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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爾增 相 對 人 葉致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致愷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6樓」、「桃園市○○區○○路00號」。惟抗告人於民國111年 1月起已另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自無從收 受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桃園市○○區○○路 00號等二地址之文書,此由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信用卡 帳單、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寬頻帳單及收受信件信封 地址等件可參,足認抗告人有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一定事實。至抗告人戶籍地固 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惟既有上開客觀 事證資料足認抗告人之住所改變更為實際租屋處,自不應推 認抗告人戶籍地為住所地,而認抗告人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 在。另關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抗告人曾經營普岳紡 織有限公司、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弘闓有限公司等,於 109年間因經營虧損對外積欠債務,並停止營業申請公司解 散,是抗告人自109年間之後因公司及工廠已結束營業而搬 離桃園市○○區○○路00號,自無從於該址收受訴訟相關文書。 又原確定判決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桃園市○○區○○路00號」未獲會晤後即寄存送達於楊梅派出 所及富岡派出所,抗告人均未前往領取,無從知悉遭相對人 提起訴訟一事。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於原確定判決涉訟土 地上之魚池旁發現遭人張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019號執 行命令,主旨載明定於113年10月2日履勘並視情形返還地上 物,其上所載之相對人葉致愷,抗告人對此甚感訝異,遂於 113年9月4日至鈞院中壢簡易庭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 之存在。是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 存在,於113年9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 30日不變期間,然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未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 警察機關後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 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起迄今,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全部 核閱無訛,並有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之判 決書亦向上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可受文書之付與,乃於113年1月 16日將原確定判決寄存於上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自110年間即已在外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云云。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 、第24條亦有明文。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亦雖不以戶籍 設定為絕對標準,但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縱 因一定事由而實際上暫未居住於該地,然並無廢止之意思而 離去住所者,該住所即無遭廢止之情形,對此住所地為送達 ,即符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意旨雖陳其租屋地點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為其新住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 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22業背面),惟經核其租賃契約乃定 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兩造前案排除侵害卷宗核 閱結果,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30日提具上訴狀業已表明其住 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見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76號卷第7頁),再經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戶籍地即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全戶戶籍資料,該戶籍地除 抗告人之設籍登記以外,更係抗告人之妻即訴外人施麗呅、 長女葉嘉琪、長男葉鎮豪、次女葉怡君、三女葉嘉茹之共同 設籍地,足認抗告人確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為 其住所。則抗告人主張自111年間已另行租屋在外,是否已 有廢止設籍地為住所之意,自應由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提出佐證,抗告人雖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信用 卡帳單、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寬頻帳單及收受信件信 封地址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在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屋,並以該處為居所,然此難認 同時有廢止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為住所之意。綜 上,抗告人雖另有租賃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 可認係出於其他原因之定期性暫時需求而為,惟於主觀上尚 無可認定有取代本與家人永久共同生活於戶籍地之意,是不 能單以其租賃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認定其已 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是以原確定判決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抗告意旨所陳,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而未逾不變期間云 云。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戳章在卷可證,上開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項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判 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對於判決理由有無上開再 審事由之存在,即應可知,並無所謂知悉在後的問題(最高 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在原 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26日送達生效,並於同年2月17日確定 後逾7個月餘才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以再審   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3

