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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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羿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羿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全羿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羿丞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和路1段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全羿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06

CHDM-113-原交簡-35-20241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GKY YULI PRAYOGA (恆吉)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GKY YULI PRAYOG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仍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 科之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印尼籍,固屬外國 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HENGKY YULI PRAYOGA   (中文姓名:恆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NGKY YULI PRAYOGA自民國113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 日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之宿 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時,因上開機車貨架捆繩脫落,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ENGKY YULI PRAYO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交簡-1531-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芷羚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向何淑華佯稱:可幫忙移動極樂 淨土(現為○○中投福座,設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3 個塔位至4樓後代為銷售塔位,但需繳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等語,嗣於111年6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何淑華,與 何淑華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大同店 (下稱本案超商)前,收取現金40萬元,何淑華因而陷於錯誤 ,即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領40萬元,並騎乘腳踏車 前往本案超商,再由李芷羚帶領何淑華前往停放本案超商附 近,由李芷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 待何淑華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當場將40萬元交付與李芷羚 。 二、案經何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芷羚固坦承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 告訴人何淑華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帶何淑華去國寶中投福座,因為塔位已經不是極樂淨 土的,如果需要可以購買新的塔位,111年6月15日是要向何 淑華收取購買塔位的40萬元,當時伊從事代銷,靠行聖芯有 限公司,藉由販售塔位賺取傭金,並非詐騙,當時何淑華有 帶錢放在包包內,但因為沒帶身分證影本、印章,所以何淑 華因此下車回去拿,而沒有拿到款項,後來何淑華很久都沒 回來,所以有開車前往何淑華住處,有看到警方在何淑華住 處門口,看了一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6、471 至47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告訴人碰面,碰面 目的在於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且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 與被告碰面後,曾經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座,嗣後下車 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銀運租賃有限 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39至50、5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何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可以協 助販賣我持有的塔位,我就答應對方,對方與我約地點,說 要面交40萬元,我隨即前往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臨櫃領取40萬 元,領完錢我就騎腳踏車前往面交地點,我先到全家便利商 店去等對方,對方將車輛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來叫 我過去對方的停車處,對方坐上駕駛座,我開啟副駕駛座的 門將現金交給他,我交付給對方後,對方說錢不夠,要我再 領取30萬元,我回家拿取另一家銀行金融卡準備要去領錢時 ,對方看到警察來我們家後馬上跑掉,對方特徵是及肩頭髮 ,身穿深色衣服,開一台白色車子,對方說要幫我換3個塔 位到4樓,一個塔位大約可以賣40萬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要將我3樓的3個塔位移到4樓,並說移動塔位需要40 萬元現金,我交付給他40萬現金,後續就連絡不上她,被告 說移動塔位之後會幫我賣,除被被告騙取40萬元外,並無其 餘物品被騙,我在員林的大同路交錢,之後被告看到警察就 跑掉,希望可以將錢討回等語(見偵卷29至37、79至80頁), 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就如何遭被告詐騙以及被告有向 其收取40萬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告訴人確實有 於111年6月15日提領40萬元,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卷67至69頁),而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恩怨,告訴人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 實罪名之必要:再觀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旋即由家人陪同 下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 至33頁),由告訴人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 其上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 111年6月15日並未提領40萬元,且沒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 ,不認識被告,本身有罹患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 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除與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詢及偵訊光碟影像暨本院當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不符外,亦與被告所陳於本案時間、地點有 與被告見面之情相異,另告訴人自112年3月8日有前往員林 基督教醫院看診,並於112年3月22日起經醫師開立治療阿茲 海默氏症用藥,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1日一一三員 基院字第1131000021號函暨病情說明、病歷資料、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遮蔽資料卷宗),則堪認被告於本院證 述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所致,尚難即認其先前於警詢、偵 訊之指訴為不可採。  ㈢被告一再辯稱從事靠行代銷塔位業務,並非詐騙,且亦未收 取到告訴人之4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 人當時有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因為發現忘了帶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因此坐不到5分鐘就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自行騎腳 踏車返家,我在原地等,等一陣子沒等到,我就駕車到告訴 人住處門口,看到警察在告訴人家門口,我沒有下車就直接 離開,因為我認為推銷不成,且告訴人之前亦有表示家人反 對,所以有警察到她家門口,我就想說不要製造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474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倘告訴人之身 分證影本、印章係屬重要事項,被告理應會在本案超商與告 訴人見面時進行確認,被告卻帶告訴人前往其停放之車輛, 讓告訴人坐上車輛副駕駛座片刻,況且一般交易契約,客戶 身分證影本、印章可事後補件,被告在告訴人攜帶款項上車 後,卻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與常情有違。又本案係因告 訴人於111年6月15日提領款項後,銀行行員通報疑似民眾遭 詐騙,員警因而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恰告訴人騎乘腳 踏車返家,告訴人見員警後表示不購買塔位,並匆忙進屋將 鐵捲門拉下等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偵卷第223、22 4頁),而被告嗣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看見警方到來,若 被告無施用不法所段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則被告見到警方到 來,理應會向前關懷客戶即告訴人發生何事,而非直覺聯想 警方到來係因自身關係,或者認為銷售不成即駕車離去,此 舉亦顯然悖離常情。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代銷塔位業務 之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不實話術詐騙,給付本案款項, 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基於對締約基礎事實錯誤之認知因而 給付本案款項。且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李晟瑞之介紹,而靠 行聖芯有限公司,原本不認告訴人,係因為友人楊婷婷無法 帶客戶前去現場,才代為幫忙等語,而被告與李晟瑞、楊婷 婷另因向他人佯以塔位加購、代售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21至29、285至463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手法與前案手法相似,由 此可見,被告種種所辯稱,並無可採,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代為銷售塔位話術詐取告訴 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家中收入依靠配偶,一個月大 約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7-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貓頭鷹KTV包廂內,因 不耐吳瑞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羅俊榮發 生衝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與1處撕裂傷(5公分)、腦 震盪、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9至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易-1176-2024110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夆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0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夆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夆全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透 過宅急便貨運,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LI NE暱稱「陳仁傑」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各該帳戶之密碼予 「陳仁傑」。嗣「陳仁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仁傑」等人再以陳夆全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85頁)。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1至33、35至38、39至41頁)。  ㈤被告提供之暱稱「陳仁傑」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4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75頁)。  ㈥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如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 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辦 貸款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 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 予說明);⑸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高職畢業, 經營早餐店,家中有失智的爸爸及姐姐,姐姐離婚帶1個小 孩(見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 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新臺幣29萬6,733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3、37、41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經手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提款卡及密碼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3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秀水農會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妤婷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陳妤婷,表示欲購買商品,要求寄7-11交貨便,嗣佯稱交貨便出現錯誤為由,表示銀行客服會致電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因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48分2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分,逕予更正),網路轉帳3萬199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婷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01頁) ④告訴人陳妤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0頁) 2 侯懿璠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佳聯絡侯懿璠,表示其帳戶遭凍結,原因是賣場未認證,並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嗣又假冒旋轉拍平台客服佯稱近期賣場遭駭客攻擊需要完善個資及認證等語為由,致其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①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20分31秒,網路轉帳2萬9985元 ②同日下午9時22分20秒,網路轉帳2萬997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懿璠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3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告訴人侯懿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頁) 3 林廷翰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林廷翰,表示欲向其購買機車排氣管,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聯繫客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操作銀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50分18秒,網路轉帳1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3頁) ③告訴人林廷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⑤告訴人林廷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62頁) 4 