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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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英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時35分、同年月12日4時30分許、同 年2月7日3時3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該不詳女子,未經告訴 人吳俊良之許可,侵入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1樓之樓梯間傾倒垃圾,以此方式侵入他人住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侵入 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 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27、31、33-3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易-32-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庭院,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已構成威 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賴文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益為賴登芳之姪子,雙方因土地糾紛長期不睦。賴文益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分許 址,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賴登芳住處, 向賴登芳請求進入其住處圍牆內庭院,遭賴登芳拒絕,竟基 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將手自鐵門欄杆縫隙 伸入,擅自開啟賴登芳住處圍牆鐵門後,無故侵入該處庭院 ,經賴登芳多次阻止並關上鐵門,賴文益仍反覆自行開門侵 入其內。嗣賴登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登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文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賴登芳叫我不要進去,後來賴登芳往內走,我 感覺賴登芳的動作就是默許我進入,以前賴登芳曾經同意我 進去過,我覺得是賴登芳默認,且上址賴登芳住處內有我的 土地,但我沒辦法提供鑑界資料,我怕我去申請鑑界,法院 又不承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 登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 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卷附現場勘 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次查,侵入住宅罪所保 護法益為居住安寧、自由,法律對於侵入住宅所設之制度性 保障,不因無權占有而受影響,否則民法第767條訴請返還 土地等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址告 訴人住處庭院,設有水泥製圍牆,而與外圍道路明顯區隔, 被告當然亦可辨別,否則其何須事先詢問告訴人可否入內? 縱被告主觀懷疑告訴人住處圍牆有越界,然其供承無法提出 土地鑑界資料佐證此情,則其豈有捨民事訴訟途徑不為,僅 憑個人主張,即擅自進入他人住處圍牆內庭院之理?是被告 所為,實難認欠缺主觀故意。況經本署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一案卷附 現場勘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復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 本、地籍套繪圖等資料,可知上址告訴人住處圍牆外有一柏 油路,即南竹路4段300巷現有道路,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囑託複丈,此僅可佐證告訴人住處圍牆外南竹路4段300巷之 柏油路範圍,位在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485號土 地,無從據此反推告訴人住處圍牆內庭院範圍,亦坐落在被 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益徵被告前揭辯稱,顯屬無據,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4

TYDM-114-桃簡-181-202503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7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志華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2時許 ,搭乘第三人呂○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澎湖縣○○鄉○○村○○0號之告訴人張○崑住處,於到達後 並要第三人呂○蔥於門口等候他2分鐘。隨即基於侵入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於未得告訴人張○崑同意下,自行以徒手方 式打開告訴人張○崑該處住所外圍柵欄之門閂,而以身體進 入告訴人張○崑住家圍牆內,同時對告訴人張○崑喊叫「崑哥 給我下來,下來說一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 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4

PHDM-114-易-6-202503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535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3 年度易字第70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啓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與羅中良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固與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前案與本案2 罪罪質均   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   足佐,竟然未能知所警惕,任意破壞他人物品、進入他人住   處,損害他人財產、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見本院卷第34   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張啓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友人委託,向林彩鑾催討 債務,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林 彩鑾位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由許玲溶【林彩 鑾兒子之女友】向房東石勉承租),因未遇林彩鑾,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油漆潑入上址屋內1樓,使該 處放置之2台腳踏車、8件衣服、1台機車、冰箱、桌椅、牆 壁、大門均沾染紅色油漆,因此毀壞、污損及喪失清潔、美 觀之功效而不堪用。適時許玲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目睹上 情,遂於張啓騰離去後報警處理。 二、張啓騰、羅中良(後一人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未得有同意權人之同意,步行進入許玲溶賃居之南投縣○○鎮 ○○路00巷00號1樓客廳內,張啓騰並於1樓鋁門外對屋內大聲 稱:「你事情要怎麼處理、要如何還我錢」等語(下稱本案 不當言語),而妨害許玲溶之居住安寧。嗣經許玲溶訴警究 辦。 三、案經許玲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啓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啓騰坦承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 ㈡ 被告羅中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中良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告張啓騰進入「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樓客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許玲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樓係因鐵門壞掉,但仍為告訴人許玲溶承租住宅之範圍。 ㈣ 113年7月12日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 ㈤ ①同案被告羅中良照片1張 ②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③南投縣○○○○○○○○○○○0000000○○鎮○○路00巷00號妨害自由涉案影像時序表暨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啓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張啓騰、同案被告羅中良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侵入 住宅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啓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二罪,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啓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被告張啓 騰固有上開潑灑油漆行為及出言本案不當言語,然其並未以 何方式表示欲具體加害告訴人各種法益,自難認與恐嚇危害 安全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張啓騰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4

NTDM-114-投簡-76-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恩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 領之公司宿舍之範圍,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宿舍住居場所 之安寧,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9號   被   告 王佑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恩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鋼鐵公司)外 包廠商之前員工,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明 知未經春源鋼鐵公司之職員同意,竟趁無人看守之際,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春源鋼鐵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移工宿舍,嗣因廠務管理師凃詠棠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源鋼鐵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詠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3

