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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徐世珍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 )工兵組工兵官,為民國103年關渡地區指揮部北新莊營區 新建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本案工程經招標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 得標承攬,另由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旭翔 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迄104年5 月30日已落後20.856%。陸軍第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 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 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 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被告 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仍持續落後,竟於1 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指示 旭翔公司工地主任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 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 進度),且要求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貴林、建築 監造工程師陳彥翰及機電監造工程師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 益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機電設備」, 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 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 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亦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 工日誌記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 4年8月3日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 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 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 之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 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 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經層 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 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 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 軍第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綜合證人林阿益、張貴林、陳 彥翰及黃修銘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自開工起 即持續落後,被告為避免本案工程因進度落後而解約,遂於 會議中指示承包商與監造廠商配合美化施工進度,並要求旭 翔公司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及監造人員配合填寫 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內容明確,復無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理,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參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 104字第1005-1號函,記載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 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於104年5月21日前甚至有連續 11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形,與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內 容亦相符合。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之 「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下稱 聯審會議)雖同意延展工期41日,然依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日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5日 )所示,該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函請承商須於104年7月5 日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狀圖,及有多項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尚 未送審之遲誤;另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林郁鎧曾於104年6月 23日製作之簽稿中,亦指明本案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建議解 約。嗣因不計工期聯審會議同意延展工期41日後,始評估可 大幅縮短工進落後情形,惟仍建請監造單位評估承商履約能 力,再行研議是否辦理解約事宜。俱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確 持續落後,且陸軍第六軍團並曾一度研議解約。原判決對於 卷內上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地備忘錄及陸軍第六 軍團就本案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簽稿等不利證據,未詳 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將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 誌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解為「機電設備廠驗」,而 非「機電設備進廠」,資以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林阿益等人共 同偽造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依據。然「機 電設備廠驗」既非施工原料進入工地,自無須記載於建築物 施工日誌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指 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 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等情,然依同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記載, 該次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主持,並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 料進場,以利後續工程進度。而高單價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 推展工程進度,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所示,屬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檢討精進 方案之一。又依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施工項 目「14.機電設備廠」等語,配合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觀察,可知施工 項目「機電設備廠」並非「機電設備進場」,而係同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登載「本日至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工 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之意。至於配電盤則係於104年9月 10日進廠,亦有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再者,依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林阿益將不實進 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所示,本案工程自104年6月1日 起即以每日進展零點多百分比之進度,逐步累積追趕,至10 4年7月14日僅落後2.733%,不構成解約條件,迄104年7月24 日雖仍落後0.475%,然至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達0.012%, 已符合進度,再無落後情形。係因104年6月12日聯審會議決 議展延工期41日,及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來襲,免計工期1 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之故等旨,資以論斷:⑴ 林阿益等人將材料進廠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104年7月24日 由彭志遠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⑵104年7月24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登載之「14.機電設備廠」實係同 日前往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電盤廠驗之意,並非「 機電設備進場」,配電盤雖於104年9月10日始行進廠,然10 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登載並無不實。⑶公訴意旨認 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日即接續登 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換言之,在104年7月24日以前之工程進 度並無不實,且自104年6月1日起即逐步累積追趕,迄104年 7月26日已符合進度,係因工期展延共43日,及颱風免計工 期1日之故,尚難僅憑林阿益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且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令, 指本案工程截至104年9月5日預定進度為73.008%,實際進度 69.107%,估驗計價金額理應達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 ,實際請領僅2,032萬6,727元,占契約總價28.24%,差異甚 大,經查明顯有浮報工程進度情形等語。依其所檢附之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三、形成原因檢討 」欄記載,乃鋼筋數超量進廠、以技術工每日工資5,000元 納入進度計算、每日自行機動增加約0.1%進度等原因所致(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9、87、88頁)。則本案工程建築物施 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記載不實之原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因 被告指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乙節,並無關聯性, 亦不能以本案工程實際進度持續落後,曾達解約程度為由, 遽指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96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得請求給 付保留款、溢扣及未計價工程款合計新臺幣293萬4,982元, 惟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莊嘉斌、曾西村、王皓 逵之證言,系爭契約、承諾書與原判決附表所列相關證據,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並未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 裝工程,且未提供足夠工料,致整體工程進度延宕,又不遵 期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依約得以重新發包上開安裝工程、代 僱工施作及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抵扣、抵銷,上訴人之上 開工程款等債權因而消滅,其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得以重新發包費用為抵銷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 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畫統包工程中之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 若因甲方(上訴人)之原因,致使乙方(被上訴人)無法進 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 」(下稱系爭約款),其所謂無法進行之「工作」,係指如 超過6個月無法施作,將造成被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等不利 益之主要工項即浪板之安裝,而不包括影響工期不大之零星 工程及衡情應於確認安裝期程後始宜為之之備料工作在內。 又被上訴人需待鋼構廠商完成鋼構並進行交接後,始得進場 安裝浪板。且上訴人依工序表應於110年1月27日交付被上訴 人之D2區鋼構工程,係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移 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遲延,致無法進行浪板安裝之期 間已逾6個月,與系爭約款相符;其於請求上訴人重新議價 未果後,於111年8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無權利失效可 言,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無保留被上訴人已付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之權利,其對被上訴 人所負工程保留款債務318萬4,976元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共計1,523萬4,976元。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 111年3月31日,加計上訴人遲延交付D2區鋼構工程而應展延 之近9個月期間,其完工期限已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之 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 00元、剩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及另行發包溢價損失1億 2,203萬5,995元;其以上開債權所為抵銷抗辨,尚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3萬4,976元,及其中 318萬4,976元自111年8月30日起,其餘1,205萬元自112年2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33-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樹鴻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基萬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蕭永湶 劉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立棒球場新建統包工程 之雨水過濾器即自動噴灌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2,360元(含後續追加工程),而系 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詎料被告僅給付2,397,301元 工程款,尚有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及尾款70,860元未給付 ,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付款。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施作方式 為之,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原定 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本估價單 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比照時 價商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404,198元,扣除原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 所指穩壓閥器材與安裝費用215,670元,總計為2,872,360元 。本案工程已完工且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啟用 ,若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法取得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導致 本案付款條件無法成就,則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視為清償 期屆至。為此,依就追加款項404,198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 承攬條款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及無因 管理與不當得利;就尾款70,86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依約施作數量本為估 價數,一切施作均在總價承攬範疇,不得再行請求追加金額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683,832元(含稅),並非原告所稱含 後續追加工程款項之金額,此觀系爭工合約書第1項之約定 可知;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約定施工過程原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追加費用,被告工地人員亦不得口頭指示先行施作,若 需追加工程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 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施作等語,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書面報價資料,且追加明細表未有被告簽認,是原告所主 張並無依據。另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即新竹市政府驗收 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約定需新竹市政府 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證明等文件,支付尾款1 次付清,新竹市政府亦主張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已解 除契約而無法驗收,是原告稱已驗收完畢應為誤會。另原告 所施作之項目亦有瑕疵,就鑑定報告所稱單價部分沒有問題 ,對於原告追加工程部分都有施作此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 程追加明細表、統一發票4紙、系爭工程工程款整理表、系 爭工程竣工圖、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尾款70,860 元及追加工程款404,198元有無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總金額為2,683,832元 (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項目,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 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扣除215,670元後,加計追加工 程款404,198元後,總計工程總合約為2,872,360元,此有系 爭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 9頁)。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對於原告追加 部分都有施作不爭執,爭執沒有經過被告書面同意,以及新 竹市政府還沒驗收,另外就尾款70,860元部分則主張新竹市 政府還沒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原告 就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之客觀事實,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如下述: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計欄第3點雖記載「施工過程乙方(原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費用或甲方(即被告)工地人員口 頭指示先行施作;若需追加工程費用如增加施工項目、改 變施工方式、更改原材料、人力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 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 施作,否則先行施作皆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予付款」 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記載「被告對於 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 ,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比照時價商訂」(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 兩造於契約約定時,對於追加或新增工程項目時,依估驗 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 定要件,若依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 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價商訂」。   ⑶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 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是因為工程必須,也知悉有追加 費用,我們收到原告報價單後沒有回復,但有叫原告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永湶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在工程中負責建築,劉少文負 責機電,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先行完成原告原證三之工程 項目,但還沒簽認,當時工程進度很緊急,被告有要求原 告先施作,至於原告112年7月7日所寄發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輔以原告所提出於112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追加明細表,被告並於112年7月11日讀取信件之電子郵 件紀錄及回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確實 有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給被告,然被告未回復但仍叫原告 施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上開2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確屬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雖估驗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 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定要件,然依合約承攬條 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 目得比照時價商訂」,是就「追加工程」之部分,被告雖 未以書面報價方式同意追加工程之明細,然原告既已將追 加工程之明細寄給被告,被告遲不回復,反而因工程進度 緊急而叫原告先行施作,且此種情況在工程實務上亦屬常 情,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事項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已更動原契約所稱「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之條 件,並由被告變更契約而追加而成為契約之一部,此亦符 合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之約定。再者,系爭工 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雖記載「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 價商訂」,然該追加工程之款項及項目部分資料已寄給被 告,但原告在未獲被告回復前即被要求施作,是此部分亦 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所稱「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追加工程明細、項 目已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解釋上被告亦承諾原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款項內容無訛。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新竹市政府驗收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 款及尾款,有無理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記載「10%為保留款, 建築物完成經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 證明等相關文件後,支付尾款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其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尚未驗收 ,故不用付款云云,然依上開契約之意思可知,僅係「10 %保留款」部分需待驗收後才成立付款之條件,並非全部 款項均須待驗收才需付款;再者,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有 關與被告間合約之驗收條件及期限,以及係因何原因迄今 無法驗收等問題,經回函表示「本案目前為停工,需申報 復工,並俟施作工項完成,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確 認完成後再報竣工,並製作竣工書圖據以辦理驗收。因停 工期間發現球場結構計算書與契約不符,疑有結構安全疑 慮,請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場改善,經多次通知 期限內進場,但該公司無動作,置之不理,故本府依契約 解除部分工項,另案辦理招標事宜,目前請專案單位依現 況辦理結算驗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 面)。從上開新竹市政府之回函,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 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施作完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 事實可知,原告既已施作完畢而處於隨時得以驗收之情狀 ,然因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工程爭議而遭解約而無法驗 收,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 之事實已到來,應認原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尾款70,860元及追加工程款40 4,198元均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項目有瑕疵,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追加工程及其明細已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 ,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含追加工程)為施工完畢, 僅因新竹市政府跟被告解約而無法驗收,然此付款之條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之事實已到來,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 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0,860元及追 加工程款404,198元,合計請求475,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聲明之金額雖主張475,085元,然扣除有確定明 細金額之追加款404,198元後,剩餘70,887元(計算式475,08 5-404,198=70,887元),此部分本應屬尾款之部分,惟本件 兩造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尾款項目為70,860元乙節均不爭 執,原告亦無提出尾款項目為70,887元之其他事證可供參酌 ,是尾款部分差額27元(計算式:70,887-70,860=27)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顧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追加款項404,198元之部分,基 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然本院 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 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佔請求聲明之99.9%(計算式:475,058/475,085=99.9%) ,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衡酌此情,就訴訟費用認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8

CLEV-113-壢簡-10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咨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傑 原 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廷養 原 告 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茹律師 被 告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捌 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之訴 駁回。 五、吳嘉瑜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 幣叁萬元。   六、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二、由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 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免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 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為免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 仟肆佰元為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 執行。    十、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咨 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4工程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 5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證6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下稱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9 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項、原證11工程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 項、原證13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4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 證15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6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告宏珵 工程行即向宏珵(下稱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訂之原證19勞 務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原證3工程 合約書、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8工程合約書、 原證10勞務合約書、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18工 程合約書雖均非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被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且各該契約均係本於同一 工程之基礎事實,則原告3人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尚無不 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 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隆承水電行為合夥所成立 之事業團體,並以黃廷養為負責人等情,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原告隆承水電行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黃廷養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宏 珵工程行」既為向宏珵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宏珵工程行 以「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  ㈢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04月11日經臺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2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 22600號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81頁)。而被告經廢止登 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 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 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  三、又被告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蘇陽明一人,然其已於112年1 月23日死亡,即別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 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 裁定選任吳嘉瑜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15 至318頁),故本件訴訟自應列吳嘉瑜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花蓮縣青年 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 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人施 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各 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嗣原告3人已 依約完成各工程,系爭新建工程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8月 26日驗收合格,其中原告咨峰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已完成保 固手續,2年保固期限業於112年8月26日屆滿;原告隆承水 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亦均有提出請款、估驗相關文件予被 告,惟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其等得依附表一至三「原告 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公司4,151 ,61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隆承水電行2,185,83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991,81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咨峰公司就其附表一編號1請求之款項,應先證明此工程 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 方得請求此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款項,則未提出 相對應之保固票,且仍應先證明此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及 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方得請求前開款項。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保留款為工程總價5%應為1,8 11,250元(計算式:36,225,000元×5%=1,811,250元),然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保固票金額為761,250元,與契約金 額、其請求金額均不相符;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原告隆承 水電行並未證明與被告有達成追加該等工程之合意,且原告 隆承水電行須依約先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 之驗收單、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方可請求被 告給付;另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均未經原告隆承水電行提 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 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則此等款項均不合於請款 要件,原告隆承水電行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附表三編號 1部分,原告宏珵工程行應係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惟依約 定,此工程保留款應為63萬元(計算式:1,260萬元×5%=63 萬元),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金額不符;附表三編號2部 分,則未見原告宏珵工程行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 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 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縱認原告隆承 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有交付相關請款資料之事實,然其等皆 係將該等資料交予寬聯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隆承水電行、 宏珵工程行自未完成請款手續,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  ㈡又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寬聯公司為 代表廠商向花蓮縣政府投標系爭新建工程並請領工程款,倘 上開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 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繼受或另覓廠商,   而被告實際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人為其前法定代理人蘇陽德 ,然其於111年4月5日離世,被告即難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其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事務之員工則轉受雇於寬聯公司,原 告3人亦知悉此情,乃將請款相關文件逕交予寬聯公司,可 知寬聯公司已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被告對原告3人之承 攬債務,並經原告3人承認,是原告3人應向寬聯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署 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新建工程;又被告將系爭新建工 程中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 人施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與各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除原證10 、原證12外,此等部分被告有爭執,詳參後述);系爭新建 工程已於110年8月26日經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 示之各契約(除原證10、原證12外)、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3至44、47至131、139至153、157至181、185至2 13頁;卷㈡第43、3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3人主張其等已完成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 工程,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咨峰公司依附表一「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合計4,151,61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隆承水電行依附表二「 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給付2,185,832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宏珵工程行依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合計991,819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咨峰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 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 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 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 即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辦妥本工程相關保 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支付票期30天之期票」;原告 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9年11月3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4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保留款5%:當月請款金額之 5%為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本工程使用執照取得3 個月後,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得以工程保留款等額之保 固保證支票(公司票)提供給甲方(即被告),取回保留款 ;待保固期滿後,若保固金無應付未付之費用、扣款及賠償 金額項目,該保固保證支票得無息發還乙方)」;又原告咨 峰公司與被告間110年2月2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5契 約)第3條、110年6月1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6契約) 第3條均約定:「本合約之施工注意事項、付款辦法、估驗 計價日期、保固責任…等及甲乙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及被 告)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皆比照本正式合約相同」,故 亦準用前述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見本 院卷㈠第25、38、42、44頁)。