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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棣隆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陳家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02號),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 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底、2月初某日起,將經變 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 案機臺),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豬頭の娃娃屋」 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 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客人與之賭博 財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先將衛生紙、玩具、洗衣球及 小夜燈等物品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50元),操縱搖桿以 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衛生紙等物品,如成 功夾取衛生紙等物品並掉入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並由客人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100 元至3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為被 告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5020號函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客觀事實,惟 堅決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放的並不是電子 遊戲機,我放的是選物販賣機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機臺屬於選物販賣機,不屬於電子遊戲機,被告額外贈 送刮刮樂係為經營促銷,且贈品價值低廉,甚至係由消費者 自行拿取,亦非屬於賭博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 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 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 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 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 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 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 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之 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經查,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機械爪子 (取物天車)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設 定保夾金額為250元,保夾商品為衛生紙、玩具、洗衣球及 小夜燈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20元至180元不等,如成 功夾取商品,並得在刮刮樂抽取獎品,該刮刮樂純屬贈送活 動,消費者可刮可不刮,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贈品也是可 拿可不拿,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本案機臺照片附 卷可佐,足認本案機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金 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商品為 止,尚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 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 「選物販賣機」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 有「保證取物」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 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 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即難認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本案機臺既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即保證取物金 額250元,而市價180元之夜燈亦已達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 70),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 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至於 消費者夾中商品後,得另以刮刮樂抽取商品方式,換取額外 禮品,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 他在外消費滿額贈禮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 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 ,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又依卷內本 案機臺之照片,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並無從認定有經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機臺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 情,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  ⒋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既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 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 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22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180號等判決,就類似案 情均採相同見解)。  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提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 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5020號函文,認為本案機臺玩法係 抓取衛生紙,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認本 案機臺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云云。然查,本 案機臺內實際上並非僅有衛生紙而已,尚有玩具、洗衣球及 小夜燈等物品,已如前述,則上開函文對於本案機臺所為之 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本案機臺在性質上既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則其額外提供刮刮樂抽取商 品之促銷行為,尚難因此認為違法。 (三)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 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 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 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又消費者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後,雖可參加刮刮樂之 促銷活動,然而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 之附加活動,並非直接將本案機臺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 內容物之刮刮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 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刮刮樂或相似之促銷活動並無二致, 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改依 通常程序,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易-2363-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一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一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拾參台、IC板拾參片、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 第113000539150號函」更正為「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時之供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第1130 0539150號函」,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不採被 告方一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因生意不好,有改過機台,顧客投幣夾取機台 內待夾物(即空鐵盒),待夾物掉出洞口,就可得到充電線 1條,還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刮刮樂必須刮中中獎號碼就 會額外送公仔,公仔是要憑運氣,並非投到保夾金額就可獲 得,顧客投入金額達保證取物金額,亦可獲取充電線1條及 刮刮樂1次,出貨後顧客自己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內云云。 