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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劉玉璽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被 告所管理之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於民國71年間基於 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代為支付原住戶搬遷費 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負擔修繕費用,依72年4月29日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可以續住 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因原告有意在系爭宿舍終老,考量系 爭宿舍破損嚴重,基於居住安全,原告經被告同意,於88年 間自行出資150餘萬元修建為2層鐵皮建物,嗣於96年8月1日 自願退休後仍合法、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然被告卻於11 1年間以原告曾以優惠貸款購買基隆市崇法國宅,而違反基 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訴請原告遷離 系爭宿舍,並已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係因信賴可續住至系爭 宿舍處理為止,才自行出資修建系爭宿舍,被告不僅強制執 行收回系爭宿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於原告購買崇法國 宅之前先行咨詢承辦人員時僅告知不能購買公教住宅,原告 遵守規定才購買一般國宅,又未向基隆市政府呈報原告可續 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更未保存原告修繕系爭宿舍的相關 單據,被告之不作為致原告喪失應有權益,應賠償原告修繕 系爭宿舍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 間基於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經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對原 告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既於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仍拒不遷離,自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其遷入系爭房屋時曾支出搬遷費10萬元並投入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2百餘萬元,以及被告未因公務員身分而獲補償費 或購八折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所購買之國民住宅乃提供其 子新婚使用,被告仍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縱確 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僅為其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 間,為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本與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後應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並無關連…」,系爭前 案既認定原告縱有支出搬遷費10萬元及投入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2百餘萬元,該費用僅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 本,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搬遷費及 修繕費。又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為2層建物,原告主張曾出資修建2樓部分,顯然無據,縱 認原告得請求88年間修繕系爭宿舍之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15年之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間基於任職關 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宿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自 系爭宿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被告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曾為修繕系爭宿舍支出150餘萬元,請求被告賠償7 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經被告同意修繕系爭宿舍並支出150餘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被告88年12月2日基車行字第2680號函為證(下 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函文係因市民檢舉系 爭宿舍違法私自搭蓋違建,被告於查對後回覆基隆市政府: 「說明…經本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現場查對( 如附修繕前後照片),樓下部份未發現增建情形,二樓部份 雖有增建,惟未超過一樓建築範圍。」等情,無法憑此認定 被告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宿舍及原告支出150餘萬元修繕費之 事實。  ㈡原告自認係為繼續在系爭宿舍終老之居住利益而修繕系爭宿 舍(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原告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 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 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雖得請求被告在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償還其為保存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認 被告就修繕後之系爭宿舍取得相當利益,然原告既主張系爭 宿舍於88年間修繕,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已如前述,應認 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原告卻遲至 113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 開規定,其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即屬可取。  ㈢另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2層建 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修建 成2層建物云云,顯屬可疑,縱令屬實,惟被告為系爭宿舍 之管理機關,因增建而添附於系爭宿舍之利益,應於增建完 成時起,即歸屬被告所有(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816條規定,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得利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 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此外,根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實體法上沒有其他可以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之權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僅稱被告背 信棄義,應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原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並未能提出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其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宿舍修繕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訴-103-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賴明寬 黃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程琳淋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表 五所示範圍之部分,對原告黃麗芳不存在。 被告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2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麗芳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 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398萬2, 400元,合計698萬2,40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於110年7 月8日以其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如附表二編號丁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 系爭債務。黃麗芳、被告原約定系爭債務利息以週年利率9. 9%計算,自108年8月11日起調整為9.6%,至109年3月11日又 調整為6%,最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系爭債務之利息 。  ㈡迄至111年12月底,黃麗芳已清償245萬2,000元,被告於112 年5月、6月間復同意以黃麗芳以再給付500萬元清償系爭債 務(下稱系爭協議一)。黃麗芳於112年8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 受領,未獲置理,爰向法院提存500萬元以為清償。縱認無 系爭協議,於112年7月25日,黃麗芳委任訴外人高畯穎與被 告達成以75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協議二)。末以黃麗芳 至少清償745萬2,000元,本金債務僅餘221萬4,400元,且無 遲延利息。  ㈢嗣黃麗芳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賴明寬,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27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債務 既因提存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抵押債權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 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麗芳確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合計698萬2,400元 ,並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7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甲 、乙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因故塗銷乙抵押權,就該抵押 債權改設定附表二編號丙抵押權擔保。伊與黃麗芳合意於11 0年7月6日塗銷甲、丙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則於同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與 丙抵押權相同。原訂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9.9%計算,並於10 8年8月11日起調降為週年利率9.6%計算,然伊未與黃麗芳達 成免除利息之合意。另系爭協議一係以黃麗芳當日交付500 萬元為停止條件、附終期之期限,黃麗芳既未依約給付,系 爭協議一已經失效。兩造亦未達成系爭協議二合意。黃麗芳 尚有本金337萬6,400元、利息44萬5,680元、遲延利息45萬0 ,176元未清償。黃麗芳既未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因擔保 債權存在而未消滅,且不因黃麗芳移轉系爭房地予賴明寬受 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麗芳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債務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有 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即處於存否不 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黃麗芳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400萬。就第一筆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匯款各200萬元、100萬元至黃麗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麗芳合庫帳戶);第二筆4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被告玉山帳戶匯款398萬2,400元(借款本金為400萬元,預扣不足月即16日之利息1 萬7,600元) 至黃麗芳合庫帳戶,合計698萬2,400元。嗣黃麗芳於110年7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明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至79、101至10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黃麗芳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一、二,並以高畯穎之證述、被告與高畯穎間對話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二第164至170頁),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被告與黃麗芳於112年6月間在超商見面時,固曾向黃麗芳表 示以500萬元解決,意思乃見面當時給付500萬元以清償一情 ,有上開對話譯文可考(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抗辯 以黃麗芳於系爭協議一當場清償為期限等詞相符。縱原告否 認以協議當場清償為期限,審以黃麗芳自承應於112年6月底 再清償500萬元,有其與被告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可查(本 院卷一第515頁)。然黃麗芳坦承未能於系爭協議一所定期限 給付500萬元(本院卷一第266頁),則系爭協議一亦因黃麗芳 未能遵期履行而失其效力,是黃麗芳於112年8月所提存之50 0萬元,自不能認屬依系爭協議一約定所為給付,即未生清 償系爭債務全部之效果。  ⒉高畯穎固證稱:黃麗芳委託我去找被告討論有無一次解決系 爭債務之方法,被告一開始說要拿回700萬元本金,我說黃 麗芳能承受的還款就是現金500萬元,我會回去找黃麗芳看 能否多拿幾十萬元出來,不足的部分看要如何分期還本金, 不要再算利息。被告就計算還有積欠的利息,跟我說要750 萬元解決,我說我會請黃麗芳再籌2、30萬元,剩下看要如 何分期,等確定分期方案後再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好,她先 拿530萬元,剩餘分期部分看黃麗芳如何分期等語(本院卷二 第166至167頁)。  ⒊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故當事人間 就債務是否達成和解和意,應依該事件性質、和解契約特性 、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對於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 示合致。倘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 約亦不成立。  ⒋考諸系爭債務為黃麗芳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黃麗芳 與被告前就系爭債務尚須償還多少、如何償還多有爭執,倘 有和解意願,應以解決全部紛爭,避免隱患再燃為目的。是 該和解必要之點,應包含給付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是 否均請求、計算方式)、給付方法(現金或匯款、全額或分期 )、清償日期、擔保之抵押權有無塗銷等內容,倘未能就上 開必要之點討論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約明就若干契約之 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尚難認 黃麗芳與被告已就系爭債務成立和解契約。  ⒌觀諸高畯穎與被告協商時,僅談及本金700萬元一定要返還, 而利息因黃麗芳積欠一年以上,故至少合計要750萬元。且 被告因為黃麗芳多次未遵期繳納而心存疑慮,希望黃麗芳一 次給付部分的數額越多越好,剩下部分再討論如何分期,經 高畯穎表示會再和黃麗芳溝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 否隨之調降亦再協商等情,有被告與高畯穎於112年7月24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佐以高畯穎證 稱:我跟黃麗芳說協商的程度,被告能接受的就是750萬元 解決,而且要先拿530萬元現金,剩下220萬元分期,黃麗芳 說可以接受,請我隔天再跟被告確認是不是要按這個方案履 行,分期部分黃麗芳還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因為他想要先 確認這個方案被告確定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可見 黃麗芳與被告僅處於初步磋商階段,對於清償金額有可協議 的方向,但就如何分期償還具體內容,例如期數若干、各期 金額、逾期效果、是否加計違約金等,均付之闕如。是關於 系爭債務之和解內容,顯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即無可取 。  ㈣被告對黃麗芳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務存 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與黃麗芳間消費借貸 契約所生債權(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卷二第79、102頁) ,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⒉系爭債務約定利息期間為支付當月11日至下月10日止,原本 約定利息為以本金7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9.9%(即5萬8,000元 ),而兩造合意於108年8月11日起,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9.6 %,故每月約定利息為5萬6,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9. 