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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長虹 男 (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長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長虹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麗寶OUTLET一期大門外馬路上,適有吳旻 叡及其胞姊吳宜臻沿上開大門口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 ,萬長虹竟騎乘機車自吳旻叡與吳宜臻間穿越,因而與吳旻 叡發生口角。萬長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手徒手掐住攻 擊吳旻叡之頸部,致吳旻叡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吳旻 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 被告萬長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無符合法律 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筆錄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地點,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掐告訴人吳旻叡之頸部, 依據告訴人之傷勢,就算是我的手指碰到告訴人,也不可能 一整片通紅;承辦本案之員警黃瀞誼亦對告訴人傷勢沒有印 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本案發生衝突,係因告 訴人口出惡言,被告方以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將被告 之手撥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情事; 依據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之處係在脖子左右兩 側,且左側紅腫已經靠近脖子後側,如果被告係用右手手掌 自喉嚨前側往兩邊掐住,應不會造成告訴人脖子兩側大面積 紅腫之現象等語。  ㈠被告所坦認之前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 宜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96頁),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9-145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佐,自可信為 真實。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17時2分許前往醫院驗傷, 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7、135-137頁;本 院卷第37-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描述本 案事發經過?)那時候我跟我家人逛完麗寶要去對面停車場 進行繳費,我們從OUTLET過去停車場要經過一個馬路,我們 有走斑馬線,當下我們有確定車輛都已經停下來,我們才過 馬路,過到差不多中間的時候,突然有人騎機車從我跟我姊 中間穿過去,我有看到,我當下問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 車?』然後對方機車就停在路邊,我就問他說『你未戴安全帽 又逆向,斑馬線上面都有人,旁邊的車也都沒有行駛,你就 這樣逆向騎過來』,當下對方就直接用手掐住我脖子說要把 我掐死,我就用手趕快把他撥掉。」、「(問:【(提示偵 卷第143-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143 頁下圖紅 圈男子有往路旁2 人走去,145 頁3 人相當靠近,有個藍衣 男子站在中間。可否依圖片說明當時狀況?)當下他騎車停 下來,我就跟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車?』我說當時馬路上 的車都已經停下來也沒有行駛,你又跨越雙黃線,又未戴安 全帽逆向,往我跟我姊中間衝過來,他就突然用手掐住我脖 子了。(問:【提示偵卷第141 頁上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 以要旨】你所說被告騎車穿越你跟你姊姊中間,是否如圖所 示?)對。(問:中間騎機車穿藍色上衣男子是被告?   )對。」、「(問:【提示偵卷第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 告以要旨】你說被告朝你走來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你可否 辨識出圖片紅圈中你和被告還有你姊姊站立的位置,分別是 圖片中哪一個人?)左邊白色衣服是我姊姊,中間藍色衣服 是被告,右邊黑色衣服是我。(問:145 頁上圖,穿黑色衣 服的人身體似乎有傾斜,你當時有無身體搖擺或傾斜的狀態 ?)我那時候看監視器是真的很清楚,我那時候連後退都沒 有後退,是他突然掐住我才會有傾斜的狀況。(問:你本來 是站直的,被告掐住你之後你才往後退?)對。(問:這時 你有無撥開他?)有。(問:按照145 頁圖片所示,你們2 位身體已經分開,你們2 位身體並沒有重疊,這時你跟被告 發生何事?是你撥開了?後面的狀況如何?)後來我把他手 撥開以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94- 96頁),告訴人明確指證因被告騎乘機車穿越告訴人與吳宜 臻之間而發生衝突,被告即停車往告訴人方向過來,並突然 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身體往後傾斜等情,與證人 吳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可否敘述完整過程? )當時我跟弟弟逛完麗寶OUTLET要去對面的停車場繳費,中 間有一個馬路要穿越,我們有確認左右來車,右邊的車停駛 了我們才過馬路,才過到一半萬長虹就從我前面穿出來差點 撞到我。(問;怎麼穿出來?)騎機車。(問:差點撞到誰 ?)差點撞到我。(問:然後?)吳旻叡當時走在我前面, 吳旻叡有對萬長虹說『你怎麼騎車的』,然後萬長虹就停下機 車走向吳旻叡,鎖住他的脖子。(問:怎麼鎖住脖子?)就 是這樣掐著。(問: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對。」、「(問 :就吳旻叡的傷勢,你們去派出所或去醫院驗傷,他的傷勢 妳當時有無幫他做什麼處理?)沒有,就是去驗傷。(問: 妳有幫他拍照?)有。(問:照片是妳拍的?)照片是我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相符,其等均證述被告 有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情節。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之內容,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 示2023. 05.28.16:10:02起)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影片中麗 寶OUTLET一期之行人穿越道,當時告訴人亦正在穿越人行道 ,被告於靠近行人穿越道時,稍有停止,隨即再起步往前騎 乘數公尺後停下。(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43起)被告將機車留在停放處,開始往回往 行人穿越道對面處行走,並走至告訴人與其家人邊,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碰觸(畫面呈現被告的手在告訴人肩膀處),告 訴人身體呈現往後被推開,退了好幾步的情況。(檔案時間 :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53起)告訴人 退了好幾步之後穩住身體,往前走回家人旁,被告此時走到 行人穿越道上,仍面對告訴人,雙方有繼續講話的情形,之 後才慢慢走回機車停放處。被告自16時11分24秒才騎乘機車 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 4頁),雖因上開監視器錄影未屬高度清晰之畫質,無法清 楚辨識告訴人頸部傷痕,然被告確有以手伸到告訴人肩膀高 度之位置,並導致告訴人身體向後傾倒,衡情被告係出手產 生一定力道之攻擊,告訴人方才往後退,益徵告訴人、吳宜 臻前述所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掐住頸部之過程確有所本,可 以採信。  ㈢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位置、 傷勢紅腫範圍,可見告訴人頸部左右兩側均呈現紅腫之傷勢 ,且告訴人左側脖子於紅腫部位更有呈現數條較深之紅印, 依照一般人通常經驗,此顯係掐住頸部手指所留下之壓傷刮 擦痕跡,對照證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掐住其頸部施 力方式之證詞略以:被告直接捏住我脖子,被告從正面從手 掌心碰到我的喉嚨,兩邊的手指放在兩側;喉結那邊其實也 有一點紅紅的,被告是真的用手直接掐住我,他不是從側邊 ;傷勢看起來有手指印,掐下去紅腫現象當然會聚集在一起 ,被告施力的地方,就是我受傷的地方當然就會紅一塊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所指被告掐住頸部之方向、手 指捏住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擦挫傷之及 傷勢照片中呈現之手指印、紅腫範圍相互吻合,且因被告以 多個手指同時施力於告訴人頸部,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 中所顯示紅腫部位連接在一起之大面積泛紅情形,足認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罪責。