惟查,本件機台並未張貼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 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僅在部分機台以麥克筆於機台玻璃寫 明「出1送1刮」、「出1個送1刮」、「出一刮一」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6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衡以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可取得之財物為何,依常情應為 玩家決定是否把玩遊戲之重要考量事項,進而影響機台業者 之獲利,一般無不於電子遊戲機台明顯處公告之,果若本案 機台遊戲規則為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取得充電線1條 ,被告自無可能不加以明白公告;何況,警方在現場僅扣得 電子遊戲機台,並無發現被告所稱之充電線,此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39頁),是難認 本案機台有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 規則,故被告上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承上,玩家投 幣把玩本案機台,如將待夾物夾出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 ,若有刮中即可取得對應之公仔;如未刮中或未夾得待夾物 ,投幣現金即歸被告所有,惟待夾物(即空鐵盒)並非商品 ,玩家夾取待夾物時,無法自由選擇想要之商品,玩家遊戲 後可獲得之商品內容,全然取決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 結果,又縱使投入金額達到所設定之保夾金額,亦僅能確保 操作抓夾必能夾得待夾物,玩家可獲得之商品內容,仍取決 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是本案機台係具射倖性、 投機性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被告在附件所示地點擺放本案 機台,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 扣案機台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未坦 承全部犯行,及本案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計13台 ,規模非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3台(由證人陳嘉圻代為保管)、IC板 13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119460元, 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方一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一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 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陳嘉圻經營之「神豪夾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其向陳嘉圻租用而自行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二代機台(陳嘉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機臺內放 置無商品名稱之空鐵盒,並於機台底部設置彈力布,供不特 定之賭客投入新臺幣10元或20元之硬幣啟動遊戲機臺,操作 抓斗夾取機臺內之空鐵盒,如空鐵盒掉落出物口,即可獲得 參與設置在機台上方刮刮樂之機會,而得依刮中內容進行兌 獎,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警於113年2月29日15時20分前往上址店面查看,當場扣得 上開機台13台(含機台IC板13片)與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11萬946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一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嘉圻指述之情行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機 台蒐證照片數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7日商環字第 11300053915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 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 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 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3台(含機台IC板13片),為被告賭博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 金11萬9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1-11

KSDM-113-簡-3280-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陳家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21號),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順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 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無店名),擺放「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1臺(機台編號9),並自行將該機臺內之出口檯面改 裝為斜坡式之水溝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本 案機臺),並設計「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 機臺原申請評鑑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插電營業,供 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案機臺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供不特定 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內(預設之 保證取物金額為250元),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本案機臺內 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濕 紙巾(價值約6元至20元之間),如成功夾取濕紙巾並彈( 滑)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 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該彩票號碼所對應獎單上 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價值約480元至200 0元不等),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或抽取彩票中 獎與否,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本案機臺即許順發所有,許順 發藉由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 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本 案機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將 本案機臺改以上揭遊戲流程提供消費者把玩,惟仍矢口否認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機臺並未更改軟體控制 程式,不影響取物可能,且設有保證取物機制,應屬於選物 販賣機,不屬於電子遊戲機,只是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 抽抽樂,且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由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 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上揭其改裝為斜坡式水溝臺出貨口之本案機臺,並且設計改以上揭「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本案機臺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本案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查,本案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其保證取物金額為25 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並 有本案機臺操作面板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惟本 案機臺內之商品為濕紙巾,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濕紙巾查 價結果,1盒24包約147元,平均1包僅約6元,有員警蒐證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則供稱該濕紙巾之價 值約2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 值僅約6元至20元之間,與保證取物金額250元相較,顯然不 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 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又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 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濕紙巾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 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 該彩票號碼對應獎單上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 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果,該等 公仔或存錢筒之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等情,亦有員警 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頁),足認本案機臺所設計 、變更之遊戲流程,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 商品之內容為抽獎彩票,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 求不符。是以,本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 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抽得獎品價值高低 不等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 與抽獎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 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 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且本案曾經警蒐證 後(按警方於112年9月之蒐證期間,該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 為190元),將本案蒐證結果函請主管機關釋疑,亦據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6日商環字第11200009420號函為相 同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機制,屬於選物 販賣機,僅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抽抽樂云云。惟查:  ⑴「夾娃娃機」本質上為電子遊戲機,原則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僅例外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始得例外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已如前述。而查,本案機臺之本質為電子遊戲機,形式上雖仿「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設有保證取物之金額與功能,然而其實際上係以所販售商品(即濕紙巾)價值12倍以上乃至於41倍以上之金額設定為保證取物之金額,再以抽取彩票方式抽獎,顯然已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評鑑標準,業如前述,自不能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⑵或有見解認為倘若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將保夾商品擺放在 現場,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決定或判斷是否願意投幣 或繼續投幣,且商品實際之「價值」應考量業者成本及合理 利潤,因認以對價取物原則為判斷,尚難一概而論等語。惟 本院認為上開見解之前提係「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並將保夾 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形,即販賣金額與商品內容均確定, 且無涉射倖性。