6%÷12月=56,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 162頁),是系爭債務於108年8月11日前之每月約定利息,應 以5萬8,000元計算,108年8月11日起之每月約定利息則應以 5萬6,000元計算。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同意調降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 年利率6%,復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2日通知黃麗芳到111年2月11日止少付1萬5, 000元,並以手寫方式計算黃麗芳於109年3月27日(標註109 年3月11日起)付約定利息3萬5,000元。因黃麗芳於110年10 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共4個月的約定利息僅付12萬5,0 00元,故尚短少支付1萬5,000元之約定利息乙節,有黃麗芳 與被告當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49、397頁);衡 以黃麗芳於109年3月11日起每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為 3萬5,000元,已持續共18期(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倘被告 未同意調降黃麗芳之利息為6%(計算式:7,000,000元×6%÷12 月=35,000元),當無黃麗芳持續支付以6%計算之約定利息, 而被告不立即為反對意思表示,且反向黃麗芳商討遲延給付 之約定利息時,亦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 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9年3月11日起,已合意調降為6%,應屬 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部分,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8日、9日間尚要求黃麗芳給 付利息,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31頁)。黃 麗芳亦於111年12月26日尚給付3,000元予被告。倘被告有免 除黃麗芳後續約定利息債務,原告當無再行給付之理,且應 可提出相關憑據,惟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265頁),原 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⑶至被告以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原本優惠原告之約定利息 利率應調整回週年利率9.9%等詞置辯(本院卷二第121頁)。 惟其與黃麗芳既合意變更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業如 前述,被告復未證明曾有上開約定利率為優惠性質,倘黃麗 芳陷於給付遲延,即回歸最初約定利率計息之合意,是此部 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⑷綜上,系爭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 0日止為每月5萬8,000元,108年8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 止為每月5萬6,000元,109年3月11起則以週年利率6%計算, 為每月3萬5,000元。  ⒋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於黃麗芳陷於遲延後,尚得請求遲延利息 依週年利率10%計算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黃麗芳與被告就系爭債務未約定 清償日期,黃麗芳乃於112年7月4日受催告,並於同年8月4 日開始陷於遲延,且原告對遲延利息起算日期為同年月11日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2、163頁),是被告尚 得請求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每月遲延利息。  ⑵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與約定利息不能請求,且二者應相加並 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規定自明。蓋約定利息係債權人 與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債務人使用借貸款項所生孳息 ,而遲延利息則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額外產生之利息,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自無不能同時請求之餘地。又上開規定之法 定最高利率,係針對利息債務約定之利率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6%所為限制,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債務性質既屬不同 ,即無加總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之問題。  ⑶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以剩餘未還之本金10%計算,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按月為期計 息部分。衡諸消費借貸契約常約定債務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 還款項,有無遵期清償屬於契約著重之點,遲延利息乃債務 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自當隨著遲延時間增加而隨之調整 ;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比諸約定利息欄標示方式為 「利息(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遲延利息欄亦 是「遲延利息(率)延遲一星期以上收遲延利息10%」,同 份契約之利息收取方式並無不記載,可徵二者應均為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幾計算按月利息;參以一般借款實務除有特別明 文,否則遲延利息亦按週年利率計息等情狀,堪認本件遲延 利息亦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上揭主張, 要無足採。  ⒌黃麗芳清償系爭債務之日期、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另於112年 8月9日提存50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7日領取5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103頁)。又黃麗芳與被告 並無系爭協議一、二存在,則其所提存之500萬元難認屬於 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應於被告領取時,方發生清償部分債 務之效力。  ⒍考諸黃麗芳於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前所積欠之本金為700萬元、 約定利息為51萬2,000元(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26日止 之利息與抵充情形,兩造不爭執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67頁 ,參本院卷二第267、368頁;112年1月11日至被告領取500 萬元之日止之約定利息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領取之500 萬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先抵充51萬2,000元,再抵充本金 後,黃麗芳所餘本金債務為251萬2,000元。另從112年9月11 日起之約定利息應以251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至黃麗 芳清償為止;遲延利息被告自行112年9月11日起計算,為原 告所無異詞(本院卷二第368頁),而遲延利息亦同以251萬2, 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至黃麗芳清償為止。故被告就系爭 債務,對黃麗芳尚有本金債權251萬2,000元,及均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 約定利息債權、依週年利率10%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遲延 利息債權存在。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得請求被告所持 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  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規定,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黃麗 芳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因其尚未為全部清償,是依前揭說明 ,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部分債 務後,即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於附表五所示 範圍內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所逾部分, 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 之部分,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大里 大仁 406 1,558.92 18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2537 同土地標示 第三層: 110.48 陽台:14.28 雨遮:7.77 全部 同區爽文路966號3樓 備註 共有部分: 2580建號(面積4,3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 (含停車位編號5,權利範圍58/10000) (含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58/1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設定抵押權部分: 抵押權編號  甲   乙 丙 丁(即系爭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里區○○街○段00巷00號 忠明南路房地 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合稱忠明南路房地) (合稱上興街房地) 設定權利範圍 1083/100000 全部 全部 全部 1083/100000 全部 187/10000 全部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27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登記日期 107年1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4月10日 110年7月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設定 設定 權利人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劉可望,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黃麗芳 劉可望 黃麗芳 黃麗芳 提供擔保債權種類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債權擔保總金額 3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黃麗芳對程琳淋人於107年1月11日借貸300萬元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月12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利息(率) 按年利率10.2%計算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遲延利息(率) 無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違約金 未依約給付超過10日應給付一個月利息之違約金 無 無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開立玉山銀行本支200萬元已於107年11月交付黃麗芳認定無誤,是雙方約定彈性還款期限,另外100萬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給付黃麗芳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無 無 以清償700萬全部為範圍 塗銷抵押權部分: 原因發生日期 110年7月6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塗銷登記原因 清償 清償 清償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 還款金額 1 107年1月11日 58,000元 2 107年2月11日 58,000元 3 107年3月11日 58,000元 4 107年4月11日 58,000元 5 107年5月11日 58,000元 6 107年6月11日 58,000元 7 107年7月11日 58,000元 8 107年8月11日 58,000元 9 107年9月11日 58,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58,000元 11 107年11月11日 58,000元 12 107年12月11日 58,000元 13 108年1月11日 58,000元 14 108年2月11日 58,000元 15 108年3月11日 58,000元 16 108年4月11日 58,000元 17 108年5月11日 58,000元 18 108年6月11日 58,000元 19 108年7月11日 58,000元 20 108年8月11日 56,000元 21 108年9月11日 56,000元 22 108年10月11日 56,000元 23 108年11月11日 56,000元 24 108年12月11日 56,000元 25 109年1月11日 56,000元 26 109年2月11日 56,000元 27 109年3月11日 35,000元 28 109年4月11日 35,000元 29 109年5月11日 35,000元 30 109年6月11日 35,000元 31 109年7月11日 35,000元 32 109年8月11日 35,000元 33 109年9月11日 35,000元 34 109年10月11日 35,000元 35 109年11月11日 35,000元 36 109年12月11日 35,000元 37 110年1月11日 35,000元 38 110年2月11日 35,000元 39 110年3月11日 35,000元 40 110年4月11日 35,000元 41 110年5月11日 35,000元 42 110年6月11日 35,000元 43 110年7月11日 35,000元 44 110年8月11日 35,000元 45 110年9月11日 35,000元 46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47 110年11月11日 25,000元 48 110年12月11日 30,000元 49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50 111年2月11日 20,000元 51 111年3月6日 15,000元 52 111年3月25日 20,000元 53 111年4月8日 15,000元 54 111年4月22日 15,000元 55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56 111年5月31日 20,000元 57 111年6月10日 15,000元 58 111年6月24日 20,000元 59 111年7月2日 5,000元 60 111年7月28日 10,000元 61 111年9月4日 5,000元 62 111年11月5日 5,000元 63 111年12月26日 3,000元 總計 2,45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繳息日 應收利息 繳納金額 未償利息(累計) 先充利息後所餘金額 次充本金後所餘金額 1 111年12月11日 35,000元 0元 235,000元 111年12月26日清償 3,000元 232,000元 2 112年1月11日 35,000元 0元 267,000元 3 112年2月11日 35,000元 0元 302,000元 4 112年3月11日 35,000元 0元 337,000元 5 112年4月11日 35,000元 0元 372,000元 6 112年5月11日 35,000元 0元 407,000元 7 112年6月11日 35,000元 0元 442,000元 8 112年7月11日 35,000元 0元 477,000元 9 112年8月11日 35,000元 112年9月7日清償 5,000,000元 512,000元 4,488,000元 2,512,000元   附表五: 債權 一、本金:251萬2,000元。 二、約定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依251萬2,000元計算。 三、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依251萬2,000元計算。

2025-03-13

