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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立凡前為洪照勳所經營計程車行之靠行司機,為向洪照勳 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 其妻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於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 與到期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填載發票人為吳立凡,再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其妻「黃麗 蓉」之簽名1枚,使黃麗蓉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該本票前往彰化縣00市精誠夜市 ,向洪照勳借得10萬元,同時將該本票交付洪照勳供作借款 之擔保而為行使。 二、案經洪照勳委由黃鼎鈞律師、李柏松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7-48、53、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照 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5-47、65-68頁)、證人 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1-54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他卷第11頁)、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3頁)、被告合庫存摺封面影本(他 卷第15頁)、112年12月31日本票影本(他卷第17頁)、黃 麗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他卷第 30頁)、告訴人洪照勳彰化縣計程車同業公會名片(他卷第 4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9月至113年3月 11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9-2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為,為該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然被告此前並未經被害人黃麗蓉同意,即偽造黃 麗蓉之簽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表彰黃麗蓉為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考量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該 本票發票人欄位既有「黃麗蓉」簽名1枚,且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記載完備,外觀上為合法之有價證券,依票據法規定 黃麗蓉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除非黃麗蓉另提起民 事訴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是被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 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 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 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 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向洪照勳借款供擔保,動機尚 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 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 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 黃麗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之損 失,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1-62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是考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 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洪照勳借錢 ,未經被害人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黃麗蓉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洪照勳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達 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而告訴人洪 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票據數量為1張,面額10萬元;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妻小同住,目前在連鎖火鍋店上班,之前經營之便當 店已經停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妻子亦有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被害人黃麗 蓉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其等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 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 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 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除偽造「 黃麗蓉」為發票人部分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 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先予說明。而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雖陳稱於調解成立後,告訴人主動將 該本票寄還被告,被告收到該本票後已自行撕毀等語(本院 卷第78頁),然該本票既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本票 已遭銷燬,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就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署押 111年12月31日 10萬元 吳立凡、 黃麗蓉 00000000 發票人欄上偽造「黃麗蓉」之署名1枚

2025-01-21

CHDM-113-訴-604-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81 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6時12分許」應更正為「5時44分許」; 第10行「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又本件聚眾之人數,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珞騰於偵訊時證稱 :本件我當天在路上是跟另2個男生一起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 (見偵卷第30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 後,證稱下車施暴之人數為3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8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233 頁),故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夥同乙○○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夥同乙○○及另1名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珞騰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⑵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丙○○、丁○○原互不相識,本件起因係高珞騰在KTV唱歌時 偶發之口角,然參與犯行之人數僅3人,且高珞騰攜帶之兇 器僅電擊棒1支,雖經高珞騰持以朝告訴人攻擊,惟並無殃 及其他無辜民眾或影響車行往來之情事,是其等共同使用兇 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擴大損害 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1-233頁),亦屬短暫, 尚難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 ,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上開2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刑事 