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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 訴 人 黃銘燦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佩芸(原名蔡佩真) 林志隆 蔡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鴻裕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由其總經理即第一審共同被 告林柏傑代理與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向伊購買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下稱22 張價金支票)支付價金,並提出上訴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由其經理即上訴人黃銘 燦代表出具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保協議)作 為履約保證,伊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鴻裕公司(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鴻裕公司對22張價金支票中發票日 105年2月5日之支票為假處分,發票日同年3月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尚欠價金1,500萬元 未付。又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交付22張價金支票,及透過黃 銘燦代表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出具系爭履保協議,致伊陷於錯 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而受損害,上訴人 應與林柏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新竹三信亦就黃銘燦之詐 欺行為負法人、僱用人責任,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林柏傑連帶給 付1,500萬元,及新竹三信就100萬元自105年8月2日起、1,4 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黃銘燦就100萬元自108年6月18 日起、1,4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 本息確定部分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新竹三信辯以:黃銘燦明知伊於103年9月間尚不得開辦素地 交易之履約保證業務,竟擅自蓋用伊西門分社簡便收發戳章 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既未蓋用伊正式印文,伊亦未收取辦理 系爭履保協議之手續費,黃銘燦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而 不生效力。另鴻裕公司為申請系爭履保協議,立有承諾書, 約定其須將3,500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及22張價金支票須 託收於該分社之被上訴人林志隆帳戶,惟鴻裕公司及被上訴 人均未為之,系爭履保協議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見黃銘燦,林志隆言 明待第1期支票兌現,始為系爭移轉登記,其所稱受詐騙, 要與系爭履保協議無因果關係,伊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履保協議,自無侵權行為,亦不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 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銘燦 則以:伊時任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代理經理,因林柏傑急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為求業績,未經核准,於103年9月22日 出具系爭履保協議,尚非履約保證,且須鴻裕公司將3,500 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新竹三信始擔保系爭支票兌現,然鴻 裕公司僅存入1,200萬元,故系爭履保協議尚未生效。被上 訴人自105年3月5日系爭支票遭退票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林柏傑有權代理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鴻裕公司以總價金3,500萬元購買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4日交付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 (每張須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予被上訴人,第1 期支票面額為500萬元,第2期以後支票面額各為100萬元, 最後1期支票面額為1,000萬元。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鴻裕公司,鴻裕公司於103年、104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訴外人 杜政道、謝丁強。被上訴人收取22張價金支票僅兌現2,000 萬元,尚有1,500萬元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 ㈡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因鴻裕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開立22張支票,總金額3,500萬元,雙方同意由新竹三信西 門分社就此買賣作履約保證,若22張價金支票未兌現,則同 意負責提撥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被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立同意書人為該分社、經理黃銘燦,並蓋用 該分社收發戳章,經黃銘燦簽名用印。則系爭履保協議關係 存在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惟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 是否經新竹三信授權、新竹三信是否已收受辦理履約保證之 手續費5萬2,500元,非屬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新竹 三信西門分社須在鴻裕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背書保證,惟新 竹三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派員到場及在契約上簽 名用印,亦未在支票上背書保證,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㈢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未依約 提出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支票,所提出之系爭履 保協議亦難認新竹三信授權黃銘燦出具,致被上訴人為系爭 移轉登記後,尚有價金1,500萬元未取得而受損害,已構成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柏 傑賠償1,500萬元。 ㈣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時,雖經鴻裕公司於103年 9月12日簽立承諾書,表明若其未存入足額擔保金額(即3,5 00萬元)或將所開立22張價金支票(面額共3,500萬元)託 收於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林志隆帳戶內,則系爭履保協議無 效等字。惟該承諾書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黃銘燦 出具非屬新竹三信正式文書之系爭履保協議,致被上訴人誤 信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 後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500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2月6日依序請求黃銘燦連帶 賠償100萬元、1,400萬元各本息,並未逾2年時效。  ㈤黃銘燦為求業績,以職務機會,擅自出具當時非屬新竹三信 西門分社得辦理履約保證業務之系爭履保協議,雖為個人行 為,惟稽諸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及蓋用該分社收發戳章等外觀   ,堪認係黃銘燦執行職務之行為,新竹三信應負僱用人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三信 與黃銘燦連帶賠償1,500萬元,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 議有效致受損,並無與有過失。 ㈥綜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林柏傑應與鴻裕公司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 判命鴻裕公司給付部分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 與林柏傑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 俾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此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 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固由事實審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取捨之意見。查被 上訴人與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鴻裕公司交付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面額共3,500 萬元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新竹三信未派員在場 及簽名其上;黃銘燦原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於103年9 月22日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系爭履保協議關係存在 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林柏傑再將系爭履保協議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收取 之22張價金支票並無新竹三信背書保證,僅兌現2,000萬元   ,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新竹三信人員在 場,且林柏傑交付之22張價金支票亦無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 書保證,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願收取, 所受支票未兌現之損害,是否與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林志隆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及命為具結後之陳述:被上訴人與鴻 裕公司說好103年10月5日之500萬元支票(即第1期支票)兌 現後,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裕公司,不是拿到系爭履保 協議及支票,就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一313、316頁)。似此情形, 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能否謂係因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 協議所致?以上各節,攸關黃銘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 新竹三信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之判定,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 人之損害與其無關,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細究,且就林 志隆於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議而為 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志隆 個人於106年2月6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於 108年7月15日始追加被上訴人蔡佩芸、蔡鎵鴻(下稱蔡佩芸 等2人)為共同原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4號卷一71至73頁)。而22張價金支票之第1期發票日為103 年10月5日,最後1期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45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審 既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後未取得 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則蔡佩芸等2人於108年7月15日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00萬元本息,是否未罹於2年時效?上 訴人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查林柏傑交付被上訴人之22張價金支票,並未經新 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 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2張價金支票,仍願收取,其中 有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未兌現,而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 萬元之損害,能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從避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 ,僅以上述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效力不及於林柏傑,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2-20241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鄧金招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王海龍 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海龍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海龍如以新臺幣185, 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海龍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以下簡稱被告吳晉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早上9時38分 許,駕駛被告吳晉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瑞隆東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隆東路慢車道同向行抵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6肋骨 骨折、左手腕挫拉傷併瘀青腫脹4x3公分、左手肘擦傷併瘀 青2.5x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7x4公分、瘀青4x3公分、右膝 瘀青3x3公分、2x2公分之傷害。伊因被告王海龍上開不法侵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6元、醫療用品費用 162,655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營養補給費3萬元、乙 車修復費用2,000元,並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2, 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又伊事發時 任職高雄○○○○○○○○,因傷需請假治療,以致111、112年度均 僅能領取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復因無法擔任選舉 期間之主任管理員,及無法加班而未能領取加班費,共損失 93,470元(本件僅請求9萬元),且伊之傷勢有需持續治療 之必要,預估支出醫療費用13萬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金 額合計757,936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 2,684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5,252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略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之 傷勢有需服用營養補給品及持續治療之必要,亦否認原告因 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均屬 無據。