TCDV-112-重訴-538-202503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 訴 人 洪素珍 洪素鐘 被 上訴人 洪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國華(下稱洪國華)本訴主張: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29/1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 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李晚於洪耀明死亡後,協議系爭 房地由伊繼承,然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登記予 伊,並由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洪正華(下稱洪正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洪素珍、洪素鐘(下稱洪素珍等2人,與洪正華 合稱洪正華等3人)。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洪李晚原於新北市○○ 區○○臨時集中攤販市場第00號攤位(內含5格攤位)賣菜,於1 06年1月間同意將原判決附圖編號970(A)(B)之2格攤位(下 稱系爭2格攤位)贈與伊,另3格攤位則贈與洪正華,伊於10 8年7月2日將系爭2格攤位借予洪正華,並約定於洪正華不再 使用時,即應返還。洪正華停業後,拒不歸還系爭2格攤位 ,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 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對於洪素 珍等2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縱認非伊所有 ,亦與洪素珍等2人間成立由伊使用之約定,伊並善意占有 系爭房屋,免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伊須返還不當得利,其 數額亦不應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2%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即洪國華先位聲明㈠至㈣項〉 判決洪國華敗訴。洪國華不服提起上訴,洪國華其餘請求經 原判決駁回部分〈即先位聲明第㈤、㈥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⒈洪正華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⒉洪素珍等2 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⒊確認洪國華就 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⒋洪正華 應給付洪國華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格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洪國 華2,400元。⒌上開聲明第⒈、⒉、⒋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洪正華等3人就本訴則以:系爭房地經兩造及洪李晚協議分 割後,伊等就分得之部分取得所有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2格攤位位在洪正華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門口,其 使用權本屬洪正華所有,洪正華與洪國華間未就系爭2格攤 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洪素珍等2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由伊等共有,原供洪李晚 居住使用而與洪李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洪李晚死亡後,伊 等向洪李晚之繼承人(即兩造)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素珍等2人各8,699元(原判決駁 回洪素珍等2人反訴,洪素珍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撤回部分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及㈢項部分廢 棄。㈡洪國華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素珍等2人。㈢洪國華應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8,699元予洪素珍等2人 。 四、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其於83年間死亡後,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正 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予洪素珍、洪素鐘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洪國華本訴主張洪正華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 ,並請求洪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洪素珍等2人 反訴主張洪國華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節,各為對造所否認。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洪國華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⑴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洪國華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洪正華等3人名義登記云 云,為洪正華等3人所否認,洪國華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陳智勇證稱:伊係洪國華之國中同學,洪耀明往生時, 伊在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洪國華來找伊問遺產稅之事,伊 有介紹代書幫忙辦理,伊聽到代書跟洪國華說若要節稅,可 以利用每個繼承人之免稅額度,當時洪國華沒有說其父親遺 留之不動產應由其1人繼承,伊也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分割協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證人林正 煜證稱:伊曾向洪李晚承租港德市場攤位,伊曾聽洪國華說 過洪耀明往生後,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共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足徵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雖有請教代書遺產 稅事宜並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洪國華並未表示 系爭房地係借用洪正華等3人之名義登記,且洪國華亦曾對 外表示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繼承,難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⑶洪國華固主張兩造為節省遺產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 字第1101059603函載以:「依旨揭被繼承人洪君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所載,其所遺留遺產之核定價值計2,854,236元,應 納遺產稅額計0元;另遺產稅課徵金額多寡尚與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方式無涉...。」(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知洪耀 明過世時所留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且遺產分割方式不影響 遺產稅課徵金額,故洪國華上開所辯,已非可採。洪國華又 主張其非稅務專家,係聽信代書建議,以為要將遺產登記各 繼承人方可免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觀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對被繼承人洪耀明所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可見洪耀明過世後,遺產包括 系爭房地及○○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於洪 耀明過世後,○○路房地先移轉登記予洪李晚,洪李晚再以贈 與為原因,於104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75頁) 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5頁)可證 。是倘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誤以為須將遺產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共有,始得免徵遺產稅,何以就○○路房地僅單獨登記為 洪李晚所有,而未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從而,洪國華上 開所辯,已與兩造及洪李晚就洪耀明所留遺產辦理登記之情 形不符,尚不足採信。  ⑷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洪正華所有部分)權狀於84年6月6日 換發起,由洪素珍等2人、洪正華各自保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並有各該權狀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21至322頁、卷二第121至124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登記為洪國華之權狀自84年6月6日換發後,原由洪李晚保管 ,嗣因洪正華欲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洪李晚遂將 洪國華之土地權狀交予洪正華等情,業經洪國華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衡情房地權狀乃房地所有權之重要表 徵,倘系爭房地為洪國華1人所有,何以自84年起其權狀係 由洪李晚保管,而洪國華未保管登記為洪正華等3人所有房 地部分之權狀?衡諸上情,亦難認洪國華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  ⑸另證人即洪國華配偶蕭妤如、洪國華之子洪鵬璿雖證述洪國 華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云云,然蕭妤如亦 證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之事係洪國華跟伊 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洪鵬璿證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係洪國華解釋給伊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且蕭妤如係於86年間始與洪國華結婚、洪鵬璿則於87年間出 生,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是其等既未親自 見聞洪耀明於83年過世時,兩造及洪李晚協商遺產處理之過 程,僅單純聽聞洪國華之片面轉述,自無從據其等之證述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⑹洪國華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其繳納,可證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然觀之其所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除8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洪正華(見原審卷一第559頁)外,其餘其所提出之各年度地價稅單均係以洪國華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第561頁、第555頁、第557頁),且洪正華亦提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65頁),陳稱其就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自行繳納地價稅,是尚難僅以洪國華所提84年度地價稅單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洪國華雖有提出92、100、105至108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5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然洪素珍等2人亦提出94、99、101至104、109年度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衡情系爭房屋係由洪國華居住使用,洪素珍等2人則未實際居住於該屋,倘其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何以願意繳納多年之房屋稅?是亦不足以洪國華曾繳納房屋稅,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⑺基上,洪國華未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移轉系爭房地云云,應不足採。  ⒉洪國華請求確認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請求洪正華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⑴洪國華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且為洪正華所否 認,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洪國華自有確認利益。  ⑵系爭2格攤位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前方即○○路房地門 前一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原審卷一第225 頁)。稽之新北市○○區○○臨時攤販集中場110年3月2日○○市 場燦字第1100301號函記載:「說明:一、(一)本市場攤位 均屬屋主於自家門前法定空地內設置,管委會僅負責環境衛 生(垃圾清運)與秩序(交通順暢與攤販協調),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為洪李晚,私人產權(房屋門前)私設攤位...」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知系爭2格攤位所在之港德市場攤 位均由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在自家門前空地設置,而由 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而○○路房屋原為洪耀明所有 ,洪耀明過世後,由洪李晚繼承取得,嗣洪李晚於104年1月 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業如上述。則依○ ○市場上開攤位設置情況,洪正華自得在其所有○○路房屋前 設置系爭2格攤位。  ⑶洪國華固主張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於洪李晚生前俱由其決定 ,洪李晚於106年1月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伊,並聲 請傳喚系爭2格攤位之承租人柯名和、詹明翰、陳志翔及戴 秋桂為證。然依證人林正煜證稱:洪正華、洪國華均有在○○ 路房屋前先後擺設攤位賣過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證人蕭妤如證稱:洪李晚自102年5月間將系爭2格攤位交由 伊與洪國華賣菜使用,一開始洪國華有交付租金給洪李晚, 但後來生意不好,洪李晚就沒有再向伊等收租,伊等就在系 爭2格攤位賣菜直至108年7月間,後來洪正華向洪李晚、洪 國華及伊表示要收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嗣洪國華 將系爭2格攤位交給洪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證人洪鵬璿證稱:洪正華有在洪李晚、洪國華、蕭妤如、洪 素珍及伊之面前說要要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經過 一番激烈爭吵,洪李晚當場請洪國華將系爭2格攤位讓給洪 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蕭妤如為洪國華之配偶、洪 鵬璿為洪國華之子,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洪國華證述之可能 ,是其等所言,當可憑採。是以,洪正華取得○○路房地所有 權時,洪國華雖有使用系爭二格攤位,然於108年7月間洪正 華要求使用時,仍係由洪李晚協調決定系爭2格攤位交由洪 正華使用,堪可認定。倘洪李晚於106年1月間已將系爭2格 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華,何以於108年7月間系爭2格攤位 之使用權仍由洪李晚決定?其並決定交由洪正華使用而非洪 國華?是尚難認洪李晚已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 華。況依洪國華及洪正華於109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洪國華:週日公道伯7~9月共13天26000已轉帳到我的 帳戶,請告知何時碰面奉還。洪正華:今天14:00市場。」(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可知洪國華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租金後 ,即將該租金轉交洪正華。倘系爭2格攤位使用權屬於洪國 華所有,其何須將收得之租金交付洪正華?由此益徵,洪國 華並非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人甚明。故洪國華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⑷從而,洪國華既未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則其請求確認 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 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⑴洪素珍等2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又洪國華未證明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從而,系爭房屋為洪素珍等2人共有,堪可認定。  ⑵然查,兩造及洪耀明、洪李晚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洪耀 明過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即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予洪正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亦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素珍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然仍供洪李晚及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嗣洪 國華結婚,洪正華因自行購屋、洪素珍等2人則因結婚而相 繼搬離系爭房屋,洪李晚、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 璿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蕭妤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 頁)。可見系爭房屋雖經分割登記,洪素珍等2人仍搬離系爭 房屋,並將之繼續供作包含洪國華在內之家人居住使用甚明 ;且洪素珍等2人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洪國華亦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於 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登記時,洪素珍等2人除將系爭房地供作 洪李晚居住使用外,當亦同意洪國華使用。否則,何以長期 以來,洪素珍等2人均未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不當得利,且亦未見洪國華向洪素珍等2人請求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之對價?是以,洪國華主 張自83年間起,洪素珍等2人即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應屬可採。     ⑶洪素珍等2人固辯稱:伊等僅同意洪李晚使用系爭房屋,而與 洪李晚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參以洪李晚於 109年1月9日即過世,有洪李晚除戶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5頁),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璿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嗣於109年9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洪素珍等 2人則於110年4月19日始以本件反訴起訴狀,以借用人洪李 晚已死亡,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各該書狀之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卷二第181頁),尚難認洪素珍等2人僅係基於與洪李晚之 特定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是其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從而,洪素珍等2人雖以洪李晚死亡為由,終止與洪李晚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然其等與洪國華間就系爭房屋亦另有成立契 約關係,同意洪國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洪國華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是洪素珍等2人主張洪國華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洪素珍等2人另有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 之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洪國華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洪素珍等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洪 國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洪國華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將其各自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洪國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 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洪 素珍等2人於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洪國華敗訴之 判決,就反訴部分,為洪素珍等2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未盡 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12

