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博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第一審受訴法院前曾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則不得再就同一裁判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芳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0,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相關卷宗審查後,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確已向本院 聲請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作成裁定,並於 同年6月6日確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7

PCDV-113-司聲-16-20250107-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相 對 人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莒 相 對 人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欣公司)簽訂「低溫物流中心之設備採購及工程 建置契約」、「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及工程建置契約」、 「自動倉庫之設備級工程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 耀欣公司有嚴重違約之情事,聲請人已解除系爭契約,催告 耀欣公司應返還第一期價金後,並持履約保證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耀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另投資設立相對 人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合公司),將所有之 高雄市○鎮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智合公司,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受理,此為涉及物權行為之訴訟,為避 免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實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應宜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 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 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 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 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 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2 20號民事事件查閱結果,聲請人乃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提起本案訴訟。其雖涉及物權 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然其訴訟標的乃本於其與相對人債權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4-訴聲-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 不採被告吳嘉福(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拿取提拉米蘇捲2條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蔡昆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警詢中所 不否認,有被告及證人蔡昆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並無 結帳本案商品之真意,且欲將所拿取之商品伺機攜出甚明。 而被告係民國41年次之成年人,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攜 出可能構成竊盜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卻猶執意為之,其主 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提拉米蘇捲2條,業經返還告訴人,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暨其教育程度、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提拉米蘇捲2條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1號   被   告 吳嘉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鹽埕七賢三分公司」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提拉米蘇捲2條(售價共計新臺幣1 78元),得手後未在櫃檯進行結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員工蔡昆洲發覺吳嘉福有未結帳逕離開該店情事,立 即上前追呼,並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始知 上情,並扣得上開提拉米蘇捲2條(已發還蔡昆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昆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06

KSDM-113-簡-400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慧 。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慧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慧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駿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駿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所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此與原告請求返還其餘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追 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慧、劉駿為父子,且分別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劉慧前於老家遍尋不著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孰料被告即原告劉慧之兄弟竟向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異議,原告2人始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竟由被告擅自持有中,且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 內容也主張所有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確實為被告執有。原告2人前曾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2人,但被告卻委託律師 回覆稱係原告2人委託其保管,而拒絕返還;但縱認有委任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託之意 思。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屬公同 共有關係,家族財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母親統一保管;但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多在70多年間即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更登記為原告劉慧1人所有,斯時 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均仍在世,倘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為家族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豈有在父親過世 後,迄今未由母親及全體子女申報為遺產而辦理繼承或分割 之理。