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景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陳子堅 李東凱 蔡人舉 相 對 人 法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升星 相 對 人 侯景勻 蔡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國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 ,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國字第12號(下稱本案 訴訟)國家賠償訴訟並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 向受訴法院為之。」,應由受訴法院為本件保全證據之管轄 法院。觀諸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法官學院沒有教導 司法官關於司法改良新制之精髓係被告可閱卷、相對人即法 官侯景勻不准被告當庭閱卷等違誤,故起訴請求相對人負國 家賠償之責,另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因相關訴訟卷宗逾保管 10年期限而有燒卷之虞,故聲請保全相關卷宗等語。依聲請 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官學院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侯景勻及蔡正傑之 住所均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全體 原告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可見全部當事人之管轄法院均非 本院,是本院就本案訴訟並無管轄權,從而亦無保全證據事 件之管轄權;復審酌原告於本案訴訟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且起訴狀證據記載原證1號為法官學院114國賠1號及原告國 賠請求書,故本案訴訟及本件證據保全事件均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及提出 證據保全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6

PCDV-114-聲-63-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濬豪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乙○○、丁○○夫妻2人之媳婦,戊○○因與丈夫徐常益共 同經營之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向甲○○借款,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在甲○○指 定之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未經乙○○授權,以乙○○之名義,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之 本票1張(下稱A本票),且在A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乙○○ 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 。 ㈡、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在仟峻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營業處所內 ,未經丁○○授權,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且在B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 保,足生損害於丁○○。嗣經甲○○持上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戊○○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表明願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甲○○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附表所示A、B本 票之所有人,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參與 人即第三人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至6頁、第59至63頁、第77至81頁、本 院卷第205至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偵訊 時所述(見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徐常益於偵訊時所述( 見他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當庭簽署「乙○○」、「丁○○」簽名之筆跡、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被告及被害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 簽名筆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第94頁、第110頁、本 院卷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 ㈡、訴訟參與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 ,惟均無調查之必要: 1、關於向陽信銀行調取乙○○所有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間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銀行調取丁○○所 有之不動產於96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此可證明被害人乙○○、丁○○均 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而借款之需求,乃自行同 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有授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之事 實,然是否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同意提供所 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情,與是否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簽發 本票為不同之事實,無必然之關連,縱使乙○○、丁○○確有申 辦貸款、設定抵押,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二人是否同意被告簽 立其等署押而簽發本票,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 卷宗及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宗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 張此可證明該案所涉之支票2張為被告與被告之女徐佩綺簽 發交付予李哲宇,與訴訟參與人甲○○無關,且該案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云云,然查依訴訟參與人釋明之待證事實,所聲請 調閱之偵查案號所涉支票與本案本票並非同一,簽發日期亦 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且被告是否有另案涉犯誣告情節亦與本案 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3、關於聲請傳喚乙○○、丁○○、徐常益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 此可查明本案真相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傳訊,證述內容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乙○○、丁○○之 署押行為,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即於112年11月27日9時10分 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而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 報告書、詢問筆錄存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第5至6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查被告本案係因仟峻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為求甲 ○○為其處理債務,乃以被害人乙○○、丁○○之名義簽發本票2 張以為擔保,面額共計582萬元,所簽發之金額非微,且有 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 票據之正確性非輕,再者,被告雖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尚未與 收受本票之甲○○達成調解,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被害人乙○○、丁○○之 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作為與甲○○間借款之擔保,使被害人 2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 易安全,所為顯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 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現在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先生、女兒、 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209頁、第42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所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偽造之署押,已因票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張,為經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282萬 110年5月31日 乙○○ 見他卷第94頁 2 CH0000000 300萬 110年8月23日 丁○○ 見他卷第110頁

