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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真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828、8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真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 以:其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驟然失去聽力,眼睛發生黃斑 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長期有失眠問題使用化學性 精神藥物,為舒緩本身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 物,乃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犯罪動機有可憫之處,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比照他案之情節,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 語(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應予非難,惟其以前詞主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在治療自身疾病,並提出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證(原審卷第163-167頁)。本院審酌被告栽種大麻期間不長 ,製造之數量尚非龐大,且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大麻 有對外販賣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大麻情形,是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利之製毒者惡行, 情節相對較輕,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則被告所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行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⒉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情事,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 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 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廖○志(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大 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惟經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碰面或 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案事證,未 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9日員警分偵字 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4862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07、217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 查、審判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 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 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 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 無償轉讓大麻香菸供徐紫軒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製造之數量非鉅 ,轉讓與徐紫軒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病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最輕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均屬偏低之刑度 ,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 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 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情事,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楷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00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楷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持棒球 追趕林冠呈」,應補充更正為「持球棒追趕林冠呈,使林冠 呈跌倒在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致使林冠呈受 有左肩挫傷及疑似腦震當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使林 冠呈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左肩挫傷、雙手、左肘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楷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僅因債務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冠呈造成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就調解有初步共識,然仍因賠 償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本案用於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1號   被   告 高楷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楷程因欠積陳語蘋債務未按期清償,陳語蘋遂與友人林冠 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共同前往高楷程位於臺 中市○○區○○巷00號之1住處索討帳務,雙方一言不合,高楷 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追趕林冠呈,繼以球棒毆打林 冠呈之頭部及左肩,致使林冠呈受有左肩挫傷及疑似腦震當 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楷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追趕吿訴人林冠呈,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吿訴人所受之傷害是自己跌倒所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吿訴人之頭部及左肩之事實。  3 證人陳語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追趕吿訴人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追趕吿訴人之事實。 5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球棒追趕吿訴人林冠呈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為之,始足當之, 經查,依吿訴人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持球棒之行為,意在 傷害吿訴人,且事後確已實施傷害行為於吿訴人,並非以「 將來」惡害通知吿訴人,所為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而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簡-2425-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 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 重,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於談話紀錄亦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 ㈢、爰審酌⒈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車,於駕駛時貿然靠 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案事故雖有過失, 但告訴人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形。⒊被告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前 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交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8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6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右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 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靠右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而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個路口 是雙向單行道,按照監理站的考試標準來說,看到黃網線跟 閃黃燈要減速慢行,伊減速慢行完後就發生了碰撞,伊覺得 是告訴人丙○○騎太快才會撞上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 ,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於往右行駛時,疏未 注意右側來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 確有過失。是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2025-01-13

TCDM-113-交簡-1031-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敦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 5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敦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適對向由胡博翔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適對向由胡博 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 撞,致胡博翔人車倒地,…」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黃敦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敦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9 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表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3 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55、67至78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與告訴人胡博翔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可徵告 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6、 7、8、9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挫傷、脾臟中度撕 裂傷、左腎缺血及梗塞、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 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 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向警方 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 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肇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等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交 易卷第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黃敦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敦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逕 行左轉,適對向由胡博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胡博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4、5、6、7、8、9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挫傷 、脾臟中度撕裂傷、左腎缺血及梗塞、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博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敦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5-01-13

TCDM-113-交簡-825-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蔡崇文 被 告 彭國偉 黃久剛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榮祺 被 告 劉榮洲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被 告 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經查,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係以光碟方式提出,並未列 印為紙本附卷,及由兩造對於相關醫療單據為辯論,此部分 兩造之攻擊防禦,顯有不足。另原告主張提出大量診斷證明 、就醫紀錄,並主張其尚有右肩旋轉肌環不完全撕裂傷、右 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頸椎第四節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神經壓迫、右肩旋轉肌撕裂傷及輕鬱症、伴有焦慮之適應急 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多種身體、健 康之傷 害,然此部分與刑事認定不符,依現存證據尚難直接認定, 容有再調查並函請診斷之光田綜合醫院查詢相關病況與本件 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另亦有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相關醫 療費用支出明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0