再者,原告劉慧與被告在75年間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各2分之1,原告劉慧與被告另於100年間分別 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 轉給各自之子即原告劉駿及劉銘2人,且原告2人、被告及劉 銘更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與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簽訂租約,且租約約定租金權利範圍為原告劉 慧10分之2、原告劉駿10分之3、被告10分之2、劉銘10分之3 ,亦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為公同 共有乙節迥異;再者,被告亦有以不動產共有人身分就附表 一編號5、6、7、8與原告共有之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更可知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而為公同共有 乙節不合。至被告所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無法說明係 何人向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係何時存在等等,可見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業經原告劉慧 及被告之母分配完畢,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確為原告 2人所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歸還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 還予原告劉慧。(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劉慧為兄弟關係,依家族傳統,家族財 產係由母親統一掌管,並非原告或被告可單獨持有,而係家 家族財產,應由家族統一管理,且屬家族男性即原告2人、 伊及伊之子所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稅金 、費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原告亦知悉此情,自無其所 稱遍尋不著所有權狀而須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理。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財產,此自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登記比例可知,原告2人登 記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多為2分之1,剩餘2分之1即由伊 及伊之子所登記持有,因父母安排由家族男丁所有,故為此 安排,益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族財產,並經伊 與原告劉慧之父母安排分配無誤;且原告劉慧所撰親筆信也 已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為家族財產並由母親管理 ,卻在母親在世即112年2月間、母親過世後即112年10月、1 2月間均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除了母親還在世時 伊不知此事,但母親過世後伊得知此事,為秉持母親意志, 自應出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自身所知部分提出異議阻止, 此舉與何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無涉,伊也未去 母親房間取走所有權狀;原告劉慧更在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059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家族財產僅得由家族男丁 獲受分配,且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用亦 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 有之家族財產,如要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原告自不得在公 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則登記於原告劉駿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1至121頁),依上開規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應認為原告2人 所有,且推定原告對上開房地適法有各該所有權存在。  ⒉而原告2人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時,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異議事由為「 所遺失書狀為本人收執並未遺失」,地政事務所因而以被告 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故不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情,有原 告劉慧之平資字第80220號及平資登跨字第14320號申請補發 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2 0011022號函、被告112年10月2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231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96080號申請補 發資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42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71頁);原告劉駿之平資字第97480號申請補發 資料、被告113年1月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07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97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17580號申請補發資 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3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321至343頁)附卷可參。參諸被告各次提出之異議書並有 提出所有權狀,且所附所有權狀資料雖均為影本,但其上均 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被告蓋印確認,足見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時確實 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另證人徐 東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就補發權狀提出異議,因為 伊有陪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被告有帶權狀原本去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益證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非實在。  ⒊是原告2人推定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倘被告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主張為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且其有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徐東霖到庭證稱:伊為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 ,兩造家族90%之不動產登記都是由伊地政士事務所承做, 伊從85年左右開始認識兩造之家族,伊都是到他們老家去找 他們母親劉陳芙蓉拿權狀資料,劉陳芙蓉說家裡不動產都是 要分給男生,沒有要給女生,以後要分家再分,有詢問怎麼 登記和分配比較公平,所以當初購買不動產時伊就建議讓劉 慧、劉詔兩兄弟各先登記2分之1,以達到節省遺產稅、贈與 稅、增值稅之目的,日後分配或交換也比較方便,伊可幫忙 辦理登記,登記給孫子也就是劉駿、劉銘的部分,伊是建議 逐年贈與各2分之1比較公平;會登記在原告劉慧或被告個人 名下,就伊所知是洽水段、環南路的部分,因為那是他們家 族很早就買的,那時伊還不認識他們家族,洽水段部分伊之 前有建議分割了5筆,先賣掉1筆,之後原告劉慧、被告1人 各2筆比較好分配;要辦相關不動產登記時,伊都是跟劉陳 芙蓉聯繫拿權狀資料或拿規費、代辦費等費用,被告偶爾會 在場,至於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伊不可能去過問;原本劉 陳芙蓉過世前半年左右,有詢問可否準備分配協議書,要進 行分配交換,伊也準備好交給劉陳芙蓉,但劉陳芙蓉在那之 後身體就開始不好,所以分產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6至85頁)。