至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瀞誼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他們是自己來派出所,沒有打 110;我對告訴人脖子上傷勢沒有什麼印象,可是告訴人就 說他有被打,我們通常就是抄登他的資料,問他如果要我們 處理的話,因為告訴人那時候說他被打就是傷害,我們那時 候想說先去找對方,先初步調查一下,看要怎麼處理,看雙 方要不要和解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其雖對 告訴人傷勢已無印象,然當時告訴人確有直接前往派出所報 案無誤,因黃瀞誼至本院作證之時,已距離案發時間達1年 以上,以警方辦案繁忙之情形,亦有可能對承辦案件之細節 已不復記憶,自無從置前述等積極證據不顧,單憑此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而遽認告訴人並無傷勢,附此敘明。從而,被告 以前詞為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 以前述之方式徒手掐住攻擊告訴人頸部之重要部位,使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易-1254-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江佳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 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 三、惟審酌被告雖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鐵皮剪 刀、焊接鑽頭、矽利康槍各1支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林後皖 麗受有財產損害,係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正分期清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他卷第69 至70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侵占之 焊接鑽頭1支價值150元、鐵皮剪刀1支價值880元,矽利康槍 1支價值200元,總共損失1230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還款3 期共1萬5000元,已經有賠償我的損失,我也原諒被告,我 今天是來幫被告求情的等語(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綜衡 上開各情,認被告顯有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業已 付出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代價,其行為自應受適當之評價,因 認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3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又被告雖未將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業務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剝奪 其犯罪利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簡-2011-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蔡秀貞受傷,所為 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賭博、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6號   被   告 黃朝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0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新仁路1段內新橋P 2橋柱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起步、準備停車、臨 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 於機車優先車道。適有蔡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與黃朝設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 避不及,而與黃朝設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蔡秀貞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頭 皮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檢察官當庭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122-2024111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7

FYEM-113-豐交簡-556-20241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 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 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黃奕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之和解書);另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罹患舌癌因 而無法工作、有3名成年子女及71歲母親須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至25頁之被告刑事答辯狀暨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柯俊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4日 晚間11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寧 夏路與漢口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先經友人 載回友人住處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際,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五權西路2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黃奕綸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奕綸受有右腳 擦傷及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當場對柯俊德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升1.1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奕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522-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映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間為劉哲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劉哲瑋與李佩珊(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6日 間為配偶。李佩珊為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全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劉哲瑋於111年10月29日起擔任由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郭映亞則負責由全公司之財務。由全公司於 112年1月初向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水利署) 投標112年度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於112年1月7日公告由全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1萬6544元之價格得標。由全公司 委由蔡忠憲前往施作後,水利署乃於附表「水利署撥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撥付附表「水利署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由全公司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內。