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兆安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因 遭其父親D疏忽照顧,影響其等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時41分將受安置人3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受安置人3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 3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3人之父D未能適當照顧其等,且自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開案服務至今,D對於受安置 人3人之基本生理需求無法滿足,評估D對受安置人3人嚴重 疏忽照顧,對其等身心狀況有嚴重影響,其等祖母及叔叔保 護功能有限,考量受安置人3人年幼,無自我保護之能力, 評估受安置人3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傷照片、 環境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 階段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3人確有未受 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3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人,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4-護-37-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期給 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聲請人乙○○○為女性、係民國0 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7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2.28年,復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參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 給付39,360元之扶養費,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4,723,200 元(計算式:39,360元×12月×10年=4,723,20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722-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接獲通報,稱 照顧受安置人之保母準備餵食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出現眼 神上吊及抽搐現象,保母隨即帶受安置人就醫,經醫院診斷 受安置人額頭、臉部、耳朵有多處瘀青且有顱骨骨折、腦出 血現象,且腦出血之傷勢應為近1至2週前發生,故此期間接 觸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即其父母B、C、保母均難以排除為施虐 者之可能,評估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於既有照顧環境中有再 受暴之虞,為維護其人身安全,聲請人已自114年1月15日12 時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經醫院診療後發現有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狀況 ,臉部有多處瘀傷,據醫生評估受安置人傷勢為近1至2週前 發生,所以經歷的照顧者都有可能,但無法判定追溯到多久 之前,目前受安置人仍住院持續追蹤觀察中,考量受安置人 傷勢嚴重,聲請人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啟動偵查程序 ,亦會知會其母後續需配合偵辦調查及提供法律諮詢及相關 資源,本案將追蹤司法調查情形及受安置人復原狀況,適切 提供其家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與身心安全,並執行上 述處遇計畫,有繼續安置以利後續處遇之必要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 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4-護-5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 長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 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 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因受安置人之監護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 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安全之虞。聲請人評 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E亦 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 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家又暫 無替代照顧資源,D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 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皆尚待提升 ,且受安置人均未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不 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其等家庭之親職功能及親屬照顧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13日,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分別為0歲、0歲、0歲之幼兒,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 4年2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2 號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 安置人現與照顧者依附關係皆尚屬良好,受安置人之父母D 、E會主動致電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且會自行申請探 視。經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替代照顧 資源,後續相關處遇尚進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欠缺充足之自我保護 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 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4-護-7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 件原告A01、A02(下合稱原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主張其 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然戶籍資料錯誤登記 兩造間有親子關係,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兩造 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84年2月5日結婚,因婚後 遲無子女,遂於85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新北市○○區○○ 助產所內有一名林姓女子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名男嬰即被 告且欲將其送養,原告2人爰與被告之生母達成合意,由原 告2人抱養被告,並經○○助產所交付被告之出生證明與原告2 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經原告2人將被告登記為原 告2人之親生子女,然被告實非原告2人於婚姻關係中受胎分 娩所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兩造該等不明確 且名實不符之親子關係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 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 到庭答辯稱:伊都沒意見,都不爭執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 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 不受婚生之推定,而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 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 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 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 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 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 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 ,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 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 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2人於84年2月5日結婚,被告則於85年11月17日在 ○○助產所出生,並於85年11月30日登記為原告2人之子女等 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受胎期間應為85 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間,然自8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間,原告A02皆未曾至婦產科就診等情,有原告2人提出原 告A02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 明細表附卷可證,又訴外人即經營○○助產所之助產士乙○○曾 另案因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供人抱養無血緣關係之嬰兒申 報戶口,經本院判刑確定,且被告亦係由乙○○在○○助產所接 生並開立出生證明書等節,亦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 決、出生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證人即原告A01之姪子甲○○到 庭具結證稱:原告2人婚後大概一年間一直不孕,於85年左 右,原告2人就有想去抱養男孩回來當親生兒子,伊當時有 建議原告2人先去做健康檢查排除不孕原因,伊聽外祖母跟 伊母親轉述,當時在臺北有一個女孩生下一個男孩,無力扶 養,經由診所護士介紹要給原告2人抱養,伊確定抱養之孩 子係被告,整個家族都知道,伊85年間見到原告A023到5次 ,確定其並未懷孕等語,亦已就被告係原告2人自生母抱養 而來,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情事證述明確。  ㈢又被告前曾到庭表示:同意進行血緣鑑定等語,經本院認原 告2人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血緣關係存否,而依原告2 人之聲請,裁定命兩造應接受血緣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並通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 10時前往鑑定,原告2人已遵期前往,然被告卻未前往接受 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6日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9月23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因血緣鑑定屬於 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 條關於勘驗之規定,依上說明,被告經通知而未配合前往鑑 定,佐以前開事證及證人證述後,足認為原告2人主張被告 非原告2人之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應 屬實在,堪可憑採,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24