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  ⑴原告劉慧及被告之母親係告稱家族所有不動產都會分配給兒 子即原告劉慧及被告,也依證人徐東霖建議於購置不動產時 即以原告劉慧、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方面可以節稅 ,一方面則讓原告劉慧、被告都獲得公平之權利以利後續分 配交換;而長輩在過世前預先分配家產給子女,以達到節稅 目的,在臺灣社會應屬常見,既然兩造家族所購置之不動產 早已決議要留給原告劉慧及被告,也已依原則上各2分之1權 利公平登記至原告劉慧、被告名下,顯然兩造家族早已將家 產實質分配至原告劉慧及被告名下,而成為原告劉慧及被告 所有,難認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  ⑵雖證人徐東霖亦稱日後還要進行分配、交換,也已依劉陳芙 蓉之交代先擬定分配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原 告劉慧、被告各登記所有權2分之1係為公平及便於日後分配 交換,顯見此登記型態本係讓原告劉慧、被告分配到同等之 權利,係讓原告劉慧、被告有同等之地位或籌碼可以進行討 論及交換各自名下財產。而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內容及當 事人欄甲乙方尚為空白,並記載「因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土 地分配比例及登記名義人各項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似乎 不是由劉陳芙蓉單方面分配,反更可認定應係由原告劉慧、 被告為兩造進行協議;益證原告劉慧、被告有權就名下之不 動產進行討論分配。既然不動產已實際登記至原告劉慧及被 告名下,至於劉陳芙蓉是否有權主導或決定不動產如何分配 ,應可認晚輩尊重長輩之意見或同意由長輩做主,但仍不影 響原告劉慧、被告已實際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⑶且原告當庭詢問證人徐東霖「所謂家族共同財產是誰有權利 」,證人徐東霖回覆「…我的認知是被告和原告劉慧有權利 ,因為他媽媽也是這樣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堪認原告劉慧、被告確實已實質取得所謂家族共同財產之 權利。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劉慧、劉駿、 被告、劉銘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3、10分之2、 10分之3、10分之2,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7、121頁),而原告劉駿為原告劉慧之子,劉銘為被 告之子,而劉駿、劉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均為贈與,原 告劉慧、劉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5,被告、劉銘之應 有部分合計亦為10分之5,可認即係證人徐東霖所建議各登 記2分之1於原告劉慧、被告名下,再逐年贈與給孫子輩及原 告劉駿、劉銘之意;原告亦表示此係原告劉慧、被告各自將 所有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各自兒子;可見原告劉慧、被告 確實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無誤。  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原告劉慧或原告劉駿與被告均 各自持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狀態,並無須再行解消 公同共有關係;益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非可採。  ⑸從而,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家族不動產早已在登記時先 行分配給原告劉慧及被告,目的除了節稅及公平以外,也因 有公平考量,可知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為避免及減少原告 劉慧與被告日後分產之爭執,故為此分配方式,至於原告劉 慧與被告是否要另為交換,則於日後另行討論即可;堪認兩 造家族已就不動產有所分配,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 為原告2人所有無誤。  ⒉至被告辯稱家族財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母親劉陳芙蓉保 管,不動產相關稅金也由劉陳芙蓉處理,或原告劉慧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曾自述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 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乙節,縱然屬實;子女將權狀交由 父母代為保管、委由父母處理稅金或相關事宜之情事所在多 有,但並不足以此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非原告2 人所有,被告以此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為公同共 有狀態,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且係由家 族所出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購入資金即來自家族公 司鴻美公司、元滄公司、柏源公司、被告劉詔、大姊、父親 、小妹等等,有劉陳芙蓉手寫筆記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7至471頁);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論係何人出資, 但依證人徐東霖所述本係家族決議要分配給原告劉慧、被告 ,何人出資並非重點;況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土地出資之人尚有其姊妹,為何被告不認為其姊妹亦具有所 有權;足證出資之人並不影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認定。  ⒋另被告又稱家族不動產均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家人帳戶也 是家族所共有,故個人帳戶多有作為家族資產借名配置等語 。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家族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僅有原告劉 慧、被告兩兄弟有權受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證人 徐東霖早在不動產購入時建議直接登記為原告劉慧、被告2 人所有,此亦為本件認定原告2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確實為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至被告所提帳戶部分,恐涉及 當初家族間是否另有約定,且與本件無涉,即便被告主張家 人帳戶為共有或借名登記之情形,亦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權利歸屬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復提出原告所書寫之信函,主張原告劉慧確實亦 認家族財產為共有狀態云云。經查:  ⑴被告表示其前於112年3月3日先以親筆信通知原告劉慧要商討 家產規劃,原告劉慧則於112年3月5日以手寫信回覆「既然 幾年前都無法面對處理。何於急於現在讓媽媽走完完美旅程 之後,再談也不遲,維持現狀」(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另 於112年11月21日發信給被告表示「母親大人離世百日過後 ,我也思考,我們自己已經上了年紀,離歸途不遠,…寫給 您的目的是要告知,第一階段您沒處理,即您沒列出家裡資 產明細帳,我要做的目的是『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 ,規劃,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故主張依原告劉慧 之信件可知已自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家族資產,才會 表示希望能改由其自行保管、規劃、贈與。  ⑵然原告劉慧112年3月5日之親筆信所稱「維持原狀」,並不能 證明其所稱「原狀」為公同共有狀態;而112年11月21日所 發信函『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規劃,贈與』,原告 亦解釋此係重申原本即為原告財產本應各自保管(見本院卷 一第417頁),且依上開文字內容也無法認定原告有自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或借名登記之狀態。是被告 上開主張無從逕採。  ⒍至被告以原告2人、被告及被告之子劉銘將其等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租他人,租約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故主張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資產,而非單獨所 有云云。