是原告咨峰公司施作如附表 一「工程項目」欄位所示之各該工程完成後,倘符合前述契 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保固款予原告咨 峰公司。  ⒉另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原證4契約第6條第1項、及原證5契 約、原證6契約第3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均約定本工 程之保固期間為自業主驗收合格(含竣工文件資料提送審核 完成後)正式移交日起算2年(24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5、 39、42、44頁)。經查,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日業經 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時 任被告現場工程師張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新建工程 在110年7、8月間已經通過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完畢,亦無 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是原 告咨峰公司主張其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工項完成,且2 年之保固期間均於112年8月26日屆滿等情,即非無憑。  ⒊又查,原告咨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 ,已交付工程款10%即4,021,500元(計算式:4,0215,000×0 .1=4,021,500元)之保固款支票予被告之工務組長潘道誠乙 情,據其提出保固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且 保固期限已屆滿,則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結付尾款4,021,500元,洵 屬有據。至就附表一其餘工程部分,原告咨峰公司並未提出 任何保固款支票之交付證明,是關於附表一編號3、4之工程 ,即無從確認其已確實履行原證5契約第3條、原證6契約第3 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之保固保證手續,尚難認合乎 結付尾款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2工程部分,觀諸前述原證4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咨峰公司倘以工程保留款等 額之保固保證支票提供予被告,便可取回保留款,待保固期 滿並扣除所有應付費用後,即可取回保固保證支票,則原告 咨峰公司既未提出此部分之保固支票,除不符前開契約約定 之要件外,亦無從確認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者究係保留款(即 原告咨峰公司如未開立保固支票而逕以保留款轉作保固款之 情形),或係與保留款同額之保固支票,故實難逕認原告咨 峰公司上開主張有理。況原告咨峰公司既能提出附表一編號 1所示工程之保固票授權書,可見其並無提出此等舉證之顯 著困難。從而,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附表一編號2至4「原告 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咨峰公司應證明其於保固期間並無任何扣 款項目,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金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 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消極 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舉證顯失公平。準 此,被告主張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間有扣款事由存在,乃 積極事實,原告咨峰公司主張無扣款情事存在,為消極事實 ,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被告就其扣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徒稱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 間仍有其他扣款項目,故尚不得請求其返還保固款云云,核 無理由。  ⒌據上,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尾款4,021,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一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 ㈡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 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固應就其主張成立 之付款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本院尚非不得依個別情形,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渠等之舉證責任, 以符公平原則。經查:  ⒈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等已完成施作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工作,並交付各該請款、估驗資料、保固 票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附表二、三「契約」欄所示之各契 約或報價單、估驗表、工程驗收計價單、保固票簽收單、請 款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182、185至2 13頁;本院卷㈡第47至20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現場工程師 張家維證稱:我有看過原證8至原證19契約,原告隆承工程 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B、C棟之水電勞務合約,原告宏珵工 程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D棟的水電勞務合約,承作範圍均 以上開契約範圍為準,後續有一些小規模的追加工程,又系 爭新建工程在110年7、8月間就通過業主驗收,驗收完畢後 也沒有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我在110年9月離職時,印象 中B、C、D棟都只剩保留款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至11 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現場工程師陳慶勇證稱:原 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在系爭新建工程負責B、C、D棟 、大公之水電工程,我是原告隆承水電行之現場工程師,在 該工程期間負責監工及實際施作,也會幫原告宏珵工程行顧 現場,並帶原告宏珵工程行師傅一起施作;原證8至19之契 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承攬水電跟勞 務工程,後續還有一些追加工程,具體內容如契約所載,全 部工項都已經施作,我記得是某一年的10月在縣政府驗收前 就做完,有和業主做教育訓練,業主也有來點交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會計人員唐 梅芳證稱:原告隆承水電行承包被告所分包的B 、C 棟的水 電工程,我是負責估驗請款等行政事務,因原告宏珵工程行 本身無行政人員,就系爭新建工程有請原告隆承水電行幫忙 處理估驗計價事務,原證8至19之契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 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就所承攬之工程是在109 或110年全 部完工,我最後一次和被告請款是在111 年7 、8 月,這次 是請保留款,完工是在業主驗收前就完工,業主驗收後才請 保留款,2家公司之請款資料均已全數送出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5至1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 日業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亦詳前述,堪認原告隆承 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上開主張其均已完工並交付全數請 款資料等情,實非毫無依據。  ⒉又就系爭新建工程之請款流程,係由廠商交付請款單及施工 照片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人員經書面及現 場核實後,即交由被告公司主管進行內部請款程序,被告主 管會送寬聯公司審核,寬聯公司確認後,最後會由寬聯公司 撥款予廠商等情,經證人張家維、陳慶勇、唐梅芳證述大抵 一致(見本院卷㈢第9至10、13、16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估驗請款資料,確有被告公司及寬聯公司人員之層核簽章 (見本院卷㈡第26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唐梅芳 復證稱:陳慶勇將施工照片等資料給我後,我會依照契約內 容製作估驗計價表,並把請款資料交給被告的工務人員張家 維或呂雯雯,他們會再向上簽核,我看不到被告內部簽核的 請款單,如果有通過,被告會計會和我聯繫,通知我開發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可知原告隆承水電行 、宏珵工程行將系爭新建工程之相關請款資料交由被告人員 進行審核後,即難以自行查知被告內部運作之情形及進度, 亦無從取得經被告公司簽核完成之請款文件。且被告前法定 代理人蘇陽明於112年1月23日過世後,因公司僅有蘇陽明1 位公司及董事,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公司歇業迄今無 人接手處理工程帳務或進行清算,縱有暫時擔任聯絡人之遠 親楊志明,亦難期其能全盤了解系爭新建工程之細節及文件 去向,乃至於本件訴訟中盡提出完整估驗文件之協力義務。 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就其符合契約請款要件負舉證責 任,然應降低證明度,倘其等已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即足認其等已 盡舉證之責。  ⒊就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如附表二、三之請求分 論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8年間就「BC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項 所載其工程總價為36,22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其 第7條第2項並約定:「保留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 由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 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之現金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50 頁)。查,原告隆承水電行已施工完成,並交付保固票予被 告等情,經其提出第29次請款之工程估驗表、保固票簽收單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又觀諸前開工程估驗表記 載完工百分比為100%,截至第29期之累積計價金額為36,225 ,000元,5%保留款金額為1,811,250元(計算式:36,225,00 0元×5%=1,811,25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請領保留款其中之 725,000元,含稅為761,250元,可見本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 計價,原告隆承水電行並依末期計價保留款761,250元開立 同額之保固票予被告,且前述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保固期限 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隆承水電行請求被告於上開 保留款範圍內結付744,792元,要非無憑,被告抗辯前揭保 固票金額不符云云,即難採認。  ②被告雖又稱:其於被告公司中遍尋不著上開保固票簽收單云 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前揭保固票簽收單上有被告工務組長潘 道誠之簽名及蓋用被告工務所專用章(見本院卷㈡第51頁) ,證人張家維、證人唐梅芳亦均證述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全數 請款,僅餘保留款未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7頁), 而被告公司現無人可接手系爭新建工程之後續處理及確認文 件去向等情,亦詳前述,則被告徒以其未尋獲保固票簽收單 為由拒絕付款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依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792元,堪認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就「全區外管 路工程」簽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9契約),工程總價4,500 ,000元,嗣雙方又就「全區外管及投射燈具安裝工程」於   109年12月17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0契約)等情,經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前開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至 137頁)。被告雖辯稱原證10契約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無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此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然觀諸原證10契 約蓋有雙方之騎縫章,其後所附之被告請購申請單之經辦欄 位有證人張家維之簽名,及原告隆承水電行之工程報價單亦 蓋有被告之騎縫章,且雙方間後續有追加工程乙情,亦據證 人張家維、陳慶勇證述一致(見本院卷㈢第8、13頁),再由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估驗表亦有原證10契約所附請購單及 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㈡127至132頁),足 堪認定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確有施作該部分追加工程之合 意,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②又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付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 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 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 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 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交 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 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 ,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該計價 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 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19、134頁)。而查,原 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原證10契約之追加工程原訂工程總價為25 3,869元,但經現場工程人員核對實際施作數量後,確認追 加金額為377,370元,故全區外管路工程及追加工程,其工 程總價合計4,877,370元(計算式:4,500,000+377,370=4,8 77,370元),但被告僅給付4,236,450元,尚有640,920元未 付(計算式:4,877,370-4,236,450=640,920元)等情,經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各期驗收請款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3至132頁),並據證人唐梅芳結證稱:我在 蘇楊德過世後有送過3次資料,都有經過修改重送,其中兩 次送給呂雯雯,另一次是送給潘道誠,機電工程第9次估驗 表也有重送,因原證10契約之追加施作金額實際為377,37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19頁),堪信原告隆承水電行主 張為真。被告雖抗辯前述估驗表未經被告用印,又無驗收單 、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資料云云,然原告隆承水電行於 本件難以自行提出完整經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業詳前述, 審酌其已提出前開事證,尚核無顯然不可信之處,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降低其證明度,以符公平原則 ,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③據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原證9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40,920元,洵屬有理。    ⑶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就「A棟機電工程」簽 訂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1契約),其第7條第1項關於付 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 ,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 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 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 5次計價之47,040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 之施工照片、歷次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33至186頁),雖其未能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 資料,然同前述,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可推知 其所言非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 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憑。  ②是以,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原證11契約第 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40元 ,為有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追加施作「 G棟衛浴安裝124戶」工程,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機電工程 估驗表、工程請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本院卷㈡第187至193頁),並據證人唐梅芳證述該次估驗計 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9頁),倘被告未就該部分工程同意追加施作,自應 於原告隆承水電行重新提送估驗資料爭執或刪除此項之計價 ,但其仍予以全額認列,堪信雙方確有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 ,且原告隆承水電行亦有完成施作之事實。雖原告隆承水電 行無法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惟斟酌其所提 事證均與其主張相符,同前所述,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  ②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原證12工程報 價單之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1、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16,100元,核屬有理。  ⑸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於109年11月30日就「G棟1-6樓臉盆、馬桶、 冷熱水給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FG棟1樓電熱水器、 排風扇安裝工程」、「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座安裝工 程」分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依序為原證13、14、15契約) ;於110年1月10日就「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程」 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6契約),上開契約第3條均約定 :「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 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 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 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 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58、166、172、17 8頁)。  ②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G棟1-6樓臉盆、馬桶、冷熱水給 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63,170元,但被告 僅給付155,012元,尚欠8,158元未付;「FG棟1樓電熱水器 、排風扇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6,700元,惟被告僅給付 53,865元,尚欠2,835元未付;「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 座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404,250元,然被告僅給付384,038 元,尚欠20,212元未付;「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 程」之工程總價115,500元,但被告僅給付109,725元,尚欠 5,775元未付等情,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該估驗 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9頁),是該估價單固未見被告之完整用印,然尚 無顯然不可信之處,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足 以推知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降低其證明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 責。  ③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依原證13至1 6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 980元,要屬有稽。    ⑹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08年8月間就「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 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 項所載其工程總價為12,6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其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按月依雙方同意之請款進 度表比例請款,且經甲方(即被告)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計 價月隔月15日以100%現金匯款核付」、第2項約定:「保留 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宏珵工程行 )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現 金匯款支付」。  ②經查,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已施作「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完成,本項工程款經扣除被告代叫點工工資13,500元及工 人未帶安全帽之罰款3,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 行12,583,500元(計算式:12,600,000-13,500-3,000=12,5 83,500元)。惟被告僅給付11,651,081元,尚欠932,419元 未付(計算式:12,583,500-11,651,081=932,419元),固 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已付款明細及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345至355頁),然該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原告 宏珵工程行之事實,但就匯款之原因尚屬不明,且就其中10 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1日、110年2月5日部分,原告宏珵 工程行未將被告匯款之一部或全部計入本項工程款之給付, 卻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核實,已難逕認其主張屬實,再 比對原告宏珵工程行所提出之機電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95 至197頁),亦僅顯示被告尚餘保留款630,000元未付,原告 宏珵工程行復開立同額之保固票,此有保固票簽收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因認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被告尚 有工程款932,419元未清償,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尚乏依據。  ③又原告宏珵工程行交付保固票與被告等情,有前述保固票簽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9頁),且該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 保固期限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被 告結付保留款630,000元,即非無憑。是以,原告宏珵工程 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者,則無所據。   ⑺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就「FG棟1樓店面機電 工程」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9契約),其第3條關於於 付款方法約定:「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 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 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宏 珵工程行);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 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而原告宏珵工程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3次計價之59,400 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之施工照片、歷次 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9頁), 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期估驗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 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其固未能提 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但依其舉證已足證明原 告宏珵工程行確有施作且與被告人員核算估驗內容之事實,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宏珵 工程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②據此,原告宏珵工程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原證19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00元,和屬 有據。      ㈢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債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 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 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債務承擔(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其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債務已由寬聯公司承擔,並為原告3人 所明知並予承認,故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原告3人應 向寬聯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舉被告於 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9頁),然此為原告3人所否 認。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 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然此協議書 究係被告、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間就共同 投標系爭新建工程所為之協議,得否拘束原告3人,已非無 疑。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蘇陽明過世後,原被告員工潘道誠 、黃正坤、呂雯雯之勞動保險雖均轉至寬聯公司名下,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21日回函暨附件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8頁),但此是否為原告3人 所明知,且原告3人係基於同意或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之意與 寬聯公司為後續接觸等節,俱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舉證,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辯,猶屬無憑。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3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 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3人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1,50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依 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0契約 第3條、原證11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2之承攬法律關係、 原證13第3條、原證14第3條、原證15第3條、原證16第3條約 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5,832 元;原告宏珵工程行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19契約 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400元, 及均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 程度、吳嘉瑜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5次、出狀7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吳嘉瑜律師酬 金為30,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4

TPDV-112-建-57-2025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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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趙文俊即一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啟勝 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訴訟代理人 許建東 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4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3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 (下稱勤益科大)新校區運動場看臺新建工程」(下稱新建 工程)中之「鋼筋綁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訂承攬總金額為2,849, 280元(含營業稅),並依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 價單內單價結算【每公噸(也稱為噸)給付單價為5,300元 】,而每期請領工程款時,須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 工程結構體完成經被告及業主確認無誤3個月內無息核退,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新建工程亦已於110年11月2日經 勤益科大完工驗收,被告亦已領得勤益科大給付之工程款, 詎原告於完更後3個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遭拒,屢 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勤益科大結算之鋼筋數量為512公噸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計算式:(519*5300*0.1=2 75070,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88,824,計算式:275070*1.0 5=288824】。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惟進場之鋼筋數量係被告依 原告所提出之數量向廠商訂購後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因施工 時會產生賸餘而無法供綁紮用之鋼筋(俗稱下腳料),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33條「特別約定」第37款約定「工程產生之下 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嗣被告依原告 提出之需求,向廠商以每公噸16,100元購入鋼筋556.705公 噸,惟依勤益科大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結算之實作鋼筋數量 為519公噸,相差之鋼筋數量為37.705公噸,上開數量原告 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即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下腳料,然原告 僅繳回下腳料出售之金錢114,352元,而下腳料之扣回應以 被告向廠商購買單價為計算標準,原告共需扣回之下腳料金 額為607,051元(計算式:37.705*16100=607051,元以下4 捨5入,下同),扣除原告已繳回之下腳料金錢114,352元, 尚積欠462,6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2699),另 被告代原告墊付清安基金1,108元,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4 63,807元(計算式:462699+1108=463807),被告以上開金 額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88,824元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係依原告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 估價單內單價結算(每公噸給付單價為5,300元),而每期 請領工程款時,須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工程結構體 完成經被告及業主確認無誤3個月內無息核退,原告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新建工程亦已於110年11月2日經勤益科大完 工驗收,被告亦已領得勤益科大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尚未給 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保留款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小包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使用執照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5-65頁)為證,而系爭工程最後經監 造之建築師結算結果為519公噸,此有勤益科大113年7月16 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0823號函、113年10月29日勤益科 大總字第113000123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21、3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369-370頁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工程「鋼筋綁紮」之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應原價扣回之下腳料 金額,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經查,依勤益科大於112年10月4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20001 166號函復本院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7頁 ),系爭工程(鋼筋綁紮)之結531公噸(項次編號1.1.3.4 為519公噸,1.1.3.13為9公噸,1.1.3.14為3公噸,合計531 公噸),嗣該校於113年7月16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08 23號函、113年10月29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1230號函 復本院之結算數量則為519公噸,後者依監造人吳嘉栩建築 師事務函復勤益科大之理由為「二、㈡斜撐柱及屋頂版梁鋼 筋: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施工略有瑕疵(現場施工未符合發包 圖S1-4"樑筋須確實錨錠至入柱"),本所與複委託結構技師 現勘後要求改正及補強,相關改正及補強鋼筋要由承攬商自 行負擔,故不涉及變更加減帳」、「三、旨揭工程看台區鋼 筋工程經查原契約數量512噸,於第二次變更時辦理追加經 查係因立面造型弧牆、穿堂兩旁造型及打網牆..等原契約數 量未列,經檢核相關數量並按契約相關規定核計後同意於第 二次變更設計追加7噸鋼筋(即變更後519噸鋼筋),並依51 9噸鋼筋辦理工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223、355-3 5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鋼筋結算數量應為519公 噸,即被告得向勤益科大請請之新建工程款應以519公噸為 基準,而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且系爭 契約就工程款之計價,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之鋼筋 數量為計價基準,因此系爭工程計價基準之鋼筋數量應以51 9公噸為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鋼筋數 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288,824元【519*5300* 1/10=275070,加上5%營業稅後為(計算式:275070*1.05=2 88823.5)】。 ㈡、次查,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 數為556.705公噸,並提出地磅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81-333頁),而證人林勝吉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於本院證稱:「(有無在勤益科大擔任工地主任嗎?) 有,全程參與」、「(原告施工前會送施工料單給被告工地 主任核對?)有」、「(經過工地主任核對後的料單,是否 會拿給被告公司交給業主核對?)工地主任核對沒有錯,核 定之後,將一份料單的備份交給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員黃先生 ,請黃先生傳真送給原鋼筋廠,定尺、做料」、「(原告施 工完成後,被告和業主是不是會完工驗收核對?)我將現有 的下腳料數量及原來進場的總數量,送給公司去做驗收核對 數量,下腳料的數量跟原來進場的總數量我都有清點」、「 (原告每期施工完成後,是不是會和被告公司確認本期施工 鋼筋數量?)原告每期施工完成後,會把施工的數量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公司確認,我會比對原告提出的施工數量跟我 自己記下來的數量,如果相差不多,我就會轉交給公司請款 。我自己記下來的數量都交回公司,我的計算是打在電腦裡 面,都會交給公司,我是用施工圖裡面所標示的鋼筋數量做 計算」、「(有關於進場數量是否與設計契約數量做核對? )有核對」、「(原告申請進場數量加下腳料之數量,是否 有與設計數量比對?)沒有辦法比對。地下室地板、靠北邊 擋土牆、斜撐柱、屋頂板樑本來的數量沒有設計進去,有跟 監造單位追加,被告沒有算在裡面不知道」、「(有關原告 所提每一期計價數量可以當做業主結算數量嗎?)不可能。 