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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賢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 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郁翔(所涉賭博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投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 (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 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 開獎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郁翔所有,賭資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黃郁翔,而 以此方式與黃郁翔對賭。嗣經警偵辦林紀賢另案所犯案件時 ,自其扣案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郁翔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  ㈢黃郁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方式進行 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透 過電子通訊向黃郁翔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 ,及其所自陳之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 :113年4月22日當日之下注,我有賭贏27,200元,但我是跟 朋友合資,因此我自己實際上之獲利只有一半等語,是本案 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3,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尚非重罪,且手機本身 並非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NDM-114-簡-104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柔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柔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柔音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鑫超越 」、「麥坤」、「Argo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涵」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 。嗣楊柔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起,以暱稱「劉雯涵」等 人向王全祿詐稱:如加入股票投資,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 獲利,但需先由外務專員前往收款儲值等語,致王全祿因誤 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金額不詳之投資 款(無證據證明楊柔音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王全祿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9月30日16時許,在王全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所附近 ,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國際經理」 因而指示楊柔音先於113年9月30日9時20分許,向停放在臺 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手機1支、製作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偽造文件,再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向王全祿 取款。楊柔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獲通知後,即依指 示完成上開準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依約抵 達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安順里活動中心」前與王 全祿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供王全祿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供王全 祿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大隱公司)外務員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隱公 司」及其代表人「黃秀禎」、王全祿。迨王全祿書立上開收 據完畢、楊柔音欲向王全祿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 上情。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柔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 王全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有告訴人與「劉雯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7 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35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 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畫面共17張(見警 卷第47頁至第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國際經理」對 話紀錄擷圖53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77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Argon」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89頁至 第13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勝發劉東麒」LINE對 話紀錄擷圖18張(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與「麥 坤」、「鑫超越」Telegram群組翻拍片1張(見警卷第57頁 下方)、7-11ibon取件編號條碼及ibone機台頁面翻拍照片 共7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國際經理」、「鑫超越」、「麥坤」、「劉雯涵」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上開5罪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 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4 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預計領得之金額為160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 各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願意 於收訖賠償金共5萬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 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僅因他人三言兩語即出面擔 任取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 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 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 訴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 ,伊都有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證是用來出示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5的收 據是伊交給告訴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3、5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收 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 4所示物品是伊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3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楊柔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白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4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楊柔音」、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專員「楊柔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 於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預備之用。 5 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作為交付告訴人簽署之取款憑證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000元(已給付5,000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3300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TNDM-114-訴-6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南嘉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 告得知可從事收款業務等工作後,即進而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一笑偉」之人(下 稱「一笑偉」)進行聯繫;詎葉南嘉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 應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 一笑偉」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 。葉南嘉即與「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自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劉嘉馨」、「天宏櫃 買營業員—李馨怡」、「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起訴書誤 載為許淑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沛容聯繫,佯稱可操作「天宏櫃 買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及繳 納中籤股票之股款云云,致蔡沛容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葉南嘉則依「一笑偉」之指派,以「一 笑偉」傳送之資料在臺南市內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證,並在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 」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後, 即於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78號之統一超商東森門市,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員工「趙宏運」,向受騙之蔡 沛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蔡沛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蔡沛容、「趙宏運」及天宏公司;葉南嘉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將款項藏放於上開超商附近路邊電桿下之樹叢內,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葉南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沛容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 沛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葉南嘉與「一笑偉」聯繫時所用之物。 二、案經蔡沛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南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沛容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9至35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收款過程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之影本(警卷第65頁)、告訴人另行簽立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8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畫面資料(警卷第105 至175頁、第219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一笑偉」 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一 笑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藉此賺取報 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被告亦從 未受僱於天宏公司,卻仍偽以天宏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 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應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 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一笑偉」之指示出示 不實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藏放於附近地點,俾「 一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 「一笑偉」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 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 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一笑偉」之指 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一笑偉」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舉。被告因「Facebook」廣告而以「Telegram」與「一笑 偉」聯繫,依「一笑偉」之要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並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 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天宏公司指派收款並以 該存款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交 付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趙宏運」及天宏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已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 證及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以便轉交,欲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一笑 偉」、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 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 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一笑偉」等人 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物品則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 得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陳天笞」(「代表人」欄)、「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收訖專用章」欄)、「趙宏運」(「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於「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9日,金額捌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蔡沛容收執。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一笑偉」聯繫所用之物。

