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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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僅侵占新臺幣(下同) 200元,金額尚低,且已返還告訴人甲○○,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7,000元,並自114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商店員工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 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同意賠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夜市打工,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 賠償,而獲得告訴人同意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宣告緩刑,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業經同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而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 付告訴人,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1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味來農產行之員工,負 責販售商品、向客戶收款等業務,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4 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客戶收受新臺幣200元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當時顧櫃臺之負責人配偶甲○○不注 意之際,侵占入己,並放入自己的口袋內。 二、案經甲○○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有將200元交出,然否認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並辯稱:當天是忘了有收到這筆款項云云。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收款時,先將款項放在磅秤下,再塞入自己的工作圍裙左邊口袋內。於下班遭甲○○發現後,係從自己的口袋中,將錢放入工作圍裙內,佯做錢一直都在工作圍裙內之假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起,每月於每月10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7

SLDM-114-審簡-252-202503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268號、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20條 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 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37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本案 若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 用,本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 有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 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害他人財 產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2,537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45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18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1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5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3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3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0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489元+1,048元=2,53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豪受蔡尚揚聘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富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及管理店內貨 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自己有管領店內商品、 櫃台財物及控制機台付款設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利用職務之便, 陸續以擅自拿取商品食用,或以先將商品通報報廢後逕自食 用,或以結帳未付款,或以結帳少付款等方式,侵占店內商 品及退貨現金(詳如附表所示),致蔡尚揚共計損失新臺幣2, 582元。嗣經蔡尚揚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其聘僱之員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似方 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 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 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 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名論處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竊盜及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 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90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2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6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3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7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922元+660元=2,582元

2025-03-27