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金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晉順則以:被告王海龍並未受僱於伊,事發當天被告 王海龍係因欲向伊買受甲車,始駕駛該車上路試車,雙方間 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應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 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 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王海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王 海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王海龍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海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設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30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本件事發時,原告行駛於瑞隆東路慢車道,被告王海 龍則行駛於同路中間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亦為原告 與被告王海龍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見被告 王海龍對於慢車道上有直行車輛來往,有所知悉,且當時行 向號誌既為綠燈,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乃被告王海龍猶 未注意,貿然右轉,顯已侵害原告之路權,其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海龍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事 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認以判定被告王海龍之過失比例為7 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海龍於警詢中表示其從事臨時工,事 發時係駕駛工程行老闆所有甲車要去工作,且事發地點接近 被告吳晉順經營之金晉興工程行,可見被告王海龍當日係駕 駛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遍觀被 告王海龍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至5頁),均未見其自承事發時係駕駛甲車前往工作 ,且經調取被告王海龍勞保投保資料,亦未見其有於被告吳 晉順處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自難僅 以被告王海龍從事臨時工,及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事發 地點鄰近金晉興工程行,即遽認被告王海龍斯時受僱於被告 吳晉順。又證人劉勇志到場證稱:伊是被告吳晉順之員工, 是臨時工,伊認識被告王海龍,但事發時被告王海龍並未受 僱於被告吳晉順,伊當時是介紹被告王海龍向被告吳晉順買 甲車,被告王海龍試車時發生車禍;伊工作時不會開老闆的 車,都是開貨車等語(見本卷院第205至209頁),堪認被告 辯稱:被告王海龍係因欲向被告吳晉順買受甲車,始於事發 當天駕駛該車上路試車等語,應屬非虛。其次,甲車事發時 雖為被告吳晉順所有,然其車身並未印有任何與被告吳晉順 有關之字樣,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亦難認被告王海龍客觀上具備為被告吳晉順執行職務之外觀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本院既已調取被告王海龍 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再聲請本院命被告吳晉順提供111年11 至12月之僱用員工清冊,以證明被告王海龍及證人劉勇志是 否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 查。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海龍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自承當時 甲車是工程行老闆綽號「國欽」,但因發生車禍後尚需幫老 闆修理,最後於111年12月協議伊用20萬元將該車買下,可 見被告王海龍前後所言矛盾,應係在為被告吳晉順卸責云云 ,並提出警詢筆錄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王 海龍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警詢所述已經很久了,不是 事實,警方怎麼寫伊就簽名,伊也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查甲車原本確為被告吳晉順所有,於111年12月間 過戶至被告王海龍名下(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則被告王 海龍陳稱事發時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嗣由其於111年12 月間將該車買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即尚難認有何明顯 矛盾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此外,原告就被告王 海龍事發時係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及被告吳晉順事發時對 被告王海龍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徒以前詞謂被告吳晉順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106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 乙車修復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吳晉順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2、303頁),而被告王海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其答辯理由與被告吳晉順相同(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購買如本院卷第279頁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醫療用品,共花費2,091元(336+780+39+544+392 =2091),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復未據被告王海龍加以爭 執,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經醫師口頭建議,需使用如本院卷第279 頁附表三編號6至50所示之治筋骨藥、二仙膠、骨鈣、龜鹿 膠等藥品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及高 雄長庚醫院中醫針灸科醫師之報告資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 29至3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觀諸上開門診收費收 據固顯示原告領取金黃膏、丸散膏丹,然金黃膏、丸散膏丹 究竟是何成分、與前揭藥品有何關聯、係為治療何種傷勢等 ,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難憑此遽認原告之傷勢有以前揭 藥品治療之必要。又上開報告資料僅係該醫師分享其個人看 法,並非本於原告之傷勢而為判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前揭藥品治 療傷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其請求被告王海龍 賠償購買前揭藥品之費用,即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1元。  ⒊營養補給費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使用中藥,而為提升中藥藥性,需至 菜市場購買食材,共花費3萬元云云,然其此一說詞,為被 告王海龍所否認,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其此部分請求賠償3萬元,自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謂:伊事發時任職高雄○○○○○○○○,因本件事故受傷, 於111年11、12月請假日數超過14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不得列為甲等,而僅能領取 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則以伊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 ,111、112年各受有考績獎金3萬元之損失,復無法於選舉 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受有工作費6,000元之損失,更因無 法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 6日選舉期間加班,受有加班費之損失各6,030元及21,440元 云云,並提出請假資料、考績通知書、中選會公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313至321頁)。惟查,上開請假資料雖 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車禍住院、 休養等原因請假,請假日數超過14日,然考績乃主管綜合考 量員工之工作成績與服務情形後所為之定期考核、評價,其 考量之因素多端,尚難逕以原告於111年請假日數超過14日 ,考績依法不得列為甲等,即據以推論倘原告未發生本件事 故,其當年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且上開請假資料為111年之 資料,原告就其112年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112年亦因此無法獲得甲等考 績云云,自難遽信。又原告就其每月薪資6萬元,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徒執前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考績獎金 之損失共6萬元云云,亦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考 績獎金損失6萬元,不應准許。  ⑵其次,上開中選會公告僅係關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16任 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期、工作進行 程序表之公告,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本得於選舉期間擔任主任 管理員,及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 13年1月16日,均需加班辦理選務工作。原告就其有何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於上開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及加班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關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 償工作費損失6,000元及加班費損失各6,030元、21,440元, 均不應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陳稱其傷勢需有2年之復原期,目前尚未復原,自1 13年6月起算13個月,均需繼續治療,以每月1萬元計算,預 估支出13萬元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門診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6 、17頁,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需門診追蹤,及原告曾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12 日、112年2月9日至門診治療,然門診追蹤之次數,應依原 告傷勢復原情況判斷,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 告於113年6月以後需繼續治療長達13個月。又觀諸上開門診 收據,原告係前往中醫科看診,此是否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亦非無疑。其次,原告自承:伊並未再回到醫院為後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事發後並未規律定期 回診治療,自難認其傷勢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況原告就其 每月醫療費用為1萬元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3萬元,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事發時任職高雄○○○○○○○○,家境小康;被告王海龍為高 職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臨時工,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海龍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之金額合計297,372元 (20106+1175+2000+72000+2091+200000=297372)。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王海龍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應減為208,160元【297372×(1-0.3)=20816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22,684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85,476元(000000-00000=18547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海龍 給付其18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 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 求為無理由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185,476元本息 以外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被 告吳晉順連帶賠償735,252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 原告合法追加,並補繳裁判費9,03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經徵收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王海龍負擔外,其餘部分均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 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8