然而本案機臺並非如上開見解所指單純設有 保證取物功能並確實將確定之保夾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況, 而係透過設定與商品價值顯不相當之對價為保證取物金額, 實質上將具有射倖性之抽取彩票機會列為其商品內容之一, 使消費者實際上係以該保證取物金額為對價,取得濕紙巾與 抽取彩票抽得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則 相形之下,消費者所購得之濕紙巾反而較近似於沒抽中獎之 「安慰獎」,是由本案機臺遊戲流程之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其販售商品之內容、價值及操作方式,顯然具有不確定性, 即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商品)之得失及價值多寡, 誘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參與,顯非基於對價取物之銷售商品 為目的,而係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娛樂及賭博為目的甚明 【類似案例參經濟部109年4月6日經商字第10900552460號函 示要旨略以: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供夾取的C架貼有台灣彩券 公司刮刮樂彩券,消費者主觀上仍是為了刮刮樂彩券才進行 消費,則因所獲得刮刮樂之價值具不確定性,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有別,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  ⑶或有見解認為消費者於夾取前,已可透過機臺張貼之告示及 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可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 並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 目的。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選物販賣機」 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後,可兌換之商品係屬確定之物, 因此「代夾物」僅係用以「代夾」之情況,本質上仍不失其 對價取物之買賣性質。而查,本案機臺並非單純以濕紙巾作 為兌換特定商品之「代夾物」,而係藉以取得商品、價值均 屬不確定、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機會,自不能比附援引。  ⑷或有見解認為「選物販賣機」提供抽獎,係增加消費者投幣 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直接將機臺內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抽獎,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舉辦之 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刮刮樂或相似之促銷活動並無二致。 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該機臺本身已然符合 「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 情況下,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不應將所有 類似有提供抽獎活動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 均一概囫圇吞棗,似是而非地剪貼相類似之司法實務見解, 忽略其規範內涵,導致實質上架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  ⑸「選物販賣機」多年來遊走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邊緣, 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迭生爭議,而其主要爭議核心不外乎「 選物販賣機」因具有類似於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商品性質,即 兼有商品買賣及電子遊戲機之娛樂功能,因此不容易明確定 位。主管機關經反覆研議後,統一標準認定倘若符合對價取 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因可認定具有買賣商品之性質,故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也因此其正式名稱為「選物販 賣機」。又因目前「選物販賣機」商店與機臺競爭激烈,場 主、店長或台主均備感競爭壓力,無不費盡心思將店面之環 境擺設、商品之種類形式、機臺之聲光裝飾、夾取商品之遊 戲方式推陳出新,乃至於不斷推出各種宣傳或促銷活動,以 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或勾起消費者潛藏之玩性(賭性),均 無可厚非,然而既為「選物販賣機」,得免於受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範,則無論經營者如何推陳出新,均應回歸買 賣商品之對價取物性質(也因此市面上亦不乏將機臺內僅放 置1、2個符合對價取物性質之商品,縱使消費者很有可能不 以買受該商品為目的而把玩機臺,但至少在形式外觀上仍符 合上開對價取物之標準)。倘若機臺內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 金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 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 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自非適法。本 案機臺之遊戲流程因不符合上述「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 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標準,自難認為適法,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憑。 (三)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  ⒈本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1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本案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本案機臺 之取物天車與爪子,於夾取濕紙巾後,得以抽取彩票號碼之 對獎方式,決定消費者能否獲得價值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 商品(獎品),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本案機臺時,除了前述與 保證取物金額顯不相當之濕紙巾外,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 想夾取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獎品),全係依是否成功夾取 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 機會之方式,決定是否及換取何種商品(獎品),且可換取 之商品(獎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 屬賭博行為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 問:彩票可兌換之商品價值?)要看客人運氣,若彩票號碼 跟贈送商品號碼一樣就可以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 益顯見本案機臺變更後之遊戲流程,其提供抽取彩票號碼供 兌獎,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而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甚明(即被告所供稱「要看客人運氣」 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 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之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且由 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 惟經警在網路上就本案機臺上方所放置、提供抽獎之同款式 公仔或存錢筒等商品(獎品)之查價結果,價格大約480元 至2000元不等之事實,有員警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 59頁),均已論述如前,仍無礙於該等價值高低不等之商品 (獎品)經抽獎取得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所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 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 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本案機台,並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 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 且經營期間有限,犯罪所得非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 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 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 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 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 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經營 本案機臺至今獲利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賭資新臺幣62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550號 2 電子遊戲機1台 IC版1片 抽獎卡53張 113年度委保字第2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40號

2024-11-11