PCDM-113-審訴-93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君維自民國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 油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 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君維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9月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公司所交付應 支付給廠商之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 元)之貨款,逕予侵占入己,花費殆盡。 二、案經○○公司委託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君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公司司機,並有將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交付之貨款3萬元內之兩萬多元花用殆盡,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花掉貨款之前有先得到陳怡如的同 意,約定從薪水中扣除,我花用的款項約2萬多元,陳怡如 匯款4萬元加上我身上剩下的錢給廠商,並沒有後續公司小 姐又給廠商3000元的事情,我花掉的錢我母親有幫我還款云 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持有○○公司所給予而應交付廠 商之3萬元貨款後,將其中2萬多元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於警詢及偵查指述部分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47至49 頁、第67至7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3頁、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 卷第55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12年9月受雇○○公司 司機,公司會交給司機現金出去收油,每收完一間都要開 收據回來,現金有時前一天給,有時當天給,給錢時告訴 司機要去哪個地點收油,正常一天是3萬元,112年9月19 日當天早上給被告3萬元,指派被告去芬園鄉一個做夜市 的店家收油,被告事後連絡我說他把店家收油的錢花掉, 叫我補錢,但他沒有說花了多少錢,我當天補匯4萬元給 他,那間店家要付4萬8400元,我想說他身上還有一些錢 ,所以直接補4萬元給他,後來被告好像有再打電話過來 說不足,我請我們辦公室的小姐再過去補一趟錢,不足30 00元,被告當下就先離開,因為店家合作很久了,而且只 有3000元,當時應該有跟店家講等一下小姐會補他們錢, 被告沒有先問可不可以把錢用掉,我跟被告對話紀錄11: 49這通應該是被告說還缺3000元,當時我們有打電話給店 家說等一下補錢過去,112年9月19日13時多被告有把車子 開回來,他車子先開回來,我們後面再去補錢,被告當天 沒有說他把3萬花了多少出去,他只說他錢用掉了,不夠 錢付給客人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 明確112年9月19日交付3萬元給被告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 商收廢油後,被告打電話向其表示錢已花掉不夠支付廠商 ,該次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要付款4萬8400元,其遂再匯 款4萬元給被告以支付給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然被告又 打電話表示不夠3000元,經其與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溝通 後,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因信任○○公司所以同意被告先載 廢油離開,其則請證人宋盈茉同日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 處交付3000元等情,審酌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僅為僱傭關係 ,告訴代理人應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代理 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侵占貨款之日期、數額與本院 審理中所述不符,僅能確定被告確有侵占乙事,惟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偵查中還沒有仔細 核對資料,所以講得不太清楚,警詢和偵查就被告侵占次 數記錯,確實只有112年9月19日這次,因為有對話紀錄和 簽收單所以記得,在法院講的有記清楚,因為後來回去有 想一下這件事情,然後找一些相關證據,警詢跟偵訊都沒 有說到補3000元,後來想起來是因為看到對話記錄等語( 本院卷第40頁、第87至88頁、第92頁),審酌本案事發係 於112年9月間,○○公司旗下又不只1位司機經○○公司提告 侵占乙事,則告訴代理人於未詳加核對相關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並加以回想事發經過而於警詢及偵查有所誤認被告 實際侵占款項之日期及數額,尚屬情有可原。 (三)又本件除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外,證人即○○公司會計宋盈 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公司擔任行政,112年9月19 日有去寶藏寺旁邊付款,我記得是早上的時間,告訴代理 人跟我說司機還欠客戶3000元,叫我直接把現金拿給客人 ,不要欠客人錢,我拿錢給老闆媽媽,當下老闆媽媽有打 電話給他兒子說,公司有拿3000元過來,我跟告訴代理人 對話紀錄11時20分那則,應該是我已經付完錢,走出來時 才傳的,告訴代理人當初就是跟我說司機還欠廠商3000元 收油款項,叫我拿錢給廠商,我到的時候被告不在廠商那 邊,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說要給廠商的錢不夠,請告 訴代理人再匯錢的時候,我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被告收 油的地址就是芬園鄉寶藏寺旁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證人宋盈茉亦證述112年9月19日確有經告訴代理人要求 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處支付被告所欠之3000元廢油款項 等情,復與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 、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相互核對,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確有打電話給告訴代 理人後並拍攝4萬8400元之寶藏寺旁簽單給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即轉帳4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告訴代理人請被 告將車子開回○○公司,被告又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等情, 均可徵告訴代理人前開證述並非子虛。 (四)按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 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就侵占數額有所爭執,惟此部分已經核對告訴代 理人及證人宋盈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得認告訴代理人 所指述侵占2萬4600元【計算式:3萬-(4萬8400元-4萬-3 千元)=2萬4600元】確屬可採,被告就侵占數額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記憶,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僅係受僱○○公司任職司機, 於112年8、9月間始至○○公司工作,與○○公司非親非故, 亦無長期工作信賴關係,且○○公司聘雇之司機並不僅只被 告一位,殊難想像○○公司會同意被告先行花用欲交付廠商 之貨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花用貨款前並未獲得○○ 公司同意,且因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額墊支,遂打電話給告 訴代理人請其再匯款以資支付廠商等語(偵卷第70頁),可 徵被告就以扣薪方式先行花用貨款一事並無得到告訴代理 人之同意,而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於其未經○○公司同意而 擅自花用殆盡時即已成立,自不因其事後向告訴人表示上 開款項可由其薪資內扣除而免除業務侵占之責任,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侵占貨款3萬元,惟經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9日侵占 2萬4600元,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更正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僱於○○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司機之 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貨款占為己有,損及告訴人○○ 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告訴代理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其 