FSEV-113-鳳簡-62-20241218-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翔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盧璟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涂靖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之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盧璟豎連帶負擔10分之4,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 條之1第3項已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 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係提出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即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盧璟豎(下稱盧璟 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簡上卷第25 頁、第33至38頁),與盧璟豎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 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未及於盧璟豎,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盧璟豎於民國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翌(10) 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公里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 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再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 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涂白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涂白雲因此受傷而死亡。盧璟豎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而涂靖安為涂白 雲之長女,因涂白雲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系爭車輛係靠行上訴人弘昌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車身並噴有「流通運輸」、 「弘昌貨運」等字樣,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 璟豎及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則以:上訴人流通公司與上訴人 張景翔、盧璟豎無僱傭關係,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上訴人張景 翔,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因此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 張景翔、盧璟豎間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弘 昌公司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依靠行契約第 3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已盡選任監 督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張景翔則以:車禍肇事者不是其,其僅是僱請盧璟豎 開車,對於盧璟豎吸毒其不知情而毋庸負責。系爭車輛靠行 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其買系 爭車輛時車身外觀就有「流通公司」之字樣,前車主也是掛 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名下,不曉得車身為何有「流通公司」字 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盧璟豎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准予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及盧璟豎,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連帶給付 40萬元之本息部分,其餘之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認上訴人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其不利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補充陳述:原審未能深切理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對 上訴人及盧璟豎所帶來之負面影響顯為低估,被上訴人因此 身心受創,經醫師診斷需服藥治療至少半年,無法工作,雖 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40萬元,仍難以為繼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及盧璟豎則均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苗簡卷第175至176頁):  ㈠涂白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上訴人 、配偶黃淑娟、長子涂晁語、次子涂晁瑋。  ㈡盧璟豎於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系爭車輛 ,於翌(10)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 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 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 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涂白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 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 克,而於當日到達醫院前死亡。  ㈢盧璟豎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判處有期徒刑4年。  ㈣系爭車輛車身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字樣。  ㈤盧璟豎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072ng/mL。  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張景翔靠行上訴人弘昌公司。上訴人張景 翔、弘昌公司間簽訂靠行契約書,內容約定:  ⒈第一條:乙方(按:上訴人張景翔)車輛以甲方(按:上訴 人弘昌公司)名義登記,該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乙方所 有,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其抵押或出售。  ⒉第三條:乙方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為抵押或轉讓第三人,甲方有權就乙方積欠之 費用取回該車求償或處分。  ㈦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  ㈧強制責任險理賠共200萬元,由涂白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 淑娟、涂晁語、涂晁瑋及涂白雲之母親孫王錦5人均分,被 上訴人領得其中之4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盧璟豎 故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 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盧璟豎因其行為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 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盧璟豎對被上訴人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殆無 疑義。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張景翔僱傭盧璟豎駕駛系爭車輛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故上訴人張景翔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張 景翔提起上訴雖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對盧璟豎吸毒行 為完全不知悉(簡上卷第25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 證其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之情事,自不能援引此 規定而脫免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張景翔之上訴乃無理由。  ㈢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 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目前在台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 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 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 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 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 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 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系爭車輛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且為上訴人張景翔 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盧璟豎受 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盧璟豎擔任司機載運貨物,雖然與盧璟豎締結僱用契約 者為上訴人張景翔,但上訴人張景翔業將盧璟豎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靠行在弘昌公司,且其上亦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 ,則客觀上觀察,盧璟豎即係為上訴人弘昌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更何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書, 第10條記載:「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 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 章及法令」(苗簡卷第113頁),顯然上訴人弘昌公司、張 景翔締結契約時,業已預見上訴人張景翔可能僱用其他人駕 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是對系爭車輛之駕駛盧璟豎,駕駛系 爭車輛所生之事故結果,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盧璟豎分別屬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之受僱人,因此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弘昌公司應與盧璟豎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 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流通公司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人張景 翔於另件即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內容 略以:系爭車輛是其向訴外人陳昇達買的。購買系爭車輛時 ,車身就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購 得該車後其對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其買了以後 就沒有動它。其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上訴人流通公司, 2台靠行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只有系爭車輛跟另1台車車身上 同時印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 達買的。其還有跟陳昇達買另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公 司,另外其自己買1台,車身只有印流通公司。為何有這樣 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 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其如用流通公 司名義去簽約,有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公司,有 的客戶不會要求。其向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 客戶用流通公司的名字去簽約,其他其自己接的案子,客戶 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 約後來其接手後幾個月就沒有了,系爭車輛靠行弘昌公司, 弘昌公司沒有要求該車車身上要印流通公司名稱或統一編號 等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身印上「流 通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 達應客戶要求所為。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上 訴人張景翔、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存有靠行契約或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其等客觀上為流 通公司服勞務之情事,故要難僅因系爭車輛車身印有「流通 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字樣之情事,遽認盧璟豎 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具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傭關 係,因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流通公司提 起上訴,抗辯其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適用,應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弘昌公司雖均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但揆諸上 開法律說明,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應由上訴人弘昌公司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弘昌公司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張景翔間之靠行契 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乙車(按:上訴人張景 翔)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本約車輛無 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 (按:上訴人弘昌公司)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 甲方無關。」(苗簡卷第113頁)上述條款均僅為上訴人弘 昌公司、張景翔間之約定,不能逕謂僱用人已盡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否則車行只要在靠行契約中列入 上開免責條款,即可輕易豁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連帶賠償責任,殊非事理之平。上訴人弘昌公司提起上訴, 謂其與上訴人張景翔、盧璟豎間無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要屬無理由。  ㈦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盧璟豎故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即被上訴人自受有 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綜合審酌盧璟豎自103年迄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過失致涂白雲死亡,又參酌盧璟豎 自述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相卷第29 頁);被上訴人自承為大學畢業、於110年4月1日任職策略 部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須扶養同居無工作之母親 、高齡80多歲之祖母、於本件事故後離職而無業、於111年1 2月經醫學檢驗有催乳激素過高情形、現接受醫學治療(苗 簡卷第121頁),並提出交易明細表、離職證明書、檢驗報 告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苗簡卷第123至141頁)。