TCDM-113-易-2431-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傑(同案被告戊○○、丁○○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2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安福 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機台編號3之 電子遊戲機臺「大怒神」1臺,在機臺內將爪子變成磁鐵去 吸中間的鐵片,其把玩方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磁鐵 (原爪子裝置)去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 看骰子合計多少決定是否中獎,中獎獎品金額從200元至199 0元不等,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嗣經花蓮縣政 府獲報於112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與警察前往上址稽查而 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200011340號函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擺設上開機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機臺買來就是這樣,我沒有改裝,有設定 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投入10元可玩1次,若未中獎可 累積1點,獎品共有6種都放在機臺上方,獎品依其價值高低 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點數,每種獎品需要的點數 我都有用便條紙貼在獎品上,上述遊戲規則我有貼在機臺上 ,機臺上的保證取物價格我只有寫最大獎,因為怕顧客以為 20點就可以拿到大獎,機臺設置有保夾金額,顧客累積至保 證取物點數時,要拍照跟我聯絡才能取走獎品,我會請顧客 自己打開機臺未上鎖的門,觸摸電眼將累積的點數歸零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有3種玩法,第1種為保證取 物,10元1點,累積點數可換獎;第2種為用骰子方式,骰出 特殊號碼可拿指定獎項,這也是起訴書所載對獎方式;第3 種為如果沒有要換獎品或繼續累積點數,可換鋁箔包飲料給 玩家,另加贈若累積10點可玩1次機台戳戳樂,提供小獎給 玩家,這是為了刺激消費,玩家玩了戳戳樂之後,點數不會 用掉可繼續累積,並未改變選物販賣機原有保證取物功能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得本案 機臺,並自11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機臺1臺,擺放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號「安福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不特定 顧客投入1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200元至1990元),即 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去吸中間的 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點數決定是否中獎 ;該機臺上張貼之遊戲規則為「每玩10次上方洞洞樂可抽一 抽,內有4-6獎(C-F獎)有機會可提前領取,每玩一次可領一 瓶飲料,每次玩一次算一點(可累積)兌獎品,骰子如骰到指 定點數也可提前領取(指定獎品),飲料如太多不帶走一瓶飲 料可當作一點(飲料需當場拍照不可離場)」;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偵、審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33至152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夾娃娃 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 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北埔派出所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5至7、45至55、57、109頁,本院卷第65至93、15 5至175、225至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擺設之機臺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財神爺選物販 賣機DIG TREASURE WORLD)」,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 情,有說明書、張貼於本案機臺之經濟部函示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機臺仍保有對價取物模式,非屬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 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 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 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 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 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 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 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 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 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 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 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 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 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 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 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 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 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 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 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 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 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 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 、此外,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 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 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 審認。」(見偵3906卷第43至60頁)。上開函文已說明電 動機具於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 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且上開函文意旨所列項目僅為評鑑分類參 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3.本案機臺有3種兌獎方式,提供編號A至F共6種獎品(各獎 品之市價及對應之保證取物點數如附表所示),機臺上有 明確表示保證取物之最高金額為1990元,並張貼詳細遊戲 規則,各獎品之保證取物點數亦以便利貼標註於獎品包裝 盒上,並陳列於機臺內及機臺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至67、75至77頁,本院卷第272至27 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包含機臺、摸彩券、禮品照 片)、前開職務報告所附機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 、153至175、227頁),爰整理如下:    ⑴第一種:投入10元可啟動遊戲,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由 爪子裝置改裝之磁鐵,吸取機臺中之盒子(上有鐵片)後 放開,使該盒子內之5個骰子搖晃,骰子搖晃出特定點 數時可兌換相應之獎品(例如骰出5個1點可獲A獎、5個2 點可獲B獎)。    ⑵第二種:依獎品價值高低有20點至199點不同的保證取物 點數,A獎價值最高,保證取物點數為199點,每投入10 元可累積1點,依其累積點數可兌換相應點數之獎品。    ⑶第三種:每玩10次(累積10點)可抽1次機臺上方的洞洞樂 ,並可領1瓶飲料,洞洞樂內有C至F獎抽獎之簽紙,抽 了洞洞樂之後點數不會歸零,可以繼續累積;若不欲領 取飲料可換1點,亦即每10點即加贈1點。   4.綜上可知,上述第二種兌獎方式仍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等要件,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 式或修改機臺之結構,造成扣案機臺夾取商品之或然率為 如何之改變,則扣案機臺應仍保持其原來性質,非屬電子 遊戲機無誤。   5.偵查中固曾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經該署函覆因本案機 臺「㈠機檯內部將「抓爪」改裝為磁吸頭;㈡以磁吸頭吸取 鐵片,使其下面的骰子搖晃,依骰子點數兌換獎品,為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㈢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 。」故 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丙○景仁112偵3906字第1129 023626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日商環字第11 20001134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8頁)。惟查花蓮 地檢署去函所敘述之機臺兌獎方式為:「該機台加了中間 裝置(即紅圈處),裝置用途是爪子改裝成磁鐵,用磁鐵 吸中間的鐵片,使其將下面的骰子搖晃,再看骰子骰到幾 點,決定是否有中獎(獎品係客人拍照點數後向機台主領 取),把玩方式每次10元玩一次,保證取得物品金額1990 元。」,顯僅述及上開第一種兌獎方式,漏未述及符合「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要件之第二種兌獎方式,故經濟部上開函 文僅針對本案機臺之第一種兌獎方式為評估,未完整了解 本案機臺之全部兌獎方式,尚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機臺有違 評鑑標準之依據。又上述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示內容為: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790元,查本案機臺保證取物金額自200元起至1990元不 等,消費者可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 證取物價格後,自行衡量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多次 、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 ,仍合於上開107年函文所列「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要件, 且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以保證取物金 額超過790元即遽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㈣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故意: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電子遊戲機 而言,需其「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方被視為新型 機種,而應依規定另行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之必要。故如 係就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以外之設計或裝置 加以變更,因其變更內容對於該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 響,自無庸再次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從而,依舉重明輕 之原則,如某機台本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則對於該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修改時,亦應以其修改內容為「 機具結構及軟體」為限,方有就該經修改之機台,再行申 請檢驗或評鑑分類之必要;如係對於該機台之「機具結構 或軟體」以外部分加以修改,自無從產生使該本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裝置變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   2.