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弘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至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杜弘華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
送及在麥當勞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
有車貸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13萬2,
000元,其中2萬元,業據被告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就2萬元之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1萬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杜弘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弘華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U利大賣場」員
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
,在「金U利大賣場」上址休息室,徒手竊取陳莫菲(「金U
利大賣場」負責人)所有之黑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13萬2000元),俟陳莫菲於同日19時許欲清點當日營收
時,發現財物失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莫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弘華於警詢中僅坦承有分到2萬元現金,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與同案被告黃韵捷、鄭羽棠(另為不起訴處分)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莫菲、證人洪沛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曁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依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有於同日23時20分許、23時
22分許分別由自動櫃員機存款10萬元、4萬8千元至土銀帳戶
,顯然上開竊盜犯行應為被告1人所為,其上開辯詞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CHDM-113-簡-195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