中一個16歲的小孩由其監護,另一個小孩由前妻監護,目 前與母親、小孩同住於弟弟所有的房子,受僱擔任司機送 貨,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有欠銀行債務,但不知道金額 ,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所挪 用之公款已與○○公司結清云云,惟查: (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挪用公款後,我們有 問他錢要如何還,他只跟我們講從薪水慢慢扣,但我沒有 扣,因為他一直在借支,被告媽媽有幫他還款2次,1次是 7萬7100元,一次是2500元,被告曾經因為家裡要施工跟 公司借6萬元,另外公司有幫被告還高利貸3萬2500元和2 萬元,公司先幫被告還高利貸後,我才傳訊息告訴被告媽 媽,被告媽媽就幫被告還錢,被告媽媽幫被告還的錢是公 司幫被告還高利貸還有被告跟公司的私人借支,有無包含 施工6萬元款項我忘記了,施工6萬元被告沒有還,被告最 後離職還有匯款3萬元給被告,被告的薪水跟被告的借款 分開,每個月都有付薪水,就算被告沒還私下的借款,也 會給被告薪水,112年9月19日侵占公款口頭上說從薪水扣 掉,但實際上沒有跟他扣掉,公司跟被告媽媽講到要幫被 告還款的事,只有說高利貸的部分,施工的部分也有順便 講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被告 母親僅匯款1筆7萬7100元及1筆2500元,該2筆款項係幫被 告還款被告向○○公司之借支及○○公司幫被告墊付高利貸之 款項,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且○○公司每個月仍會給 付薪水給被告,縱有預扣薪水,該等預扣薪水亦係因被告 與○○公司的借支關係,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侵占的事情,我匯款兩次給○○公司過,裡面好像是告訴代 理人幫被告處理高利貸的錢,第二次是告訴代理人說的差 額,我不知道被告有跟公司借家裡要施工的6萬元,我只 記得還告訴代理人兩筆,其中有高利貸的款項,告訴代理 人沒有說被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證人蔡嘉 雯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乙事,其係因○○公 司表示有幫被告給付高利貸款項,才幫被告還款給○○公司 ;復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其與證人蔡 嘉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第127至129頁),可見告訴 代理人曾因被告表示要進行鐵皮屋施工而借款6萬元給被 告之紀錄,且告訴代理人亦曾幫被告還款3萬2500元、2萬 元之私人借貸,是以告訴代理人所提證據而言,可知被告 與○○公司至少有達10萬多元之借貸債務,則證人蔡嘉雯替 被告所還款項顯然無關被告侵占公款乙事。 (三)而被告亦不否認○○公司確有幫其墊付外面之私人借款,其 亦曾向○○公司為私人借貸行為,雖其辯稱其與○○公司之間 所有款項已結清,其所挪用款項已經○○公司於給付之薪水 中扣除或證人蔡嘉雯已幫忙償還,惟此情均為告訴代理人 所否認,業如前述,而被告除上開由證人蔡嘉雯償還之款 項外,別無其他有利證據提出,自難認被告已償還本案挪 用之2萬4600元款項,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之2萬4600 元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易-1593-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義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義父親蔡國榮(下稱蔡父)所實際經 營之三金有限公司(下稱三金公司),與告訴人甲○○所經營 之尚新衛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新公司,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間互有生意往來,並常有互相借用支票(換票)支 借現金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先受告訴人委託 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向蔡父借款,惟被告稱該票面額過 大,蔡父無意願,並要求告訴人改提供其他空白票據來換票 支借現金。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 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 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 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持 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蔡父借款,且己反被第三人王獻樟追討票 據債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起訴範圍之釐清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公訴意旨係記載「......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 ,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 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 」等語。觀其前後文,雖前有「將上開支票(應係指附表所 示編號2、3、4之支票)侵占入己」,然對照其後所記載描 述侵占支票之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態樣事實,係明確指涉附表 所示編號2、3之支票。且經當庭詢問檢察官本件侵占客體, 據稱:係附表編號2、3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參諸上開說明,考量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利益,即應認本件 起訴範圍應係指附表編號2、3之支票,以臻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 NE聊天紀錄、告訴人所提出110年9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全文 、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內 之音檔1譯文,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111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宗影本、本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證人王獻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案件111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5之告證2-5、2-6譯文、編號6之告證2【即告證2-1 至2-6】譯文,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調查【見 本院卷第207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人附 表編號2、3之空白支票,並自己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向 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獻樟提起民事 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決告 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所載之金額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3之 支票,是我跟告訴人借的,告訴人就拿票讓我去質押。