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邱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任職伊公司擔
任財務部副理,訴外人王鶴霖則自111年1月28日任職伊公司
,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上訴人為王鶴霖之主管,並未恪遵
「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工作規定,監督不週,致王
鶴霖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期間,利用經手每日營收之便,自
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侵占伊之營收新臺幣(
下同)1,092,603元(下稱挪用公款行為),使伊受有上述
損害,上訴人應與王鶴霖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09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範圍,也
無具體工作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伊有何故意過
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身管理及新系統無法導入舊資料,
方無法比對漏帳問題,伊無監督不週之過失等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王鶴
霖自111年1月28日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出納專員,均簽有勞
動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與王鶴霖在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
就侵占糾紛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民調字第13號),約定王
鶴霖於8月8日前清償109萬2,603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蝴蝶谷財務部工作盤
點表予被上訴人,並表示「財務部工作盤點表,請收。鶴霖
的後補」。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廖偉翔(帳號暱稱:Clark)有如原
審卷第172至182頁之對話。
㈤王鶴霖因挪用公款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2,988元。
㈥王鶴霖並未依㈡給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守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責,
監督不週,致其下屬王鶴霖利用經手每日營收之便為挪用公
款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範圍,係被上訴人新系統無法導入
舊資料,方無法比對漏帳問題,伊無監督不週之過失等語,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1.查,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
簽有勞動契約書,並受有薪酬,另王鶴霖則自111年1月28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財務部出納專員,王鶴霖任職期
間,上訴人為王鶴霖之主管(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民法第5
35條規定,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上訴人處
理事務。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
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2,988元
(不爭執事項㈤),而王鶴霖犯罪時間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同
年11月28日止,其侵占之方式為利用每日接觸現金、記帳、
前往郵局存款之機會,將現金侵吞入己(原審卷第27頁)。則
上訴人對於其財務部所屬王鶴霖所為上開侵占行為,是否違
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依上訴人是否有注意之可
能?若有,是否未加以注意?而為判斷。查:
⑴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確為上訴人之例行性工作:
依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製作之工作表(原審卷第31頁、第1
22頁),其中例行性項目一,明確記載:「每日收入稽核、
拋轉傳票」,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應負責之工作內
容等情,業經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同事即證人蘇芸瑱到庭結證
稱:對,是他那時候的工作;系統會拋轉傳票,每日稽核是
前場當日收入對不對,收入有餐廳、溫泉、住宿、精品部等
要去做分類,他要去看收入拆分分類後之金額及總收入對不
對(本院卷第236頁),依上,足認「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
票」屬上訴人具體負責之工作內容,該具體內容,與兩造勞
動契約是否有明確記載,或被上訴人是否另須工作規則或工
作規則手冊規範無涉,上訴人並應就該工作內容善盡其應注
意之義務。上訴人雖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抗辯上述例
行性工作,係其因應人事部門檢討人力所製作,並不固定,
非屬工作規定或工作規則手冊,其不受上述工作表之拘束云
云,顯與其自行製作之記載及上述證人證言之內容不相一致
,難以採取。
⑵上訴人每日收入稽核,包括稽核王鶴霖的工作內容:
查,有關上訴人每日收入稽核之具體內容包括稽核王鶴霖之
工作,業據蘇芸瑱證稱:上訴人每日稽核的內容會包括現金
收入的部分;基本上銀行存款這一塊都是出納(王鶴霖)在做
,出納做完之後,要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工作包括看我們
所有人的傳票,包含我支出的傳票,現金傳票等,只要有產
出傳票上訴人都要看(同上卷第236-237頁)。核與上訴人身
為被上訴人財務副理之職掌相符,應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稽核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