因為被告那邊會寫一些折讓,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有折讓 」、「(原告所提之每一期計價數量,是否有完全綁紮到結 構體裡面?)應該都有,因為原告提出的計價數量,我們會 減少一些再提供給被告」、「(依照勤益科大提供的數據, 結算的數量是531噸,原告累計1到8期請款的噸數540.631噸 ,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9.631噸是否如此?)我不知道,因 為我核算的部分是進場的數量與下腳料加原告提出的施作數 量是否相符,但勤益科大結算的數量有可能是用圖面下去計 算,勤益科大不可能去算現場的數量」、「【(提示本院卷 第281-333 頁)你是否有在過磅記錄單上簽名?記錄單所表 示的意思是什麼?】過磅記錄單有的是我簽的,有的是工地 的水電主任劉增源或其他人簽的,過磅單是原料從工廠出來 的時候過磅,這些過磅的材料是要進到工地的」、「(原告 提出的施工數量跟下腳料的數量是否跟定料進場的數量相符 ?)沒有核對」、「(為何要在過磅單上面簽名?)地磅場 過磅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看數量對不對,才會在上面簽名, 而且有過磅單的那一天就是要綁鋼筋」、「(下腳料如何認 定?下腳料的數量有沒有經過過磅?)就是進場的鋼筋原告 用於綁紮後多餘的就是下腳料,下腳料的過磅是由劉增源跟 原告一起去過磅,下腳料的過磅是全部鋼筋綁紮工程完成後 才會一起去過磅」、「(你怎麼確認過磅單上面的料的數量 都有進到工地現場去?)有,都有進到工地,因為我就跟著 運送鋼筋的卡車一路從地磅場進到工地」、「(加工廠的鋼 筋裁切的尺寸是以幾公分為單位?是10公分還是5公分?) 是10公分」、「(證人剛才所講的下腳料是不是經過現場施 工裁切所剩餘的鋼筋?)下腳料有的是沒有用完,有的是可 以使用的鋼筋,經過原告裁切以後,可以使用的鋼筋就用於 工地,剩下的也是叫下腳料」、「(有關於原告所提的鋼筋 料單,送交鋼筋廠申請,鋼筋廠加工如有5公分及10公分的 尺寸問題,是否會通知你修正?)有」、「【有關於鋼筋現 場綁紮產生之下腳料,是否有加工成型料(經由鋼筋加工定 型的材料)?】也有。原因是原告就所需的鋼筋數量向鋼鐵 廠提出申請後,因為鋼鐵廠在裁切的過程不會給剛好的數量 ,通常會多一點,比如說多20公斤左右送到工地去,工地在 使用的時候,如果有不足,會拿加工成型的料去裁切」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7-142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42頁)。 ㈢、再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 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數為556.705公噸,此由地磅紀錄單上 均由林勝吉及工地另位水電主任劉增源簽名自明(見本院卷 ㈠第281-333頁),惟被告向訂購鋼筋之數量並非兩造約定工 程款之計價方式,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 主核對之鋼筋數量為計價基準,系爭工程計價基準之鋼筋數 量應以519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勤益科大結算數量519公噸與上開被告意原告需求訂購之 鋼筋數量556.705公噸間之差距,有部分係原告確實有施作 ,惟因「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施工略有瑕疵(現場施工未符合 發包圖S1-4"樑筋須確實錨錠至入柱")」,而經勤益科大不 列入實作數量(見上開㈠之說明),此部分之數量應為公噸 (9+3=12),此部分既不列入實作數量,被告無法向勤益科 大請領工程款,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工程款之計 價方式,亦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之鋼筋數量」為 計價基準,因此原告雖有施作但勤益科大不列入實作數量部 分,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部分自無保留款可得 請求 ㈣、又查,依勤益科大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7頁 ,尚未經監造之建築師為最後結算)所載,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為531公噸(519+9+3=531),雖其中12公噸係可歸責原告 而不列入實作及請款之數量,惟原告實作之數量應為531公 噸,而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數55 6.705公噸扣除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31公噸後,所餘數量25.7 05公噸則係俗稱之下腳料,又依兩造就下腳料之約定:「工 程產生之下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上 開約定中之「原價」扣回之原價究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價 價之單價5,300元,或係被告抗辯之向廠商單價16,100元, 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惟下腳料既係工程未使用之材料,不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計算範圍內,復係因原告估算逾公 差值所賸而係可歸責於原告,則應以被告購入之16,100元/ 公噸計算較為合理,否則被告就下腳料部分既無法向勤益科 大請領工程款,復由原告出售與第三人,豈非兩頭損失,被 告抗辯以16,100購買價格計算下腳料之「扣回價」,較符合 經驗法則而堪採信。本件原告應扣回之下腳料金額為413,85 1元(計算式:25.705*16100=413850.5),扣除原告已繳回 之下角料金額114,352元(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後,原告尚 積欠被告之下腳料應繳回費用為299,499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299499)。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抗辯以原告積欠之下腳料金錢299, 499元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88,824元互為抵銷,且依系爭契 約約定,保留款及下腳料扣回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 抗辯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 留款288,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4

TCEV-112-中建簡-48-2025021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電線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履行地在高雄 市小港區,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就聲明 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大樓工 程),於111年12月28日就新建大樓工程其中電氣動力幹線 拉線結線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下合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18 7萬3015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2年2月24日完成系 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被告雖稱已 給付系爭款項與訴外人郭進德,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新建大樓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 人郭進德施作,經郭進德提出各期估驗單,被告已於112年1 月17日將系爭款項支付與郭進德,郭進德並交付德罡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與伊,被告已於112年3月 1日給付第2期款項40萬5839元(不含5%保留款2萬1360元) ,原告與郭進德間之內部糾紛應與被告無涉,伊就系爭工程 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伊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郭進德曾為配偶。  ㈡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合約,承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再將上開系爭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給付 系爭款項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與何人訂立?茲分 述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 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 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德罡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係於110年7月21日申設,原 負責人為郭進德妹妹郭秀玲,於111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郭秀玲前女婿侯威廷,又於111年3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停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經商字第1132255020號函所 檢附德罡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47 至293頁),故德罡工程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 體,應與其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 責人仍為同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證人郭進德證稱:我是德罡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原本是以 我妹妹郭秀玲為登記負責人,後來因為我跟原告結婚有小孩 ,才改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但德罡工程行實際上對外接洽、 施工及人員調度都是我在處理,我有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因為施工後還有變更設計,所以施工前只有擬1份草約,原 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捲款把德罡工程行資金及小孩都帶走 ,我就自己成立德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罡公司), 並以德罡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請被告把報酬匯到我指定的 銀行帳戶,我本來有開德罡工程行的發票給被告,我請被告 把德罡工程行的發票作廢,我再開德罡公司的發票給被告, 系爭工程都是我處理的,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 7至195頁);證人鍾志彬證稱:我是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我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都是跟郭進德接洽的,後 來也有收到郭進德支付的報酬,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39至146頁),再參諸上開設立登記過程,是德罡工 程行確係由郭進德申設後接續以郭秀玲及原告為登記負責人 ,實際上仍由郭進德對外經營,依前揭說明,德罡工程行既 為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告訂立系 爭承攬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郭進德,則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之德罡工程行與郭進德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告與郭進德。並非以原告為登記 負責人而得認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原告可否本於系 爭承攬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滋疑義。  ㈣原告固稱有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與被告,並收到參與 系爭承攬工程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地天工程行開立之發 票,且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人員郭進德、林世範、謝育澤均係 原告員工,由原告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郭秀玲則為原 告會計,郭秀玲不得另以德罡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等語,惟承前說明,德罡工程行非屬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 與被告成立契約,而仍應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之意思而認定 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及郭進德既就契約成立於雙方間並無爭 執,且係由郭進德就系爭工程為施作,並受領被告支付之報 酬,郭進德並請求被告作廢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 並另以德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與被告,顯然郭進 德並無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約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實亦與被告達成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郭 進德方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  ㈤縱認郭進德其後有意將德罡工程行轉讓與原告,然郭進德即 德罡工程行,與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 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 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 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郭進德既已否認其有讓與或轉讓系爭 承攬契約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系爭承攬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原告並無請求權可供行使。 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難認 有據。    ㈥綜上,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無就系爭承攬 契約負支付報酬責任可言,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可請求承攬報酬等語 ,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13

KSDV-113-訴-13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門窗工程費用新臺幣六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硫酸氨 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擴建者為46N、45N兩座廠房, 下合稱系爭廠房,分稱低棟、高棟)中之土木製作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未稅)。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第4期 估驗款,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9年9月16日停工,上訴人 竟禁止伊進場,復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及延誤工期進度達 1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上訴人應按 伊已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其已給付之 第1至5期估驗款後,尚欠1422萬4623元。另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係依設計 圖面施作所必要之工項,惟為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者,依伊退 場前已完成之施工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0 4萬4715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26萬933 8元,惟伊延誤工期2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違約金22萬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互相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委託他人施 作完成後,伊前所簽交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面額3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必 要,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 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僅施工至99年9月16日,伊已給付164 8萬195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施 作數量之計算有誤,甚至超出系爭契約之數量,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之門窗工程費 用60萬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其於99年9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截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 8月31日)僅完成低棟FL+5.5M樓板、高棟FL+3.8M獨立柱灌 漿工作,延誤系爭契約工期進度69.69%,符合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延誤進度達10%之情形,經伊催告履約未果,乃 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退場前之 施工進度約每日0.44%計算,倘施作至完工將逾期62日,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06萬8000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另有履約延誤工期及擅 自停工之違約情形,應賠償伊因遲延完工遭中石化公司處逾 期罰款之1012萬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及因另行發包所 受之損害1540萬2929元(下稱另行發包損害),伊主張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將所承包中石化公司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38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中石化公司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4月20日、完工日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得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29日,有系爭契約 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可稽,據此推算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不合 理扣減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及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 辦理契約變更,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99年9月16日起拒 絕施工。惟上訴人已透過快捷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1分將 第4期估驗款支票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支 票交由銀行託收,有快捷郵件執據及快捷處理結果查詢資料 可佐,縱兩造因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同年月30日而發生歧 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處理方式 進行協議,復於同年月30日兌領第4期估驗票款後仍拒絕復 工,其拒絕履約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縱有不合理扣減第2 、4期估驗款、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辦理契約變更等情 事,亦與被上訴人履約施工無對價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既未循約定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更 於中石化公司出面協調,通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召開協調 會時未出席,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應於99年9 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僅完成83%,上訴人以99年9月23日、 同年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系爭工程有 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10%,及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敘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就退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先經由技師公會確認高 、低棟廠房已施作範圍,再委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下稱 貞澄公司)進行模板、混凝土、鋼筋續接器及粉刷數量計算 ,繼由訴外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鋼筋數量,嗣貞澄 公司復函覆整體粉光漏未扣除開口,扣除後數量應調整為11 82.20平方公尺,兩造並合意應扣除此部分以單價40元計算 ,整體粉光應減少5869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之金額應為2811萬7243元,上開完工金額加計包商利 管及營業稅為3070萬6577元,加上估驗保留款102萬2340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750萬4294元(此為加上包商利管及營 業稅金額)後,則被上訴人就依約定已施作部分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22萬4623元。  ⑵系爭鑑定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惟為系爭契約所漏列,上訴人當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 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雖採總價承攬,惟對增減數量,兩造仍得依實作數量及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允諾因圖說差異而增加 之施工數量,將於完工結算時計價,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兩造就追加工程無約定單價,技師公會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單價,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以95折 計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關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有誤,惟技師公 會係依現場施作項目配合圖說,以現場實作數量估算被上訴 人退場前施作之鋼筋數量,系爭契約簽訂後,設計圖說已有 變更,上訴人並以前開99年6月17日之函文表示同意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辦理追加減帳,自不得以計算之實作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即謂計算有誤。參以中石化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另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增加建築鋼筋170 噸(即17萬公斤),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為72萬 2000公斤,扣除上訴人其後與明泰公司簽訂修正合約之鋼筋 數量13萬7000公斤後為58萬5000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之鋼筋數量58萬2656公斤相去不遠。兩造101年11月27日 之協議,僅紀錄雙方無爭議部分,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仍得各 自表述,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廠房之鋼筋僅計算至2樓 。至未施作部分(1FL)之鋼筋數量,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 剔除未計,1F其餘部分鋼筋均已施作,自應計入,且無將鋼 筋搭接重疊長度重複計算之違誤。另依工程實務於計算混凝 土數量時,並無應扣除包覆鋼筋體積之慣例。是系爭鑑定就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並無錯誤。   ⑷關於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 日將門窗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8月16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有99年7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6日之函文可憑,堪認門窗工程被上 訴人已按上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並組裝完成。該門窗材料既 已組合完成待安裝於系爭廠房,且該門窗材料係因系爭工程 而特製,被上訴人自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  ⑸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工程款1422萬4623元、追加 工程款104萬4715元,共計1526萬933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其 得請求工程款3135萬6689元,上訴人僅給付1648萬1954元,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487萬474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2萬5163元及提前備料損失208萬3317元,復於同年8月20日 陳報該208萬3317元應變更為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可見被 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於上訴人未給付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審理中調整或更正請求 之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因事實,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兩造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起算,於上開起訴及追加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並 未罹於2年時效。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展延及免計工期共計29日,有技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至99年9月29 日。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延誤工期2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計算,須至99年11月30日始得完工 ,自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應計罰違約金,核屬 無據。上訴人雖因承攬擴建工程延誤工期46天,遭中石化公司 罰款1012萬元,惟擴建工程之合約為統包工程,逾期與否係依 統包總工程完工之最終日期認定,無從認定擴建工程最終遲誤 完工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 期罰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承未會同被上 訴人或中石化公司清點未完成及重新發包之數量,上訴人與中 石化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已使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產生,中石化 公司又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比對 上訴人與明泰公司簽署之修正合約施作範圍是否均屬系爭契約 之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明泰公司之修正合約 既屬包含工料,何以明泰公司承攬後,上訴人須另採購材料支 出1469萬3069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支付明泰公司 合約金額1638萬3077元、採購材料支出1469萬3069元,是否均 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屬未明。系爭契約金額3990萬元( 含稅),未將設計圖說變更後增加之施作數量計入,無從判斷 上訴人重新發包後成本有無增加,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重 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是除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外,上訴人無得以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綜上,以系爭違 約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04 萬1338元。  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簽交供作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訴人承攬之擴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5 日竣工,已無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萬1338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日將門窗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是被上訴人已按上 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完成,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出具之 工程部分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以該估 驗表關於門窗五金工程項目部分未有任何估驗數量、金額之 記載,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門窗。原審就此未於被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門窗成品之事實前,以該門窗材料係 因系爭工程而特製,被上訴人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逕認 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 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得以系爭違約金22 萬8000元為抵銷外,無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 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元(即扣除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部分)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盧永宏 陳靜妮 楊慧蘭 張志維 謝宗翰 賴秋鳳 簡銘宏 趙承之 上 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駿 被 告 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何岡諺、陳淑玲原對 被告起訴請求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嗣何岡諺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有何岡諺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 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 、261頁);而陳淑玲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 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函後未於10日內表 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陳淑玲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 本院113年8月23日中院平民順112訴1268字第113001268號函 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1至352、599、60 1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撤回 對何岡諺、陳淑玲之訴,則使何岡諺、陳淑玲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親自或經前手與被告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1336-48、1333-50~65、1336-2、1336- 9、1336-56~67地號等31筆土地之「樹與墅3」(下稱本建案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受標的及交易 經過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4款、 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 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 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可知本建案之通知交屋標準,乃限於賣方就房屋瑕疵或未盡 事宜完成修繕而達7日內可完成交屋之狀態,賣方始能通知 交屋,倘賣方單方通知交屋,卻仍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 不能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者,賣方即非依約通知交屋,買方自 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被告鼎義公司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1年3月10日111中都使字第00354號核准,於111年3月14 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 交屋義務,詎被告鼎義公司雖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 屋,惟原告至上開本建案現場查知系爭房屋均尚在興建中、 四處堆滿施工器材、砂石、水泥、房屋樓梯扶手欄杆均未安 裝、多處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多處地板未鋪設等情 ,顯然未達完工狀態,況且被告鼎義公司另於111年10月間 又再次通知交屋,可見被告鼎義公司111年9月間所為之交屋 通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 間所為之通知實際上應為驗屋通知,並非交屋通知,被告鼎 義公司分別遲至附表二所示實際交屋日始交付本建案房屋予 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預售屋應 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同業連帶擔保辦理:本公司(即 被告鼎義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冠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聖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 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 本建案後交屋。」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 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 義公司、冠聖公司就上開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交屋及驗屋是同一 道程序,開始先交驗屋通知,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雙方合 意的情況下就可以進行實際的交屋,而被告鼎義公司於111 年9月5日通知交屋進行初驗後,於111年10月15日至31日陸 續再次通知交屋及驗屋,是被告鼎義公司已合法完成交屋通 知。有關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交屋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所訂:「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 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之約定,可知被 告鼎義公司履行該約定後即可通知交屋,原告即有驗收並配 合交屋之義務,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房屋不夠完美而拖延或 拒絕交屋,而本建案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 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詳細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 經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初驗後,以尚有未盡事項為由拒絕 交屋,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請求遲延利息;何況被告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後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因居家隔離與檢疫政策,被告 難有工人配合進行施工,此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此公 告展延109年1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建造、雜項 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可得知,被告鼎義公司並因此追加上千萬 之工程款,故縱認被告鼎義公司有遲延通知交屋,亦屬不可 抗力而非可歸責於被告鼎義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交屋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 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5、162、204、25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鼎義 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 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達完工狀態,且參照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3項所訂「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 賣方時,不在此限。」之約定,可知該條約定所稱「通知交 屋」限於本建案房屋已達7日內可得完成交屋之狀態,即被 告應就本建案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否 則此通知交屋不能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之「通知交屋 」;被告鼎義公司於進行驗收手續後,應將查驗之房屋瑕疵 或未盡事宜修繕完畢,方可通知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則為被告否認。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各項及各款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44至45頁)以觀,兩造約定「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負 有相關義務者」係買方即本件原告,亦即原告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至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 所訂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之完成修繕義務,僅訂定賣方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繕,而未如該條他項或他款訂有「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或「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等具體履 行期限,實難認系爭契約限定被告鼎義公司須於通知交屋後 7日內完成修繕;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但書約定,如被 告鼎義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例如未於交屋前就系爭契約約定 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完成修繕,縱使原告於收到交屋通知 日起7日內未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仍有保管責任,並未失衡平。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鼎義公司「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後, 原告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續」等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則有「應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 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於原告辦妥交屋手續 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 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 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放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鑰匙」等 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成「交屋」,顯見「 通知交屋」非等同於「交屋」,而通知交屋後何時完成交屋 ,端視兩造是否履行相關義務而定,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鼎義 公司「實際交屋日」作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訂「通知交屋」 違約日數之計算標準,顯屬可議。