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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 「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 事實、本案獲有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 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所自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 係,實應嚴予懲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60萬元,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向交付詐欺贓款 與集團上游後,集團成員會另外約時間、地點給與報酬(見 偵卷第168頁),堪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有以收取贓款2.5%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2.5%=1萬5000元),且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編號1所示物雖於被告另案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中 宣告沒收,然該案目前尚未確定,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至 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該案扣押,然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業經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被告所陳,該收據上,有被告偽簽「黃柏霖」之署押( 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自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固屬不詳,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黃柏霖」識別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黃柏霖」署押 1枚 2 不詳偽造之印文 不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老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21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藉此獲取所收取之現金總額 1%至2%之款項作為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7月22日起,於臉書推播 冒稱名人「盧燕俐投資股票平台」,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 ,使丙○○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Line群組,對丙○○施以 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乙○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本案投 資公司之外務人員「黃柏霖」,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隨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高鐵站之廁所內, 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丙○○察覺有異,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丙○○面交取款60萬元,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出示工作證、收據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乙○○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向告訴人丙○○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王老吉」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1,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YDM-113-金訴-1510-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一,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之記 載,均更正為「附表一」。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並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現金保管單、新源協定保密書、工作證,向翁春芳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新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新源公司識別 證』)以行使,藉以取信翁春芳,翁春芳不疑有他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林坤韋後,林坤韋旋將如附表二編 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5日現金保管單』(下稱『新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 予翁春芳以行使,偽以表示其係『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源公司』)特派營業員收受現金40萬元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翁春芳及『新源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坤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坤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⒈「偽造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 新源公司識別證」,再由被告將該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翁春 芳,用以表示自己係「新源公司」特派營業員之用意,上開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林坤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  ⒊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在社群平台臉書發送假投 資教學廣告,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施以如附表一「詐騙 手法」欄一所示之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 節,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 ),由此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 ,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你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是用什麼內容及方式詐騙被 害人?)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3頁),再查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僅擔任 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此外,本院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 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 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 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曾經」 、「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款 項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 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 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之「新源 公司識別證」、「新源公司收據」、「新源協定保密書」等 物,均屬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二、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 本院已沒收如附表二、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 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翁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誘使翁春芳於112年9月初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佳」、「新源」客服等帳號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翁春芳佯稱至「新源證券」網站下載APP投資云云,致翁春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11月15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⒈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1份(見偵字卷第34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黏貼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欄位及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林坤韋,林坤韋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特種私文書。 抬頭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均無。 照片 林坤韋之照片 姓名 林坤韋 部門 財務部 職務 特派營業員 ⒉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107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新源證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林坤韋,林坤韋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金額、保管人姓名及寄託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部門 財務部 日期 112年11月15日 金額 肆拾萬元整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及林坤韋簽名(非偽造) 寄託人 翁春芳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特種文書共8份(扣除附表一編號1) 無 偵字卷第100頁 2.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1頁 3.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5頁 4. 偽造之新源協定保密書1份 「新源公司」戳印2枚、劉友○(姓名條戳)印文1枚、不詳篆體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偽造各該戳條、印章)。 偵字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9號   被   告 林坤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曾經」、「陳琳娜」之成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坤韋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臉書網站,散布冒稱財經專家之投資 教學廣告,點擊廣告之LINE群組連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翁春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翁春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地點,林坤韋遂依其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務人員,並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管 單、新源協定保密書、工作證,向翁春芳收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林坤韋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翁春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加入「陳琳娜」、「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1萬元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翁春芳面交收取假投資之現金,嗣前往桃園市不詳地點,將詐欺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春芳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面交假投資款項之現金保管單、新源協定保密書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因遭投資詐騙而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保管單、工作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702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琳娜」 、「曾經」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上 之受託機構印章欄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翁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初,對告訴人翁春芳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 