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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杜昀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二審追加依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 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 金,00672L)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第13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卷二 第124頁),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一 第4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 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 蹤標的指數「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兩倍ER指數(下稱系 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伊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13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實施「特 殊情形」,操作系爭基金所持有的部位為12月遠月期貨契約 ,曝險部位約120%,而非依系爭契約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 險部位達200%,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亦未 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 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中公告,並捏造系爭基金淨 值,故意為虛偽、隱匿、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特殊 情形操作非標的指數商品所得之基金淨值績效,遠低於標的 指數之指數績效,致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清算前出售系爭基金,致伊受 有226萬7,651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侵害財產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7條第3項(違反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條第 3項(違反第1、2項之有虛偽及詐欺行為及其他足以使人誤 信行為、虛偽或隱匿)、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並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違 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6萬7,65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的指數之指數成分受美國紐約商業交 易所(The 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 NYMEX,下稱紐 約交易所)單一月份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影響。 而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間109年 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歷史上 首次負油價事件,若伊未及時將持有之次近月即6月期貨契 約移轉至遠月期貨契約,將導致系爭基金受益人投入資金在 109年4月21日盤中瞬間歸零,並發生超額損失下市。為避免 系爭基金因油價崩跌以確保基金存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壹 、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載明之「特殊情事」規範 予以處理,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於109年4月21日至23日 將系爭基金持倉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即6月份契 約)逐步移轉至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遠月期貨契約(即 12月份契約),降低曝險部位至120%,並於系爭基金所持倉 西德州輕原油期貨近月份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後,於109 年7月8日至14日將系爭基金所持有之遠月期貨契約轉為近月 期貨契約,於109年7月14日恢復曝險部位至200%,以避免投 資人超額損失。伊就系爭基金之操作策略調整已分別於109 年4月24日、109年7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 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向投資人說明,符合系 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無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為有效保障投資人之資產,伊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雖因行政作業缺失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裁罰,仍與上訴人因投資 誤判造成損失無涉;上訴人於伊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後, 自109年5月12日起仍陸續於次級交易市場即證交所買進系爭 基金,非依系爭基金淨值進行交易,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投資 策略錯誤造成損失,本應自行承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6萬7,65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3至263、463頁、卷二第225 頁)  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從 證交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 受益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 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120萬6,000元,加 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成本共計120萬7,717元。嗣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 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續費427元及證券交 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3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6頁)。  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 證交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 證2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60萬元,加計手續費555元,買 進總成本共計60萬555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 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 15萬元,扣除手續費59元及證券交易稅150元,實際得款金 額共計14萬9,791元(桃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證交 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 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 金受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4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 120萬6,000元,加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總成本共計120萬 7,717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 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 續費426元及證券交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 4元(桃院卷第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 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 賣,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基金清算基準日 為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484頁下市時間表)。清算結 果為:清算餘額總金額15億2,663萬7,234元,系爭基金發行 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20億3,618萬7,000單位,每受益權單位 可分配之金額0.0000000000000元。上訴人於清算基準日前 已賣出全部持有之系爭基金。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規定,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 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 則第6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或違約實施特殊情形, 而受有226萬7,651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12日、13日於次級市場即證交所購買 系爭基金後,於109年11月11日全數賣出,各筆金額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損失 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買進總成本與賣出實際得款金額與之差額 合計為226萬7,651元 (120萬7,717元-29萬9,273元=90萬8,4 44元;60萬555元-14萬9,791元=45萬764元;120萬7,717元- 29萬9,274元=90萬8,443元;90萬8,444元+45萬764元+90萬8 ,443元=226萬7,651元,桃院卷第36至38頁)。惟查,上訴 人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本應負擔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故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不應認為係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損失。 而以買進金額與賣出金額計算,差額應為226萬2,000元 (12 0萬6,000元+60萬元+120萬6,000元=301萬2,000元,30萬元+ 15萬元+30萬元=75萬元,301萬2,000元-75萬元=226萬2,000 元)。再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上訴人透過證券經紀商自 證交所交易系爭基金,縱發生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悉及承 擔,非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之淨值所致(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布,致其誤信109年4月24日之公告而投資系爭基金造成損 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約定:「期貨信託公司(即 被上訴人)應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以追蹤標的指數 之績效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操作策略,以誠信原則 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運用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期貨交 易及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交易或投資:…(五)但依 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 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2.依本契約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 算,本基金所投資之期貨契約市值及有價證券合計達20%(含 )以上之證券交易市場或期貨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 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金融市場(包括但不限於 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債券交易市場及外匯市場) 有暫停交易或法令政策變更之情事,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原審卷一第170至171 頁)。所謂「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即係指系爭契約同 條項第3款規定:「…整體曝險部位將儘可能貼近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200%…」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投資於本基金標的 指數成分之原油期貨契約價值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一百。」之限制。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 】壹、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投資策略」、「特 殊情事」亦有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而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蹤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 資目標,而受紐約交易所之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 影響。因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 間109年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 歷史上首次負油價事件(每桶-37.62美元收盤),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22日外文研究報告及中譯本、10 9年4月21日網路新聞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1至457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開事件,紐約交易所原油期貨市場 爆發恐慌性賣壓,連帶導致次近月期貨契約西德州輕原油10 9年6月份期貨契約價格波動過大,109年4月21日遂引發次近 月期貨契約盤中最大跌幅達68.18%,已屬上開約定所謂期貨 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且非預期之 事件,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 虞之「特殊情形」,而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 將系爭基金所持倉西德州輕原油6月份之期貨契約陸續轉至 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12月份期貨契約,並降低曝險部位 至120%左右,以減少因前揭所述期貨契約價格波動對系爭基 金資產之衝擊等語,應堪採信。