黃伯傑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伯傑,表示欲購買其在賣貨變上所掛賣的二手音箱設備,嗣佯稱交易平台系統有問題並傳送連結要求其進行開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9時18分51秒,網路轉帳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伯傑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7至181頁) ③告訴人黃伯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183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85至195頁) 5 王瑋鈴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PCHOME客服聯絡王瑋鈴,向其佯稱之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多訂購一組SWITCH遊戲機,要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35分24秒,網路轉帳7萬7699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鈴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1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13頁) ④告訴人王瑋鈴提供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偵卷第215頁) 6 白力仁 112年12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逕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白力仁,表示要使用全家好賣家,嗣佯稱無法下標為由,傳送連結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49分7秒,網路轉帳3萬60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力仁112年12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至231頁) ③告訴人白力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對方個人頁面、來電擷圖(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7 黃星為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絡黃星為,佯稱欲購買手機,並傳送金融連結要求被害人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46分許,網路轉帳6123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為112年1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9頁) ③告訴人黃星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252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51頁) 8 蕭國揚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蕭國揚,佯稱其曾於臉書社群平台購買玻璃除油劑,因操作錯誤升級為資深會員,每月均會扣款12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112年12月4日下午8時21分許,跨行存款1萬4985元 秀水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陽112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87頁) ③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至2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HDM-113-金簡-29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集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集賢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4時28分」;另增列「扣案拔釘器之照片1張」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夏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 卷可考;⒉因不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人員調查其妻 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情緒失控,即以手持拔釘器並大聲咆嘯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話語之方式 恐嚇公眾,所為實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該拔釘器非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江依樺於警詢中一 致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42頁),而該拔釘器又非屬違禁 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夏集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集賢因不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 分局)調查其妻江依樺2年前之銀行帳戶資料,竟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稅局 彰化分局1樓辦公廳,持拔釘器1支大聲咆嘯:「我有在吃身 心方面的藥,有身心方面的疾病,所以如果對你們做出傷害 的行為,不會有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 眾,致國稅局彰化分局職員黃燕婷、許欣萍、許仲武及在場 洽公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集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燕婷、許欣萍、許仲武、陶蕙如、江依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拔釘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拔釘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203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愛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愛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愛琴因懷疑其夫與邱元花有染,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 時30分許,在邱元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 號之公眾出入之按摩店,基於傷害及誹謗之犯意,徒手拉扯 邱元花頭髮,並搥打邱元花胸口,以「你用身體賺錢,我來 抓姦的,你不要臉」等語辱罵邱元花,致邱元花受有頭皮鈍 傷、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及名譽受損。韓愛琴明知以 手緊抓林勤雅之雙手,可能會致林勤雅受傷,另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徒手緊抓拉扯前來勸架之林勤雅雙手,致林勤 雅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邱元花、林勤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誹謗邱元花及傷害林勤雅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造成邱元花受傷,案發當天我沒看到林勤雅,也 沒有打她,更沒有對邱元花說過「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 的,你不要臉」,如果要抓姦我何必帶先生去等語(本院卷 第153頁),經查:  ㈠被告傷害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拉扯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元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偵 卷第19-22、45-47頁,本院卷第136-142頁)詳盡,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勤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 第15-17、45-47頁,本院卷第142-147頁)、證人即被告媳 婦梁宇晴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147-150頁)大致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等件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按摩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製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5、107-1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邱元花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我店裡,有抓我的頭髮 拉扯,也有打我的頭,她的指甲刺到我的頭皮,加上拉扯我 的頭太久,導致我有頭皮鈍傷、腦震盪。