本案機臺前於107年6月14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機臺 ,機臺後面有通過經濟部檢驗的標示,買來就是現在的樣 子,我不知道這是改裝的,也不知道是誰改裝機臺等語( 見警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戊○○、丁○○亦 於審判中均證稱:沒有注意被告的機臺,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改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就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加以修改,實 難認被告有變更該機臺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或改變投幣 取物之遊戲歷程,使本案機臺變為電子遊戲機,自不能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相繩。  ㈤關於擺放本案機具,是否構成刑法之賭博罪:   1.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具,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 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 品,並無射倖性,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未合,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2.又消費者每玩10次可另行參加洞洞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 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具內擺 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洞洞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 罪構成要件未合,自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 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本 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價格均為新臺幣) 摸彩券上英文編號 獎品名稱 保證取物點數 /換算價格 (1點為10元) 市價 卷證出處 A 野獸國限量紫眼迪奇存錢筒 199點/1,990元 2,780元 本院卷第67至83、153至175頁 B 女帝公仔 100點/1,000元 1,000元 C 鬼滅之刃之我妻善逸景品公仔 50點/500元 490元 D 航海王red dxf V0L.91布魯克公仔 50點/500元 520元 E 小惡魔暖風器 30點/300元 299元 F 宜家達手搖版M134重機炮 20點/200元 250元

2024-11-08

HLDM-113-易-27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機檯1臺、IC板1片(均由被告代保管中 )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下同)4,620元則係在機具內 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准許沒收扣案之機檯1臺、IC 版1片、賭資4,62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係因熊好夾第1號娃娃機內夾物為神奇寶貝卡,不易夾 取,才在卡片外用信封袋裝,而被投訴標示不明確,已於法 院(按:應為地檢署)說明,法官(按:應為檢察官)說不 會罰錢,不會有刑事責任,書記官亦有紀錄、錄音,其非刻 意用高保夾或機關誘導夾客夾不到,反而用低保夾(80元) 讓夾客或小朋友好夾,抗告人不認為犯賭博罪,且業經不起 訴處分;在機檯內之4,620元不全然為機檯當月賺取之金額 ,亦有私人正職收入,此於土城分局時已說明,警方始於拍 照後返還4,620元予被告。又熊好夾娃娃機已於民國112年12 月底結束營業,扣案機檯及IC板均是向場主租用,且抗告人 無場主、檯主之聯絡方式,無法與其等聯絡,因此無法繳交 機檯及IC板,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頁);根據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 ,被告因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其犯罪, 檢察官遂依法聲請就員警查扣之機檯1臺、IC版1片、賭資4, 620元單獨宣告沒收。  ㈡按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查獲抗告人時, 將查扣娃娃機台1 台(編號1 號)、1C板 1 塊(編號1 號 )及現金新臺幣4620元均交抗告人保管,有代保管條一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嗣員警詢問抗告人交付自行保管之 物品是否存在,抗告人稱保管之機台及IC卡已還給場主,無 法繳交當初所代保管物品,員警因而無法將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入庫一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 則上開查扣物品似未經員警檢送檢察官入庫扣案,原裁定諭 知「扣案」物品沒收一事,核與卷內資料未相符合。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66條第4 項亦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性 質為何?倘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有無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適用,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員警將查扣物品交抗告人保管而未經檢察官 入贓物庫,究否「扣案」?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 有無刑法第38條第4項之適用?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 告意旨雖未完全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 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498-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壹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壹片)、茶葉罐貳個、抽 獎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韋逖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 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18時許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擺設選物販 賣機1臺並於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 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 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 護,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片)、茶 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4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蘇韋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 時止,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 娃機店內,擺設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選物販賣 機二代改裝,編號8】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吸引不特定 人把玩,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460元內,以10元硬幣2 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臺 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1 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若吸取失敗, 投入硬幣則歸蘇韋逖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 進行對賭。嗣於111年12月26日19時7分許,警方執行臨檢勤 務時,在上址扣得選物販賣機臺【編號8】1臺(內含IC板「 編號379159」1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現金470元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韋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臺經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遊戲規則跟流程我沒有改變, 我只變更結構云云。惟查,上述機台把玩方式係以10元硬幣 2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 臺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 1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此情形已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經濟部111年11月7日經商 字第1110232053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消費者無法自所夾 取之小茶葉關(代夾物)外觀得知彩券點數及是否載有所獲取 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 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 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 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 所擺設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 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 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 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 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 處。