①偵查卷內所附之被上訴人每月科目餘額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1、51、75、101、143、161、207、273
、371頁),製表者為上訴人、餘額表之內容,亦係經上訴人
核對並統計王鶴霖挪用公款之金額,上訴人既能於王鶴霖挪
用公款行為被發現後為上述查核,則其於王鶴霖挪用公款行
為之當下,亦應可即時循相同之查核方式,查核王鶴霖所負
責出納業務,並有注意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且依該
餘額表足認查核王鶴霖之出納業務,係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時之職權內容。
②再依王鶴霖所製作111年1月28日之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其
上並有財務主管之欄位(同上偵卷第33頁),雖該財務主管欄
位並未有上訴人之簽認,但已足認王鶴霖上述之轉帳傳票工
作內容,屬上訴人所任財務部副理所得監管之工作項目,上
情並經蘇芸瑱證稱:基本上要給上一級的財務主管確認(本
院卷第238頁),經核與一般財務查核情形相符。雖蘇芸瑱同
時證稱:我所知道那時候制度其實很亂(同上卷頁),但制度
亂,與上訴人是否有查核之可能,究屬二事,且公司之營收
是否確實入帳,事涉公司之現金流量,應屬公司重要查核事
項,轉帳傳票上既有財務主管之欄位,上訴人即有依該欄位
查核,並於王鶴霖未提出時督促其提出並核對之可能。
③上訴人雖抗辯王鶴霖係利用被上訴人舊靈知系統之漏洞;並
舉蘇芸填證稱:王鶴霖事件之後才有做現金稽核之證言(本
院卷第232-233頁),辯稱其僅能核對收入傳票與開立發票之
金額是否正確,並無核對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被上
訴人公司一直存在挪用風險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之舊靈知
系統是否存有無法勾稽之漏洞,與上訴人應否盡職查核王鶴
霖之工作內容,實屬二事,若舊系統果有漏洞,上訴人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應主動發覺,並加以稽查、核實,況
上訴人亦曾於111年7月間,要求王鶴霖補入相關之存款及入
帳金額以利同事沖帳,並要求存摺的餘額要與帳上的餘額相
同。並請王鶴霖自6月開始對,比較完整(原審卷第188頁),
但其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採取任何之積極查核作為。準此
,益足認上訴人並非無注意王鶴霖是否未確實履行出納工作
並為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又若上訴人於王鶴霖任職之111
年1月開始,即為上述之稽查行為,並要求王鶴霖確實入帳
,王鶴霖亦不可能遂行長達11個月之挪用公款行為,上訴人
以蘇芸瑱之證言,託詞係被上訴人舊靈知系統不全,其無核
對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職員郭子賢之對話紀錄及工作
時數盤點表(本院卷第99-125頁)、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27-133頁)、Excel日報表、員工守則(本院卷第157
頁、第253-365頁)、被上訴人損益表(本院卷第159-161頁)
、與廖偉翔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175頁)、移交資料(本
院卷第177-193頁)、與王鶴霖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5-197
頁)抗辯其無稽核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云云。但查,每日收
入稽核、拋轉傳票,為上訴人之例行性工作;上訴人每日收
入稽核,包括稽核王鶴霖的工作內容;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有稽核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均經本院依卷證認定說
明如上,上訴人上項舉證,至多僅在說明兩造間關於上訴人
工作期間之工作內容、規範及上訴人詢問王鶴霖是否有將11
1年11月28日之錢存入郵局(本院卷第195頁),並無法直接憑
以認定上訴人可以不監督且不注意王鶴霖未將現金存入郵局
之挪用公款行為。上訴人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前(110
年1月至6月)靈知系統轉帳傳票紙本、營業收入之紙本傳票(
本院卷第138-139頁),因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抗辯應發生同
法第345條規定效力云云。但查,上述紙本傳票,既非發生
於王鶴霖挪用公款期間,核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於擔任王鶴霖
主管期間疏未注意無直接關連,縱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亦難
認屬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亦不
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1.查上訴人自承○○大學○○○畢業,其應徵被上訴人工作 時,知
道被上訴人要導入新系統(本院卷第470頁),堪認其確有專
業智識能力,且明知並可預見被上訴人有新舊系統之狀況(
包括因該狀況所可能引發之挪用公款或損害賠償),及該狀
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及風險,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王鶴霖挪用公款之行為涉有過失,並致
其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2.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王鶴霖挪用公款與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均屬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王鶴霖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可採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603元及自113年1月2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HLHV-113-上易-4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