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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育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徵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羅票字第57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間向本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 院於同年9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 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本票裁定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又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未 有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系爭債權憑證及所表彰之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雖再以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拒絕給付,且此拒絕給付及於系 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權,因原告未 清償借款,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再者因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亦應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5年。更何況,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98年、103年及109年、 113年間均持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均未為異議, 除中斷時效外,原告亦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有獲償 ,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逾3年未有合法中斷時效,已 經時效完成,故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 者為: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有為債務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 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 告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亦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且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作為認定時效之依據,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本系爭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期 間為3年,洵屬有據。  ⒉再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而中斷時效,並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 債權憑證時即88年9月16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1年 9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縱嗣後有於93、98、103、109 年及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3 1號、98年度司執字第99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0號、1 09年度司執字第24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卷),依 前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  ⒊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3年、98年、1 03年、109年、11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因查無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直接在執行名義上加 註聲請執行之意旨以為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對原告有任何通 知,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知悉時效完成,並在此認 知下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而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此有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可憑。是被告抗辯時效完 成後,原告顯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無依據 。   ⒋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於91年9月15日時效完成,並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 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32252 87年4月29日 87年6月30日 李育助 2 TH032254 87年4月29日 87年7月31日 李育助

2025-02-25

LTEV-113-羅簡-503-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美為清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頌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式, 向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時,明 知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均坐落在地號雲林縣莿桐鄉麻園 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土地上,且上開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仍基於竊佔之故意,容任清頌公司 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共31,206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即雲 林縣○○鄉○○段0000號①、4168號、4180號、4181號、4182號 、4187號①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本案土地)。嗣 於111年5月19日因清頌公司函文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雲林辦事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胡訓彰(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本院卷第45 至52、115至117頁)之證詞、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 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32006171號函附土地勘查 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雲林縣莿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35至63頁 )、清頌公司111年5月19日清頌字第111051901號函附協議 書、經濟部110年8月26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卷 第69至77頁)、112年4月13日拍攝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警卷第21至33、123至131頁)、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1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140013190 號函1份(警卷第65至6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雲林辦事處111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9900號 函1紙(警卷第7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111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7440號函1份 (警卷第81至83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 建類)1份(警卷第85至10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紙(警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33至135頁)、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8月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 1232016810號函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1月13日函文、該 處112年7月5日函、土地產籍表各1份(偵卷第39至96頁)、 被告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存款收據1份( 偵卷第27至37頁)、清頌公司111年11月1日清頌字第111110 101號函1紙(偵卷第9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 林辦事處111年11月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03072420號函1 份(偵卷第99至101頁)、清頌公司111年12月2日清頌字第1 11120201號函1紙(偵卷第10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220204 30號函1紙(偵卷第10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及1 11年12月8日函文、111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紀錄1份(偵卷 第113至119頁)、旭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旭晟 字第112010140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5日回函各1份( 偵卷第121至12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113年4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20990號函附使用現 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9至2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8月8日台財產中雲三 字第11303052940號函1份附補償金繳款情形、雲林縣政府96 年4月20日函、該處雲林分處97年5月5日函稿、使用補償金 繳款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61頁)、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3 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17至256頁)、告訴代理 人所提出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及1 11年6月20日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329、331頁)為據。公 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接手公司時就知道有竊佔的狀況 ,且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付補償金也代表其主觀上知道, 卻長時間沒有清除,故被告是另外基於一個竊佔的犯意,並 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股權作為竊佔的手段;比對113年10月1 1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323頁)與111年6月20日現況照 片(警卷第503頁,偵卷第63頁)可知,自111年6月20日即 被告提出申請補償金給付後,國有財產局至現場勘查,出入 口當時沒有挖土機的大型機具擋住,後至113年10月11日現 場勘查時即有大型機具擋住,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顯然不 得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被告理應知悉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限 ,卻逐漸使用本案土地,並在113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時, 被告刻意以挖土機擋住通道,主觀上已是竊佔行為的另行起 意,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之人,只要第一手行為人運用承 接公司股權或是換公司負責人方式,就可以不斷違法使用, 而沒有竊佔的刑責,顯然有違法規立法目的,本案已經不是 狀態的繼續使用,而是另行起意的行為,依照相關證據,足 見被告竊佔犯意是在承接大洪公司時,及知悉已無法向國有 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後仍然繼續使用的行為,請依法判 決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317至318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時,即知悉本 案土地為國有地,且容任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及地上物 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本案土地只有出入口有用柱子和鐵鍊圍起來, 那個本來就有,本院卷第181頁航照圖左上角缺口是車輛主 要出入口,沒有出入的地方就沒有圍鏈條。