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復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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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4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鄭慧君 訴訟代理人 鄭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卷第41至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同小段2030建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為同區金山南路1段155號5樓,下 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6樓房屋(下稱系爭 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持續出 現漏水問題,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8月17日、8月31日通 知被告漏水問題,原告並有找兩家廠商進行測漏,兩造曾至 區公所進行調解未果。 (二)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漏水問題,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費用新臺幣(下同)475萬元、電腦設備損失費用50萬元、 地板發霉修護費用10萬元、監視器浸水修護費用1萬元、測 漏費用1萬元共537萬元之損害,爰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就原告聲明第1項即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部分,接 受原告請求。 (二)原告聲明第2項即金錢賠償部分,無法確認系爭漏水問題原 因,可能是地震導致的,不是被告房子造成的。上次調解有 跟原告約好時間完成修繕工作,起訴前就已完成修繕。原告 就系爭5樓房屋之各項修繕費用,並未舉證,其設備修復費 用應予折舊,營業情形不明,均不能採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有關容忍修繕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答稱接受原告請求等語,有 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 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表明承認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之內容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認諾,本院應逕 以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有關金錢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漏水問題 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費用新臺幣475萬元、電腦設備損失 費用50萬元、地板發霉修護費用10萬元、監視器浸水修護費 用1萬元、測漏費用1萬元共537萬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114年1月20日補正準備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1頁),但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損害暨其金額 (本院卷第79至83、96頁),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有因 果關係、損害暨其費用金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就漏水與系爭6樓房屋之因果關係、損害暨費用金額等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造成損 害至500萬元等語可採。另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請求賠償之法 律依據,本院已以114年1月10日函命原告補正「法律依據」 ,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本院卷第37、41、4 3、53頁),亦難認原告請求賠償有合法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勝訴部 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為駁回之 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6

TPDV-113-訴-7204-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2號 原 告 許銘桂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張繁 訴訟代理人 張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缺漏,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2號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附件缺漏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0002-202503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曹瑞蓮 被 上訴人 梁氏秋莊 陳珮妤 邢宇得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41 9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3,1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4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6

TYDV-111-訴-1250-20250306-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吳彩霞 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鈞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柒拾柒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告吳彩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飲水機所使 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已將飲水機排水管 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仍繼續漏水,即屬 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水使用該排水管, 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明知 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使用,因此該漏水 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告吳彩霞兩造之間 ,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份兩造修繕等詞為 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原因,及修復至不 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15萬8000元 等情,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應於收到裁定5日內補 正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 原告114年2月18日具狀到院,僅補正原告房屋修復費用15萬 8000元之報價單,仍未依期補正被告房屋處漏水處修復費用 相關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揭規定,該 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0萬8000元(計算式:15萬8000元+165萬元=180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6

TPEV-114-北補-320-20250306-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楊蓮枚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郁仁律師 被 告 高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原浴廁與後陽 台增建之半套浴廁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所需費用及提出相關資料 (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元,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訟。另請 補正由專業工程行或修復專業相關公司出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二樓之修繕估價單到院。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原浴廁與後陽台增建之半套浴廁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並繳納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未陳報系爭3樓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修繕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103,0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17,314元。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提出原證10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修繕估價單上並無專業工程行或修復專業相關公司之簽章,亦應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4-北簡-608-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羅興華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修繕所需費用及提出相 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再加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 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訟。另請檢附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五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致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天花板、牆壁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未陳報系爭4、5樓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修繕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修繕所需費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20,475元。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應檢附系爭4、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4-北簡-1705-20250305-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許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卓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851,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4

TPEV-113-北訴-81-20250304-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盧永士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原告與被告李慧鈴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2,6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4

SJEV-114-重補-253-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9號 原 告 王行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源福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確認本件被告以及是否為訴 之變更,並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是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以蔡源福、彭佑宇、陳顗婷、許滿萍為被告, 且起訴主張第2棟管道間長期漏水,造成12號汽車車位頂板 嚴重損害,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維護、 修繕將70-1683使用執照修復回復原狀(止漏水根治、防火 填塞修復)、三家以上專業水電工程公司評估鑑定、民國11 3年6月民事起訴狀、自113年9月份停車費(損害賠償)等語 。嗣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準備狀㈠改列利來華府大廈第二棟 管理委員會、許滿慈、許惠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依原 告上開2書狀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究為何人?是否為訴之變更 ?又原告於準備狀㈠羅列請求數額為「全昇水電行11月30日4 0000元、愛家防水檢測公司06月28日第2棟漏水檢測費10700 元、11月17日北市建築師公會陳信斌建築師漏水觀念與技巧 .價值減損現勘(2500元車馬費)、11/09-11/12松上實業負 壓防水水泥砂將塗料(1944加2000元合計4000元)及專業簡 單施工租車位5000元共計62200元(如證三)支付原告因漏 水損害導致租車位(建物車位價值減損)為費用支出100000 元)……以上合計共162200元」,惟上開1,944加2,000元部分 ,合計非4,000元,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待明確。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4

TPEV-113-北簡-11759-2025030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邱于恩 被 告 楊培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間發現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5房屋(下稱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6(下 稱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兩造通知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 公司進行鑑定,確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磁磚裂開, 爰提起本訴。  ㈡經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略以:「十、⒊鑑定人員 發現系爭6樓房屋臥室開放式凸陽台的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 平面磁磚縫隙處有多處已開裂情況,經沖水測試後,系爭5 樓房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平面磁磚開始有明 顯水滴吐水情況,確認滲漏水水源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 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因5樓立面外牆磁磚都已施 作防水施工,而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 並無防水施工,當雨水經由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 隙開裂處進入牆體及磁磚背部,則會順流而下至系爭5樓房 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開始匯集,然後從倒 吊處磁磚縫隙位置開始吐水,當水大量滴落於系爭5樓房屋 木作天花板,累積到一定水量後,水源沿著木作天花板四周 竄流至窗框周邊開始滴落於臥室室內空間及地板。⒋此案件 滲漏水主因與外牆立面及5樓窗框四周矽利康無關,因滴水 位置明確高於窗框位置,立面外牆均有防水施工無明顯裂縫 ,進水水源確認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 磁磚縫隙處」。被告抗辯外牆是建設公司交給我就這樣子, 不是我的陽台漏水,外牆是管委會的責任,而不應該找我等 語。  ㈢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本件漏水原因係「被 告所有6樓房屋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有 多處已開裂情況,該部分位置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應屬公 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 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68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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