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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安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訛騙底世正在第三方投資平台儲值,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分許、10月31日14時3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35萬2,000元至陳坤 偉(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於111年1 0月27日14時17分許、10月31日14時54分許,分別將14萬132 元、39萬5,111元層轉至陳安妮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底世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底世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安妮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2、81-84、121-12 5、159-164、169-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底世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13頁)、 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4-20頁)、另案被告陳坤偉申設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 易明細(偵卷第21-2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23-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9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 開戶申辦流程及線上開戶填寫資料、上傳證件、存戶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補發/重新申請、網銀申請紀錄、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40-67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70665號函及檢附被告向該行申設帳戶自1ll年 10月25日以後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登入IP位置、OTP驗證碼 發送紀錄、樣版及發送內容說明(本院卷第41-77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回覆114. 137.166.205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17分之使用 者資料、223.141.0.63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4 分之使用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84號函 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 12月31日間基本資料行動電話、網銀OTP異動紀錄、變更簡 訊OTP手機號碼流程說明資料、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 1日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資料、111年10月28日、111年10 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03- 117頁)、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 0)(本院卷第131-134頁)、遠傳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 00)(本院卷第135頁)、台灣大哥大用戶資料查詢(00000 00000)(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 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經 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底世正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陳安妮應給付底世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陳安妮應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完畢。

2025-02-27

SCDM-113-金訴-24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姓名為「蔡 詩敏」之偽造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 、「風生水起」、「小天」、「馬克」、「招財」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第1252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11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項,指示甲○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9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姓名為「蔡詩敏」之偽造工 作證,並同時交付「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甲 ○○收執,甲○○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乙○○63萬元,乙○○得手後 ,旋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小天」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且足生損害於WFPCOIN交易所、蔡詩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 時拍攝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㈣扣案之「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 其犯罪所得4,00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繳納 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 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 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 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 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蔡詩敏」簽名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至尊」、「風生水起」、 「小天」、「馬克」、「招財」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如上開說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 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63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 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及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 ,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子女由配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現 金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但被告供 稱在另案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執行沒收姓名 為「蔡詩敏」之偽造工作證1張應無事實上之不能,應一併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 據」1紙上固有偽造之「WFPCOIN」印文1枚,惟因「WFPCOIN 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63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63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坦承犯罪所得4,000元,如前述說明,業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3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簡稱暱稱「阿茂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暱稱「阿   茂」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他人因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   「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   時1 分、12時2 分、12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   10分許,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及5 萬元(合計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均遭乙○   ○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層轉交予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所涉犯罪名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66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90至9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每月3 萬3000元代價,提供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阿茂」之人,並有提    領告訴人吳季鈜所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求職,對方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們,讓廠商可以匯款進去,我再去把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    提領出來,到1 個對方指定之地點,當面交付給對方,我    的薪資是每月3 萬3000元,從頭到尾是暱稱「阿茂」之人    跟我聯繫,我不知道他們們是詐騙集團,也不曉得我是在    做車手之工作,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3 萬3000元之代價,將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茂」之人,並    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交予他人。    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珊珊」、「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時1 分、12時2 分、12    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10分許,各匯款5 萬    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合計3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即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    他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詢時證述綦    詳(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63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21幀、告訴人甲○○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1 份及內頁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    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 份、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2 份、被告乙○○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翻拍照片11幀、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2 年度 偵字第15487、16119、16623、19093、19115、21166、21    474 號起訴書1 份暨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6、400號刑    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14至21、23    至28、35至39、42至52、54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供述其自始至終均僅    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所指暱稱「阿茂」之人聯繫,    從未與對方見面,亦未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絡,也未面    試,復不知所指陳稱提供其工作之該公司的正確名稱、營    業地點及經營項目等為何,更不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    性質及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何以信任對方所述內容即率    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其再提領後交予特定之    人?又正當合法之工作無非係以提供相當之勞務內容,以    獲得資方所給予相當之對價即薪資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為近50歲之年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確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對前開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    理有足夠認知。