(問:你承接時 ,使用範圍到哪邊?)我沒有很清楚,我原本就沒有動到, 也沒有營業,(註:占用)面積沒有擴大,原本他們的機具 一直在上面。(問:告代說你們有開車去擋住?)擋住是因 為呂聰信製作筆錄時發現好像有人去偷倒廢棄物,我們才把 出入口擋住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6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否認犯罪,因被告只是購買大洪公司的股權,之後該公司 變更名稱為清頌公司,但竊佔國土的事實是在原本大洪公司 時就已經存在,被告本身並沒有竊佔行為,他只是收購股權 ,且竊佔罪是即成犯,在大洪公司時若涉嫌犯罪,犯罪就已 經成立,不會因為被告事後收購股權而讓被告負擔竊佔之罪 責。根據卷內資料,竊佔國土面積在被告收購公司之後並沒 有擴大,反而有縮小情形,由證人所述亦可證明110年後現 場佔有面積沒有變大,證人雖然說明本案土地入出口有停機 具情形,但出入口本來就是原大洪公司使用的必要出入口, 已經在公司占有支配當中,並不會因為事後有公司機具停放 在出入口而影響到竊佔範圍。被告對實際專業不是很瞭解, 當時買公司股權有考量到原來占有國土部分可以依經濟部相 關法規合法化,也請技師把占有國有地部分變更為合法使用 ,所以被告在取得經營權後才會不斷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 ,只是最後個案上申請沒有成功。被告為什麼會說(註:對 本案土地占用範圍)不清楚,因為被告買的是公司,他在意 的是砂石設備,其他部分他是負責人,但對細節不是很了解 。本案並沒有查得新的竊佔行為,依照歷來實務見解,應該 不構成犯罪,綜合以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67至75、209、283、299、310、319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清頌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 式向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後,仍容任大洪公司之砂石、機 具繼續坐落在國有之本案土地上,總占用面積為31,2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肯認(本院卷第213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 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 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 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土地客觀上遭占用之時間及範圍,依110年5月29日 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航照圖A)所示,本案 土地四周環繞綠色植披,本案土地正上方有一條淺白色長方 形之聯外道路,本案土地左上方靠近該道路與本案土地開口 處有藍色屋頂之地上物,中間淺白色區塊除了部分綠色植物 以外,靠近中央處設置大型機具、設備,機具、設備周圍有 砂石堆置。於112年5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3頁, 下稱航照圖B)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擴 大,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即畫面左上方靠近入口處) ,中間淺白色區塊仍置有大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但原 本淺白色區域有部分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範圍縮小。 於113年5月18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5頁,下稱航照 圖C)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與航照圖B相 近,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中間淺白色區塊維持置放大 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整體而言淺白色區域有更多地方 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區域範圍較航照圖B縮小等情, 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 測供字第11391023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5頁)附卷可佐,足認至遲於「110年5月29日」時(即 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地已 遭大洪公司之不詳人士藉由搭建藍色屋頂地上物、堆置砂石 、設置大型機具、設備、在土地上開闢道路、空地等將本案 土地開發建設成砂石場之方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使本案 土地在外觀上足以依循四周道路、綠色植栽、土黃色小徑等 ,彰顯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並與其他土地(如本案土地周遭 之農地)之占有、使用有所區別,使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於 清除上開地上物、砂石、大型機具、設備前,難以透過其他 方式再行利用本案土地,依照前開說明,該不詳人士已將本 案土地置於其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竊佔本案土地。復經比對 航照圖A、B、C,可見本案土地上之藍色屋頂地上物、大型 機具、設備及砂石迄至113年5月18日均未清除,但本案土地 上遭開發、占用之整體範圍並無明顯改變或擴大之跡象,則 被告稱於110年7月14日接手本案土地後,並未擴大占用範圍 ,僅繼續維持占有狀態之辯詞,尚有可信之處。   ㈣證人胡訓彰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清頌砂石場竊佔土地地號為雲 林縣莿桐鄉麻園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 等6筆土地,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竊佔國有土地面積大 約31,206平方公尺。本處勘查人員於97年4月29日自行發現 占用,本署於111年8月30日以台產署管字第11100235101號 函示,對於非公用土地占用暫不予提告,惟土地占用人必須 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大洪公司於105年曾向本處申請租用 (僅租用麻園段4167號、其餘占用土地並未申租),於106年 2月23日核准租用,自租用核准日起要向本處按時繳納使用 租金,於110年6月1日解除租約,大洪公司雖有繳納使用補 償金,但並未完全繳交應繳之金額,之後大洪公司移轉變賣 給清頌砂石場經營後,清頌砂石場未向本處申請租用,也不 繳納使用補償金。本處於111年6月20日再次前往勘查及測量 竊佔面積,發現清頌公司仍然占用本處經管土地,未清除所 占用之物,且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因此才對清頌公司提出告 訴。清頌砂石場地上物有堆置砂石、機具及鐵皮建物,且無 法立即移除地上物,有長期占用之嫌;(問:本分局〔註:警 察局〕人員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會同貴處前往清頌砂石場 會勘,對於會勘結果有無意見?)現場勘查清頌砂石場在本 案土地上仍有堆置砂石及建物未騰空返還,會勘結果與本處 人員勘查後之占用情形均相符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第三科科員,承辦業務有占用排除及國有土地管理。被告 涉嫌竊佔本案土地作砂石場使用,上面有鐵皮屋、砂石生產 設備。該地原本是「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在使用,不清楚 當時為何未提告「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111年5月19日清 頌公司發文到雲林辦事處,我署才知道清頌公司竊佔本案土 地的事情,發現時間在111年5月19日,我署立即要求清頌公 司限期返還,且發文請他們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是 民法上租金不當得利的概念,要求清頌公司繳納,計算方式 是當期的公告地價×5%×占用面積,每半年繳一次,會發文通 知,因為清頌公司沒有繳納,我署在112年3月28日發文跟提 告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可知國有財產署於97年4月29 日即發現大洪公司有占用國有地之情況,並發文要求大洪公 司繳納補償金,大洪公司曾於105年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 租借麻園段4167號之土地。其後,國有財產署於111年5月19 日接獲清頌公司發文時,才知道已改由清頌公司占有相關國 有地,並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確認當時之占用面 積範圍共31,206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再陸續通知清頌 公司繳納補償金;於112年4月13日告訴人再次派員至現場履 勘時,清頌公司占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並無明顯改變。又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這件的承辦人 ,我113年4月底才到國產署,我有去現場拍照,目前有機具 剛好擋住進去(註:本案土地)的路口,我沒有注意到通道 處有鐵鍊和柱子,但跨過鐵鍊和柱子就可以進去。(問:97 年稽查的現況跟本院卷第181頁這張圖〔註:即航照圖A〕有何 差異?)本院卷第181頁左上角這條路是機具遮住的路,左 上角藍色建物地上物也還在,現場看的話,從路口進來的確 是像現在這種路型,長這個樣子,但沒辦法說很正確看全面 。我們那天沒有用航照圖比對,我是因為要交接,去看現場 位置大概在哪裡,我只能看到藍色房子進來的範圍,很多其 他部分都長草。(問:97年去現場時,周圍有無用柱子和鐵 鍊,是否清楚?)不清楚。(問:111年有去現場稽查嗎? )我沒有。我113年10月有再去現場勘查、拍照。(問:從 你們之前的勘查紀錄看得出來111年挖土機有無一直停放在 主要出入口、道路?看得出來嗎?)看不出來。我113年4月 底才到國產署,去看時候到我113年10月拍照時都長一樣, 都有一台車,車子沒有在動,現場也沒有工人,都沒人,很 像一個廢墟。(問:本院卷第183頁〔註:即航照圖B〕這張和 之前那張範圍有差異嗎?)這張跟前面剛才那張,看起來範 圍大概沒有什麼變,就是有機具、藍色的房子,還有這個路 型。(問:就你們的瞭解,從110年被告承接大洪公司後, 有無擴大佔有現場土地?)我是113年4月底(註:承辦), 就我的瞭解是沒有,我過去看時,現場沒有大面積去動。( 問:因為你是承辦人,如果有,你們應該會做範圍的比對或 紀錄,就你的瞭解是沒有?)對,因為我過去看很像廢墟的 狀況。(問:就你到現場看的情形,現場的機具和建築物有 在運作或有人居住嗎?)是老舊狀態,沒有人居住。(問: 現在是荒廢和停擺的狀態?)是。(問:你們多久會現地勘 查竊佔面積大小?多久計算一次如警卷第97頁之使用補償金 ?)不定期會過去,幾個月會過去,但不是看竊佔面積大小 ,是現狀,大小沒辦法確認。我們會製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半年計算一次,一般會請勘查員到現場看, 看完以後請勘查員將面積標出來計算補償金。現場假使有大 異動,會重新整個再做一次,假使說現地沒有太大變動可能 就依之前的。(從計算表資料來看,110年之後你們做的計 算表並沒有佔有的面積增大的情形?)對,依表上面的等語 (本院卷第290至299、315至316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 人傅騰標於113年4月承辦本案土地相關業務後,曾至現場勘 查2次,除了肯認藍色地上物、機具及砂石均尚未清除以外 ,依其現場親自見聞之經歷,亦未見被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 地範圍之行為,故未請勘查員重新標註占用面積。再者,由 國有財產署製作之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警卷第85至107 頁)以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 間之占用面積均為10,100平方公尺,111年7月至12月間則為 2,590平方公尺;4168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 172平方公尺;4180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3,81 5平方公尺;4181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3,001 平方公尺;4182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2,058平 方公尺;4187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8,570平方 公尺,足認告訴人派員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後,認 定4167地號在被告接手以後,國有地遭占用面積有縮小之情 況,且迄至111年12月均無擴張跡象。從而,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接手本案土地後,客觀上有另行起意竊佔本案土地之行 為,實有疑慮。