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興(原名林偉凡)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1、41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興(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僅以被告身體姿勢及衣服外觀皺
褶認定被告犯罪,然原審勘驗結果,並無防盜設備之聲響,
足見被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助理營業員黃鎔慈於
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許,原本貨架是滿層,
後來發現貨架上的桂格大燕麥片1罐(鐵罐裝、價值為155元
)失竊,竊嫌是徒手將該物品放入外套裡,得手後就逃跑,
當時有追出去,但沒有追上等語(偵字第41621號卷第17至1
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副組長黃
柏瑄於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整理貨架時,
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於111年7月4日18時41
分許,失竊白蘭氏旭沛蜆精1組(12入,價值為609元),另
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失竊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12
入,價值695元),監視器畫面中均可見是一名戴眼鏡、穿
白色外套、黑色運動褲、白色布鞋之男子等語(偵字第4162
2號卷第19至20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
字第41622號卷第35至37、40至42頁,偵字第41621號卷第30
至31頁),被告於111年7月4日18時42分許,有將白蘭氏旭
沛蜆精1組放入購物籃,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亦有將桂
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放入購物籃,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
許,被告手提購物籃同時,腋下尚有異常鼓起之狀況,已足
認上開證人黃鎔慈、黃柏瑄所為指述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步出賣場時防盜設備均未響起警示聲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白蘭氏旭沛蜆
精、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放入購物籃,且並未結帳等語(偵
字第41622號卷第9頁),雖被告進一步辯稱,伊後來不想購
買,就將上開商品放在賣場角落云云,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
,絲毫未見被告有將商品放置角落之動作,況依證人黃柏瑄
所證,係發現商品短少始調閱監視器,則顯無可能發生被告
已將商品放在賣場其他角落,卻於盤點時誤以為短少之情形
。再者,原審勘驗111年7月4日18時51分06秒至18時51分25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有在防盜門附近左顧右盼之動
作,行走過程中,左手並未自然垂放,手肘微彎,左手臂與
身體間呈現不自然之鼓起狀態,俟有其他顧客結帳完畢往防
盜門移動時,被告再與其他顧客一同步出而穿越防盜裝置等
情(原審易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顧慮防盜門是否會
感應到未結帳商品而觸動警示之舉措;再對照原審勘驗111
年7月7日15時54分、15時5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
將右手伸入外套左側內,此後左側外套即有明顯鼓起,被告
於結帳時,雙手交錯腹部前,手臂微彎,結帳完即步出櫃臺
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4頁),益見被告係以夾藏於左側腋下
以外套掩蓋之方式竊盜上開商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畫面時
,固未見防盜警示之作動,然監視器設備往往僅有畫面而無
收音功能,本不能證明上開防盜設備是否未作動,自不能以
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原審再勘驗111年7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發現
由被告身體側面之角度,明顯可見被告左側外套明顯突起,
手臂呈現不自然之彎曲等狀況(原審易字卷第45頁),此與
上開111年7月4日、111年7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所見被告外
套左側位置有異常鼓起之狀況一致;加以證人黃鎔慈所述,
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4分許發現貨架商品短少,即於被
告步出店外時追出去,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稱,
事發當日門市感應器發出提示音,是同仁即追出門市並追呼
竊盜,然未追到竊嫌,遂返回門市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竊盜
行為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等語
(偵字第41621號卷第67頁),對照證人黃鎔慈前往報案時
間,係於111年7月12日21時許,而證人黃柏瑄發現商品短少
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旋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7時03分許前往報案,均無何延
誤或刻意誣陷之狀況。再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
4分許見店員追出,竟旋即逃跑之反應,倘被告並無竊盜之
舉,於店員追出時,自當停下詢問釐清是否結帳有誤,被告
逕自逃離,顯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
院逐一指駁如前,乃非有據。至被告又稱本件財物損失輕微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利用
監視器死角,多次以衣物遮掩夾藏之相同手法竊盜告訴人店
內商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
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前於103年間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通訊系統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3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合於行
為人責任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就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