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所指該暱稱「阿    茂」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其辯稱自己所    受雇之該公司的名稱、所在地址及營業項目等攸關該公司    是否係合法經營企業等內容全付之闕如,此均未見被告細    加詢問及查證;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其名義之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對方指    定之人斯時,無論係暱稱「阿茂」之人或其他向其收款之    人均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對方及被告雙方對於    被告本身是否具備專業工作能力及所提供勞務內容等亦不    在意,此更與一般應徵謀職之常情有違;況且苟若真係合    法經營下之客戶所匯入之款項,衡情自應藉由該公司本身    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進出款項,且僅需透過轉帳、電匯等方    式即可處理款項間流動,又何有必要利用被告名義之個人    郵局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特意由被告提領款項後    交予特定人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辯述內容    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後,其再提領後交予他人    如此區區並非辛苦之勞務,卻可輕鬆獲取每月3 萬3000元    元之代價,是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得報酬間顯然並不對等,    且背離常情,益徵該暱稱「阿茂」之人以高額代價,向完    全不認識之被告蒐集帳戶資料供以匯款,再提領出後交付    他人之目的,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之真實身分,與正    常使用帳戶之情形大相逕庭,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對於此會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理應有所察覺    ,然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    而無條件配合對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暨其所為提    領款項後交付亦會係不法犯罪之作為等毫不在意,而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確用以進行詐欺行    為而詐騙告訴人吳季鈜,致渠匯入如事實欄所述款項至被    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均提領後交予對方指定    之人,是被告顯具縱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云云,顯與事實有    悖,不足採信。  3、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獲之電信、網路詐騙    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    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    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轉帳或購買其他資產    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帳    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車    手提領或取款、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管及轉    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之行為    ,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均屬該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吳季鈜之詐騙集團成    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吳季鈜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自稱「Vip 線上客服」之    人、被告所陳述暱稱「阿茂」之人、暨向被告收取款項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    人吳季鈜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    就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吳季鈜受詐    騙後匯入款項,其即提領該款項再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透過電信    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並提領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僅接觸暱稱「阿茂」    之人,並未犯罪云云,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    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罪名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述罪名(見金訴字第    715 號卷第66、80頁),且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阿茂    」之人、通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及自稱「Vip 線    上客服」之人、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交    付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充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又提領告訴人甲○○    因受詐騙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其所為使告訴人吳季鈜尋求救濟多所困難,以    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    情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    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86歲之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固陳稱: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4    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故不    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    員持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吳季鈜受詐騙後匯    入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已交予該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    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    他字第810 號卷第65頁),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    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情,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CDM-113-金訴-71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余蓓蓓 被 告 王俊翔 原住○○市○區○○路000號之6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2 0萬元共8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85萬元之損害,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313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所受85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 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 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3-訴-3336-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龔昱臻 訴訟代理人 趙明玉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 0月17或18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行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6分、同日18時37 分、同日19時18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2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共計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17萬元至被告所申 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簡附民卷第3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41-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文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原告因此受有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且伊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21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 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4350號偵卷中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系爭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紀錄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91),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 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 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4-豐簡-3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邵麗華 被 告 甲 (身分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母 (身分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為本件非行,由本院少 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以1 13年度少護字第692號裁定予保護管束,被告於民國96年出 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識別資料隱蔽(均詳對照表 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0月22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 4日止,多次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詐 騙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11月9日16時24分許,由被告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 啡-葳格軍福門市,佯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配戴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持偽造之該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 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 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經查,原告主張其遭 詐騙100萬元之事實,有前開本院少年法庭宣示判決筆錄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又詐欺集圑成員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2年11月9日交付現金10 0萬元予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依詐欺集圑 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欺取得金錢之目的,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對被告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1日(卷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92號宣示判 決筆錄附件可參,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2-26