112年11月15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488-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釋放,詎仍聯繫先前加入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必呢」、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老」、「歐利給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度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吳承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向林亮貞詐得新臺 幣(下同)1085萬6000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繼續對林亮貞施以假投 資詐術,經林亮貞老闆告以林亮貞遭到詐騙後向員警報案, 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 113年7月23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吳承翰復依「鑫超越-薛 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向林亮貞收取現金300萬元,隨即為埋伏 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 暱稱LYCW之對話擷圖截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修正,說明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何必呢」、「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 老」、「歐利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已察覺 報警,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致當場查獲被告而未取款 成功,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上開規定所指之「犯罪 所得」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如無 犯罪所得,即不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未遂,而無犯罪所 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無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 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4.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因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 益,於前案遭羈押釋放出所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共同詐騙告訴人,幸而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 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 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 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4頁),故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頁),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因本案止於未遂,且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7公克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0.50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K盤1個 5 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陳彥廷)1張 6 樂易投資公司收據2張 7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8 印章(陳彥廷)1個 9 印台1個 1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3000張(總計300萬元,已發還)

2024-11-18

TCDM-113-金訴-3190-202411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RUNG HIEU(中文姓名:陳忠孝;○○籍)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阮珮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TRUNG HIEU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雷允彰、陳品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TRAN TRUNG HIEU(中文姓名:陳忠孝)明知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 在全家超商胡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 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 員)使用。嗣甲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分別對雷允彰、李水仙、 陳品婕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雷允彰、李水仙、陳品婕(下合稱雷允彰等3人)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TRAN TRUNG HIEU(下稱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 否有所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34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雷允彰等3人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 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21-24、68-70頁、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984號卷【下稱他卷】第11-14頁)均相符, 並有告訴人雷允彰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見偵卷第25頁左下 截圖【第11次匯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7-42頁)、告訴人李水仙提出之假投資頁面 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6-77頁)、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77頁編號3右圖)、告訴人陳品婕提出之假投資 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4-58頁)、網路轉帳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52頁編號4中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再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條文移列第23條第3項 前段),新法新增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 ,其要件愈趨嚴格,當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雷允彰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將本案帳戶以7,000 元之代價售予甲員,並頻頻表示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見偵 卷第103頁),核已就所犯罪名之主、客觀要件均為肯定供 述,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均維持其 自白,當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 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逕依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而未給予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優惠,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 人雷允彰達成和解(詳後述),及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 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對被告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品婕、雷允彰達成和解(其 和解條件均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審金訴字卷第74之1-74之2頁、簡上卷第113-114頁),並於 原審判決後,按約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品婕2萬7,000元;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雷允彰等3人遭詐 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業、月 收2萬餘元、已婚育有3子、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簡上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承諾賠償告訴 人雷允彰、陳品婕遭詐騙款項之全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按時履行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竭誠彌補己過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及電告而不到庭之告訴人李 水仙云達成和解,惟其所受之財產,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以謀救濟。據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陳品婕、雷允彰達成和解之損 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者,亦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查被 告雖因本案獲有7,000元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雷允彰、 陳品婕分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品婕2萬7,000 元,均如前述。準此,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 之數額,是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7,000元,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依親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 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頁),其雖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於 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雷允彰、陳品婕所受損害,且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 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雷允彰 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2 李水仙 112年8月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3 陳品婕 112年8月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負擔內容(即告訴人分別與雷允彰、陳品婕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 1 TRAN TRUNG HIEU應給付雷允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由TRAN TRUNG HIEU自行匯款至雷允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和解筆錄附件)。 2 TRAN TRUNG HIEU應給付陳品婕10萬元。給付期限: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由TRAN TRUNG HIEU自行匯款至陳品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和解筆錄附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約給付9期共2萬7,000元。

2024-11-12