另 考量盧璟豎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交上訴卷第47至58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盧 璟豎之資力,有財產總所得資料可佐證(獨立置於卷外), 及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之慰撫金數額 80萬元核屬過低,原審未能詳究本件上訴人及盧璟豎對被上 訴人之傷害、兩造間之資力等情,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另增 加70萬元為適當(簡上卷第54至56頁),然而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情節,業經原審所詳細審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 原判決所判命之慰撫金數額,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未予斟酌 而重大影響慰撫金數額判斷之處,本院認原審判命80萬元之 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要屬無 理由。  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實際領得強制責任險40萬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扣除此部分數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即應為40萬元。  ㈨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盧璟豎為行為人,而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均為其僱用 人,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張景翔、弘昌公司間,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盧璟豎(交附民卷43頁),於 同年18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 景翔(交附民卷4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盧璟豎自同年月19日起、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 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璟豎 分別與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盧璟豎自111年6月19日起、上訴 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於判命上訴人流通公司應與盧璟豎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部分,乃未及審酌上訴人流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出之新證據,即上訴人張景翔於另件(本院112年度苗簡 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故此 部分尚有不當,其餘部分則均屬適正。上訴人流通公司指謫 原判決關於對其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公司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決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被上訴人均指摘原判決關於 對其等不利之部分為不當,乃屬無理由,故各應駁回其等之 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簡上-56-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舜棠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新 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舜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 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略)張舜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略)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張舜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舜棠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 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 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鄭巧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張舜棠之身體、健康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張舜棠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美艷為張舜棠之母,其基於母子之身分法 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宏鐿 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略)周鳳玉即 宏鐿工業社均為鄭巧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受僱人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鄭巧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下稱鄭巧筠等2人)、宏鐿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舜棠3,722,9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293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 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66,667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 用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5,394,937元;5 ,394,9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鄭巧筠已賠償1 ,200,000元=3,777,112元;3,722,988元係出於張舜棠民事 辯論意旨狀㈡,見簡字卷第403頁,嗣張舜棠已於112年12月6 日將辯論意旨狀㈡項目中之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更正為15 0,000元、看護費用109,600元更正為220,000元,見簡字卷 第487頁,惟聲明未一併擴張】,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鄭巧筠等2人、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廖美艷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  ㈠鄭巧筠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自家車前往拜訪客戶,該行程 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安排,從車輛外觀或鄭巧筠穿著 均無法看出其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員工,客觀上並無執 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得監督之範圍。  ㈡張舜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領有職業 災害補償,倘雇主為侵權行為人,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在侵權行為人並 非雇主之情形下,請求薪資損害反而可得到兩份薪水,與損 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相違背,應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得再向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請求 ,否則將導致雙重得利。  ㈢鄭巧筠前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 方(本院按:即鄭巧筠,下同)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 顯見鄭巧筠已同意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應有 債務承擔之意,故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三、鄭巧筠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已經賠償張 舜棠1,200,000元,沒有多餘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巧筠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舜棠1,431,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 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3,939 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049,006元;3,049,006元-417,8 25元-1,200,000元=1,431,181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舜棠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 宏鐿公司部分)及廖美艷部分之訴。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 工業社均不服提起上訴,張舜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巧筠等2人應 再連帶給付張舜棠1,291,64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66,667 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1,291,6 4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舜棠其餘敗訴及駁回廖美艷部 分之訴部分,因張舜棠及廖美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對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棠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舜棠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張舜棠主張伊與鄭巧筠於上開時、地,因鄭巧筠駕駛 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又鄭巧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經張舜棠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按(見重訴卷第17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鄭巧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張舜棠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鄭巧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雖否認其為鄭巧筠之僱用人,然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 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 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巧筠於107年2月21日至110 年4月15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記載為「宏鐿工業社」,且 於107年間領有自宏鐿工業社給付之所得,有鄭巧筠107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5頁,簡字卷第319頁),鄭巧筠於 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雇主為宏鐿工業社,印象中只有宏 鐿工業社,不知道有有限公司,當時是去拜訪雇主的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自宏鐿工業社領取薪資、受宏 鐿工業社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即已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 鄭巧筠與客戶會面之利益亦歸於僱用人,在往返交通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因鄭 巧筠是否駕駛自家車而有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舉之實 務見解,背景事實係證券公司職員自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 罪行為對被害人詐騙,既非僱用人指使之命令,僱用人亦無 從藉此享受利益,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另以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已有 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置辯,然鄭巧筠、張舜棠簽訂之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張舜棠)未拋棄 對乙方及其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同 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 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見簡字卷第302-1頁),其中 「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 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之記載,至多解釋為鄭巧筠承認 對張舜棠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要獨自承 擔「全部」債務之意,遑論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上開條文 前段明確記載張舜棠未拋棄對鄭巧筠僱用人之請求權,顯然 不可能有同意鄭巧筠為其僱用人承擔債務之意。周鳳玉即宏 鐿工業社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據此,張舜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與鄭巧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就張舜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293元,其中58,89 5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另鋼 板醫材61,300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張舜棠曾於108年1月15日進行鋼板、鋼釘固 定手術(見附民卷第103頁),可認張舜棠確有使用上開特 殊醫材之必要,以上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 61,300元=120,195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 59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至第487 頁),其餘護膝護具費用4,230元,考量張舜棠所受傷害包 括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且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 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 載:「……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膝輔具保護 、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 改善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5頁),而護膝本為膝關節 受傷時用以限制關節活動,提供支撐及保護之常見輔具,堪 認張舜棠傷後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護膝護具之必要,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查 鄭巧筠等2人已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20日 、出院後3個月(見簡字卷第487頁),而張舜棠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 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準此,張舜 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20日+30日×3)=22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傷害回診受有交通費用9,083元之損害,均有 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且為鄭巧筠 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 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 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966,667元之薪資損失。