裁判及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3頁),核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7-56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 犯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 ,亦無仇怨,是本案原應事不關己,僅因高珞騰與告訴人2 人間之糾紛,被告即因對朋友間義氣相挺之觀念偏差,而共 犯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2 人各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金調解成立,並於調 解現場全數履行完畢(參訴緝卷第123頁、第127-128頁之調 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所營之便當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1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高珞騰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電擊棒1支,係 高珞騰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及高珞騰所一致 供證,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高珞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高珞騰與乙○○2人係朋友,與丙○○、丁○○2人素不相識。緣於 民國111年8月3日兩方各自與友人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7樓錢櫃KTV聚會歡唱,高珞騰於當日5時30分許,因走錯 包廂而與丙○○、丁○○、林郁峯、黃文羣、劉政佑等5人(涉 嫌傷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高珞騰並於 過程中遭毆打。高珞騰即出於報復之意,於111年8月3日6時 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夥同乙○○及另2名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該路旁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由高珞 騰事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乙○○及另2名不 詳男子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丙○○、丁○○2人,以上開 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丙○○受有 左手肘電擊傷、雙膝擦傷;丁○○受有顏面部多處擦傷、右側 耳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珞騰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丙○○、丁○○2人之事實。 2 被告乙○○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丁○○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珞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高珞騰、乙○○與另2名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高珞 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珞騰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高珞騰、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高珞騰、乙○○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丙○○、丁○○當庭撤回告 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成立犯罪,均應與前開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CDM-113-訴緝-247-202501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范盛安 被 告 黃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將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整棟(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作為開設便當店使用,並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押金3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有租賃 契約。然因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至 租賃期限屆滿時已積欠8期租金,共16萬8,000元,扣除押金 3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2月14 日止所欠租金13萬3,000元(計算式:168,000-35,000=133,0 00)。  ㈡此外,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業已通知不再與被告續約, 然被告未於租約到期後自行搬離,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請 求遷讓房屋,被告直至113年7月21日才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 ,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租約屆至後即113年2月15日至同年4 月14日之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4萬2,000元(計算式 :21,000X2=42,000)。  ㈢被告曾給付原告5,000元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扣除水電費 餘額為1,589元,用以抵繳積欠之租金。因此,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17萬3,411元(計算式:133,000+42,000-1,589=173,4 11)。爰依兩造間之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才將東西清空 ,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沒有意見,並承認原告所述之請求金 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 明承認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7萬3,411元積欠之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部分,被告已認諾在卷,原告於此請求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1-21

NTEV-113-埔簡-19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唐僅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唐僅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全力配合檢警 偵查,從實交代參與內容,並主動供出首謀,而獲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請求從輕量處,可見原詐欺集團已因被告供述而全 然瓦解,被告無另起爐灶之可能。又被告固曾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惟前案僅為 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與本案係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 二線車手收取贓款之犯行顯不相同,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再 犯之虞。另被告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 7月間即脫離集團積極至工地工作,且於閒暇之餘至家人便 當店打工,顯見並無再從事詐騙之動機,原審逕以被告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缺錢花用,而被告之經濟狀況短期內 難以改變為由,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應 不足採。為此求予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改以具保、責付之 替代性處分,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 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 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 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 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供述、被害人指 訴、相關提領影像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足佐,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疑重大。