TPHV-111-重上-733-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追加 原告 林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訴人楊青芳與被上訴人蘇文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楊青芳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 被上訴人蘇文耀、蘇秀芬、蘇文雄、蘇文平、蘇章和及原審 被告蘇章松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 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F所 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拆除E、F所示建物,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及蘇章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及被告蘇章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林國 誠為原告,其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 所示建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13萬1,271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追加原告2萬7,216 元;就前開第㈠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卷三第526頁)。查上訴人與追加 原告之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必須合一確 定,被上訴人復一再爭執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 加原告(見本院卷二383頁、本院卷三167、396頁)。考量 上訴人與楊青芳固均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為請求,但 其等係各自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聲明亦非相 同;又被上訴人提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抗辯其因使用借 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同意書 之形式真正,及否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追加原告則主張其 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不受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 束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原告間之攻防方法顯然並 非全然相同,追加原告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對 追加原告之訴,於第一審並無攻防之機會,追加之訴顯然有 害於被上訴人本訴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是依前開說 明,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為當事人及起訴聲明之追加。故 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

2025-03-12

TPHV-108-重上-941-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秦復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間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 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 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 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2

TPHV-114-抗-29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邱仕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亭萱 被 告 鄭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00號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灣賓士品牌、民國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號、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1,56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38,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三項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及自被 告收受民事起訴狀即民國112年4月12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 2年4月13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 。」(附民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本院卷一第40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5日與訴外人佶新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佶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佶新公司購買臺灣 賓士品牌、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9 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價金為1,500,00 0元,於簽約時先以現金給付100,000元,另從原告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 )提領1,200,000元,加上家中現金200,000元為1,400,000 元支付予佶新公司。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15 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配偶處取得原告之證件,將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嗣於111年1月20日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車輛, 迄今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 10萬元計算,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4月9日止,共計445日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 元本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係 自被告實際掌管之原告玉山帳戶所提領,被告因與金融機構 間債信問題,名下無法置產,遂將系爭車輛及其他諸多財產 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寄放於原告申設之帳戶中,遂於原告玉山 帳戶開戶後,將被告經營虱目魚丸之營業所得,即於各市場 、攤位所收取之現金依消費寄託關係委由原告存入原告玉山 帳戶,而原告玉山帳戶實際由被告掌管,僅授權原告每月不 足3萬元之開支可自行取用,其餘大筆支出僅被告有處分權 限,原告需徵得被告同意方得支用。原告於107年2月間徵得 被告同意,依被告指示自原告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系爭車 輛價金,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相關保險費支 出均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在場同意並交付雙證 件,始辦理過戶事宜,可知被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 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另有其他車輛可使用,則於 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再兩 造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 理由中,就本件所涉關於被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使用原告玉 山帳戶之事實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適用,蓋兩造前案 中並未傳喚重要證人即被告女兒邱翊婷到庭,有未盡調查之 能事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非屬適法,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主動將系爭車輛唯一之鑰匙交付被 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社皮路住處),主觀上顯認為系 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縱原告認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依原告 主動交付僅存鑰匙之舉動及其後均未向被告索討系爭車輛等 情,均足推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之默示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權占用系爭車輛。再者 ,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原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業於1 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面向原告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 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 金10萬元計算,其數額顯不相當,蓋由租車網站上即可見與 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之新車週租15,999元之方案,以及中 古車之租金為新車租金之48%等情,以此等方式作為計算標 準始為相當。  ㈣又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返回社皮路住處發現車庫遙控器已遭 更新,且住家大門遭人由內反鎖,而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社皮路住處地下室 無法取回,致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 3年9月24日止合計980日無權占用系爭機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一日租金300元計算,隨原告無權占有系 爭機車逐日發生,其請求權發生即屆清償期,是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3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另 被告前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房屋(下稱大明路房 屋)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 約),將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 業於111年1月18日終止,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代理被告出 租大明路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 止、每月租金14,500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大 明路房屋之租金悉數交付被告,而原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 復於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以自己名義出租大明 路房屋,惟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終止 日起收受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擅自出租大明路房屋 收取租金,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48,0 00元(計算式:14,500元×12+14,500元×12),而兩造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收取大明路房屋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有判決 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是該判決就「被告 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大明路房屋111年1月 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之租金」等事實之認定,於本件亦無 爭點效之適用。綜上,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得以 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計642,300元(計算式:2 94,300元+348,00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車輛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車輛乃由原告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而非由被告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 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 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前 揭系爭車輛之購入時間、經過及價金支付情形,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告與佶新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告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佶新公司人員點鈔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9、61、63、65頁), 被告對上開情節及其自111年1月20日起迄今占有系爭車輛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304頁),足認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雖抗 辯其因債信問題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原 告同意拿取其證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兩造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可推知被告向原告配 偶拿取原告證件時,業經在場原告同意等語,然而無論原告 是否同意被告當時拿取其證件,因被告自承當時雙方並未談 論其拿取原告證件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顯 難憑此逕認原告當時同意被告至監理機關過戶系爭車輛。另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原告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見原告問「明天要開哪一台?」