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107年12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10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從 第1次手術後到第2次手術出院後病人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 復健休養9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第467頁),堪認張舜棠於 住院期間20日、復健休養期間9個月,合計9個月又20日,傷 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張舜棠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 0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8頁),並 考量張舜棠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失(詳如後述 ),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 自不得重複請求,據此,張舜棠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應計為908,667元【計算式:每月100,000元×9月+每月100 ,000元÷30日×20日≒9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 6,667元×(1-百分之6)≒90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張舜棠雖已領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且職災補償之制度目的並非為減 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故無損益相抵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之餘地,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成大醫院 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張舜棠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 (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張舜棠為00年00月0日出 生之人,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計至張 舜棠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2日止,尚有35年11月21日,依鄭 巧筠等2人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83,93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判 決附表二),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將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尚需專人看護,將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4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   張舜棠另以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8 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未來需要進行全肘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的照護計畫依照該手術的術後照護流程 進行即可。一般而言,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的住院天數約 為4至7天。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時限制負重,另需配合復健 治療以增進手肘的活動度和肌肉耐力。術後復健的常見頻率 為每週2次」、「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的手肘復健治療 屬於全民健保的給付項目。目前根據健保局規定,每次掛號 門診可進行6次復健治療,且治療當日起30日內為一療程, 超過此期限則需重新掛號並開立新的復健單。按照每週復健 2次的頻率,3個月的復健費用大約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休養3月期間將受有薪資 損失323,331元之損害,及再增加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之支 出。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然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張舜棠日後確有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 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屆時從事工作及薪資是否與現在相 同均不得而知,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 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上開病情鑑定報告 書亦僅為估算,據此,張舜棠主張之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 健費用,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張舜棠亦未舉證證明鄭巧筠 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自無足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舜棠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 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後受有永久性勞 動能力障害,可認張舜棠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舜棠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032 元、1,341,28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2筆 、車輛1輛;鄭巧筠自陳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169,895元、1,523,1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張舜棠及鄭巧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32頁、第539頁) ,並有本院查詢張舜棠及鄭巧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 頁至第57頁)。兼衡張舜棠及鄭巧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張舜棠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000元,尚無不當。  ⒑據此,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957,6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 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08,667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 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957,673 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鄭巧筠已賠償張舜棠1,200,000元,(見 簡字卷第302-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且張舜棠自陳已請領417,8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見簡字卷第40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張舜棠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鄭巧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339,848元【計算式:3,957,673元-1,200,000元-417,8 25元=2,339,848元】。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舜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鄭巧筠等2人在受張舜棠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鄭巧筠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 3頁、第28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2,339,848 元,自108年7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鄭巧 筠等2人連帶給付張舜棠2,339,8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舜棠敗訴之判決,僅判 命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1,431,181元,其中駁回908,667元 【計算式:2,339,848元-1,431,181元=908,667元;惟法定 遲延利息張舜棠上訴聲明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舜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鳳玉 即宏鐿工業社、張舜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張舜棠、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舜棠係依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鄭巧筠等2人應 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張舜棠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 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舜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8

TNDV-113-簡上-132-20241218-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上訴人 明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珍 被上訴人 陳園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園榜駕駛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 (下稱明沅公司)所有車輛,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復車輛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9萬5,8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2人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渠等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 係和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視同 自認,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2人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並就賠償逕行扣除折舊費用,認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僅4萬2,880元,並以上訴人已與第三人 黃新雅以6萬元和解,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既已自認渠等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 在且不爭執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9萬5,800 元,則扣除黃新雅已給付之6萬元和解金後,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 付3萬5,800元。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各項給付 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 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至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 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認之,非謂原告必 然因而獲勝訴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 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2人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車輛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維修方式須計算折舊之認定為爭執,經查:  ⒈就被上訴人明沅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 否認被上訴人陳園榜受僱於伊,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2人是 否存在僱傭關係有爭執,該部分事實自無擬制自認規定之適 用,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職權調閱被上訴 人陳園榜之勞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明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陳園榜之投保單位,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並 無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明沅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核屬無據,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非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陳園榜部分:   被上訴人陳園榜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據提出答辯,而 就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 復車輛必要費用9萬5,800元之損害乙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應否扣除折舊,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疇,上訴人就此部分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7