TYDV-113-再簡抗-4-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撤銷 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甚明。是以,如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 ,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 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 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 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 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 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 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高市 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性騷擾事 件再申訴調查報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查,原告於本件調查程序、訴願書及起訴狀所陳報 地址均為「○○市○○區○○路00○00○」(本院卷第63、98、133 、11頁),核與原處分送達地址相符(本院卷第125、131頁 ),又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上開地址,並經該 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 處分於說明四載明:「臺端如不服本函文,請依訴願法第14 條及第58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 局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已可令原告知悉應遵30 日期間提起訴願之程序。故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因期間末日113 年8月3日為例假日,延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屆滿。惟 原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提出訴願,有其訴願書上所蓋被告 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33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 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 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 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2

KSBA-113-訴-444-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儀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112年度偵字第 376、362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沈儀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儀原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下稱系爭約轉 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 員已達3人以上),嗣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陳惠鐘、胡簡齡、余永圳、曾雍翔(下稱 告訴人4人),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以行動網銀功 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原審就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沈儀原(下稱被告)不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9 號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4(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查附表 編號4與本案前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未 申請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更 無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4人遭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 戶等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45、46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①詐騙成員對告訴人 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②詐騙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 及支配掌控系爭約轉帳戶,本案帳戶已淪為詐騙成員使用 之「人頭帳戶」。  2、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下稱開通 網銀及設定約轉)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 員使用:  (1)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時,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上,除於「壹、申請金融卡」欄勾選「 新申請」台灣熊大卡外,並於「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項下勾 選「申請(含解鎖)」、「約定轉帳」項下勾選「申請」, 復填載系爭約轉帳戶,再蓋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處地址(○市○ ○0街000號)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被告亦供承:「( 問:〈提示原審卷第110頁以下〉簽名、行動電話號碼是否被 告所寫?)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是我的沒錯,這 些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是個人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 臨櫃時,確有申辦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 約轉帳戶。至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申請補發存摺,行員 拿一疊資料,請其在打勾處簽名、蓋章,其未看清楚內容 就簽名,新申請卡號及系爭約轉帳號並非其填寫(見原審卷 第152頁,本院卷第146、147頁),惟查:   ①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旁,有被告在「OTP行動電話(限一組行動電 話)」項下親自填載「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0頁), 與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語相符 (見185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填寫行動電話號碼時,應可 看清楚所勾選者為「申請(含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 行(含查詢)」及「申請」「約定轉帳」。   ②於「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欄右上方有被告 親自蓋章(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親自蓋章時,應 可看清所勾選者係「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 入帳號」,以及所填寫者為本案帳戶帳號及系爭約轉帳戶 帳號。   ③經中信銀行與承辦人員確認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勾選」 均由客戶為之、約定轉入帳號均係由客戶填寫,有該行11 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3288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確有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④「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有中信銀行行員在覆核欄(李佳 錡)、經辦欄(曾慧雯、游安琪)、核簽及核印欄(黃姵瑜) 用印,彰顯上開業務係由其等承辦,並依照相關程序、流 程,由不同人分別辦理,以達監督稽核目的,且被告為高 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非不識字白丁,於申請時年 約00歲,非年老昏晦,加以申請補發存摺與申辦網銀、設 定約轉帳戶明顯可分,無混淆可能,佐以111年6月13日係 被告主動前往辦理,銀行並不事先知悉,如何事先準備約 轉帳戶?況如係行員自行填載,被告應會向銀行或行員追 訴或求償,以證清白,然被告迄未追訴或求償,故被告以 不具合理性想像,辯稱:銀行內鬼與詐騙成員勾結開通網 銀及設定約轉(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7頁),尚無 可取。   ⑤綜前,堪認被告確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勾選申 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至被告聲請向中信銀行調取補發 存摺申請書等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當日係向中信銀行 申辦補發存摺,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先於警詢供稱: 本案帳戶存摺未曾遺失〈見185警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 改稱:「存摺印章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49頁〉,前後 供述不一),縱被告同日亦有向中信銀行申辦補發存摺, 仍不影響其有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是此部分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2)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後,必先確保交付帳戶者 所提供之網銀帳密正確及具有存提(匯)功能,否則,詐騙 成員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 經申辦者以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 ,逕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 得詐騙贓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等未實際掌控之網銀帳密。