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長宏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耿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6萬
元向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約定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進行交
易。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706萬元(其中6,986,0
00元為玩具鈔)前往上址與原告碰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將價值706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玩具鈔1批,始循線
查悉上情,被告因此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原告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
實,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實施前揭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持706萬元(其中6,986,0
00元為玩具鈔)前往與原告碰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價
值706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
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6,986,000元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
6,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SCDV-114-重訴-1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