被告另於原審供稱之前有把帳戶交予他人行騙,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目前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也有詐欺案件,均為本 案同一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向第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交 予幣商,已收款幾十次等語,可見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本案則進而擔任第三線車手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取款 及洗錢流程,且次數高達數十次,則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歷 程觀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 種類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併科罰金,且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 確定,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雖被告自陳自113年7 月起脫離詐欺集團積極至工地工作,並於閒暇之餘至家人便 當店打工,已無再從事詐騙之動機等語,但由被告於前案緩 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反而再度於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 犯本案數十次詐騙犯行乙情觀之,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此與被告自身經濟狀況好壞及有無正常工作並 無必然關聯,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㈢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三線車手,其經手贓款之被害 人數多達31人(詳起訴書第11頁),對交易安全影響甚鉅, 若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防免被告再犯。質言之,為 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 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乃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 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0

KSHM-114-抗-2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與代號AW000-K11214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12年1月間因 論及分手事宜迭生爭執,吳承羲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8日止,持續以傳送手機訊息、撥打電話、寄送郵件至A 女使用之Gmail電子信箱、創設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標註A女,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Messenger、定位軟體「愛分享」、「旋轉 拍賣」買家帳號「mimiyangray」及「pip316881」傳送訊 息予A女等方式,要求A女出面與其洽談,期間更另以IG傳 送訊息予A女之友人D女及E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臉書帳號標註D女等方式,要求D女及E男轉告A女應主動 向其聯繫;吳承羲並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即與A女 發生後述(二)爭執後】,尾隨A女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該處按壓A女所住樓層住戶門鈴,要求開啟A女住處大門, 並於大門開啟後上樓至A女住處門外,以上開方式反覆為 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接近A女住所之 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吳承羲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應A女邀約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麥當勞前碰面處理二人關係,孰料吳 承羲於討論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喝令A女搭乘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尋找友人。吳承羲於駕駛過程中,出言制止A女使用 手機未果,心生不快,並懷疑A女有事情隱瞞,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右手起出放置在駕駛座之開山刀持向A女, 向A女恫稱:「妳敢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 、「不拿來是不是」、「妳的密碼多少」等語,以上開方 式脅迫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並於取得A女手機後檢視 手機內對話紀錄,妨害A女任意使用及處置其手機之權利 ,並任令吳承羲在二人駕車返回吳承羲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途中繼續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手機 。嗣經A女之父母久未能聯繫上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承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40、95、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21、107-109頁)、證人即 A女之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及E男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0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在IG與臉書發文及寄發電子郵件等手機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39、131-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61頁 )、D女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7-17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A女搭乘其 所駕汽車往返龍潭、臺北,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刀子叫A女不要用手機或把訊息給我看,A女的手 機一直在她手上,我問A女能否重置她的手機,她也表示 同意,是A女先前答應我如果她欺騙我的話,她願意重置 她的手機云云。經查:   1.觀諸證人A女歷次所證: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相約 講事情,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要求我上車,逼我回答問題, 行駛過程中不斷超車、逼車,並且在車上搶走我的手機, 甚至手持刀械要求我不要使用手機、出示訊息給他看,還 將我手機內容重置,談判過程中,我趁機聯繫我媽媽,後 來我們到錦安公園談判,被告要求我叫我朋友出來,我爸 媽隨後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時我約被告在西園路見面,想 跟他講清楚、斷絕聯絡,但又聊到一些之前的事情,被告 就情緒失控、逼我上車,他就邊開車邊問我一些之前發生 的事情,如果我回答得不合他意,他就會辱罵我,同時也 有危險駕駛行為,我當時不敢不上車,他一直逼問我問題 ,後來我想打電話聯絡家人,他就搶走我的手機,拿出一 把開山刀,長度約為前臂到手指,警告我不要再碰手機, 後來他就看我的手機追問我一些他原先不知道的事,但我 不想讓他使用,他還將我的手機內容重置回復原廠設定, 後來是媽媽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在被告允許之下接了媽媽 電話,我跟媽媽說我在被告金山南路住處,父母就報警, 後來再移動到錦安公園,大約翌(17)日凌晨2時許我父 母跟警察才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是我約被告在西園路麥當勞 前面,被告大聲喝斥「我現在很不爽,要去桃園砍人,妳 跟我一起去」叫我上車,在車上只要我回答的內容他不滿 意,他就會大聲罵我、開快車、蛇行、大吼大叫,當時已 經11點多了,我要跟媽媽說我現在沒有辦法回家,當我要 用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說「不准用了,有什麼好用的」, 叫我不能用,我不從,被告要拿走我的手機,我不讓他拿 走,他就左手開車、右手從駕駛座拿出開山刀,說「妳敢 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不拿來是不是」 、「妳的密碼多少」,在去龍潭的路上看我手機裡面的對 話紀錄,他發現有一些他不知道的事情,所以很生氣,後 來到龍潭,被告對我說如果我覺得我沒做錯,就把手機拿 回去,我也真的拿了手機,說「你可不可以冷靜一點」, 我想說我拿到手機,現在可以走人了,但我真的作勢要走 ,他又不爽,衝回車上拿刀下來對著我,說「我不冷靜就 不是長這樣」,並且要把手機拿回去,回程的時候是由我 駕駛,他在副駕駛座繼續看手機內容並且重置,當時我已 經放棄掙扎,他要重置我就任他重置,直到回到被告住處 他才把手機還我,我也才接起我媽媽打給我的電話等語( 見訴卷第141-149、161-163、165-173頁);    核諸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討論二人 關係,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遂喝令其上車一起前往龍潭 ,並於行車過程中不斷盤問A女,見制止A女使用手機未果 ,遂亮出車上開山刀並持以出言恫嚇A女交付手機並告知 密碼,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等本案主要事實, 證述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倘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上鉅細靡遺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就此部分被害經過 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為此甘冒偽證之風險而 虛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2.