查本案帳戶已淪為詐騙成員使 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申辦開通網銀 及設定約轉後,旋於同年月15日起有多筆詐騙贓款匯入, 並由詐騙成員逐筆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歷時2日,可徵詐 騙成員早已實際支配掌控本案帳戶,果非被告配合先申請 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並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騙成 員使用,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 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合意,詐騙成員豈有可能於開通後2 日,詐騙告訴人4人匯入詐騙贓款並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 系爭約轉帳號?且可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詐騙贓款匯入及 轉出期間內報警或掛失本案帳戶,甚或變更網銀密碼或以 提款卡(或存摺)等方式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足見 被告應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至被告 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見原 審卷第90頁),然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係遭行動網銀功 能轉帳至系爭約轉帳號,並非臨櫃以存摺印章、在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等方式提領轉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為有利認定。  (3)按刑法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即得 成立。經查:   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含網銀帳密),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 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 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含網銀帳密)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   ②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185警卷第6頁)、現在保全公司工作(見原審卷第153頁 ),於案發時為00歲,曾以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見185 警卷第6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 情,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時,詐騙 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存款、轉帳、匯款等行 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③本案帳戶於詐騙成員使用前之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 00元」(或42元)(見308警卷第19頁),可徵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網銀帳密前,其認為本案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 取走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 失,足見其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 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   ④至被告辯稱:其接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蕭麗芳偵查佐 來電告知被害人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請她阻止被害人匯 款,亦表示會儘速至中信銀行辦理止付,並聲請傳喚蕭麗 芳(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49頁),所辯固與該分局 113年9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2601號函附公務電話紀 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惟被告既可預見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以漠不在乎而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嗣其幫助行為為警 發覺後,請員警阻止被害人匯款,仍不影響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成立刑法第27條 中止犯規定),被告聲請傳喚蕭麗芳(見原審卷第149頁), 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並設定系爭約轉帳號)予詐騙 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 於錯誤,迨告訴人4人匯入上揭金額後,以行動網銀功能轉 帳至系爭約轉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 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查112年修正前及修正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並設定系爭約轉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4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 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部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認定 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配合詐騙成員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並促進完成洗錢,惟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合計164萬元,增加渠等求償、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  4、於10年內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迄未與告訴人4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3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在保全公司上班,月入2萬8,000元,已婚及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5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4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移為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 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 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 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 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 業已全數遭轉出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轉 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113年修正洗錢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2、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設定系 爭約轉帳戶)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 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本案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本案帳戶業經銀行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惠鐘 詐騙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惠鐘聯繫,向陳惠鐘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57分許/9萬元 1.告訴人陳惠鐘警詢供述(308警卷第3至13頁)。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0頁)。 2 胡簡齡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胡簡齡聯繫,向胡簡齡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4時8分許/100萬元 1.