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 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機具內之現金470元,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2-中簡-1743-202410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 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評鑑者,始得 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胖 老爸娃娃屋」內,擺放該店內編號16之選物販賣機1台,並在機 檯內放置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元以下之商品(設定保證取 物金額為680元),供不特定人前來投錢把玩(遊戲方式為投入1 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抓夾以夾取機檯內之商品,如夾中 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玩客所有,若未夾中,投 入之硬幣即由機檯沒入,並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臺北市商業處至 上址稽查時發現,函請警方偵辦,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被告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 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 人投錢參與遊戲,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辯稱:被告承租的本案機檯沒有經過改裝,符合商業處的選 物販賣機認證,應不是電子遊戲機檯,保夾金額是680元, 符合規定;且無消費者無法藉操作機檯取得商品,或是否取 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又本案 機檯内物品會隨時間而有所變動,大多為時下消費者喜愛之 公仔或娃娃等物,價格無統一標準,各商品價格雖高低不一 ,然各該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 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 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 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檯内擺放可兒換之商品,並斟酌 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 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 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 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 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 購入各該商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檯之其他支出,如擺 設、承租機檯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 難認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 能以商品實際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機檯是 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胖老爸娃娃屋」內,擺放該店內編號16之選物販賣機1 台,並在機檯內放置市價約250元以下之商品(設定保證取 物金額為680元),供不特定人前來投錢把玩(遊戲方式為 投入1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抓斗夾取機檯內之商品, 如夾中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玩客所有,若 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檯沒入,並歸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7至78頁;本院 卷第98頁),並有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  ㈢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 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 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 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 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 名稱相同。⒍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⒎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 寸』等資訊等語,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 2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機檯內是放置洗衣球、小3C及生活用品 等商品,平均市價約落在200至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機檯可夾取的商品市價可能 1、200元,有比較好的250元,全部都不超過250元等語(見 偵卷第7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人夾取 之物的市價遠低於其所設保夾金額之70%即476元(計算式: 680元×70%=476元),顯然不符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訂「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要求項目第2點「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 而同函第三點記載:「符合上開要 求項目並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嗣後經查 獲有不符合上述要求項目者,其處理方式如下:(一)經查 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 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 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達反 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 偵卷第41頁),則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檯縱前曾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然被告嗣在該機檯內放置市值 顯然不足保證取物金額70%之商品,顯已違反上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而依上開函示第三、(一)所 載,可認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機檯應符合商業處 的選物販賣機認證,不是電子遊戲機檯等語,自非可採。  ㈤而被告雖於提出至本院之刑事答辯狀中另辯稱:本案機檯内物品會隨時間而有所變動,大多為時下消費者喜愛之公仔或娃娃等物,價格無統一標準,但經網路查詢可知知名公仔標準盒亦有至少500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辯詞與被告偵查中所辯顯然不符,亦與現場機檯照片所顯示之情況迥然有異(見偵卷第33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可採。至被告於前揭答辯狀中復稱:「各該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等語(見同上卷頁),惟上開經濟部評鑑要件中已明確記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顯然判斷商品是否符合前揭要件,是以「市場價值」決定,而非需要考量個別機檯經營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後方能「定價」,再以此機檯經營者自己制訂之價格來判斷有無達到保證取物金額之70%。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採。  ㈥據上,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檯確有未符合得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情事,而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擺放本案機檯營業, 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8月 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營業之犯 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 種,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以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 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臨 訟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 事室內設計、無需撫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9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經營之本案機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於案 發時僅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一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0、15頁)。是本案機檯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112年8月底時機檯平均幣量約5,000元, 獲利是其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並無證據可證 本案犯罪時期(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遭查獲 止)被告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此部分既無證據 可證,且影響機檯獲利之因素多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確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本案選物販賣 機供人以前述方式把玩,且另贈送一次刮刮樂供賭客抽獎以 兌換獎品(商品內容為價值約200元以下、不特定款式之公 仔),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案發現場勘 查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79 07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 號函及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改裝機檯,刮刮 樂方式是客人有夾到物品後,才有一次抽獎機會,是否參加 抽獎由玩家自己決定,抽的獎品價格很便宜,大約100至200 元,另外有安慰獎,安慰獎的獎品價格都不到100元。本案 機檯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 ,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 行為有別,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刮刮樂活動 ,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 非將機具内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内容物之刮刮樂。此實與 其他一般商家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 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 範圍。且此額外提供之刮刮樂遊戲,其係在機檯外放有如傳 統雜貨店常見之刮刮樂紙板,由顧客以手指刮取後拿到額外 對應之活動商品,增加刮刮樂並無改變本案機檯原始結構或 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 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 、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刮刮樂獎項也皆 擺放於機檯上一目了然,消費者完全得知悉商品之内容及評 估其價值,其内容及價值也並非不確定等語。 肆、經查:  ㈠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承租經營之本案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 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於投幣 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 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 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 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 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可評價為賭 博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在本案機檯上貼了刮刮樂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 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及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 係讓已夾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一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 ,至於是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定,且刮刮樂的獎項 係直接放在本案機檯上,並無隱瞞獎項內容之情形。