經查,上開租賃契約確實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為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 所共有,並非由其中一人單獨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有記載 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之權利範圍比例,則租金匯款帳戶之 約定並不足代表共有人沒有另行分配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 張租金統一匯款至劉銘帳戶,係為匯款方便,並非無據,故 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無理由。  ㈢職是之故,被告並不能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 共有關係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2人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3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3  3 同上 同上    29   2分之1  4 同上 同上    30   2分之1  5 同上 鎮安   1210 4077分之2038  6 同上 同上   1211   2分之1  7 同上 同上   1213   2分之1  8 同上 同上   1214   2分之1  9 同上 鎮興   804 144分之7 10 同上 中興    99  72分之5 11 桃園市龍潭區 洽水   551-1   1分之1 12 同上 同上   551-2   1分之1 13 同上 同上   551-3   1分之1 14 同上 同上   5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廣西 880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2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9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分之2

2025-01-06

TYDV-113-訴-417-202501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竹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吳文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青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羅青 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然竊得之物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 值,並斟酌被告僅於民國69年間有1次竊盜經判處罰金刑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11頁),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現無業靠政府發放的補助維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4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易字卷第25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羅青竹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8日1時23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伍雲卿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寶礦力水得1瓶、華元蝦肉蝦 餅2包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36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 手後隨即離去,並躲藏該處大樓之樓梯間內。嗣因羅青竹觸 發該大樓之警報,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雲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青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伍雲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清點庫存後發覺本案物品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大樓店家員工曾依萩、證人即保全人員梁邑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位於該大樓3、4樓之無印良品臺東店之警報於112年11月8日1時30分許被觸發,及警方於該大樓樓梯間內發現被告等事實。 4 全聯實業(股)公司台東中山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物品之市售價格,及本案物品之庫存數量確有短少等事實。 5 異常處理詳細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大樓,及佐證查獲現場情形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於查獲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華元蝦肉蝦餅2包,並於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於案發現場扣得寶礦力水得1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 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一罪。末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TDM-113-簡-19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興(原名林偉凡)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1、41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興(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僅以被告身體姿勢及衣服外觀皺 褶認定被告犯罪,然原審勘驗結果,並無防盜設備之聲響, 足見被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助理營業員黃鎔慈於 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許,原本貨架是滿層, 後來發現貨架上的桂格大燕麥片1罐(鐵罐裝、價值為155元 )失竊,竊嫌是徒手將該物品放入外套裡,得手後就逃跑, 當時有追出去,但沒有追上等語(偵字第41621號卷第17至1 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副組長黃 柏瑄於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整理貨架時, 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於111年7月4日18時41 分許,失竊白蘭氏旭沛蜆精1組(12入,價值為609元),另 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失竊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12 入,價值695元),監視器畫面中均可見是一名戴眼鏡、穿 白色外套、黑色運動褲、白色布鞋之男子等語(偵字第4162 2號卷第19至20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 字第41622號卷第35至37、40至42頁,偵字第41621號卷第30 至31頁),被告於111年7月4日18時42分許,有將白蘭氏旭 沛蜆精1組放入購物籃,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亦有將桂 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放入購物籃,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 許,被告手提購物籃同時,腋下尚有異常鼓起之狀況,已足 認上開證人黃鎔慈、黃柏瑄所為指述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步出賣場時防盜設備均未響起警示聲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白蘭氏旭沛蜆 精、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放入購物籃,且並未結帳等語(偵 字第41622號卷第9頁),雖被告進一步辯稱,伊後來不想購 買,就將上開商品放在賣場角落云云,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 ,絲毫未見被告有將商品放置角落之動作,況依證人黃柏瑄 所證,係發現商品短少始調閱監視器,則顯無可能發生被告 已將商品放在賣場其他角落,卻於盤點時誤以為短少之情形 。