告訴 人當時說如果我欠錢時,可以用他的票去質押做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 及金額後,向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 獻樟提起民事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659號判決告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 支票所載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警6998卷第3、9頁、警5464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8714 卷第10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見調偵570卷第21 頁)、證人王獻樟於偵查中證述(見偵6972卷第16頁),均 屬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見調偵 續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自告訴 人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原因,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 其欲向證人蔡國榮借款,而交予被告?    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 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 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 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 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 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 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 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 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 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 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 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11 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偵續卷第45至53頁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對話錄音檔案後,證人即告訴 人業已確認係地下錢莊來訪之後,大約於110年8月之後與被 告之錄音對話,並明確說明此應係證人王獻樟對其提告時, 其與被告在法庭外面遇到時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雖屬私人取得之證據, 然並未違反任意性法則。而上開錄音內容,亦非屬秘密通訊 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且係供被告保障自身合 法權益,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即應有證據能力。  ㈢依據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從頭到尾是怎麼樣 形成怎麼樣形成」、「(告訴人)老實說就老實說我又沒有 差,我又沒怎麼樣,我也沒怎樣,我票同樣是借給你的,我 也沒差對不對」、「(告訴人)為什麼先告我,我真的很倒 楣,我真的被你害死」、「(被告)你說你倒楣,那我呢」 、「(告訴人)我若不要借你票我就都沒事,妖獸我暈倒」 、「(被告)連你都會牽連到你知道嗎」、「(告訴人)我 是為什麼連累到,就是挺你連累到,票拿給你連累到的,不 然會連累什麼?」、「(告訴人)你不要念悲哀,那時候就 跟你說你就票還來,我一直強調票還來都相安無事,我的票 是無償借你的,老大,我又沒有跟你討利息錢又沒跟你拿半 毛錢」、「(告訴人)你就票還我,因為我票沒跟你收利息 拿半毛錢,我票借你,弄到現在我公司也要倒你想呢」、「 (被告)當時我們再講一件大家互相不要說大小條,你當時 去借一條20的,那時還完了我拿給你,你說你票要用,我不 是也票借給你用」、「(告訴人)你把100拿去,你又沒現 金還我,我沒錢給人的時候,我不就把20的嘎進去,對不對 」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5至5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討論 附表編號2、3支票時,告訴人始終強調「無償借票」、「挺 」等用語。且自上開對話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與告訴 人確有互相以借票方式,緩解財務困難之舉措。此與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所陳如附表編號2、3支票交付予被告之目的, 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一情,顯然有別。告訴人雖於本院交 互詰問時,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稱:「我意思是若之前沒有 拿我的票讓被告去向他父親借錢,我就沒有事」、「我忘記 了,那是緊張對著被告要支票的說詞」、「那時候可能有點 口誤吧!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會用借你」、「我那時的意 思是我把票拿給被告,要向蔡國榮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111頁),然明顯前言不對後語,均無以說明上開對話 錄音譯文中,何以多次出現「無償借票」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為之說明,均無從 合理解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所呈現之客觀文義。  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主張依據告 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足以推論 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3支票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目 的,始交付被告。然被告就此辯以:告訴人拿票借我,但我 沒有說出來,因為告訴人夫妻間有很多矛盾,要鬧離婚,我 為了要暗藏他們要離婚的矛盾,我才沒有跟告訴人配偶楊雅 玲說告訴人借我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該部分 錄音譯文,係告訴人配偶楊雅玲與被告之對話,其中內容或 有呼應楊雅玲之質問,然對話內容略有模糊,並不足以直接 推認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且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為 告訴人夫妻感情之故,而刻意隱匿告訴人借票予被告之事實 。是尚不得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即率斷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3支票取得原因,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民事程序中,有不同之說法,顯見其動機不良, 而有隱瞞其與告訴人間真實關係之情形。然縱使被告於不同 程序中之說法不一,僅足以說明其各次說法尚有疑義,尚不 足以認定告訴人本件指訴即屬事實。而告訴人於審判外之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既有明確表示「無償借票」、「挺」等 ,截然與「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情境 ,迥然不同之用詞,即難以支持檢察官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 嫌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 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110年6月中旬某日 CA0000000 不詳 (告訴人填載完畢) 250萬元(告訴人填載完畢) 甲○○ (已蓋印)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退票 2 110年6月下旬某日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9日 空白/填寫金額25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3 同上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 空白/填寫金額10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4 110年8月2日 AG0000000 空白/遭偽造發票日為110年11月1日 空白/填寫金額為200萬元 原空白/遭蓋 「李其彥」 印章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告訴人已取回

