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冠儒
被 告 蔡俊文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721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65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19
7元)、拖吊費用7,050元、車輛保管費5,400元、通勤費用5
,265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賠償28,759元,合計請求賠償20
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53,526元部分,原告僅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報廢異動登記書,並未提出發票,
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且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並扣除報廢後殘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7,050元及車輛保
管費5,40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支出證明,但難認屬系爭
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通勤費用5,265元
部分,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且非系爭車輛
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雖提出搭乘高鐵通勤收據,
但難認高鐵為原告通勤唯一交通工具;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8
,759元部分,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害,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重簡調卷
第17-33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重簡調卷第39-91頁)在卷為證
,而被告並未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僅抗辯
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保管費用、通勤費用
、精神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及金額(本院卷第63-67頁、第75-
7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重簡調卷第63頁)
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重簡調卷第21-25頁、第29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
197元),雖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因維修金額估價過高,並未
實際維修而已報廢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
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原告未實際維修,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
害等語,並不可採。
⑵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5月,此有車籍資料查詢(
重簡調限閱卷第3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8月6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8,933
元【計算式:89,329元×1/10=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8,93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4,197元,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3,130元【計算式:8,933元+
64,197元=73,130元】。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系爭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領有報廢金12,000元及政府回收
補助1,000元,有原告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發票(本院
卷第91-99頁)附卷可憑,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
原則,原告所受損害自應扣除此利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60,130元【計算式:73,130
元-12,000元-1,000元=60,1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050元等情,業據提出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各2紙(重簡調
卷第27頁、第31-33頁)為憑,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至報廢無法使用,而前開費用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頭份交
流道,再拖至頭份原廠維修,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自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
應予准許。
⒊車輛保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廠待修,因此支付保管費5,40
0元,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電子發票證
明聯(重簡調卷第35頁)為證,然依一般修車實務,於車輛
維修期間,原廠本需留置車輛,並只會收取修復費用,不再
收取停車費或保管費,而本件原告自行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
而未實際維修,則此一保管費之支出,乃係出於原告自身行
為所衍生,非屬必要,兩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尚難准許。
⒋通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平日以系爭車輛代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因而上下班通勤及帶家人去看醫生時無車可用,共計支出通
勤費用5,265元等情,惟僅提出如附表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7
張、高鐵新竹板橋自由座單程票2張(本院卷第79頁)為憑
,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難認屬系
爭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且高鐵並非唯一通勤之交
通工具等語,原告則稱上下班搭高鐵部分,如附表編號8、9
,是通勤往返位於新竹之工作地,搭高鐵為最方便之交通工
具;上下班搭計程車部分,如附表編號1、5是從新竹高鐵站
搭到公司,如附表編號6是從新北市樹林住家到臺北市總公
司;就醫部分,是載家人就醫,如附表編號3、4是從樹林住
家搭到板橋亞東醫院,如附表編號2、7是從樹林住家到臺北
市醫院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76-77頁)。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本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上下班往返工作地
新竹及居住地新北市樹林區,兩地距離遙遠,而原告選擇以
相同種類、功能之計程車,及便捷之高鐵作為代步工具,尚
屬合理,考量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並無費用過高或顯然不
合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如附
表編號1、5、8、9所示通勤費支出,衡情為其必要支出費用
,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惟原告其餘主張通勤至臺北市總公司,及帶
家人就醫乘坐計程車部分,因原告未舉證確因工作而有通勤
往返住家及臺北總公司之必要,及原告暨家人並非無其他方
式通勤,此部分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於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部分合計1,450元【計算
式:475元+475元+250元+250元=1,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⒌精神賠償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但自承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為沒有去驗傷等
語(本院卷第76頁),復參酌原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未受傷(重簡調卷第57-59頁),難
認原告主張受傷為真實,則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759元,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68,630元之損害【
計算式:60,130元+7,050元+1,450元=68,6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63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性質 日期 金額 內容 原告手寫備註 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2年8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2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3 同上 112年9月21日 21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4 同上 112年11月22日 52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5 同上 112年9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6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上班通勤 7 同上 112年11月23日 35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8 高鐵自由座單程票 112年9月21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下班 9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上班 合計: 2,995元
LTEV-113-羅原簡-2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