而郭映亞本應將上開款 項給付與蔡忠憲作為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然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第一層轉出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轉出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自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不知情母親郭惠敏 所申辦借與其使用之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再以附表「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欄所 示方式領出、轉出花用。 二、案經由全公司代表人李佩珊告發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映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5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1118卷第65至71、169至173、525至5 31、595至598頁),並有偵查中同案被告劉哲瑋(見112偵4 1118卷第57至64、147至150、579至582、609至611頁)、郭 惠敏(見112偵41118卷第73至79、172、595至598頁)、證 人即告發人李佩珊(見112偵41118卷第81至91、145至149頁 、112偵58202卷第65至68頁)、證人蔡忠憲(見112偵41118 卷第93至96、191至194、579至582頁、112偵58202卷第69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由全公 司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逢甲 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 濟部水利署113年1月10日經水秘字第11253478330號函暨檢 附相關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案外人林佳宜、楊忠融、丘 瀚文、葉慧文、郭承翰之開戶資料各1份、王道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明細、還款承諾書、合夥契約 書、劉哲瑋自監獄寄給被告之信函、劉哲瑋之矯正簡表(見 112偵41118卷第25、97至99、103、187、285至517、543至5 55頁)、由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2偵58202卷第79至10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由全公司款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於113年1月3日已將所侵占款 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 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有蔡忠憲簽收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345,300元,並未扣案,惟被 告於案發後已將所侵占款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 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業如前述,是 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7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 罪所得275,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水利署撥款時間、金額 水利署撥付帳戶 第一層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時間、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1 112年3月10日11時22分許、76,593元 王道銀行戶名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9分許、 77,300元 台中逢甲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5分、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7000元。 2 112年3月21日11時18分許、11萬69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37分許、6萬元 ⑴ 112年3月23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楊忠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3月23日15時2分、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27,000元。 112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6萬元 112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5時15分許、14萬7900元 112年4月24日9時18分許、 14萬8000元 ⑴ 112年4月24日9時26分、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30,012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丘瀚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2,01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葉慧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12年4月24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1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郭承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2年4月24日10時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9,000元。 ⑸ 112年4月24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859元至中華郵政戶名林佳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345,3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63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融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於同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乙○○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未遂,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2人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 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 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丁○○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華韌國際」、「游伯宏」 印文、「游伯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2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賦予被告2 人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加入「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由丁○○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乙○○則負責在旁監控,乃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⒋想像競合:   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丁○○就其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 