SLDM-113-簡上-203-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透過車手搬運現金等方 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且明知其並不具有保全專 業,衡情若非不法所得,無人會捨棄金融機構低廉匯費而以 每趟給付新臺幣(下同)2、3千元委請非專業人士搬運,以 避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竊或遭搶奪等情事發生。是黃文俊 已可預見其等所負責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仍與真 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洛」、「花枝丸」及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花枝丸 」、「麥洛」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款。另該詐欺集團又推由 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明倫」成員向許貽潔施以假投資 詐術,致許貽潔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購買14萬元虛擬貨幣後 ,因故察覺「張明倫」應係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報警,並配 合承辦員警假意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下午8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咖啡店內 交付。嗣黃文俊果依「花枝丸」、「麥洛」之指示前來取款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貽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文俊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貽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113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洛」、「花枝丸」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 承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5、139頁) ,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原本「麥洛 」、「花枝丸」要匯給我報酬2、3千元,但我還沒拿到,因 為面交就被查獲等語,卷內亦無被告已或有犯罪所得之證據 ,堪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基於上述法律整 理適用不能割裂原則,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亦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關於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僅 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 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牟取財物,反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 ,故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有積極採取行動願弭平其犯罪所 生危害。兼衡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減輕其刑之情形,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地、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台,被告於 移審訊問時供稱:就適用該手機與「花枝丸」聯絡,「花枝 丸」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原本預計拿到的款項要拿去哪裡等 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金訴-1382-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30號、第1731號、第1732號、第1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台灣銀行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更正為「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欄 、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欄所載「112年5月9日9時51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9日9時 48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欄所載「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 8日9時51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欄所載「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1 12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欄第13行所載「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更正為「112 年5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被告於欲提領時即遭警方攔截,是 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罪名並無 差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 ,為同一告訴人李旺昇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 「小黑」、「景鋮」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後並擔任 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9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台灣銀行存摺1本,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李旺昇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容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煌斌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素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盧銘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日姬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子涵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清田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佩珊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昶勝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被   告 高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瑀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 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之對價,將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婷」、 「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使用, 並自112年5月8日至12日期間配合在旅館內,復於112年5月1 2日受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並獲取9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高瑀旋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景鋮」之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43萬元遭警 方攔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宜忻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受「景鋮」指示,與被告一同至附表所示銀行領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函檢附開戶文件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欲提款時遭警方攔截後,於同日16時許,遭查扣領款用 之本案存摺。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日開立 本案帳戶及開啟網路銀行綁定10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莊皓婷」、「劉育瑋」、「吳國 宏」、「小黑」、「景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旺昇 112年5月9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2年5月12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館前分行 43萬元(未成功提款)  2 廖容真 112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30萬元  3 蔡煌斌 112年5月8日11時14分、15分許 5萬元、5萬元  4 邱素娟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5 盧銘麟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35萬元  6 謝日姬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 20萬元  7 黃子涵 112年5月9日11時37分許 50萬元  8 陳清田 112年5月9日9時9分許 70萬元  9 蔡佩珊 112年5月8日9時31分、32分許 15萬元、15萬元  10 王昶勝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5號   被   告 高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瑀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 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對價,將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婷」、 「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使用, 並自112年5月8日至12日期間配合在旅館內,復於112年5月1 2日受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並獲取9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李旺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其中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高瑀旋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依「景鋮」 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欲提領 43萬元遭警方攔截,始查悉上情。案經李旺昇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旺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等案件起訴書1 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乙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案與前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DM-113-審訴-1956-202411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914號、第3971號、第13202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錦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詎謝錦標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為圖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佳欣』贈與之款項」應更正並補充為「詎謝錦標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許,為圖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欣』贈與之款項」。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112年6月1日上 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應 更正為「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 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謝錦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 件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高達19位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谷發、黃福 璋、張天賜、許凱閎、陳良貞及被害人溫秀鳳、劉啓仁均 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已如上 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四、五、六、七、八、九所載內 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金額,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號                         第3971號                         第13202號   被   告 謝錦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標明知我國金融帳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服務係採實名制 ,若無正當事由,不得將帳戶交他人使用;且現今詐騙集團 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以躲避檢警查緝。是謝錦標應 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謝錦標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為圖 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欣」贈與之 款項,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交「張佳忻 」匯款之用,並依其指示與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聯繫 ,再提供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取得「張佳欣」贈 與之款項。另「張佳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詐術, 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謝錦標之帳戶中。 