TYDM-114-壢簡-366-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魏宏陽 之住宅內,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及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 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係宜蘭縣○○市○○○路00號3樓301室之出租人,魏宏陽 則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向黃志銘承租上開房間,詎黃志 銘明知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非經魏宏陽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竟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魏宏陽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以鑰匙擅自開啟 上開租屋處之房門後,侵入上開房間。嗣經魏宏陽發現黃志 銘以LINE傳送其房間內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宏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魏宏陽向 其承租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 用LINE傳訊息及打電話給魏宏陽,他應該知道我要開門進去 關電,「開車」是我打錯字,我要打「開門」,我的用意不 是要侵害他的權利,我是要維護所有住戶的權利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宏陽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 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 。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或房間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後,該房屋 或房間,亦屬於他人之住宅;次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居罪之立法意旨,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視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先傳送「冷暖空調氣沒關」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復於 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傳送「轉告之你們一下我要開車 關電 下次不可以再這樣 現在電很貴ㄚ」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 未待告訴人回覆,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張貼告訴人房間 之照片,顯見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 已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並拍攝照片,有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可佐,縱告訴人確有未關冷氣空調之情事,仍非 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由被告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 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自非被告得據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啟門入內之正當事由,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簡-123-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8、9392、9470號;113年 度偵字第6792、7122、8503、8505、8742、9371、9397、10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112 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等案件,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7 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 而著手竊盜,然未得手即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 、6、10至11、15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住宅,竊取 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 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得 手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炳華、謝仁宗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 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省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就112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等案件部分(原為合議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113年 度易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部分(原為獨任案件), 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均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5號卷第9至15頁、偵3862 號卷第47至50頁、偵8808號卷第9至12頁、偵8503號卷第9至 12頁、第103至104頁、偵6792號卷第9至14頁、第119至121 頁、第151至157頁、偵7179號卷第9至14頁、偵9470號卷第1 3至17頁、偵7122號卷第17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 127頁、偵8505號卷第11至13頁、偵8742號卷第13至15頁、 偵9058號卷第15至19頁、偵9371號卷第9至11頁、偵9397號 卷第9至12頁、偵9392號卷第7至10頁、偵10563號卷第11至1 3頁、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第295至3 0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17至27 頁)、證人黃錦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862號卷第47至50頁 )、案發現場路線圖1張(見警465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 到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警465號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12張(見警465號卷第35至4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13至14 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503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9張(見偵8503號卷第23至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808號卷第13至1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8808號卷第25至3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薛寓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 15至17頁、第119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 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6792號卷第3 1至47頁)、巡陽堂Google街景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1028號 卷第309至311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19至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5張(見偵6792號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見偵6792號卷第53至5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5至18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9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79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140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59 號鑑定書(見偵7179號卷第113至117頁)、扣案物照片(見 偵7179號卷第7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7179號卷第21至25頁、第3 1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7179號卷第45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5張(見偵7179號卷第39至4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35至13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3至24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7至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 照片4張(見偵8742號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見偵8742號卷第59至6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41至14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70號卷第9至1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9470號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92號卷第11至1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4張(見偵9392號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 0張(見偵9392號卷第17至25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5號卷第 15至19頁、偵8503號卷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850 5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8505號卷第37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7122號卷第2 3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47至151 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 13至14頁、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 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8503號卷第19 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凱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58號卷第21至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9058號卷第25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371號卷第 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71號卷 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9371號卷第47至5 3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廖李樹莟代理人廖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9397號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9頁)、現場照片4張( 