再者,原審勘驗111年7月4日18時51分06秒至18時51分25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有在防盜門附近左顧右盼之動 作,行走過程中,左手並未自然垂放,手肘微彎,左手臂與 身體間呈現不自然之鼓起狀態,俟有其他顧客結帳完畢往防 盜門移動時,被告再與其他顧客一同步出而穿越防盜裝置等 情(原審易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顧慮防盜門是否會 感應到未結帳商品而觸動警示之舉措;再對照原審勘驗111 年7月7日15時54分、15時5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 將右手伸入外套左側內,此後左側外套即有明顯鼓起,被告 於結帳時,雙手交錯腹部前,手臂微彎,結帳完即步出櫃臺 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4頁),益見被告係以夾藏於左側腋下 以外套掩蓋之方式竊盜上開商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畫面時 ,固未見防盜警示之作動,然監視器設備往往僅有畫面而無 收音功能,本不能證明上開防盜設備是否未作動,自不能以 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原審再勘驗111年7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發現 由被告身體側面之角度,明顯可見被告左側外套明顯突起, 手臂呈現不自然之彎曲等狀況(原審易字卷第45頁),此與 上開111年7月4日、111年7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所見被告外 套左側位置有異常鼓起之狀況一致;加以證人黃鎔慈所述, 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4分許發現貨架商品短少,即於被 告步出店外時追出去,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稱, 事發當日門市感應器發出提示音,是同仁即追出門市並追呼 竊盜,然未追到竊嫌,遂返回門市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竊盜 行為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等語 (偵字第41621號卷第67頁),對照證人黃鎔慈前往報案時 間,係於111年7月12日21時許,而證人黃柏瑄發現商品短少 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旋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7時03分許前往報案,均無何延 誤或刻意誣陷之狀況。再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 4分許見店員追出,竟旋即逃跑之反應,倘被告並無竊盜之 舉,於店員追出時,自當停下詢問釐清是否結帳有誤,被告 逕自逃離,顯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 院逐一指駁如前,乃非有據。至被告又稱本件財物損失輕微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利用 監視器死角,多次以衣物遮掩夾藏之相同手法竊盜告訴人店 內商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 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前於103年間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通訊系統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3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合於行 為人責任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就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 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亦顯 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1 號、第4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麥片 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白蘭氏蜆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得手 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離去。  ㈡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人蔘液1盒(價值69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  ㈢於111年7月12日20時4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大燕麥片1罐(價值15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 去。 二、案經黃柏瑄、黃鎔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榮 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自本 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桂格大 燕麥片1罐(下未分稱時,合稱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 前往櫃檯進行結帳,嗣經本案賣場店員整理貨品時發現本案 商品短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把 本案商品放到購物籃中,但因為我忘了帶環保袋,商品體積 又太大,我後來就沒有拿去結帳,而是直接放在賣場內沒有 帶走,我不是放回原本的貨架上,我也忘了我放在哪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自本案賣場之貨架 上拿取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前往結帳、付款,而被告在 本案賣場消費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本案賣場店員於 整理貨架時發現本案商品有短缺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偵416 22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賣 場員工黃鎔慈、黃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並有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112)全聯稽字第1121330號 函(見偵41621卷第67頁)、本案賣場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41622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偵41621卷第 29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賣場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 下,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件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2 至46頁、第49至76頁):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19~video、IMG_2720~video、IMG_2721~v ideo,共3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4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41:35- 18:41:55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外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配戴眼鏡及口罩,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挑選架上陳列之白蘭氏蜆精。 18:42:01- 18:42:03 被告自架上取下白蘭氏蜆精1盒並置入購物籃中。 18:49:54 被告右手提著購物籃前往店家櫃台結帳。此時購物籃已無白蘭氏蜆精1盒。且被告左側外套鼓起,左手並未握持物品,惟仍保持些微抬起、呈現手肘微彎之姿勢,而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 18:49:55 於整個結帳過程中,被告左手均呈現彎曲狀,而非自然下垂於身體兩側。 