二、案經黃福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淑芬、吳麗 雲、馮琡鈴、張天賜、江亮財、賴正村、許凱閎、羅秀蘭、 王玉玲、林谷發、李春春、王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錦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前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外匯局王國維」一事,然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因「張佳欣」欲贈與生活費及委託伊轉交 款項予「張佳欣」友人,伊才提供帳戶,之後因款項遲未入 帳,經「張佳欣」指示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後,「外匯 局王國維」稱須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入帳,伊才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交出,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分別據告訴人黃福璋、林淑芬、吳麗雲、馮琡鈴、張天賜 、江亮財、賴正村、許凱閎、羅秀蘭、王玉玲、林谷發、李 春春、王芳瑜等人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賴秋萍、溫秀鳳於 警詢指述甚詳。次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 緝,迭經媒體報導,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張佳欣」、「外匯 局王國維」間對話紀錄,然卻將其提供過程對話刪除(「張 佳忻」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稱:親愛的,你就不能 幫我個忙嗎?待同日下午2時48分,仍稱:親愛的,你名字和 電話號碼發給我呀?然未見被告提供,「張佳欣」及同日下 午3時12分傳送轉帳交易通知。以及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 」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對話,足見被告於 警詢時,早已將敏感內容予以刪除)。如若被告自信係遭人 詐騙,自應提供完足事證供檢警調查,豈可能一面遮掩事發 經過,一面又要求查明真相,足見被告對於「張佳欣」等人 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一事,應有所預見。再查,「張佳欣 」於112年5月19日,仍不知被告姓名,被告詢問「張佳欣」 之開店地址,亦遭「張佳欣」已讀不回,足見於被告提供帳 戶當下,雙方間並無深厚信任基礎,縱有匯款必要,亦無須 提供高達5個帳戶,可見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無非係著眼 於可能取得「張佳欣」所贈與之款項,而違背金融機構開戶 約定。況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已對於「外匯 局王國維」遲未處理匯款表示不耐,又自112年6月15日上午 9時40分起,多次向「張佳欣」要求處理返還提款卡一事未 果,卻未能積極詢問開戶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此情是否可 疑,延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報案,益徵被告確有為圖出借帳戶所得獲取之利益 ,而放任犯罪行為發生,對犯罪結果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甚明。此外,有如附表所示之事證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台 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張佳欣」及 「外匯局王國維」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所提事證 1 黃福璋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2 林淑芬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3 吳麗雲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61,900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匯款單,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4 賴秋萍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匯款1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5 溫秀鳳 112年5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6 馮琡鈴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7 張天賜 ⑴112年5月25日許,匯款10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⑵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⑶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⑷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8 江亮財 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31,000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9 賴正村 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6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10 許凱閎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1 羅秀蘭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2 王玉玲 ⑴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⑵112年6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⑶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13 林谷發 112年6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14 李春春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5 王芳瑜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24,985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   被   告 謝錦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錦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3時47分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廖朝儀、陳良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謝錦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朝儀、陳良貞及被害人林文成、劉啓仁於警詢中之 供述。  ㈢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劉啓仁提出之匯款資料2紙。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470號、113年度偵字第914號、第3971號、第 1320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1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林文成(被害人)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8時9分許 2萬3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廖朝儀(告訴人)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2年5月29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劉啓仁(被害人) 112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9時46分許 5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陳良貞(告訴人) 112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林谷發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0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谷發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最後一期給      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谷發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福璋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福璋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最後一期      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福璋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天賜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33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天賜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最後一期給      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天賜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六: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溫秀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6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31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溫秀鳳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柒拾壹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溫秀鳳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七: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凱閎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凱閎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貳柒拾壹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許凱閎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八: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良貞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良貞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良貞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劉啟仁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5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9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劉啟仁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肆元,最後一      期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劉啟仁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2024-11-05

TYDM-113-審原簡-141-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第19106號、第19107號、第1910 8號第19109號、第19110號、第19714號、第1979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除新臺幣貳萬元之購買毒 品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08年間,因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以其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無特殊情誼關係並 放任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以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 隱匿金流,以逃避檢警追緝,而幫助他人犯罪,竟仍為圖獲 取抵償購買毒品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利益,而答 應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先以其要玩連線遊戲為由欺騙其不知情舅舅王世薊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借下開本案帳戶,又藉故要求 王世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 網銀功能並約定簡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帳戶資金入出狀 況,再由甲○○於111年9月27日以王世薊之網銀在線上申辦多 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 ),隨即於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抵償上開20,000元之購毒款項。嗣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  ㈡甲○○於112年7月31日21時11分許,搭乘潘信華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和氣門市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泡麵2碗(價值124元),得手後逃 逸。 