TPDV-113-小上-187-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鄧木嬌 被 告 洪學就 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育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經原 告對被告洪學就以及原告主張依僱用人責任須負賠償責任之盈餘 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2-12

KSDM-113-交附民-48-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亦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4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2萬3,62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其本息51萬2,8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含載貨總重7.3 公噸),擬將訴外人郭肇賡即豆豐行(下稱郭肇賡)所有20 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豆豐 行」載往伊公司準備分送,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 行駛,欲左轉志成路時,因駕駛不慎而翻覆路旁(下稱系爭 事故),以致載送之紅豆受貨車外漏之柴油所污染而受損, 且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伊公司因上開紅豆受損而與郭肇賡 和解,賠償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 車修復費用35萬2,500元(均係工資,材料費8,800元不在請 求範圍內)。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15萬2,32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費用及 貨車修復費用36萬500元。以上金額合計51萬2,820元,伊公 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伊與助手賴天賜均有抽菸習慣,而未分派 其他噸位較高之貨車(當日尚有載貨總重26公噸之貨車可供 分派),僅分派總重7.3公噸之系爭貨車,供伊前往載運總 重6公噸之紅豆,以致因超載而於轉彎時翻覆,應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乃原告所造成,且即使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 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擬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 豆豐行」載運20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至原告公司準備 分送,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及志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志成路時,因超載而翻覆路旁,以致所載送之紅豆受系爭貨 車外漏之柴油污損,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其已賠付郭肇賡 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 35萬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和解收據、拖 吊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至43、129至144頁),堪信為 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 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雇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故僱用人為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貨車於轉彎時翻覆,其因 而受有系爭貨車毀損之損失,且系爭貨車裝載之紅豆因車輛 翻覆而遭柴油汙損,郭肇賡所受之損失已由其賠償。被告應 就系爭貨車毀損部分,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 賠償郭肇賡部分,其對被告亦有求償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109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 貨運司機,領有相關駕駛執照,且已任職相當時間,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明知該紅豆總重約6公噸,已超過系爭貨車依 其規格所得載運之重量上限,仍將全部紅豆一次性裝載於系 爭貨車,且於上開介壽路及志成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超 重載運貨物之車輛,因重心較高,須謹慎駕駛以免因車輛傾 斜嚴重翻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系爭貨車翻覆毀損,所載運之紅豆亦汙損,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及所載紅豆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車及紅豆毀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賠付郭肇賡即豆豐行之15萬2,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郭肇賡委託其載運之紅豆 汙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郭肇賡即豆豐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為被告之僱用人,已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賠付郭肇賡15萬2,320元,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有求償權等語,並提出和解收據為憑。觀諸郭肇賡因紅 豆汙損所受損害,得依其與原告間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郭肇賡開立之收據固載明 其收受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賠償之金額,惟審酌該 收據僅係作為郭肇賡已收受原告交付15萬2,320元款項之證 明文件,並由郭肇賡單方書立,且其內容並未表明原告與郭 肇賡間運送契約關係(如託運之數量、目的的及受貨人名稱 等),反係強調致貨物毀損之駕駛人為原告受僱司機(即被 告),應認原告與郭肇賡間和解時,既未指明係清償雙方間 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而不排除仍有清償基於僱用人 責任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向被告求償15萬2,32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36萬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系爭貨車翻覆,其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8,000元及修復工資35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拖吊 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貨車受損之情 形相符,且無零件之折舊問題,堪認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35萬2,500元,加計拖吊費用8,000元,共36萬500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500元,於法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820元(計 算式:152320+360600=512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於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責任時,各依其責任輕 重,定分擔部分,則僱用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 時,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僱用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之原因力及其職務內容、勞動條件等相關因素認定其責任輕 重。經查:  ⒈原告以汽車貨運為業,對於被告當時受指派載運之貨物重量(約6公噸),已超過分派被告駕駛之車輛載重限制(3.28公噸)一節,顯難諉為不知,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助手賴天賜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潘靜芳均證稱:原告公司從來沒有逐次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的106至107頁),足見原告指派其司機載運貨物時,係以單趟完成工作為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噸位較小之貨車載運原告所指派應載之貨物,惟本院審酌貨運公司若受限於車輛調度,僅能派遣貨車載運超過載重限制之貨物時(如本件派遣載重限制3.28公噸之貨車載運6公噸之貨物),司機以單趟或多趟將有不同之運送風險,前者因違規超重駕駛,除行政罰鍰外,亦可能因超載而危及駕駛人與貨物之安全;後者雖合於車輛之載重限制,然可能增加載貨所需時間,並延長司機工時,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則貨運公司如何選擇所派遣車輛之大小、載運之趟次,應屬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成本風險之管控問題,並非司機得自主選擇,其基於僱傭從屬性,當須依貨運公司之指示從事運送(包含使用之車輛、載送之貨物及趟次等),若因個案情形而須以有別於以往之方式載運(如由一次載運改為分次載運),貨運公司自應於指派司機運送時,明確告知當次載運之方式。 ⒉本件原告內部成規及經驗既為「一次載貨」,且原告明知被告前往載運之貨物重達6公噸,自應分派被告駕駛可負擔該次載運總重之貨車(即載重限制須高於6公噸),原告反此而任由被告駕駛噸位較小之系爭貨車,又未明確告以應分趟載運,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提供安全適當之載貨車輛以供被告完成其運送工作,而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未盡監督、管理勞工之責及未提供適當載貨車輛之情況,暨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程度等情,因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於類推適用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應為25萬6,410元(計算式:152320×50%=76160,360500×50%=180250,76160+180250=25641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 項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 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0

PTDV-113-訴-284-2024121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皇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鈺樺 被 告 陳榆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水電 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2,18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利公司) ,陳佳伯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董 盈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被告旭利公司之水管執行職務,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於外側路肩停等(被告旭利公司之門口),起 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暨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637元。   ⒉醫療輔助費用:2萬1,366元。   ⒊看護費用:86萬6,400元。   ⒋交通費用:3萬6,672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2萬0,17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36萬9,639元。   ⒎機車費用:3萬8,867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合計615萬9,751元。  ㈢原告請求下列之人負賠償責任:   ⒈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陳佳伯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佳 伯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陳榆婷為陳佳伯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旭利公司依僱用人責任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鈺樺 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應與被 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鈺樺與旭 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被告旭利公司、陳鈺樺、陳佳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榆婷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如 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免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鈺樺、旭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上二項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餘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旭利公司則以:陳佳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其母親董盈 汝所有,並非被告旭利公司所有;再者,陳佳伯並非被告旭 利公司之員工,陳佳伯以務農為業,事發時並無執行被告旭 利公司之業務,勞保資料無陳佳伯投保資料,原告請求被告 旭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鈺樺則以:陳佳伯並非被告旭利公司員工或負責人, 亦無執行被告旭利公司業務,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 帶責任,惟該判決係對於駕照被吊銷員工駕駛車輛執行執務 之情形,不能比附援引,原告請求被告陳鈺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榆婷則以:陳佳伯並無遺留財產給被告陳榆婷,縱遺 有財產,亦僅就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3人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助費用,答辯以此 部分費用應實支實付,倘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不應計列;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機車費用不能以交易行情為據,應以平 均法所計算之1萬0,650元為當,又工資2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陳佳伯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地點 之外側路肩停等,起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旭 利公司、陳鈺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旭利公司、陳 鈺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旭利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⑵陳佳伯於警詢時自承:「(問:請詳述交通事故肇事經 過情形?)