PCDV-113-親-22-2025012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 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雖以其之前因至外地工作,並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 接受處遇計畫,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偵訊時自承:本案新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的函文及上課日期 我當時都知道,但我沒去上課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 ,又依卷附各次新北家防中心函文及送達證書所示,本案各 次應出席接受處遇計畫之時間均已合法通知被告(送達被告 所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所),足認被 告已知悉應出席處遇計畫之時間,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有違反保護令、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犯意及行為。是 被告辯稱未收悉通知,絕非惡意不接受處遇計畫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 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 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偉翔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及刑罰,則未修正,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家庭暴力防 治法論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 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 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 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 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前因對其女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0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蘇偉翔應於112 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並 於111年5月31日前,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之安排。新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隨以111年3 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合法通知蘇偉翔應 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詎蘇偉翔竟接續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明知函文所載內容,仍未予出席,經新北市家 防中心再以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 11年8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 字第1123402689號函,合法通知接受處遇計畫,蘇偉翔僅請 假1次,其餘均未出席,致於112年6月30日前未完成上開加 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偉翔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 (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3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 、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11年8月1 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家防 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 402689號函,及其等送達證書,暨新北家防中心蘇○翔處遇 計畫執行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經修正而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6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該條 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 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 後之規範範圍較廣,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2025-01-24

PCDM-113-簡上-21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 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 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 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 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 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 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行準 備程序,兩造並已就本案為陳述,與言詞辯論相當,嗣原告 雖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將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 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之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撤回起 訴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尚不因原告 撤回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自110年起就無故不履 行夫妻義務,導致伊長期時間身心痛苦難耐不堪,兩造自10 8年就分房,現在分居,已經6、7年之久,雖在同房屋內居 住,但被告10年間連手都不給原告碰一下,因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以:認諾並同意原告請求離婚之主張,並請求為 離婚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71年12月1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之得處分事項,為捨棄或認 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期日已明確陳述其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 亦即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基於被告之認諾及上開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24

PCDV-113-婚-377-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鄭嘉群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是有隱情的,伊 遭受到民進黨側翼監控才導致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第9頁、第44頁)。按量刑之輕重本屬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 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 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 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 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 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 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生行車糾紛之 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以持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 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且使被害人心 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從而,被告上訴憑空指摘遭特定政黨支持者監控並無理由, 且審酌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空氣槍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 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解決,率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 恫嚇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 且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9號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群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行車糾紛與周子豪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空氣 槍1把(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指向周子豪作勢射擊,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使周子豪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周子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40128號鑑驗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 把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乙節,固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 佐,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22

PCDM-113-簡上-477-20250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會同乙○○向本院開具113年度監宣字 第61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本應翔實陳報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然其等僅就提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未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且自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受監護宣告人丙○○應有存 款、有價證券等動產或其他財產,聲請人並未殷實陳報此等 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財產清冊到院,函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錦和派出所 ,並已於113年12月30日對聲請人合法生送達效力,然聲請 人迄今均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仍可將相關資料齊備後依法 再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此之前聲 請人甲○○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20

PCDV-113-監宣-1700-20250120-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得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然兩造自離婚迄今均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現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由鈞院以113家親聲字第413號審理 中,而未成年子女甲○已就讀國中,為避免其因久無法與聲 請人聯繫及會面交往而致疏離,或相對人灌輸之觀念而致聲 請人於未來本案裁定確定後,亦因曠日費時致實際上與未成 年子女甲○無法再順利會面交往之情事,而有礙未成年子女 甲○之身心發展難以回復,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 明:對聲請人核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 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084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並未約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嗣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下稱本 案事件),目前審理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 08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之卷宗 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兩造之調解成立筆錄、戶籍謄本等事證 為據,可知兩造自離婚起,均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又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到庭時並不 爭執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事實,聲請人 並於114年1月7日本院就本案事件訊問時陳述稱目前有用手 機聯絡或寫簡訊,但沒有實體會面交往等語,可見聲請人確 實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正常、規律會面交往之情,且 兩造顯難透過協議方式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合意。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中,迄今未成年子女甲 ○仍未與非同住方之聲請人為穩定、常態性之會面交往,長 期以往將不利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間之親情維繫,且依 兩造關係現況,恐難於短時間內自主溝通並就會面方式達成 共識,故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到庭 陳述之內容及卷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 ,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生活就學之現況,依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即聲請人暫得依如 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 往,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探視計畫 壹、聲請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均以24小時制表示):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聲請人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起,聲請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傳 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 。聲請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始 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結 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 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 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4 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聲請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2、4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相對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聲請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若有 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執行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   自第二階段完成或終止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9 時,親自前往兩造協議之指定地點,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 甲○交由聲請人接回進行探視,並照顧至當週週六18時,聲 請人並於週六18時前,親自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指定地點 交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若無指定地點,則以未成 年子女甲○之住所為交付、接回子女之處所。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寒暑假期間及過年之會面交往:   ㈠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 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該探視期間得一次 或分次進行之,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 示。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 日9時起至第11日20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 ,則順延進行。   ㈡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除夕之10時起至當日16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其接送方式同「第三階段自行交付」階段所 示。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 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六、除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之前提下,得於例假日、國定假日,自由以電話、電腦 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面 式交往。 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㈠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並自行負擔 所生費用,且須依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 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㈡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㈢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㈣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四、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㈢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 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 不得要求補足。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 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 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 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家 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 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五、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㈠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 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 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1-17

PCDV-113-家暫-107-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