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訴訟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黃耀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游雅淨 被 告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聲明請 求自匯款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3月4日減縮為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就 其所涉相關刑責現已上訴,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該案 結果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相關 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惟參上揭說 明,刑事案件本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 原告本件主張是否可採,本院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可自為調查 與裁判,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 益,該聲請復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 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本院卷第4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熙(已死亡)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張桂挺為歐司瑪公司董事長,被告 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董事。被 告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 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 及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 價格,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 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 入,亦明知訴外人綽號小老闆、Bruce之人(真實姓名不詳 )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為非法 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被告仍與陳文熙、小老闆、 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 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由被告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 、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 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 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熙 、被告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各 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 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體 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 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為 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 、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 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旗 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 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不 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諸 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 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 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務 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或寄送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 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 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 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因 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支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買 行為詳如附表所示)。此揭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 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第2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有罪在案。是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伊亦為被害 人,雖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該案一審審理時未就重 要犯罪行為人訴外人李克毅、地下盤商等予以調查,且113 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日聲 押地下盤商訴外人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等人,足見該案 事實複雜,伊已提起上訴,尚待刑事法院二審調查釐清真相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節如附表所示,有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及附表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考,且未見被告於答辯 狀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27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集團之詐騙行為,而購買 歐司瑪公司股票,受有55萬元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 、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 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 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 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 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 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 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陷於 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 少達1億8,61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此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 證查閱屬實。 ㈢、次查,被告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董事,此為被告所無異詞,又依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LINE 對話內容,被告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 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 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 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轉交訴外人黃筑 佩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商 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代小老 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負 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訴 外人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足見被告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闆、 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ruce或 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在歐 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錄中, 被告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 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員」、 「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 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 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乙方要 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用語, 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效的包 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這邊在 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 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投資人 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的 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始須 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教育 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投資 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歐司瑪 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 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被告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 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傳 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為 ,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為歐司瑪公司副總經理, 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亦 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入,無 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 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Bruc 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被告空言辯以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之一,洵屬無稽 。 ㈣、再查,原告就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自承:我於111 年7月21日接到來電,自稱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專 員訴外人方皓云詢問我有無需要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他以我 通訊軟體LINE加入我後介紹給我「歐司瑪股票」,他以LINE 傳送各種歐司瑪股票相關資料後,我前後匯款55萬元給對方 ,後來對方又寄送相關文件給我,告訴我上市櫃後再繳回給 他收集保管,我後來於112年10月19日看見歐司瑪股票詐騙 相關新聞,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供述證 據欄位所示),可認原告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 、收受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 司瑪公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 及獲利營運可期,始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此等 事實,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則被告與前揭 人等合作,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地下盤商,以包裝、 行銷方式,轉售不特定之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犯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第1 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其 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屬原告 因本件詐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55萬元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屬灼然。至被告辯以尚有其餘共犯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詳細調 查云云,並無解於被告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 5萬元,自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 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 日(見附民字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03 交付方式 轉帳 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 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26日間 購買股數 6,000 匯款金額(新臺幣) 55萬元 匯款戶名 黃俊諺 匯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售股東姓名 陳振鈺、黃彥皓 介紹或交付股票之人 自稱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方皓云」之人 供述證據 原告警詢證述(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資料卷六第35-38頁) 非供述證據 快遞收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資料卷六第39-60頁)

2025-03-21

TPDV-114-金-3-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劉恩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負責人,即所得 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㈠原申報該診所民國103年度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扣繳稅款0元,經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以該診所103年間給付原告薪 資965,054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48,252元及申報扣(免) 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 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依限補繳及補報,乃按 短漏扣繳稅款處1倍罰鍰48,252元(第1次裁處)。嗣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查獲原告短漏報給付各醫師薪資合計26,112,593元, 原告雖於110年9月8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補申報扣繳憑 單,惟未補繳扣繳稅款315,845元,乃再責令原告限期補繳 扣繳稅款,原告依限補繳後,再處罰鍰203,501元(第2次裁 處,已減除前次罰鍰48,252元);㈡原申報該診所104至108 年度分別給付薪資1,674,570元、1,713,330元、1,080,000 元、720,000元及1,620,000元,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 臺北地檢署通報,查獲原告短漏報104至108年度給付各醫師 薪資分別為25,419,649元、18,677,346元、18,420,000元、 18,580,000元及17,980,000元,短扣繳稅款分別為1,270,98 3元、933,868元、921,000元、929,000元及899,000元,原 告雖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補申報上開年度 之扣繳憑單,惟未補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責令 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 1倍之罰鍰1,270,983元、933,868元、921, 000元、929,000 元及89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至108年度申報中 和診所給付醫師薪資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 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 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13日北 檢邦光109偵28417字第1109072535號函、110年9月28日北檢 邦光109偵28417字第1109075943號函、110年10月6日北檢邦 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12號函(原處分卷1第40-41、44 、45-46頁)及本院114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給付醫師 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 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 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 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 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故 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1