2025-03-27

CYDM-113-易-970-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雍受僱於「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宜蘭縣○○ 鄉○○路○巷00號「清鬆58社區」擔任保全職務,負責社區維 安及保管辦公室內財物等工作,於民國113年4月4日8 時50 分許,上開社區總幹事盧宜春將他人代墊之清潔用品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張明雍保管,請張明雍於遇到 對方時,將該費用還給對方;同日15時18分許,盧宜春復將 上開社區清潔人員之薪資29,500元及櫃子鑰匙1把(起訴書 漏載),交予張明雍保管,並告知於翌日(5日)上班時, 將該筆薪資交付給清潔人員並簽名,張明雍允應後便將該筆 薪資放進櫃子裡並鎖起來,惟張明雍竟因本身貸款造成財務 負擔之原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8時12分許,憑藉職務 之便,以上開之鑰匙1把,開啟辦公室抽屜櫃子,將其業務 上所保管之上開清潔人員薪資29,500元、清潔用品費用3,00 0元及鑰匙1把,侵占入己,得手後,於次日起即未再前往該 社區上班,嗣經社區總幹事(人事管理員)盧宜春以電話聯 繫均未接聽。 二、案經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清鬆58社區總幹事盧宜春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明雍對於前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宜春於警詢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4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參見警卷第7-10頁)、「 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黏存單影本1份(參見警卷第1 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張明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身貸款造成財務負 擔之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 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第6頁)、未婚、不需扶養他 人(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第18頁),及其犯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侵占之財物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2,500元,係被告犯罪所 得,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之櫃子鑰匙 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價值低微,且被害人於 更換鎖匙後,該鑰匙1把即無所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併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ILDM-113-易-668-202503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玹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岑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岑玹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受僱於 林志鴻所營之波士頓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負 責業務推銷及收取貨款等事務,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波 士頓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利用擔任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各該客戶所收取之 貨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岑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員工資料卡、出險情形概述、波士頓洋行銷貨 單及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查被告應於收受貨款之當日或翌日,將貨款繳回波士頓洋行 乙節,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於不同日期侵占不同客 戶所交付貨款之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應 認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個別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 ,故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之侵占犯行,各具獨 立性,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各次侵占之金 額、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有業 務侵占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 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 隔1月,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次所侵占之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詳見附表),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承龍洋酒 113年5月28日 12萬2,58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銀盤菸酒-高雄武廟殿(毓展商行) 113年5月31日 3萬5,64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揚昇洋酒專賣店 113年5月30日 20萬9,133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偉芳 113年6月28日 4萬2,00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4-審易-100-202503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雨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雨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詐取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 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且 業經變更登記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仍因此取得 相當於本案機車價額之利益,並考量被告至今已繳納1期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3,744元,尚餘86,112元款項迄未償還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1號   被   告 鄒雨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雨青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自始無將分期付款給付完畢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7月13日某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進萬機車行、進萬 機車行之分銷商鈺進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9 ,856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鄒雨青有支付分期付款 價金之意願,而由鈺進機車行於107年7月18日將本案機車交 付鄒雨青使用。