況斯時上訴人尚未投資系爭 基金,與被上訴人亦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無契約義務,其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自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或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至23日調整系爭基金投資策略, 並於109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官網公告(原審卷二第339至3 41頁),亦於109年4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官網等發布 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卷二第231至233頁 ),均詳細說明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發生負油價事件,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視市場狀況,予以 彈性於100%至200%間進行曝險調整,被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調整持有遠月期貨合約及曝險比例的變化,並完 整揭露系爭基金操作相關資訊,及就投資策略調整將會對系 爭基金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予以說明可 能風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其 誤信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已在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及為上述 公告約20日之後,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將基金持倉部位轉倉至 遠月期貨,並降低曝險部位至120%左右之方式操作系爭基金 ,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情事。上訴人既然已知或可得而知而 仍願於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並持續持有,顯見已接受並同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調整為遠月期貨契約與降低曝險比例之 投資策略現況,即應自行承擔交易價格波動之風險。  ⑶上訴人主張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之文件未經董 事會同意,及未經上級主管核准而違反簽核程序,即屬無效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 ,而遭金管會裁罰,亦違反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 。經查,金管會以109年9月1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2898 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2日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留存經適當 核決或授權之簽核作業,且分層負責明細表未事先明訂簽核 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調整投資策 略未依「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 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所定「期限」辦理公告作業 、109年4月檢討報告流於形式等情之缺失事項,遭裁罰60萬 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然該行 政裁罰乃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權限,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調整部位合約 月份與曝險比例之轉倉行為,縱然遭裁罰亦非謂被上訴人實 施特殊情形即為無效。且未留存簽核作業或內控設計問題, 均係指摘109年4月21日、22日調整投資策略前之內控設計, 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交易 時間開始前公告,然上開行政疏失發生之時點均係在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之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4日公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與上訴人事後之投資虧損並無因果關係 。反之,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自承考量109年7月西 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而於109年7月8日 至14日間結束實施特殊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即 自109年7月8日起轉倉自近月份指數成分期貨契約,有109年 7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 ,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 並無其他行政裁處,可見自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後之虧損,非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疏失所致。上 訴人引用上開裁處書,而追加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 2款(違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 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 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 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致系爭基金終止下 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一、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一營業 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計算,應遵守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與該計算標準 有差異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期貨或 有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 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 期貨信託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四、本基 金有關國內外各類資產價值之計算亦依『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價值之計算標準』第3條各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但若因同業公會所擬訂經金管會核定之計算標準修正而無法 適用者,則應依相關法令最新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 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1.上市或 上櫃者,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 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2.未上市或上櫃者,以 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 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 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 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 算。(二)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以期貨信託公司 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 s)取得計算日依期權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 場最近結算價格為準。(三)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 :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 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計算日之報價結算契約之利得或 損失,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價格資訊提供機構之價格者,可參 酌交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原審卷一第177至1 78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壹拾陸、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亦有相類似記載(原審卷 一第293至294頁)。故系爭基金每日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 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被上訴人並稱其依管理辦法第76條第 1至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計算系爭基金每受益權單位 之淨資產價值為:「系爭基金資產總價值扣除系爭基金應負 擔之費用後之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系爭基金已發行在外受 益權單位總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持有之資 產項目、金額,於每季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基金資訊觀測站揭露最近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 有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可佐(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圖例見 本院卷三第61頁)。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基金於107年12月18 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間每日淨值表及光碟(原審卷三第39 至47頁),並核對其中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系爭基 金淨值,與彭博資訊(Bloomberg)授權資料庫中就系爭基 金之淨值、最新價之查詢畫面(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相 同,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令及會計準則計算系爭基金淨值, 系爭基金淨值為真實,並無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該二日 淨值分別為0.59元、0.57元(原審卷三第41、43頁),至被 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之淨值為0.86元(原審 卷三第45頁),較之上訴人購買之初,已有增加,此後回復 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險部位達200%,然 系爭契約淨值仍有上下波動,始終未能達到2元。再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基金於證交所之每日交易價格表,上訴人 自109年5月12日、13日以3元、3.03元購買系爭基金後,系 爭基金每日收盤價仍持續下跌,縱使結束特殊情形且淨值上 升,然收盤價仍持續下跌(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亦徵上 訴人持續持有系爭基金而受有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特殊 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  ⒊依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 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 元者,應報請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原審卷三第 103頁)。而系爭基金發行價為20元(原審卷一第213頁), 跌幅達90%為2元,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三十 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已達上開金管會 令所定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准終 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系爭契約最 終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 84頁),可見系爭基金之淨值業經金管會審核,始核准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基金之淨值並無偽造,申請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令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提出其自行計 算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價格(本院卷二第440頁)之淨 值表23至44(本院卷二第20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稱所提出之價格係參考香港網站所製作(本院卷 一第34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8、39款約定使 用標的指數之提供者為美國S&P OPCO,LLC指數公司,並依上 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彭博資訊 之資料庫數值,即來自於美國S&P指數公司。上訴人自行選 取香港網站之數值,已與系爭契約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以 自行提出之公式計算基金淨值(本院卷二第441頁),亦非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自難憑採。況且,被上訴人提 出之基金淨值業經金管會核可始核准終止,已如前述,上訴 人以表23至44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自無可 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公告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固然因投資系爭基金而有虧損226萬2 ,000元,然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或故意不法行為或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難認有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依同 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 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08