2025-03-06

TYDM-113-訴-659-20250306-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喻志平 被 告 蘇聖恆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附民-358-202503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黃慧慧 被 告 蘇聖恆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附民-373-202503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林千又 被 告 蘇聖恆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附民-372-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毓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567號卷第7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羅毓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三芝區福德里8鄰埔尾13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閔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談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𧾕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3年2月16日上午2時4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9公克)《113年 度毒偵字第6552號》;㈡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7時43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3日 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1巷口查獲,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公克)《114年度毒偵 字第567號》    二、案經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㈡新北市政府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毓閔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47U0943)各1紙在卷可憑。綜上,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2.89公 克、3.3公克),則移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7

TYDM-114-桃簡-415-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1號、第57741號、第57871號、第57951號、第58091 號、第58101號、第5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5「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 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57741號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因竊盜 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 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除告訴人郭明儒之 子學生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見偵57741號卷第39頁、偵57951號卷第37頁、偵58 111號第37頁、偵58101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明儒之子 學生證1張亦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 品並未扣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竊得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套(已發還)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手提包1個(內有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 VIVO廠牌v50型號行動電話1支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 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 書包1個(內含書本數本及學生證1張,除學生證外均已發還)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㈦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1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徒手竊取傅耀德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之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後離去。(已發還)  ㈡於113年9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蔡家祥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機踏板上之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後離去。(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廖千慧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 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林秉洋包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v50,價值4,00 0元)後離去。  ㈤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芸瑄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之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 、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  ㈥於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明儒管領,且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其子書包1個 (價值3,000元)後離去。  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信元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 (價值1萬5,000元)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蔡家祥、廖千慧、林秉洋、張芸瑄、郭明儒、陳信元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耀德、蔡家祥、廖千慧、林秉 洋、張芸瑄、郭明儒及陳信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犯罪 事實一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份、犯罪 事實一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各1份、犯罪事 實一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㈣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 16張、犯罪事實一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查獲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查 獲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告訴人廖千慧、林秉洋 、張芸瑄之上開遭竊取物品及告訴人郭明儒之子學生證,均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渠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2025-02-27

