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務員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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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9號 聲請覆審人 許登豪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登豪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遭羈押,至107年2月2日停止羈押,共遭羈押42 日。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9號判決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 5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另就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犯行, 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其因本件 受羈押共42日期間,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爰請求以 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前項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 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案件,其判決情形如聲請人上述請求意旨所載,且已於109 年9月17日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61號執行,聲請 人嗣於109年11月2日依確定判決主文向公庫支付12萬元完畢 等情,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南投地檢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 收據可稽,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09年11月2日已知悉前揭判決 確定之事實。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請求,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陳述意見後,認其請求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其並未接獲判決確定通 知,誤認本件應以緩刑期滿日即112年9月16日為無罪裁判確 定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應自 知悉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源 廖芷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第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源、廖芷翎(以下合稱被告2人) 曾為夫妻,其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劉繼仁,詎竟為下 列犯行:㈠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禾欣精密科技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郭家源,下稱禾欣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及對外信用 皆良好,因近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周轉,會如期還款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之廠房,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 元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則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本票為擔保(下稱本案借貸),嗣被告2人未如期 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㈡告訴人因被告2人屆期未 還款,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1 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 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將受強制 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於111年1月間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轉 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廖芷翎之胞弟廖裕盛(所涉毀損債權 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翌 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嗣告訴人對被告郭 家源於禾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被告廖芷翎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在第三人陳報 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虛偽 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於11 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告 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身權益。嗣告訴人收 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 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 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 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 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 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 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 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 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 刑事責任相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忠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 公司)負責人陳建文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時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公司)供應鏈管理處處長葉昭麟之 證述、證人廖裕盛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支票、11 0年8月20日借據2紙、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具之禾欣公司應收 帳款資料(下稱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 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 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碩欣科技有限 公司(禾欣公司更名前舊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松澄有限公司(下稱松澄公司)澄清函、忠誠公司回覆函 暨發票、採購單、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順公司) 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 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並因本案借 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銀行 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及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傳真予新北地院等節,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 郭家源辯稱:我有充分告知告訴人關於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 ,告訴人因而於本案借貸約定較苛刻之利息,且被告廖芷翎 所書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俱為禾欣公司預期可收帳款,我們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實係 因嗣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鄭宇軒虛假製造債權並查扣財 產,始未能如期還款,而翌誠公司則係陳建文為避免禾欣公 司斷供商品造成損失而出資成立,禾欣公司從未曾將應收帳 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至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 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一情,我係 經檢察官起訴後才知悉等語;被告廖芷翎則辯稱:我與被告 郭家源均無詐欺犯意,亦無脫產之行為,我在本案聲明異議 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係因認 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已因公司虧損而消耗殆盡, 始為如此勾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與告 訴人約定本案借貸時,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超過200 萬元,顯無資不抵債情形,難認有自始即不欲償還借款之詐 欺取財犯意,且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 公司,移轉業務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非出於脫產 目的,至被告廖芷翎勾選無出資一舉,則係因不諳法律所致 ,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0年8月中旬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而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並當場簽立借據及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本票為擔保,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 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桃園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 裁定,而經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額300萬 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芷翎於收受上開強制 執行通知後,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傳真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人廖裕盛曾擔任翌誠公司 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 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繼 仁、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廖裕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號 卷〈下稱他193卷〉第1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 卷〈下稱偵6881卷〉一第17-19、197-199、203-205、20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本 案手寫應收款資料、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 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 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56號卷〈下稱他11256 卷〉第13、15、17、19-33、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580號卷〈下稱他1850卷〉第81-82、83-85、169頁、偵688 1卷一第29-31、3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廖 芷翎臚列禾欣公司應收帳款清單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 確(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引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881卷一第37-49頁) 。經核該資料除部分月份因憑記憶書寫而未臻完整(金額誤 差均在1,500元以下)外,皆與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 購單(見偵6881卷一第133-181頁)、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 日陳報狀(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 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見偵6881卷二 全卷),及由證人葉昭麟提供之時碩公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電匯資料(見易字卷第251頁)所呈金額 相符(詳細核對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二),足徵被告 2人辯稱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貸之金額, 伊等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語,尚非無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逕以被告2人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情形,即以擬 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其等2人於主觀上自始存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⒉又松澄公司雖於偵查中陳報未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云云(見偵6 881卷一第127頁),然該公司確實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乙情, 有被告2人提出之松橙公司110年6月10日採購單、其負責人 江國輝簽收之銷貨單及禾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憑( 見偵6881卷二第243-247頁),自難僅憑松澄公司之不實陳 報,遽認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涉及松澄公司部分俱屬虛偽。 又本案借貸約定利息為雙週6%,且因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 息,致使被告2人實際僅借得17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 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成立本案借 貸時,我與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同事吳駿杰均在場,且有口 頭約定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卷一 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另命被告廖芷翎手持票據 供其拍照存證乙節,有該照片在附卷可參(見他11256卷第3 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介紹費6萬元, 利息20萬元,15日內要還,26萬元是先扣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255頁),是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 息20%以上(尚未將所預扣之介紹費、利息併入計算),明 顯高於同時期五大銀行之新承做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僅 約年利率2.422%),高報酬伴隨高風險,衡情倘非告訴人已 預見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約定如此苛刻之利息,亦 不致在借貸證明流程上謹慎如斯,堪認被告郭家源辯稱其曾 告知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才會提出較苛刻之利息等 節,應非子虛。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我於約定本案借貸 時並不在場、不知證人吳駿杰如何與被告2人約定利息、被 告2人所述高昂利息並非我所訂定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73 、265頁),惟核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駿 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借貸約定時我與告訴人均在場等 語(見易字卷第220頁)相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 信。是告訴人既已對本案借貸所存風險有所認知,並據以調 整約定利率以圖較高報酬,則縱被告2人事後因故無法如期 清償,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章文傑律師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借貸 合意時,俱已知悉禾欣公司之財產及帳戶均遭鄭宇軒扣押, 顯預見縱禾欣公司如期收受帳款,亦無法將所得款項用於清 償本案借貸,顯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2人先後已陸續清 償超出渠等曾向鄭宇軒借貸之金額,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鄭 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 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自明,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存卷 可憑(見偵6881卷一第103-114頁)。是縱禾欣公司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 如經法院判決勝訴,即不必再受鄭宇軒虛構之假債權所害, 而可如期收受上揭應收帳款並用於償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自 難徒憑此節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⒈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 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葉昭麟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7-199、205頁),而 禾欣公司之原客戶聯德公司則自110年11月起,轉向翌誠公 司及睿進企業社下單,有前揭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 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屬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移轉時點(111年1月間)互歧, 是禾欣公司之業務移轉乙情是否起於被告2人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已屬有疑。 ⒉參以翌誠公司起初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 、時碩公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 建文出資設立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 、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被告郭家源所辯情節相符(見易 字卷第60-61頁),可徵此等業務移轉僅係禾欣公司原客戶 之商業避險行為,並非由被告2人主導之脫產行徑;況民間 公司承接業務雖有創造利潤之可能,然承接業務後能否從中 獲利則尚屬未定,是業務本身顯不足與積極資產等同視之。 質言之,客戶端為避免商品斷供而促成之業務移轉,實際上 並無直接減少禾欣公司既有積極資產之效果,自難遽執上情 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再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款項變更受款人或移轉予翌誠公司一 節,除據證人葉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 9-210頁)外,復經原審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有該銀行 八德分行113年1月19日八德字第1130000074號函存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97頁),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並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禾欣公司有何移轉應收帳款於翌 誠公司之情形,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列載足以證明此節 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均轉予翌誠公司,使告訴人 無從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維護權益乙節究否屬實,自屬有 疑,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2人確有此等毀 損債權犯行。 ⒋至證人廖裕盛雖曾短暫擔任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經證人 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成立翌誠公司並承接忠誠公司、時 碩公司業務後,案外人即被告郭家源之岳母(即被告廖芷翎 之母)賴怡卿曾找我洽談,想要買下我的170萬元出資,並 由她承接翌誠公司,我認倘賴怡卿能處理好,就將股份售予 之,其後賴怡卿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我,並約定另 行支付120萬元,我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參與翌誠公司 之經營,亦未過問該公司何時改由賴怡卿之子即證人廖裕盛 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201-203頁);證人廖裕 盛於偵查中亦證稱:翌誠公司係由證人陳建文成立,嗣由我 的母親賴怡卿承接股份,並由我嘗試經營等語(見偵6881卷 一第35頁),核與被告廖芷翎供稱:我的母親賴怡卿見證人 陳建文成立翌誠公司,認該公司有獲利空間,始欲參與經營 ,且證人廖裕盛為家中唯一男性晚輩,賴怡卿想使他習得一 技之長,以利日後營生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相符,足認 證人廖裕盛擔任禾欣公司負責人一情,實非由被告廖芷翎促 成甚明,自難徒以證人廖裕盛與被告廖芷翎係姊弟關係,即 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據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2人有何移轉業務或應收帳款,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權益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聲明異議狀所載 於客觀上固有不實之處,然徵諸被告廖芷翎所提出之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性質,屬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核其性質 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辯論狀等 書狀雷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 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 訴訟程序釐清,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等登載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芷翎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本案聲明異議 狀,有將其內容登載在所職掌之何種公文書上之情事,自難 遽令被告2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向錢莊人員借款在先;禾欣公司於另 案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2人與錢莊人員鄭宇軒 於109年12月22日便已公證1,0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10年6 月3日為止被告等人已交付1,483萬3,700元予錢莊人員,由 此可知,禾欣公司因錢莊人員所引發的財務危機從109年12 月開始持續至110年8月,此等危機並不具突發性或偶然性, 屬於持續進行的事實,被告2人於110年8月借款之際即已明 確知悉自己正遭錢莊人員追討債務,銀行帳戶也被錢莊人員 控制,禾欣公司即將面臨倒閉。被告2人既然知悉禾欣公司 正處於高度財務危機,本應於借款之際(即110年8月20日) 據實告訴人告知此一事實,然被告2人卻佯稱禾欣公司財務 狀況甚佳且對外信用良好,對於對外積欠上千萬元鉅額債務 、公司即將倒閉等事項隻字未提,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 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多次自承借款之際 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另與錢莊借款,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隱匿 重要財務資訊之情。原判決無視此一事實,逕認告訴人對本 案借貸風險已有認知,其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⑵原判決認定禾欣公司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款金額,被 告2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惟被告郭家源借款當 時積欠之民間債務高達1,450萬元以上,遠高於禾欣公司110 年7月間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被告郭家源早已預料禾欣 公司即將倒閉,時碩公司訂單於110年9月將會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已無訂單可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借款當時,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極為惡劣,被告2人另有數 千萬元的銀行債務尚待清償。若僅憑禾欣公司110年7月間時 碩公司電匯之333萬9,467元貨款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2人 及禾欣公司斯時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再被告郭家源於110 年7、8月即已認禾欣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並與證人陳建 文商議如何將禾欣公司的訂單轉移到翌誠公司。復為了避免 禾欣公司的原料或其他財產設備被其他債權人拿來抵債,亦 由證人陳建文先行取走部分原料。因前開事實足以說明被告 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預料到禾欣公司即將倒閉,也知道禾欣 公司的訂單即將轉移到翌誠公司身上,禾欣公司於110年9月 後不會再有應收帳款可收,禾欣公司因財務困難短期內不可 能還清告訴人的債務,是被告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 意思。  ⑷又告訴人於屆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2人還款,但被告2人置之 不理,直至告訴人110年10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才被 迫在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清償23萬元。若非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2人根本就不打算還任何一分錢。此等情形已非 單純的客觀上債信違反,而是計畫性、預謀性的欠債不還。 原判決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試圖為被告等人開脫,忽視被告 2人主觀上早已知悉禾欣公司經營不善而無還款能力,其事 實認定顯有違誤。  ⑸再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有另與被告2人約定雙週6%息,且借貸 流程證明甚是謹慎,可知被告2人確實已有告知禾欣公司財 務狀況云云,惟有無約定利息、借貸流程證明是否謹慎,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無關。況有無利息約定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毫無關連性,借款流程證 明是否嚴謹也與禾欣公司是否積欠錢莊債務無關。告訴人於 本案發先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也從未有資金借 貸關係,原判決之推論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⒉關於毀損債權部分:   ⑴參酌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郭家源知悉禾欣 公司已債務累累,眾多債權人隨時會對禾欣公司追償債務, 因此與證人陳建文商議,由證人陳建文另行成立翌誠公司接 收110年9月以後時碩公司之訂單,以避免時碩公司的應收帳 款遭到債權人扣押。此等為避免應收帳款遭到債權人扣押, 而將後續訂單改由新公司承接之做法,明顯是為了規避債權 人之債務追討,並非商業避險行為。若被告郭家源是怕時碩 公司因為禾欣公司的經營不善而產生斷貨危機,大可將時碩 公司推薦給業內其他信譽良好之同業,為何要由自己人另行 成立新公司承接後續訂單,甚至是由自己的丈母娘賴怡卿在 短短不到數個月內接掌翌誠公司。原判決將此等債務規避行 為認為商業避險行為,實屬無稽。  ⑵其次,依附表二所載,時碩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 電匯之貨款多為300萬元上下,可知時碩公司之貨款為禾欣 公司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郭家源將作為禾欣公司穩定收入 之訂單轉移至翌誠公司,導致禾欣公司喪失110年9月以後之 應收帳款,等同是處分自己之積極資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將因此無法透過扣押應收帳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 權,自已該當毀損債權罪嫌。原判決認定業務移轉實際上並 未減少禾欣公司之積極資產云云,顯不可採。  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廖芷翎明知被告郭家源並未轉移自己持有之出資額300萬 元,也知悉告訴人當時正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己之債權 ,若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程序確保自己權益, 亦將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此等情形即已該當主觀上之明 知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實屬荒唐。  ⑵再被告廖芷翎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其文義上就是要隱匿被告郭家源仍有出資額之事實,並 藉此中斷執行程序,將提起訴訟之成本轉嫁於債權人,若告 訴人基於訴訟成本或其他考量未提起訴訟,則被告廖芷玲隱 匿財產之目的即可達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芷翎並無隱匿財 產之意,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實屬無稽。  ⑶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押 」時,將導致執行程序中斷,於未經法院訴訟確認前,執行 法院不能進行扣押及變價,如此已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及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形成抽象危險,不以實際上發生債權不能 清償或執行標的不能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廖芷 翎所為不足以發生執行標的隱匿之客觀效果為由,認定本案 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其認定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告訴人對於被告 2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告2人係待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後,才開始還款,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 關於告訴人究否與被告2人約定借款利息乙節,告訴人於偵 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顯然不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可認告訴人顯然有意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收取 高額利息此節,惟告訴人究否向被告2人收取明顯高於同時 期五大銀行新承做金額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之利息,攸關 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時所面臨之風險狀況,則告訴人 既有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高額利息之舉,本案尚難排除告 訴人有意隱蔽此等資訊,以利諉稱渠對於禾欣公司、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而得據以為對渠有利之訴訟上主張 之可能性,自難率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被告2人 對告訴人蓄意隱瞞禾欣公司財務狀況,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 詐欺取取財之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指稱被告2人有意隱瞞曾向錢莊人員借 款致引發財務危機此等重要資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予被告2人,可見被告2人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惟檢 察官所指錢莊人員,當係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中所提及之鄭宇軒,而被告2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對 鄭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 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 67號民事判決自明,是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固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然被告2人既有意循合法途 徑謀求救濟,並信任可藉由法院勝訴判決免去鄭宇軒所虛構 之假債權,本案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禾欣公司可如期 收受應收帳款,以償還告訴人借款之可能性,故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固亦指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禾欣 公司明顯不具清償能力,且其等2人積欠之民間債務遠高於 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禾欣公司之訂單既已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無應收帳款可收,可見被告2 人無還款之意,顯有詐欺犯意。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民間債 務即為前述鄭宇軒所虛構之假債權,本案尚難據此推認被告 2人無還款之意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又關於禾欣公司 對於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收付情形部分,時碩公司於111年2 月9日尚有給付110年8月之貨款予禾欣公司,時碩公司與禾 欣公司的貨款初期是次月結120天,之後改成次月結150天, 即票期5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即時碩公司處長葉昭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7至213頁),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實與時碩公司與禾欣公司間應收帳款之實際收 付情形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部分:   翌誠公司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 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 設立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易字卷 第20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證人陳建文為忠誠公 司之負責人,而證人葉昭麟係時碩公司之員工,渠等2人與 被告2人皆無任何親屬關係,僅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 有商業上往來,衡情渠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不實證詞,進而將自己置 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之理,是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前揭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足見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 ,陸續於110年9月起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係禾欣公 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至為明確。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事項,委無足採。  ⒊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指摘部分:   本案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 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 案聲明異議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仍以前詞 主張被告2人所為該當此罪,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種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備註 1 支票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嗣換票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2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3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4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5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1萬5000元 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6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4800元 7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8萬8000元 8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9萬2200元 9 本票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10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1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時碩公司 忠誠公司 廷順公司 聯德公司 110年1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4652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3520+6676=14019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8675+934=19609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880+144=0000 000+6=126 30+2=32 1600+80=1680 60+3=63 4320+216=451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07萬6,93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4萬196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5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萬9,609 (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9,461元 (見偵6881一卷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誤差20元 110年2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95046=0000000 000+5=105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390+320=0000 0000+176=0000 000+16=000 0000+471=9891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199萬6,0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2萬618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3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17493=0000000 0000+309=6484 50+3=53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5942+797=16739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4083+204=0000 00000+566=00000 0000+350=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14=00000 00000+868=18226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47萬3,880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萬6,739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8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4,094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4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50187=0000000 00+3=00 00000+1729=36304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630+332=0000 0000+349=0000 00000+578=00000 00000+546=00000 00000+729=00000 00000+865=18155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19萬28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7萬1,34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5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76915+3846=80761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57000+2850=00000 0000+299=0000 00000+562=00000 00000+1056=00000 00000+526=00000 0000+99=0000 0000+479=00000 00000+972=20403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87萬4,3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8萬761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7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4萬3,672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6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3195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9718+3486=00000 000.10.30折讓3204+借款35000=35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9626+1481=00000 000+38=000 0000+371=7796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77萬976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陳報狀所載金額: 3萬9,691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7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3388+1119=23507 折讓17375+869=18244 應付0000 0000000+58772=334204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50+68=0000 00000+1230=00000 00000+585=12285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4835+742=00000 0000+303=0000 0000+408=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50=00000 0000+332=6977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33萬9,467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2萬5,830元、1萬2,285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9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60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未見首筆1,418元發票,其餘2萬5,830元、1萬2,285元金額均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2025-03-20