TPHV-113-金上-23-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9號 原 告 李永恒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浚哲 林喆緯 王鑫華 吳慧娟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尚輔 蔡幸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先固依公司法177條及民法委任關係所賦 予之基本權,委託訴外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證劵)派員出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中小企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舉行之113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惟伊為順利行使其股東之出席權及 質詢權、發言權、投票權、臨時動議提案權等權利,乃親 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於報到時聲明:「如委託書之取 得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本於其受委託之義務派員出 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等基本權,則立即撤銷其委任關係」 ,嗣經確定兆豐證券並未派員出席,惟被告中小企銀及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大證券)竟拒絕伊以股東 身分報到,並於伊聲明撤銷委託書解除與兆豐證券之委任 關係後,仍拒絕伊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致伊受有出席股 東會交通費及其他時間成本之損害等語。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中小企銀辯以:原告原已委託兆豐證券出席股東會, 又於股東會當日親臨現場,表示要撤銷委託,顯然違反公 司法177條規定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3項規定。且於股 東會當日,兆豐證券實際上有派員出席,原告既已全權委 託兆豐證券行使股東權,當然無出席股東會之權利等語。   ㈡被告元大證券則以:原告並未於股東會開會前2日,向被告 以書面撤銷委託,僅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向被告以口頭方式 撤銷委託,實與公司法177條第4項及臺企銀公司股東會議 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其 出席股東會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退步言之,縱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 拒絕其出席東會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    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送    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    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    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諸被告中小企銀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    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此觀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見本    院卷第80頁)至明。依前開規定,足見股東如委託代理人 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如事後股 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 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原已委託兆豐證劵派員出席被告中小企 銀之系爭股東常會,嗣於系爭股東常會親自到場,並以口 頭方式表示撤銷委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考,應可信實。原告既未依前 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 託之通知,核與前揭公司法177條第4項及中小企銀公司股 東會議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未合,是被告拒絕原 告入場,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行使表決權等基 本權云云,容有所誤,復執此主張受有出席股東會交通費 及其他時間成本之損害云云,亦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TPEV-113-北小-4669-202501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0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債 務 人 譯詮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廖元龍 人 債 務 人 黃語婕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及對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股票債權,是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 、大安區、中正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0101-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王維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配偶薛○○合併辦理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以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列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4,601,364元[基本所得 額細項(下同)序號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海 外財產交易所得29,393,593元(序號7)、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29,07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 查得資料,以薛○○短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元及元大銀行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859,923元(序號18),乃歸課核定基本 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 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 應補徵稅額785,708元。原告就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序號 6、7、18)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 下稱系爭3家銀行) 購買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下稱系爭境外結 構型商品),於109年時陸續到期並轉換為前揭銀行所持有之 境外金融商品(下稱系爭海外股票)。是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 並非由原告實際取得,而是由前揭銀行登記所有權,原告僅 保有得對前揭銀行請求之債權,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損益 未於109年實現,直至原告於110年度指示前揭銀行贖回系爭 海外股票,原告方實際取得出售金融商品之金額,是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3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 意旨,原告既於110年始實際取得出售金融商品之金額,系 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損益及出售系爭海外股票之所得,均應 於110年度實現,方符合所得稅法針對個人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規定。被告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稱境外結構型商 品損益於109年已實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台新總理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說明三、玉山銀行113年9月2 6日玉山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玉山銀行113年9月 26日函)說明二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元銀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一)均可 證於所稱「到期日」屆至後,僅係依交易條件進行商品結算 ,雙方間權利義務仍依信託合約辦理,契約關係仍然存續, 信託關係存續即系爭海外股票尚未出售時,系爭海外股票尚 非歸屬於原告甚明,則損益本尚未發生,被告任意切割所得 實現之時點,顯有違誤。且參照原告自行函詢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函復,均可證明,實務上就境外結構型 商品轉換連結標的之情形,係以連結標的之出售(即贖回) 時點,作為損益之認列時機,而非如被告認定以轉換連結標 的時認列所得。被告逕稱109年轉換連結標的時損益已經實 現云云,顯與實務不符,應予撤銷。 3、縱使本件應於109年度計算損益(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其成本計算基礎應以契約約定之執行價為據,參財政部99年 3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函釋 )及所得稅施行細則第17條之3,均揭示計算交易損益,應 以原始支付之金額做為取得成本計算之。原告購入系爭境外 結構型商品時,其實際支出部分既為契約約定價格即執行價 部分,則本件個別轉換連結標的之取得成本,均應以契約執 行價計算之,而非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計算,方符財政部99年 函釋之「原基金買回價格」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 所稱之「原始投入金額」之意義,俾符本件之交易事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 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 ,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 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原告透過系爭 3家銀行投資7筆境外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於到期日前因未 曾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連結標的到期日之收盤價皆低於執 行價(或轉換價),系爭3家銀行爰於109年度系爭海外結構 型商品契約交易完結時(即到期日)以系爭海外股票結轉交 付,除按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計算原告可取得之股 數,並按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財 政部98年8月27日令)意旨,以當日收盤價計算系爭海外股票 之價值,據此計算原告109年度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 洵屬有據;至原告欲何時出售因契約到期而取得之系爭海外 股票,核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無涉。 2、系爭3家銀行於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到期時,既以當日 收盤價計算原告109年度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並據此 計算其取得系爭海外股票之價值,則原告出售該等股票時, 即應以契約到期日各股票之收盤價為取得成本,並以新臺幣 折算其財產交易損益,是被告核定原告110年度取得系爭3家 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序號6)、29,393, 593元(序號7)及1,830,853元(序號18),並未違反綜合 所得稅現金收付制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到期轉換連結標的時,海外交易所得 是否即已實現? (二)被告核定原告配偶薛○○110年度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卷1第331-340頁)、110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卷1第341-344頁)、原告向各銀行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原處分卷2第75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2卷第751 -76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2第817-832頁)等可以證 明。 (二)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轉換連結標的時,商品契約即結束 ,海外交易所得業已實現。 1、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採 年度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 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 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是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 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 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此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 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實物之日期即實現所得, 自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次按,以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指投資人與信託業者(例如銀行)簽訂 以自己為受益人的信託契約後,將資金交給信託業,透過信 託業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投資於投資人所選擇的各種國外標的 ,信託業者取得投資人所應得的投資權益,並定期回報投資 組合的表現。故當投資人想處分投資,只要指示信託業將投 資標的賣掉後即可取回資金。 2、經查,原告與系爭3家銀行簽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 、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等,開立信託帳戶委由銀行 辦理相關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境外結構型產品之投資事宜 ,依所簽訂之總約定書,原告可透過電話銀行、網路銀行暨 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即從事個別投資商品之申購、轉 換、贖回等附屬約定),並不需簽訂個別商品投資契約,而 由銀行依信託約定以個別投資商品說明書之條件為投資標的 之管理處分,有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玉山銀行113年9 月26日函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帳戶往來暨相關服 務總約定書在卷(本院卷第159-161、173-174、177-224頁) 可參。