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51分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清水派出所洽公,明知楊旻勳、鄧進賢身著警員(起訴
書原載員警,為統一名稱下均稱為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清水派出所門
口前,對楊旻勳、鄧進賢辱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妨
害名譽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楊旻勳、鄧進賢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
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
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
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
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
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
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
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
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
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
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楊旻勳、鄧進賢之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監視器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老雞
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
是要去派出所交一份傷害報告單的資料,值班臺的警員是楊
警員,我要將資料交給他,另一位鄧警員看到我就走到值班
臺問我要做什麼,靠我靠得很近,我不理他,因為我覺得這
不關鄧警員的事,但他卻一直在旁邊叨叨念,我走到派出所
門口時他還跟著我走出來,所以我才講髒話發洩心情,我有
躁鬱症,心情不穩定,不是要對這兩位員警不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因另案欲提供資料而於上開時、地前往清水派出所洽
公,斯時警員鄧進賢、楊旻勳正擔服備勤勤務因而上前接洽
,被告將資料交予警員楊旻勳完畢,警員鄧進賢引導被告離
開,並與被告走至派出所門口交談後即走進派出所內,被告
於派出所門口外回頭向內口出「吃飽太閒,幹你娘機掰」等
語後,即遭現場之警員上前逮捕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認
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第80頁、第
148頁至第151頁),且有警員楊旻勳、鄧進賢之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監視器譯文(見偵卷第25頁至
第34頁、證物袋),並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含
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
第93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在被告上前繳交資料至
其口出上開話語前之期間,被告並未為任何明顯帶攻擊性或
刺激性之言語或舉止,反係警員鄧進賢向被告陸續稱「怎樣
,要跟你跪某?(臺語)」、「你給我檢舉(臺語)」、「
啊不是很厲害,沒事情快走啦(臺語)、「啊你跑不動啊~
來,請你出去齁,好嗎?」、「還是你用爬的?(臺語)」
等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語,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滿警員鄧進
賢在旁叨念之態度,故一時激動下,於離開時以髒話渲洩不
滿心情等情,即非完全無據。又被告僅係短暫口出公訴意旨
所指辱罵言詞後,未再持續為其他侮辱性言詞或言論,並旋
即為警制止及逮捕,是此類在一時情緒反應下之言語辱罵,
固會造成在場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顯然尚不致因此妨
害現場警員公務之執行,而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尚不足達足以影響現場警
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是以公訴人
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未能證明被告有達上開犯行有罪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此罪
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PCDM-113-易-112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