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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乙○○後,明知實際上 並無「詹志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人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魔術汽車美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行騙詐取財物,虛構「詹 志勝」之角色,邀約乙○○投資其與「詹志勝」合夥之「魔術 汽車美容」,並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後述(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後述(二)部分)】及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 財【後述(三)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7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門口,向乙○○行使交付偽造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甲 ○○,保證人「詹志勝」,上有偽造之「詹志勝」簽名及指印 各1枚)1份(下稱本案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同意將「魔 術汽車美容」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渡予乙 ○○,由「詹志勝」作保,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甲○○。甲○○復於同年5月11日,扮演「詹志勝」, 以投資車行為由,向乙○○借款79萬元,乙○○預扣利息3萬元 ,甲○○實得76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以讓渡「詹志勝」50 %股份為由,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向乙○○詐得50萬元 。甲○○於行騙過程中,為取信乙○○,曾於同年5月2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照 片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合計向乙○○詐得246萬元。甲○○ 事後於111年4、5月間,以紅利為由,各給付7萬元及10萬2, 000元予乙○○搪塞。 (二)甲○○為應付乙○○催討借款,於111年6月11日夥同自稱「詹志 勝」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 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乙○○見面,不詳男子當場以「詹志勝 」名義偽造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7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乙○○,作為乙○○ 先前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詢問「詹志勝」(實為甲○○ 假扮)為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察看後未見「魔術 汽車美容」。甲○○自同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LINE「 詹志勝」之名義,自導自演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遭甲 ○○灑冥紙討債,認為係乙○○所唆使,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要求乙○○拿出55萬元和解始 願意撤銷告訴。乙○○之妻○○○察覺有異,於111年7月4日帶同 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 於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光華派出所坦承「魔術汽 車美容」及「詹志勝」遭討債等情均屬虛構,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委任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61至64、201至205、 227至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201、204至205、221至225頁)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29頁)、本案讓渡 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31頁)、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87、95、99至111、117、119至179頁)、財報 圖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2年8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569號函檢 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215、217頁)、「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7 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9至250頁)、中信 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05號函(見偵 卷第2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3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等件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以「詹志勝」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 需以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等語,此非屬恐嚇取財罪所 定義之惡害告知,而係被告佯裝為「詹志勝」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詹志勝」並有對其 提起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本案讓渡書及本案本票偽造「詹志勝」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 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詹志勝」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財物,甚且假冒「詹志勝」之名義,欲向告訴 人詐取55萬元,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有害社 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應付告訴 人催討債務,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妨害 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 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間,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 24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50萬元=246萬元),扣 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元及10萬2,000元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28萬8,000元(計算式:246萬元-7萬元-10萬2, 000元=228萬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本 票上偽造「詹志勝」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爰 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詹志勝」 簽名1枚及指印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案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6月1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 偵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7日讓渡證書上「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01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4號 原 告 張順進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被告民國106 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張順進」之簽名為他人偽造 伊之簽名,伊並無擔任被告董事及股東之意,被告經廢止登 記後伊亦非清算人,兩造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 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 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終止上開關係及拋棄被告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清算 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 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未 曾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伊亦非清算人等情,則 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遭他人在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簽名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股東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7 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觀之 105年12月2日及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各1份記載(本院 卷第23至24頁),可知以原告名義登記之出資額,前係由洪 佳平於105年12月2日讓與黃政發,黃政發再於106年2月22日 讓與原告,惟洪佳平已於105年9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可佐(本院卷第65頁),自無可能於105年12月2日簽署股 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讓與黃政發,故黃政發並無實質取得被告 之出資額,亦無出資額得讓與原告,原告既否認106年2月22 日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堪認 原告主張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張順進」之簽名 為他人偽造乙節,應可採信。原告遭他人偽造簽名,表明受 讓被告出資額,並推選原告為被告董事,因原告未與讓與人 合意轉讓股份,亦未與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意思表示合致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未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 關係,被告經廢止登記後,原告亦無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規定成為清算人。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間董事 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之上開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3-訴-539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OW WEI HAO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李正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3 、121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IOW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正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IOW WEI HAO、李正畬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UST」之人 透過「11/27馬來」群組作為指揮平台,指示LIOW WEI HAO 擔任「車手」收受詐騙得款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李正畬則係擔任監控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安居樂 業」、暱稱「林鑫瑤」向張高銘佯稱:可透過「鋐林投資」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張高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嗣於同年11月25日,「林 鑫瑤」又向張高銘佯稱:申購之股票中籤須補足股款,款項 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對張高銘施以詐 術,然張高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 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警方並派員到場埋伏。