嗣鄒雨青僅繳納第一期之分期價金3,744元 後,其後不再給付分期價金,並旋於107年7月25日16時39分 許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余采芣,經仲信公司發函予鄒雨青終止 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本案機車,鄒雨青亦未予理會,仲信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雨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證人陳明德、黃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 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繳款明細表、告 訴人公司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刑)字第0707A06759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萬機車行銷售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13年6月27日中監單 投埔字第113016870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本案機車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 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 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雖得 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 案機車後,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分期價金,足認其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車,其占有該機 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被告應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NTDM-113-埔簡-22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邱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任職伊公司擔 任財務部副理,訴外人王鶴霖則自111年1月28日任職伊公司 ,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上訴人為王鶴霖之主管,並未恪遵 「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工作規定,監督不週,致王 鶴霖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期間,利用經手每日營收之便,自 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侵占伊之營收新臺幣( 下同)1,092,603元(下稱挪用公款行為),使伊受有上述 損害,上訴人應與王鶴霖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09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範圍,也 無具體工作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伊有何故意過 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身管理及新系統無法導入舊資料, 方無法比對漏帳問題,伊無監督不週之過失等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王鶴 霖自111年1月28日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出納專員,均簽有勞 動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與王鶴霖在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 就侵占糾紛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民調字第13號),約定王 鶴霖於8月8日前清償109萬2,603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蝴蝶谷財務部工作盤 點表予被上訴人,並表示「財務部工作盤點表,請收。鶴霖 的後補」。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廖偉翔(帳號暱稱:Clark)有如原 審卷第172至182頁之對話。  ㈤王鶴霖因挪用公款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2,988元。  ㈥王鶴霖並未依㈡給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守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責, 監督不週,致其下屬王鶴霖利用經手每日營收之便為挪用公 款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範圍,係被上訴人新系統無法導入 舊資料,方無法比對漏帳問題,伊無監督不週之過失等語,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1.查,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 簽有勞動契約書,並受有薪酬,另王鶴霖則自111年1月28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財務部出納專員,王鶴霖任職期 間,上訴人為王鶴霖之主管(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民法第5 35條規定,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上訴人處 理事務。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 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2,988元 (不爭執事項㈤),而王鶴霖犯罪時間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同 年11月28日止,其侵占之方式為利用每日接觸現金、記帳、 前往郵局存款之機會,將現金侵吞入己(原審卷第27頁)。則 上訴人對於其財務部所屬王鶴霖所為上開侵占行為,是否違 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依上訴人是否有注意之可 能?若有,是否未加以注意?而為判斷。查:  ⑴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確為上訴人之例行性工作:   依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製作之工作表(原審卷第31頁、第1 22頁),其中例行性項目一,明確記載:「每日收入稽核、 拋轉傳票」,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應負責之工作內 容等情,業經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同事即證人蘇芸瑱到庭結證 稱:對,是他那時候的工作;系統會拋轉傳票,每日稽核是 前場當日收入對不對,收入有餐廳、溫泉、住宿、精品部等 要去做分類,他要去看收入拆分分類後之金額及總收入對不 對(本院卷第236頁),依上,足認「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 票」屬上訴人具體負責之工作內容,該具體內容,與兩造勞 動契約是否有明確記載,或被上訴人是否另須工作規則或工 作規則手冊規範無涉,上訴人並應就該工作內容善盡其應注 意之義務。上訴人雖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抗辯上述例 行性工作,係其因應人事部門檢討人力所製作,並不固定, 非屬工作規定或工作規則手冊,其不受上述工作表之拘束云 云,顯與其自行製作之記載及上述證人證言之內容不相一致 ,難以採取。  ⑵上訴人每日收入稽核,包括稽核王鶴霖的工作內容:   查,有關上訴人每日收入稽核之具體內容包括稽核王鶴霖之 工作,業據蘇芸瑱證稱:上訴人每日稽核的內容會包括現金 收入的部分;基本上銀行存款這一塊都是出納(王鶴霖)在做 ,出納做完之後,要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工作包括看我們 所有人的傳票,包含我支出的傳票,現金傳票等,只要有產 出傳票上訴人都要看(同上卷第236-237頁)。