被告放手後又捶我 ,導致我前胸壁挫傷。被告打我的過程中,我女兒還沒下樓 ,後來我女兒才下樓,我女兒看到這情況後報警,被告進來 後想打我女兒,桌上有水壺也拿起來砸,他是在監視器畫面 中窗簾後面拉扯我女兒的手,害我女兒手受傷,這個位置監 視器錄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37-141頁),核與證人林勤雅 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我聽到吵鬧聲音所以下樓看,我站在樓 梯處,看到她們推來推去,我先報警,並問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很激動衝進來拉我,那時候大約是20時33分,我手機有 保存報案的通話紀錄,後來大約是監視器畫面20時35分55秒 左右,被告第二次衝進來拉我的手,因為我擋在我媽前面, 我為了掙脫被告的手才受傷,這是在白色布簾那裡發生的等 語(本院卷第142-146頁)大致相符。比對證人邱元花、林 勤雅之上開證詞,其等就邱元花遭被告拉扯頭髮之過程,告 訴人林勤雅報警後上前護住邱元花遭被告拉住手等細節,均 證述詳盡,且內容一致,倘非其等曾親身經歷,尚難作出內 容高度一致之證述,告訴人林勤雅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之報 案通話紀錄,供本院翻拍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27頁),報 案時間為該日20時33分,亦與其上開所證內容相互印證,是 證人邱元花、林勤雅證述之事發經過,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監視器錄影畫 面20時31分11秒被告進入店內與邱元花對話,數秒後伸手抓 住邱元花頭髮,邱元花轉身掙扎,梁宇晴等人上前靠近被告 與邱元花。被告兒子自被告身後抱住被告欲阻止,惟被告並 未鬆手,持續抓著邱元花頭髮,至20時31分57秒,邱元花始 掙脫,被告兒子、先生及梁宇晴阻擋被告朝邱元花前進。約 於20時31分58秒,梁雨晴與邱元花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右方談 話後往裡面走,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於20時32分21秒,被 告欲拿取櫃子上之花瓶,惟遭被告先生阻止。被告持續與其 先生談話,情緒仍顯激動。於20時32分31秒,被告往監視器 拍攝範圍右方走去,被告先生試圖阻止被告。於20時33分左 右,被告走向白色布簾旁,被告一直要往白色布簾內走去, 但疑似被阻擋住而無法進入,約於20時34分左右,被告試圖 再往白布簾方向前進,但是被其先生阻擋至屋內中央,之後 就往屋外走去。於20時34分50秒左右,被告又進入屋內,往 白色布簾方向走去,將其兒子推開,要往布簾方向進入,被 告的兒子、先生、媳婦還在布簾邊,被告準備拿起水壺要丟 ,約於20時35分左右,被告有丟出的動作,並被其兒子擋住 。20時35分40秒左右,被告先生步出屋外,被告繼續往白色 布簾方向前進,並於20時35分55秒有掀開白色布簾,有明顯 往內拉扯的動作。20時36分25秒左右,被告被其兒子阻擋至 布簾外,20時35分37分左右,被告被其兒子阻擋至屋內中央 。20時37分35秒左右,被告試圖要進入白布簾處,但被其兒 子阻擋。」,可知被告見告訴人邱元花進入監視器畫面右方 布簾後方,故幾次朝該方向前進,並於20時34分50秒左右, 向白色布簾方向丟水壺攻擊布簾後之人,於20時35分55秒掀 開白色布簾,明顯有拉扯的動作,此與告訴人林勤雅、邱元 花證述被告曾朝布簾內之告訴人林勤雅丟水壺,告訴人林勤 雅護住告訴人邱元花,被告欲將告訴人林勤雅拉開等細節互 核一致,是應認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真實而堪以採信 。  ⒋被告固辯稱:我有拉扯邱元花頭髮,但沒有造成她受傷等語 。惟依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突然出手抓住告 訴人邱元花頭髮並拉扯長達約40秒(本院卷第114-115頁) ,期間告訴人邱元花遭被告抓住無法掙脫,不斷配合被告移 動腳步,被告兒子、丈夫從旁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邱元花, 被告均不願意放手,堪信其對告訴人邱元花拉扯之力道非輕 。衡以告訴人邱元花於受傷後,即於案發當晚至員榮醫院就 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並無遲延 就醫,可信上述傷勢,非告訴人邱元花所虛偽捏造,且告訴 人邱元花經診斷確認之「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 傷勢,核其受傷位置、傷勢程度,均與被告拉扯、碰觸其身 體部位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拉扯告訴人邱元花頭髮,過程中 並碰觸其頭部及前胸之行為,與告訴人邱元花所受上開傷害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即 難以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林勤雅,當天我也沒看到 她等語。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林勤雅的畫 面,惟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告訴人 邱元花進入監視器畫面右方空間後(即白色布簾後方),仍 情緒激動數次朝該方向前進,並丟擲水瓶,於20時35分55秒 被告掀開白色布簾並有拉扯的動作,再佐以證人林勤雅明確 證稱:約於20時35分55秒被告衝進來拉住我的手,想要打我 ,因為我擋在邱元花前面等語,證人邱元花證稱:被告進來 後想打我女兒,桌上有水壺也拿起來砸,他是在監視器畫面 中窗簾後面拉扯我女兒的手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所 述,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林 勤雅之行為。而告訴人林勤雅亦於案發當晚至員榮醫院就醫 ,其當日受有「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堪信被告拉扯告訴 人林勤雅手部行為,與告訴人林勤雅所受上開「兩側性手肘 挫傷、兩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至證人梁宇晴雖於本院證稱被告進入 白布簾後實際上是拉扯被告兒子等語,惟查,被告自述該日 欲找告訴人邱元花談判,其進入按摩店後首先攻擊對象亦為 告訴人邱元花,被告並無動機攻擊其子,並審酌證人梁宇晴 為被告之媳婦,與被告關係密切,其作證時就案發經過避重 就輕,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 傷害邱元花、林勤雅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誹謗邱元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按「如某 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 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 、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 二廳研究意見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 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 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 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 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 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 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邱元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來店 裡找我,那時我正在服務客人,我下樓跟對方說我現在沒空 ,被告就拉我頭髮,過程中說我用身體賺錢,且說她老公來 店內消費有跟我發生關係,還說她是來抓姦的,說我不要臉 等語(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38、140頁)。證人林勤 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在店外罵邱元花不 要臉、出來用身體做生意、出來賣,找別人的老公來店裡做 這種事,這時鄰居及客人都出來店外觀望,當天也沒辦法繼 續做生意。被告當天也有罵說她要來抓姦等語(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43頁)。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我是向邱元花說不要再跟我丈夫 聯絡,邱元花回嗆我有本事就把先生管好,我承認我有說「 你不要臉」等語(偵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 多次上門勸邱元花不要跟我先生有性交易,但邱元花都不理 會等語(偵卷第47頁),參以證人梁宇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跟我公公目前有婚姻狀況,長輩會擔心,我想瞭解狀 況,才一家人一起去邱元花店內。我有聽到被告罵公公說你 這個壞男人,你跟我有婚姻還跟別人有染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可認被告認為告訴人邱元花與被告丈夫有性交易、 婚外情,故前去按摩店警告告訴人邱元花不要再介入被告之 婚姻,而與上開證人邱元花、林勤雅所述聽聞被告說「你用 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等語之脈絡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於 案發現場店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邱元花稱 :「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你不要臉」之言論。