且據證人B男證稱:當天A女聯繫我們說被告在西園路叫她 上車,我們跟她說要注意安全,但後來我們就一直聯絡不 上A女,我跟太太就到A女停機車處附近等待,中間也一直 用電話、簡訊聯繫A女,都沒有回應,A女到凌晨兩點才接 電話說她在被告家,我們才又坐計程車趕去被告家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可知A女父母於A女當晚搭上被告汽車 後,迄至翌日凌晨2時許返回被告住家接聽家人電話前, 期間均未曾透過手機與家人聯繫。此情核與證人A女 前開 所證當時手機係遭被告取走以檢視並重置內容乙情,若合 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被告當時確有持開山刀出言恫嚇A女,以取得A女 手機 及密碼,並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持刀脅迫A女交出手機,手機一直 都在A女手上,重置手機也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然其所辯 除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外,倘手機一直為A女所使用, 被告復無在旁脅迫之舉,則在案發期間何以A女父母均無 法聯繫A女?自與常情有悖,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復辯 稱係A女曾承諾如果有欺騙之情,自願重置手機云云,惟 此節迄未經被告舉證加以說明,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 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 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 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即應構成強制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開 山刀出言恫嚇A女之行為,係為令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 ,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顯非別無所圖而 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恐嚇A女,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有以傳送 手機訊息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 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集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 為特徵,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為傳送手機訊息、撥打 電話、寄送郵件、透過各種社群及通訊軟體直接或間接聯 繫A女、接近A女住所等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 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持開山刀並出言恫令 A女交出手機、告知密碼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主觀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之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跟蹤騷擾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迭 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與A女溝通解決,竟踰越行 為分際,反覆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更於二人當面討論分手事宜之過程中情緒失控,因而遂行 本案強制犯行,妨害A女處置、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甚 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本案跟蹤騷擾犯行,惟始終否認有 對A女為本案強制行為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便當店上班,目前在監執行,尚須 扶養年幼兒子、媽媽及奶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2頁 );參以其近年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訴卷第263-2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實行跟蹤騷擾之期間、對A女所生損害,及A 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實行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等語(見訴卷第281頁),且被告係持 其車上之開山刀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犯行,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實行各該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A 女搭乘其駕駛之汽車,而在駕駛途中為本案強制犯行,復 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320巷內之錦安公 園,以此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將 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被害人人身行動自由 之謂。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當時是 怎麼上他的車?妳自願、被迫,還是有其他的原因?)一 直以來我都不太敢反抗他,他叫我上車我就會上車,其實 當下我有逃跑的選擇,可是我沒有逃跑,我當下腦中沒有 逃跑這個選項等語(見訴卷第144頁);從龍潭回來的時 候是由我駕駛,他坐在副駕繼續看手機的內容並且重置, 當下我都沒有逃跑及報警的念頭等語(見訴卷第146、148 頁);回到被告家裡後,被告才把手機還我,被告從家裡 帶球棒出去,請我把我的男生朋友約出來見面,被告要揍 他,要去錦安公園的路上我有想要報警,但目的是因為怕 波及我的朋友,不是想要離開現場等語(見訴卷第149-15 2、173-174頁),且經被告當面質以:「(按在錦安公園 )那時候我有限制妳的行為或是恐嚇妳嗎?」等語,A女 答稱:沒有,如我前面所述,我沒有逃跑的念頭等語(見 訴卷第164頁),足見A女案發時自被告命其上車、從龍潭 駕車返回被告臺北家中,迄至二人前往錦安公園,A女已 證稱自認有選擇聽命與否之空間(可選擇不上車),且亦 係由A女自龍潭駕車返回臺北,過程中均無逃跑或報警之 念頭,縱使在前往錦安公園之途中曾試圖向他人求助報警 ,然目的亦僅為避免波及友人,而非欲離開現場。由此以 觀,A女於案發時客觀上是否已確屬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屬有疑。 (三)復審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說我 不上車就會怎麼樣,因為他知道他只要大聲叫我做什麼事 情,我就會去做等語(見訴卷第170-171頁);回程路上 被告沒有再拿刀出來,回到被告住處後我們也沒有發生口 頭爭執等語(見訴卷第173頁);我不願意跟被告回家, 也不願意跟被告去錦安公園,但沒有表現出來讓被告知道 ,因為我整個晚上就是一直做出順從被告命令的事情而已 等語(見訴卷第156頁),本案被告於喝令A女上車時,並 未持刀或以其他加害之事恫嚇A女,且從二人駕車前往龍 潭、返回臺北被告住處乃至步行前往錦安公園過程中,均 未見A女有何央求離開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認識及意欲,亦屬有疑,自難遽以剝奪行動自 由罪相繩。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然案發時A女是否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遭 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故意等節,既均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 前往錦安公園處理之員警,以證明其當時並無妨害、剝奪 A女行動自由之情,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黑色)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 二 開山刀1把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7