考量竊佔罪為即成犯,即使被告主觀上知情 本案土地為國有地,若被告接手大洪公司股權後,並未持續 開發、擴大占有國有地之範圍,即難認有新的竊佔行為,自 不能僅因被告身為負責人之清頌公司迄今仍占有使用本案土 地,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㈤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大洪公司無權 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卻仍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並於後續占 用期間以機具阻擋本案土地之出入口,已有另行起意之竊佔 犯意及竊佔行為,並非狀態之繼續,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 之第一手行為人可以透過承接公司股權、換公司負責人等方 式不斷違法使用土地,而毋須負擔竊佔刑責,顯然有違法規 立法目的等語。查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程序提出 勘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其中111年6月20日之現場照片3 張(本院卷第329、331頁)可見本案土地入口處設有木樁, 但並未停放機具,亦無鐵鍊環繞,本案土地內部有堆放砂石 ,砂石堆前停放機具,畫面右方有藍色屋頂之鐵皮地上物。 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中,本案土 地出入口處則停放1台大型挖土機,出入口處周遭有鐵鍊連 接木樁環繞出入口處,挖土機後方有其他機具及砂石堆放於 本案土地上。然而,就算被告曾指示他人將本案土地之出入 口處圍繞鐵鍊,或將機具停駛於本案土地之出入口處,因上 開鐵鍊、機具均仍是在被告承受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 地原先即被前手占有開發之範圍內,因前手之竊佔行為完成 時,竊佔罪即已成立,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4 日後曾為擴大占有本案土地範圍之行為,被告自無重新成立 竊佔罪之可能。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另 行起意竊佔土地,惟債務承擔屬於法律關係之變動,與本案 土地上實際如何被占用、使用之狀態無涉,依照前開說明, 亦難認定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之行為屬於新的竊佔行為, 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 為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竊佔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犯 罪事實不同,罪質有異,不能認為贓物罪為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為有 無涉犯刑法之贓物罪嫌或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後,客 觀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若無新的竊佔行為,僅屬 狀態之繼續,尚不合乎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21頁)

2025-02-21

ULDM-113-易-257-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貴香 被 告 曾怡容 被 告 黃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怡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黃雅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即6 樓上方屋頂平台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曾怡容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黃雅珍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曾怡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二)被告黃雅珍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即6樓上方屋頂平 台增建物)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原為訴外人王聖 中所有,原告經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1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權,並於113年2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雖系爭6樓房屋 、系爭房7屋原由王聖中分別出租予被告曾怡容、黃雅珍, 並約定每月租依序為2萬元、7,500元,而被告並均主張對訴 外人王聖中各有100萬借款債權,彼此已約定以借款債權充 抵應付之租金,惟被告實際上均未交付租金予王聖中,此非 屬租金之預付,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王聖中間以借款 債權抵充租金之約定,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以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自11 3年2月26日起將應給付之租金付給原告。詎被告均未給付租 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13年3月28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原告所承受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被告曾怡容、黃雅珍即應分別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7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自113年2月26日起所積 欠之租金,算至同年4月30日止,各已積欠2個月租金依序為 4萬元、15,000元(已逾2個月,原告放棄部分租金);又被 告目前尚未返還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房 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另應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萬 元、7,500元。為此,爰依租賃關係、租約終止後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曾怡容與王聖中於110年11月29日就系爭6樓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6樓房屋租約),由被告曾怡 容承租該屋,並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 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黃雅珍與王聖中亦於1 11年7月25日就系爭7樓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黃雅珍承租該屋,並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26年7 月31日止共15年,每月租金7,500元(下稱系爭7樓房屋租 約)。嗣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因王聖中經營公司不 善而遭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而被告2人與 王聖中間之租約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存 在於兩造間。 (二)前開2份租約固繼續存在於兩造間,惟被告並無積欠租金 之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被告2人遷 讓返還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理由如下:    1按「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 「而依分管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內容觀之,鄭美 卉係以興建第四層至第六層建物之出資為使用增違部分 之對價,證人鄭連珠玉於本院亦證稱:『(這二十年使 用期間是否還要付租金給你?)不用,加蓋部分鄭美良 所花費不包括電梯費用,已經給包商四百五十萬元。』 ,則該興建費用處屬租金之預付,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判決 參照)。又「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黃唐月英既仍 有二千萬元借款債權(已充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存在 ,則其等間以二千萬元押租金之利息抵付租金之約定亦 仍存在,且性質上為租金之預付,雖被上訴人未受讓此 二千萬元押租金,然依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上訴人 仍得以此租金之預付對抗受讓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20號判決參照〕。準此,不論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方式 為何(押租金、借款抑或係工程款均在所不問),倘其 已將租金預付予出租人,縱嗣後出租人將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受讓人,承租人亦得以租金之預付對抗受讓人,受 讓人自不得再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更不得以承租人 未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    2查王聖中曾分別於109年9月7目及同年月9日各向被告曾 怡容借款50萬元,合計共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10年9 月9日還款。惟王聖中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清償,遂 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告曾怡容簽訂系爭6樓房屋租約, 並於第18條之「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出租人承認於 110年9月7日及9日共向承租人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有 附件本票影本為憑,出租人及承租人同意本租賃期間之 租金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全部 本金及利息,於租賃期間依約履行屆至,上開借貸關係 即告消滅。」等情;另被告黃雅珍早於101年間已向王 聖中承租系7樓房屋使用,自101年開始承租使用已有10 多年以上。嗣於111年7月間,王聖中因公司亟需資金周 轉,故於111年7月18日向被告黃雅珍借款100萬元,但 王聖中無力一次清償,雙方遂於同年月25日商議以租金 扣抵借款方式簽訂系爭7樓房屋租約,並於第18條之「 其他特約事項」中亦約定:「出租人承認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向承租人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有後附之匯款 申請書為證,借款期間雙方約定同租賃期間,今雙方協 議於上開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 元整,得以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即新台幣三十五萬 元整)抵付,如租賃期間內有依法令或依本契約終止契 約之情形,雙方得就借貸關係因終止租賃而尚未清償之 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方式另為約定。」等情。是以依上開 2份租約之特約事項,可知被告2人各借款100萬元予王 聖中,並均已由王聖中收訖,而該筆借款(含本金及利 息)均分別作為承租使用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之 「對價」(即租金),租賃期間王聖中不得再向被告另 外請求給付任何租金,則參酌前揭實務見解,被告2人 分別給付之100萬元借款,性質上均屬「租金之預付」 ,均已履行租金給付之義務,自得據以對抗租約之受讓 人即原告,原告不得再依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租金,更不得以被告2人未給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而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 (三)另原告固於113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4月4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將於113年 4月9日終止租約。惟原告前開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本件 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主張,顯非合法,理由如下:    1按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出租人 於承租人積欠之租金未達2個月之租額前即先行催告, 該催告不生效力。    2本件原告係113年2月26日取得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 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地98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該日起方成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因繼受成為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房 屋租約之出租人,則原告最快應於113年4月26日方得以 「欠租達2個月租額」為由,催告被告2人給付租金,再 終止租約。