯然知之甚稔,被告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非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未合,且由此益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 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 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 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 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 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 或不便之處。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 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 ,然被告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核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並非實情,難以採信。 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 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時有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機構帳戶 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又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許、 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於 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至9時52分許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甲○○ 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 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42分許遭人提領、轉出一空;告訴 人戊○○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後,即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至10時58分許遭 人提領、轉 出一空等情,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二卷 第32至33頁),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郵局帳戶不會遭到掛失 止付,此唯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 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 確信,再再足證被告確曾自願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云云,應認 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又審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相近(112年12月20日、21 日),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於 同一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 併提供予「文凱」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現今 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 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 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 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 之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 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 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 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曾在二手車行擔任業務、在工地當臨時工、做過網拍,目 前在便當店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31至32、38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係智 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知道我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該 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一頁式廣告,徵 求做家庭代工,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叫「文凱」,對 方說我提供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 「文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文凱」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 ,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樂天、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容任對方持其該等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是應徵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 需要提供提款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智識正常及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 ,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而依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文凱」跟我說有個賺錢機會,要把我卡片 寄給他,並告知其密碼,就會給我1筆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 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問過很多家庭代工,都跟我說 要銀行卡,我不知道提供提款卡跟做家庭代工有什麼關係。 對方說給他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至176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供 實體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疑點,均未加以質疑、確認 ,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 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高額報酬,心存僥倖願 意冒險一試,任意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 用之心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會擔心對方把我 的帳戶作違法使用,但我當時被地下錢莊追殺,真的很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文凱 」之互動過程中,對於對方之說詞已有所懷疑,惟為求獲得 高額報酬以解自身燃眉之急,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 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有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丙○○等4人,係以客觀 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 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 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 8頁),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樂天、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樂天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5分許 ⑵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 ⑶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2萬9,986元 ⑶2萬9,985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至10、18至23、26至33頁)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7分許,佯稱係堂哥「陳○○」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9時42分許 ⑶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1分許 ⑷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75至76、82至90頁)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2分許,佯稱係友人「毛○○」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二卷第95至97、105至107、109至111、113、115頁)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0、55至57、59、61至64、69、71頁)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不然我的賬號裏怎會有10萬,又領了8萬 證人乙○○:又領了1萬9 被告:沒有啦我朋友叫我幫他買車 被告:他先給我訂金 被告:沒事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第2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被告:沒有借款的問題 證人乙○○:你現在到底在做什麼工作 被告:跑白牌過幾天要去桃園 被告:你截圖給我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被告:你幫我截圖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 第4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麼,我的帳號怎麼一直匯入領出 被告:截圖給我一下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 第6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圖 被告:因為我要看一下沒事 被告:對阿在我這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對阿在我這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又來一次你到底對我的帳號做什麼 第8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為啥我的帳號不能登入 證人乙○○:你到底對我的帳戶做了什麼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 第9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麼 證人乙○○:把我的提款卡還我 證人乙○○:你到底是在做什麼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0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證人乙○○:我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可以這樣 證人乙○○:你要不要跟我說清楚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被告:你在試試看看是不是密碼打錯 被告:卡大後天給你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本院卷

2024-12-25

PTDM-113-金訴-540-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2月3日23時40分許,由「甘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南 州圖書館」旁,乙○○旋即以持自備之鑰匙,發動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引擎 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小貨車,「甘蔗」則在旁 把風接應。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小貨車1台(已發還甲○○)。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小客車車主林昇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 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0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甘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99 至第20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 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以被告有贓物、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詐欺、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之本案小貨車價額、本案小貨車 已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小貨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 案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TDM-113-簡-1860-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 4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朝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朝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車滷肉.滷肉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乃因證人古江評配合警方執行查緝 而屬障礙未遂,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已產生犯罪實 害結果之既遂犯迥然有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協助面交款項,就詐欺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梁麗娟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 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 ,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 。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聯繫之用( 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10萬元現金,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 型號:SAMSUNG Galaxy M14 5G 2 機車1台 型號:光陽;車牌號碼:000-000 3 新臺幣仟元鈔票100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高朝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朝盟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暱稱「車滷肉.滷肉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朝盟主觀上知悉有「車滷肉.滷肉莊」以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車滷肉.滷肉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持有犯罪所得之 來源並移轉持有犯罪所得,並可獲得取款金額30%之報酬。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以假借 收取客戶貨款之詐騙方式詐欺古江評,致古江評陷於錯誤, 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7月3日12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不詳詐騙車 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朝盟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古江評 查覺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而始知受騙, 遂報警處理,並請警方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古江評遂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欲協助領取並交付貨款,而提供友 人李文忠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 向梁麗娟佯稱:需幫忙領取包裹,但需繳交關稅費用等語, 致梁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 款10萬元至李文忠上開郵局帳戶內,高朝盟即依「車滷肉. 滷肉莊」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恆春門市與古江評會面,而在收 受古江評所領取及交付貨款10萬元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 逮捕,高朝盟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朝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麗 娟於警詢指述、證人古江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古江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古江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梁麗娟之匯款單影像、李文忠之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高朝盟於113年8月8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車滷肉.滷肉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 承扣案之現金10萬元,應係被害人所有,且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均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部分,然依被告自承是由LIN E暱稱「車滷肉.滷肉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本件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車滷 肉.滷肉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涉有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報告意 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梁麗娟 相對人高朝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刑案:113 年度金訴字 第74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上午 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鈺豐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梁麗娟   相對人 高朝盟   調解委員林碧珠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下同)114 年1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4,00   0 元至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    、戶名:孫嘉亨),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113年度金訴字第744案件,願原諒被告。 ㈢、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梁麗娟             相 對 人 高朝盟             調解委員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林鈺豐

2024-12-25

PTDM-113-金簡-54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爽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爽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爽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1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本人的案件至今還在偵辦(捉拿詐欺集團的部分, 本人已經追查到確實線索,報請偵辦)林檢察官的定刑要求 本人意見?本人有何意見?當初判決本人的法官,判決文完 全鬼扯、瞎扯,與事實不符合!現在正在臺中高分院聲請再 審!你要叫本人說什麼?不如你自己手機上網Google Googl e台灣啟示錄盧正的冤案,你將會得到啟示!你去問盧正有 什麼意見,得到的一定是一頓臭罵!我本人的案件,承辦的 軌跡也有類似!希望你們法官公正廉明、勤奮辦案!不要苟 且模糊!不要亂辦!如果錯辦成冤案,你們司法人員自己會 受到良心的譴責!希望謹慎明察秋毫,勿造成冤案!」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606字第12015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至81、9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不相類似 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1 0年9月至111年7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 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扣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 ,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曹爽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0/09/23 111/07/18至111/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8 113/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3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1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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