是原告於系爭3家銀行所進行之個別商品投資,均屬 上開信託服務總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 ,各附屬約定均係依個別產品說明書之條件進行申購,轉換 或贖回及到期終止,不影響原總約定書(辦理相關金融商品 投資事宜)之成立與終止,此亦有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 購暨贖回申請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預告書(本院卷 第225-230頁)、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陳保和 (即原告)係於92年12月10日與本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 約定書,由本行受陳○○委託辦理相關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 境外結構型產品之投資事宜,並於109年1月13日委託本行向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國興業 銀行)申購……系爭商品於109年10月26日轉換為連結標的……本 行受託向法國興業銀行申購系爭商品之法律關係已到期終止 ,並依與陳○○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為連結標的之 信託管理。」(本院卷第173頁)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 說明二、(二):「……商品屆期且實物交割後,陳君(即原告) 與本行就該結構型商品之契約關係即為終止。另前述實物交 割標的係撥入陳君開立於本行之信託帳戶(及陳君原投資該 三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信託帳戶)。」(本院卷第177頁)等可 證,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依各該產品說明書條件,於109 年度到期時轉換成實物交割之系爭海外股票後,原告投資於 系爭結構型商品之附屬約定即告終結,原告透過銀行(受託 人)由持有投資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基金轉為取得系爭海外 股票(非現金型態之實物),持有之標的先後已不相同,參 諸前揭規定,自屬實現損益之行為,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後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至於原告後續於110年度出售系 爭海外股票核屬另一交易行為,自應另行計算損益併入當年 度所得,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結算(即原附屬約定之結算) 無涉。原告片面擷取上開系爭3家銀行回函內容,稱契約關 係尚未結束,未取得完整處分權能,實係混淆信託總約定及 附屬約定,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3、又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說明二,原告於台新銀行購買 之三檔商品,業經台新銀行將所收到國外發行機構到期返還 依市價核算之ETF(即系爭海外股票)及剩餘款項,匯入原告 於台新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另依玉山銀行 113年9月26日函說明三及五,原告所購買系爭境外結構型商 品轉換為連結標的時,由玉山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代理原告辦 理連結標的之交割,並交割至以玉山銀行信託處名義於元大 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原告無須另行開立證券帳戶,並可依 總約定書條款指示玉山銀行出售連結標的;又依元大銀行11 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二),實物交割標的係撥入原告開 立於元大銀行之信託帳戶(即原告原投資該三檔境外結構型 商品之信託帳戶)。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足見原告以委託人 身分擁有連結標的之處分權。況且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 除實物交割系爭海外股票外,亦有部分畸零股數以現金交割 結算存入原告之外幣存款帳戶而得由原告所支配。是原告以 交割帳戶為委託人名義之證券戶、銀行無法受理客戶將連結 標的轉至其他帳戶、他行庫之業務等語,主張未獲得連結標 的之處分權能,難謂109年轉換連結標的時所得已經實現云 云,核難採憑。 (三)被告核定原告配偶薛○○110年度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尚無違誤 。   1、應適用的法令: (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①第2條:「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 稅減免之規定。」  ②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  ③第14條:「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及第12條之1第1 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 (2)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之「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 ①第3點:「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 額。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 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 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②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利 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2項)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第17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 以當地時價計算。(第2項)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 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 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 (3)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 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 定:……五、其他有關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附條件交易及 結構型商品相關課稅問題:……(四)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 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 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 (4)財政部109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110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 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 扣 除之金額……。公告事項:……二、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2、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應如 何列報及計算,並未明文規定,為統一規範其內部核認海外 所得,應如何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訂有 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 並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該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係財政部 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第17點規定 :「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海外所得 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 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 算所得額。信託基金分配之收益或轉讓、申請買回基金受益 憑證之利得以外國貨幣計價,如信託契約約定,應依約定之 兌換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認定 之標準,係將海外所得產生之課稅情形予以標準化及具體化 ,且係參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本於收付實現原則所作成,符 合所得稅法立法原意,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未涉稅 基,而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 援用,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之配偶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原告之玉山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序號6] 、台新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9,393,593元(序號7)、元大 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29,070元,嗣經被告查得,薛○○ 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元及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 859,923元(序號18,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830,853元+原申報 損失2,029,070元),乃歸課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 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 ,此有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33 1-340頁)、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341-344頁) 、玉山銀行110年度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原 處分卷2第670-674頁)、台新銀行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及私募 基金所得彙計單(原處分卷2第423-432頁)、元大銀行110 年度個人特定金錢信託所得通知書(原處分卷2第526-530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4、被告核定之系爭3家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分述如 下: (1)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向玉山銀行申購名稱為「SG ISSUER美 元計價9個月自動提前出場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不保本及無 擔保)」之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SPDR標普油 氣開採及生產ETF」(下稱XOP UP),申購金額USD920,000,1 09年10月26日到期,依產品說明書條款採實物交割,發行機 構交付XOP UP之單位數+畸零數額,畸零單位則以現金支付 ,由發行機構交付依約定之轉換價(109年3月30日因反向分 割調整)計算之XOP UP11,776單位及畸零股現金USD1,925.56 (原處分卷1第88頁),玉山銀行並依轉換當日收盤價計算原 告之XOP UP價值為USD500,951.04,因上述XOP UP之價值低 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年度有財 產交易損失。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及3月4日將XOP UP4,71 0股、7,066股全數贖回,贖回金額USD399,408、USD613,328 .80,扣除成本(即轉換時XOP UP價值USD200,363.4、USD300 ,587.64)及費用(USD3,326.18、USD5,115.29)後之淨收入為 USD195,718.42、USD307,625.87,玉山銀行依贖回當日臺灣 銀行匯率28.28及28.27計算原告贖回XOP UP之財產交易所得 為5,534,917元、8,696,582元(小數點進位誤差1元),另加 計其他財產交易所得369,865元,是原告於玉山銀行110年度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4,601,364元,此有原告提供之玉山 銀行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84-88頁)、玉山銀行信託部112年7 月14日玉山個(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文產品說明書( 原處分卷2第712-676頁)及玉山銀行110年個人各類信託所得 資料明細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670-674頁)可參。 (2)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日、1月15日及2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 購名稱為「瑞士信貸銀行6個月美元計價連結股權(自動提前 出場)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之股權 連結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XOP UP,申購金額分別為USD7 50,000、USD800,000、USD500,000,產品代碼為:EN7P、EN8 J、EN7W,到期日為109年7月14日、7月27日及11月30日。依 產品說明書,因XOP UP期末價小於轉換價,且觸及事件曾發 生,依轉換價格採實物交割,畸零單位則以美元支付剩餘金 額,由發行機構交付依約定之轉換價(109年3月30日因反向 分割調整)計算之XOP UP單位數7,875股、8,720股、6,650股 及剩餘金額USD2,373、USD1,332、USD358.50(原處分卷1第8 2頁),台新銀行並依轉換當日收盤價計算原告之XOP UP價值 為USD375,480、USD463,119.20、USD396,473,因上述XOP U P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 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嗣原告於110年11月8日、10月8日及3 月4日將XOP UP7,875股、8,720股、6,650股全數贖回,贖回 金額USD888,300、USD922,576、USD583,908.69,扣除成本( 即109年度轉換時XOP UP價值USD375,480、USD463,119.20、 USD396,473)及費用(USD11,636.25、USD12,008.96、USD3,6 79.58)後之淨收入為USD501,183.75、USD447,447.84、USD1 83,756.11,台新銀行並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835、2 7.945、28.24計算XOP UP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1,643,653元(1 3,950,450元+12,503,930元+5,189,273元),另加計其他財 產交易所得323,214元及其他財產交易損失2,573,274元,是 原告於台新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9,393,593 元,此有原告提供之台新銀行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78-82、9 4-98頁)及台新銀行109年及110年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及私募 基金所得彙計單(原處分卷2第494-502頁)可參。 (3)又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6日、5月10日及11月4日向元大銀行 申購「瑞銀(定期觀察)記憶式提前出場區間累計配息連結一 籃子股票(無擔保)(無保證機構)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 一籃子股票(XOP UP、OIH UP、USO UP、UNG UP及XME UP), 申購金額分別為USD100,000、AUD30,000、USD100,000,商 品代號為:UCC7EQ1904、UB4GEQ1902、UCHCEQ1911,到期日 為109年4月28日、5月21日及11月27日。依產品說明書,因 未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期末定價日一籃子股票中最差表現 之連結標的股票之收盤價低於其轉換價,依約轉換為一籃子 股票中最差表現之連結標的股票,畸零股數換算現金,由發 行機構依約定交付連結標的股票OIH UP34股、USO UP81股、 USO UP136股及剩餘金額USD150.4、USD45.57、USD89.7,元 大銀行並依轉換當日各連結標的收盤價計算原告各轉換標的 價值為USD33,422、USD5,907.33、USD40,147.20(原處分卷2 第532-536頁),因上述連結標的股票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 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將取得之轉換標的全數贖回,元大 銀行扣除成本及費用,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705計算 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原處分卷2第528頁),是 原告於元大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 ,此有元大銀行112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3933號函暨到 期條件通知函及中文產品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539-572頁)、 客戶成交及轉股資料查詢(原處分卷2第532-536頁)及110年 個人特定金錢信託所得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526-530頁)可參 。 (4)綜上,原告109年度因投資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股權連結 結構型債券)到期轉換為持有系爭海外股票,實已因取得足 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系爭海外股票)而實現所得,自應於轉 換當年度計算原債券處分損益計入所得課稅,並就債券轉換 取得之系爭海外股票以股票取得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之取得 成本。是原告於110年度出售系爭海外股票時,被告乃以109 年度取得股票之成本據以計算原告110年度處分股票損益, 核定原告於系爭3家銀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14,6 01,364元、29,393,593元及1,830,853元,自難認與法有違 。 5、被告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而非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計 算原告各轉換連結標的(股票)之取得成本,並無違誤。 查,原告與系爭3家銀行申購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均屬 股權連結型金融商品,亦均約定自動提前出場(以美元為計 價單位給付)或到期贖回給付(實物交割/實體交付連結標的 之數額),有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一、商品 基本資料(原處分卷1第568-570、607-614、708頁)可參,是 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結束時,原告可取得者為美金現金 或境外股票(替代現金之報償),依系爭3家銀行之通報資料 ,原告於109年度契約到期日均取得實物交割股票及畸零股 轉換之現金,則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結構型商品如採 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 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被告以原告取得之股票 當日之收盤價,核算原告持有該股票之成本,並無違誤。至 於原告所稱之轉換價格,則為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結束 時,國外發行機構依約用以計算應給付原告股票股數之基準 ,與原告實際取得股票之價值無關,是原告主張應以契約約 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而非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計算取得成本 ,本件結構型商品不應適用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等語,自 無足取。 6、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度將系爭3家銀行受託管理之系爭海 外股票為處分,自應申報交易所得,原告配偶雖依法申報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29,3 93,593元,惟元大銀行部分,應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83 0,853元,卻申報損失2,029,070元,合計漏報海外財產交易 所得3,859,923元,及原告配偶亦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 元,是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海外所得查核要點規定, 重新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 ,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 ,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31

KSBA-113-訴-135-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即兩造之母)於民國10 4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辛○○ (即兩造之父)於111年6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請求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依應繼分均分。兩造於113年4月19日亦曾協議依應繼分均分 ,然嗣後被告丙○○反悔等語。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 所遺財產,不動產變賣分割,其餘財產依每人1/6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96年間將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 、3、5,下稱○○路房地),死因贈與被告丙○○,另被繼承人 辛○○亦於96年間,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二編號1,下稱○○區土地)死因贈與被告丙○○之子即 訴外人壬○○、癸○○,故永吉路房地應分歸被告丙○○,梧棲區 土地亦應分歸被告丙○○,由被告丙○○負責履行移轉予受贈人 壬○○、癸○○之義務,餘同意變價並依應繼分均分至於原告所 指稱之113年4月00日協議,係在調解未成立前之調解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能採為裁判基 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㈢被告己○○、丁○○、戊○○(下合稱被告己○○等三人,分稱其名 )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庚○○於104年7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等情,有戶政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兩造 為被繼承人庚○○、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等情,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且 除○○路房地、○○區土地外,兩造亦均同意變價後依應繼分均 分(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開二不 動產有無被告丙○○所主張之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  ㈡○○區土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與被告丙○○之二名兒子即壬 ○○、癸○○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並執被證四、五文件、錄音檔 及譯文等件為憑。原告則否認並表示略以:父親即被繼承人 辛○○若有贈與之意思,在其生前就會處理,比如分三次將房 地贈與被告戊○○,另也曾贈與三棟房地給被告丙○○,況若贈 與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處理,不需要等到往生等語;被 告乙○○略以:沒有聽過父親說○○土地要給被告丙○○的兒子等 語;被告己○○等三人略以:沒有聽說父母有這樣贈與的表示 等語。  2.經查:  ⑴被證四文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為電腦打字文件,無 日期亦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單 身【註:單身二字嗣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 ,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 、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 後分列5點,第1點門牌號碼○○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於伊 百年後1年內移轉予被告戊○○,另以手寫加載:戊○○百年時 無子嗣則自行指定壬○○、癸○○之一人移轉所有權;第2點○○ 區土地於伊百年後1年內分別移轉各1/2予壬○○、癸○○;第3 點,臺北市○○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建物,自簽約日起至戊○○ 百年之前供其使用,但若基地所有人即被告丙○○簽署都市更 新契約,則應於3個月內無條件返還之;第4點,伊百年後, 銀行存款於支付喪葬費後,餘額由乙○○、甲○○、己○○、戊○○ 【註:此部分劃線刪除、旁又註記三個圈圈】平均所有;第 5點,於乙○○、甲○○、己○○簽給日【註:疑為簽「約」日之 誤】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註:第五點劃線刪除】。 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丁○○」文 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 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何人意思。】  ⑵被證五文件(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 、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為顧 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 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 之處分:」,其下分列4點,依被證四文件手寫部分重為繕 打,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甲○○ 」、「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  3.經詢原告當庭表示,被證五文件係父親押著伊簽名的(見本 院卷第271頁),固堪認上開文件係出於被繼承人辛○○之意 思表示,惟觀諸上開被證四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被證四 、五文件均無全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即 有疑義。又,上開二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 遺囑,而是「死因贈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 承人與受贈人,贈與的意思被告丙○○都有轉達壬○○、癸○○, 且該二份文件是壬○○經手繕打(見本院卷第320、274頁)云 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四、五文件前言部分,一再強調 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其他財產,亦 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辛○○書立該文件之真意,係贈與 財產予被告丙○○之二子,究有何於文件前言處提及保障被告 戊○○之必要?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被繼承人辛○○共8人?且何以父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 ,竟未在該份文件上簽名?何以被證四文件尚承諾於乙○○、 甲○○、己○○簽約時給付50萬元?是否表示該50萬元係供為伊 等放棄繼承○○區土地之補償?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 ○○僅截取其中片斷,逕稱此係被被繼承人辛○○與其二子達成 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又執伊、伊子癸○○二人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 錄音,主張確有死因贈與之情節云云,惟觀諸該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丙○○: …那就是拿80萬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市場○○的、建地【註:即梧棲區土地】兩個孫子的,是不是這樣? 辛○○: 對,原意就是這樣。 丙○○: 我現在先說這樣,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塊地給你兩個孫分,是不是這個意思? 辛○○: 是啊。   惟倘被繼承人辛○○之本意,係將○○區土地無償、死因贈與被 告丙○○之二子,究有何必要為此支付每個女兒80萬元並請女 兒們同意?堪認被繼承人辛○○本意,係基於整體財產分配之 角度,於給予女兒們相應補償後,始將○○路房地、○○區土地 分配與被告丙○○及其子,被告丙○○之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尚難認壬○○、癸○○與被繼承人辛○○間就○○路房地有死 因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丙○○之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㈢○○路房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與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並執被證二文件(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為憑;原告則否認有死因贈與之合意,無法確認被證二是 否母親即被繼承人庚○○親蓋手印,且母親往生前有認錯人、 誤將先生當兒子等舉,該指印高度可疑等語;被告己○○等三 人意見略以:沒聽說父母有這樣的贈與;被告乙○○略以:父 親雖曾表示○○路店面要給兒子,但母親的意見是要給沒有出 嫁的小女兒戊○○,租金讓她當生活費等語。  2.經查被告丙○○本人於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被告丙○○自述:「那就是拿80萬元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 、「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 塊地給你兩個孫分」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及 本判決書三㈡4),倘使○○路房地係單純死因贈與,何以尚要 支付其餘女兒們每人80萬元,並請女兒們同意?顯見被告丙 ○○亦明知,○○路房地絕非死因贈與關係。  3.