LIOW WEI HAO則與李 正畬、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UST」指示,至臺中高鐵 站與李正畬會合後,由LIOW WEI HAO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收據單1紙(列印檔案 已存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之印文各1 枚),並填寫日期、金額、備註及「林天祥」之署押等內容 ,再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 埤鄉住處,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張高銘提示上開工作證, 並收受張高銘交付之現金90萬元後,旋將上開存款收據單交 由張高銘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表 彰「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 張高銘交付之儲值費現金9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高銘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天祥」。LIOW WEI HAO 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另循線在雲林縣大埤鄉自由街 與中正路口查獲把風監控之李正畬,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LIOW WEI HAO、李正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12043號卷第7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3至57頁、第108至110頁、第116、127頁),核與告訴人張高銘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2043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見偵12043號卷第55至69頁)、現場照片5張、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見偵12043號卷第73至75頁、第83頁)、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偵12043號卷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與暱 稱「高國仁3.0」、「UST」、「安」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高國仁3.0 」、「UST」、「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LIOW WEI HAO並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李正畬則係從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 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 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1月14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 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存款收據單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鋐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代表「林天祥」)後,將之及本 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LIOW WEI HAO,且被告LIOW WEI HAO明知其非「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天祥」 ,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收據單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 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天 祥」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 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 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 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在存款收據單上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90萬元,且指示被告LIOW WEI HAO前往領取款項,同時 指示被告李正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情形,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 款現場埋伏,待被告LIOW WEI HAO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 並循線查獲被告李正畬,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 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騙 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2人均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 法遞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 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IOW WEI HAO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1月9日以觀光為由 申請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9日屆滿,有被告LIOW WEI HAO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12043號 卷第95頁),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 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 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用於供本案 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 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 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LIOW WEI HAO供 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2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被 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2 APPLE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3 工作證 1張 是 無 4 存款收據單 1張 是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 5 APPLE廠牌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無

2025-02-26

ULDM-114-訴-30-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邱嘉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各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同一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 圍),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或直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漢妮」與丁○○成為 好友,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以此方式 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至指定地點拿取蓋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於經辦人欄位簽署 自身姓名後,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憑證收據1紙(下 稱憑證收據A,已扣案),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工業店,向丁○○出示憑證 收據A,並交付憑證收據A予丁○○而持以行使,表彰收到投資 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丁○○、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 共信用性。其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 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 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  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漢妮」與丁○○成為 好友,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以此方式 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面交投資款項。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列印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再使用其所偽刻之「臺灣摩 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章各1個(均 未於本案扣案)在該憑證收據上偽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1枚,並於經辦人欄位偽 簽「許丘明」署名1枚後,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憑證 收據1紙(下稱憑證收據B,已扣案)後,於112年7月27日晚 間6時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工業店,向 丁○○出示憑證收據B,並交付憑證收據B予丁○○而持以行使, 表彰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108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丁○○、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 信用性。其後,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 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61至165頁,他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 第97、110、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23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71至89頁)、摩根士 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含憑證收據A、B,見他卷第63至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 頁)、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乙○○臺南另 案飛機對話紀錄1份(南院金訴1661卷第87、147至151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2人各自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因被告2人均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詳 後述)。