TPBA-112-訴-980-2025032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立等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伊遭詐欺集團以虛假刑事案件偵辦為由,誘使伊為 大量民間借款,再將該金額詐騙一空。相對人即是出面提供資 金之借款人,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要求伊簽立借據、預告登記同意書及本票4紙(如起訴狀原 證1、2及附表1所示),相對人涉嫌詐欺等罪嫌,現由檢察官偵 辦中(下稱刑案)。本件伊起訴主張本件借款係出於相對人參與 之詐欺犯罪所為,請求確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共同或 幫助詐欺等犯罪事實,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非俟刑案解決, 無由判斷,如不許停止訴訟,可能發生民、刑事判決歧異,且 一般民眾於此情形,亦甚難取得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伊同意本 案訴訟終結前不處分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相對人持有中 ,相對人受損害機率極低,允放寬解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 法)第183條規定,准予停止本案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原法院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觀之,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 案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 等罪嫌,而經起訴、審理之情事;抗告人可提出與刑案告訴相 同之證據,供原法院認定事實;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刑案非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之依據,並無在刑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等詞,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訴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 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 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另案不 影響本案訴訟之裁判,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20

HLHV-114-重抗-1-20250320-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一 訴訟代理人 吳政穎 呂秉翰 葉佳格 被 告 簡靜怡 訴訟代理人 簡惠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12年10月份溢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17,259元;被告則辯稱其遭職場罷凌,然原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採取暴力預防措 施,並作成執行紀錄規定,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65 ,995元及中秋禮金500元,並在本件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請求原告給付上 開金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 決駁回起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為減省 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 法院裁判矛盾,揆諸首開規定,認有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0

CHDV-113-勞小-9-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千羽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全卷 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 文字調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相識,亦無往來,原告根本不知道本 票為何物,且系爭本票與銀行制式本票不同,沒有受款人、 付款地、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員 工用印而為,非原告自己用印,系爭本票實為原告遭詐騙所 簽發,且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文件,原告簽署時均為空白,原 告亦係遭詐欺而簽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學生無擔保抵押貸款,於民國11 3年6月3日由被告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楊士億與原告簽立學 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 件,而系爭本票雖無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然該些 事項非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 、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 ,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 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照上揭規定,僅需在本票上載明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 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生本票之效力,而觀諸系 爭本票所示,其上均已經載明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 容,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故形式 上自為有效之本票,具有票據之效力,縱認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非原告所用印,亦不影響原告簽名之效力,故系爭 本票雖與一般銀行制式本票不同,仍無礙於系爭本票效力 之發生,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 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主 張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 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其遭被告詐 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約 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 亦自認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學費,才去借款,後續確 實有收到被告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 證人即被告員工楊士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係 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由我來處理對保事務,並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如系爭本票上載之4萬元借貸 關係,而系爭本票則作為該借貸關係之擔保,是原告事後 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2.再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需要學費、生活 費,在網路找打工,後來我找打工的人跟我提到被告,該 人說可以去跟被告借錢後再去賺錢,就可以用賺來的錢還 給被告,該人也要求我借到錢後要轉給他指定之帳戶,之 後可以透過遊戲幣的方式翻倍讓我賺錢,後來對方就消失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聽從 網路上打工之人之指示,方向被告借錢,然借款後聽從該 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對方即消失不見,則本件施用 詐術之人,應為該網路上打工之人,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 借款之對象,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或證人楊士 億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亦無證明被告與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何關聯 ,以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對原告施 以詐術等事實,故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訴請確認確認系爭裁定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主張:本件原告欲於114年3月11日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楊士億及相關參與詐欺人士提出 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承上所 述,本件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實際詐騙原告之人間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欲 提出告訴為由,即認該刑事告訴與本件間有何關聯,故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000年6月3日 4萬元 林千羽 無記載

2025-03-20

SLEV-113-士簡-1673-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 檢 查 人 王淑冬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 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 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而相對人迄今並未繳納檢查人費用,聲請人亦無 繳納之意願,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2月3日函文、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47、 81頁),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 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之必 要。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函覆 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新臺幣 15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聲請 人聲請裁罰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號案件受理中 ,尚待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始能由檢查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供本院審酌後,再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2-抗-35-20250320-2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如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 運處(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台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德豊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德豊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 動中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運 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9月 26日變更為張德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張德豊為被 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德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0