見偵9397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939 7號卷第23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 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10563號卷第31至37頁) 、現場照片13張(見偵10563號卷第1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 、16至18所示部分,被告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或 是以鑰匙開啟大門,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侵入巡陽堂竊盜,觀諸本件巡陽堂之照片(見本院1028 號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薛寓學係擔任巡陽堂小組長以 及被告竊取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等節,巡陽堂應屬宮 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巡陽堂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⒊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先前往被害人陳美蘭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 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所管 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此階段,被告主觀上是 基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而後被告再趁被害人陳美蘭位於該宮 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被害人陳美蘭住 處,搜尋財物,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應認此時被告係升 高其原有一般竊盜犯意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而,依上 開說明,被告前階段竊取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之一般竊 盜行為,應為其後階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 再論以一般竊盜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1罪。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告訴人廖啟宏雖於偵 查中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7122號卷第124頁),惟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4、6、10至11、1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  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16至18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是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 或是以鑰匙開啟大門,再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不該當踰越 門窗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1至289頁)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惟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巡陽堂屬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有所誤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巡陽堂如是廟宇性 質,即變更為一般竊盜罪,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25 4號卷第28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254 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應是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由本院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尚起訴被告成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應予更正。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次服刑期 間尚有執行他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8 號卷第11至3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965號案件之起訴書 中記載乙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乙案,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罪刑,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見偵10563號卷第71至93頁、本院1028號卷第11至 3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2至303頁),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 案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彰,應予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 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 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 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 ,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 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 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此鑑定 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測驗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 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 前開鑑定結果,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由父親擔任輔助人,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4465號警卷第7頁、本院 254號卷第41頁),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犯行時,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16、18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8、17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 (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素行難謂良 浩,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為受輔 助宣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上述;以及附表一 編號1、8、17之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附表一編號6、13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及廖啟宏;附表一編 號2犯行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完畢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71 79號卷第29頁、偵7122號卷第31頁、本院565號卷第77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表示 :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態不佳,法治觀念不足,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 被告本案犯下多起竊盜案,是因生活困難及智能障礙,請從 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254 號卷第304號至306頁、第316至326頁)。暨被告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母親表示: 被告現在跟家人同住,之前車禍撞到腦部受傷,說過的事情 會忘記,花了家裡很多錢(見本院254號卷第3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 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 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 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 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 ,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 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 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 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 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可見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本案再次犯下多起竊盜案,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 部分犯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影 響。參以前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就被告 有無監護必要,結果顯示:依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因智能 障礙之緣故,在行為時容易以當下需求為優先考量,不顧後 果、衝動行事,且其智能不足之程度為中度,學歷能力有限 ,當失去限制性環境時,較難維持其行為規範,導致出獄或 出院後重複犯案,無法記取教訓,刑罰及保安處分雖難完全 改變其行為,但仍有隔離及嚇阻犯罪之效果,建議依照其犯 案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時間長度(見本 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鑑定意見,被告確實有施以監護的必要,請對被告 為監護之宣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監護部分尊重鑑定結果 ;被告母親表示:我同意被告去監護;被告父親表示:有嘗 試管教被告竊盜的行為,但都成效不彰,不知道拿被告怎麼 辦,只有被告去住院時家裡才有辦法喘口氣,之前被告監護 住院,吃藥有比較好,希望這次也能夠讓被告住院等意見( 見本院254號卷第196、243頁、第305至306頁),堪認依被 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 活,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先前曾接受 監護處分以及受監護之時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 年2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 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 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 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4至18之犯行,分別竊取附 表二編號2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 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6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565號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曾炳華此 部分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炳華,本院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 結果。