TPHM-113-上易-102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蔡東 沛」、「吳承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第12至14行更正為「致承辦之公務員 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 電腦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恩、蔡東沛及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 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復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秀靜未經蔡東沛、吳承恩授 權、同意,即於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造蔡東沛 、吳承恩之署名及盜蓋印章,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戶政機關公 務員,將蔡東沛、吳承恩見證被告與案外人劉世昌兩願離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準公文書罪。聲請意旨漏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以補充。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均為偽造 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使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 統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偽造   蔡東沛、吳承恩署押及盜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 機關申辦辦理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其行為足以損害蔡東沛、吳承恩,並嚴重影響戶政機 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 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離婚協議 書上,位於證人欄「蔡東沛」、「吳承恩」之偽造署押各1 枚,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 ,既經被告向高雄○○○○○○○○○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蔡秀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靜為辦理離婚登記,明知其兒子吳承恩、兄長蔡東沛對 其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同意擔任其離婚之證人,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前夫住處 ,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蔡東沛」、「吳承恩」 之署名各1枚,再盜用其原保管蔡東沛及吳承恩之印章,續 蓋用在離婚協議書上,而生「蔡東沛」之印文2枚、「吳承 恩」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蔡東沛、吳承恩擔任離婚證人之 不實事實,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嗣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蔡秀靜即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前往高雄○○○○○○○○ ○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致 承辦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恩、蔡東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東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沛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偽造之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偽造 「吳承恩」、「蔡東沛」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吳 承恩」、「蔡東沛」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20

KSDM-114-簡-2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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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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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義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387號、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義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丘義 松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丘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第61頁、第155頁、第223頁、 第2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嚴彩雪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貿 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分文未付,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第2388號   被   告 丘義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珍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義松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葉佳珍,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 化路與慈惠三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嚴彩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使嚴彩雪 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伴髕腱斷裂、腦震盪、右手手指、左膝多 處擦傷,左膝、右肩、右腳踝和右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又丘 義松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跡敗露,遂提議由坐於副駕之 葉佳珍頂替其肇事責任,而葉佳珍明知其並非事故之駕駛人 ,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 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以 此方式隱避丘義松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丘義松與葉佳珍於車內互換位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彩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義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證明因自己無照駕駛,而與被告葉佳珍互換位置之事實。 2 被告葉佳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行。 3 告訴人嚴彩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丘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丘義松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葉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且案發時被告葉佳珍為被告丘義松之配偶,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葉佳珍所為係屬配偶圖利犯人 而犯本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珍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佳 珍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 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 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佳珍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葉佳珍上開頂替犯嫌間,具有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YDM-112-交易-586-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國豐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股東,伍大為係京莊公司負責人 ,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金地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 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係京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 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子蘇兆浚名義出資。蘇熯溏(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係京莊公司股東。曾國豐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 3年7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伍大為、林金地、蘇漢 延、蘇熯溏、京莊公司出納蔡金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 金流方式進行增資,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 增資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再由蘇漢溏於同年月10日指示 蔡金玲,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 戶),並由林金地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 泉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 萬元至曾國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國豐板信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 另由蘇漢延指示蔡金玲於1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 金150萬元存入京莊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 現金300萬元存入驗資帳戶。且由林金地指示郭美瑜於同年 月14日,自郭美瑜陽信帳戶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 。蘇熯溏則係將永豐帳戶交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 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帳戶,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 。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5日,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 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造伍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 、曾國豐繳足1,5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 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月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 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 ,再持上開驗資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 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 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 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蔡金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 領現金640萬元,於同年月2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 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93 萬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 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於同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 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入曾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 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蔡金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之供述。  ㈣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兆浚於調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  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⒉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  ⒋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  ⒌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⒍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  ⒎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 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曾國豐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 告曾國豐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 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 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曾國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曾國豐與伍大為、林金地、蘇漢延、蘇熯溏及蔡金玲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曾國豐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伍大為共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曾國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被告曾國豐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審酌被告曾國豐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於其他共犯,非係 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命他人而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豐明知京莊公司之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 辦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 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3-訴-791-20250319-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更正為「113年」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訊均 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遺失,卻 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 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齊明知其所使用,登記在其配偶即證人林○凡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遭受水患後, 其已於113年8月間將之贈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並未遺失,然其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盜險之理賠,其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21時許,前往 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興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該車業於112年12月15日某 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1門口,遭不名人士予以竊 取,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警受理該竊盜案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有異後,於蔡家濟尚未申請保險 理賠之前即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2 月16日調查筆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採證照 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VN-5 299自小客車失竊案報告1份、嘉義市車行軌跡1份、嘉義縣 車行軌跡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2張 、車險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 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 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謊稱其車輛遭他人竊取等語,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 ,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19