惟原告竟早於113年3月29日即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2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此時被告所積欠 之租金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其催告不生效力,依民法 第440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尚不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 ,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者,仍有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又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租賃契 約既然對於受讓租賃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受讓人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 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本件被告曾怡容、黃雅珍原分別 與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即王聖中就該等房 屋簽訂系爭6樓房屋租約及系爭7樓房屋租約,並分別於11 0年11月29日及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 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此有被告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2件在卷可稽。嗣後原告經由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開2間房屋所有權,並於113年2月2 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113年2月26日起,取得該上開2間房屋之所有權,並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日起,被告2人與王聖中 間之原租約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二)次按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要旨固認:「民法第420條 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 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 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然按承租人以金錢貸 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 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 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三百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 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 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同(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590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又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 約,係指同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有債權,出租人同意以其所欠債務按月扣 抵租金,屬別一契約。此契約對於因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 繼為出租人之受讓人,並非繼續有效,承租人無從以其對 於前出租人之債權,按月扣抵應支付於受讓人之租金(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司法 院上開解釋所稱之「租金之預付」,應係指承租人實際上 有預先給付租金給原出租人之情事,始得以之對抗租約之 受讓人,如出租人只同意以其積欠承租人之債務按月扣抵 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屬別一契約,此契約對於因受讓租 賃物所有權而繼為出租人之受讓人,並非繼續有效,亦即 承租人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主張毋庸再給付租金予受讓 人。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 樓房屋租約之原出租人王聖中係同意以其積欠為承租人之 被告2人各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含利息),按月扣抵應給 給付之租金,依上開論述說明,既然屬別一契約,此等契 約對於因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繼為出租人之原告,並非繼 續有效,亦即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主張毋庸再給付租 金予原告,因此被告曾怡容、黃雅珍應自113年2月26日起 按月依序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7,500元。 (三)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自1 13年2月26日起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而於113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然此時被告對原告所遲付租金之總額 ,均未達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尚 不生效力,兩造間繼續存在之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 房屋租約,並未於113年3月28日經原告催告後終止。惟本 件原告另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向被告表示 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被告已當庭收受此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且被告迄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 復為被告是認,則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均已達2個月之 租額,則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已補正而生效力。 (四)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 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 房屋租約第11條第1項均約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 已於113年5月13日因原告約終止而消滅,且被告2人尚未 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並自113年2月26日起亦 均未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遷讓返還該等房 屋,及給付自113年2月26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止所各積 欠之2個月租金依序為4萬元、15,000元(原告放棄部分租 金),均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 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依序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 萬元、7,500元(其中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終止日為 租金,自同年月14日起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合併按 月計算),亦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1

SJEV-113-重簡-1253-20250221-3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盛暐 訴訟代理人 黃絜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九二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盛暐(下稱黃盛暐)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鄭鴻志)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以110年度雄 院民公弘字第34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鄭 鴻志後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黃 盛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鄭鴻志,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999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黃盛暐後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鄭鴻志,鄭鴻 志並於同日追加執行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  ㈡然鄭鴻志未依系爭租約第15、16條之約定,提早3個月告知黃盛暐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且黃盛暐係因生病住院而無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鄭鴻志向黃盛暐請求前開違約金不合理;且黃盛暐有溢付稅金25,000元予鄭鴻志,鄭鴻志亦未返還押租金30,000元,又黃盛暐另有為鄭鴻志支出更換馬達、新安裝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而等費用8,000元,黃盛暐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鄭鴻志作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的意思表示送達,為此鄭鴻志不得對黃盛暐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起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鄭鴻志則以: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約定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需 提前告知承租人,系爭租約既已明定至112年4月9日屆滿, 黃盛暐本應依系爭租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遲至112年8月 6日始經法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前開約定之違約 金;鄭鴻志確有收受溢付稅金25,000元及未返還押租金30,0 00元,然前開費用業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及反訴請求中予以 扣除;黃盛暐固有自行更換馬達、安裝廚房及浴室省水龍頭 、落水皮、三角凡並支出費用8,000元,然馬達並未損壞而 係原告自行選擇更換,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前開修 繕費用應由黃盛暐自行負擔,是鄭鴻志自得以系爭租約及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盛暐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㈡經查:  ⒈黃盛暐向鄭鴻志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經系爭公證書公證,鄭鴻志後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黃盛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鄭鴻志 ,並給付違約金67,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黃 盛暐後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鄭鴻志,鄭鴻志並於 同日追加執行違約金67,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系爭租 約、系爭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按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黃盛暐)應即 搬遷,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即鄭鴻志)1,00 0元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則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2年8月16日始點交予 鄭鴻志業如上述,則鄭鴻志依系爭租約第19條請求黃盛暐給 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6日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 之違約金計129,000元,並扣除押租金30,000元及黃盛暐後 給付之32,000元(含2個月房租及2,000元稅金),應屬有據 。