18:51:06- 18:51:25 被告於結帳完畢離開櫃台後,此時防盜裝置出入口並無人進出,被告則不斷徘徊於防盜裝置出入口前,左顧右盼,未直接離去。被告於行走過程中,左手仍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擺動,而係保持手肘微彎之狀態,且左手臂與身體間呈現不自然鼓起之狀態,疑似夾藏物品。 18:51:27- 18:51:32 嗣櫃台結帳完畢之其他顧客往防盜裝置移動之際,被告即與其等一同穿越防盜裝置出入口離開店家,此時被告雙手所持物品未見有白蘭氏蜆精。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45~video、IMG_2723~video,共2個影像 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7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54:25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被告所穿著之外套下擺自然垂下,且因未拉起拉鍊,外套下擺隨行走時身體輕微晃動而擺動。 15:54:25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 15:54:32 被告將購物籃放置於陳設、堆疊商品之處,該處恰為監視器畫面死角,被告並於該處蹲下。 15:54:33- 15:54:46 被告持續呈現蹲姿長達15秒,期間因身體上半部受一旁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惟仍可見被告持續翻找商品之動作,並於15:54:44有拉開左側外套之動作。 15:54:47- 15:54:48 被告即將自蹲姿站起,並拿起購物籃,於15:54:48時,被告之右手伸入其左側外套內。 15:54:50- 15:54:51 被告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被告左側外套內明顯鼓起,似藏有物品。 15:59:01- 15:59:04 被告前往店家櫃台結帳,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左側外套疑似凸起。 15:59:07 被告雙手交錯於腹部前,手臂呈現微彎之狀態,外套外觀疑似凸起。 15:59:10- 15:59:24 被告就其手中之商品向店員結帳,惟結帳物品並無桂格人蔘液。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檔案名稱:IMG_7868,共1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11 年7月12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02:29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黑色拖鞋,手提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此時被告外套下擺自然下垂,並隨身體行走時之輕微搖晃而擺動,身體兩側外觀上未見凸起之狀態。 20:02:31- 20:02:53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並蹲下,該處為監視器死角,被告上半身因受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識別動作,惟仍可見被告於該處持續翻找商品長達20秒。 20:02:54- 20:02:57 被告站起身,並拿起購物籃。自被告身體側面觀之,其左側外套明顯凸起,而有藏放物品。 20:03:05- 20:03:06 被告轉身欲往背對監視器鏡頭之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惟此時尚有其他客人即將推著購物推車轉進被告所在之處,被告隨即再轉身,改朝面對監視器之方向前進。 20:03:11- 20:03:12 被告以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其外套左側明顯凸起,手臂姿勢呈現彎姿不自然,手肘及身體間明顯夾藏物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⒈被告既已自承確實有自本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此 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 偵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以足建立 被告與本案商品間之關連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選購白蘭氏蜆精1盒放入 購物籃後,結帳時卻未見該商品,而被告該次購物過程中, 不僅於結帳時,更迄至結帳完畢、欲離開本案賣場門口之際 ,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側,均呈現鼓起狀態,且其左手雖無握 持任何物品,卻未自然垂放於身體旁,反而係全程保持些微 抬起、手肘微彎之姿勢,其行止顯有異常。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選購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 格大燕麥片1罐後,則係行走至賣場走道商品堆疊之處蹲下 ,並保持蹲姿翻找物品約15至20秒,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 部分,更有出現拉開外套左側衣領、將右手伸入外套內等行 為,可見其蹲立於貨架前長達數十秒,並非單純翻找、查看 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是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查看商品製造日 期及成分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此2次行為起身後,均明 顯可見其外套左側呈現鼓起狀態,左手手臂更持續保持微彎 之姿,手肘與身體間亦有夾藏物品之跡象,與其蹲下前,雙 手係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所穿著之外套下擺亦隨行走時身 體晃動而自然擺動等情迥然有別。  ㈢由被告上開異常行止、衣著外觀表徵呈現不自然鼓起等客觀 情狀,可徵被告係以左手臂將本案商品夾藏於臂肘與身體之 間,並以外套左側衣領遮檔,藉此迴避結帳時本案賣場店員 之視線,而未就本案商品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 場,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 本案商品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拿取本案商品後,始發現忘記攜帶購物袋 ,遂將之再放回賣場內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其究係將本案 商品放置本案賣場內之何處,僅一再空言泛稱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41622卷第9頁、易字卷第34頁),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經員警於警詢時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又辯稱:我 拿了桂格大燕麥片後,準備再買位在貨架下層的越南咖啡, 所以就蹲下來,後來我發覺東西太多,無法帶走大型物品, 所以我看到旁邊桂格大瓶商品架,就把桂格大燕麥片放在咖 啡那邊的貨架地上,沒有帶走等語(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 ),則依被告所述情節,既其已身處桂格燕麥片之貨架旁, 倘如變更心意不欲購買,大可將先前拿取之桂格大燕麥片1 罐直接放回身旁貨架上,焉需將之放置於賣場走道之地面? 再者,果若被告是直接將桂格大燕麥片1罐放置於走道地上 如此顯而易見之處,則本案賣場店員於整理貨架、盤點庫存 時當可輕易察覺,又何需費時查閱、調取賣場內之監視器畫 面,以釐清失竊商品之去向?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前 揭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已屬可疑,難已盡信。