另由系爭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通知交屋期限」、「驗收」分別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 ,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二者之先後關係,亦未約定 不得同時進行「驗收」及「交屋」手續;又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依約完成本戶 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 、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 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即原告 )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買方應提供驗收單, 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 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 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均無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參 以預售屋驗收合格與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 於建案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 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足徵 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 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 問題,惟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 聯,更難認必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應於通知交屋後7日內完成修繕義務 ,已屬無憑,原告進而以如被告鼎義公司未於通知交屋後7 日內完成修繕,反推被告鼎義公司所為之通知交屋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12條所訂標準,抑或主張須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 始能通知交屋,均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 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則原告對此權利要件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然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 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 達完工狀態,故被告鼎義公司該通知交屋不符系爭契約第12 條之標準而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綜觀系爭契約 全部條款,均未載明被告鼎義公司必須本建案房屋處於何狀 態下始能通知交屋,則原告所謂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本 建案房屋須已完工之標準為何,顯有疑義。而查,原告固有 提出111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盧永宏所購A3房屋、原告 陳靜妮所購B1房屋、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原告 簡銘宏所購C6房屋、原告趙承之所購C1房屋、111年10月2日 至同年月23日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之其中部分處 所外觀及內裝照片,由該等照片可見有部分處所堆放施工器 材、砂石、水泥等各項材料及工地辦公設備、鋼筋外露、樓 梯扶手欄杆未安裝、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地板未鋪 設、電插座或開關未安裝、電線外露、門窗未安裝等情(本 院卷一第73、121至130、173至180、225至230、405至410頁 、卷二第89至149頁),然而亦可見該等房屋之主要結構、 樓地板、隔間牆壁、多數門窗等主要設備均已施作完成,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部分房屋外觀及內裝照片,逕認被 告鼎義公司未依約就本建案系爭房屋施作完工。  ㈣原告固然提出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契約之廣告圖說及建材設 備表(見本院卷三第83至91、143至149頁),據此主張原告 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交屋時,尚未完成廣告圖說 及建材設備表所示之門窗設備、內牆、地坪、樓梯及扶手、 廚房設備等物。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並未就被告鼎義公司 通知交屋設有全部設備均須完成之前提,業如前述,如僅以 所通知交屋之該房屋內其中少數設備未施作完畢,遽認被告 鼎義公司不得通知交屋,而於通知交屋前每日須按買方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實有失衡平,本院認 除有該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或者其主要或 多數設備均未施作或安裝等情形,否則難謂被告鼎義公司不 得通知交屋。經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難認系爭 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亦無法具體特定未完 全施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而依證人楊鎮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鼎義公司工務部的主管,本建案於111 年9月份第一週現場狀況已達可以驗交屋的情況,所以我就 通知客服部同事即證人劉芷涵,請她通知住戶進行驗交屋, 當時主建物及設備都完成了;雜物我們有在一兩天內清除掉 ,電線外露是收尾的問題,另扶手、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 收邊、木地板未鋪設等是因為很多住戶已經約好後面他們自 己的裝修工班,等驗交屋完成後就會進場,而這些都是屬於 比較容易刮傷的建材,我們想說等住戶東西進來後,我們一 併收尾,比較不會造成住戶後面還要請我們處理一次,隔戶 牆未封閉是因為要把剩下的建材運出去,旁邊的磚塊就是要 把這個洞封起來,我們會把建材集中到某一戶直接運下去, 有動線安排的問題,當時應該是隔沒幾天就封掉了,收尾其 實也很快,工地是瞬息萬變的,這週跟下週來看樣貌就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劉芷涵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於111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有寄發通 知單給本建案客戶,通知他們做驗屋及交屋,後續有持續跟 客戶用電話連繫,客戶有反應一些缺失,我們持續有改善, 第二次通知多數是在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C區 的客戶有一些改善的工程,所以是於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 月5日之間再次聯繫,我是接獲公司確定可以發通知告訴客 戶現場可以先來驗屋,如果不滿意後續我們會進行修繕,我 也會用電話跟LINE再聯繫本建案房屋買方客戶等語(本院卷 三第115至116頁)相符;又依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 、趙承之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2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1日對A3、B1、C6、C1房屋驗屋 之報告(本院卷一第533、535、543、547頁、本院卷二第27 7至323、357至593頁),固然均可見該等原告所購本建案各 房屋記載門窗、地磚或牆面有刮傷、填縫、補土、上漆不全 、髒污、電箱內蓋缺螺絲與標示不清、插座無漏電斷路裝置 、櫥櫃開關不順、髒污、木地板未收邊、洩水坡度不足、地 排落水片與水管錯位、異物殘留、外蓋鏽蝕、落水頭未安裝 等瑕疵,但除此之外並無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或未安裝之 情形,核與證人楊鎮豪證述已於111年9月初通知交屋後數天 內,對於前揭照片中所示之雜物堆置、電線外露、樓梯扶手 及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收邊、木地板未鋪設、隔戶牆未封 閉等問題均有改善之證詞相符,可徵前揭照片所示未完全施 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均非鉅,否則尚難於一個月左右 之時間即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趙承之委託驗屋公 司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驗屋時完成施作。至該等設備於被 告鼎義公司完成施作後有無瑕疵,係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 司通知交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 交屋款等問題,核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究屬二事。  ㈤另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謝宗翰及賴秋鳳均未委託驗屋公司 驗屋。惟查,就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部分,被告 業已提出111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狗洞砌磚及打底粉光、 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抿石子施作、111年10月21日細 清之收據或出工單(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可徵就B7 房屋於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提出前揭照片中所示之缺失, 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以前已補施作。而有關原告 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部分,證人楊鎮豪證稱:當時原 告張志維有要求變更工程項目,亦即B6一樓後方與C3戶本來 有做一道190公分的百歲磚砌磚牆,原告張志維說這部分希 望可升級,把它整個封起來,完全隔絕,上面沒有相通的部 分,並要求砌紅磚、泥作打底,再貼上外牆磚,跟其他戶的 隔戶牆都不一樣,但我們尊重客戶的修改要求,還是同意這 樣做,另外就送水機管線部分,其實我們都做好了,但原告 張志維覺得不滿意,我們覺得是審美觀的問題,功能性沒有 問題,但原告張志維希望調整成他想要的樣式就直接跟我們 的水電師傅講,水電師傅改完後就跟我們買單了等語(本院 卷三第103至104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被告鼎義公司人員與 原告張志維於111年11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見原 告張志維表示:「這次我的有放最後用最高標準用嗎」,而 未見原告張志維有催促被告鼎義公司人員儘速將B6房屋完工 等情相符。參以原告楊慧蘭、張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除前 揭照片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等所購B6、B7房屋於 111年9月5日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房屋主建物、附屬 建物本身未完工,抑或其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安裝等情, 尚難認被告鼎義公司不得於111年9月5日對原告楊慧蘭、張 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通知交屋。  ㈥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固然均主張:其等於111年9月5日至同 年月8日至現場查看時,尚有梁柱結構問題須待技師會勘評 估處理方式及有無安全性疑慮,可見被告鼎義公司當時無法 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並提出原告簡銘宏於111年9 月9日致被告鼎義公司之信函、現場照片、被告鼎義公司回 覆原告簡銘宏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43、145 至146頁)。惟查,上開信函中固然載有原告簡銘宏向被告 鼎義公司表示C6房屋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垂直淨空距離實測僅 160公分不符合建築法規而要求被告鼎義公司改善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而此情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購房屋有無瑕疵之問題,核與有無完工並無關 聯。況且,系爭房屋由上揭原告簡銘宏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或 被告鼎義公司回函,僅見有樓梯照片及被告鼎義公司建議可 如何切除樑面後補強結構等內容,但缺乏確認上開樓梯垂直 淨空距離如何違反建築法規之量測等資料,而證人楊鎮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C6、C1住戶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於111 年9月間至現場表示一樓上二樓的樓梯視野有壓迫感,請我 們再問結構技師,原設計單位的結構技師經我們詢問後依照 住戶意見有給修改方案,住戶也同意並請我們出具結構技師 的安全證明後,我們就出具證明進行修改,這個變更是比較 耗時間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9、109頁),自難單憑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提供之上揭資料,逕認上開樓梯變更設計之原 因係原設計違反建築法規。   ㈦從而,本院認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已對原告通知交 屋,係於被告鼎義公司111年3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 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該項約定而依該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約定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義公 司、冠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買受本建案標的及交易經過 1 盧永宏 訴外人潘惠裕於110年9月19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A3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A3房屋)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5月4日與原告盧永宏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A3房地權利讓與原告盧永宏。 2 陳靜妮 訴外人鄭俊庭與原告陳靜妮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B1房屋)及坐落土地,鄭俊庭嗣於111年4月27日與原告陳靜妮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B1房地權利讓與原告陳靜妮。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109年9月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6房屋)及坐落土地。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7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7房屋)及坐落土地。 7 簡銘宏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6房屋)及坐落土地。 8 趙承之 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1房屋)及坐落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通知交屋日 實際交屋日 違約日數(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14日翌日起至實際交屋日) 交屋前已繳房地價款 請求金額(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違約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盧永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7日 84日 1,890萬元 79萬3,800元 2 陳靜妮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4日 81日 1758萬元 71萬1,990元 3、4 楊慧蘭、張志維 111年9月5日前 112年1月4日 112日(940萬元部分);30日(700萬元部分) 1,640萬元 63萬1,400元 5、6 謝宗翰、賴秋鳳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3日 90日 1,510萬元 67萬9,500元 7 簡銘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7日 94日 1,558萬元 73萬2,260元 8 趙承之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5日 92日 1,520萬元 69萬9,2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本建案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各戶驗屋後情形說明 1 盧永宏 原告於初驗後僅於111年9月24日回覆未盡事項為建材堆放尚未清潔、電線未埋、電視牆位置移位、水泥地板未平整、木地板有高低差等問題,均非瑕疵或與交屋標準無關,此由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A3驗屋之報告及照片亦可得知,可證A3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 陳靜妮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被告鼎義公司完成細部工項後,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驗屋之報告所載B1房屋缺失僅有髒汙、標示不清等,則至遲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前,B1房屋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原告多次要求變更工程,並要求提升設備或產品規格,嗣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驗屋,可證B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訂「因買方房屋變更工程,以致本戶房屋進度落後時,買方應以本戶賣方通知交屋日為準,不得以變更部分未完成拒絕交屋或要求賣方任何補償」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鼎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僅材料堆放、未清潔、施工門未封閉等,均非不能居住使用B7房屋之點,且被告鼎義公司業於111年9月11、13日施工封閉施工門、於111年10月17日將抿石子施作完畢、於111年10月21日清潔完畢,而再次於111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驗屋及交屋,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親自驗屋,可證B7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7 簡銘宏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爾後兩造同意變更工程項目,修改1樓至2樓之樓梯高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不受原期限之拘束,而被告鼎義公司施作完畢後,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驗屋,可證C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8 趙承之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該等事項均非不能居住使用之點,亦即原證8-4上方照片所示僅係材料堆放,業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清潔;原證8-4下方照片所示後院部分,業於111年9月26日澆灌水泥並粉光、111年10月4日貼磚;原證8-4背面上方照片所示一樓車庫於111年10月4日施工完畢;原證8-4背面下方照片所示客廳扶手於111年9月29日完工;原證8-4第3頁以後照片所示施工廢棄垃圾洞於111年10月3日封閉、牆壁施工洞(狗洞)於111年9月12日封閉、木地板於111年9月28日施工完畢、廚具於111年9月12日完工;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並於111年11月11日驗屋,可證C1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025-02-12