告訴人胡簡齡警詢供述(185警卷第11至1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警卷第19至2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29至34頁)。 3 余永圳 詐騙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余永圳聯繫,向余永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永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35萬元 1.告訴人余永圳警詢供述(738警卷第5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同上警卷第75至78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13至18頁)。 4 曾雍翔 詐騙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曾雍翔聯繫,向曾雍翔佯稱:下載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雍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26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34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曾雍翔警詢供述(799警卷第13至18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同上警卷第19至46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57至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HLHM-113-金上訴-77-2025021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証棕(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彭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偉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之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之員工 ,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其與另案被告黃宏森(所涉竊 盜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保管之鴻卓保全公司公司鑰匙交給黃宏森,並 告知鴻卓保全公司保險箱放置位置。嗣黃宏森於同年5月18 日上午12時50分許,以被告交付之公司鑰匙打開鴻卓保全公 司之鐵門,入內徒手竊取鴻卓保全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張証 棕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支 票數張,總價值約10餘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共同正犯僅需具備共同犯罪之意思即足成立,至於參與者是 否實際實施犯罪行為或所實施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均在所 不問。另案被告黃宏森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指使 我等語,足見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成立竊盜罪之共 同正犯。至於黃宏森行竊所持鑰匙是否為被告交付、有無告 知辦公室坐向、保險箱位置、事前有無駕車搭載黃宏森前往 現場、事後有無接應黃宏森離去等節,均無礙被告共同正犯 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上開情節無法證 明,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適用法律即有瑕疵,且縱使黃 宏森關於被告涉案情節固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然偵查檢察 官應再傳喚告訴人,並告知聲請人應提供何種證據推翻黃宏 森之證述,詎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偵查不備之違 法。  ⒉黃宏森已證稱係被告事先告知其保險位置,佐以黃宏森未曾 到過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且在案發當時夜間未開燈、伸手 不見五指之情況下,確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打開座 位後方櫃子取走保險箱,是黃宏森前開陳述確屬實情,堪認 被告確有涉案。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合法權利並杜僥 倖之徒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 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故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 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可藉指證對方犯罪邀求減刑之寬典, 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 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 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 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必須與共犯自白指涉 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 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案發時間係獨自一人進入鴻卓保全 公司行竊乙情,有鴻卓保全公司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 偵57308號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 同竊盜,已非無疑。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本案偵查中雖 證稱:是被告叫我去偷東西,公司只有被告有1支可以開正 門的鑰匙,也是被告交給我這把鑰匙,當天被告還開一輛大 貨車載我去公司偷東西,並告知保險箱放在總經理辦公室書 櫃裡云云(他卷第15、16頁),惟證人黃宏森於前案偵查中 供稱其係持「萬用鑰匙」進入鴻卓保全公司(偵緝7591卷第 4頁),是證人黃宏森之證述前後不一;另依卷附道路及超 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57308影卷第21頁反面),可見證人 黃宏森於犯案前係自行步行前往鴻卓保全公司附近,與其指 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犯案現場乙情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黃 宏森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而除證人黃宏森之單 一證述外,卷內即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黃宏森證言之證據資 料,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更非無疑。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若非被告事先告知黃宏森保險箱位置,不了 解辦公室格局之黃宏森不可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竊 取藏放櫃子裡之保險箱云云,惟縱使黃宏森事先掌握鴻卓保 全公司辦公室格局及保險箱位置,然黃宏森知悉上情之原因 多端,不一而足,或可能係黃宏森詢問被告以外之鴻卓保全 公司職員,亦可能係黃宏森聽聞鴻卓保全公司職員間之閒聊 而間接得知,未必係被告為遂行竊盜乃特地告知黃宏森,自 不能排除黃宏森係利用其他管道獲悉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格 局及保險箱位置之可能性,即難以黃宏森知悉上情,遽認被 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惟卷內被告涉 案之積極證據,僅有黃宏森之單一證述,且存在瑕疵,又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聲請人 所指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指被告 竊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 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與黃宏森共同竊盜 之情,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 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聲自-17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原告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5,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告保全公司)1,685,391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010,542元(計算式 參附表一)、1,694,395元(計算式參附表二),應分別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3,434元(原告管理公司)、21,390元(原告保全公 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原告管理公司 請求項目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5,172元) 1 113年12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5% 5,370.1元 小計 5,370.1元 合計 1,010,542元 附表二:原告保全公司 請求項目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8萬5,391元) 1 113年12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5% 9,004.14元 小計 9,004.14元 合計 1,694,395元