可知此 刮刮樂並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 ,而僅是附屬於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附加紅利(贈品); 併觀此刮刮樂之獎項,均非市值高昂之物,足認此刮刮樂僅 係為刺激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 此刮刮樂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 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㈣據上,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易-1581-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鐵盒(代夾物)貳個及刮刮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查扣 案機台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惟被告許少愷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機台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可保證取 得寶可夢卡片1張(價值80元)及玩刮刮卡1次,而該刮刮共 分80格,僅有一格有追加之贈品湯姆貓存錢筒(價值2000元 );保夾200元,80分之79的人算是只能拿到寶可夢卡片1張 8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則消費者花費200元之保 證取物金額,並不能保證獲得等值商品,顯具有射悻性,難 認上開機台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在公開 場所擺放具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核屬賭博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0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 法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營業,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行政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制度,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 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職業(從事冷凍水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擺放上開機台之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 鐵盒(代夾物)2個,及刮刮卡1張,屬當場賭博器具,均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許少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 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擺設經其改裝彈 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物(鐵盒),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 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80格之刮刮卡1張,如夾出代夾物, 可領取放置機臺上之寶可夢卡片1張,並可參加刮刮樂1次, 若刮中兌換物後,可領取價值2000元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除寶可夢卡片為公開商品外,消費 者於夾中代夾物後,可刮開上開刮刮卡之任一格,消費者憑 對應之兌換物進行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 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嗣於113年7月23日0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 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 )2個、刮刮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少愷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卡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80格之刮刮卡1張,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 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 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 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2個、刮刮卡1張 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簡-3287-20241024-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龍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龍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詎其仍 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 分補充「證人林懿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機台 借用契約書及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鐘龍昌迄至經警查獲時止,尚未賣出其陳列在選 物販賣機中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行為,故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本件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僅被告行為 態樣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 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 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 自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起至111年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 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 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 種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害商標權商品均 業經警查扣而未外流散佈,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又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 期間,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8號   被   告 鐘龍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龍昌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 詎其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各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起,將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放置在愛旺夾互聯網(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 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 品,或投入1280元之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等 方式販售。嗣經警於111年7月19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龍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龍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6月初 起至111年7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陳列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GG(18)textile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旅行袋 2 Basketball Player Desig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7月31日 旅行袋 3 Swoosh Desig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背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GUCCI商標背包 1件 2 仿冒JORDAN商標背包 3件 3 仿冒NIKE商標背包 2件

2024-10-22

CTDM-113-智簡-25-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豐簡字第208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 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選物販賣機 TOY STORY I代」,應予更正) 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A45),自民國111年9月下旬起,擺 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不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供 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 法係將雜項商品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680元),操縱搖桿 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雜項商品,如成功 夾取雜項商品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 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券,兌換兌獎券 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 臺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1年10月28日間至上址執行選物販賣 機店查察勤務時,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上開機台1台(含IC 面板1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 子派出所員警111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1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 