TCDV-112-訴-1268-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惠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昇呈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楊素花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電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4 00萬元(未稅)。伊陸續完成工程進度及向被告請領如附表 所示各期工程款,嗣於111年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 所在之場址已營業多時。伊尚有依系爭合約總金額3400萬元 之5%計算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依10%計算之驗收 保留款340萬元合計510萬元尚未受領,伊多次催請被告儘速 驗收及給付前開工程款510萬元,均遭被告拒絕,迄今仍未 給付等語,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承攬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之水電工 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施作,原告進度嚴重落 後、施工品質不佳,時常未達永泰公司預定之工程進度及施 工品質,屢屢導致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且系爭工程後半段工 程項目皆係由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 ,導致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元,此屬伊對原 告溢付之工程款,原告應返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 工作,原告主張其完成全部工作一節,其應舉證證明。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 ,概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高空自走車、堆高機等均 係由伊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分別為1,69 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原告應返還。另 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品質不佳,且未清除工地廢料雜 物,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 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 ,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10萬元,原告先前請款時,溢 領0.5%之工程款178,500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間申請第14 期工程款所附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同意扣除上開3筆款項共372 ,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同年11月12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5 、427頁、卷㈡第63、65、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本院卷㈠ 第57至143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另依系爭合約之系爭附件(本院 卷㈠第72頁)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元(未稅) 。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前已向被告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不 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請款時係檢附請款總表及 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審核後於 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工地專用章及經 其個人簽章後,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以付款,兩造 間請款、付款及扣款之日期及金額(各該金額均含5%營 業稅)如附表所示。    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及檢附原證10號之請款總表、 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㈠第241、24 3、245頁)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2月25日正式 開幕,原告於111年5月起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可申請工程 估驗款,迄今仍未得到回覆;依系爭合約第5條,原告 已達可請款整體測試運轉之進度,附件為第14期、第15 期估驗計價單,煩請被告審查後依約撥款等語。被告委 由律師於111年7月29日函覆(同上卷第207頁)。原告 以111年8月1日函覆被告(同上卷第209頁)。    ⒋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 件所載之驗收保留款及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共510萬元 (審建卷第21、23)。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3月9日函 覆(同上卷第25、27頁)。    ⒌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體測試運轉」工 作,以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被告與永泰 公司於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及點交完成 ,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111年12月1 5日為準。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之 履行期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期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系爭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 元(未含稅)。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 第13期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 含稅,未含稅則為29,070,000元);另原告申請第14期 工程款(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 程款(即驗收保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完工,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報酬請求權成立之利己事實舉 證證明。    ⒉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報酬後付原則。然當事人如就報 酬給付時期、方式另有約定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 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 :⒈每月請款一次,每月25日以前請款,次月25日為放 款日期,如遇假期順延之。……⒊尾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 無誤方可請款10%等語,並於系爭附件約定系爭工程之 各項工作項目施作完成之付款比例,其中約定「整體測 試運轉完成」之付款比例為5%,「驗收保留款」之付款 比例為10%,有系爭合約及所附系爭附件可稽(本院卷㈠ 第58、72頁)。依上開付款辦法及系爭附件之約定,「 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時應給付占工程總價5%之工程款, 其履行期係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完成後且經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時,另占工程總價10%之尾款於「驗收合 格時」給付。又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 體測試運轉」工作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 被告與永泰公司自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 及點交完成,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 111年12月15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 至遲在111年12月15日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前已 全部完工,系爭合約所約定最後二期工程款之履行期限 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驗收合格」均已屆至,被 告負有給付該二期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之 事實,不因係由原告自行施工或由他人(即永泰公司) 僱工施作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原告非單獨完成系爭工程 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13期工 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含稅,未 含稅則為29,070,000元),原告申請第14期款(即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程款(即驗收保 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節,已如前述。觀 諸系爭附件所載,其中項次1至34所示各工作項目之付 款比例總計占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之85%,該85%之付款 比例係原告須實際施工之項次1至34之工作項目,項次3 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5%工程款及項次36「驗收保 留款」之10%工程款則無需原告施作,僅須上開二期工 程款之履行期屆至,原告即得請求付款。再依系爭合約 第4條「工程金額」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是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計付採實作實算,原告請款時係 檢附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 ,被告審核後於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 工地專用章及經其個人簽章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3期請款總表、請款明 細比例表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85至385頁) ,堪認被告經審查原告各期估驗請款時之施工進度後方 准予付款,應認原告於第1期至第13期申請估驗付款之 工作項目均已完成。    ⒋承前所述,被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累計已給付原告 29,070,000元(不含稅,且不含追加工程款),扣除原告 所不爭執其溢領之工程款178,500元(未含稅;詳後述 ),可知原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之工程款合計28,891,500元,依其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 為85%反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應為33,990,000元( 計算式:28,891,500÷85%=33,990,000),應以此金額 為計算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及10%「驗收保留款」 之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整體測試運 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兩項工程款之金額合計5, 098,500元【計算式:33,990,000×(5%+10%)=5,098,5 00】。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⒈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 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之工程款1,357,990元;⒉被告代 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1,695,810元、183 ,960元,合計1,879,770元;⒊原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 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 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 潔費用10萬元,以及原告溢領工程款178,500元,上開3筆 金額共372,56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前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第14期工程款時,已同 意被告得扣除上開⒊所示之3筆款項合計372,568元,有 第14期估驗款之請款總表、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 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41、243、245頁),是被告抗辯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72,568元等語,自屬可採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元(計算 式:5,098,500-372,568=4,725,932)。        ⒉按系爭合約第12條「材料機具管理」約定:「所有材料 、機具除另有約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等語 ,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 1,69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等語,並 提出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自走車租 金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就高空自走車租金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沙 崙堆高機工程行蓋印出具之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堆高 機運費明細表為證(審建卷第99至121頁),此為原告所 爭執,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 明聯、統一發票及堆高機運費明細表與系爭工程之關連 性等語。查被告未指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何等工作 項目須使用自走車、高空自走車及堆高機(下合稱系爭 機具),而須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負擔系 爭機具之費用。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自走車租金依電子發 票證明聯備註欄記載其期間分別係自110年1月27日至同 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且上開電子 發票及統一發票分別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開立(審建卷第99至1 19頁),另堆高機運費依堆高機運費明細表所載係發生 於000年0月至111年2月間(同上卷第121頁),而依附 表所示原告向被告請領之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被告 係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付款,果若上開高 空自走車租金及堆高機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申請前 開各期工程款之估驗付款時,被告當下理應會對原告請 求扣款,其卻未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信。再者 ,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函檢附第14期及第15期請款總表 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510萬元,被告以111年7月29日 函復原告,表示應扣款7筆款項共2,121,051元等語,有 上開兩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7、209頁),經核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函所載應扣款之7筆款項中並無自 走車及高空自走車之租金,是被告臨訟抗辯原告應負擔 自走車及高空自走車租金1,695,810元,無足採信。又 被告於上開111年7月29日函稱原告應負擔之堆高機費用 為52,814元,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原告應負擔183,960 元,其抗辯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被告未敘明及舉證該等 堆高機運費係用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擔堆高機費用183,960元,亦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或未符工程品質,永泰公司代為 僱工施作,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 元,此屬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應返還被告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同意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且 永泰公司對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等語。查:     ①被告所抗辯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並未提出永泰公 司已向被告扣款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已有支出該等費 用,而得向原告請求扣款。     ②經核被告提出之永泰公司代僱工費用資料共1,357,990 元(審建卷第93至97頁),其中二筆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起至111年1月5日之687,500元、56,810元(審建卷 第95頁),參諸原告施工時若有發生永泰公司代僱工 之情形,被告即會於原告該期申請估驗付款時,向原 告表示扣款,並經原告同意後扣款,此觀附表所載之 第11期及第12期扣款情形及該兩期之工程扣款簽認書 記載「11月永泰代雇工費用扣款144,375元」、「馬 達拉線代雇工扣款39,375元」、「消防E盤拉線代雇 工扣款175,875元」即明(本院卷㈠第363、371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若有需扣款之款項時,被告均即時對原 告表示扣款,不會拖延,然被告就前述發生於000年0 0月00日至111年1月5日之代僱工費用687,500元、56, 810元,卻未於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申 請估驗第12期、第13期工程款時向原告主張扣款,已 難認該二筆代僱工費用係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     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 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 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 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 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是以,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 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查被告抗辯其曾多次口頭要 求原告改善一節,未見其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再觀 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往來工程備忘錄及函文,被告 110年12月10日備忘錄僅係通知原告1至4樓各區電氣 室盤體之預定完成日期,以及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依 永泰公司逾期罰款相關規定辦理等事宜(本院卷㈠第39 5頁),其內容並非催告原告改善;另被告110年12月2 4日備忘錄係通知原告:迄今仍未施作排水管路填縫 未完成。請原告針對電管配管部分詳加清查,如因原 告未填縫、未施作等原因導致室內裝修或櫃位物料毀 損,其衍生之費用將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㈠第397 頁),惟被告抗辯應扣款之永泰代僱工費用中並無關 於排水管路填縫費用之支出;另被告111年2月14日函 雖記載:「說明一:貴司(即原告)承攬本案之工程尚 有許多工項未完成,現已嚴重影響民國111年2月16日 試營運。二、已向貴司現場負責人催告未果,依據合 約規定,經我司(即被告)通知仍未改善時,我司有權 全面停止貴司估驗計價。三、煩請貴司加派每日出工 人數,請於指定日期前完成;如影響本案民國111年2 月16日試營運後所產生之任何損失(包含無法營業須 賠償營業額)應全權由貴司負擔。」等語(同上卷第39 9頁),被告上開函文係於111年2月14日發文,至早亦 應於同年月15日始會送達原告,然被告援以抗辯之永 泰公司代僱工費用,依被告所提永泰代僱工費用資料 顯示,該等僱工相關費用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前(審建卷第93至97頁),亦即在被告以111年2月14日 函催告原告改善之前,永泰公司即已自行僱工施作, 則定作人即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是縱使永泰公司代 僱工施作,並向被告扣款,被告既未先行催告原告改 善,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被告得扣減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1,357,990等語 ,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審建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2

CTDV-112-建-2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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