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始致丁○○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丁○○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丁○○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 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丁○○ 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然尚未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 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 以下罰金)及洗錢未遂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9、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丁○○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乙○○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2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丁○○ 私章(游伯宏)2個 偵卷第137頁 2 丁○○ 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1枚、「游伯宏」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115頁 3 丁○○ 印泥1個 偵卷第137頁 4 丁○○ 工作證1張 偵卷第135頁 5 丁○○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43頁 6 乙○○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謝念廷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 手。丁○○、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2月底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 聯繫丙○○,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址詳卷)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另行追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因丙○○察覺 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項,而 佯與「華韌客服語希」約定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於上開 住處面交85萬元。 (一)丁○○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淺」即 邱元愷之指示,至基隆市某廟宇之巷口處,拿取工作機1支 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記載假名「游伯宏」之印章2 個,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下稱 華韌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款收據上填寫丙 ○○之姓名、收款金額,偽簽「游伯宏」之署押及蓋印偽造「 游伯宏」之印章,嗣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 華韌公司收據與「游伯宏」之工作證,搭乘臺鐵自桃園站南 下至臺中站後,復搭乘其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至丙○○上開住處與其會面,當面向丙○○收取款 項(已發還丙○○,詳後述),出示華韌公司之工作證予丙○○ 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韌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華韌公司員工「游伯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游伯宏之公共信用權益。 (二)乙○○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艇堡 」 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搭乘臺鐵自基隆站南下至 臺中站後,復搭乘丁○○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至丙○○之上開住處附近,把風及監視丁○○之上開 收款情形。 嗣丁○○收取裝有85萬元(含9000元真鈔及84萬1000元之玩具 紙鈔)之紙袋後,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亦隨即 逮捕負責監控之乙○○,渠等之犯行因此而未能得逞。嗣經丁 ○○、乙○○同意,分別於丁○○身上扣得現金9000元(已發還丙○ ○領回)、現金5600元、私章(游伯宏)2枚、收款收據1張、 印泥1個、工作證1個及手機1支;於乙○○身上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與被告丁○○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本案有自被告丁○○、乙○○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華韌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丁○○與告訴人收款側錄影片截圖共1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及監視、把風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華韌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2人與邱元愷、「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至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其上印有華韌公司及游伯宏 字樣)、印泥、手機等,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華韌 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游伯宏」印章2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訴-872-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6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大樓7樓A區之病房內, 因術後腳痛未得緩解,遂要求護理人員李亭儀再施打止痛針 ,李亭儀表示時間未到還不能施打後,黃信源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正在為其注射抗生素針劑之 李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致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理 站哭泣,黃信源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 響,並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 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 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黃信源溝通,黃 信源仍不斷咆哮,致李亭儀無法對其進行後續之治療,其他 護理人員亦因此受到侵擾,而以此非法方法妨害李亭儀及其 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李亭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信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易字卷第25、8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罵「幹你娘」、按服務鈴,惟否認有何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當天手術後被痛醒 ,跟護士說我腳很痛,能不能幫我打麻醉,他說時間還沒到 ,後來我痛到受不了,就輕按服務鈴1下,沒有人來,再輕 按服務鈴2下,也沒有人來,我就長按服務鈴3至4秒,我就 請看護出去聽是不是壞掉,看護說有聲音,後來還是沒有人 來,我就情緒爆發,批評說「什麼醫療水準」、「幹你娘」 ,我沒有針對任何人,也沒有動手,是單純情緒爆發。我的 行為自始至終未對任何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雖有干擾護理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此種情形在一般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亦 屬常見,屬情緒型強勢態度之呈現,尚不足以妨害他人意思 自由,難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等語。 