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 200989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承租的機臺是選 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且有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保夾 金額,而機臺透明櫥窗內陳列者均為實際商品,消費者可輕 易查詢商品價值,至於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是免費附贈給消費 者的活動,類似便利商店買飲料後再來一瓶的促銷活動,與 機臺內夾取商品之過程無任何對價關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 機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應無射倖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放置「TO 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 消費者把玩,其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本案機臺內,供不特定 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內(有保證取物功能,保夾 金額為6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本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 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如成功夾取商品並彈入洞口後,可玩 本案機臺上方之戳戳樂1次,並由消費者自行選定戳洞(有 未中獎之可能)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所對應獎單上 之獎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21、73至74頁, 本院簡上卷第61、76、2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111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 之照片、被告庭呈照片、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現場 蒐證影片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27至37、43、47至48 頁,本院簡上卷第13至33、81至87、115至157、185至192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之戳戳樂,並未因此使該機臺 之性質變更為電子遊戲機,難認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尚無從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 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 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 、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 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 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此外,過 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 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 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見本院簡 上卷第165至167頁)。上開函文已說明電動機具於符合「具 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 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 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上開函 文意旨所列項目僅為評鑑分類參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 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 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⒊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置之本案機臺,業於91年10月9日 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且有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 式3種使用模式,惟該機臺之說明書中並無提及戳戳樂之遊 戲方式等情,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 號函、113年9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00101550號函暨所附之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113、177至184頁)。是本院需審究被告於過去已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之戳戳樂,是 否因此使該機臺之性質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⒋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之照片 、被告庭呈照片、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現場蒐證影 片擷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卷第13至33、81至87 、115至157、185至192頁),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 商品,且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 於投幣夾取商品前查看商品之內容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 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 情形。本案機臺上方固附加外置戳戳樂供夾得商品之消費者 戳取另行兌換商品,惟此並非僅提供摸彩券作為商品供消費 者夾取之情形,且此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 利,亦不致影響本案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與上 開107年函文要求之項目③並無不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援引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009890號函(見 偵卷第51至52頁)為據,惟該函文所指涉者係機臺內放置代 夾物之情形,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附加外置戳戳 樂之情形,顯有不同,並無可採。另經濟部113年9月19日經 授商字第11300101550號函認本案機臺保證取物金額680元、 以戳戳樂戳中之號碼為獎品之遊戲方式,使消費者無法預先 得知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進而認定本案機臺不符合選物 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見本院簡上卷第177至178頁),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  ⒌至本案機臺固具保證取物功能,惟機臺內擺放之部分商品有 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即476元(計算式:680元×0.7=47 6元)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商品價格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115至133頁),然上開107年函文要求項目①、② ,無非係藉由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之上限、限定商品市場實際 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等標準,以降低選物販賣 機之射倖性,本案機臺既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 金額,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 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 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 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 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功能,再參以被告進貨本案機 臺內商品之成本,加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承租本案機 臺1個月需2,500元租金(見本院簡上卷第203頁)等其他支 出,及其所欲獲取之合理利潤,亦難認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價 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難認與上開10 7年函文要求之項目①、②相違。  ⒍從而,被告於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上方 附加外置之戳戳樂,不影響本案機臺之性質,仍合於上開10 7年函文所列「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 件,且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足認非屬電子遊戲 機,是本案機臺本可擺放於一般場所營業,不在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 規範,自無從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 之行為,並無射倖性,自難認係賭博行為: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 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已與「賭博」之定義未合。且本案 機臺設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已如前述,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 物付費以取得所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射倖 性或投機性。雖被告在本案機臺上附加外置戳戳樂,供消費 者在夾取本案機臺內商品後,可另行戳取兌奬,而有額外獲 得兌換本案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惟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 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消費者能否取得 戳戳樂之機會,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是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戳戳樂, 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之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普通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 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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