被告答稱:「賓士、等一下 先回來啦、兩台都要洗」(本院卷一第143頁);另原告配 偶稱:「媽賓士車我開出門、去草屯、我再回去煮飯」,被 告答稱:「好、不用趕著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 ,均僅能證明兩造及原告配偶當時均可使用系爭車輛,實難 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其中固然可見被告曾向原 告稱:「剛剛去繳賓士的車險、跟去年同樣的保單繳14700 大概差了快一萬嚇人、繳越多被人賺越多」等語(本院卷一 第205頁),並提出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單據,惟被告並未 證明該等稅費款項係由其獨自負擔,則該等稅費之實際負擔 者為何人尚有疑義,況且負擔車輛稅費或持有該等單據之原 因多端,兩造為母子並曾同住,被告當時亦可使用系爭車輛 ,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相關稅費或持有該等 單據,亦符合常情,無法僅憑此節逕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  ⒉被告雖以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係被告依消費寄託關係存放數 十年來販售虱目魚之營業所得,主張因原告以該帳戶內款項 購買系爭車輛,故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惟查,購車價金之出資者非必為 該車之所有權人,二者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按所謂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 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 生爭點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 案理由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 點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有關原 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歸屬,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 均有參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工作,兩造均未領取員工薪 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均存入原 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戶之魚丸 店收入(見該判決第5、9至10頁、本院卷第265、269至270 頁),此部分為兩造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中攻 防及法院判斷而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另證人邱翊婷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原告是我哥哥,系爭車輛 是用做生意的錢去買的;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是由被告獨自 經營,我從小看著被告到不同菜市場賣丸子,原告退伍時有 當助手幫忙;魚丸店工廠只是放存貨,真正的工作是菜市場 ,我沒有參與工廠或菜市場的經營,我小時候有跟著被告去 擺攤過;原告大約是我20歲即101年左右開始幫忙魚丸店等 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6至248、250至251頁),然而 證人邱翊婷自承僅小時候曾跟隨被告至菜市場擺攤,而未參 與順華企業社或其前身即魚丸店之經營,且對於魚丸店或順 華企業社之經營、款項收入或支出方式等節均未具體描述, 復證述原告於101年間起即有協助魚丸店或順華企業社之運 作,尚難逕以證人邱翊婷上開證述,推翻兩造前案法院認定 「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營業收入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 均存入原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 戶之魚丸店收入」之事實,此認定於兩造間應具有爭點效, 兩造於本案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足認原告對於其玉山帳戶內款項有使用之權限,自難以 系爭車輛價金由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支出乙節推認被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稱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乙節,固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 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68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9至151、393至395頁 ),被告據此主張縱認原告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惟其已於1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 該贈與云云(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惟查,原告係自行 購入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係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且民法第41 6條所定之撤銷權,須先有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發生,始生該 形成權,而依被告所述其所謂原告對被告有刑法上犯罪行為 之時間為111年1月22日,自無從於111年1月20日即對被告撤 銷贈與。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至同年月20日凌晨之間 ,當被告返回社皮路住處時,在警方之詢問下主動交付身上 僅存之系爭車輛鑰匙,任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其後未 向被告追討亦未定使用借貸期限,足以推知兩造就系爭車輛 成立默示之不定期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 。惟查,原告就此抗辯:當時已是深夜,原告的小孩很小, 大家都很累,系爭車輛早已遭被告過戶,所以警察才說「既 然監理站現在登記是被告的,不然現在這麼晚,就讓被告先 開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天被告跟我妹妹邱翊婷帶警察來,大吵大鬧,一直跟警 察說系爭車輛也是她的,警察當時說他不介入我們糾紛,只 看名字是誰,警察叫我把車子牽出來給被告,不管我們糾紛 ,當下凌晨1、2點,隔天我太太要上班,還有小嬰兒,所以 我就妥協,照警察說的讓被告把系爭車輛開走等語(本院卷 一第415頁),核與證人邱翊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 回家發現大門遙控晶片被改而無法使用,沒辦法進去,原告 態度很強硬,不讓我們進去,原告因為警察打給他,他才開 門,我及被告跟原告說我們還要再回來,裡面有我們的東西 ,我跟原告要新的大門遙控,原告一直不給並說「還有什麼 東西」,警察問說樓下車子是誰的,被告有說「我的車」, 警察說「妳的車子妳就開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互核相符;參以原告業已於111年1月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對於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拿取原告 之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乙事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中稱 :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拿去監理站僅用身分證便偷偷過戶 ,事發一個月後仍不歸還,被告還說不給我開車,我想被告 會把車還給我,但至今仍未歸還等語(偵9229卷第21至25頁 ),實難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車 輛之正當權源,亦不能證明被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 過戶登記予被告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車輛,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 復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 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 445日)之不當得利應為491,489元;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104年間出 廠,原告於107年間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 占有系爭車輛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占有系 爭車輛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對被告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 為150萬元,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屬7年 之中古車,則原告主張以月租10萬元為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 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 不當得利1,483,333元,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 輛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將導致使用系爭車輛47 5日所需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即1,583,333元,已高於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500,000元,顯失衡平。又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無非以原告提出 之某租車網站中同廠牌型號車輛之租金為7,000元及長期租 車至多僅享有6折優惠之頁面(本院卷一第51、53頁)為論據 ,惟細繹上開兩網站頁面,該7,000元是否為單日租金、兩 網站是否為同一租車公司網站、享有長租優惠之車型為何、 該租車網站供出租車輛之出廠年份等節,均顯有疑義,尚難 逕以該網站之車輛租金比附援引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標準。而查,被告所提出某租車網站針對同廠 牌型號之車輛即有週租15,999元之方案,且於被告所提出和 運租車網站資料中,尚列有車齡小於4年及里程少於8萬公里 之舊車租金僅為新車租金之48%之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頁),更遑論系爭車輛之年份遠高於此,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之車輛長期租金僅為單日租金7,000元 之6折云云,顯不足採,且可見新車與中古車之租金有巨大 差異;佐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市面上 是否果真有7年以上中古車供出租等情,本院認應參酌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以相同廠牌型號車輛週租金15,999元 依被告占用期間按中古車與新車之租金比例即48%,作為被 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標準。  ⒉從而,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 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為491,48 9元(計算式:15,999元×64週【445日÷7=63.5】×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計算式:15,999元×5週 ×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 得利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固然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3年9月24日占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以原告因占有上開機車對被告所負擔不當 得利返還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惟查,原 告就此辯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9日起一直放在社區口路 邊,被告幾乎每天前往魚丸店都可以經過看到,但都不去牽 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而被告對其主張原告於上 開期間占有系爭機車乙節,僅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 第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683號起訴書、邱翊婷與原告之訊息對話紀錄(本院卷一 第149至151、273、393至395頁),惟前揭判決書及起訴書 均未提及系爭機車停放在社皮路住處乙節;又上開對話紀錄 中僅見邱翊婷傳送「家裡的機車要檢驗跟繳稅、罰單一直寄 來」等語,原告並未回應,均難以證明原告有於何期間占有 系爭機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期間占有系爭機車 而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終止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將大明路房屋出 租予他人而受領之租金為不當得利,可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擔 該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 得利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9、344至345頁)。 惟查,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同意原告於109年間至111 年間出租大明路房屋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而111年間至112年 間無論出租人為原告或被告,惟如承租人未依約將租金給付 予出租人,原告或被告之租金債權均仍未消滅,無不當得利 可言(見兩造前案判決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 ),並與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人欄位記 載「邱仕勲代理鄭麗珠」乙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25頁), 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中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被告 不得以原告收取上開大明路房屋111年至112年間之租金主張 其不當得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於本案中復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 理由之上開認定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案中再執此主 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另查,被告主張大明路房 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出租之租金為原告收受,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租客不願意提供租約,是原告 持有此契約等語,而原告就此抗辯:原告停止收租很久了, 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可抵銷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參以被告對於大明路房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 19日有出租予何人、該人給付租金之金額及方式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云云 ,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且應給付491,489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3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 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 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2

TCDV-113-訴-1004-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 號碼○○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游曜先買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育有1子,被上訴人為維繫兩造感情,將系爭房屋2樓無 償提供上訴人居住,1樓供上訴人經營「黎師父養生館」, 其後兩造分手,兩造之子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已無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自111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 人係為維繫兩造間感情之目的,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使 用及經營養生館,於兩造分手後,兩造所生之子搬出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 滅,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其餘核屬贅論 ,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6-20250312-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智銘 陳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陳希蓁 被 上訴人 潘志平 潘春美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被 上訴人 潘莉明 潘怡璇 潘賢忠 潘爾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東原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系爭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吳潘金花(下稱其名)於民國88年3月2日後某日出資興建此 情,為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程序所不爭(東原簡更一卷第 64頁),惟迨經本院迭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7日、同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又於114年1月24日復 具狀主張系爭建物一樓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朝吟(下稱 其名)委託訴外人郭朝三所興建(本院卷第148頁),上述 攻擊方法顯已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終結,上訴人復未釋明 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則其於 上訴審程序始更為主張如前,核非適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陳希蓁、被上訴人潘志平、潘莉明、潘怡璇、潘賢忠 、潘爾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上訴人陳智銘、陳智 海,及被上訴人潘春美(以下兩造均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到庭之兩造逕行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郭朝吟所有,郭朝吟生前因與吳潘金花同居,而於88 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吳潘花建有系爭建物,其等因 此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吳潘金花再於簽訂本件使 用借貸契約後某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兩造 各為其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與建物遂由兩造各自繼承。