黃盛暐雖主張有溢付稅金25,000元予鄭鴻志等語,然其中 2,000元部分業經鄭鴻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違約金時予 以扣除,此有鄭鴻志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可佐(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95頁),則此部分應無從抵銷,然就其餘23,000元 部分,鄭鴻志雖陳明其係於反訴請求中予以扣除,惟本院僅 認定鄭鴻志得反訴請求黃盛暐給付19,600元(如下貳、三㈡ 所述,此處不再贅述),是黃盛暐就餘額3,400元(計算式 :23,000元-19,600元)為抵銷應屬有理由,則黃盛暐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63,600元部分(計算式:67,000元-3,400元=6 3,600元)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黃盛暐雖又主張鄭鴻志未依系爭租約第15、16條之約定,提 早3個月告知黃盛暐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且黃盛暐係因生病 住院而無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鄭鴻志向黃盛暐請求前開違 約金不合理等語,然本件乃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而非兩造任 何一方欲提早終止租約,難認鄭鴻志有何需提早通知黃盛暐 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15條係約定:租期內鄭鴻志有法定原 因欲終止租約或黃盛暐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一個月前 通知對方;系爭租約第16條則係約定:租約屆滿,黃盛暐仍 欲繼續租賃時,應於二個月前通知鄭鴻志,此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前開二條約定均無約定鄭鴻志 負有要提早3個月通知終止租約之義務,黃盛暐前開主張應 就前開約定之內容有所誤認,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黃盛暐 本應負有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鄭鴻志因未能取回 系爭房屋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前開違約金自屬 有據,黃盛暐其以前詞為由為異議難認可採。 ⒋黃盛暐固主張為鄭鴻志支出更換馬達、新安裝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而等費用8,000元等語,然為鄭鴻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馬達可使用但聲音很大始為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9頁),則鄭鴻志辯稱前開馬達係黃盛暐自行選擇更換等語尚非無稽,又黃盛暐固主張於110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時廚房及浴室之省水龍頭及落水皮及三角凡均已損壞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前開單據之開立時間為110年6月15日,系爭租約之起租日為110年4月10日,倘若前開物品確如黃盛暐所陳於承租時即已損壞,何以黃盛暐直至2個月後始為前開修繕,前情已屬有疑,黃盛暐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即雇工修理前開項目而單據於110年6月始開立等語,然黃盛暐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依上,黃盛暐就其所為前開修繕支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物品確已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性,則其請求鄭鴻志支出前開修繕費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黃盛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63,600元部分予以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裝設招牌而未拆除 ,且在系爭房屋增設線路及開關座、在牆壁打孔及黏膠而未 復原,又拆除大門紗門鎖頭並更換遙控器,及造成一樓馬桶 壓水閥、二樓馬桶沖水器及玻璃損壞,鄭鴻志因而支出回復 原狀費用計19,600‬元(包含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更換系 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整理線路費用1,000 元、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更換遙 控器費用600元、玻璃更換費用800元、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 費用3,000元);又鄭鴻志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 規費3,513元亦應由黃盛暐負擔,另兩造約定因系爭房屋供 黃盛暐營業使用,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登記所生增加之房屋稅 、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計5,157‬元,是鄭鴻志得向黃盛暐請 求給付28,270元,扣除黃盛暐先前溢繳之稅金23,000元後, 得再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70元。   二、黃盛暐則以:鄭鴻志就系爭房屋請求修繕及回復原狀部分未 先通知其為修繕及回復原狀,且其請求之費用過高,又系爭 房屋既已點交予鄭鴻志,黃盛暐自無再予修繕之義務;兩造 僅約定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稅,並未約定由黃盛暐負擔因系爭 房屋供營業使用所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黃盛暐)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系爭租約第8條有所約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㈡就鄭鴻志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未拆除系爭房屋所設招牌而為其支出拆除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其在系爭房屋所設之招牌確實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⒉更換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承租系爭房屋時造成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損壞,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黃盛暐雖抗辯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本已壞掉而無法使用等語,然黃盛暐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⒊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在系爭房屋增設線路及開關座,其因而支 出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前開線路及開關座確實為其所增設且於點交時仍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黃盛暐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是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⒋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在系爭房屋牆壁打孔、牆壁黏膠未復原等語,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有前開受損未復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抗辯其可自行為批土油漆等語,然依前揭說明黃盛暐本應於系爭租約屆滿並將系爭系爭房屋點交予鄭鴻志時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黃盛暐既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自行將前開受損位置復原,難認鄭鴻志有何再行通知黃盛暐修復之義務,是黃盛暐前開所辯難認可採,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⒌更換鎖頭1,2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600元:   鄭鴻志主張黃盛暐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大門內紗門鎖頭毀損,且因黃盛暐更換遙控器致其原先留存之備份遙控器無法使用而需更換等語,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且黃盛暐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抗辯鄭鴻志得通知黃盛暐自行為前開修繕且更換費用過高等語,然鄭鴻志不負再行通知黃盛暐修繕之義務業如前述,鄭鴻志既已提出前開估價單,黃盛暐亦僅空言抗辯更換費用過高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黃盛暐前開所辯可採,鄭鴻志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⒍玻璃更換費用800元:   鄭鴻志主張其支出玻璃更換費用800元,業據鄭鴻志提出照 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黃盛暐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鄭鴻志請求黃盛暐給付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⒎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部分:   鄭鴻志主張其支出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等情, 業據鄭鴻志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黃盛暐雖抗辯承租時二樓馬桶沖水器本已損壞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觀諸 黃盛暐所提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時間為110年7月7日,然系 爭租約簽立時為110年3月24日且於110年4月10日即起租,倘 若前開馬桶確如黃盛暐所陳於承租時即已損壞,何以黃盛暐 直至3、4個月後始向鄭鴻志談及前開馬桶修繕之問題,而未 於簽立系爭租約或起租時隨即向鄭鴻志為反應,前情與常情 不符,尚難認黃盛暐前開所辯為可採,是鄭鴻志請求前開修 復費用應屬有理由。  ⒏執行費規費3,513元部分:   鄭鴻志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規費3,513元,固據其提出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前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本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數額,此部分並無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  ⒐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計5,157‬元部分:   鄭鴻志固主張兩造約定因系爭房屋供黃盛暐營業使用,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登記所生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語,然為黃盛暐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僅約定由黃盛暐負擔營業稅等語,鄭鴻志就前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5頁),尚難認鄭鴻志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⒑依上,鄭鴻志得請求修繕費用計19,600‬元(計算式:招牌拆除費用4,000元+更換系爭房屋一樓之馬桶壓水閥費用4,000元+整理線路費用1,000元+批土油漆費用5,000元+更換鎖頭1,2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600元+玻璃更換費用800元+二樓馬桶沖水器修復費用3,000元),扣抵黃盛暐先前溢繳之稅金23,000元後雖尚有溢收3,400元,然此數額已於本訴部分抵銷完畢業如上述,是鄭鴻志已無餘額可向黃盛暐請求,則鄭鴻志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鄭鴻志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黃盛暐給付5,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簡-77-2025022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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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家裕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以票據法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票款。嗣 提起上訴,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6頁、第160、161頁)。