況被告本案3 次犯行,分別係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所 為,前後間隔僅約莫1週,而其為心智成熟之一般成年人, 亦無事證顯示其記憶力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而有所缺損,自 無於短短約1週之時間內,屢屢因忘記攜帶購物袋而一再為 手段、情節相類行為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上具有明顯區隔,顯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陳列於本案賣場 內之本案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用監 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企圖規避查緝,一再為 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而為,考量其 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需扶養3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 違犯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 麥片1罐【總計價值1,459元(計算式:609元+695元+155元= 1,459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5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奎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奎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北港福昌花生牛奶酥壹盒及蜂蜜口味之三商SOUR3沙瓦 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玖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陳奎成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兒張雅珍(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卸貨區,徒手竊取該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 詒放置退貨區欲退貨而各自以紙箱密封包裝之北港福昌花生 牛奶酥1盒(原包裝一箱12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 及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9瓶(原包裝一箱24瓶, 單價44元,價值總計396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物流廠商發現退貨之商品短缺2箱而告知陳靖詒,陳靖詒發 覺退貨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靖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陳奎 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未經全聯福利中心 店內人員之同意竊取紙箱2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花生牛 奶酥及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之犯行,辯稱:我有拿走兩 個沒有密封的紙箱,紙箱是要寄東西給在臺北的女兒,裡面 沒有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靖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翻拍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該店每天都有退貨之商品,我會把退貨商品放在不是原包裝 的紙箱,並以透明膠帶把紙箱密封起來,旁邊會貼上白色貼 紙,紀錄退貨商品之數量後放在卸貨區,讓物流廠商回收後 可以比對,店裡其餘沒用到的紙箱會拆開折疊成扁狀後放在 外面的籠車,被告拿走紙箱內的退貨商品是我本人放的,配 合的物流廠商在收走後通知我短少2箱,我們才會去調監視 器回放查看,整個過程我們代班的同仁都有全程觀看,從頭 到尾只有被告拿走那二個紙箱,在那之前並沒有其他人經過 卸貨區取走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6至111 頁)。 ㈢、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該全聯福利中心卸 貨區物品擺設之紙箱位置及利用情形與陳靖詒前揭證述相符 ,其中關鍵影像放大截圖顯示(本院第135至137頁),被告 取走之紙箱四周及中央開啟處確實有以透明膠帶密封,紙箱 旁並有黏貼白色紙條,益徵陳靖詒所述堪信屬實,而陳靖詒 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被告 取走紙箱為狹長形之形狀,面積非寬,甚少作為長途寄送物 品予家人之用。參以退貨之系爭紙箱內分別裝有北港福昌花 生牛奶酥1盒(每盒單價115元)、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 口味啤酒9瓶(每瓶單價44元),此有陳靖詒提供之分店管 制品退倉資料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是系爭紙箱及其內之上 開退貨商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以證人陳靖詒上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管制品退 倉資料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 定,被告前詞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物品,法紀觀念薄弱,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未見 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價值僅合計51 1元,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1.監視器-大門口.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 三、錄影長度: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6:56 ~ 17:37:06 被告(即張陳奎成)與其女兒二人從感應門走出全聯店外(圖1)。 影像二 一、檔名:「2.監視器-大門口至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樓梯 三、錄影長度:02分3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7:14 ~ 17:39:46 被告以一次踏一台階的步伐方式,且左手直直地垂放在左腿邊,緩慢自樓梯走下來。其女兒也走下樓梯(圖2)。之後兩人走向機車放東西。 影像三 一、檔名:「3.監視器-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機車停車格 三、錄影長度:00分2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9:52 ~ 17:40:--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離開全聯。 影像四 一、檔名:「4.監視器-停車處往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旁小巷 三、錄影長度:0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10 ~ 17:40:21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往全聯卸貨區方向騎過去。 影像五 一、檔名:「5.監視器-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後方之卸貨區 三、錄影長度:01分05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33 ~ 17:41:39 1、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行駛到全聯卸貨區,被告停車後分別往右邊地上方向看(圖3),接著抬頭看(圖4)、以及身體往前方式看過去(圖5)。 2、被告下車往右邊走(走路姿勢為腰挺直走路),停下腳步疑似望著物品,接著彎下腰,拿起第一個箱子(箱子為立體、非壓平,且被告雙手拿取一邊時,另一邊緣呈現向下垂狀態,此外被告拿取後走路姿勢微彎腰)(圖6)。與此同時監視器畫面中另有一處堆滿壓平紙箱的區域。 3、被告將第一個箱子放在機車腳踏墊後,轉身往另一處走去,而後在被告走回機車時,被告手上又拿了第二個紙箱(箱子為立體、非壓平,此外被告雙手平行拿取,未有如第一箱紙箱邊緣向下的情況)(圖7)。 4、被告將第二個箱子也放在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2024-12-31

TNDM-113-易-170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塩冰(原名辛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塩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竊取之物,乃各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陳淑貞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草蝦1份、麵包1個 辛塩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豬後腿肉塊1份、豬瘦絞肉1份、善美的有機黑葉白菜1份、三角油豆腐1份、金錢牛肚絲1份 辛塩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被   告 辛塩冰(原名辛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塩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三厝分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淑貞所管領、貨架 上之草蝦1份、麵包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7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㈡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開全聯公司賣場內,    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淑貞所管領、貨架上之豬後腿肉塊1份 、豬瘦絞肉1份、善美的有機黑葉白菜1份、三角油豆腐1 份、金錢牛肚絲1份(合計價值34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步出店外離去。