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捌仟伍佰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後於109年5月6日協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
自109年5月6日至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不
當得利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9年5月6日至113年5月底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1日起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73,9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9,937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生未成年子女前我就知道無力扶養,是聲請人
說有能力養才生下來,結果聲請人都沒盡扶養責任,離婚時
我還負擔40萬元債務;109年5月6日至今,因疫情因素及負
債,我確實沒付扶養費。我願意付扶養費,但無法如聲請人
主張的9,000多元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後,約定
未成年子女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真實。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
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
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
費,而聲請人目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參
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所提資料,聲請人於69
年間出生,為40餘歲之壯年,目前為製造業之作業員,年
收入約36萬元,111年度所得約336,451元、112年度所得
約343,759元,名下財產有1輛機車;相對人為76年間出生
,為30餘歲之青壯年,為營造業行政人員,111年度所得
約322,924元、112年度所得約384,445元,名下財產有1輛
年份逾20年之汽車。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7歲,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1,017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苗栗縣平均
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341,195元,兩造收入合
計顯低於上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是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
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屬偏高,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並考量聲請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500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8,500
元,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
每月8,500元為適當。又給付扶養費本為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僅實際扶養者可代為請求;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
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惟本件係於113年7月2日
繫屬本院,此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於繫屬前
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既已滿足,自不得再向相對人主
張。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2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
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109年5月6日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後至113年5月底,相對人應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473,942元而未付,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情,雖未提出
證據供本院調查,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
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則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有所據。又如前所述,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8,50
0元計算為合理。是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415,129
元(計算式:【8,500×26/31+8,500×48(月)】=415,1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415,12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MLDV-113-家親聲-16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