2025-02-11

TCDV-114-補-321-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7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 「LiDear」(起訴書誤載為「LEADER」)、「碩碩」及其他 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社群 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阿格力理財投資」的社群,佯以可帶 領投資獲利之語,吸引他人瀏覽。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黃章安瀏覽並表達加入「阿格力理財投資」社群意願後,「 阿格力理財投資」即提供「助理-李曉楠」的ID供黃章安聯 繫,隨後黃章安即以LINE與「助理-李曉楠」聯繫進行投資 事宜,「助理-李曉楠」再以黃章安必須加入會員才能繼續 投資為由,要求黃章安與「富國-黃欣妍」加為LINE好友, 隨後「富國-黃欣妍」乃提供「富國外資帳戶app」供黃章安 下載,佯稱可藉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章安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17日間,依「助理-李曉楠」、「 富國-黃欣妍」指示多次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進行所謂的投 資。嗣因黃章安表示要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富國-黃欣妍 」乃向黃章安佯稱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懷疑渠等洗錢,須黃章 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進行歸還配資云云,黃章安 仍不疑有他,與「富國-黃欣妍」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許,由「富國-黃欣妍」派人至黃章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 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  ㈡周文魁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外務工作之招募,乃與LINE 暱稱「LiDear」之人聯絡,但因其對於以陌生人到處收取現 款之工作內容有涉及違法疑慮,並未應募。詎於同年6月底 某日,其因遭原任職之公司辭退,竟於與「LiDear」、「碩 碩」聯絡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轉交工作,並約定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而與「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 妍」、「LiDear」、「碩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文魁先行提供 其半身照檔案給「碩碩」,再由「碩碩」於113年6月30日以 LINE通知周文魁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9時前往黃章安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並提供「收款收據單」 (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即有「富國外資」印文】、上有 周文魁半身照之「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 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檔案予周文魁自行列印。周文魁乃於113年7月1日上 午列印系爭收據、工作證後前往黃章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黃章安住處向黃章安提示系爭工作證,佯稱自己 是「富國外資外務專員周文義」,向黃章安收取現金80萬元 ,再提出系爭收據,將日期、繳款人、資金用途、金額等內 容填載完成,再於收款人簽章欄冒簽「周文義」簽名而完成 偽造後,交予黃章安收執以行使。隨後周文魁即離開黃章安 住處,並依「碩碩」之指示,將其取得之現金80萬元放置在 附近不詳汽車輪胎上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 該款項取走,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文魁因而取 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周文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系爭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是應徵外務員工作,沒有參 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收錢行為是犯罪云云,並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寄送其與「LiDear」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到院。然被 告姓名為周文魁,實際未任職富國外資,卻於向告訴人收款 時,提示記載「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部 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系爭工作證,復在系爭 收據收款人簽章欄偽造「周文義」簽名,明顯均屬不實之資 訊,被告豈能不知;況被告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工 作證多達7張,公司名稱各異,有該等工作證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7頁),更徵顯其異常,被告對此焉能不知。是 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辯解,顯不合常理,應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可採。至於被告寄送至本院 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5月間與「LiDear」聯 絡時,一開始雖提及外務員之工作,但於5月24日其即因「L iDear」提及工作內容是要到處收取現金,且係收取何種款 項不明而懷疑工作恐涉及違法;另其又質疑什麼款項需要專 人去收?並表示其想知道工作是否合法,「若合法最好,若 不合法也能斟酌」等語。而其提出的對話紀錄至此即結束, 並無後續之對話與聯絡紀錄,更無其嗣於6月、7月再與「Li Dear」、「碩碩」聯絡之任何對話與資訊。以此互核被告警 詢供稱其係於6月底遭保全公司辭退才擔任車手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5月與「LiDear」聯絡後,已 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之工作係違法 行為,而未答應擔任外務員的工作。則被告於5月與「LiDea r」聯絡時,既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 」之工作係違法行為而未應募,卻於6月底某日因其遭原任 職公司辭退,再與「LiDear」聯繫後即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 原因,雖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該部分之聯絡資料而無法 確定,但衡情被告與「LiDear」間必有就工作內容進一步討 論,然被告既可提出5月之聯絡資料,卻未能提出6月之後的 聯絡資訊,顯見被告係有意的選擇證據內容提出於法院。從 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 無法動搖本院依辯論終結前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自無再開辯 論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 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偽簽「周 文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 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 工作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但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後,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增列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取款當下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詐騙被害人,提示偽造工作證 及簽署不實收據,參與情節非輕,且其收取款項達80萬元, 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甚佳,及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晚班社區保全,離婚,無子女,租屋獨居、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 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 