二、案經癸○○、子○○、己○○、辰○○、戊○○、庚○○、寅○○、丑○○、 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大 溪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 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告訴人庚○○、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共同被告潘信 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時,並未 令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具結,是證人即偵查中共同 被告王世薊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 院之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俱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J3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人庚○○、 證人即偵查時之共同被告王世薊、潘信華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附表所示之人並提出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詐 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為 憑,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暨 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J3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再查,被告藉故要求王世薊於111 年9月23日至永豐銀行將其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約定簡 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帳戶資金入出狀況,再於111年9月 27日以王世薊之網銀線上申辦多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 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 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有永豐銀行回函暨附件可 憑,可見被告聽憑本案詐欺集團而配合行事,其具有本件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明甚。綜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又配合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 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他人施以詐 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 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 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卷內事證,事 實欄一㈠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位以 上有所接觸或其認知欲利用本案帳戶詐欺之正犯有三位以上 ,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㈧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於偵查(最後階段)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自陳有獲得免除償還20,000元之購買 毒品欠款之不法利益(詳後述),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 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該規定以遞減其刑。  ㈨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㈩爰審酌:⑴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 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其前於偵查前階段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濫用FinTec h致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共計高達1,002,525元;⑵就被 告竊盜部分:被告恣意為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王世薊的帳戶抵償購 毒款2萬元的講法才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免除 償還20,000元之購買毒品欠款之不法利益,而事實欄一㈡部 分,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泡麵2碗,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鉅款(若 將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共同加總,已近430萬元 之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彰銀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 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正」向辛○○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0時2分許 45,000元 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10/25」向癸○○施以線上批發儲值金詐術,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9時53分許 23,300元 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L Shop在線客服」向卯○○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卯○○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1時36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30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X在線客服」向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8時52分許 19,0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欣怡」(「豆豆」)向子○○施以假交友詐術,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22分許 30,000元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向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 56,000元 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Ava Trade愛華專線客服」向辰○○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向戊○○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0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29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9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寅○○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0時52分許 50,000元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1時8分許 1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1時22分許 9,225元 1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輝」、「林鄭輝」向丑○○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16分許 30,000元 1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48分許 10,000元 1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蘭林瑞」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72-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 59號、113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均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張銘源加入吳秉源、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佩玲」、「經理」及「賴夢 琪」自113年5月24日起,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共同 向林寶貴施用假投資詐術,林寶貴因此誤信其在支付購買加 密貨幣的買賣價金而多次面交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張銘源於民 國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詳」的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銘源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 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犯行)後,與 「黃佩玲」、「經理」、「賴夢琪」、「不詳」及附表一編 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祥董」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 事證不足以證明張銘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在社群 軟體「臉書」刊登股市診斷相關資訊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 之詐欺手法),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賴夢琪」繼續向林寶貴詐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投資而著手實 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林寶貴仍陷於錯誤而 與「賴夢琪」約定於112年7月19日面交現金給指定人員,做 為購買加密貨幣之買賣價金。 (二)「祥董」下達向林寶貴收款之指示至張銘源使用之「不詳」 所交付之工作用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 色:黑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張銘源即依「祥董」指示,於112 年7月19日16時8分許,在「祥董」指定之收款地點即星巴克 -土城大潤發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向林寶 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後依「祥董」指示 搭車前往臺北市峨眉立體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下稱峨眉停車場)5樓,抵達後回報「祥董」並於同日1 6時55分許放置現金150萬元至「祥董」指定之車號000-0000 號車輛的後車廂,放置完成後車輛旋即上鎖,張銘源即於同 日16時57分許離開峨眉停車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因而既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張銘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 -11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 8-11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 附表二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而未主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恰。另依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7-138頁 ),稽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157-16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則被告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由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 自無須於本案判決再判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2、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林寶貴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事實欄所示詐術向林寶貴詐取現金150萬元,並以向林寶貴 收款並依指示交款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 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詐欺犯罪所 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 ,辯稱其在從事加密貨幣商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760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17-19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 通緝始到案,被告所為實已耗費一定程度司法資源,再被告 雖已與林寶貴和解,然被告僅願賠償30萬元,相對林寶貴受 害金額為150萬元,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占林寶貴受害金額僅2 0%,比例不夠高,又被告因第一期履行期限為113年11月20 日前而尚未開始依約給付賠償金與林寶貴,此有本院113年1 0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林寶 貴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亦難僅因被告已 自白犯行並與林寶貴和解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多次(見 偵卷第11頁背面,偵緝卷第19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交 通費用補貼約4千元(詳下述),暨被告業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及交款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 前述,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 如附表三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交通費用補貼約4千多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此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 院認此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千元,又被告尚未實際賠償林寶 貴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之其他情形,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被告向林寶貴收取並依指示藏放在指定車輛 後車廂之現金150萬元,核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林寶貴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其他情形,爰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黃佩玲」 在「臉書」刊登股市診斷相關資訊連結,使林寶貴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名稱:新世界31<47>),復在上開群組謊稱自己為楊老師助理云云,再邀請林寶貴加入幣勝科技的「Line」群組,且教導林寶貴操作加密貨幣買賣交易,林寶貴陷於錯誤而加入幣勝科技群組。 