又被告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犯行,竊取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廖啟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7179號卷第29頁、偵7122 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李鵬程、朱啓仁、潘鈺柔提起公 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862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李春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侵入後自房子廊道處開啟紗門,朝屋內觀看,以及於房子廊道處點燃打火機,照亮周圍,搜尋財物,然未得手財物,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503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808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巡陽堂,趁巡陽堂大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進入巡陽堂,徒手竊取由巡陽堂小組長薛寓學所管理、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方巧雯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住處鑰匙放置於門旁之機會,使用鑰匙開啟方巧雯住處門鎖後,侵入方巧雯住處,徒手竊取方巧雯所有、放置在房間化妝檯錢包内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179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五路財神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本案機車鑰匙(非屬兇器)割斷香油箱膠帶,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謝仁宗所管理之香油箱內9,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54,0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8 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陳美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陳美蘭所管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陳美蘭位於該宮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陳美蘭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時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王俊龍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極殿,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林慶松所管理之香油箱內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386元得手,於離開之際,為廖啟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3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慶法壇,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李凱信所管理之香油箱內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㈨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前往吳水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吳水河住處,徒手竊取吳水河所有、放置於房間皮夾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㈩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廖李樹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李樹莟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廖李樹莟自廚房走至客廳,發現廖省富正在翻找財物,廖省富見狀,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8時26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姚志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姚志明住處,徒手竊取姚志明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架子上塑膠盒内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600元 (已賠償) ①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②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565號卷第77頁) 2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3 告訴人薛寓學所管理之平安符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4 告訴人方巧雯之現金32,000元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5 告訴人謝仁宗所管理之現金9,500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79號卷第29頁) 6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54,0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7 被害人陳美蘭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8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2,400元 附表一編號9遭竊物品 9 告訴人王俊龍所管理之現金150元 附表一編號10遭竊物品 10 被害人林慶松所管理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1遭竊物品 11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2遭竊物品 12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386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13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22號卷第31頁) 13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4遭竊物品 14 告訴人李凱信所管理之現金4,000元 附表一編號15遭竊物品 15 告訴人吳水河之現金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遭竊物品 16 告訴人姚志明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8遭竊物品

2025-02-27

ULDM-113-易-219-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嘉閔侵入住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胡緯民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未獲許可 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 不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巧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慧前於民國107年間,向楊琇婷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使用,嗣楊琇婷於112年9月7日, 透過房仲黃文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胡緯民,被告黃巧慧竟仍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委請陳嘉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未經胡緯民之同意,搬運發 電機至本案房屋內。嗣因胡緯民透過監視器察覺該址遭他人 侵入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緯民委由黃文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黃巧慧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3 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7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胡緯民前,即已通知被告此情,並不再收取被告轉匯之租金。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等 證明本案房屋於112年9月7日已由證人楊琇婷出售與告訴人。 5 被告與仲介黃文昌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黃文昌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知被告黃巧慧本案房屋已出售予告訴人,且被告亦知情。 二、訊據被告黃巧慧固坦承委請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向楊琇婷承 租本案房屋之租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簽新的租賃契約,但伊 一直都有持續繳租金給楊琇婷,楊琇婷也有收租金,直到11 2年11月間收到告訴人的通知,伊才知道本案房屋已經賣給 別人,但伊認為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伊在112年10月 底就已將次月的房租交給楊琇婷,伊也確實有使用本案房屋 經營髮廊,當然要繳租金,所以在楊琇婷將租金退還給伊後 才會提存至法院,伊等間之租賃糾紛當時都尚在調解中,伊 認為自己尚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所以有委託同案被告陳嘉 閔搬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接電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仲介黃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黃文昌傳送:「現在房子 賣了,不定期租約未經公證是不受買賣不破租賃的保護的, 不可能是妳匯租金給前屋主妳就能繼續使用的道理,所以當 然妳沒有跟新屋主之間存在租約關係......」等語,被告亦 有回覆該則訊息,是被告應已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有 所認識。質諸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與告訴人 簽約之前就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已經賣出去了,被告雖持續 匯租金給伊,但伊都已匯還給被告了,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足徵證人楊琇婷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辯稱 於112年11月間才知悉本案房屋出售乙事,非無可議之處。