CYDM-114-嘉簡-288-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豪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衍豪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擔任址設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旭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凰公司)負責人兼股東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衍豪於108年1月間 為辦理旭凰公司之增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 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僅以文件表明 已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 款,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月 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旭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出資之增資股款,再將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旭凰 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國釗 查核簽證,而由會計師曾國釗出具旭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旭凰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後,隨即於108年1月 11日(增資變更登記完成前)自旭凰公司合庫北港分行帳戶, 以轉匯20萬元至不知情之福興開發工程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40 萬元現金方式,將增資股款提領一空。陳衍豪並委由不知情 會計師以上開旭凰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 月18日核准旭凰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雲林縣政 府對管理旭凰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衍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7、101、105頁),並有經濟部108年1月18日經授 中字第10833052300號旭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他卷第271至277頁)、旭 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91至299頁)、合庫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07 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 他卷第317至321頁)、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 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交由 會計師查核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 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 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 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 因屬同條項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的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的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的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2-訴-62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隆 洪沛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己○○之前夫,丁○○與戊○○係姊弟,洪俊裕(民國109 年5月21日歿)為丁○○、戊○○之父親,己○○於109年6月11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嗣後 丁○○亦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家事 事件),丁○○、戊○○為丁○○得以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戊○○明知洪俊裕與戊○○、李友文(涉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丁○○無庸負擔本票保證人之責任,丁○○亦無將名下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戊○○之真意,竟於不詳時、地,與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 ,由不詳之人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洪俊裕之署名, 並盜蓋印洪俊裕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 表示與洪俊裕共同負擔本票債務之意,再由戊○○將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交由丁○○。戊○○又於109年6月19日前某時,委由不 知情之地政士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丁○○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房地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抵押權予戊○○,再由丁○○、戊○○ 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 名及蓋章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於109年6月22日持之向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登記之公 務員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本案 不動產抵押權人為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丁○○ 再於110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提出附表一所示本 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有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己○○及司法審判之公正 性。  ㈡戊○○明知附表一本票上之「洪俊裕」之署名非洪俊裕親簽, 其與洪俊裕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丁○○亦無庸負擔本票 保證人責任,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 於111年6月6日16時15分許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明確 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刑責,戊○○表示同 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本票上之「洪俊裕」之 署名是否為洪俊裕親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為下 列陳述:「(問:戊○○係何時借款給原告之父,各該借款之 時間及各筆要物證據為何?係自何帳戶提出款項,如何交付 ?)我有借錢給我爸爸,民國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 厝里我們老家,我爸爸先開立兩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 借出去,後續他有需要錢時跟我開口,我在提款給他。我爸 爸會跟我講他需要金錢的部分叫我借他周轉,因為家裡所需 ,我爸爸經濟方面比較困苦,所以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90 年4月我爸爸跟我說要借1000元我就領1000元,每次金額都 不固定,90年4月開始借,借到104年11月,就是我爸爸跟我 講,我就領給他,具體時間我沒辦法記得。」、「(問:每 次你父親跟你拿多少錢?)最少也有3000元,也有5000元, 每次金額不固定,大部分都是5000元、8000元到1萬元,最 多有到2萬元,因為時間已經那麼久。」、「(問:如何記 得來借款多少錢?)有支票跟本票,每次我父親跟我拿現金, 我都有請我父親簽名蓋章給我,簽在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 天借款的就蓋在那天日期裡面。」、「(問:原告都有在場 ?)我爸爸都會叫原告回來當保證人。」、「(問:你每個 月給你父親扶養費多少?)我都是提供物資給我父親,我們 家是種田,沒有另外給扶養費,我爸爸是覺得跟我借錢,不 好意思再跟我拿扶養費,我都是拿生活用品給我父親。」、 「(問:你給父親的錢是從何帳戶提領出來?)我的郵局帳 戶、彰化銀行、農會、華南銀行。」、「(問:剛剛看你的 筆記本,哪一天的借款就簽在那一天?)是,當場拿錢這樣 才有證明,我父親跟我拿錢,我就拿筆記本給我父親簽名。 」、「(問:90年至104年有好多本筆記本?)我只有兩本 。」、「(問:不是哪一天就簽在哪一天?)後續就簽在筆 記本的後面。」、「(問:這兩本筆記本是你自己保管?) 是。」、「(問:你每次去找你父親都帶這二本筆記本去? )是。」、「(問:(後來你們有無會算,一共你爸爸欠你 多少錢?)就是以當初簽的支票,後來有會算過實際拿了多 少錢。」、「(問:何時跟你爸爸會算?)日期我不記得, 我知道有算過,有一次會算是說欠我34萬5000元,我爸爸說 他要繼續借,我說好。」、「(問:後來還有無會算過?) 就沒有,前面有而已,就是算到34萬5000元。」、「(問: 戊○○借款給原告之父,為何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我 父親怕無法還我,就請原告來當保證人,這樣我才有保障。 」、「(問:你爸爸跟原告拿錢就好,為何要剛你拿錢讓原 告當保證人?)90年原告在新竹上班,是98年才回來臺中。 」、「(問:原告住新竹,你每次借幾千元,原告要從新竹 回來簽保證人?)是,我爸爸都會請原告回來,我爸爸都會 跟原告說有緊急的事情。」、「(問:筆記本上借款日期有 90年5月16日禮拜三,90年12月24日星期一,這些全部請原 告從新竹回來蓋章?)可能原告有請假。」「(問:提示原 告110年10月15日陳報一狀,附件1本票94張,支票2張(【 院卷二第183-388頁】原告有提出這些本票、支票、上面的 發票日是否為爸爸所簽發?何時簽發?是否就是票載發票日 ?)是,是我父親簽的,印章也是我父親蓋的。簽發日就是 票載發票日,當場就給他簽本票。」、「(問:原告何時擔 任保證人?)我爸爸就打電話給原告,他就聽爸爸的話這樣 做。」、「(問:剛剛原告有請問你就原告的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是否記得是何時?)109年6月19日。」、「(問:何 時登記完成?)立約日期。」、「(問:依照這兩本筆記本 ,上面有載的日期欄有你跟原告的簽名,幾乎全部有借錢的 部分都是你和原告的簽名,沒有你爸爸的簽名,是否如此? )我爸爸就是蓋印鑑證明給我,之後就是開本票給我。」、 「(問:被告有詢問這些本票跟支票看起來是一次性簽發, 實際上爸爸跟原告是一次性簽發?還是不同日期借款日期才 簽發?)每次本票日期的時候簽發的,不是一次性簽發。」 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家事事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己○○委由徐承蔭律師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341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 先由戊○○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於本 院家事事件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情,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因為擔任附表一所示本票的保證人,積欠戊 ○○156萬元,洪俊裕生前會要求我回家簽名擔任保證人,我 簽名的時候本票上面就已經有洪俊裕的簽名了,我每次回去 都只有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與被 告丁○○,供丁○○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 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地,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然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之犯行,辯稱 :當初洪俊裕向我借錢,每次洪俊裕拿本票給我的時候上面 就已經有簽名了,我確實有借錢給洪俊裕,我很早就跟丁○○ 催討款項等語,然查:  ㈠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先持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文件,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再由丁○○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之,被告戊○○另有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分別為被 告2人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見交查 字卷一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2、9-1 、12-1、19-1至21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己○○係於109年6月11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離婚調解,及被告丁○○係於110年10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主張其對被告戊○○負擔有附表一所 示保證債務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1及1-27所示書狀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 戊○○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2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6日下午,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我有借錢給洪俊裕,於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厝里 老家,洪俊裕開立2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借給洪俊裕 ,後續他有需要錢的時候,我再提款給他,從90年4月開始 借到104年11月,他借多少我就領多少,每次最少有3,000元 ,最多也有到2萬元,金額不固定,我有支票跟本票可以確 認借款多少,洪俊裕每次跟我拿現金,我都會請洪俊裕簽在 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天借款就蓋在那天的日期等語(見交 查卷一第403至412頁),於111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我父親獨居,丁○○與母親同住,父母財務狀況不好,洪 俊裕從90年開始跟我借錢,一開始是開支票給我,借款模式 是洪俊裕打電話問我,我去提領現金,洪俊裕會先寫好支票 、本票,然後請丁○○下班後來簽名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3至 47頁),於112年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父親向我 借款的模式,是洪俊裕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就領錢給他,我 騎機車拿去老家給他,幾乎每次都是這樣子,我領錢給洪俊 裕之後,他就會當場在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簽名,並且 叫我簽名,但會等保證人簽完名之後才將本票交給我,我提 款的金額和借款金額相符,是因為洪俊裕跟我借多少錢,我 就提領多少錢給他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22至424頁),於11 2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會先打電話跟我說 要借多少錢,我提領之後拿去洪俊裕住處,我支付現金給他 後,洪俊裕就會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給我看,洪俊裕會 再通知丁○○擔任保證人簽名後再把本票交給我,(檢察事務 官告以:筆跡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並非洪俊裕之簽 名,有無意見?)我對筆跡鑑定結果有意見,因為這些本票 都是我父親寫給我的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21至223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洪俊裕平常一個人住,附表一所示 本票,是誰簽的已經過了20多年,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被告戊○○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起迄112年9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為止,經歷1次作證、3次詢問,均能肯定 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洪俊裕所親簽,卻於檢察事務官最末次 詢問中告知鑑定結果與洪俊裕筆跡不符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不知道是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俊裕」是誰所簽,就 本案本票是否為洪俊裕所簽發之供述,並非始終一致。  ⒉次查,被告戊○○復於111年6月6日前案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洪俊裕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做雜工、撿骨沒有什麼收入,過 世前也沒有什麼財產,且有債務,所以向我借錢,洪俊裕從 來沒有還過我錢,洪俊裕怕沒辦法還我錢,才找丁○○擔任保 證人,丁○○購買本案不動產的款項,是我父母出的,洪俊裕 借給丁○○的錢裡面有一部分是跟我借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 406至409頁),於111年9月28日詢問中稱:洪俊裕從事撿骨 、我母親賣水果,我現為家管、務農,在結婚之前有去工廠 上班、做美髮,我有100多萬存款,洪俊裕自90年間開始向 我借款,一開始是開本票,沒有還款過,後來之所以簽發本 票,洪俊裕說丁○○沒錢,向丁○○借不到錢,但他是公務員, 請他當保證人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5頁),然按借款時尋找 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在於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以向保證人請求履行,藉此確保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戊○○ 就洪俊裕為何找丁○○擔任保證人一事,既自陳係因丁○○沒錢 借給洪俊裕,方向其借款,卻又稱丁○○擔任警職較有保障, 則丁○○資力是否足以擔保洪俊裕積欠戊○○之債務,戊○○前後 供述顯有矛盾,況若洪俊裕資助被告丁○○購買本案不動產之 款項中,確有部分係由洪俊裕向戊○○借貸,則大可以直接由 丁○○向戊○○借貸,亦可達成相同效果,無須透過洪俊裕從中 擔任借款人,再由丁○○擔任保證人,使其等間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此外,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最高者為10萬元,最低 者為1,000元,而觀察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可知,洪俊裕自89年起迄104年止,年年均有出境紀錄,出 入境地點遍及菲律賓、泰國、香港、荷蘭、奧地利、英國、 馬來西亞、日本等地,且不乏多次在國外停留超過1個月以 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若洪俊裕僅從事雜工 、撿骨等工作,而無相當資力,顯難負擔如此高頻率、長時 間之跨國旅行,被告戊○○稱洪俊裕係因生活困頓向其小額借 款,更顯可疑。  ⒊又查,證人即被告戊○○之丈夫李友文,於112年9月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缺錢的時候,就會打給戊○○,戊○○就 領錢給他,如果戊○○是從我的帳戶內提領,我就會在本票上 簽名,我簽名的時候都有看日期,確定是我簽名的當天,本 票都是分開開立的,我去簽名的時候都是一天一張等語(見 交查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 有一次叫我簽發好幾張本票的情況,都是一張一張叫我回來 簽的(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觀察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開立時間,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均係在同一天所開 立,與證人李友文及被告丁○○所述不符,且依被告戊○○於檢 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被告戊○○領錢給洪俊裕,即會由洪俊 裕當場簽發本票,並叫戊○○簽名,另依戊○○所提出附表二編 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149、158、161 、168、185頁),被告戊○○係分別於同一日分兩次取款後交 予洪俊裕附表一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所示本票所載 款項。洪俊裕既係同日向戊○○借貸上開款項,被告戊○○何需 分2次領款後,再交予洪俊裕?洪俊裕何需分別開立2張本票 以供擔保?被告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戊○○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向其借款模式是由洪俊裕致電向 其借款,戊○○提領後至洪俊裕住處交付,再由洪俊裕逐次開 立附表一所示本票,然若將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與附表一本票開立時間相互對照可知,附表一編號10、 50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洪俊裕出境當天,附表編號11至12 、15、28、51至52、58至59、67、71至73、77至81號所示之 本票開立日期(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洪俊裕均不在境 內,被告戊○○自不可能如其所述之模式,提領款項交付洪俊 裕,再由洪俊裕開立本票由其收受。  ⒋再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 洪俊裕」之筆跡是否為洪俊裕所書寫,鑑定結果:附表一所 示本票上「洪俊裕」筆跡(A類筆跡)與溪湖鎮農會存款印 鑑卡等資料原本2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印鑑 卡原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4紙、中國 信託商業 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郵政開戶資料原 本2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台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原本1紙上「洪俊裕」筆跡(B類筆跡 )筆畫特徵不同,此有附表二編號18-1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又觀察該 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可明顯得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 俊裕」之筆跡,其中「裕」字之部首均為「衤」部之正確寫 法,而所調取之B類筆跡文件上之「裕」字之部首均誤繕為 「礻」部(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則附表一所示本票 ,均非由洪俊裕所開立等情,至為灼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 票上「洪俊裕」印文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 果雖認部分印文與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相同,部分 大致疊合,無法判別異同,此有附表二編號29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81頁),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 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然洪俊裕前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 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於109年5月21日死亡,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交查卷一 第203至205頁),則自洪俊裕受監護宣告時起至死亡後,其 印章非無可能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並由其等使用,況若 附表一所示本票確為洪俊裕所簽發,不可能不在簽發本票當 下,同時簽名及蓋用印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均非洪 俊裕所親簽,前已認定,則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洪俊裕印 文為真正,亦有極高可能係由被告2人所盜蓋,自不能據此 證明附表一所示本票為真正。  ⒌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地院以上開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告訴人己○○於109年6月11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而被告2人於109年6月19 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本案不 動產之抵押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洪俊裕戶籍謄本、告訴 人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本案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257、263、265至269頁、交查卷一第203 至205頁),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自98年起至104年止 ,長達6年期間,被告戊○○均未對洪俊裕進行求償,亦未請 求被告丁○○提供不動產進行擔保,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受 監護宣告後,已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仍未即時 對被告丁○○行使其債權,遲至109年6月11日告訴人向彰化地 院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始與被告丁○○進行本案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而使被告丁○○得於本院家事事件中行使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主張據此主張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 之總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前案家事事件,與他人無涉 ,附表二編號16-1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雖認附 表一所示本票上筆跡與被告2人筆跡不符,然綜合上情除被 告2人外,無人有此動機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以擔保被告 戊○○對洪俊裕之虛假借款債權為由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 則被告2人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 所示本票等情,亦堪認定。是以,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 與告訴人在本院家事事件中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度,明知被告 2人及洪俊裕間並無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務,仍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 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由被告戊○○在本院家事事 件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證詞等情,均堪認 定。被告2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⒍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洪俊 裕出殯後,因洪俊裕無從清償債務,被告丁○○願意承擔責任 ,始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設定時點並無異常;丁○○若欲 減少與告訴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當一次開立大面額有 價證券,而無必要如附表一所示開立高達94張小額本票,且 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戊○○帳戶提款紀錄相符,當可以證明 戊○○有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給洪俊裕;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 票日不同情形,所在多有,洪俊裕生前縱在國外期間,亦曾 先致電戊○○先行將款項領出,並於返國後向戊○○索取現金; 洪俊裕負債累累,才需要頻繁向戊○○借貸;丁○○有自本案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起迄今,均按月償還戊○○2萬元,自係為履 行其保證人責任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然洪俊裕於105年6 月23日受監護宣告,則無待其死亡,而於受監護宣告時起, 即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卻遲至告訴人提出離婚 調解後,方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時間顯然有疑,前已說明 ;又被告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與附 表一所示本票金額相符,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提領該等款 項,無從證明被告戊○○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交付洪俊裕,況若 被告2人確實欲一次開立大面額本票,即必須要有相應之大 額金流加以佐證,被告2人衡酌其等所持有之證據後,選擇 以附表一所示小額本票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亦與 常情無違;再者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有別之情形,雖非 不可能,然以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例,洪 俊裕自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至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 境,在境外長達5個月,究竟有何必要在此期間,分別向被 告戊○○借款5,000元、3,000元、1,000元等小額款項,甚至 必須跨洋致電被告戊○○預先提領,待其返國後再行索取現金 ,更顯異常;洪俊裕是否生前是否積欠債務,而有頻繁向被 告戊○○小額借貸之需要,與前述洪俊裕頻繁出入境,且在境 外長期停留之情形,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依被告丁○○ 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丁○○確有按月匯款至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1至94 、107至119、381至387頁),己○○係於109年6月11日向彰化 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被告丁○○與戊○○係於己○○聲請調解離婚 後之109年6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被告丁○○並於109年6月23日起始每月匯款2萬元至 被告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丁○○後於110年10月15日具 狀向本院家事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契 約書,然被告丁○○於己○○聲請調解離婚時,即已知悉之後得 以請求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被告丁 ○○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時,即存有種種異常情形,難 認被告戊○○與洪俊裕間確實存在附表一所示債務,而被告丁 ○○必須負擔保證人義務等情,前已認定,被告丁○○應係為於 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主張保證債務,減少婚後剩餘財產而為 前述匯款行為,自難僅以被告2人事後有給付款項之紀錄, 而反推被告2人無本案所指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均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刑法第201條第1項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 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條第2項則將「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均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其等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偽造簽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被告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先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 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 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由被告丁○○於110 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同時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 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則其偽造有價 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在時間上有局部重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與告訴 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 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 溪湖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 告戊○○再於前案家事事件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有害於票據 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害於溪湖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欠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無 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參,及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月收入7 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小孩與前妻同住、現與母 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3名、現與配偶同住、先 生從事鐵工、先生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本院 卷第368至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再按偽造有價證 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本 票均為偽造,前已認定,自應依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洪俊裕署名,已因該 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本票之 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出處 備註 1 10000 CH54888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1 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頁(下同卷) 2 10000 CH8967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5 第139頁 3 2000 CH649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0.02 第65頁 4 100000 CH4785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7 第53頁 5 100000 CH4168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8 第53頁 6 2000 5444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6 第113頁、交查卷一第129頁 7 7000 8505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9 第113頁 8 15000 CH720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0 第53頁 9 5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25 第129頁 10 80000 TH7488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5 第51頁 11 10000 CH58430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2.27 第139頁 洪俊裕98年12月27日出境至曼谷,99年3月23日自曼谷入境。 12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1.20 第141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3 20000 CH894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1.22 第11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4 60000 CH6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5.10 第51頁 15 10000 CH8787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5.15 第65頁 洪俊裕99年5月15日出境至曼谷,99年5月24日自曼谷入境。 16 20000 CH37105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17 第115頁 17 7000 CH2684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6 第65頁 18 2000 CH4580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8 第67頁 19 3000 CH3526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7.02 第67頁 20 40000 CH397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8.05 第51頁 21 12000 CH9261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8.20 第69頁 22 10000 CH729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0.05 第141頁 23 2000 CH3947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4 第67頁 24 1000 CH353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6 第129頁 25 20000 CH508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1.18 第141頁 26 15000 CH39691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2.13 第143頁 27 3000 WG35231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2.27 第83頁 28 20000 CH563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1.18 第145頁 洪俊裕100年1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0年2月21日自福岡入境。 29 20000 CH411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0.02.24 第115頁 30 15000 CH6533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2.24 第145頁 31 20000 CH936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3.25 第145頁 32 10000 CH3843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4.12 第147頁 33 18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19 第147頁 34 8000 CH436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27 第147頁 35 16000 CH5081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6.20 第149頁 36 16000 CH3788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7.18 第149頁 37 9000 CH34438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8.24 第149頁 38 10000 CH4996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9.16 第151頁 39 20000 CH492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12.19 第151頁 40 10000 TH5959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03 第153頁 41 10000 TH5826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13 第153頁 42 19000 CH3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2.20 第153頁 43 20000 CH4168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3.14 第155頁 44 20000 TH3345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5.15 第155頁 45 8000 15255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3 第155頁 46 17000 CH423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8 第157頁 47 6000 CH452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7.26 第157頁 48 25000 TH52863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8.08 第157頁 49 10000 CH418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07 第159頁 50 20000 CH295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28 第159頁 洪俊裕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境。 51 5000 CH2538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2.25 第15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2 3000 CH4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1.12.28 第12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3 1000 CH3286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2.01.01 第8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4 10000 TH59599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09.05 第161頁 55 10000 CH361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12.30 第161頁 56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05 第163頁 57 15000 TH10669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18 第163頁 58 5000 CH25718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25 第163頁 洪俊裕103年4月5日出境至曼谷,103年5月3日自曼谷入境。 59 30000 CH73256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30 第16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60 10000 CH272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8.20 第165頁 61 20000 CH274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01 第165頁 62 15000 CH4092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28 第167頁 63 10000 TH4334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19 第167頁 64 5000 CH39355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29 第167頁 65 10000 TH18992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2.31 第169頁 66 5000 CH45072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14 第171頁 67 5000 TH5419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28 第171頁 洪俊裕104年2月16日出境至曼谷,104年3月5日自曼谷入境。 