次查,被證二文件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亦無標題,前言 部分載以:「本人庚○○,因幼女戊○○單身【註:單身二字嗣 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 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 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後分列6點,第1點表 示○○路房地在伊百年之日起1年內移轉予被告丙○○,第2點表 示門牌號碼○○街00號房地,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所有權 予戊○○【註: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 並改為「戊○○」】,第3點表示大安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21),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予戊○○【註: 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並改為「戊○○ 」】,第4點表示前開2、3點所示不動產如出租,租金由戊○ ○收取,第5點表示伊百年後,銀行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餘 額由乙○○、甲○○、己○○、辛○○、丁○○平分,第6點表示伊所 有之動產,如黃金、珠寶、有價證券等,均歸丙○○。文件末 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庚○○、辛○○、乙○○、甲○○、丁○○、 己○○、戊○○,其中「庚○○」文字旁蓋用指印,「辛○○」、「 甲○○」、「丙○○」、「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 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 何人意思。】  4.惟查,上開蓋指印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指印,業經 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270頁) ,而被告丙○○對此亦未舉證,自難逕認該文件為被繼承人庚 ○○之意思表示。再者,上開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亦無全 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亦有疑義。又,該 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遺囑,而是「死因贈 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承人與受贈人(見本 院卷第320頁)云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二文件前言部 分,一再強調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庚○○之 其他財產,亦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庚○○書立該文件之 真意,係贈與財產予被告丙○○,究有何提及被告戊○○之必要 ?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被繼承 人辛○○共8人?且何以母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竟未在該 份文件上簽名?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僅截取其中 片斷,逕稱此係被繼承人庚○○與其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另又執其配偶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 憑云云,惟觀被告丁○○所述內容:「大家簽分割協議書即可 ,畢竟爸已85,他常說他不會處理事,都由他繼承,恐不好 。而且媽當初意思是○○路一樓要給哥,二樓給○○」,並建議 現金交由長姊管理、記帳,每月5萬元予父親零花,有餘以 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當時對話脈絡係 處理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繼承人辛○○之奉養事宜,及是 否適宜由被繼承人辛○○繼承被繼承人庚○○之不動產等節;再 衡以被告丙○○自身亦明知若欲取得○○路房地,尚需另行給付 金錢予其他姊妹、取得其等同意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 書三㈡4、三㈢2),則被告丙○○僅以此片斷談話,即欲佐證被 繼承人庚○○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云云,自屬率斷。  5.綜上,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庚○○間就○○路 房地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㈣本件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等三人均同意將全部遺產為 變價分割,而被告丙○○則主張除上開○○路房地、○○區土地應 分配予伊外,其餘亦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2、321頁 )。而本院既認定上開○○路房地、○○區土地無死因贈與關係 之存在,自無以逕分配予被告丙○○;亦無庸審酌是否有原告 主張之被告丙○○先同意依應繼分均分、嗣又反悔之情。又審 酌兩造因本件訴訟而有心結,亦難再維持共有關係,考量遺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分別如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 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 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參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1分之2)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4 臺北市○○區○○街00號(持分:21分之2)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持分:全) 6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7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0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1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2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3萬1205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6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30,315元 17 元大銀行公館分行存款414,913元 1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44,072元 1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829,622元 20 103年度綜所稅退稅33,831元 同上 21 應收現金股利-開發金12,826元 22 應收現金股利-國泰金212元 23 應收現金股利-南亞科390元 24 應收現金股利-六福1,735元 25 應收現金股利-裕隆42元 26 應收現金股利-技嘉科技1,350元 27 應收現金股利-中鋼14,676元 28 應收現金股利-長榮海運89元 29 高企1,667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30 中國人纖34股 31 萬有10,000股 32 中國鋼鐵14,834股 33 裕隆汽車74股 34 華邦電417股 35 環電512股 36 鴻準130股 37 技嘉504股 38 微星637股 39 鴻運電13,639股 40 精碟科技10,000股 41 博達1,020股 42 南亞科200股 43 中工74股 44 長榮海運999股 45 六福10,000股 46 彰化銀行861股 47 臺東企銀153股 48 國泰金111股 49 開發金21,869股 50 新光金15,561股 51 國票金448股 52 永豐金2,228股 53 第一金633股 54 合勤控135股 55 力晶1,240股 56 工礦10,500股 57 中國鋼鐵179股 58 新竹商銀126股 59 新光金1,563股 60 BI-0000-0000-國瑞-0000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1 JD-0000-0000-VOLVO-0000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參北司補卷第13至21頁,不列繼 承庚○○部分) 編號 內容 分割方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3,612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86,563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0,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471,124元 6 台中市梧棲區農會興農分部00000000000000存款263,207元 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921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聯電(00000000000)000股 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錸德(00000000000)000股 1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裕民(00000000000)000股 1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華南金(00000000000)0,611股 1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順德(00000000000)000股 1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六福(00000000000)000股 1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積電(00000000000)0,425股 15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16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04股 1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精碟(00000000000)00,085股 1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國建(00000000000)000股 1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0,653股 2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緯創(00000000000)018股 2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合勤控(00000000000)00股 2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富邦金(00000000000)0,333股 2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797股 2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日月光控股(00000000000)08股 25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晶(00000000000)0,426股 26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2股 27 竹商銀215股 28 高企(YY0000)000.14股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6 甲○○ 1/6 丙○○ 1/6 丁○○ 1/6 己○○ 1/6 戊○○ 1/6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70-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陳明郎 林秋香 林梅香 林秀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間經當時任職之進豐水電公司董事長紀木霖 發起,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透過元大證券公司購入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股票號碼:299、會員號碼:3 39);嗣於中友百貨公司之股價漲至每股32元至38元間時, 原告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夫婦將上開股票悉數出售,所 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款)。 詎被告陳明朗、林秋香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股款處分交 付給知情之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且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秀琴、林秀美亦知情,是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 有權,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告。 二、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時,知情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竟將系爭股款惡意列 入遺產範圍予以繼承,顯屬違法,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 將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排除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範圍外,而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非屬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遺產之必要。 三、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既均知情,自無法主 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有權,其 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原告之所有權則遭受侵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梅香 、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給付原告325,000元(計算式 :1,300,000÷4=325,000)。再者,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生前 即已知悉其侵害原告之股款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 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亦應由知情之被告林梅香、林秋 香、林秀琴、林秀美共同繼承之,而由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原告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5,000 元。 四、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 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還原告3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明朗、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辯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二、被告林秀美辯稱:   原告就系爭股款乙事並未提出其發生之時間,及證明被告持 有系爭股款之證據。