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定期限租賃,再伊與楊琇婷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就本案房屋都有使用權利等語,然按刑 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 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 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 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 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 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是否,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 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已有認識已 如前述,卻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 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 ,是以,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嘉閔搬運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內, 請論以間接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NTDM-114-埔簡-3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8、9392、9470號;113年 度偵字第6792、7122、8503、8505、8742、9371、9397、10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112 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等案件,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7 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 而著手竊盜,然未得手即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 、6、10至11、15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住宅,竊取 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 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得 手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炳華、謝仁宗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 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省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就112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等案件部分(原為合議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113年 度易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部分(原為獨任案件), 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均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5號卷第9至15頁、偵3862 號卷第47至50頁、偵8808號卷第9至12頁、偵8503號卷第9至 12頁、第103至104頁、偵6792號卷第9至14頁、第119至121 頁、第151至157頁、偵7179號卷第9至14頁、偵9470號卷第1 3至17頁、偵7122號卷第17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 127頁、偵8505號卷第11至13頁、偵8742號卷第13至15頁、 偵9058號卷第15至19頁、偵9371號卷第9至11頁、偵9397號 卷第9至12頁、偵9392號卷第7至10頁、偵10563號卷第11至1 3頁、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第295至3 0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17至27 頁)、證人黃錦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862號卷第47至50頁 )、案發現場路線圖1張(見警465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 到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警465號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12張(見警465號卷第35至4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13至14 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503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9張(見偵8503號卷第23至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808號卷第13至1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8808號卷第25至3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薛寓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 15至17頁、第119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 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6792號卷第3 1至47頁)、巡陽堂Google街景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1028號 卷第309至311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19至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5張(見偵6792號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見偵6792號卷第53至5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5至18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9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79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140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59 號鑑定書(見偵7179號卷第113至117頁)、扣案物照片(見 偵7179號卷第7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7179號卷第21至25頁、第3 1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7179號卷第45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5張(見偵7179號卷第39至4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35至13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3至24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7至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 照片4張(見偵8742號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見偵8742號卷第59至6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41至14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70號卷第9至1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9470號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92號卷第11至1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4張(見偵9392號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 0張(見偵9392號卷第17至25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5號卷第 15至19頁、偵8503號卷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850 5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8505號卷第37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7122號卷第2 3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47至151 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 13至14頁、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 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8503號卷第19 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凱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58號卷第21至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9058號卷第25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371號卷第 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71號卷 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9371號卷第47至5 3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廖李樹莟代理人廖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9397號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9頁)、現場照片4張( 見偵9397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939 7號卷第23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 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10563號卷第31至37頁) 、現場照片13張(見偵10563號卷第1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 、16至18所示部分,被告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或 是以鑰匙開啟大門,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侵入巡陽堂竊盜,觀諸本件巡陽堂之照片(見本院1028 號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薛寓學係擔任巡陽堂小組長以 及被告竊取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等節,巡陽堂應屬宮 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巡陽堂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⒊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先前往被害人陳美蘭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 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所管 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此階段,被告主觀上是 基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而後被告再趁被害人陳美蘭位於該宮 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被害人陳美蘭住 處,搜尋財物,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應認此時被告係升 高其原有一般竊盜犯意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而,依上 開說明,被告前階段竊取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之一般竊 盜行為,應為其後階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 再論以一般竊盜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1罪。