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我駕駛自用小貨 車ARR-6038號從東閔路3段203號『我公司』旭利水電行門 口迴轉,原本車頭朝南,準備迴轉到對向要往北行駛, 迴轉到一半,對方李皇緯騎乘普重機MRL-0291號行駛於 東閔路3段北往南直行,我轉到一半對方從我左邊撞上 我的後車斗。(問:肇事後如何處理?有無移動現場? 是何人報案的?)肇事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我同 事』幫忙報案的。」等語(見臺灣彰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49頁), 可知陳佳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為被告旭利公司之 員工無訛;再者,觀諸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 片,車頭、車門上烤漆印有「旭利」字樣,兩側車斗印 有「旭利水電五金材料公司」之全稱,兩側車門印有公 司地址、電話,是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旭利公司之營業用 車至明(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復衡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PVC水管(見偵卷 第93頁至第99頁),屬水電材料,綜此,陳佳伯為被告 旭利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車,載運水電 材料外出,應係為執行公司職務甚為明顯。    ⑶被告旭利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陳佳伯駕車係為從事 農作,且系爭車輛為陳佳伯母親董盈汝所有,並非旭利 公司車輛等語,查陳佳伯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公司 業務,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旭利公司所持 務農之說,已不攻自破,並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之車主 登記名義人,僅係車籍管理措施,係對抗第三人要件, 而非取得所有權要件,是無從據以認定車輛誰屬,更無 從推斷車輛用途,是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縱為董盈汝所 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旭利公司之認定。又依陳佳伯勞 保投保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陳佳伯係向「彰化 縣竹工職業工會」投保乙節,有上揭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惟此無非勞工投保單位之選擇,尚無從否認陳佳伯係 被告旭利公司之員工,亦予敘明。    ⑷至於被告旭利公司門前雖設有「慢」、「注意」、「駛 出車道,請小心後方來車」、「要迴轉車輛更要小心」 、「請停白線內,不要逆向停車」等警語,然對比本件 車禍發生時旭利公司門口並無上揭警語(見偵卷第81頁 、第93頁),可知上揭警語應為車禍後所增設,是被告 旭利公司以此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旭利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佳伯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鈺樺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者,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公司負責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 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 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鈺樺為被告旭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負責被告旭利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舉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例,然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以某公司負責人僱用無駕駛執 照者(駕駛執照被吊銷),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 吊車外出工作,致發生交通事故,認公司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本件陳佳伯係有領有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33頁),駕車載運水電材料外出, 與上揭民事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 ,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陳鈺樺擔任被告旭利公司之 負責人,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陳鈺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榆婷未能舉證 證明陳佳伯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 於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 遺產範圍內,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又被告旭利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 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彰基 醫院、彰基漢銘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台大雲林分 院治療,並分別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接受復健,合 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6,63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59頁、本院 卷二第31頁至第139頁),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0萬6,6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醫療輔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輔助 費用2萬1,36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 147頁),其內容略為濕紙巾、尿布、塑膠杯、毛巾、漱口 杯及醫用手套等,經核此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4萬2,4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 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19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在常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 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 ),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主張除112年7月5日至112 年7月11日下午2時間,為親人看護外,餘均僱請專業看 護,專業看護之支出為52萬6,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又本院認現今社會一般照 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 ,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 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 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為親人看 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原告受家人看護共6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元,合 計應為53萬3,400元【526,200+7,200=533,400】,原告 主張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 可採。    ⑵出院後看護費用32萬4,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 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7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後, 於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尚需專人協助、照護,另於112 年2月1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醫囑自門診追 蹤日起,宜再有3個月有人專人照顧此見常春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即明,故原告請求此期間(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計120日),每日家人看護 費用1,200元,共計14萬4,000元【120×1,200=144,000 】,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⑶故原告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萬7,400元【533, 400+144,000=677,400】。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 照護,建議持續復健,此有常春醫院診斷書可憑,是原告 即有復健之需求。原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搭乘車輛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6,67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斗六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 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大愛社會人文長照創新發展協會雲林 縣復康巴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25頁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5日起即住院治療,至113 年1月17日始出院,醫囑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又原告 自113年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囑宜3個月 專人照護,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 年5月16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 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萬0,3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 揭不能工作日數為317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 2萬0,170元【317×30,300÷30=320,170】,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查上揭報 告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 六版)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原告未來 收人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所作之評估(見本院 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應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 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43之勞動能力減損。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為 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 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本件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末 日為113年5月16日,故自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原告 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3月1日),合計37年9月12日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減少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3,不能工作期間為37年9月12日, 均如本院認定如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萬9,188元 【156,348×21.00000000+(156,348×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3,369,188.0000000000。其中2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2/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⒎機車之損害賠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 損嚴重,維修金額6萬2,600元,已逾車禍當時同款車型之 中古行情(3萬8,000元至4萬5,600元),已無修復價值等 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二手行情網頁資料及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8頁),徵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 車頭嚴重凹損、龍頭反折及引擎等部件外露等情形(見偵 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堪認系爭機車已達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機車頭行中古車行情為3萬8,000元 至4萬5,600元,則取其平均值,應為4萬1,800元,然原告 請求之金額既為3萬8,867元,則原告有關機車之損害賠償 於3萬8,86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陳佳伯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 7月5日起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並分別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等 住院治療,期間長達5個多月,出院後並接受復健,業 據本院論述如上,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 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7萬0,300元(計算 式:506,637+21,366+677,400+36,672+320,170+3,369,18 8+38,867+600,000=5,570,3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佳 伯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皇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茲審酌原告、陳佳伯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陳佳伯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萬2,180元 【5,570,300×0.6=3,342,1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334萬2,18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04