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 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 本件被告2人各自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其等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2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之犯行最早於113年7月22日繫 屬本院,而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則被告2人各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 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 與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㈢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供稱:收據上 (即憑證收據A)本來就有公司印文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甲○○則供稱:我有蓋憑證收據上「臺灣摩根士丹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的印文,印章也是我刻的等 語(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乙○○在印有「臺灣摩根士丹 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憑證收據A上簽署自身姓名, 完成偽造之憑證收據A1紙,用以表彰「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被告 甲○○偽刻「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 」印章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蓋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並偽簽「許丘明」署 名1枚之憑證收據B1紙,係用以表彰「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丘明」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 ,均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㈣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 、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甲○○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與各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各自參與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 告2人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96、101、103至104頁 ),被告2人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 第101、103至104頁),應無礙其等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 、一、㈠所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透過 各自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 就其等各自所犯詐欺犯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 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透過各自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本案各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各自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 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 指明(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 以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100萬元、108萬元,遭詐 欺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之款項100萬元、108萬元,雖屬被告2 人各自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均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卷內復乏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各自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 證收據A、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證收據B各1張,分別屬被告 2人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至憑證收據A、 B上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憑 證收據B上「許丘明」之印文及署名,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憑證收據,上開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 告甲○○所偽刻之印章,業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等情 ,業經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於卷( 本院卷第103、135至1439頁),並有該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桃檢偵37755卷第61至67、83至91頁,本院卷第15 1至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判 決書1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尚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憑證收據A,含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1張 乙○○ 是,為供被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⒈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他卷第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頁) ⒊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 ⒋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  2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憑證收據B;含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許丘明」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甲○○ 是,為供被告甲○○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⒈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他卷第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頁) ⒊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 ⒋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

2025-02-26

ULDM-113-訴-33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詠心為張星雲及楊曉民之女,明知未得張星雲、楊曉民之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陳專員」之人借款,於民國113 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於「財陳專員 」駕駛之車輛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偽簽張星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復填載張星雲之 手機電話號碼(起訴書誤載為身份證字號)及地址,而偽造 上開借據交付予「財陳專員」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星 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星雲。  ㈡其復於113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於「財陳專 員」所屬公司之借貸人員駕駛之車輛內,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本票(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上,偽簽張星雲、楊曉民 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債權憑證交付予 前開借貸業者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星雲、楊曉民。嗣由陳 浚凱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張星雲因遭「財陳專員」追討債務,復接獲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移轉管轄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星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9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星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0號卷第6至7、15頁 ),並有告訴人與「財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56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71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17至2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 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同法第1條、第2條第3至5款亦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而同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經查,告訴人張星雲之姓名、手機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張 星雲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 形,即為求貸款之便,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上填載告 訴人張星雲上開個人資料後提供予「財陳專員」,已使告訴 人張星雲之個人資料洩露於他人,致告訴人張星雲之隱私遭 揭露並有為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已逾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 ,自屬不法侵害告訴人張星雲之資訊自主權(何時、向何人 、以何方式揭露個人資料之決定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於前開借據上填寫告訴人張星雲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構 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借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上偽簽、偽捺告訴人張星雲之署名、指印,並填載其 手機號碼、地址等資料,係不實表示告訴人張星雲願擔任被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將上開部 分偽造之借據交付予「財陳專員」,係本於該借據內容,用 以表彰向告訴人張星雲擔任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所主 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 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 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 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 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惟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 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本票偽簽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之署名,並偽捺指 印,然被告供稱伊未於前開本票上簽立發票日(見本院卷第 102頁),且前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乙節,亦有前開本票 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1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 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非有價證券, 惟該等本票雖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仍得藉此表彰被告有向 他人借款,願還款而提供擔保之意,仍為具債權憑證效力之 私文書甚明。