TCDV-113-訴更一-2-202503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陳運瑩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5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3760號(案號:第11200030號)、 台財法字第11213913790號(案號:第1120003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陳玫君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配偶陳運瑩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執行業 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及薪資所得120,000元、原告陳運瑩 於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取自雙和診所 薪資所得434,870元。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 (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 醫診所、雙和診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 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陳運瑩非屬雙和診所合夥人,原告等 2人分別短漏報陳運瑩102及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3 ,080,000元(=被告核定102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3,200 ,000元—原告自行申報薪資所得120,000元)及965,130元(=被 告核定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1,400,000元—原告自 行申報薪資所得434,870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 102及103年度稅額分別為446,199元及96,601元。原告等2人 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陳玫君之配偶陳運瑩 102年度及原告陳運瑩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 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 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陳運瑩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 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 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2年10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99至200 頁、第243頁)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 院卷第325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陳運瑩是否為雙和 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 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 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 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旗下 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北 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刑案偵辦之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0 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 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 提供原告閱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參本院卷第333 頁);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傳喚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中 刑案之共同被告,參本院卷第335、337頁)到庭作證,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傳喚主要證人未果(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 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 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0

TPBA-112-訴-82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江彥明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依倩 宋永潮 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5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810號(案號:第1130018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即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申報該診所於102至1 06年度分別給付醫師薪資新臺幣(下同)3,131,210元、1,004 ,870元、470,000元、1,920,000元及360,000元,嗣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雙和診所及中和明師中 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短漏 報給付醫師薪資102年12月2,635,830元(102年1至11月給付 所得之扣繳稅款已逾核課期間)、103年度25,625,130元、10 4年度25,530,000元、105年度24,080,000元及106年1至5月6 ,020,000元,短扣繳稅款分別為131,788元、1,129,941元( 申請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應為1,10 6,852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 、1,2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 被告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 稅款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除103年度原應補繳之扣繳稅款1,106,852元誤 計為1,129,941元,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外,其餘年度均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惟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將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予以撤回,聲明僅就系爭罰鍰處分 有所爭訟(原告既就系爭罰鍰處分已另案起訴,此部分並非 本件審理範圍)。 (二)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另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及 退還溢繳稅款等,經被告以113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 字第1130530474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依據通報與原告陳報及補申報 資料,以該診所於102年12月短漏報給付醫師薪資所得2,635 ,830元、103年度25,625,130元、104年度25,530,000元、10 5年度24,080,000元、106年1至5月6,020,000元,原告未依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乃按系爭責令補繳稅額 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補繳稅款131,788元、1,129,941元(申請 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為1,106,852 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1,2 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核定稅捐處分),有被告核 定之責令補繳稅額之繳款書附卷可稽(參被告可閱卷第34、 74、84及142至144頁)。然而,本件各該年度原告之「應扣 繳稅款」共若干,係以雙和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致應扣繳稅款共若干為準據;從而,雙和診所各該年 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多寡,影響原告應依所得稅 法第88條扣繳稅款之金額多寡。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 負責人,即為該診所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按該診所102至106 年度受僱醫師之實際薪資收入,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開具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憑單發給受僱醫師 (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 條所明定。惟查,本件102年12月至106年5月自雙和明師取 有所得之醫師,102年12月有7人、103年度有6人、104年度 、105年度及106年1至5月份均為4人(醫師人別參本院卷第2 7、49及74頁),其中至少有5人(包含本件原告、陳運瑩、 鄭清河、黃聖峯及沈慧貞)就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性質究係 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實際數額如何,俱有爭議 ,而牽涉相關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現於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22號、112年度訴字第828號、112年訴字第979號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112年訴字第752號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下稱系爭綜所稅案件 ,參本院卷第149頁),是在系爭綜所稅案件就雙和診所各該 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未終局確定以前,本院無從確 認原告各該年度之應扣繳稅款究竟為若干。況且,與本件同 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125 頁)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1 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得、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資所得之數額、短漏報扣繳 稅額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 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 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 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 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刑案偵辦之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 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 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 提供原告閱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參本院卷第153 頁);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傳喚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中 刑案之共同被告,參本院卷第155、157頁)到庭作證,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傳喚主要證人未果(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經本院徵詢兩造裁定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被告稱無意見等情(原告稱再向 當事人確認),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 本院卷第144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0

TPBA-113-訴-739-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許彩娟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嫌疑,現正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 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0

TCEV-114-中小-802-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