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告訴人廖啟宏雖於偵 查中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7122號卷第124頁),惟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4、6、10至11、1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  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16至18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是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 或是以鑰匙開啟大門,再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不該當踰越 門窗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1至289頁)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惟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巡陽堂屬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有所誤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巡陽堂如是廟宇性 質,即變更為一般竊盜罪,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25 4號卷第28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254 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應是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由本院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尚起訴被告成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應予更正。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次服刑期 間尚有執行他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8 號卷第11至3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965號案件之起訴書 中記載乙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乙案,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罪刑,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見偵10563號卷第71至93頁、本院1028號卷第11至 3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2至303頁),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 案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彰,應予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 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 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 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 ,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 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 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此鑑定 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測驗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 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 前開鑑定結果,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由父親擔任輔助人,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4465號警卷第7頁、本院 254號卷第41頁),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犯行時,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16、18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8、17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 (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素行難謂良 浩,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為受輔 助宣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上述;以及附表一 編號1、8、17之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附表一編號6、13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及廖啟宏;附表一編 號2犯行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完畢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71 79號卷第29頁、偵7122號卷第31頁、本院565號卷第77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表示 :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態不佳,法治觀念不足,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 被告本案犯下多起竊盜案,是因生活困難及智能障礙,請從 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254 號卷第304號至306頁、第316至326頁)。暨被告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母親表示: 被告現在跟家人同住,之前車禍撞到腦部受傷,說過的事情 會忘記,花了家裡很多錢(見本院254號卷第3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 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 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 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 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 ,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 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 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 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 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可見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本案再次犯下多起竊盜案,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 部分犯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影 響。參以前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就被告 有無監護必要,結果顯示:依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因智能 障礙之緣故,在行為時容易以當下需求為優先考量,不顧後 果、衝動行事,且其智能不足之程度為中度,學歷能力有限 ,當失去限制性環境時,較難維持其行為規範,導致出獄或 出院後重複犯案,無法記取教訓,刑罰及保安處分雖難完全 改變其行為,但仍有隔離及嚇阻犯罪之效果,建議依照其犯 案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時間長度(見本 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鑑定意見,被告確實有施以監護的必要,請對被告 為監護之宣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監護部分尊重鑑定結果 ;被告母親表示:我同意被告去監護;被告父親表示:有嘗 試管教被告竊盜的行為,但都成效不彰,不知道拿被告怎麼 辦,只有被告去住院時家裡才有辦法喘口氣,之前被告監護 住院,吃藥有比較好,希望這次也能夠讓被告住院等意見( 見本院254號卷第196、243頁、第305至306頁),堪認依被 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 活,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先前曾接受 監護處分以及受監護之時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 年2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 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 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 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4至18之犯行,分別竊取附 表二編號2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 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6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565號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曾炳華此 部分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炳華,本院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 結果。