被告 前開指述顯係指摘、傳述告訴人邱元花以性交易賺錢、與有 婦之夫外遇之具體事實,其指摘言論縱屬真實,仍純屬個人 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告訴人邱元花之 名譽,是被告應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如果要抓姦我何必帶先生去等語,然本案 重點是被告有無陳述誹謗言論,與被告是否有真的前去抓姦 ,尚屬二事,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之多次攻擊成傷行為,均分係 侵害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 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被告以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邱元花為傷害及誹謗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元花 、林勤雅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邱元花與 被告丈夫有染,而至告訴人邱元花經營之按摩店內理論,被 告徒手拉扯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嗣更以「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你不要臉」等語,侵 害告訴人邱元花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有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傷 害、誹謗之犯行,且因告訴人2人拒絕和解,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告訴人邱元花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 鬱症(本院卷第129頁),是安徽省人,嫁到台灣,已婚,2 名子女均成年,現在與先生、子女同住,平日擺攤賣小吃營 生,生意不好做,只有賺到生活費,先生目前無業,無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表示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相同、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嚴重程度、損害告訴人邱元花名譽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告訴人邱元花,同時造成告訴人邱元花受有右側腕部 挫傷、兩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傷勢,亦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元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同日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兩 側手肘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兒子及證人梁宇晴於拉開被告 及告訴人邱元花之過程中造成(本院卷第140頁),堪信被 告並無造成告訴人邱元花受有上開傷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就上揭部分之傷害犯行,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告訴人邱元花而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CHDM-113-易-548-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弘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至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杜弘華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 送及在麥當勞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 有車貸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13萬2, 000元,其中2萬元,業據被告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就2萬元之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1萬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杜弘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弘華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U利大賣場」員 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 ,在「金U利大賣場」上址休息室,徒手竊取陳莫菲(「金U 利大賣場」負責人)所有之黑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13萬2000元),俟陳莫菲於同日19時許欲清點當日營收 時,發現財物失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莫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弘華於警詢中僅坦承有分到2萬元現金,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與同案被告黃韵捷、鄭羽棠(另為不起訴處分)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莫菲、證人洪沛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曁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依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有於同日23時20分許、23時 22分許分別由自動櫃員機存款10萬元、4萬8千元至土銀帳戶 ,顯然上開竊盜犯行應為被告1人所為,其上開辯詞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2024-10-28

CHDM-113-簡-195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鑫因其母陳雅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7月初,向身份不詳之臉書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 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於113年9月間駕車上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陳宥鑫於113年9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7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南向 入口匝道)時,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28、73-74頁) 。  ㈡證人陳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4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 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偵卷第37-41、45-51、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販賣禁藥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販賣毒 品、販賣禁藥未遂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於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鋁門窗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HDM-113-簡-2025-202410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鋒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李明鋒( 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維真擺放在「 彰化縣政府第二辦公室」外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得手後 立即騎乘離去,並藏放在其所居住之百姓公廟前。嗣告訴人 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部腳踏 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3 年1月22日繫屬本院第二審,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24

CHDM-113-簡上-3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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