68 1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04 第167頁 69 4000 CH511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22 第173頁 70 10000 CH776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30 第173頁 71 3000 CH895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6.30 第173頁 洪俊裕104年6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4年7月6日自曼谷入境。 72 15000 WG240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6.30 第8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3 7000 CH4773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05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4 1000 CH2966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13 第85頁 75 9000 CH2701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23 第175頁 76 1000 CH98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27 第85頁 77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8.14 第87頁 洪俊裕104年7月30日出境至曼谷,104年9月3日自曼谷入境。 78 5000 CH4653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20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9 10000 CH2583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31 第17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0 10000 TH1270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9.01 第17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1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1 第8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2 7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8 第87頁 83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4 第89頁 84 1000 CH0982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9 第91頁 85 3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1 第89頁 86 2000 CH451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9 第89頁 87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10.05 第179頁 88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06 第91頁 89 1000 TH4455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13 第91頁 90 1000 CH2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6 第93頁 91 1000 TH5632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9 第93頁 92 2000 CH4471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0 第95頁 93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6 第95頁 94 1000 TH2379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23 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下稱他字第2270號卷) 1 己○○111年3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2270號卷第3至291頁 1-1 證1:被告丁○○110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47至49頁 1-2 證2:本票彩色影本6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51至53頁 1-3 證3:被告李友文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55至63頁 1-4 證4:本票彩色影本7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65至70頁 1-5 證5:被告戊○○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71至81頁 1-6 證6:本票彩色影本19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83至95頁 1-7 證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97至102頁 1-8 證8: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03至111頁 1-9 證9:本票彩色影本5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3至115頁 1-10 證10:被告戊○○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7至127頁 1-11 證11:本票彩色影本3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29頁 1-12 證12:被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1至137頁 1-13 證13:本票彩色影本54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至179頁 1-14 證14: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1至185頁 1-15 證15: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7至199頁 1-16 證16:支票彩色影本2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1至203頁 1-17 證1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5至213頁 1-18 證18:被告李友文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15至221頁 1-19 證19: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3頁 1-20 證20: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5至232頁 1-21 證21:被告戊○○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33至241頁 1-22 證22:被告戊○○之溪湖鎮農會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43至255頁 1-23 證23:洪俊裕戶籍謄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7頁 1-24 證24:被告丁○○訪視報告影本(抽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9至261頁 1-25 證2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22日彰院曜家繼109司繼字第840號通知函影本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3頁 1-26 證26: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5至266頁 1-27 證27: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7至269頁 1-28 證28:109年7月13日調解筆錄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1至273頁 1-29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整理明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5至287頁 1-30 本案時間整理表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89至29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一(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一) 2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溪地一字第111000472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3至28頁 2-1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5至26頁 2-2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7至28頁 3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洪俊裕」、「丁○○」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9頁 4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1至10」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1頁 5 戊○○、李友文111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7至195頁 5-1 被證1: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綠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63至73頁 5-2 被證2: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紅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75至97頁 5-3 被證3:系爭票據之原本照片檔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99至190頁 5-4 被證4:被告戊○○102年11月8日簽立於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之保險單(保單號碼:ACMN946180)之留存簽名式樣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5-5 被證5:被告李友文84年3月27日簽立於國泰人壽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附加(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5頁 6 彰化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洪謝鳳嬌、相對人:洪俊裕)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7 丁○○於偵查庭呈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3頁 8 戊○○、李友文112年1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5至393頁 8-1 附件1:系爭財產案件之婚後財產表(即丁○○、己○○之積極、消極財產表(婚後、婚前))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23至259頁 8-2 附件2: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6(即借錢明細紀錄(媽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1至263頁 8-3 附件3:110年12月10日系爭財產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5至294頁 8-4 附件4: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14(即借錢明細(媽媽、惠敏))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97至339頁 8-5 附件5: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準備(五)狀(含洪俊裕印鑑證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41至353頁 8-6 附件6: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六)狀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55至393頁 9 己○○112年1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93-1 至412頁 9-1 證29: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110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03至412頁 10 洪俊裕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5年以上帳戶開戶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17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0850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1頁 12 己○○11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暨追加告發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3至462頁 12-1 證30: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正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47至462頁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二(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3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09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頁 1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7717號函暨檢附之丁○○之門號申請相關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1至35頁 14-1 戊○○簽名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35頁 15 中華電信…等公司查詢函文(蒐集被告等筆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5-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2年3月30日雲服字第1120000026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1頁 15-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2年4月14日彰服字第112000004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3頁 15-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466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9頁 15-4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4月10日彰溪字第11200000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5頁 15-5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2年4月13日彰竹北字第112007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7至58頁 15-6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68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65頁 15-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57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1頁 15-8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12年4月26日玉山斗六字第1120000002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7頁 15-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38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83頁 15-10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792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1頁 15-11 溪湖鎮農會112年7月18日溪鎮農信字第112000230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7頁 15-12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7月24日華員存字第1100016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3頁 15-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95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9頁 15-14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112政查字第000009135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5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1至119頁 1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5至119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4469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9至177頁 18-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63至177頁 19 己○○112年6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79至205頁 19-1 證31: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111年6月6日家事報到單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3頁 19-2 證32:被告戊○○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5至203頁 19-3 證33:被告戊○○111年6月6日證人結文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05頁 20 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3頁 21 洪俊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5頁 22 丁○○等人手寫資料7張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後附證物袋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卷(下稱偵字第46058號卷) 2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友文: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 偵字第46058號卷第11至20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丁○○、戊○○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81至185頁 24-1 附表1:被告丁○○匯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1至92頁 24-2 附表2:被告戊○○提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4-3 證物1: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戊○○)存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 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24-4 證物2: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 ○○)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121至185頁 25 彰化○○○○○○○○113年4月9日彰溪戶字第1130001163號函暨檢附之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719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印文鑑定案件送鑑證明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27 丁○○、戊○○113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本票94張 本院卷第245頁 28 彰化○○○○○○○○113年7月15日彰溪戶字第1130002358號函 本院卷第247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259至281頁 30 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389至429頁 31 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83至387頁

2025-03-19