茲 因上訴人無其他土地可建屋居住,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資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第1項及繼承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原居住於貨櫃屋,其等交 往感情穩定後,乃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予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共同居住,兩人並於88年3月2日簽有協議書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自有合法權源,而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亦應受此協議 書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郭朝吟與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係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其等互易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吳潘金花顯非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自非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 欲依民法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民 法第470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 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後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系 爭建物。  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㈣郭朝吟於97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  ㈤吳潘金花於100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潘金花之繼承人 。  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㈦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郭朝吟(以下簡稱甲方)吳潘金花(以 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土地上由乙方出資興建鐵皮造房屋壹 棟,雙方合意議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同意將其坐落於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協議書誤載 為豐榮段479-2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上提供乙方 興建房屋。    二、右揭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應有部份,雙方各持有二分 之一,各無異議。    三、任何一方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事前先徵得對方之 同意或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如有違約一方願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 公平解決。    五、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章後生效,各執壹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甲方:郭朝吟(蓋章)位址:(略);乙 方:吳潘金花(蓋章)位址:(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業訂有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系 爭土地為基地,而該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概括繼受,則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準此, 系爭土地業為上訴人所繼承,而系爭建物為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所繼承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等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合意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供吳潘金花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東原簡36卷 第117至118頁),復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㈦),則 系爭建物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雖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惟 兩造各為其等之繼承人,是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即由兩造繼承後概括繼受此等法律關係,故系爭建 物自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自屬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吳潘金花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 張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等使用借貸之規定,終止 系上揭契約,即屬乏據: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要借用物,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固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所規定。惟所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故使用 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協議書內容,郭朝吟與吳潘金花 先於第一條記載郭朝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房屋,旋於第二條約定由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共同取得興建 完成後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郭朝吟提供 系爭土地與吳潘金花出資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分配,同於一契 約中約定明確,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郭朝吟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將系爭土地供給吳潘金花 興建房屋之對價,則吳潘金花自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揆諸 前述,系爭協議書顯非使用借貸契約,洵可認定。上訴意旨 雖再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右揭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 土地,不足認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系爭協議書有互易各自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等語,爭執系爭協議書應為使用借貸 契約。惟依系爭協議書整體以觀,可認吳潘金花使用系爭土 地至少係以出讓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為代價,業如前述,則 無論系爭協議書有無約定由吳潘金花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 權,系爭協議書性質上顯異於以無償使用為要件之使用借貸 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款或第4款之使用借貸規定 終止,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2

TTDV-113-原簡上-8-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楊青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文耀 蘇文雄 蘇文平 蘇章和 蘇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蘇章松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即 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E、F所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因蘇章松 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撤回對蘇章松之起訴,經蘇章松視 為同意(本院將民事部分被告撤回狀送達蘇章松,其於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 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撤回已生 效力;上訴人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因計算錯誤,更正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1,768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903元;另僅針對拆 屋還地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507、396頁),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撤回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F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建 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因經過相當時間,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已使用完畢;且伊已依同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E、F所示 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 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768元, 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2,903元。㈣就前開第㈡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蘇文耀、蘇文雄、蘇 文平(下稱蘇文耀等3人)、訴外人蘇文昌(即被上訴人蘇章和 之被繼承人)、蘇文德(即被上訴人蘇秀芬之被繼承人)於 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蘇文耀等3人、蘇文昌、蘇文德(下稱 蘇文耀等5人)興建前已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下稱北縣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並取得使用執照,伊 係因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可 預見系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 止,現系爭土地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系爭借貸契約亦未經 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551至 55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啟生、呂九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呂九乞於4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 。蘇文耀等5人於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系爭建物(當 時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 分,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蘇文耀等5人嗣於73年8月6日因 買賣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6000。蘇文昌於97年5 月5日死亡,蘇章和、蘇章松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2/6 000;蘇文德於101年9月9日死亡,蘇秀芬繼承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4/6000。蘇文昌、蘇文德先後死亡後,系爭建物為被 上訴人共有,於108年10月9日辦理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各1/ 5。  ㈡上訴人於67年6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24,於73年8月6 日與呂青榮、呂水源、呂青楠一同出售名下系爭土地予蘇文 耀等5人(上訴人出售其名下應有部分18/1200)。其後,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直維持為32/1200。 四、本院之判斷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E、F所示部分之事實,既無爭執, 依前述說明,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前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而興建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亦 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縱有系爭借貸契約,亦經合法終止云 云。茲查:  ㈠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   ⒈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所調得之系爭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 (下稱系爭案卷),蘇文耀等5人為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6 4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文榮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原汐止段 汐止小段56地號(即系爭土地)、57-1地號(下稱57-1地號)新 建住宅店鋪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並檢具委託 書、系爭土地及57-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訴外人蘇春生於 於64年5月31日出具之57-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年8月 6日出具之原有房屋拆除同意書、詹啟生及呂九乞之派下員 全體於64年7月4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 書)、呂九乞之繼承系統表、呂九乞及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 簿、蘇文德、蘇春生及訴外人林國樑所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 定書、由汐止鎮長確認之證明申請書、施工圖說及拆除執照 申請書等件為申請,經北縣建設局核准後,取得64建字第25 83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65年7月1日竣工完成,復於65年 8月11日檢附同年月9日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汐止鎮戶政事務 所門牌證明書、訴外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 文榮建築師事務所安全證明書,申請取得65使字第1732號使 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31日函覆系爭案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⒉上訴人固以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系爭土地登記簿(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主張原為呂九乞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由呂九乞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 、呂清得、呂清榮、呂旭旗、呂水源、呂青勇、呂青楠(後6 人下稱呂清得等6人)所繼承,並非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呂 家齊、呂張牽、呂旭旗、呂尊賢、呂尊義、呂明堂、呂明華 、呂明通、呂金枝、呂素蓮、呂雲(後9人下稱呂旭旗等9人) 、呂水源、楊素梅、上訴人、呂青勇、呂青楠、楊雪卿、呂 秀真、呂惠玉(後5人下稱呂青勇等5人)、余菜瓜、邱呂碧( 下合稱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所繼承云云。然查,依系爭 案卷所附戶籍登記簿,呂九乞生前育有呂家齊(長子)、呂 國治(次子)、呂心正(三子)、呂水(四子)、呂水源( 五子)、呂水栁(六子)、謝呂茶(長女)、呂吉(長女) 、余菜瓜(次女)、邱呂碧(三女)共10人,於呂九乞死亡 時,僅呂家齊、呂水源、余菜瓜、邱呂碧尚生存,已死亡之 呂心正、呂水、謝呂茶、呂吉均無繼承人,故除尚生存之呂 家齊、呂水源、余菜瓜、邱呂碧外,另有呂國治、呂水栁之 繼承人為呂九乞之繼承人,是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即64年7 月4日),呂九乞之繼承人為呂家齊、呂張牽(即呂國治之 配偶)、呂旭旗等9人(即呂國治之子女)、呂水源、楊素梅 (即呂水栁之配偶)、上訴人、呂青勇等5人(上訴人及呂青 勇等5人為呂水栁之子女),余菜瓜、邱呂碧(即上訴人等呂 九乞繼承人),核與系爭同意書所列之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 相符。