PDEV-113-斗簡-191-20241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廖偉男 被 告 王沐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茂 訴訟代理人 郭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 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被告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靜華公司)所有車牌碼號TDM-7702營業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 線近凱旋路匝道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同向前方停等下匝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1,492元( 含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修車期間支出代 步租車費用5,252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 靜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靜華公司則以:   不爭執系爭事故應由甲○○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系爭 汽車維修費用,但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 車費用,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害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損照片、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車歷、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25-27、39、103-105頁),靜華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而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甲○○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駕 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於事故地點,因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顯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向靜華公司租車並 擔任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92頁),客觀上可認甲○○係為 靜華公司服勞務,靜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 求靜華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11,492元,固據提出上開維修車歷為證,惟依 該維修車歷所載,其中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 ,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 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 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 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 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 折舊方法之選擇,而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 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 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 曲,未符合真實。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常情,新車輛掛牌上 路後,首年度之折價比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愈長,「使 用年份」對車價之影響即愈不顯著。車輛之價值在早期價值 最高,而非每年等值減價。是以,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平均法計算,並非妥適。 ⑶、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 月26日,已使用9年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 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318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4,136元(計算式:818+3318=4136)。 ⒉、代步損失費用部分:     依上開維修車歷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15日進廠 維修,於同年月17日出廠,可知原告確實有3日無法用車, 而原告原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移動之交通工具, 以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以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日 常生活之事務處理,對交通工具之依賴性甚強,且依彰化縣 及臺中市地區之交通狀況,日常生活確實每日均有使用汽車 之必要,靜華公司抗辯修繕期間之代部車費用云云,顯屬無 據。又原告主張租用1800CC的小客車2日2小時及往返維修廠 與租車公司間搭乘計程車等情,業具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上車地點中清路即格上租車,下 車地點為大河街即群喜汽車河南服務廠)、計程車乘車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格上租車官網 上所列租車價目表所示,本田FIT 1.5、福特FOCUS 1.6、日 產NEW SENTRA 1.6、豐田ALTIS 1.8、日產KICKS 1.5、豐田 Yaris Cross 1.5日租金定價均為2,310元,而原告租用小客 車2日2小時,與上開汽車之日租金相較,並無過高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2小時之代步費用,即113年7月15 日至113年7月17日之租車費用(依序為4,224元、743元)及 往返維修廠與租車公司間之計程車費(依序為150元、135元 ),合計為5,252元(計算式:4224+743+150+135=5252)應 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388元(計算式:4136+5252=938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6即56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74×0.369=3,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4-3,016=5,158 第2年折舊值    5,158×0.369=1,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8-1,903=3,255 第3年折舊值    3,255×0.369=1,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5-1,201=2,054 第4年折舊值    2,054×0.369=7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4-758=1,296 第5年折舊值    1,296×0.369=4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6-478=81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68-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巫蒂答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洪志明 青富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澤 追加 被告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1,84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志明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志明、追加被告黃雅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志明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 路口,欲左轉中港南路口時,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於 左轉燈號未亮起時即左轉中港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 骨骨折、左腕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青富堡有限公司(下稱青富堡公司)、追加被告黃雅 鈴為被告洪志明之僱用人(下合稱本案僱用人),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擴張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青富堡公司則以:  ㈠被告青富堡公司非AKZ-3863號於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被告青 富堡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洪志明為何人,其既非受僱於伊, 也無為其投保,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明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而被告洪志明、追加 被告黃雅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且到庭被告青富堡公司未爭執事故發生及經過,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洪志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 傷,原告請求被告洪志明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315萬9,48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 不能工作之損害156萬1,746元+⒉醫療費用31萬1,099元+⒊醫 療輔具費用8,500元+⒋看護費用105萬1,342元+⒌往返醫院交 通費用26,8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已向被告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67,6 4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6頁),是扣除此部 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志明賠償金額為309 萬1,847元(計算式:315萬9,487元-6萬7,640元)。  ㈣本案僱用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雇主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而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洪志明係受僱於本案 僱用人即青富堡公司或追加被告追加黃雅鈴,並以系爭貨車 執行職務等語,然並未舉證加以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洪志明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其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均 未能證明其受僱於本案僱用人,難認被告洪志明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本案僱用人之員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本案僱用人 即青富堡公司或追加被告追加黃雅鈴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僱用人責任,請求其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明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洪志明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156萬1,746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前從事便當業,前七個月平均數額為65,345  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便當業, 其不能工作期間23.9個月之總薪資應為156萬1,746元乙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系爭事故發生之存摺明細資料作為佐證(本院卷第42至45頁),復與警詢所稱:「自營業;正要送便當給客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依上,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既為65,345元,則原告因傷須休養24個月不能工作(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3.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萬1,7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31萬1,099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事故所受傷勢,支出31萬1,099元之醫療費用,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5至7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⒊醫療輔具費用:  8,5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需使用支架支撐。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事故所受傷勢,需購買膝支架,已有相應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3、75頁),是此部分請求8,500元,自可准許。 ⒋看護費用:  105萬1,342元 ⑴原告主張: ①醫囑休養期間為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合計457日,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後為91萬4,000元。 ②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668元或23,335元,合計13萬7,342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上開主張分別以親屬照顧15個月、外籍看護照顧5個月為計算,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77頁),本院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合計21個月【計算式:3個月+6個月×3】,復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05萬1,342元【計算式:(親屬:2,000元×457日)+(外籍:13萬7,34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26,8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傷勢未痊癒,行動極不便,需由配有專業護理人員之民間救護車載送往返醫院。 ⑵本院之認定: ①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26,800元,有卷附收據可憑(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長期飽受受傷部位疼痛之苦,出入需仰賴柱杖支撐,也因無法工作,需親友接濟,心理愧疚感與日俱增,精神上相當痛苦。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2024-11-28

SJEV-113-重簡-1388-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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