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將上開偽造之本票 交付放款人員而為前開意思表示,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 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罪名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98頁),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 曉民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財陳專員」等放款人員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為向「財陳專員」貸款,主 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不法利用告訴 人張星雲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借據之方式以達借款之終局目 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㈦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 ,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分別受有侵害,惟渠等各自 受害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1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為求貸款便利,率然偽用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 曉民身分,偽造相關私文書用以借款,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並使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所生影響、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 手法、情節、目的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且 其已與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均達成調解,渠等亦均 表示願寬宥被告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 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13至115、121頁),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就犯罪 事實一、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固為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惟均為被告持向「財陳專員」等貸款人員行使而 交付,上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附表編號1借據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就犯罪事實一、㈡,於附表編號編 號2、3本票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品項 數量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據 1張 連帶保證人欄之「張星雲」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借據編號001859,借款金額30萬元 2 本票 1張 ⒈「張星雲(母)」署名1枚及指印1枚 ⒉「楊曉民(父)」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票據號碼TH 284356,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3 本票 1張 ⒈「張星雲(母)」署名1枚及指印1枚 ⒉「楊曉民」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票據號碼CH 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2025-02-26

PCDM-113-訴-827-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廖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鍾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授權訴外人李振山出賣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2、17、19等3戶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分稱7樓之12房屋、7樓之17房屋、7樓之1 9房屋,併稱系爭房屋),經李振山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9年6月1 0日與李振山簽訂簽定不動產預購(預售)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李振山隱名代理被告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被 告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已於10 9年6月11日支付定金300萬元,續於109年8月10日支付第二 期款180萬元。嗣原告多次請被告出面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及 商討相關履約事宜,惟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2年11月23 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5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封 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主張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與原 告協商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續於112年1 1月29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6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自收受第一封存 證信函迄今已逾3日,仍未獲置理,主張以第二封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後起算15日,視為雙方簽定正式買賣契約之定約期 限,惟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後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屋謄本, 始知被告早於112年8月、9月間陸續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 並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完竣,則被告已無法再將系爭房 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 約,且逕自將系爭房屋出賣第三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賣方如無法履約,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賣方返還已 付之定金,及按已付定金等額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 26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及第二期款共480萬 元及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振山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被告與李振山完全不認識,亦尚未授權李振山銷售系爭房 屋,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獲被告授予代理權,實則 被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始授予李振山代銷系爭房屋之權限 ;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上預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 所載「&鍾志成」等字樣,並非被告所簽署,顯然有偽造簽 名之嫌;且系爭協議書買、賣方簽名欄位亦僅有原告與李振 山之簽名、印文,難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況 原告既主張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隱名代理被告,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亦有效力,則原告應就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被告確實有授權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再者,依 原告提出之交付定金收據所示,原告係於109年6月11日交付 訂金300萬元予訴外人王聖元收受,並非交給被告或李振山 ;原告主張給付第2期款180萬元,所提出之文件亦僅記載「 不動產(預購)協議書,賣方:李振山、王聖元」等字樣, 亦無被告姓名,且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交付180萬元,更無 從憑此認定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或有收取原告交 付之款項。另原告所稱寄送第一封、第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 云云,惟原告寄送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並 未居住於此,故從未收受,僅於事後由李振山轉達,方知曾 有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因李振山向被告表示已向原告及其子 解釋清楚,被告因而未予以回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授權 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480萬元, 自始無隱名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17頁) (一)原告與李振山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以6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於簽訂時買方(即原告)預付300萬元作為價購定金,其 餘付款條件俟雙方合意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再行商議」。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雙方履約最後期限為所合 意之正式簽約日,買賣任一方逾期3日即視同違約,將依 第3 條違約條款處置及行使權利,不另行以各種方式通知 催告雙方履行簽約。」;系爭協議書簽名欄位,買方由廖 暖親自簽名蓋印、賣方由李振山親自簽名蓋印。 (二)訴外人王聖元於109年6月11日簽立字據,內容為:「本人 王聖元在109年6月11日簽收廖暖於109年6月10日所簽訂購 買桃園區中山東路55號,7樓之12、7樓之17、7樓之19三 間套房之訂金300萬元整,此證為憑據。」 (三)於109年8月10日,原告、李振山、王聖元於載有:「桃園 市○○○路00號7樓之12、17、19等3戶,第二期款新台幣壹 佰捌拾萬元整。」等文字之不動產預購協議書上,由廖暖 於買方欄位簽名;李振山於賣方欄位簽名;王聖元於空白 處簽名。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授權書予李振山,授權書內容 以文字載明:「桃園中山東路19間套房,鍾志成同意給李 振山代銷裝潢家電費用由李振山代銷負責一間以250萬實 拿價」;「所有權人鐘志成、代銷人:李振山」等文字, 並分別經李振山、鐘志成簽名。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51號存 證信函(即第一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 前授權李振山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並 已依約支付定金300萬元及第二期款180萬元。然原告多次 敦請被告出面簽定正式買賣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與原告協 商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之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號。 (六)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62號存 證信函(即第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 自收受第一封存證信函迄今已逾3日,仍未獲被告置理, 主張以第二封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起算15日,視為雙方簽 定正式買賣契約之定約期限;原告第二封存證信函寄送予 被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於112年11月30日送 達上址。 (七)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政華;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 市○○區○○○路00號7樓之1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秉軒;被 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19)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龍泉。 (八)王聖元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支票予李振山,並經李振山簽收。 (九)王聖元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匯款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李振山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否為有權代理?