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亦顯
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1
號、第4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麥片
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白蘭氏蜆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得手
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離去。
㈡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人蔘液1盒(價值69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
㈢於111年7月12日20時4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大燕麥片1罐(價值15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
去。
二、案經黃柏瑄、黃鎔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榮
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自本
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桂格大
燕麥片1罐(下未分稱時,合稱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
前往櫃檯進行結帳,嗣經本案賣場店員整理貨品時發現本案
商品短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把
本案商品放到購物籃中,但因為我忘了帶環保袋,商品體積
又太大,我後來就沒有拿去結帳,而是直接放在賣場內沒有
帶走,我不是放回原本的貨架上,我也忘了我放在哪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自本案賣場之貨架
上拿取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前往結帳、付款,而被告在
本案賣場消費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本案賣場店員於
整理貨架時發現本案商品有短缺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偵416
22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賣
場員工黃鎔慈、黃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並有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112)全聯稽字第1121330號
函(見偵41621卷第67頁)、本案賣場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41622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偵41621卷第
29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賣場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
下,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件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2
至46頁、第49至76頁):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19~video、IMG_2720~video、IMG_2721~v
ideo,共3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4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41:35- 18:41:55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外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配戴眼鏡及口罩,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挑選架上陳列之白蘭氏蜆精。 18:42:01- 18:42:03 被告自架上取下白蘭氏蜆精1盒並置入購物籃中。 18:49:54 被告右手提著購物籃前往店家櫃台結帳。此時購物籃已無白蘭氏蜆精1盒。且被告左側外套鼓起,左手並未握持物品,惟仍保持些微抬起、呈現手肘微彎之姿勢,而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 18:49:55 於整個結帳過程中,被告左手均呈現彎曲狀,而非自然下垂於身體兩側。 18:51:06- 18:51:25 被告於結帳完畢離開櫃台後,此時防盜裝置出入口並無人進出,被告則不斷徘徊於防盜裝置出入口前,左顧右盼,未直接離去。被告於行走過程中,左手仍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擺動,而係保持手肘微彎之狀態,且左手臂與身體間呈現不自然鼓起之狀態,疑似夾藏物品。 18:51:27- 18:51:32 嗣櫃台結帳完畢之其他顧客往防盜裝置移動之際,被告即與其等一同穿越防盜裝置出入口離開店家,此時被告雙手所持物品未見有白蘭氏蜆精。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45~video、IMG_2723~video,共2個影像
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7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54:25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被告所穿著之外套下擺自然垂下,且因未拉起拉鍊,外套下擺隨行走時身體輕微晃動而擺動。 15:54:25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 15:54:32 被告將購物籃放置於陳設、堆疊商品之處,該處恰為監視器畫面死角,被告並於該處蹲下。 15:54:33- 15:54:46 被告持續呈現蹲姿長達15秒,期間因身體上半部受一旁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惟仍可見被告持續翻找商品之動作,並於15:54:44有拉開左側外套之動作。 15:54:47- 15:54:48 被告即將自蹲姿站起,並拿起購物籃,於15:54:48時,被告之右手伸入其左側外套內。 15:54:50- 15:54:51 被告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被告左側外套內明顯鼓起,似藏有物品。 15:59:01- 15:59:04 被告前往店家櫃台結帳,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左側外套疑似凸起。 15:59:07 被告雙手交錯於腹部前,手臂呈現微彎之狀態,外套外觀疑似凸起。 15:59:10- 15:59:24 被告就其手中之商品向店員結帳,惟結帳物品並無桂格人蔘液。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檔案名稱:IMG_7868,共1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11