核上訴人 所為變更,均係基於上訴人持有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7月19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過而撤銷委 託付款,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票款給付所衍生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援用,無 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 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 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 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 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白介宇於112年1月4日、17日先後向上訴人 借款800萬元、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清償 日屆至時,白介宇未能清償,雙方遂議定延後清償日至同年 7月19日,並由白介宇將被上訴人簽發、經魏明春及白介宇 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白介宇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 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有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 得其首肯向上訴人借款,足證白介宇處於代表人、使者之角 色,被上訴人亦願意承擔白介宇所借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 為他人債務擔保,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該借 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兩造,且系爭支票之開立係作為消費借貸 關係之書面證明。其後,白介宇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再次 央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寬限至同年8月16日,並修 改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16日。待112年8月16日屆至, 白介宇復請求上訴人暫緩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與上訴人議 定自同年9月25日起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但白介宇迄112年9 月25日仍分文未償,上訴人遂於113年10月4日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付款。詎料,系爭支票已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 過後撤銷委託付款,並由銀行製發退票理由單交付予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等語。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白介宇間之系爭借款 完全不知情,事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 款,並非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或代償系爭借款,是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保證,顯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故 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㈠上訴 人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於112年1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同年3月1日清 償;再於112年1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同年3月 14日清償,惟系爭借款屆期均未清償,雙方議定延後清償日 至112年7月19日,白介宇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系爭 支票背面業經魏明春、白介宇背書,嗣上訴人再度寬限清償 日至112年8月16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經修改為112年8月 16日,但白介宇屆期仍未清償,而與上訴人再度約定於112 年9月2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各分期清償300 萬元,並同意「若有任一期未償付,本協商案視同立即到期 ,金主有權存入支票兌現」。惟白介宇迄112年9月25日仍未 付款,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提示 期限經過後撤銷委託付款」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0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0-12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惟不論為免責的 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 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 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使者 ,被上訴人係因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書面證明,故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變更請求權基礎後,先稱本件係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所以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 94頁);後改稱白介宇既係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 向上訴人借款,並以之作為還款之用,足見被上訴人願意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究係何時、如何成為系爭借款當事人之重要事實,前後 所述不一,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已非無疑。又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上 訴人進行系爭借款之交涉、催討等事宜時,溝通對象始終為 白介宇,且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曾提及或暗示借款人係被上 訴人,復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借款係交予 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借款,白介宇則係本諸代表人、使者之身分與上訴人聯絡 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願意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乙節,除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外,證人魏 明春到庭證稱:事前不知白介宇向上訴人借款,但白介宇於 某日持已經填載金額、蓋好被上訴人大小章之系爭支票向伊 表示因為個人資金調度對外借款,需要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 供作擔保,復因債權人要求,而請伊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白介宇亦證稱:係因個人 資金周轉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依上訴人要求,提 供由伊與魏明春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28-129頁),揆諸證人上揭證詞,實難認被上訴人曾 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乙事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據上,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之前開舉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確定心證,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 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0

SLDV-113-簡上-23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諮詢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育伸 訴 訟代理 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華得代表上訴 人來福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約定出售成功 即給付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已協助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來 福公司尚欠報酬美金158萬元未付。又李華得另以未於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Lai Luxembourg S.A.名義,與 被上訴人合意由該外國公司併存承擔來福公司之債務,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 條、第377條規定,李華得應自負併存債務承擔之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 不真正連帶給付美金15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 ,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 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 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 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 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 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 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 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 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 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 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 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 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 ○○○,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 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 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 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 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 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 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 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 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 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 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 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 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 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 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 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 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 ,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 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 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 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 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 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 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 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 、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 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 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 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 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 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 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 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 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 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 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 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 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 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 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 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 ,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 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2025-02-19