TPDM-113-訴-11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接獲通報指稱,受 安置人A遭生母B持刀砍傷,經調查為受安置人被生母發現其 在家中自營便當店櫃台偷錢而發生爭執,生母情緒激動拿菜 刀攻擊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左肩膀撕裂傷,受安置人繼 父無法阻止,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起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生母雖生育 受安置人,過往因工作關係全然託付給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 顧,後續因受安置人返回臺灣就學,才與生母同住,生母無 合宜教養策略,多以打罵方式回應,過往有多次通報事件, 雖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服務,生母 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考量 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 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八)、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58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正常, 就學狀況穩定,會與同儕一起討論喜愛事務,於113年7月11 日開始進行心理諮商,目前為止皆願意參與,無先前排斥其 他諮商師之行為。生母雖完成親職教育,教養態度仍較僵化 ,表示待其完成勞務役後,可再安排心理諮商。受安置人繼 父平日鮮少與受安置人互動及管教,受安置人被責打時未有 積極保護行動,與受安置人關係疏離。親子探視方面,生母 於113年12月20日來電欲申請受安置人過年返家,與受安置 人確認返家過年意願後,安排受安置人114年1月27日至114 年1月31日返家探視。針對生母傷害受安置人一事,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13年7月起執行勞務役,預計於114年 3月執行完畢。考量受安置人生母無合宜教養策略,經親職 教育及心理諮商後,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又受安置人繼 父保護能力薄弱無法制止生母,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家有 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 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 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3-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匯款單據2張,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另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侵占昊昭蛋行貨 款之犯行(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 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犯行與前案已相隔4月,難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非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 一案件,本案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 昊昭蛋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陳 春妙之財產損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6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包含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其餘債務在內,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8萬元,此有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51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睿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村○ ○巷00弄00號1樓之昊昭蛋行(負責人:陳昱旻),擔任司機 ,負責載運雞蛋並向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司機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收款時間,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以現金方 式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660元轉交 給昊昭蛋行之會計人員陳春妙,反據為己有,用於清償債務 ,且為掩飾犯行,接續於業務上作成之廠商收款收據等文書 上為不實登載,於廠商收款收據上為「欠」字記載,將實際 上已繳交貨款之廠商登載為積欠貨款之廠商,並交付予陳春 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妙核管貨款收支之正確性。嗣 經陳春妙對帳時發現張傑睿有挪用款項之情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春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春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收款收據(估價單)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廠商貨款陸續侵 占入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 一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 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侵占金額 9,6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廠商收款收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因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廠商名稱 貨款(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2 113年7月4日 屏東縣內埔東池便當店 3,100元 3 113年7月5日 屏東縣新園晨間廚房 3,100元 4 113年7月9日 興隆晨間廚房 1,860元 5 113年7月12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2025-01-16

PTDM-113-易-1135-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馬立亜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馬立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立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智如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被告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本人所有,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會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金融卡的密碼我現在忘記了,我沒有將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 卡和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新竹縣湖口鄉(詳細地址詳卷)租店經營菲律賓小吃店, 因而未接到地檢署的通知,被告是經警方通緝到案時才知道 自己的中華郵政帳戶被用來詐欺、洗錢之用;被告為菲律賓 裔之歸化外籍配偶,雖來台28年,惟生活圈一直侷限於菲律 賓同鄉,對於中文的聽、說了解程度不高,僅能簡單對話, 需仰賴家人陪同才能跟銀行或政府機關打交道,被告長期以 來,一直將密碼用小紙條寫下來貼在金融卡上,以免自己忘 記密碼無法提款,被告因認為中華郵政帳戶內沒有什麼錢, 不會用到金融卡,所以沒有發現金融卡遺失,造成本次帳戶 被盜用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05頁) ,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侯正涵、張智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6581號卷第4頁 正反面),及有轉帳明細、網路賣場客服、通話紀錄、社群 軟體FACEBOOK、LINE訊息截圖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5頁 、偵字第1658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581號卷第 8頁),告訴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而匯款前,帳戶內尚 餘新臺幣(下同)3,821元;告訴人張智如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共計99,968元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00,030元;告訴人侯正涵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9,985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50,015元,此時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3,729元。