核與上訴人身 為被上訴人財務副理之職掌相符,應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稽核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  ①偵查卷內所附之被上訴人每月科目餘額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1、51、75、101、143、161、207、273 、371頁),製表者為上訴人、餘額表之內容,亦係經上訴人 核對並統計王鶴霖挪用公款之金額,上訴人既能於王鶴霖挪 用公款行為被發現後為上述查核,則其於王鶴霖挪用公款行 為之當下,亦應可即時循相同之查核方式,查核王鶴霖所負 責出納業務,並有注意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且依該 餘額表足認查核王鶴霖之出納業務,係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時之職權內容。  ②再依王鶴霖所製作111年1月28日之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其 上並有財務主管之欄位(同上偵卷第33頁),雖該財務主管欄 位並未有上訴人之簽認,但已足認王鶴霖上述之轉帳傳票工 作內容,屬上訴人所任財務部副理所得監管之工作項目,上 情並經蘇芸瑱證稱:基本上要給上一級的財務主管確認(本 院卷第238頁),經核與一般財務查核情形相符。雖蘇芸瑱同 時證稱:我所知道那時候制度其實很亂(同上卷頁),但制度 亂,與上訴人是否有查核之可能,究屬二事,且公司之營收 是否確實入帳,事涉公司之現金流量,應屬公司重要查核事 項,轉帳傳票上既有財務主管之欄位,上訴人即有依該欄位 查核,並於王鶴霖未提出時督促其提出並核對之可能。   ③上訴人雖抗辯王鶴霖係利用被上訴人舊靈知系統之漏洞;並 舉蘇芸填證稱:王鶴霖事件之後才有做現金稽核之證言(本 院卷第232-233頁),辯稱其僅能核對收入傳票與開立發票之 金額是否正確,並無核對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被上 訴人公司一直存在挪用風險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之舊靈知 系統是否存有無法勾稽之漏洞,與上訴人應否盡職查核王鶴 霖之工作內容,實屬二事,若舊系統果有漏洞,上訴人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應主動發覺,並加以稽查、核實,況 上訴人亦曾於111年7月間,要求王鶴霖補入相關之存款及入 帳金額以利同事沖帳,並要求存摺的餘額要與帳上的餘額相 同。並請王鶴霖自6月開始對,比較完整(原審卷第188頁), 但其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採取任何之積極查核作為。準此 ,益足認上訴人並非無注意王鶴霖是否未確實履行出納工作 並為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又若上訴人於王鶴霖任職之111 年1月開始,即為上述之稽查行為,並要求王鶴霖確實入帳 ,王鶴霖亦不可能遂行長達11個月之挪用公款行為,上訴人 以蘇芸瑱之證言,託詞係被上訴人舊靈知系統不全,其無核 對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職員郭子賢之對話紀錄及工作 時數盤點表(本院卷第99-125頁)、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27-133頁)、Excel日報表、員工守則(本院卷第157 頁、第253-365頁)、被上訴人損益表(本院卷第159-161頁) 、與廖偉翔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175頁)、移交資料(本 院卷第177-193頁)、與王鶴霖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5-197 頁)抗辯其無稽核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云云。但查,每日收 入稽核、拋轉傳票,為上訴人之例行性工作;上訴人每日收 入稽核,包括稽核王鶴霖的工作內容;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有稽核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均經本院依卷證認定說 明如上,上訴人上項舉證,至多僅在說明兩造間關於上訴人 工作期間之工作內容、規範及上訴人詢問王鶴霖是否有將11 1年11月28日之錢存入郵局(本院卷第195頁),並無法直接憑 以認定上訴人可以不監督且不注意王鶴霖未將現金存入郵局 之挪用公款行為。上訴人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前(110 年1月至6月)靈知系統轉帳傳票紙本、營業收入之紙本傳票( 本院卷第138-139頁),因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抗辯應發生同 法第345條規定效力云云。但查,上述紙本傳票,既非發生 於王鶴霖挪用公款期間,核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於擔任王鶴霖 主管期間疏未注意無直接關連,縱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亦難 認屬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亦不 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1.查上訴人自承○○大學○○○畢業,其應徵被上訴人工作 時,知 道被上訴人要導入新系統(本院卷第470頁),堪認其確有專 業智識能力,且明知並可預見被上訴人有新舊系統之狀況( 包括因該狀況所可能引發之挪用公款或損害賠償),及該狀 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及風險,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王鶴霖挪用公款之行為涉有過失,並致 其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2.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王鶴霖挪用公款與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均屬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王鶴霖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可採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603元及自113年1月2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26

HLHV-113-上易-4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 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 」各1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博顯為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務為其業務,屬從事 業務之人。詎楊博顯明知陳憲男、陳金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 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原契約書) 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簽 訂完畢後由其所持有之本案原契約書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憲男 、陳金發。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陳憲男、陳金發佯稱本案 原契約書均已失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6年9月3 日、107年8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楊博 顯簽訂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新契約書 )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新 契約書之報酬請求權,楊博顯據本案新契約分別向陳憲男、陳金 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而未遂。