TCHV-113-上-528-2025021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讚智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上訴人 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 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43,5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撤回關於 火災保險費用之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墊款334,95 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返還 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則補充援引民法第301條、第478條規定 即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劉敏惠為購買汽車而向上 訴人借款,並約定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 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市農會)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同 段110-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抵押借貸10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務)後,上訴人將上開借得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全數貸與劉敏惠,劉敏惠負責清償上訴人對臺中市農會所 負系爭抵押債務,由劉敏惠依各期清償日分期依約給付系爭 抵押債務應付本息,劉敏惠並以系爭款項買受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劉敏惠與渠等子女即被上訴 人約定劉敏惠移轉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承擔劉 敏惠上開所應負剩餘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乃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734,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23 日起未付任何款項,上訴人因臺中市農會均自上訴人所申辦 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系爭 抵押債務每期應付本息,為減低負擔,上訴人先後向臺中市 農會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068,957元,扣除被上訴 人前述已給付之734,000元後,尚積欠系爭抵押債務所應負 擔債務共334,957元(計算式:1,068,957元-734,000元=334 ,9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01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敏惠未向上訴人借貸,係因上訴人就系爭 抵押債務繳了不到一年就繳不出,劉敏惠與被上訴人約定將 系爭車輛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繳納後續系爭抵押債務, 被上訴人於106年2至4月間將舊車之出售價金約8萬多元現金 交予上訴人並繳納後續抵押債務後,劉敏惠乃將系爭車輛移 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 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8頁、第100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劉敏惠則為被上訴人母親兼上訴人 配偶。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農會借貸系爭抵押債務,約 定自106年1月26日起每月還款9,271元,清償期共10年,而 經臺中市農會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所申 辦臺中市農會帳戶。嗣上訴人之清償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抵押債務至110年11月12日全部清償完畢。  ㈢上訴人因前揭㈡所示債務,於105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向臺中市農會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等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間以100萬9,000元價金買受時,該車登 記在劉敏惠名下。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受領系爭款項後,於同日匯款90萬元 、提領10萬元,前揭合計100萬元均供為105年12月間購買系 爭車輛之價金使用。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起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金額及 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計至111年4月22日,共匯款734,000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之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 ,是債務承擔之前提,仍須以原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原 債務存在,即無從由第三人為債務承擔。  ㈡上訴人主張貸與劉敏惠系爭款項,嗣因劉敏惠與被上訴人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劉敏惠之借款債務,而依民法第301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經被上 訴人否認劉敏惠借貸及其同意承擔劉敏惠上開借貸債務等情 ,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系爭款項固有經上訴人交付供為買 受系爭車輛價金之支出,惟上訴人尚須證明其與劉敏惠間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查劉敏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原告(即上訴人)跟我說要買一台車,可以遊山玩水,原 告心情好的時候甚至要把房子贈與給我女兒」、「〔原告說 你和被告(即被上訴人)共同向原告借100萬,是事實嗎?〕 不是事實,沒有借」、「(不是借的話,為何由被告來分期 還款?)當初原告跟我好的時候,說要買車一起出去玩,車 輛是我的名字,過了幾年後,我女兒開車回去,原告就說被 告要付其他的錢,有現金也有還車貸」、「(為何由女兒開 回去?)因為我現在不太喜歡出門,由女兒開回去的意思是 因為我們都不會開車,我沒有送給她,貸款要由女兒還,她 說一個月還10,500元,500元是利息,我女兒說她已經還完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徵劉敏惠就系爭款項否認 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合意,依劉敏惠上開陳述情節,系爭 車輛乃基於上訴人與其間之夫妻情誼而登記在其名下並供渠 等共同出遊使用,且難認上訴人與劉敏惠間存有劉敏惠借貸 並負責按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應付本息之約定內容。上訴人 雖主張劉敏惠上述證述內容不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與劉敏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衡以上訴人 與劉敏惠為同居一址之夫妻,於105年底基於夫妻情誼、共 同生活因素或其他原因而提出系爭款項使劉敏惠購買系爭車 輛供共同使用,非無可能。雖上訴人以渠等間積怨已深、分 床別居及於106至107年間有發生傷害施暴、恐嚇爭議等情為 由,主張劉敏惠上述證述不可採,然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難 認於105年間取得系爭款項、買受系爭車輛時已存在,亦無 從佐證上訴人所稱其與劉敏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合 致一事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劉敏惠就借貸系爭款項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其主張劉敏惠就系爭款項負有借貸債務 一事,即難認有據。  ⒉依劉敏惠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陳稱有於106年2 至4月間給付出售舊車價款約8萬多元予上訴人及給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供清償後續系爭抵押債務以使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車輛等節,雖經上訴人爭執收受舊車出售價款,然無 論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舊車出售價款予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 所述提出之相關給付如舊車價款及附表一所示款項,此均屬 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出系爭車輛價金並使用系爭車輛經過一 定期間後,始發生之事實,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有部分清 償後續系爭抵押債務及自劉敏惠受領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 結果,憑為佐證上訴人所稱劉敏惠於先前買受系爭車輛時就 系爭款項對上訴人負有借貸債務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以上開 情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承擔之前提 ,仍須以原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劉敏惠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債務存在之事實,即無從由被上訴人為債務 承擔甚明。  ⒊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其固以系爭款項支出買受 系爭車輛之價金,惟不能證明劉敏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債務 存在,即無從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借貸債務,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款項應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關係承擔劉敏惠上述 借貸債務,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劉敏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劉敏惠對上訴人所負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依民法第301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日期及金額 日 期 金 額 106年5月3日 21,000元 106年6月26日 21,000元 106年8月29日 11,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1,000元 106年11月10日 10,500元 106年12月12日 10,500元 107年1月25日 21,000元 107年3月20日 21,000元 107年5月3日 21,000元 107年8月21日 10,000元 107年9月19日 11,000元 107年10月22日 11,000元 107年11月26日 11,000元 108年1月2日 13,000元 108年1月21日 12,000元 108年2月7日 15,000元 108年3月10日 15,000元 108年4月15日 15,000元 108年5月21日 11,000元 108年6月24日 10,000元 108年8月12日 20,000元 108年9月20日 10,000元 108年10月24日 10,000元 108年11月26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20,000元 109年3月2日 20,000元 109年4月28日 15,000元 109年6月24日 25,000元 109年11月9日 28,000元 110年3月12日 30,000元 110年4月14日 20,000元 110年6月1日 25,000元 110年6月18日 30,000元 110年8月28日 30,000元 110年10月5日 30,000元 110年12月6日 30,000元 111年1月13日 30,000元 111年3月8日 29,000元 111年4月22日 30,000元 合計 734,000元 附表二: 日期 金額 106年1月26日 9,271元 106年3月1日 9,271元 106年3月27日 9,271元 106年4月26日 9,271元 106年5月26日 9,271元 106年6月26日 9,271元 106年7月26日 9,271元 106年8月26日 9,271元 106年9月26日 9,271元 106年10月26日 9,271元 106年11月27日 9,271元 106年12月26日 9,271元 107年1月26日 9,271元 107年2月26日 9,271元 107年3月26日 9,271元 107年4月26日 9,271元 107年5月26日 9,271元 107年6月26日 9,271元 107年7月26日 9,271元 107年8月26日 9,271元 107年9月26日 9,271元 107年10月26日 9,271元 107年11月26日 9,271元 107年12月26日 9,271元 108年1月26日 9,271元 108年2月26日 9,272元 108年3月26日 9,272元 108年4月26日 9,272元 108年5月26日 9,271元 108年6月26日 9,271元 108年7月26日 9,271元 108年8月26日 9,271元 108年9月26日 9,272元 108年10月26日 9,272元 108年11月26日 9,272元 108年12月26日 9,271元 109年1月26日 9,271元 109年2月26日 9,272元 109年3月26日 9,271元 109年4月26日 9,195元 109年5月7日 400,397元 109年5月26日 3,867元 109年6月26日 3,865元 109年7月26日 3,865元 109年8月26日 3,865元 109年9月26日 3,865元 109年10月26日 3,865元 109年11月26日 3,865元 109年12月26日 3,865元 110年1月26日 3,865元 110年2月26日 3,865元 110年3月26日 3,865元 110年4月26日 3,865元 110年5月26日 3,865元 110年6月26日 3,865元 110年7月26日 3,865元 110年8月26日 3,865元 110年9月26日 3,865元 110年10月26日 3,865元 110年11月12日 228,217元 合計 1,068,957元

2025-02-19

MLDV-113-簡上-48-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 更為黃國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由黃國維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應非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 求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不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求為上開聲明所 示之判決,意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其後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12,917,397元,足以 清償上開票款及應付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 權,即因伊清償之故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應予 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 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曾支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方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應負 利息清償提存12,917,397元,惟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約定計算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簽發時,胡瑞香為上訴法定代 理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土地,及其 上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866-1、866-2、866-4 建號建 物(門牌:大寮區大有四街11號),曾於111年8月9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以利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日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397元 。上訴人前開提存金額,如依本票票面金額計算,包括利息 在內均已經清償。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 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 人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然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 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即符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而得提存 以為清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 以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 日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 ,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 信函及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第143頁)。是 上訴人既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以利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且上訴人前開提出給付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本院卷第167頁),惟被 上訴人拒不告知上訴人可供匯款之帳戶,應可認被上訴人已 陷於受領遲延,是上訴人自得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而上訴人既已將前述金額為被上訴人提存,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 人之請求即告消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數額,應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約定,不應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 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惟 業經上訴人予以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 銷。被上訴人抗辯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計算云云, 在被上訴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合併執行之情形下,難認有據而可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即主張嗣後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辯以   因上訴人係於二審上訴後方為清償提存,且二審亦曾爭執債 務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在程 序係由上訴人發動之情形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 公允云云。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 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 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 更既應予准許,復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第二審程序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況本件於 審理期間,上訴人於為前揭清償提存後仍聲請調解以求解決 兩造間之糾紛,惟因被上訴人猶為上開無理由之利息主張, 終至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故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 第82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敘 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2-19

KSHV-113-重上-43-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5號 原 告 羅淑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吳阿滿係母子,吳阿滿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 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7 月1日起開始還款,每月至少還款1萬元,至遲於113年5月31 日前清償完畢,原告已於109年6月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 阿滿,吳阿滿並當場開立一張同額、到期日為113年5月31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另原告貸 予吳阿滿款項前,有先電話知會被告其母親借款及簽立本票 乙事,經被告口頭告知,倘其母親無法清償,其願意負責清 償,原告始同意借款予吳阿滿,嗣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於系 爭本票上註記「本票伍拾萬吳阿滿若無力償還,由楊志鴻負 責償還伍拾萬元整、楊志鴻109.8.26」等字。嗣吳阿滿清償 14萬元後,於111年10月12日因為生病住院而無力繼續還款 ,故轉而要求被告依約負責償還,被告即分別於112年8月11 日、31日、10月2日,分別轉帳各3,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其後即未收到被告匯款,又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被告同年月4日以LINE回覆「姐姐 延遲幾日一定匯入」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吳阿 滿借貸款項僅清償149,000元,尚積欠本金351,000元未清償 。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發給11 3年度司票字第5745號本票裁定,而吳阿滿已經無力清償債 務,且系爭本票債務業經被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爰依 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告存摺内頁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裁定、吳阿滿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 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 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 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 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 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本票伍拾萬吳阿滿若無力 償還,由楊志鴻負責償還伍拾萬元整、楊志鴻109.8.26」等 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承諾倘吳阿滿無法清償系爭本 票借款時,被告願負責償還上開債務無誤,是依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之上開內容,即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本票債務剩餘款項351,000元(計算式:500,000-149 ,000=351,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2 月4日,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簡-37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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