TCDM-112-訴-2197-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能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明知其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邵○琴簽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收益,承包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承包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且明知其與邵○琴、林○榮(邵○琴之姻親)有 委託地政士郭雨村,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送件申請,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 予林○榮(邵○琴之姻親)、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00萬元予邵○琴,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劉正能竟意圖使邵○琴、林○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按 :即刑事告訴狀),謊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按: 即承包菓實契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 ,並將果樹收成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 押其權狀及印鑑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邵○琴、林○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邵○琴委任黃凱斌律師、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不諱,但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   」遺失,我只是要邵○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 ;之前我跟邵○琴有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 ;為什麼會去提告我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 土地從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長期出租給邵○琴,租賃期間均 為5至6年,所以被告認知本案土地租約之租期應為5至6年   ,被告在無契約書原本之情形下,根本不知道該103年所簽 契約之租期是10年,而且租期不是從簽約時起算,竟然是從 簽約7年後之110年開始起算,也就是該契約要到簽約後17年 才會租期屆滿;被告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只有拿到 租金20萬元,並不是200萬元,被告以為租約與其父生前所 簽立之慣例一樣,僅是6年期的租約,所以向邵○琴確認,但 邵○琴在被告請求核對租約時,長達2年拒不拿出原本供核對 ,被告於106年間只有跟邵○琴預拿租金300多萬元,並未積 欠邵○琴達3000多萬元,卻遭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以為就是表示積欠邵○ 琴2400萬元,所以才會提出告訴,請邵○琴提出租約原本並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僅是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沒有 誣告的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 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並將果樹收成 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押其權狀及印鑑 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111年1月5日「刑事訴訟起訴 狀」可憑(111他543卷第3至5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邵○琴基於仍有效之租賃關係管理收益本案土地 ,為有權使用,不成立竊佔罪,且被告確實長期向邵○琴借 款並簽立多張本票,邵○琴為保障自己之債權,經被告會同 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定林○榮為登記名 義人,難認被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邵○琴、 林○榮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對邵○琴、林○榮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111偵19812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邵○琴及林○榮確有於106年12月間就本案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琴及林○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  ⒈關於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地政 士郭雨村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會確定契約當事 人是不是本人,確定同意,我就會幫忙辦,而這件契約就是 依當事人指示來寫,寫完會跟當事人確認,經過當事人同意 ,106年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當事人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 52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需要契約雙方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就本案部分,106年12月13日,林○榮、邵○琴、被告因為 是契約的當事人,一定會到我事務所,契約都有出示給林○ 榮、邵○琴、被告審視過,林○榮、邵○琴、被告確認後   ,請他們簽名,所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6欄有被告及林○ 榮的簽名,我有確認林○榮、邵○琴、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 有異常,我執業多年一定要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111他543卷第41至55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知道你有向邵○琴借款並有簽 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我知道」(111他2541卷第29頁)。  ⒊對照證人郭雨村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知道自己有向邵○琴 借款及簽立本票、本案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乃與邵○琴、林○榮至地政士郭雨村之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 ,而郭雨村於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時,有向被告、邵○琴、林○榮確認其等之真意,並經被告、 邵○琴、林○榮審視無誤及簽名,再由郭雨村持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開事實經過, 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確有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邵○琴指定之林○榮、000○00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琴,林○榮、邵○琴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自屬知之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 去代書那邊辦理什麼,我只是跟邵○琴一起去等語,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告明知其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之承包期間 (即被告所稱租期)為10年、被告提出告訴時仍在承包期間內 、邵○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於103年4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簽約時被告的 阿姨、父親也在場;被告當時也跟我借錢,開立本票給我, 「承包菓實契約書」所寫總價款200萬元,是被告要我預付 租金的意思,我有給付2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公(認)證,公證 人也有向我們雙方解說等語(原審卷第136、149至151頁   )。  ⒉證人甲○○(邵○琴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菓實契約 書」所記載的2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被告,總計200萬元, 簽約當下也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有去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 將「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認證,但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外面 等候,沒有進去事務所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2、167頁)   。  ⒊被告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後,2人復於104年7月2 8日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請 求辦理認證,經魏淇芸公證人受理並製作認證書等情,有該 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中院民公淇字第34號函檢送該事務所10 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 、認證書、「承包菓實契約書」、該事務所留存之附屬文件 即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9至393頁)。上開認證書 中載明:「四、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   。認證之意旨:㈠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 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 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 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 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㈢公證人對該私文書 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 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而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辦理本件「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認證時,若未經確認被告與邵○琴已明 瞭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被告與邵○琴之真 意而簽立,難認魏淇芸民間公證人能於認證書中逕為上開記 載,更何況「承包菓實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親自持往 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認證,當時被告與邵○琴間尚未因本案涉 訟,公證人顯無於認證書中虛捏上開情詞之動機及必要,準 此足證,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認證「承包菓實契約書」時, 確有核對請求認證之人即被告與邵○琴之身分,以及確認該 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本人簽名或蓋章、雙方均明暸該契 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而制作等事項   。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承包菓實 契約書」內容明白約定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 收益、承包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111年1 月5日其提出告訴時仍在邵○琴承包期間內、邵○琴並無竊佔 本案土地等情,自屬知之甚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立約日一次付清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並非被告所 書寫,而是邵○琴配偶甲○○之筆跡,並聲請本院命邵○琴提出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原本、向和平梨山郵局調取111年度 他字第543號卷第127至1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以供 比對及鑑定「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之「劉正能」本人簽 收、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受款人姓名欄內手寫之「劉正能」, 是否為同一人即甲○○所書寫。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時,公證人已提示該「承包菓實契 約書」供被告、邵○琴確認明瞭內容、出於真意後辦理認證 ,當時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中已有上開手寫「立約日一次 付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   ,是該等手寫文字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完成認證,堪認被告對該等手寫文字記載於「承包菓實契 約書」中,並無異議;至該等文字究係由被告本人抑或由其 他人所書寫,對於被告知悉有該等文字且同意以之作為契約 內容而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事後 爭執該等文字之記載,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是辯 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與邵○琴間確有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卻故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中 地檢署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並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於警方向被告確認相關文件均 係被告所簽立時,仍誣指邵○琴利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況下 ,使被告簽名、用印於「承包菓實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此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始誤認邵○ 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性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邵○琴及林○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客觀上有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行為,事證明確 ,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11年 1月5日具狀向臺中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邵○琴、林○榮涉犯 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111年3月1日警詢   、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亦僅補充其告訴意旨之事實,未逸 脫其告訴狀所載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 111年1月5日、3月1日、4月11日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為誣告犯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益(社會或 國家法益)之罪,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均 較前案嚴重,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本案如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依上開理由㈡所示,被告係累犯,並經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時亦已就累犯部 分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原審卷第428頁),惟 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未置一詞   ,且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等語,其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係 以原審判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審理時並已將此情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不 思理性負責、妥適處理相關民事糾紛及債務,恣意誣告邵○ 琴、林○榮刑事罪責,使邵○琴、林○榮疲於應訴,不但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有犯罪故意,未對邵○琴、林○榮 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其虛構事實 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造成損害情形始未進一步擴大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3-原上訴-4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 志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程度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沐恩(原名陳品瑜)前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15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中(以下稱前案),均為共同被 告,而被告於前案中之犯罪時間約從民國105年至107年間, 同案被告陳沐恩與被告於前案犯罪事實欄壹、七、(三)中 ,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青益詐騙商品, 時間為106年2月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至同年9月 間,依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當時依然處於資金週轉 不靈之窘境,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 稱:「我跟黃志峯說媽媽有同意」等語,實無足採信,而同 案被告陳沐恩於112年8月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被告質問:「妳在取得印鑑證明及房地產的過程妳有無向被 告表示這些是如何取得來?」同案被告陳沐恩則證稱:「我 做這些事被告都知情。當然是被告教我這麼做的,我的腦筋 不聰明,不會自己想到這些。」另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 偵訊時檢察官問妳有無跟被告說黃鳳嬌由(應為『有』)無同 意妳設定抵押權一事,妳告知被告妳媽媽有同意,當時回答 是什麼意思?」同案被告陳沐恩則證稱:「我不記得當時為 何這樣講,真的太久了」,堪信同案被告陳沐恩已間接承認 前揭偵訊時供稱有向被告告知告訴人黃鳳嬌有同意等情為不 實之陳述,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 以告訴人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沐恩名下,並 辦理公證,向證人陳正洋借款等情,被告應完全知悉,且居 於主導之地位,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審理中之證述 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即遽認被告不知情等情,尚嫌遽 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同案被告陳沐恩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等於前案為共同被告,而被告於前案中之犯罪時間約從105 年至107年間,同案被告陳沐恩與被告於前案犯罪事實欄壹 、七、(三)中,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沐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 青益詐騙商品,時間為106年2月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 年8月至同年9月間,依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當時依 然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10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跟黃志峯說媽媽有同意」等語,實 無足採信等情。惟查,前案犯罪事實欄壹、七、(三)所示 被告有單獨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其與同案被告陳沐恩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雖均有涉案,犯 罪情節或有相類之處,然上開證據性質既屬品格證據、類似 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 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 。