TNDV-113-訴-2407-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9號 原 告 陳建嘉 被 告 顏○宏 法定代理人 顏○堂 武○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呂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 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依對方要 求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捷運石牌站出口前備妥款項等候交付,而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被告前去向原告取款,被告遂持偽造之收款收據 、工作證取信於原告而向其取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具、黑莓卡1張 、高鐵票1張、印泥1個等物,並查獲在旁擔任把風及監控工 作之訴外人李易儒,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顏○堂以:我不知道被告有做什麼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 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 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 ,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 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 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 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46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少年案件 全卷核閱屬實,惟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中稱:我於前幾 天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一疊鈔票,我就私訊「呂布」,他跟我 說今天就是做高薪的東西,當時他跟我開價1萬元,叫我去 印收據的紙,跟我講怎麼做,然後叫我坐高鐵從臺中到臺北 跟客戶拿錢,之後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於113年4月 15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我於113年11月25日在手機簡訊看到1 則股票投資的訊息,依該訊息加入某人及某群組之LINE與AP P,依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並於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 陸續共面交8次現金合計540萬元,直至113年4月11日及同年 月12日要提領時發現無法提領,而且該群組亦將所有成員包 括我都踢除,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以及於113年4月19日 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15日在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 錄屬實,我報案以後,詐騙集團跟我說最遲19號(即113年4 月19日)要結算分紅,分紅要繳納給某專員,19號結算總共 是403萬元,113年4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時我就知道我被騙 了,後續我配合詐騙集團,並告知警方後,警方就協助我準 備403萬元假鈔抓捕,之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 石牌站出口,被告拿走上開假鈔並給我現儲憑證收據,被告 與之前8次面交取款人為不同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卷第49至54頁),可徵原告因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540萬元時,被告尚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 捕偵查後,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偽造之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向原告收款,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故原告 並未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再綜觀上開少年法庭宣 示筆錄及卷證,亦查無可證明「被告除以上開文件為上開取 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之證據,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 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金-359-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9、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 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 亦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 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訴外人邱 志鴻其缺錢花用,邱志鴻遂建議被告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 ,並介紹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其後被告即與邱志鴻、「阿志」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 某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被告並於數日後自「阿 三」處取得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阿山」所屬或 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於同 年10月12日臨櫃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至今仍未取回,而 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330號卷第352至365頁)等件可證,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就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偵查卷第217至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第133頁),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 償35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2-25

NTDV-113-訴-49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2、48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關於「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繳費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發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407號函檢附繳費 相關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326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琦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於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琦琦」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 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個、被害人人數則 有6人、被害人之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取 得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暨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0頁、第95頁),部分被害人則 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打零工為生,及其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   告 劉發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發明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琦琦」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李俊霆、鍾雨邦、羅春鋒、蔡素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發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伊跟對方認識不到一個禮拜,對方叫伊去參加他們平臺,一個貨幣交換的公司,伊說伊沒有意願,對方說不會害伊,還說每15天公司就會發工資,要伊提款帳號,伊問對方提供帳號要幹嘛,對方說要匯薪資給伊,過了幾天又叫伊提供提款卡,對方說因為公司可以幫忙做公益捐款,伊想說這也是好事,所以就提供了,密碼是用LINE給對方的,伊把對話紀錄都刪掉,因為伊氣得半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玲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霆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李俊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鍾雨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雨邦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雨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春鋒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羅春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春鋒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被害人邱和英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害人邱和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和英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敏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告訴人蔡素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蔡素敏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蔡素敏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在網路上 認識之網友,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 任何其與該名網友間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欲捐款做公益慈善,僅需直接提供現金或轉帳予受捐贈人或 團體,毋庸交付帳戶,況被告自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僅認識不到一週,且未曾謀面,該不詳之人竟以做公益捐款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其動機及目的顯係為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乙情,昭然若揭。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保全員,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程度社會歷練,對於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17福躍龍門」群組,待邱玲瑛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玲瑛,致邱玲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47萬6000元 2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李俊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在網路創設「創鼎-專業版」APP,待李俊霆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李俊霆,致李俊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3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鍾雨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鍾雨邦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鍾雨邦,致鍾雨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24萬2500元 4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羅春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在網路張貼可以協助追討「陳智博股市分析師詐欺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訊息,待羅春鋒加入該人之LIN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羅春鋒,致羅春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邱和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邱和英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和英,致邱和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6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蔡素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待蔡素敏以LINE加入暱稱「林怡均」為好友後,該人即向蔡素敏佯稱:工作內容為網路搶單,因訂單超過上限需要補金額,且需要匯款指定金額始得領工資云云,致蔡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 29萬5965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402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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