又被告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犯行,竊取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廖啟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7179號卷第29頁、偵7122 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李鵬程、朱啓仁、潘鈺柔提起公 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862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李春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侵入後自房子廊道處開啟紗門,朝屋內觀看,以及於房子廊道處點燃打火機,照亮周圍,搜尋財物,然未得手財物,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503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808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巡陽堂,趁巡陽堂大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進入巡陽堂,徒手竊取由巡陽堂小組長薛寓學所管理、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方巧雯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住處鑰匙放置於門旁之機會,使用鑰匙開啟方巧雯住處門鎖後,侵入方巧雯住處,徒手竊取方巧雯所有、放置在房間化妝檯錢包内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179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五路財神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本案機車鑰匙(非屬兇器)割斷香油箱膠帶,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謝仁宗所管理之香油箱內9,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54,0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8 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陳美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陳美蘭所管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陳美蘭位於該宮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陳美蘭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時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王俊龍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極殿,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林慶松所管理之香油箱內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386元得手,於離開之際,為廖啟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3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慶法壇,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李凱信所管理之香油箱內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㈨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前往吳水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吳水河住處,徒手竊取吳水河所有、放置於房間皮夾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㈩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廖李樹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李樹莟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廖李樹莟自廚房走至客廳,發現廖省富正在翻找財物,廖省富見狀,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8時26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姚志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姚志明住處,徒手竊取姚志明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架子上塑膠盒内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600元 (已賠償) ①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②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565號卷第77頁) 2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3 告訴人薛寓學所管理之平安符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4 告訴人方巧雯之現金32,000元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5 告訴人謝仁宗所管理之現金9,500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79號卷第29頁) 6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54,0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7 被害人陳美蘭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8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2,400元 附表一編號9遭竊物品 9 告訴人王俊龍所管理之現金150元 附表一編號10遭竊物品 10 被害人林慶松所管理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1遭竊物品 11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2遭竊物品 12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386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13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22號卷第31頁) 13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4遭竊物品 14 告訴人李凱信所管理之現金4,000元 附表一編號15遭竊物品 15 告訴人吳水河之現金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遭竊物品 16 告訴人姚志明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8遭竊物品

2025-02-27

ULDM-113-易-102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林振欽 林書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林振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書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與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侵入住宅、傷害之舉動,係基於單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 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⒉又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為鄰居,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縱然 彼此不睦,亦不應恣意以暴力相向,竟未能克制一己情緒, 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竟分別為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肇事之起因係被告林書煌以腳踹被告林信 良成傷以致擴大事端,兼衡被告林書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林信良、林振欽終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 告等下手之程度及被告林信良、林書煌受傷之輕重,暨渠等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57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書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林振欽為父子;林書煌與林信良、林振欽為鄰居。 緣林信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欲外出時行 經林書煌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林信良 因故與林書煌發生口角,林書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地點門口,以腳踹林信良,致林信良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林信良、林振欽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傷害之犯意聯絡,闖入上開地點1樓客廳,林信良徒手拉扯 、毆打林書煌,林振欽則在旁壓制林書煌,並以腳踹林書煌 1下,致林書煌受有右側眼部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前房出血 、右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良、林書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書煌部分:   被告林書煌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信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書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部分:   被告林信良於警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惟辯稱:我當 時想要跟告訴人林書煌理論,結果其打開門踹我一腳,我完 全沒有防備,之後氣血上升、腦袋空白,我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直到被告林振欽拉住我我才回神等語;被告林振欽於警 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並踢踹告訴人林書煌,惟辯稱 :我是去勸架的,後來被告林信良先出去,我怕告訴人林書 煌又起來攻擊,才會踢他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書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佐 。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告訴人林書 煌住處客廳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林信良、林振欽、告訴人 林書煌在門口處拉扯後,告訴人林書煌往門外踹被告林信良 ,後拉住紗門欲關閉,被告林信良情緒激動,將紗門拉開後 ,衝入上開地點客廳,並朝被告林書煌腰部衝撞,被告林振 欽跟隨其後進入客廳,並拉扯告訴人林書煌領口、加以壓制 ;被告林信良並持續毆打倒地之告訴人林書煌,期間被告林 振欽亦有拉住告訴人林書煌手臂之舉;嗣被告林信良為在場 女子勸離,告訴人林書煌略起身欲往被告林信良方向爬行, 惟遭被告林振欽壓制倒地,被告林振欽並以腳踹倒地之被告 林書煌,後在場女子拉住被告林振欽並將其推出上開地點等 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存卷可查。 告訴人林書煌固有踢踹被告林信良之行為,惟被告林信良、 林振欽在告訴人林書煌前開踢踹行為終止後,仍進入上開地 點客廳,壓制告訴人林書煌並加以毆打、踢踹,顯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辯尚無足採,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林 信良、林振欽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林書煌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以一行為 犯以傷害、無故因入他人住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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