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得 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從而,縱使被告確實前有因資金窘迫而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涉及詐欺取財 犯行而遭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依上說明, 仍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無法當然推論同案被告陳沐恩先前於本 案偵查時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定不可信,自難憑此而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另稱依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知,同案被告陳沐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 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沐恩名下,並辦理公證 ,向證人陳正洋借款等情,被告應完全知悉,且居於主導之 地位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 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 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 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 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單一證據,共犯或為獲邀減刑寬典, 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 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 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說他急需一筆資 金使用,所以被告提議用我母親的房子做抵押,而我將本案 房地辦理信託抵押貸款乙事,我母親一開始不知道,我不記 得為何在偵查時稱我有告知被告我母親有同意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8頁、第223頁、第2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辦理信託及抵押過程中,我母親黃鳳嬌不知道,也沒有同 意,而被告知道我母親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 3頁、第467頁),惟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 則證稱:因為被告在外投資有糾紛需要錢,我跟被告提議我 跟黃鳳嬌借房子辦理抵押貸款,所以我有跟黃鳳嬌說我缺一 筆錢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時我有跟黃鳳嬌說要用現 居地國泰街39巷房子辦理抵押借款,當時黃鳳嬌有同意,所 以我於106年9月間有帶黃鳳嬌到板橋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 章,因為黃鳳嬌忘記當時是用哪一顆印章,而黃鳳嬌知道房 子信託在我名下,因為我有問過黃鳳嬌,黃鳳嬌也同意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148頁、第149頁);於107年10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很急著用錢,所以才跟黃鳳嬌 講要設定抵押的事情,但因為黃鳳嬌本人無法到場,吳代書 (按即證人吳家豪)說可以用信託的方式,黃鳳嬌當初也有答 應我的自行出面辦理信託及設定登記,而我當時跟被告說告 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 號卷第324頁、第325頁、第326頁),則依同案被告陳沐恩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沐恩 有無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有同意同案被告陳沐恩將本案房地 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以供被告借款一事,前後所證不 一,已有所齟齬,顯有重大瑕疵,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 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尚非 無疑。  ⒊再者,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授權書暨同意書 上的「黃鳳嬌」是我簽的,我有跟黃鳳嬌說過要辦這些手續 ,吳代書說我可以在認證暨同意書上簽立黃鳳嬌的名字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324頁、第3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卻改證稱:「(審判長:提示偵4289卷第255 頁,這份 「授權書暨同意書」上面黃鳳嬌的簽名及印鑑章?簽名誰簽 的?印鑑章誰蓋的?你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審判 長問:提示同卷第255 頁「授權書暨同意書」,黃鳳嬌的簽 名及印鑑章是誰簽、誰蓋?)看起來有點像是我寫的。章是 誰蓋的我不記得。」、「(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289卷 第137 頁同意書,同意書上的『黃鳳嬌』印文是誰所蓋立的? )我不記得了。」、「受命法官問:承上,則在你與黃鳳嬌 辦理印鑑證明後,黃鳳嬌是否有將辦妥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付給你,有無此事?)黃鳳嬌將印鑑證明交付給我,印鑑 章我記得媽媽拿回去了。」、「(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 289卷第91頁之登記申請書,在你去辦理本案房地的信託登 記申請時,該登記申請書上有蓋有『黃鳳嬌』之印文,但你又 稱黃鳳嬌並沒有同意、授權你辦理信託登記,則你前去地政 事務所辦理地政登記時,為何會有黃鳳嬌的印文蓋在提示之 登記申請書上?)真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黃鳳嬌當時有 無將印鑑章交給我,但是我印象中是沒有,但也有可能是我 記錯,其實是我有拿到章。」、(受命法官問:承上,你的 意思是提示的信託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的「黃鳳嬌」印文是 你盜蓋的嗎?)不是我蓋的。」、「(受命法官問:那是誰蓋 的?)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289卷第11 5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有蓋用『黃鳳嬌』的印文,是何 人所盜蓋或是偽造?)我真的不記得。」、「(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有說上開信託登記上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不是 你蓋的,那是何人提出的?是否是黃鳳嬌提出的?) 真的不 記得。 」、「(受命法官問:承上,抵押設定登記上,黃鳳 嬌的印鑑章是何人提出?是否黃鳳嬌提出的?)不是黃鳳嬌 提出的。是誰提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6頁、第469頁、第470頁、第471頁), 而被告否認有偽 簽「黃鳳嬌」之簽名及盜蓋「黃鳳嬌」之印章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57至58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陳沐恩就其涉及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犯罪歷程, 刻意迴避或閃躲個人涉案部分,並改稱毫不知情,則同案被 告陳沐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非無瑕疵可 指,更難遽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可信。  ⒋此外,證人陳正洋於偵訊時證稱:有登記板橋國泰街39巷4弄 4號的抵押權人,因為陳品瑜要借款300萬元,我借給她,所 以設定抵押,當時出面跟我借款的是陳品瑜,介紹人是吳代 書,後來有看過黃鳳嬌,是還款300萬元那次,陳品瑜父母 應該知道房子被抵押的事情,當時陳品瑜父母沒有對於他的 房子被抵押的事情覺得無法接受、驚訝,當時他們沒有異狀 ,當時黃鳳嬌也沒有表明她不知情房子遭抵押的事情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151頁、第152頁);證人吳家豪 於偵訊時證稱:抵押設定是我處理的,信託我只是陪同,黃 鳳嬌印章是陳品瑜提供給我的,印章是我或陳品瑜蓋的,我 有點忘記了,但陳品瑜有授權公證書,所以我們可以做,送 件也是陳品瑜送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223至224 頁);證人楊傳吉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品瑜、被告, 這件案子是當鋪介紹給我的,板橋文化路一段169號維揚當 鋪的蕭中吉轉述本件狀況,跟我說屋主本人無法到場,說她 媽媽同意借錢,但不想要簽立借據、本票,我請教吳代書, 吳代書本來也不同意這樣做,一週後,被告透過蕭中吉聯絡 我,說希望本件由女兒出面借款就好,媽媽提供房子設定擔 保,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但被告不願意講真正的原因,只有 講說她媽媽同意借錢,但不願意出面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 4289號卷第240至241頁),是依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 吉前開證詞可知,均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沐恩上開所證其有 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不同意將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以供被告借款乙情,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補強 同案被告陳沐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憑信性。  ⒌綜觀上情,卷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同案被告陳沐恩前開 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之 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對於本案願意認罪 云云(見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44頁),惟細繹被告於該 次偵訊之自白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如何涉及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及謀劃過程為何,隻字 未提,顯見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僅為籠統空泛認罪, 尚難認被告有何自白與構成要件有關之犯罪事實,已無從以 被告上開自白作為佐證同案被告陳品瑜前開不利被告證詞為 可信之依據。此外,對照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前之偵 查歷程,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拿房子 去信託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印象中陳品瑜跟我說有跟黃 鳳嬌講要設定抵押等語(見新北檢107偵4289號卷第338頁、 第339頁);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陳品 瑜是無條件幫忙我,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我會優先處理黃鳳 嬌的債權。請黃鳳嬌考量我還在羈押中,有很多事情我無法 馬上進行,我也有與黃鳳嬌簽立切結書,我會依照切結書内 容履行。陳品瑜當初是單純想幫我周轉,陳品瑜並非惡意, 希望他們母女二人關係因我而交惡,如果陳品瑜的事證會遭 檢方起訴的話,我也願意全部承擔等語(見新北檢107偵4289 號卷第362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108年7月29日偵訊過 程中均係在討論與告訴人之和解事宜,並未為任何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陳述等情(見新北檢107偵4289號卷第367至368 頁;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108年9月 5日偵訊時則供稱:對於本案仍做無罪答辯等語(見新北檢10 8偵調1853號卷第24頁),由此可知,在被告於108年11月12 日偵訊為認罪前,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或為不利於已之供 述,迄至108年11月12日該次偵訊時始籠統表示認罪,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本案歷次供述表示意見時供稱:除了 偵查階段最後一次檢察官希望我認罪部分讓陳品瑜緩起訴不 實在,其餘部分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同案被告 陳沐恩就本件犯行,最終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緩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 事證,被告為使本案偵查階段仍為其女友之同案被告陳沐恩 得以獲得檢察官從輕處理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認罪,所辯尚 非難以想像。準此,被告既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本院 尚難以被告此唯一且事後翻異否認之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 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峯前與陳品瑜(現改名為陳沐恩,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男女朋友,陳品瑜為告訴人黃鳳嬌之女。黃志峯與陳品瑜 為解決黃志峯在外積欠之債務,欲以黃鳳嬌所有、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向 他人擔保借款,黃志峯透過楊傳吉獲悉陳正洋願出借款項, 惟須房地所有權人親自出面擔保借款,遂透過代書吳家豪與 陳正洋磋商,雙方最終約定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予陳 品瑜,並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陳正洋再行借款,詎黃志峯 、陳品瑜2人均明知黃鳳嬌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2人辦理下列 事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 瑜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向黃鳳嬌佯以公司地址準備登記在 本案房地,需要印鑑證明辦理公司登記為由,帶同黃鳳嬌前 往新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黃鳳嬌再將辦妥之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品瑜,黃志峯、陳品瑜並於106年9月1 日,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由陳品瑜交付印鑑章予吳家豪盜蓋在登記申請 書上,申請將黃鳳嬌所有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之不實內容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信託登記 ,足生損害於黃鳳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 確性,黃志峯、陳品瑜取得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再於106年9月6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由陳品瑜在「 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偽簽「黃鳳嬌」之姓名,並盜蓋黃鳳嬌 之印鑑章在「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後,持向公證人辦理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使用,公證完畢後,黃志峯、陳品瑜再 於同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黃鳳嬌上開印 鑑章,盜蓋在登記申請書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正 洋,以此方式,向陳正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 黃鳳嬌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詢問是否要信託不動產,復前往地 政事務所查詢其名下之不動產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峯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志峯於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品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嬌,及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吉、陳 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 函暨所附同所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第1827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各1份、授權書 暨同意書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07年5月21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37號函 、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 所附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卷宗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峯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陳 品瑜那時候是我女朋友,當時我有資金缺口,陳品瑜有借錢 給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陳品瑜有拿房子作抵 押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品瑜以設立公司,需將公司地址設定在本案房屋為由 ,偕同告訴人黃鳳嬌於106年8月28日,前往新北○○○○○○○○, 辦理黃鳳嬌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取得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後,再由陳品瑜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印鑑章,前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 事務所),辦理「授權書暨同意書」之認證,授權陳品瑜得 代為一切法律行為,陳品瑜再於同(1)日,持黃鳳嬌之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理黃鳳嬌 ,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品瑜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品瑜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 所檢附106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2829號卷宗全卷、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3512 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附件資料,及新北○○○○○○○○112年6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1 25585700號函暨所檢附黃鳳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 陳品瑜,亦未同意被告及陳品瑜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以為 借款乙情,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案初始係被告有資金借款需求,被告透過當鋪業者 蕭中吉介紹認識證人楊傳吉,再由楊傳吉透過證人即代書吳 家豪找到願意借款之金主即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要求房地所 有權人黃鳳嬌本人親自對保,但被告向楊傳吉表示希望由陳 品瑜出面借款,楊傳吉轉達予吳家豪,吳家豪表示陳正洋要 求要公證授權並信託予陳品瑜,方同意借款,楊傳吉將陳正 洋之意思轉達予被告後,被告表示他會處理,待辦妥本案房 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後,雙方即於同年月6日,相約在地政 事務所,由被告與陳品瑜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到場 ,當天出席者有被告、陳品瑜、楊傳吉,及吳家豪,吳家豪 先確認文件均備齊後,即陪同被告及陳品瑜一起辦理本案房 地抵押權設定予陳正洋,以向陳正洋借款300萬元,並由陳 品瑜與陳正洋就本案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同( 日)持黃鳳嬌前揭「授權書暨同意書」,前往詹孟龍事務所 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認證,過程中,楊傳吉均係與被 告聯絡,未曾與陳品瑜對話、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與陳品瑜 討論本件借款事宜時,被告均有在場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陳品瑜、楊傳吉、吳家豪、陳正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 地籍字第1073993512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2780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證人陳正洋庭呈之公 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 證人陳正洋以借款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可明。  ㈢惟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係必也行為人 主觀上知悉其無製作權而仍為之,始足當之。然本件係陳品 瑜出面向告訴人佯以設立公司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 同意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以擔保借款,事關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然證人陳品瑜前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有陪同我設定抵 押及信託,我當時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不記得當時為何檢察官問我有無跟被告說告訴人同 意設定抵押權一事時,會回答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 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即非全無疑義 ,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並未授權 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是縱使被告確實有全程參與本案 房地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亦難 遽認其所為核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難遽以該罪 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雖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之過程,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就 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乙節,有所認識。本案檢察 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387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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