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拿取全聯公司商品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錄表、本案遭竊商品之標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前在警局留存之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之上開 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13-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蒂克全效潔牙粉壹罐、飛利 浦LED超級光真彩版壹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壹袋,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阮 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阮淑芬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民生南店(下稱全聯斗六民生南店),竊取蒂克全效潔牙粉 1罐、飛利浦LED超級光真彩版1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 1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以本件因告訴人即全聯斗六民生南店 店經理詹雅鳳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蒂克全效潔牙粉1罐、飛利浦LED超級光真彩 版1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阮淑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3時22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民生南店(下稱全聯斗六民生南店),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詹雅鳳所管理置放在貨架上之 蒂克全效潔牙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飛利浦L ED超級光真彩版1個(價值199元)、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 )1袋(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全聯斗六 民生南店店經理詹雅鳳清點時發現物品短少報案,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鳳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資料、被告當日消費發票、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六簡-324-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婕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 度嘉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毓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論罪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130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包括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 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而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為全聯嘉 義忠孝店之經理,對於店內之事宜應負管理之責,惟在知悉 有冷藏櫃有滲水之情形,未積極為相關防免到店顧客踩到積 水而滑倒之相關措施,致使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踩到 積水跌倒,並且受有上開傷勢,已有不當;暨兼衡被告所應 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方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 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 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 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 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 損害(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143至145頁),堪信被告尚能 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毓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毓婕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 )嘉義忠孝店之經理,工作職掌內容為綜理店務,包含維護 場地安全。全聯嘉義忠孝店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起, 即有多次發生因店內冷藏櫃滲水至地面,導致地面有積水之 情形,陳毓婕知悉該處地面若有積水,可能導致顧客跌倒, 而本應注意此情形,並即時修繕該冷藏櫃,且在修繕完成前 避免顧客行經該處,或應指派員工在開店前、店面營業過程 中確實檢視、清潔該處,或在該處設置相關警示告示等積極 有效之防免措施,以免顧客踩到積水而滑到,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或告知當日代理人特別 注意及此,未排除該處滲水情形,復未設置告示禁止顧客通 行或提醒顧客注意,亦未指派員工加強巡查、排除該處積水 情事。全聯嘉義忠孝店於111年6月11日7時30分許開店營業 ,王淑貞於同日8時42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在行經冷藏櫃前 之走道時,因踩到上開自冷藏櫃滲出殘留在走道上之積水而 滑倒,致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扭傷、腰部肌肉拉傷及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毓婕在警偵所述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淑貞在警偵指述。 (三)福音聯合診所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2張。 (四)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張。 (五)福音聯合診所112年4月24日福音醫字第112104號函所附之 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及X光照片2張。 (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112)全聯稽字第112 1281號函暨所附「全聯嘉義忠孝店」職位名冊1份。 (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八)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 字第11210002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7日戴德森字 第1121200175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全聯嘉義忠孝店之經理,對於店內之事宜應均 負管理之責,惟在知悉有冷藏櫃有滲水之情形,未積極為 相關防免到店顧客踩到積水而滑倒相關措施,致使告訴人 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踩到積水跌倒,並且受有上開傷勢, 已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意願 ,然仍因與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有所落差未能和解;暨兼 衡被告所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6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