被告林秀美亦從未聽被繼承人林黃申娣 說過系爭股款之事,應為原告所虛構或空口誣陷,況且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系爭股款之存在,及系爭股款與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間有任何關連性。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之母,為被告陳明朗之岳母;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 秋香、林秀琴、林秀美5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先前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出賣原告名下之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所得金額即系爭股款遭被告陳 明朗擅自轉入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帳戶,且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知悉上情,嗣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死亡,系爭股款即由知情 之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列為遺產而予以繼 承等情,均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明朗、林秋香確有受原告委 託出售原告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並將取得之 系爭股款交予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進而列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遺產範圍等情,則其此揭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就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或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 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梅 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 5,000元予原告,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款為其所有,並依民法184、179條規 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之遺產;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 還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繼訴-5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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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銘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91萬3,099元無力清 償,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乙○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商銀、聲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號卷 (下稱民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 營業活動,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民調卷聲請調解書 所附附件七、八、本院卷第97至99、135至13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樹林大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南蘆 洲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樹 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綜合存款新 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證券(股)公司(竹科分公 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人壽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保險單面頁、元大人壽保單首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暨結果 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所示(見民調卷 聲請調解書所附附件一、七、本院卷第21至23、45、47、49 至81、83、85至95、101至123頁、補正狀附附件二至六), 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6元(計算式:82+4 1+87+54+169+202+40+18+33=726)、元大人壽有效保險契約 6筆、安聯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7 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 。又依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59萬1,844 元(計算式:339,771+252,073=591,844)。另聲請人陳稱 其現任職於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 除領有112年度政府普發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其 他政府補助等情,有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 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27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3621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 131、135至139頁、補正狀附附件七、第207至209頁),本 院審酌上情,暫以投保薪資即4萬5,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扶 養費1萬9,000元等情,固僅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迄未依本院113年8月2日裁定 所定期限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最近2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頁)。 審諸聲請人子女現均未成年(107年6月、000年0月出生), 與聲請人同住,依民法規定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 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 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聲請人主張支出扶 養費1萬9,000元,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000元、扶養費1萬9,000元後,餘額為7,800元 (計算式:45,800-19,000-19,000=7,800)。惟聲請人稱負 欠之債務總金額為91萬3,099元(見本院卷第29頁),倘以 其每月所餘7,80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9.76年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913,099÷7,800÷12≒9.76),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 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92-202412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詒發(LIM YEE HU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詒發(LIM YEE HU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壹支、偽造之工作證參張、偽造之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供稱扣案之新臺幣6400元,即係詐欺集團所給之費用剩 餘(偵卷第9頁),視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之本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本件扣案之物品(見偵卷第28頁),均屬供被告為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LIM YEE HUAT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YEE HUAT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協訂購機票後,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自馬來西亞入境中華民國,並加入TELE GRAM「台灣到此一遊」群組(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喝貓了」、「1ufei」等人所組成),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LI M YEE HUAT與「台灣到此一遊」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元大證券」與許芳娟聯繫,並將 許芳娟加入「股市風向標」群組,續由「陳麗亞」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許芳娟詐稱「可下載『凱怡』APP,交 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許芳娟陷於錯誤,依指示 下載後,於113年8月7日、29日,依「凱怡客服」之指示, 先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許芳娟損失金額計50萬元 (相關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凱怡客服」於113年9月 18日續以「可加碼250萬元補足抽中股票的款項」云云向許 芳娟施詐,許芳娟查證後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佯與「凱怡 客服」相約於113年9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超商面交270萬元。LIM YEE HUAT依「喝貓了」之指示 ,於113年9月19日,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王宇立」工作證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上址,待該日20時15 分許,於LIM YEE HUAT欲向許芳娟收款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載「許芳娟」、 「270萬元」、「113年9月19日」等文字及「凱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王宇立」工作證3張(2張 未載公司名稱、1張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新臺幣6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M YEE HUAT之陳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許芳娟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詐欺集團成員、台灣303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LIM YEE HUAT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喝貓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訴-92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淑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王陳淑貞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㈠、於民國107年上半年間,時任上市交易之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8081,下稱:致新公司)董事長之謝南強與 總經理吳錦川萌生併購上櫃交易之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3438,下稱類比科公司)之意,並與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郭烽祥 研擬且確信公開收購案具高度可行性後,謝南強、吳錦川遂 於107年10月17日,偕致新公司財務處長沈美宏至元大證券 公司與郭烽祥、該公司資深協理黃于珍及專業襄理廖啟翔等 人開會討論本收購案及後續併購流程(下稱107年10月17日 會議),並由元大證券公司於期間向致新公司謝南強等人說 明後續收購之細節、技術性收購流程。而此一消息核屬涉及 致新公司將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對類比科公司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且至此時間點 (即107年10月17日會議之時),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 已成立。 ㈡、嗣致新公司於107年11月間委由元大證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 所及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公開收購事宜,及與元 大證券公司討論公開收購時程表及收購價格後,即於107年1 2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股份,並於 107年12月5日20時32分3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之重大訊息,內容略以:本公司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之 普通股股份5%~90.07%;本次公開收購期間自107年12月7日 至108年1月10日止,以現金為對價,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 (下同)23元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是107年12月5 日20時32分35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二、內線交易之犯行: ㈠、致新公司之董事王陳淑貞,於107年10月17日左右,前往因身 為致新公司董事長而獲悉類比科公司股票將被公開收購之謝 南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處所敘舊時,自謝 南強與他人之電話言談間知悉上開致新公司擬公開收購類比 科公司股份之計畫,且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已屬明確,而屬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 息之人」。