2025-03-27

TNDM-114-金訴-566-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竣壕 賴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薩竣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9月。 二、賴鴻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薩竣壕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賴鴻翔扣案手機1支( 含SIM卡1張)、薩竣壕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薩竣壕、賴鴻翔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薩竣壕於民 國113年7月間、賴鴻翔於113年5、6月間,加入「蘋果圖案 」、「嬌仔」、「Joshu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與監控手。薩竣壕、賴鴻翔、 「蘋果圖案」、「嬌仔」、「Joshun」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檢警之犯罪手法,佯稱 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謝政智」、「警察吳志強」、「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林漢強」,詐騙林招治,導致林招治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 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4,100元、價值40萬元之黃 金項鍊給自稱地檢署替代役,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Joshun」者,「Joshun」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公文書給林招治,「Joshun」先將款項交給薩竣壕, 薩竣壕再將款項交給Telegram上暱稱「嬌仔」者,賴鴻翔則 是擔任監控手,與薩竣豪同在Telegram名稱「賺錢」的群組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林招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薩竣壕、 賴鴻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2人自身以 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 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69 至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均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1、13至17、19至21頁;偵卷 第43至46、51至54、141至147、155至157、161至163頁;聲 羈卷第21至25、29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招治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警卷第23至 27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等(警卷第29 至77、95至103、107至111、115至119頁;偵卷第109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 第59頁),不影響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蘋果圖案」、「嬌仔」、「Joshun」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 揭規定俱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等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薩竣壕擔任將車手取 得之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被告賴鴻翔則是擔任監控手,法 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自 始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證,可認 被告2人犯後尚具悔意,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 為。被告賴鴻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薩 竣壕前已有多次加重詐欺之刑事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率 爾再犯,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 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賴鴻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其經過此次刑事程序 ,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對被告賴鴻翔宣告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賴鴻 翔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 督促被告賴鴻翔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賴鴻翔於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薩竣壕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卷第1 19頁)、被告賴鴻翔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卷 第111頁),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前述 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有獲得報酬,應予沒收及追徵等語 ,惟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均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利,此外, 卷內亦查無其等受有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追徵,附此 敘明。 三、被告薩竣壕遭扣案之1萬4,000元(警卷第119頁),為其於 警詢中自承是擔任其他案件監控手所獲之報酬(警卷第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 被告賴鴻翔願給付聲請人林招治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招治、金融機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599-2025032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宥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177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宥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4日4時38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  ㈢行為:在系爭處所門前丟擲冥紙,滋擾其他附近之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目擊證人邱宗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關係人蘇仁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 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四、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處所門外撒冥紙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被移 送人於系爭處所門外撒冥紙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裁罰。另斟酌其行為後坦承上開 非行,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 之損害、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7

TNEM-114-南秩-2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楊 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 偵字第2625、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廣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妥 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 ,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犯行是否加 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因認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依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泛謂其因見友人與人發生衝突方前 往支援而犯本案,就本案之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與前案迥異,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如何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 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止於未遂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施行〈112年6月23日〉後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78-2025032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合 趙丁順 楊廷伊 呂順明 辛禎文 張明傑 陳回輝 陳萬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全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 泰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李光輝因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曾天寶及劉志浩 因犯本案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 簡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金3,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29行至第36行關於「向賭客陳財旺、趙丁順、 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 ,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元不等,雙方 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及相關資料, 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星一注彩金為5 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下注簽賭未中 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取佣金4至6元 ,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記載為「向賭客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 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 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 星一注彩金為5萬7,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 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 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陳財旺( 已於114年2月9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則自113年 2月間某日起(警卷第48頁)、被告趙丁順自113年7月間某 日起(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楊廷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 (警卷第58頁)、被告呂順明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警卷第66頁)、被告辛禎文自113年2月間某日 起(警卷第74頁)、被告張明傑自劉全合開始經營地下今彩 539簽賭站後之某日起、被告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警卷第87頁、第95頁),均至113年7月13日劉 全合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以上開方式向劉全合下注簽賭」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劉全合與李光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小宇」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趙 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劉全合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7月13日為警查獲 止,持續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與李光輝及「小宇」共 同經營「www1.tg888.ws」簽賭網站等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複次行為,及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 傑、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上揭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持續以LINE向被告劉全合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故均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劉全合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場罪、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劉全合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供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 