TYDM-114-桃簡-34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年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張宏圖、潘桂梅夫妻二人之前員工,張宏圖與潘桂梅 育有丙○○、乙○○2子,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地點)。緣丁○○與潘桂梅因故生嫌隙,丁○○竟基於 侵入住宅、毀損、恐嚇、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先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1桶,並於同日23時59分 許,攜帶砍刀、汽油桶、打火機至本案地點,持砍刀毀損本 案地點1樓鐵門門鎖,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門,致該鐵門門 鎖損壞、玻璃門碎裂、樓梯門門板破損而不堪使用,並朝屋 內潑灑汽油,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乙 ○○之人身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丁○○手持砍刀、 打火機坐在本案地點1樓客廳處,並揚言欲點火抽菸,遂當 場逮捕丁○○,並扣得砍刀1把、汽油桶1個、打火機1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35 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77至181頁、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01至114頁、第241至260頁、第311 至31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61至165頁、 第39至41頁、第161至165頁),並有112年8月18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及犯案使用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門鎖被破壞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22日蘆警 分刑字第11200433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79至104頁、第201頁 、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1 5至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 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 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往 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攜帶汽油、砍刀及打火機至告訴人丙○○ 、乙○○居住之本案地點,持砍刀破門闖入後,沿路潑灑汽油 ,惟因尚未撥動打火機而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其所為 顯然係在準備為放火行為,無論購買易燃物、同時攜帶引火 物及易燃物及前往本案地點等舉措,均有助於犯行之實現, 對公共安全仍有抽象危險,自應論以預備放火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㈢、被告持砍刀、汽油、打火機至本案地點,先以砍刀破壞本案 地點門鎖而侵入住宅,在住宅內毀損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 門,並隨處潑灑汽油後,坐於1樓揚言點火吸菸等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因幻聽幻覺方為本案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7至370頁),然查: 1、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郭員符合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和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下降。…鑑定時郭員對物質使用史、病史、案件細節等部分表述多不一致,有些與客觀資訊對照甚至有重大偏誤。儘管不能排除郭員於本案之涉案過程可能因安非他命使用造成其知覺判斷與平時之生活經驗有落差,然而就算郭員陳述之『一直有聽到有個聲音說要殺我』為真,其『我想要讓張宏圖死掉』之犯意、『至小北百貨買汽油桶、騎機車去中油加油站裝滿92無鉛汽油、從自家門外消防箱裡拿出砍刀砸門、在客廳一樓至五樓外面潑灑汽油』之犯行,郭員對整個犯案過程可全程描述,且郭員亦表示清楚其行為為違法,犯案過程可做完整的計畫,參考其過往之行為本性、特質、社會經驗、鑑定過程之應對,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42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9至299頁)存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 2、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家中精神失常情況」之影片2支、為警逮 捕後「偵查隊自白」時之影片1支,以證明被告確有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下降之情,惟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第315至318頁)後,雖可見被告於平日曾表 示有「我2天後會復活」、「媽祖娘娘降聖威給我丁○○延長 生命」、「不要跟我們家媽祖說」等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 於本案案發後在蘆竹分局時表示「我這個幻聽一直跟我講說 ,他老婆,就是老闆娘,也一直跟我說,跟我承認這是她們 說的話,但是問她們都不承認啦」等自述本案動機之言論, 然上開被告於平日精神失常之影片均未能見錄影之日期,無 從知悉該等影片係案發前或後、或與案發日相隔多久之影片 ,且其陳述之內容僅係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即已因深信宗教神明而有辨識行為下降、無控制 行為能力之情形。至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表示之言論雖有上 開關於深受「幻聽」之苦內容,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始知 悉其行為係違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於影片中清 楚以「幻」字形容所聽到之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所聽聞之 內容並非真實,仍決意為本案犯行,益徵其並無因精神疾病 而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是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均無足為被告已無辨識、行為能力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下 降之認定,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 3、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伊所為並非正 確,但伊相信任何人面對幻聽所說都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可徵被告之辨識能力正常,其稱「無控 制能力」僅係指其無情緒控管之能力,並非指其因疾病、「 幻聽」等精神障礙,無控制、辨識客觀行為係違法之能力, 佐以被告本案行為時,除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更得清楚 計畫並執行整個犯罪流程並無窒礙,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其 辨認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均未有 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潘桂梅生嫌 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於111年12月29日放火燒燬潘 桂梅所有車輛後,於112年8月17日再持砍刀、汽油桶、打火 機為本案犯行,除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產外,亦對告訴人 等及其家屬造成身心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始終未向告訴人等致歉,亦無任何填 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兄嫂、母親及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64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砍刀1把、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易-129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貝貝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貝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貝貝於民國107年7月3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受告訴人藍基益委託代為持有江 蘇盛眾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眾公司)60.68%之股份(下稱 本案股權),並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 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約定,告訴人可隨時向被告請 求配合為股權返還登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經告訴人於 