被告是否 須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48 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有權代理;被 告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 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院18年上字第195號、40年台上字 第1241號判例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 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 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 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 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 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李振山隱名代理被告作成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 議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即 「隱名代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於預立 契約書賣方欄位雖有手寫字跡記載「&鐘志成」等字樣, 惟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之預立契約書賣方欄位 並未有上開「&鐘志成」等字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314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複印後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原告起訴時所附系爭協 議書影本之預立契約書賣方欄位所載「&鐘志成」等字樣 ,是否屬實,及究竟是何人,因何目的為此一記載,均屬 有疑,難認被告因此須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負責,更無從 憑此認定李振山已獲被告之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參以系 爭協議書買、賣方簽名欄位(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4頁 ),僅有原告及李振山簽名,並未有被告簽名,且李振山 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署於賣方欄位,根本無從認定係以代理 被告之意思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主張李振山係 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雖原告提出111年12月26日被告簽名授權李振山代銷含系爭 房屋在內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9間套房之授權書(下 稱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授權書之真正性,惟依系爭授權書所示日期為111年12月2 6日,顯在系爭協議書簽定日期109年6月10日之後,被告 抗辯係於111年12月26日始授權李振山代銷系爭房屋等語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李振山於111年12月26日前即簽定 系爭協議書時已獲得被告授權,有權代理被告出賣系爭房 屋等事實,自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尚無從單 憑系爭授權書逕自認定李振山於系爭授權書111年12月26 日前已獲被告授權。   ⑶再者,雖原告提出王聖元簽名收受原告交付300萬元定金之 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王聖元 有收到原告給付之300萬元,未能證明被告有依系爭協議 書收取原告交付之定金300萬元,況原告既主張係李振山 隱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理應知悉依系爭協議 書所提出之給付,應向其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即被 告或有權代理人李振山依約提出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卻 逕自將系爭協議書之定金300萬元交付予毫無關係之第三 人王聖元收取,又未能證明王聖元係有受領權之人,是以 ,自無從以前開王聖元簽名收受300萬元之收據,認定原 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給付定金。   ⑷又觀原告提出經李振山、王聖元於賣方欄位簽名,並載有 系爭協議書第二期款為180萬元之文件1紙(見本院卷第25 頁,不爭執事項第3項),其上未有任何被告簽署或授權 他人簽署之意思表示;另徵諸其上文字記載內容之文義, 僅能表明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期款為180萬元,未載明原告 是否已有給付180萬元,或原告應向何人給付,或係由何 人向原告收取該180萬元,則原告徒以本院卷第25頁文件 ,主張已向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二期款180萬元,自屬 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李振山、王聖元有提出 房屋權狀取信於原告,並據此主張構成隱名代理云云。然 查,系爭房屋均係於112年3月10日始取得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69-87頁),雖被告對於在桃園市○○區○○○路00 號7樓房屋尚未分割成19間套房前,是由王聖元找被告一 起投資購買,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0頁),惟縱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李振山 或王聖元曾有出具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然此更足徵被告方為系爭協 議書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欲購買系爭 房屋,卻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反任 由李振山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同時,原告又未要求李振山提供其業經取得合法 授權之授權書或同意書,或要求李振山於系爭協議書上表 明為被告之代理人,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種 種明顯反於一般交易之常情,而有違經驗法則,則原告以 李振山、王聖元已出具所有權狀,空言主張李振山隱名代 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自非可信。   3、準此,系爭協議書係由李振山以自己名義所為,並未表明 代理被告之旨;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 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隱名代理被告,則系爭協議 書被告既未列名為當事人,亦無授權李振山代理簽訂之意 思,當無隱名代理之成立,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李振山隱 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須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48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須受系爭協議書 效力之拘束,詳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並無以690萬元出 賣系爭房屋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存在,是以,縱使被告後續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其他人,對原告亦不構成契約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收受原告給 付之訂金300萬元及第二期款18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定金300萬元、第二 期款180萬元及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300萬元,共7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 名代理被告,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又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1 CJ0000000 107年10月1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27-231頁 2 CJ0000000 106年6月15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239頁 3 CJ0000000 109年7月13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41-243頁 4 CJ0000000 109年8月11日 150萬元 本院卷第245-247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109年6月24日 30萬14元 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61頁 2 109年9月29日 本院卷第265頁 3 109年12月30日 30萬15元 本院卷第269頁 4 110年4月1日 5 110年7月1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275頁 6 110年10月8日 30萬15元 本院卷第277頁 7 111年1月5日 本院卷第279頁 8 111年4月7日

2025-02-26

TYDV-113-重訴-75-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科彥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係被 告意在向警方偽稱身分為「簡科恩」該人,係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從認被告另欲藉此為何種意思表 示,故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簡科恩」 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簡科恩」署押之行為,顯係 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就本案竊盜部分,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至本 案偽造署押部分,既與上開前案之罪質、罪名均不同,尚難 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於經警通緝後,於警詢時自陳於另案冒用他人名義應詢 等語(偵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有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 機關發覺其本案偽造署押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偽造署押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遭警調查時,為規避其 遭通緝之身分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造成 被冒名人簡科恩受有被刑事訴追之風險,並影響檢警機關偵 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由警方製作之公文書,則 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其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及指印(即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楊世亘所有之IPHONE XR手 機1支,已經告訴人尋回(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7月6日調查偵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筆錄第2、3頁騎縫處 「簡科恩」簽名2枚、指印4枚 2 113年7月6日權利告知書 受告知人欄位 「簡科恩」簽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1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 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對面停車場之66號停車格,竊取楊世亘停放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I PHONE XR手機1支後離去。 (價值新臺幣5,000元)  ㈡嗣於113年7月6月凌晨2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就上開竊盜案件接受調查時,為掩飾其通 緝身分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簡科恩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簡科恩」名義 之簽名、指印。嗣簡科彥於113年7月10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 獲歸案,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而自首。 二、案經楊世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從而,本案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等文書,被告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 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 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簡科恩」之意,應屬接續犯。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 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詢問之簽名、騎縫處 「簡科恩」之署名2枚、指印4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簡科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2-26