二、經查:  ㈠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因剛開完左 腳大拇指死骨移除手術,因疼痛難耐要求不斷給予止痛藥, 但因止痛藥劑量、次數都由醫生控制,我無法同意施打,被 告因無法忍受術後痛苦,對我大聲咆哮,且一直對我辱罵三 字經,持續2、3分鐘,我無法靠近他給予針劑抗生素,我怕 他對我動手,這些行為讓我畏懼,我不想聽他罵就離開病房 ,但被告持續吼叫,幾乎整層樓都聽得到等語(偵卷第31至 33、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進去病房,是 要幫被告施打抗生素的針劑,被告一直要求要再打止痛針, 且不斷靠近我,我跟他說明止痛針有時間性,不能一直打, 他就情緒很不穩定,就開始咆哮,說藥有稀釋都沒有效,並 且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不斷對我人身攻擊,被告表情 很兇,吼叫音量我們那邊整層都聽的到。我被嚇到覺得害怕 就離開病房,並在護理站哭。後續被告一直罵,一直按服務 鈴,服務鈴響起是整層都聽的到,護理站人員按掉服務鈴後 ,被告覺得我們按掉服務鈴,也不進去幫他打止痛針,他就 繼續按,我們一直按掉,他就再按,次數至少超過10次,時 間大約半小時,被告一按鈴我就必須按掉服務鈴過去處理, 會影響我們正在處理之業務,若同時有其他病人按服務鈴, 也會影響我們判斷是哪個病房在響,且服務鈴一響,整層人 都會受到影響,因為很吵。後續副護理長董周華、護理長陳 玉苗及保全都有進去病房和被告溝通,但被告持續咆哮約1 小時。直到護理長進入,才沒再按鈴,但仍繼續罵,並對護 理長大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  ⒉證人即副護理長董周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護理站就 聽到病房被告在裡面咆哮,聲音非常大聲,我們護理站都聽 到,一直大聲呼喊還有瘋狂按鈴,咆哮之前及過程都有按鈴 ,頻率1分鐘1次非常頻繁,後來我跟護理長有一同進入病房 2、3次,因為我發現李亭儀正在哭泣,後來我們進去告誡被 告不要在病房咆哮,他說他很痛,要求我們做止痛,我們有 詢問醫生治療行為都照程序,也都有跟他說明,但他就一直 罵我們醫護說打假藥之類的,我們並告知他此行為已妨礙護 理師進行醫療行為,但是他仍故我大聲咆哮等語(偵卷第43 至46、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從7B走去 7A,看到李亭儀在護理站哭,我前去詢問她發生什麼事,李 亭儀跟我說被告表示要打止痛針,但被告剛打沒多久,不是 說打可以馬上打,我就有進去病房跟被告表示說有打了,被 告一直大聲咆哮,說都沒有打,我們都打假藥,我們護理站 都有聽到被告在咆哮的話。在我來的時候,被告就有按鈴, 我們進去他就咆哮我們,我們又出來,沒多久被告又按鈴, 其他同事也表示被告按鈴很狂,我去的那段時間短短沒有幾 分鐘,被告至少有按2次,我們服務鈴按下去整層病房都聽 的到,一定要護理人員按掉服務鈴或病人自己取消才會停, 護理人員一定要停下手邊事情過去處理服務鈴。我們後來也 有請護理長陳玉苗來跟被告解釋,但被告態度很差,情緒激 動,差到同仁都有一點恐懼,後來就請保全上來。那時候同 仁在發藥,被告按服務鈴的行為會影響其他護理同仁,因為 其他同仁當下會害怕,不想要再進去被告那個病房,但該病 房還有另一個人病人要顧。李亭儀當下有害怕的感覺就不能 進去病房,會害怕接觸,所以變成我過去查看、幫忙處理或 聯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至83頁)。  ⒊證人即護理長陳玉苗於警詢時證述:因為被告傷口疼痛要求 補充止痛藥,已經向其說明時間間格太短無法給藥,但被告 無法接受仍然大聲咆哮及按服務鈴,這些行為已經告誡多次 ,已經妨礙護理師醫療行為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  ⒋綜合上開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周華、陳玉苗之證述,其等 就本案發生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當日 被告辱罵、大聲咆哮、多次按服務鈴等行為前後之細節,且 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3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僅為護 理人員與病患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 周華、陳玉苗與被告有糾紛仇怨,難認其等有攀誣構陷之動 機,足認其等證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對正在為其注射抗生素針劑之告訴人李亭 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致告訴人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 理站哭泣,被告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 響,並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 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 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被告溝通,被告 仍不斷咆哮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未對任何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不足以妨 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等語。惟 查,案發當時告訴人李亭儀正在為被告施打針劑抗生素,其 他護理人員亦在各自執行發藥之醫療業務,被告對告訴人李 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不僅使告訴人李亭儀 因心生畏懼、壓力,致無法繼續為被告進行後續醫療行為, 被告多次按壓服務鈴及持續大聲咆哮之行為,亦令其他在護 理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中斷原本醫療業務進而處置被告按壓 服務鈴行為,而因此受到侵擾,堪認被告之行為,顯已影響 告訴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之意思自由,並對其等醫療業 務造成妨害,而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以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難採憑。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看護李昀臻,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 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李亭儀大聲咆哮 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又連續多次按病房之服務鈴並持續 大聲咆哮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腳痛未得緩解,要 求護理人員加打止痛針未果,即以上揭非法方式,妨害告訴 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李 亭儀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對其他護理人員造成侵擾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破壞醫病關 係之手段、情節輕重、告訴人及其他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因 而受到妨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0-24

TCDM-113-易-1295-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陳柏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諭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吳政哲與隔壁飲料店發 生衝突,找伊一起去丟雞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 吳政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飲料店發生糾紛,飲 料店、鑰匙店就在隔壁,總之,伊當時就找被告陳柏諭去隨 手丟雞蛋等語(見他字卷第43、66頁),故縱然被告2人丟 擲雞蛋之目標有誤,惟渠等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係以朝他人店面丟擲雞蛋方式,造成他人名譽貶損,此 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等價之客體錯誤」,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可知,此並無礙於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故意之 認定。