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促配合辦理股權返還登記事宜, 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告訴人無 法行使股東權益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股權代持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簽立本案協議書,代持告訴人 所有本案股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我就是借我的名義,是無償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本 案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仍為本案股權之實質所 有權人,被告單純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有管理告訴 人財產之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 股權已具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被告未立即配 合移轉登記返還本案股權,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被告未立即辦理移轉股權,為告訴人未配合辦理移轉股權所 應盡之協議義務所致,難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再者,告訴人復未說明其有何現存財 產減少、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代之利益喪失,自與 背信罪為結果犯、需有事實上損害之要件有間。另根據證人 余盛強、余盛龍(下均以姓名稱之)及告訴人在交互詰問所 言,可以瞭解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剛嫁到臺灣之陸籍配偶,被 告僅有高職畢業,加上被告是陸籍配偶,在臺灣相對沒有地 位,告訴人也證稱其到被告家要請被告簽本案協議書時,根 本沒有跟被告講過話,可知告訴人也瞭解被告僅是具有大陸 籍身分,才幫告訴人代持,告訴人也清楚此事。被告只是一 個工具人,被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本件實質而言,被告 僅是出一個名,這種行為,無論如何不能稱受告訴人委任, 當然也沒有違背任務的情形,也沒有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 告訴人自己也證稱,被告代持這件事情,沒有獲得任何好處 、代價,告訴人至今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有因為代持這件事 情,對他造成任何損害。此外,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他的 股東權益都可以親自行使,余盛龍也說告訴人確實有在大陸 行使自己的股東權益,所以被告行為並沒有造成告訴人不能 行使股東權益的情形,且本案協議書是余盛龍輾轉委託余盛 強,被告對於告訴人要她代持的事情,告訴人沒有親自跟被 告有任何協議,之後被告因為余盛龍交代一定要有合法的文 件才可以簽名,被告只是依指示辦理,無任何背信的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他卷第103-104頁、易字卷第135-156)、余盛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56-170頁)、余盛強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4-237頁)明確,並有本案協 議書(他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1月4日之前即經由余盛強轉知,告訴人要求 被告返還本案股權乙事,然被告直至告訴人於江蘇省泰州市 對被告、盛眾公司提起確認告訴人享有本案股權及請求被告 、盛眾公司協助辦理本案股權變更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並 遭強制執行後,始於112年5月23日將上開股權返還登記予告 訴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他卷第103-104頁、易字卷第135-156)、余盛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4-237頁)明確,並有盛眾公司111 年1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易字卷第51-72頁)、江蘇 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易字卷第280-295頁) 、結案通知書(易字卷第29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 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 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 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 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因為余盛龍來介紹這個項目, 因為內外資的關係,所以採用內資的方式,由被告代持等語 (他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代持我的股權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被告行使我的權利要經過我書面 同意,被告的角色是代持等語(易字卷第135-156頁),核 與余盛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只是代持、執行告訴人的 意思,因為被告在臺灣,而公司是大陸的公司,告訴人又在 現場,所以經過股東同意,認為告訴人就是實質股東,每一 次股東會議告訴人都有列席。我請被告代持告訴人股權,沒 有給予被告報酬或對價等語(易字卷第156-170頁)、余盛 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代持告訴人股權沒有任何好處, 是因為我叫被告幫忙,主要是因為余盛龍要成立公司,如果 不是因為余盛龍,我們也不會幫告訴人代持。告訴人自己在 大陸上班,股東會都是告訴人自己參加等語(易字卷第214- 237頁)相符。足見,被告僅係替告訴人代持股權,且需在 得到告訴人授權下才能行使代持股權之相關股東權利。  ⒉再觀諸本案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自己的 名義,代理甲方(即告訴人)對外持有股權,並依據甲方意 願對外行使股東權利,並由甲方實際享有股權收益。」、第 4.1條約定:「代持股權的股權收益由甲方實際受益人享有 。乙方僅以自身名義代甲方持有該代持股權所形成的股東權 益,而對該等出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權或處 置權(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權益的轉讓、質押、劃轉等處置行 為)。」、第5.1條約定:「甲方有權以實際出資人名義, 直接行使江蘇盛眾置業有限公司的相關股東權利,乙方應配 合甲方行使股東權利。甲方參加公司股東會,乙方按照甲方 意願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利、簽署相關股東會決議。」、第 6.3條約定:「乙方承諾:在未獲得甲方書面授權的條件下 ,乙方不得對其所持有的代持股權及其所有收益進行轉讓、 處分或設置任何形式的擔保,也不得實施任何可能損害甲方 利益的行為。」等內容(他卷第5-9頁)。足見,本案協議 書僅要求被告消極配合擔任告訴人股權之人頭(登記名義人 ),以及在其指示或授權下才能行使代持股權之相關股東權 利,並未賦與被告積極對外管理、處分上開股權之權限或任 務,核與前開告訴人、余盛龍、余盛強等人之證述相符。是 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 ,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非背信罪規範之範疇,縱被告違 背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協議書約定而未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 股權時,即時返還上開股權予告訴人,亦僅係其內部關係之 違反,倘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依循民事關係求償。  ㈣至被告雖有於代持本案股權期間,未得告訴人授權,行使股 東權、參與股東會,並簽署相關文件等行為(易字卷第264- 276頁),然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 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無從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之「背信」,實存有違背信任之 意,應係雙方存有特定之信任關係始足構成,是所謂之無權 代理,因行為人於行為前與本人間並未建構任何信任關係, 當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是縱被告前開行為有未得告訴人授 權而有無權代理之問題,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2-易-748-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恒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邦子哥」之成年男子(下 稱「邦子哥」),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00包,並另購買果汁粉、分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 量杯、分裝盒、分裝杓子等工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將原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 依比例調配將1包混裝成2包,並摻入果汁粉以優化飲用口感 ,再置入包裝袋內進行分裝、封口,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7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9至1 22頁、第141至147頁、第417至419頁、偵聲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39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 3608904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第61至71頁、第73至99 頁、第433至434頁、第449至4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向上游購買已分裝好之咖啡包 ,僅因咖啡包破損致粉末灑出,被告為補足克數,方將果汁 粉加入並封口,過程中並無化學結構之變質,被告亦未將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或改製將 粉末加工成錠劑,並非「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 頁),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 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 、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 ;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 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關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跟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時有破 損,所以伊將破損之毒品咖啡包重新裝到新的分裝袋內封口 ,原本要賣,後來沒有賣出去,因為那個咖啡包變質,裝的 過程中會灑出來,因此伊使用塑膠盒將咖啡包粉末重新蒐集 ,並用果汁粉來補,沒有固定比例,但含袋子固定分裝1.35 公克;於偵訊時自承:伊咖啡包均為向「邦子哥」進的,但 是每次都會遇到破損,且顆粒比較大顆,所以伊會將咖啡包 篩出來,再使用果汁粉,將1包變成2包等語(見偵卷第21至 22頁、第121頁),佐以被告坦認使用附表編號7、10所示粉 末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見偵卷第24頁 、第120頁、第143頁、第4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將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加入 果汁粉予以摻混後,以封口機彌封,以此方式將原本進貨之 1包製作為2包毒品咖啡包。則以被告上開摻混毒品、果汁粉 之調製及分裝方式,可認其將結塊無法吸食之毒品粉末過篩 以便於吸食,再添加果汁粉提升施用毒品之口感,並以分裝 、封口之方式裝成不易傾倒、易於攜帶、避免受潮、破損之 小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保存甚明。是核被告上 述行為,自有優化毒品咖啡包產品並提高潛在買受人購買意 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 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褐色 粉末、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果汁粉,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雖均檢出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 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9 至450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將自「邦子哥」處購得 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後加入果汁粉分裝製成毒品咖 啡包,並未額外購買含有毒品之原料添入,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內已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所認識,故依刑法「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遽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揭住所內,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游 「邦子哥」即為詹官元(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惟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詹官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6日甲○秀寧113偵25016字第1139169158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1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 004266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業已製作完成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高達199包,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辯護人固以該等咖啡包內 粉末均已結塊無法吸食為由認無流入市面之危險(見本院卷 二第90頁),然被告本案犯行即為將自「邦子哥」處購買已 經潮濕、結塊之咖啡包粉末收集後過篩製造咖啡包,是該等 已經製成之結塊咖啡包非無可能由被告或購得之人再為過篩 後吸食之可能,自難認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已無危害社會 治安之危險。佐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經營檳榔攤、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7 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獨居之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82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三 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粉末,則為被告 所持有可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原料,且 上開物品均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盒),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自 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 電話,則供被告與提供其毒品咖啡包、果汁粉之「邦子哥」 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15至16、1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而如附表編號1、19至2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 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且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涉及被告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45.74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卷第33至37頁) 2 分裝袋 1批 - - 3 分裝杓子 1支 - - 4 電子磅秤 2個 - - 5 量杯 1個 - - 6 毒品咖啡包 199包 驗餘總毛重7.24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8.1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7 混合用毒咖啡包原料(褐色粉末) 1盒 驗餘重49.3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8 封口機 1台 - - 9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0 果汁粉(含漏斗及杓子各1個) 1盒 驗餘重653.07公克 ①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11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2 綠色漏斗 1個 - - 13 紫色杓子 1支 - - 14 分裝袋(含貼紙) 1批 - - 15 IPHONE廠牌13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廠牌XR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廠牌11 PRO型號手機 1支 - - 18 白色分裝袋 1個 - ‧與本案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第41至44頁) 19 彩虹菸 3支 -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3.38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25-02-27

TYDM-113-訴-83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