TCEV-113-中簡-2878-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漢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 受有本件傷勢,竟均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 ,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達成調解,並先給付其中8萬元,堪認被告犯後 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悛悔之意,再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手段、違規情節、逃逸方式、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7號   被   告 林漢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內快車道往右切 行駛側車道欲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行經臺中市○○區○○○ 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並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 橋,適陳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見林漢翔右轉,閃避不及,致陳玟君騎乘之上開機 車左前側車身與林漢翔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玟君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 、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 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詎林漢翔與 陳玟君發生碰撞後,知悉陳玟君受有前開傷害,然其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玟君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 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繼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其坦承有過失傷害。 ⑶其未留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其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⑶被告未停下查看,亦未留在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受有上開傷害。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⑶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⑴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汽車、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後駛離現場。 ⑵被告有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之肇事原因。 ⑶被告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人車駛離。 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⑸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酒駕。 二、核被告林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CDM-113-交簡-1039-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叡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隆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前妻也是身心障礙者無固定工作 ,聲請人收入要負擔個人及3個小孩生活開銷,兒子、大女 兒是身心障礙者,兒子心臟有問題需要經常就醫,因入不敷 出,需打工增加收入,但仍有不足,只能向銀行、融資公司 借款應付,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0 1萬4,88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 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 顯示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調解卷第95頁)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聲請 人前於103年5月與該行協商還款方案月付4,000元、98期成 立後,於106年9月12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14萬4,000元( 更生卷第341頁),惟聲請人嗣於107年3月7日已將欠款全數 清償完畢,有該行結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91頁)。 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 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01萬4,880 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債務共計204萬6,67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 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 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 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 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 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 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之 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NVE-0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分別稱A、B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更生卷第25至31頁),而A車、B車依網路查詢資料(更生 卷第391、393頁)計算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萬9,667元【計算 式:(27,000+27,000+35,000)÷3=29,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4萬9,475元【計算式:(39,000+55, 000+49,700+54,200)÷4=49,475】,故扣除車輛估計價值後 ,附表一編號4債權額應為10萬227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 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其收入總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41萬3,571元,除有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裕隆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發放明細、聲請人提出 之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 證外,亦有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調解卷 第55、57、87頁)。又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其 他補助款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9月10日中市豐社字 第113002549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中市社 青字第1130134140號函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9至140、167頁 ),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5萬2,354元(計算式1,413,571元 ÷27月=52,35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566元(更生卷第4 02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即1萬8,56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前配偶劉怡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羅○成 、羅○涵、羅○琁,每月支出每人扶養費1萬3,000元(更生卷 第402頁),經查,羅○成、羅○涵、羅○琁現年各12、10、9歲 (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羅○成111年度所得為財團法人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羅○涵111年度所 得為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 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共2萬4,600元,112年度所得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芥菜種會 共2萬2,917元,羅○琁111年度所得為芥菜種會1萬8,600元, 112年度所得為富邦銀行、芥菜種會共2萬842元,羅○成、羅 ○涵、羅○琁名下均無財產(更生卷第至63至69、73至79、83 至8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羅○成、羅○涵 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分別為輕度、重度 ,調解卷第39頁),羅○成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主動脈弓中斷、主動脈肺動脈窗口,心臟外科術後 (置放右肺動脈支架),遺周邊肺動脈狹窄,及升主動脈及 降主動脈窄縮(調解卷第47頁),足認聲請人陳稱羅○成心 臟有問題必需經常就醫,應非子虛,羅○涵依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雙側聽障導致 聽力受損治療無效宜配戴助聽器(調解卷第51頁),堪認其 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扶養羅○成、羅○涵必需支出 遠較常人為高之扶養費用(羅○涵就讀臺中市立啟聰學校, 每月由豐原通勤必需支出交通車費2,800元,見更生卷第141 、143頁)。而聲請人前配偶劉怡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程度中度)(調解卷第39頁),罹患重度憂鬱症 (更生卷第3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3,000 元、112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異 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共8,780元、名下無 財產(更生卷第長53至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歷來工資均甚低,除部分工時之工作外,未曾持續工 作超過5個月,現無投保勞保(更生卷第211至214頁劉怡均 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表示劉怡均現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僅3,000元至5,000元(更生卷第402頁) ,本院審酌劉怡均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其上開微薄收入 顯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 主要確僅能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而羅○成每月雖領有中低 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羅○涵每月雖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弱兒醫療補助2,400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 元,羅○琁則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 (更生卷第139、167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及第225頁聲請人陳報狀、第257至261頁羅○成、羅○ 涵、羅○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惟考量 羅○成、羅○涵特殊身體狀況及劉怡均事實上無扶養子女之能 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須支出扶養費1萬3,0 00元,應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 5萬7,566元(計算式:18,566+13,000×3=57,566元)。  ㈥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萬2,354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5萬7,566元,已 無剩餘。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調解卷第59頁、更生卷第51、5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旭晶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更生卷第 3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元,其另有A車、B車,惟該等車輛係和潤公 司擔保品並已於估算附表編號4債權額時予以扣除,自不能 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另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名下帳戶之餘額甚低,總計僅有37 5元(更生卷第421至471、487、489頁),聲請人名下亦無 其擔任要保人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有價值之人 壽保險(更生卷第309至31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204萬6 ,671元,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平均每月應繳僅 利息即有2萬5,789元(計算式:309,470÷12=25,789),且 聲請人原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322元 89萬2,175元 16% 更生卷第17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171元 2萬7,985元 15% 更生卷第19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萬4,866元 81萬2,970元 16% 更生卷第165、31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369元 (10萬227元) 16萬元 16% 更生卷第193頁(有動產抵押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085元 4萬5,664元 15% 更生卷第143頁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204萬6,671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期間 薪資總額 備註 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至113年8月 131萬588元 更生卷第183頁 2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10萬2,983元 更生卷第239至255頁 總計 141萬3,571元