TYDM-114-桃簡-318-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譽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接續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上」更正為「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 書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 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 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 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 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余 宏駿」之簽名1枚,係利用「余宏駿」之名義表達收受該文 書之意,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依前開說明,該 文書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文書屬值勤員警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之文 書,被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僅係表示受 檢測人、受詢問人係「余宏駿」,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 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書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載 明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犯 罪部分(即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余宏駿」簽名 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賦予被告充 分防禦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偽造「 余宏駿」之署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為警調查時, 僅為規避刑事追訴及行政裁罰,竟擅自冒用被害人余宏駿之 名義接受後續警方調查及檢察官訊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 ,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 資源,並使被害人本人蒙受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願 意給被告機會,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93頁),兼衡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執行前為廚師、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余宏駿」簽名,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頁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上「余宏駿」之簽名1枚 他卷第15頁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上「余宏駿」之簽名1枚 他卷第30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欄、筆錄欄上「余宏駿」之簽名各1枚 他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文心南 三路230巷交岔路口,與王馥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王馥瑄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甲○○為脫免己責,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其兄「余 宏駿」之名應訊,而接續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再交員警收執而為行使, 經本署通知余宏駿與王馥瑄到庭,經王馥瑄當庭確認余宏駿 非車禍當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馥 瑄、余宏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上偽 造「余宏駿」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 應訊之機會,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偽造「 余宏駿」之署押,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3-中簡-246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昇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載有姓名「王仁浩」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品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與陳義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張天師」、「吳亦凡」、「鼻涕嘎嘎」、「CEO」 、 「榔頭」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丁雅如」,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向甯虹佯稱 可存錢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長紅E點通」APP投 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同意聯繫LINE暱稱「騰達...業 務員」之人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品昇 即依「張天師」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文各1枚之騰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載有姓名「 王仁浩」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另在 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王仁浩」之署 押1枚後,復於同日17時12分,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 段285巷、323巷口附近,向甯虹出示前開工作證、收受其交 付之現金10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甯虹而行使之,表彰 王品昇代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甯虹之投 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紅蓮」、「王仁浩 」,王品昇再將該100萬元在不詳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甯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品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49頁至第153 頁、第15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8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照片、本案收據影本、手寫付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1 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本案收據上尚有偽造之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應予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張天師」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再由 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再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取交付甲男,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 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 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文、「王浩仁」署押係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除告訴人指 訴外,並無本案詐欺集團在FACEBOOK投放不實廣告之證據, 又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依「張天師」之指示偽造文書及特 種文書、向告訴人拿取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 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則被告 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 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 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 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 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 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 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陳義朋、「張天師」、「吳亦凡」、「鼻涕嘎嘎」、「CEO 」 、「榔頭」、機房、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固 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取得收款金額之0.9%即9,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然其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共犯陳義朋,然本件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自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 炬,因而走上絕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之 家屬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並考量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陳稱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 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又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 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 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 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 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坦承本件實際取得報酬9,000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 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 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 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甲男,如認本件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 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 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 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每日3,000元至3,500元為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蓁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395號提起公訴, 於114年1月8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與蘇文輝、侯弈 宸、羅欣儀、陳東偉、邱維鴻、黃信友、王嘉佑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CAT」、「麥可傑克森」、「西瓜」、暱稱 「許桂誠」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 日16時1分,共同詐欺被害人陳美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第56668號、第61015號、第61 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第11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5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 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復經 被告陳稱:我從113年8月19日做到29日,新北這件事我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 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 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 ,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 ,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 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曾異議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訴-1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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