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 「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 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 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 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 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 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系爭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富國外資 」印文及「周文義」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 並偽造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 文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 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 收據雖未扣案,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  ⒉系爭工作證、被告用以與「LiDear」及「碩碩」聯絡使用之 手機,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113年7 月10日被告為另案犯行遭警逮捕時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是均不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 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80萬元,業經其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 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取得報酬,是轉帳至其銀行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193-2025021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呂詠聖 黃裕峯 被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裕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黃義坤,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12 月30日函文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89至393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間擔任原 告之會計,負責原告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 工作。收受、保管住戶所繳交原告之公用基金,所收支現金 均存入原告於台灣銀行中庄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而支出原告所委任之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 、電梯保養費、消防檢測費等,均係以系爭帳戶臨櫃匯款方 式支付予廠商;另需現金支出部分,例如購買垃圾袋、園藝 用品、水管等小額支出,則另有現金支出帳,每月大約自系 爭帳戶提領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作為零用金。然被告未 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如數存入系爭帳戶,原告於111年10 月間發覺公共基金不足,於111年12月間會同被告對帳,僅 核對大約1年的帳已有差額幾十萬元,被告當時即表示願意 給付30萬元,不用再繼續對帳了,於同年12月底原告委員會 委員交接,邀被告再一起對帳,惟遭被告拒絕,嗣經原告核 對系爭帳號、於收受住戶現金繳納管理費所開立收據之存根 (即白單)、被告每月製作之福鎮雙星管委會收支表等資料, 統計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得之管理費現金共為19,816,751元、 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為17,734,160元,故未存入系爭帳戶 之差額2,082,591元(計算式:19,816,751元-17,734,160元= 2,082,591元)即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而自108年1月至111 年11月管委會支出之總金額為19,910,293元,匯提款金額為 19,643,490元,不詳方式支付205,003元、現金無摺存款61, 800元(應係被告以持有管理費之現金支付),是上開差額2,0 80,591元應再扣除以不詳方式支付之205,003元及現金無摺 存款之61,800元,計為1,815,788元;又被告於本案遭揭發 後,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繳回「管理費尚未存入銀行 金額」80,614元,經扣除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735,174 元(計算式:1,815,788元-80,614元=1,735,174元),另被告 於接任會計時,受移交取得27,906元管理費基金,故其侵占 之金額合計為1,763,080元(計算式:1,735,174元+27,906元 =1,763,080元)。再者,零用金部分因另有零用金現金支出( 傳票)帳,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計入零用金帳,經統計 差額為44,665元,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僅交接10, 241元予原告,剩餘34,424元即遭被告侵占,從而,被告所 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797,504元(計算式:1,763,080元+34,4 24元=1,797,5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7,504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之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曾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原告單方之計算結果,無從證明其所指短少之金額即為被告 所不法侵占,乃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62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後,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 署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侵占刑案)。其後,原告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又不服前開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據 本院刑事庭認其等所提出之各向自行計算之收支統計數據, 已顯示原告108年度之實際支出金額高於該年度管理費收入 ,且比對其等所提出之各項自行計算之現金支出傳票,均有 支出項目、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3人之蓋 章用印,亦有收領人之簽名,並無何其等所指帳目不明確而 無相關憑證可資勾稽之情事,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侵占犯行,而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51 號刑事裁定駁回渠等提起自訴之聲請,是被告並無任何原告 所指之侵占犯行。又原告就其會計簿冊之製作及每月收、支 等項,應為如何之記載、應於每月何時結算比對現金收支帳 目與銀行存簿進出帳目、或應於何時將所收管理費存入系爭 帳戶、每次應存入多少、留存多少現金於櫃檯備用找零等等 ,均無具體明確或固定之時程規範。再者,歷來所有社區公 共基金之支出,無論支出方式係以匯款轉帳收或現金給付, 均有相關傳票或支出憑證可資核對勾稽,且分別收存在原告 管理室的兩本專用簿冊內,且該等傳票或支出憑證上不僅有 原告當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3人蓋章用印 ,亦多有收領人之簽名,原告自可隨時比對勾稽以確認每月 社區之實際總支出金額,再來比對當月實收之管理費金額, 以解明全月的各項收支有無誤差,惟原告卻捨此不為,一再 堅持其不知所云之計算方式,並率爾主張被告所製作之財務 報表不實等情,顯非可採。再者,按原告自行統計之數據( 即起訴狀附表一及原證二第2頁),被告自108年111年間既屢 有「存入金額」高於「所收金額」,或無「所收金額」而有 「存入金額」之情事,則焉有可能發生被告少存所收款項、 甚或將該等款項侵佔入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少存所收 款項並侵佔入己之主張,實屬無端臆測。從而,被告既無侵 權行為之不法事實,則原告縱有公共基金短缺之情,亦不等 同於被告因此當然有所得利,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28日間擔任原告之會計   ,負責原告管委會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等工作。而   原告設有系爭帳戶供存取公共基金、支出相關費用之用,另 會有以現金方式(如零用金)支付社區事務之非固定金額、臨 時一次性的或小額支出。 (二)被告有收取住戶管理費但未立即存入上開帳戶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 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 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全數存入 系爭帳戶,其間之差額即2,082,591元即為遭被告侵占之金 額等情,並以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即原告所稱之白單)、系 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9頁至 第78頁、侵占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字382 1號卷,外放之告證2),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收取 管理費現金後,因有需現金支出之費用,即以所收之管理費 現金支出,餘款再存入系爭帳戶,其並未侵占等語(參本院 卷3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告於侵占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 「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 ),並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78 頁),可見多有以現金支出而非自系爭帳戶支出之情形,如 以108年為例,該年8月31日中秋節禮金6,000元、11月4日預 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元、11月30日會計代辦費9,667元、12 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諸多費用,及多次留存 約1萬元之預支零用金,均未見有相對應自系爭帳戶支出之 紀錄,是被告所辯其係於收取管理費現金後,將該等現金用 以支出相關費用一節,應屬可信,故原告以白單及被告存入 系爭款項間之差額逕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尚嫌速斷。 (三)再者,原告統計白單之總金額而認定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總 額為19,816,751元(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10頁 ),然查,因住戶繳交管理費,除可現金繳款外,亦可自行 匯入系爭帳戶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50頁至 第351頁),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倘住戶 係自行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管理費,而非交付現金予 被告,亦會開立白單(例如本院卷第42頁108年4月1日住戶 蘇顏枝子以匯款繳交5,540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第3 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4月1日收據;本院卷第43頁108年 5月21日住戶李佳穎繳交1,614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 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5月21日收據),是白單之開 立既包含住戶以現金繳納及匯入系爭帳戶繳納管理費等情形 ,則原告逕以白單之總金額主張為被告所收取款項之總金額 ,推論上即有謬誤,故自不得以白單總金額與被告存入系爭 帳戶間之差額遽認定為被告所侵占。原告雖主張不可能有住 戶直接匯款到系爭帳戶內而有開立白單之情形云云(參本院 卷第407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礙 難憑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管理費後本即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 ,若未存入即屬侵占云云(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告則 辯稱其於收取管理費之後會留一段時間,中間會有一些支出 ,等累積到一定的量之後才會整數存入系爭帳戶等語(參本 院卷第234頁);經查,有關管理費收取保管流程為何、應於 何時存入系爭帳戶等節,均未見原告定有相關之規範,且觀 上開被告以現金支出之款項11月4日預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 元、12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費用,顯均非每 月僅1萬元左右之零用金所可支應,自有動用管理費以為支 付之必要,則被告以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現金直接為支付,縱 未先行存入系爭帳戶再為提領支付,亦難逕認係構成侵占或 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固整理附表四之各年度支出明細表欲證明其已將未自系 爭帳戶支出之金額自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參本院卷第304頁 、第311頁至第332頁),惟依前開所述,已未能認定被告所 經手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總金額究為何,自亦無從僅以白 單總金額扣除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再經扣除未自系爭 帳戶支出金額後之餘額即認定必為被告所侵占。況依附表四 之內容觀之,除其上所載之支出日期多有與系爭帳戶之實際 支出日期不符之情形(如附表四記載108年3月12日有支出大 洋保全190,000元、大洋保全81,000元、弘燿機電37,000元 、雄大電梯50,000元、會計薪水10,000元、考績獎金9,000 元等,惟比對同日系爭帳戶並無此等支出,而可能為其後10 8年4月3日之支出,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12頁)外 ,且經比對系爭帳戶明細,系爭帳戶中仍有未經原告列入附 表四之支出情形(如111年5月5日由系爭帳戶轉帳支出2萬元 ,然未見此整理於附表四,參本院卷第71頁、第329頁),則 該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是否確實,亦非無疑,自無從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零用金有短少44,665元,應為被告所侵占等情( 參本院卷第334頁)。而查,經本院核對原告之零用金支出帳 (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其各月之結存金額均與 下月所記載之「上月結存」金額相符,且均有主委、財委及 監委之蓋章,顯見其等均已核對過零用金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方蓋章其上,甚於111年11月28日被告離職時,亦均有主委 、財委及監委蓋章確認零用金金額無誤(即偵字第3821號卷 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則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零用金之金額高達44,665元,即難認可採 ;惟觀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點收時,零用金之結存金 額為12,495元,此經兩造於零用金支出帳簽名蓋章確認無訛 (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零用金支出帳),則被告於交接當日自應交付12,495元之足 額現金予原告,然被告卻少給2,254元,此經被告於交接單 上簽名承認(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卷七 第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雖抗辯其已將2,254元交付於總 幹事徐智聰,再由徐智聰轉交原告新任會計林佳玲云云,並 以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已記載結存金額 為12,495元為證(參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然觀該零用 金支出帳僅為記載原告之帳目收支結餘情形,自非可作為被 告已為清償12,495元之證據,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 據以證明有為清償之事實,難認其所辯已清償一節為可採。 從而,被告經手零用金之管理,卻於離職後未交還足額之零 用金結存金額而短少2,254元,因此受有2,254元之利益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2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侵占刑案偵查中調解日之翌 日即112年5月24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情(參本院卷第406 頁、第465頁),惟其亦自承於調解時並未就零用金向被告為 請求(參本院卷第469頁),則自難以該調解日作為催告給付 零用金之日,而應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5日(參本院卷第225頁送達回證)作為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之起算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07