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雖登載呂九乞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由上訴人及呂清得等6人繼承,惟該 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期為67年6月13日,晚於系爭同意書64年7 月4日作成之時,參以呂家齊於66年2月8日死亡,呂清得、 呂清榮為呂家齊之子,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4 日函覆之呂家齊及其子女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3至 447頁),則上訴人、呂清得等6人於67年6月13日就呂九乞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應係呂九乞全體繼承人於 呂家齊死亡後再為協議之結果,並無從反推系爭同意書作成 時,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及呂清得等6人繼承。  ⒊上訴人又爭執系爭同意書上呂九乞繼承人印文之真正云云。 惟由系爭案卷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蘇文耀等5人委託文 榮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建物興建之相關手續,依照系 爭案卷內所附呂九乞之繼承系統表、呂九乞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登記簿,該事務所承辦人確有核對確認呂九乞之繼承人為 何,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上呂九乞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格式各異 ,核與分別取得呂九乞繼承人同意而蓋印之情狀相符;復衡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466平方公尺約1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 可參(見湖簡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頁),所占面積非 微,又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宅店鋪使用,系爭建物之所在,為 系爭土地臨和平街之可作為店面或住宅使用之明顯位置,周 遭為商家及住宅林立之市場區域(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1頁g oogle地圖),系爭土地所有人絕無不知悉自己所有土地上有 系爭建物存在之可能;況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於65年7 月1日竣工完成至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時 間長達40餘年,若系爭建物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何以工程順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且逾40年以後始生本件 爭議,再再足徵系爭案卷內所附之系爭同意書應屬真正。此 外,上訴人與呂清得等6人於67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呂青榮、呂水源、呂青楠又於 73年8月6日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1200、68/1200 、38/1200、1/24予蘇文耀等5人,使蘇文耀等5人各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4/6000(見本院卷一第469頁、不爭執事項 ㈠),合計1020/6000,蘇文耀等5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相近,益徵上訴人等 呂九乞繼承人確有同意蘇文耀等5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呂 青楠、呂惠玉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時為未成年人,應係其等母 親楊素梅代理用印,楊素梅處分呂青楠、呂惠玉之特有財產 ,非為其等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查呂青楠、呂惠玉分別為 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生,有系爭案卷所附呂九乞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可參,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其等確 實尚未成年,然系爭土地嗣後於67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呂清得等6人所有後,呂青楠於73年8月6日 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給蘇文耀等5人(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又系爭土地於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於 呂家齊死亡後協議分割時,並未由呂惠玉繼承,再參諸呂青 楠、呂惠玉於66年、68年成年後迄今,未曾就系爭同意書或 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應可推認其等已承認系爭同 意書之簽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亦非 可採。  ⒋綜上,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曾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蘇文耀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 書為有效,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契約未經 合法終止。  ⒈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於64年7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蘇文耀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 述。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蘇文耀等5人擬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4層、RC造建築物1座(即系爭建物),業經本人等21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 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建物不能脫 離系爭土地存在,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耐用年數 長達60年,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於64年間經系爭 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借該地供蘇文耀等5人建築系爭 建物使用,已與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等語, 確有所憑;再參諸前述上訴人與呂清榮、呂水源、呂青楠於 73年8月6日出售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蘇文 耀等5人,使蘇文耀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相近之情事,可徵上訴人等呂九 乞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確有長期提供系爭土地為系 爭建物基地使用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與詹 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於64年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而 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已於108年8月23日以汐止建成路郵局000108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信函),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取回系 爭土地,或依同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 係供蘇文耀等5人及親屬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系爭借貸契約亦未合法終止等語。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 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蘇文耀等5人 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自應以蘇文耀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使用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 限始屆至。又系爭建物屋況仍可供居住使用,有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926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事件,下稱另案)卷 附之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 頁),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占用40餘年,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契約當然終了原因云云,並 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詹 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與蘇文耀等5人間之系爭借貸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蘇文 耀等5人本人行使負擔,或由其等繼承人所繼承,而系爭存 證信函係由上訴人、呂清得、莊郁庭、呂國榮、呂宏鐘、呂 惠玉、呂映樞、呂映萱、呂陳金枝、林國誠等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寄發給被上訴人及蘇章松(見本院卷二第676至680 頁、卷一第141至149頁),並非由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 繼承人本人或全體繼承人向蘇文耀等5人本人或全體繼承人 為受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顯然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63 條、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終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E、F所示建物及返還占用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⒊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 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上訴人 1萬1,768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2,903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

2025-03-12

TPHV-108-重上-941-20250312-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劉金漢 葉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劉喜宗 劉喜昌 劉喜濤 劉淑敏 劉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0(1),面積21.6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 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參仟零玖 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330-1(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原告葉秉樺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地號、3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實際面積、具體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下同)23,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7,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364元。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 537元。嗣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最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確定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 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 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喜 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㈧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㈨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 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269元。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1,83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劉金漢購買系爭 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㈡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葉秉樺購買系爭33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30、330-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330 (1),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山珍水果行」(即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編號330-1(1),面積15 .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讚大腸蚵仔麵線」之攤位(下稱 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33 0、330-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30、330-1地號 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對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及系爭大腸麵線建物 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 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㈢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 土地、系爭330-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㈣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情形,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依市 價向原告購買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  ㈤綜上,聲明:先、備位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系爭330地號及同段328、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系爭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山珍水果行」,係由訴外人劉榮春於54年間出資興建。嗣 由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取得所有權。坐落 系爭330-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腸麵線建 物亦為劉榮春於40、50年間所建造。並由被告五人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使用迄今 均已約60年。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有部分坐落分割前330地號土 地,而分割前33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劉榮春之母即訴外人劉 陳壬妹名下,當時係得劉陳壬妹同意方興建系爭255建號建 物於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而劉陳壬妹與劉榮春為母子,於 劉陳壬妹死亡前亦未曾請劉榮春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或返 還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足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就系爭255建 號建物部分坐落於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性質上要屬使用 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劉陳壬妹及劉榮春之繼 承人所繼受。系爭330地號土地因繼承人逾期15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標售,嗣由原告取得,原告取 得後於112年7月20日將土地分割為系爭330、系爭330-1地號 土地。原告於買受前既已知悉系爭33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 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周遭環境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同理,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亦是 劉榮春得劉陳壬妹同意而興建,劉陳壬妹之繼承人與劉榮春 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 6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又縱認上開建物均為無權占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所有系爭255建號建物、被告五人所有系爭大腸 麵線建物雖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惟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原告 請求拆除應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原告請求以系爭330地號土地、33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 。