嗣徐詩涵通知陳憲男、陳金發履行本案原契約書, 陳憲男、陳金發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楊博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41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金發、陳 獻男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告訴人陳金發、陳獻男於 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新契約,並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得 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徐詩涵離職,所以才與陳憲男、陳 金發簽立新契約,徐詩涵只是本案代理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契約是因為 簽立第1份契約之後,王煜堤、陳楷杰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 ,就是指終止向地政局申請土地拍賣價金的請求,當時陳楷 杰、王煜堤的案件代理人就是徐詩涵,因為王煜堤、陳楷杰 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徐詩涵不再擔任案件代理人,所以被 告遂向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委託書,被告並沒有以不 實事項向陳憲男、陳金發詐欺簽立第2份委託書,侵占的部 分因為陳憲男、陳金發沒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第1份契約等語 。經查:  ㈠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本案原契 約書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 請領事宜。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向陳憲男、陳金發稱因徐詩 涵已經離職,陳金發、陳憲男另於106年9月3日、107年8月7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被告簽訂內容相 同之本案新契約書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 且本案原契約書尚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徐詩涵於偵查中 、證人楊嬿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 8號偵查卷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08頁),復有陳憲男、陳 金發分別與徐詩涵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 書、陳憲男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 陳金貴與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陳 金發與被告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各1份(見1 11他5218卷第6至1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據本案新契約分 別向陳憲男、陳金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 ,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未遂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裁 定各1份(見112偵48590卷第3至9頁、第17頁、第20至41頁、 第42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原契約書並未因徐詩涵離職而失效等節,業據證 人徐詩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這個案件只做文書處理的 工作,我找陳楷杰合作本案,中間因為懷孕,陳楷杰就找王 煜堤一起合作,之後陳楷杰、王煜堤再去找被告,因為王煜 堤說被告是他國中同學的爸爸,有代書執照,被告才會一起 辦這個案子,因為被告騙陳憲男、陳金發說我已經沒有在處 理這個案件,已經離職了,要他們跟他再簽委託契約,他會 幫他們處理標售金的事,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寄存證信 函給陳憲男、陳金發,我寫存證信函是要他們履行跟我的合 約,不要跟被告履行合約,被告就跟陳憲男、陳金發說因為 我已經沒有在公司投保了,已經離職了,所以之前簽的合約 已經無效了,所以要跟他重新簽立合約,因為我原本有在禧 樂不動產投保勞保,我會投保是因為陳楷杰跟我說投保可以 領育兒津貼,但我沒有在那間公司工作也沒有領過那間公司 的薪資,所以雖然我沒有投保了不代表我不處理本案等語明 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53頁),又徐詩涵為 實際負責本案地籍清理等事宜之人,亦據證人即與陳憲男之 子陳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發是我大伯,當時陳憲男 、陳金發繼承陳成的土地,當初是委託徐詩涵跟另一位男生 我忘記名字,徐詩涵委託林秋蜜來找我處理,跟我報告處理 進度,陳憲男跟徐詩涵簽完第一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後, 徐詩涵有積極幫陳憲男處理領取標售金額的事宜,陳憲男有 領到土地的標售金額,是林秋蜜跟徐詩涵辦理,被告不給我 106年1月16日陳憲男、陳金發跟徐詩涵簽立的這份地籍清理 委託契約書原本,之前要過,被告只能給我影印本,因為第 一份的時候,我們沒有徐詩涵的電話,那時候被告留名片在 我們家,被告有跟陳憲男說有事找他,所以我打電話問他等 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何況,觀以本 案原契約書之記載,徐詩涵均係以本人名義與陳金發、陳憲 男簽約,而未見其有何隻字片語表示其係代表被告或被告之 事務所簽約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稱因徐詩涵離職而要重新 簽約之必要,可見被告向陳憲男、陳金發表示本案原契約書 因徐詩涵離職而需要重新簽約云云,顯屬不實事項,彰彰甚 明,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為採。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6月以上、五年以 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 行,係為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 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本案 原契約書,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 「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仍由被告持有中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258-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玟榤為民生漾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漾公 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 官更正)之員工,負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大 江購物中心專櫃內銷售該公司之鞋類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因此保管該公司之鞋類商品。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間,將附 件所示之民生漾公司鞋類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8萬6,828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玟榤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湯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白書、盤點損益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如附件所 示鞋類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 害民生漾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6

TYDM-113-審易-15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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