2025-01-09

MLDV-113-消債更-61-20250109-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據名 稱「告訴人唐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 唐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唐碧珍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迄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76號   被   告 林奕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月眉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在該路口欲由南往北 方向穿越月眉西二路之行人唐碧珍,唐碧珍因而受有左側小 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膝內側 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 板破裂、左足踝骨折等傷害。林奕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唐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唐碧珍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唐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游芳瑜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簡-1049-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璋 李祥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58 、18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政璋、李祥麒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祥麒、謝政璋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6號   被   告 謝政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祥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李祥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外埔區六分南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均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疏未注意及此,謝政璋 遇有閃光黃燈卻未減慢行,超速行駛至六分南北路與六分路 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祥麒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遇有閃光紅燈,亦未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 2車發生碰撞,謝政璋因此受有左側頸及肩胛附近部份扭傷 及拉傷、左側腕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李祥麒因此受有右側 臂神經叢斷裂、腹鈍挫傷併肝撕裂傷及脾撕裂傷及內出血、 胸肺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及右側第7到第9肋骨骨折、右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璋、李祥麒聲請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璋、李祥麒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 21日外區民字第1130004116號函、移送偵查申請書、刑事事 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 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案現場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5月16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璋、李祥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273-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緯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來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來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譯緯、郭來 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8日 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90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謝譯 緯、郭來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其等相互間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調解,最終仍因無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 以解決,復酌以被告郭來傳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譯緯騎乘機車,行至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 段、情節、分別所受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7號   被   告 謝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來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傳於民國111年8月2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4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641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譯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該設 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進入上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譯緯受有第五腰 椎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致郭來傳受有右 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謝譯緯、郭來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來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譯緯之上揭  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謝譯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郭來傳之上揭  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自應依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憑。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駕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 害,被告2人自有過失,且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 其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來傳、謝譯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1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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