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462-1地號),面積2 30.69平方公尺,為劉陳壬妹單獨所有。因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㈡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112年2月6日登記 為原告共有,目前原告劉金漢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原告葉秉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㈢330地號土地,面積230.69平方公尺,於112年7月20日分割為 系爭330地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及系爭330-1地號,面積2 06.54平方公尺。  ㈣雲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建號),完成 日期54年12月10日,91年10月16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濤、被告劉 喜昌、訴外人劉喜銘所有。  ㈤斗六段5986建號建物93年間分割出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  ㈥110年重測前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即現系爭255建號建物,坐 落於330、332地號土地。  ㈦現斗六三段25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號建物,坐落於 328、333、332地號土地。  ㈧本案相鄰土地即同段328、329、331、332、3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被告五人。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均為劉榮春 興建。  ㈩劉榮春為劉陳壬妹之子。  被告均為劉榮春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30、 系爭330-1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㈡如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 購系爭330地號土地全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商業區,附近都是 商店、小吃店,臨馬路,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分別是一 間「山珍水果行」(即系爭255建號建物)及「上讚大腸蚵 仔麵線」(即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山珍水果行建物所有權 人據被告表示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三兄 弟共有。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五人共有。山珍 水果行為1間一層樓之平房,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為1間二層建 物非常老舊,被告表示二樓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1月18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建物 測繪如附圖:編號A建物即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 之330(1)面積為21.6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即系爭大腸麵 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之330-1(1)面積15.66平方 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  ㈢「山珍水果行」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之有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依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2月10日,被告均自陳 係其父親劉榮春所建,原橫跨328、330、332、333地號土地 ,劉榮春死後(8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於91年間才辦理 保存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7頁),被告並於93年間將坐落330、33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將坐落328、332 、333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亦有 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  ㈣而同段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同段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之同段3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劉榮春單獨所有,應 有部分全部,有劉榮春遺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 29頁),劉榮春將房屋興建於自己之土地上固無疑義,然房 屋之一側自始占用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即未分割前同段3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 有得劉陳壬妹之同意,則屬不明。因被告於91年辦理保存登 記時,劉陳壬妹早於65年1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故被告以劉榮春之繼承人身分將 坐落於劉榮春所遺土地上由劉榮春所興建之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雖獲准許,但尚難即以該保存登記遽認系爭255建號建物 占用鄰地即系爭33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㈤因被告無法證明劉陳壬妹生前有同意劉榮春將建物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堪認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即為無權占有。況且 ,縱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間有同意提供土地興建建物之契約 (被告雖稱為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但此部 分被告尚未舉證),該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原 告。至於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上記載「本案土地上有同段255 建號建物坐落,非屬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移交國有財產 署辦理標售之不動產,標售機構無權處理,故不併同土地標 售,如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得標人自理。不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化」之適 用,尚待被告先行舉證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占用系爭土地 時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確係合法存在,始得續論 之,因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故無庸討論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 化之情形,又被告雖稱系爭255建號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對系爭33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等語,然民法第425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並不適用於 使用借貸之情形,而民法第426條之1則明確規定「租地建屋 ,於移轉房屋所有權時」,並非土地權利移轉時,上開法律 要件均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且無論民法第425條或4 26條之1前提均以原權利狀態合法為前提,惟本件關於地上 物建築之初是否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已如前述,自無從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越界建 築部分一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 ,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 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 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達21.6平方公尺, 幾乎占系爭255建號建物(總面積38.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5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之一半以上,且於興建之初即 占用,已不能以單純的越界建築視之。  ⒉再者,系爭255建號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為一層樓平房,至 今已將近60年,已超過建物耐用年限,雖被告以包覆鐵皮方 式加強之,但被告並未居住此處,而是將此處作為收取租金 使用,並無移除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 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祖母劉陳壬妹所有,應為被告知之甚詳,劉陳壬妹於65年1 月9日死亡,被告幾乎都已經成年,自無不知之理,本院無 從得知被告家族因何家庭因素故不辦理劉陳壬妹財產之繼承 登記,以致系爭土地於劉陳壬妹65年死亡直至111年標售予 原告期間長達將近50年均無人處理,惟被告於91年間辦理系 爭254建號建物(當時建號為斗六段5986建號)保存登記、9 3年間將系爭254建號建物分割出系爭255建號建物(當時建 號為斗六段6124建號)時即應已知悉系爭255建號建物占用 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自可於標售時將土地標回 ,或積極尋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之方式,且劉榮春遺 產上億(見遺產清冊),被告亦均非無資力之人(見限閱卷 ),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既不辦理繼承登記,又不願投標價 購系爭土地,甚至拒絕返還占用土地,故而,原告依法定程 序標得系爭土地,嗣後將其分割為系爭330地號土地、系爭3 30-1地號土地,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所有權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 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 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之系爭255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2 1.6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3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24.7元,而原告將該建物 出租作為「山珍水果行」營業使用,系爭330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乃斗六市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30地號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 算,即每年63,341元(計算式:29,324.7元×21.6×10%=63,3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計算式:6 3,341元×7/12=3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金漢就系爭33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葉秉樺就系爭33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則每月原告劉金漢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 劉喜濤返還之金額為3,00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 000/00000000=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原告葉秉 樺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返還之金額 為2,26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000/00000000=2,2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 9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中原告劉金 漢應得21,064元(計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2 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5,885元(計 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15,8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劉金漢請求21,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尚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㈧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系爭 大腸麵線建物為被告5人共有,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建物占 用330-1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 用之合法依據,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然而, 該建物整體大部分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難認為「越 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又抗 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建物拆除後所餘部分難以補強等語,然 而,被告均為劉陳壬妹之孫子女,如認建物有保存價值,何 以不願辦理劉陳壬妹遺產之繼承登記,亦不願參與系爭土地 之標售,不思將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竟容任其面臨拆 除之危險?顯然被告亦不認該建物有何保存價值。況且該建 物甚為老舊、狹窄,被告並未居住其中,除一樓出租大腸麵 線攤位使用外,二樓(瓦頂)低矮破舊閒置荒廢,外牆為大 腸麵線招牌所遮掩,顯然已年久失修,不足以成為可供居住 之處所,足認拆除該建物對被告而言並無對其有損害極大之 可能,故而,原告所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建物目前為大腸麵線攤位,被 告將其出租他人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衡諸系爭330-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54.1元,所在位置乃斗六市 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即每年51,293元 (計算式:32,754.1元×15.66×10%=51,2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計7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921元(計算式:51,293元×7/12=29,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劉金漢應得17,057元( 計算式:29,921元×00000000/00000000=17,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2,864元(計算式:29,921元 ×00000000/00000000=1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劉金漢應得2,437元(計算式:51,29 3元÷12×00000000/00000000=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秉樺應得1,838元(計算式:51,293元÷12×00000000/ 00000000=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購系 爭330地號土地之部分。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部分,兩造均 同意自113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 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面 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 ,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喜宗、被告劉 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原告葉秉樺2,269元。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 (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7元、原告葉秉樺12,8 64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原告葉秉樺1,838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2-訴-607-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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