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劉全合、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 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被告劉全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長達1年餘、 不法獲利達1,000,000元(詳如後述),及被告趙丁順、楊 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各自下注 簽賭期間等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各被告之前 案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 劉全合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劉全合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共獲利1,00 0,000元(警卷第1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劉全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財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丁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西嶼鄉○○村○○○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廷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樓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順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禎文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回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萬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合與李光輝(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互為朋友關係, 而劉全合知李光輝欲下注簽賭網站,劉全合遂於民國113年 間某時許起,向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小宇」取得簽賭網 站「www1.tg888.ws」之帳號與密碼後,由劉全合再轉知李 光輝帳號密碼,劉全合即以此方式與李光輝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光輝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 ○○村00號住處,以劉全合所提供的會員帳號N77994、N78533 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 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 ,如簽注中獎,該網站則依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帳密所有 人「小宇」,再由「小宇」將錢拿給劉全合交給李光輝;未 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並由劉全合向李光輝 收錢後,居間轉交給「小宇」。而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 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志浩(該2人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 賭博網站,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 再視賭博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 日6時57分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0住處,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 式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 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式登錄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又劉全合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從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 起,迄113年7月13日止,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住家,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並以台灣今彩539每期開獎 號碼為對獎標的,分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法,向賭客陳財 旺、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 陳萬泰等8人,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 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 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 星一注彩金為5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 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 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嗣由員警 獲報後於113年5月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65號搜索票,先查獲李光輝涉嫌賭博案件後循線查獲而悉 上情,復並持續追查,又於113年7月13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1搜索票,從劉全合手機LINE通訊軟體 下注內容擷圖等證物而循線查獲相關賭客,並扣得劉全合使 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全合、陳財旺、趙丁順、呂順明、辛禎文、張明 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光輝另案所述亦吻合。而被告楊廷伊雖 經傳未到,然業已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上揭被告等人亦以證 人身分結證互核屬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113年度聲搜字第65、9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劉全合手機通訊軟 體LINE擷圖照片及相關資料、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  ㈡被告劉全合與另被告李光輝與「小宇」,有犯意聯絡,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全合於上開期間,分別由李光輝讓下游賭客劉志浩 、曾天寶下注;暨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陳財旺等人下 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劉全合所犯上開罪名,係基 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下之各個舉動, 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㈣核被告陳財旺等8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㈤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全合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36-20250326-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賴俊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4日栗警偵字第1140005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CO2空氣槍壹把、空氣槍彈匣壹個 ,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俊明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凌晨1時20分。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蕉嶺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槍 1把、空氣槍彈匣1個,於公共場所(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 蕉嶺街口)以手持之方式持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俊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蒐證影像照片、扣留保管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空氣槍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 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遭警盤查時,發現其手持CO2空氣槍 1把、空氣槍彈匣1個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承認,並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留保管物品照片等為據,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其外型與真槍相仿 ,乍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且被移送 人將扣案之CO2空氣槍於公共場所以手持之,可認有「攜帶 」之行為。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 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 ,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 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而警方查扣上 開CO2空氣槍之地點,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蕉嶺街口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於該處手持扣案之CO2空氣槍客 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 之虞。  ㈣從而,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足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 五、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空氣槍彈匣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 ,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且CO2空氣槍係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至於其他扣案物固非獨立作為違反 本條款之攜帶物品,惟本院認該等物品與CO2空氣槍本身具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屬於附屬配件部分,爰均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3-26

MLDM-114-苗秩-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俊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 ,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於原審上訴狀中僅指摘第一 審對伊之量刑過重,然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上訴,乃原審遽以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顯有違誤。㈡、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加以 不諳訴訟程序之規定,方於調解期日缺席,衡情實難期待伊 循請假或聲請改期以保障伊自身權利,原審未察,逕以認定 伊並未真摯尋求告訴人原諒,容有未洽。㈢、伊無任何前科 ,生活正常且有穩定工作,僅國中畢業程度,與被害人發生 糾紛乃肇因於被害人拒不歸還向上訴人租賃之自用小客車, 伊因受被害人刺激方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面對犯行, 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對其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即第二審法院可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證據外,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再針對第 一審未及或漏未論述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何以不予 採納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 觀諸原審卷內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判決記載之格式及內容,乃 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就第一審判決全 部加以審理,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依據上開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且已就第一審判決未及論述之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狀內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納,以及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 宣告之理由,依據卷內相關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說明綦詳, 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遽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之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原判決程序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雖委由第三人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但並 未親自出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負擔和解金之給付,兼衡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之 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量刑因子,要屬 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指摘所云,俱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或程序事 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7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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