KSDV-113-勞訴-114-20250207-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霖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極品21 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及公 司零用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5時5分許 ,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及公司零用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141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於同日6時30分許,早班保全人員交接時發現上情,立即通 知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兆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惠群保全公司以9萬元調 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9月15日起每月賠償1萬元(見調偵 緝卷第3頁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然被 告並未依約履行,亦未賠償所侵占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自難認被告 有賠償惠群保全公司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6,14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惠群保全公司,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3-審易-4136-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羅家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蘇琪琳 黃俊強 趙玉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等2人)以被告蘇 琪琳、黃俊強、趙玉婷(下稱被告等3人)涉有侵占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2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等2人於同年9月2日由本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裁定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蘇琪琳部分:   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請人等2人,此有被告蘇 琪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 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 帳戶)、原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原覺企業社之中國信 託帳戶)、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聲請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蘇琪琳辯稱:被告黃杰儒因使用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故 先指示其將聲請人等2人帳戶內的款項,先匯至其所申請的 帳戶內,嗣後再陸續補回聲請人等2人之帳戶內等語,尚堪 採信,可認被告黃杰儒與蘇琪琳均未侵占公司款項,若被告 蘇琪琳主觀上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收到聲請人2人之 匯款後逕自捲款,又何需大費周章將所有款項補回聲請人2 人款項,足徵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蘇琪琳於 離職時,均有將聲請人等2人之款項查明後始交接完成,此 有現金帳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斯時公司負責人翁月香亦知情 ,故本件自難認被告蘇琪琳涉有本件侵占犯行。  ⒉被告黃俊強、趙玉婷部分:   按被告黃杰儒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於109年 間匯款到伊兒子即被告黃俊強、伊之女兒即被告趙玉婷之帳 戶,係因這些款項都是伊先幫鼎翰保全公司墊付的錢,且因 伊信用不良,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故當時有請被告黃俊強 、趙玉婷借伊銀行帳戶使用,但伊並無告知他們,借用帳戶 的目的是為供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匯款使用等語,核與被告 黃俊強、趙玉婷之辯稱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俊強、趙玉婷 並不知悉聲請人鼎翰保全公司有匯款至渠等之帳戶內,且此 部分事實,亦未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單憑告聲請 人鼎翰保全公司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俊強、趙玉婷涉有 業務侵占罪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確涉有本件犯行,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如下: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匯款日始自109年8月31日終 於110年3月22日,皆非羅家康擔任聲請人等2人之負責人, 而翁月香為聲請人等2人之代表人,自有收到原不起訴處分 附表所示之銀行有關聲請人等2人之匯款訊息。  ⒉依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訊問時之陳述,聲請人等2 人由原代表人翁月香百分之百出資、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杰 儒、被告蘇琪琳在聲請人等2人公司擔任會計、翁月香擔任 代表人時聲請人等2人匯款會收到銀行訊息、聲請人等2人變 更為蘇琪琳是被告黃杰儒指示。  ⒊依被告蘇琪琳與翁月香之對話紀錄,被告蘇琪琳雖曾為聲請 人等2人之登記負責人,然翁月香仍掌管公司資金運用,聲 請人等2人實際之所有者為翁月香,且聲請人等2人有支取款 項、再補回之情,堪認聲請人等2人原代表人翁月香於未登 記為聲請人等2人的之代表人期間,仍瞭解聲請人等2人之資 金運用狀況。  ⒋從而,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聲請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均有再補回聲 請人等2人公司,被告等3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 從認定其等涉有上開罪嫌,故以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就其 等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 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調查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所主張檢察官 未予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等2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鼎翰保全公司 109年8月31日 48萬9,500元 本案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 2 109年8月31日 17萬5,000元 3 109年9月1日 13萬6,000元 4 109年9月23日 49萬元 5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6 109年9月29日 11萬元 7 109年10月27日 30萬元 8 109年11月19日 3,465元 9 109年11月30日 57萬5,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 2萬元 11 109年12月10日 1萬4,000元 12 109年12月10日 12萬6,000元 13 109年12月10日 10萬元 14 109年12月25日 5萬元 15 110年1月25日 5,000元 16 110年1月25日 5,702元 17 110年2月3日 4,796元 18 110年2月3日 2萬9,101元 19 110年2月3日 2萬4,249元 20 110年2月9日 8,000元 21 110年2月18日 1萬元 22 110年2月23日 3,557元 23 110年2月25日 1萬元 24 110年2月25日 2萬6,400元 25 110年2月26日 8,000元 26 110年3月2日 635元 27 110年3月2日 5萬9,308元 28 110年4月9日 2萬9,750元 29 110年4月19日 3,000元 30 110年4月21日 7,120元 31 109年10月19日 14萬元 本案被告蘇琪琳之合作金庫帳戶 32 109年11月9日 13萬1,500元 本案原覺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蘇琪琳)中國信託帳戶 33 109年8月12日 10萬4,340元 被告黃俊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09年8月10日 14萬3,000元 被告趙玉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09年8月10日 54萬6,696元 36 109年8月31日 15元 37 109年12月10日 1萬5,000元 38 告訴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109年12月3日 2萬5,000元 被告蘇琪琳之中國信託帳戶 39 109年12月7日 2萬1,000元 40 110年3月3日 1,000元 41 110年3月3日 5萬8,781元 42 110年3月4日 1,008元 43 110年3月8日 1萬元 44 110年3月11日 2萬4,589元 45 110年3月19日 6,000元 46 110年3月22日 7,757元 47 110年3月22日 3萬5,861元 48 110年3月22日 2萬9,522元 49 110年3月22日 7,182元 50 110年3月22日 7,200元 51 110年3月22日 2萬1,730元 52 110年3月22日 1萬5,432元

2025-01-24

PCDM-113-聲自-1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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