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聿科(原名蔡浩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聿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
係由被告蔡聿科具狀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是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然庭後業已與告訴人游
凱程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職場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率
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並未表達徹底
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等情,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
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
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
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
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
後已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3頁、第
35頁、第39頁),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足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YDM-113-簡上-64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