詎王陳淑貞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 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 股票,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使用其不知情 之女兒王郁晴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44234號帳戶(下稱日 盛證券144234號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買入 類比科公司股票8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 以每股22.8元之價格,將上開買入之類比科公司股票89仟股 全數賣出,其因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 得988,7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978,251元(計算方式詳 如後述及附表一、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陳淑貞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44至150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 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365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20、23至30、149 、150、159、本院卷第54至57、144頁】,且經證人即時任 致新公司之董事長謝南強(見偵卷第35至40頁)及證人即謝 南強秘書林美惠(見偵卷第41至45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 與證人林美惠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月14日證櫃視字第10 70053987號函附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4 38)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見偵卷第55至111頁)、日盛證券公司108年2月18日日證 字第1083000006140號函暨王郁晴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4日 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王郁晴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影本(見偵卷第127至131頁)、王郁晴投資類比科公司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致新公司10 7年12月5、6日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致 新公司107年12月14日(107)致財字第029號函及所附附件 一(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類比科公司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103、10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8月 8日北防字第11243657890號函及所附致新公司112年8月8日 (112)致行字第02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40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 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 ,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致新公司有意透過公開收購 股票之方式併購類比科公司,是上櫃交易之類比科公司股票 將被進行公開收購,其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 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 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 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 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 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參以證人謝南強於調查處時證稱:吳錦川向我報告說致新 公司有機會併購類比科公司後,我就將此一併購想法和元大 證券公司副總郭烽祥討論,我、吳錦川及郭烽祥確認可行就 確定要後,有去元大證券公司討論公開收購價,107年10月1 7日會議,已經是比較後面的事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 併審酌致新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會議與元大證券公司開會 討論本收購案可行性後,即於107年11月19日至26日間,先 後委任財務、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協助辦理公開收購事宜及 與元大證券公司持續討論收購時程表及收購價格,復於107 年12月5日董事會通過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議案等情,亦有 致新公司公開收購案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 1頁)。顯見致新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會議後,即已確定要 對類比科公司進行公開收購之計畫,並於其後持續進行相關 收購程序,從而,自此一時間點起,「類比科公司股權將被 進行公開收購」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 消息於107年10月17日即告明確成立。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使用日盛證券144234號 帳戶,以總價1,041,971元,買入類比科公司股票共計89仟 股,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總價2,020,222元 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被告 本案內線交易而實際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以實際交格 金額計算)合計978,251元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未 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之成交金額計 算)計988,70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及二所示)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證人謝南強因身為致新公司董事長而獲悉類比科公司股票將 被致新公司公開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於上開 致新公司將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股票之重大消息明確後,自 謝南強處獲知上開重大消息等情,為其於偵查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5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 堪認其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 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於該重大消 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 間買賣類比科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多次下單交易類比科公司股票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 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 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職業、社會經歷及 現今生活狀況,其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 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類比科公司股價之重大 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 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併考量其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交易類比科公司股 票之數量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已退休,靠房屋租金收入維 生,需要照顧生病的先生(見本院卷第159頁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自我身體狀況之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㈣、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 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 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 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 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 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 之財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 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 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 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 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 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 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 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 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 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 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 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 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 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 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 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 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三所示之內 線交易犯行所購入之股票,均已全數出售,又因買進成交價 格為1,040,500元,賣出成交價格為2,029,200元(詳附表一 ),且因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是被告出售類比科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988,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 沒收。又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 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使用王郁晴日盛證券144234帳戶內線交易之犯     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二、被告使用王郁晴日盛證券144234帳戶內線交易獲取     之財物

2024-12-25

TPDM-113-金訴-25-20241225-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蔡金玉 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視同相對人 許荷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32,03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尚有被告許荷 樺,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 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院逕將被告許荷樺列為視同相對人,先予敘明 。 三、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聲請人 全部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連帶負擔44%,餘 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394號廢棄原判決,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視同相對 人連帶負擔60%,餘由聲請人負擔。其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起訴及上訴,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 台幣(下同)8,240,000元,分別應徵裁判費82,576元及123,8 64元,合計206,440元(82576+123864=206440),已由聲請人 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卷一第12、13頁、第二審卷卷一第14 及16頁)。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更審前第三審訴訟標 的金額為3,589,900元,應徵裁判費54,811元,已由相對人 預納在案(見更審前第三審卷第31及37頁)。  ㈡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9,900元,其訴訟費 用為89,939元〔206440×(0000000÷0000000)=89939,不足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650,1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其訴訟費用為 116,501元〔206440×(0000000÷0000000)=116501〕,該金額 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  ㈢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89,939元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54,811元,依更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及視同相對 人連帶負擔60%即86,850元〔(89939+54811)×0.6=86850〕,餘 57,900元(89939+00000-00000=57900)由聲請人負擔。  ㈣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74,401元(116501+57900=174401 ),其已預納206,440元,是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039元(000000-000000=320 39),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至於相對人所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186元,尚非因法院命提 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 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故不予列入計算,附 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5

PTDV-113-司聲-1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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