2 「Line」匿稱「經理」 在幣勝科技的「Line」群組提供「KNNEX」網站連結,並邀請林寶貴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林寶貴陷於錯誤而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並按照上開網站之教學內容申請加密貨幣錢包。 3 「Line」匿稱「賴夢琪」 冒稱自己為「KNNEX」網站客服人員,並指示林寶貴以臨櫃匯款或面交現金給指定人員之方式支付購買加密貨幣之買賣價金云云,且教導林寶貴欺騙銀行行員而讓匯款能順利進行,林寶貴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或面交現金給指定人員。 4 不詳 在「臉書」發布徵求加密貨幣業務人員之廣告貼文,面試並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後交付工作用手機給被告,命被告按照工作用手機的指示工作。 5 「Line」匿稱「祥董」 傳送訊息至被告使用的工作用手機,使被告得知向林寶貴收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暨收得詐欺款項後之交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林寶貴於警詢時之證稱 112年度偵字第76059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 2 星巴克-土城大潤發門市、土城大潤發量販店、土城永安街及峨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 3 被告本人照片 同上卷第25頁正、背面 4 另案扣押之工作用手機照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卷第69頁 【附表三】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張銘源 需要照顧阿嬤、姑姑 從事打石業、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肄業

2024-10-31

PCDM-113-金訴-1881-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之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暨登入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甲帳戶,將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為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並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仍應為實體判決: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 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 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 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 ),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 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 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 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 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 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 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 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 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 ,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 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 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 ,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 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 ,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 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 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人獨立處罰,並兼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 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 ,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 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原先實務上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 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 刑罰廢止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蔡宇傑提供帳戶資料時點 ,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前,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問題, 本案起訴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宇傑、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宇傑固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存摺及金 融卡使用,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逃亡,將帳戶及 個人物品丟在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請房東 將之丟棄,伊將網銀帳號、密碼寫在存摺內,伊覺得是被其 他有心人士撿走了提供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存摺及金融卡使用,有開通網 路銀行功能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至60頁 )且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在卷可稽, 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甲帳戶,上開款項並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秀玲、王為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08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卷《下稱桃偵卷》第7 至8頁),且有告訴人王為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桃偵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5頁)、甲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至181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 真實。綜上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 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 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 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 閱歷,其縱有抄寫帳戶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帳戶存摺、金 融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網銀帳號密碼書寫在存摺 上云云,若一旦遺失,豈非使人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 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甲帳戶至112年6月9日餘額僅為759元,此有上開甲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甲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 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且所交 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況甲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期間不短,此見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之 時間相距達5日自明,詐欺之人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 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 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 風險?換言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長期使用甲帳戶,必 已確定該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該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 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 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 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 勞無功的風險。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將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 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 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 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辦帳 戶供薪資轉帳用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是被告有一定之 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 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 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被告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登 入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 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 除非將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 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甲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甲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甲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利用甲帳戶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蔡宇傑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 將甲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本件 被害人匯入、轉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 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甲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如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巨大;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⑷已與被害人林秀玲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秀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6月12日09時07分 112年6月12日09時08分 112年6月14日0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70萬元 甲帳戶 2 王為媛 假投資詐術 112年6月9日9時42分 112年6月12日10時31分 100萬元 35萬元 甲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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