是核被告吳政哲、陳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哲過去曾有強盜、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前 科,被告陳柏諭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 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27、29-3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被告 2人僅因細故,即由被告吳政哲主導,夥同被告陳柏諭至上 址以丟擲雞蛋方式侮辱他人,侵害告訴人周秋宗之權利,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柏諭雖已 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另被告吳政哲 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 現,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酌以被告2人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他 字卷第65、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4號   被   告 吳政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哲、陳柏諭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周秋宗所經營之東億刻印鎖匙店前人行道,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朝上開鎖匙店門口丟擲雞蛋,以此方式 公然侮辱周秋宗,使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周秋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哲與陳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周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中簡-254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添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第24 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添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會網路 電競館內,趁王振芳睡著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王振芳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洪煜翔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物,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於同日4時55分許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藏匿於臺中市北區錦中街50巷 之廢墟中,再於同日9時58分至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揭藏匿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後離去。 三、劉光添為婚禮攝影業者,其明知無意依照婚禮攝影服務契約 交付婚禮照片及其電子檔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與柯皓程簽署婚禮攝 影服務合約,向柯皓程佯稱將於110年10月16日婚禮全程攝 影、後製照片並於婚禮結束後3個月內交付精修照片120至15 0張及含有照片檔案之8G卡片式隨身碟等語,致柯皓程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劉 光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於同年10月16日支付尾款現金1萬5,800元予劉光添, 合計共3萬1,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5,800元=3萬1, 800元)。嗣劉光添於取得上開3萬1,800元價金後,竟未依約 定於3個月內交付婚禮照片及照片檔案,嗣經柯皓程多次催 促,被告失去音訊而無法聯繫,柯皓程驚覺受騙。柯皓程因 此受有上開3萬1,800元損失。 四、案經洪煜翔、王振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柯皓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芳警詢及審理時(見偵19590卷第2 5至29頁、本院1781卷一第3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都會網路電競館監視器畫面暨擷圖、職務報告書(見偵19 590卷第31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煜翔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4115卷第25 至27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51頁、第290頁、本院178 1卷二第89、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選物販賣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警詢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擷圖 (見偵24115卷第19頁、第29至39頁、本院1781卷二第59至6 4頁、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添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皓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續81卷第35至 36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2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柯皓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 皓程110年1月2日寄送「婚禮紀錄婚禮攝影服務合約」予被 告之EMAIL擷圖、告訴人柯皓程110年1月2日簽訂之婚禮紀錄 婚禮攝影服務合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他網友( 暱稱「PorkKuo」、「RickyChen」)遭被告詐騙之臉書貼文 、對話紀錄、留言擷圖、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幸福手札文創 印刷公司112年6月30日回函及檢附被告委託之三采相簿開發 設計銷貨單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47頁、偵續緝5 卷第37至40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直至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 ,與告訴人王振芳未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洪煜翔、告訴人 柯皓程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見本院1781卷二第99、1 00頁及本院2458卷二第99、100頁);兼衡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781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詐 欺取財以及竊盜罪,再考量各罪之情節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間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得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得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詐得之3萬1,8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 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款、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 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光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告訴人 1 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 125元 王振芳 2 魂Web Shop限定Figuarts ZERO one piece白星公主(日版)1盒 2,700元 洪煜翔 3 一番賞海賊王龍與連袂登場的猛者們A賞燼(代理)1盒 1,800元 洪煜翔 4 婚禮攝影服務契約約定之價金 3萬1,800元 柯皓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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