年7月12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02:29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黑色拖鞋,手提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此時被告外套下擺自然下垂,並隨身體行走時之輕微搖晃而擺動,身體兩側外觀上未見凸起之狀態。 20:02:31- 20:02:53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並蹲下,該處為監視器死角,被告上半身因受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識別動作,惟仍可見被告於該處持續翻找商品長達20秒。 20:02:54- 20:02:57 被告站起身,並拿起購物籃。自被告身體側面觀之,其左側外套明顯凸起,而有藏放物品。 20:03:05- 20:03:06 被告轉身欲往背對監視器鏡頭之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惟此時尚有其他客人即將推著購物推車轉進被告所在之處,被告隨即再轉身,改朝面對監視器之方向前進。 20:03:11- 20:03:12 被告以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其外套左側明顯凸起,手臂姿勢呈現彎姿不自然,手肘及身體間明顯夾藏物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⒈被告既已自承確實有自本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此
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
偵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以足建立
被告與本案商品間之關連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選購白蘭氏蜆精1盒放入
購物籃後,結帳時卻未見該商品,而被告該次購物過程中,
不僅於結帳時,更迄至結帳完畢、欲離開本案賣場門口之際
,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側,均呈現鼓起狀態,且其左手雖無握
持任何物品,卻未自然垂放於身體旁,反而係全程保持些微
抬起、手肘微彎之姿勢,其行止顯有異常。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選購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
格大燕麥片1罐後,則係行走至賣場走道商品堆疊之處蹲下
,並保持蹲姿翻找物品約15至20秒,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
部分,更有出現拉開外套左側衣領、將右手伸入外套內等行
為,可見其蹲立於貨架前長達數十秒,並非單純翻找、查看
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是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查看商品製造日
期及成分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此2次行為起身後,均明
顯可見其外套左側呈現鼓起狀態,左手手臂更持續保持微彎
之姿,手肘與身體間亦有夾藏物品之跡象,與其蹲下前,雙
手係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所穿著之外套下擺亦隨行走時身
體晃動而自然擺動等情迥然有別。
㈢由被告上開異常行止、衣著外觀表徵呈現不自然鼓起等客觀
情狀,可徵被告係以左手臂將本案商品夾藏於臂肘與身體之
間,並以外套左側衣領遮檔,藉此迴避結帳時本案賣場店員
之視線,而未就本案商品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
場,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
本案商品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拿取本案商品後,始發現忘記攜帶購物袋
,遂將之再放回賣場內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其究係將本案
商品放置本案賣場內之何處,僅一再空言泛稱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41622卷第9頁、易字卷第34頁),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經員警於警詢時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又辯稱:我
拿了桂格大燕麥片後,準備再買位在貨架下層的越南咖啡,
所以就蹲下來,後來我發覺東西太多,無法帶走大型物品,
所以我看到旁邊桂格大瓶商品架,就把桂格大燕麥片放在咖
啡那邊的貨架地上,沒有帶走等語(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
),則依被告所述情節,既其已身處桂格燕麥片之貨架旁,
倘如變更心意不欲購買,大可將先前拿取之桂格大燕麥片1
罐直接放回身旁貨架上,焉需將之放置於賣場走道之地面?
再者,果若被告是直接將桂格大燕麥片1罐放置於走道地上
如此顯而易見之處,則本案賣場店員於整理貨架、盤點庫存
時當可輕易察覺,又何需費時查閱、調取賣場內之監視器畫
面,以釐清失竊商品之去向?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前
揭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已屬可疑,難已盡信。況被告本案3
次犯行,分別係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所
為,前後間隔僅約莫1週,而其為心智成熟之一般成年人,
亦無事證顯示其記憶力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而有所缺損,自
無於短短約1週之時間內,屢屢因忘記攜帶購物袋而一再為
手段、情節相類行為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上具有明顯區隔,顯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陳列於本案賣場
內之本案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用監
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企圖規避查緝,一再為
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而為,考量其
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需扶養3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
違犯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
麥片1罐【總計價值1,459元(計算式:609元+695元+155元=
1,459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55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