顯見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為數不少之餘 額,且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超出告訴人張智如 、侯正涵遭詐騙之金額,亦即,原本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被告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92元(計算式:3,821-3, 729=92)。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 的財產遭他人提領,必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付之 情況,顯有差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交付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屬有疑。  ㈢經本院提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辯稱:112年4月14 日提領1,005元是我最後一次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之後同年4 月24日存款1,600元,應該是便當店客人付款給我,同年5月 8日存款2,000元則是新竹縣政府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關於被告說明1,6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女 兒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小吃店,如果客人賒 帳,被告有幾次會告知客人中華郵政帳戶的帳號,我記得有 一次我去幫忙時,有看到被告跟客人說要用轉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8至169頁);關於被告說明2,000元部分,亦 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037958號函、113 年11月1日府社救字第113004379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9至154頁)。另證人林 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0月12日,我陪同被告聲 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當時被告因為要提領弟弟的 防疫保險的保險金,才發現郵局的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了, 因為被告看不懂中文,沒辦法和櫃檯人員溝通,所以由我帶 被告去辦理;我記得防疫保險的保險金約5萬多元,弟弟和 被告的保險金都是匯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中,於111年9月27日存款51,110元,於112年1月18日 存款50,836元,就是防疫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165至16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申請補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於當日10時 11分許已金融卡提領50,000元(即51,110元防疫保險金之部 分),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11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林妙蓉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提領1,005 元之前,該中華郵政帳戶並非長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確實 有正常使用該帳戶之行為,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帳戶通常已經長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再衡酌前述㈡關於中 華郵政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4月14日提領 1,005元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因而對於嗣後有1,600元、2, 000元之存款入帳等情均不知悉,否則應不會任由他人將其 原有3,821元存款中提領92元。從而,被告辯稱其在112年4 月14日之後就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 等語,尚屬可採。  ㈣證人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11月12日我陪被告去 郵局補發金融卡後,我幫母親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後,用膠帶 黏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此舉與一 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使用金融卡,應設定僅有自己知 悉、避免金融卡密碼外洩之常識固然有相當之違背,但考量 被告為菲律賓裔,於86年5月8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於90年 4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需透過轉譯,方能了解本院詢問及訴訟進行之意義,顯見 其中文理解能力確實遠遜於一般熟捻中文之我國國民。故以 被告之背景情況,被告要求證人林妙蓉書寫密碼於紙條,再 黏貼在金融卡背面,以防自己忘記金融卡密碼之辯解,並非 毫不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 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尚難排除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未經被告 同意之情況下,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告訴人款項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張智如(告訴人)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金流情形云云 112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 4萬9,981元 2 侯正涵(告訴人) 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假冒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侯正涵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避免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5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247-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米花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陳曉娟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雞米花1箱,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   被   告 陳信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6日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陳曉娟 所經營之便當店外,徒手竊取陳曉娟所有並放置在店外保溫 箱內之雞米花1箱(6公斤,價值新臺幣76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曉娟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訂貨單 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TCDM-113-中簡-296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46號   被   告 許文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郭建隆所經營位於○○市○○區○○路○段000號之「○○ 便當店」,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零錢盒上之零錢1把時,遭 郭建隆發覺喝斥,乃將零錢放下而不遂,並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 二、案經郭建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建隆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1-14

TNDM-114-簡-5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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