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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04號、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宗仁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萌」及Telegram暱稱「林 宥熙」)之吳立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23389號追加起訴至本院繫屬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56分許起,由吳 立婷使用LINE暱稱「萌」,在「糖果(圖示)香菸(圖示)飲料 (圖示)彩虹(圖示)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刊登:「 新營運優惠給大家中壢新北皆可面交 香菸(圖示)1:1100 2: 2100 飲料(圖示)1:300 2:550 10包送2包 30包7500 飛機( 圖示)聯絡 快喔快喔 今天拿貨今天晚上送」之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引誘有意購買者與其聯繫,相約進行交易。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喬裝為買家留下Telegram暱稱後, 吳立婷再使用Telegram暱稱「林宥熙」進行聯繫,相約於11 3年4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溶包100包,吳立婷 並指派劉宗仁到場交易。嗣劉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依約定時間到場,自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溶包100包欲販賣之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查扣劉宗仁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即溶包100包(總純質淨重13.5公克)及附表一編號2之 白色IPhone14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車內乘客游謦阡(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粉色IPho ne 13及粉色IPhone 6S智慧型行動電話各1具,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宗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劉宗仁、游謦阡涉嫌販 賣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案職務報告、LINE群組「糖果(圖 示)香菸(圖示)飲料(圖示)彩虹(圖示)星城《02到08》 互助交流」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林宥熙」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檢測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 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48頁、第 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 、第209頁至第21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如與警 方完成交易,會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剩下的錢存給暱 稱Tina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即溶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 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 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 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 品共犯為「Tina」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警方 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吳立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3389號追加起訴,有前揭追加起訴書1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參,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⒌綜上以言,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是以 所犯之罪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 減之。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吳立婷間,就上開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欲販賣之本案毒品 即溶包數量達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3.5公克(計算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 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其數量非微,況被告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 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 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第三級 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即溶包100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 2.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總純質淨重13.5公克(重量詳如附表二)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物編號  毛 重 包裝總重 總 淨 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 1 A1-A88 381.32公克 92.40公克 288.92公克 4% 11.55公克 2 B1-B5 22.72公克 4.95公克 17.77公克 4%  0.71公克 3 C1-C7 31.82公克 6.93公克 24.89公克 5%  1.24公克 總計 100包  13.5公克

2025-03-27

SLDM-113-訴-112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業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業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宋業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 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件 包裹,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16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 查卷第22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宋業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業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向購吻網站訂購貨到付款之3件包裹(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90元、70元、2200元),郵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以下稱明志門市),再於民國1 13年10月26日15時35分許,前往明志門市向店員詢問包裹放 置區,旋即至門市內自助取貨區,未經付款,竊取由該門市 店長王翌惟所管領之上開網購包裹3件得手,旋即逃逸。嗣 因該門市員工要辦理退貨,查無該等包裹,調閱監視器始查 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業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王羿惟於警詢之指述筆錄(三)明志門市內監視器錄影 截圖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簡-815-202503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石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0(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清石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5、4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前為過失犯 ,後為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 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確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竟貿然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告訴人莊 世杰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微,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 離去,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 成調解,並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則於被告遵期給付10萬元 、尚有15萬元仍須分期給付後,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 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51、53頁),堪認告訴人有原諒被 告之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自陳從事雜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均有過失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與動 機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依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遵期賠償,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係於被告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前遵期給付10萬元、尚有15萬元仍須分期給付後, 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51、53 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 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至於告訴人雖已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撤回告訴,並 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確係其所提出,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1、53頁)附卷可稽。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於114年3月11日始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第5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 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無從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 理,僅就此部分列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劉清石應給付告訴人莊世杰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給付拾萬元(被告業已給付),餘額拾伍萬則於114年4月起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劉清石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石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西向車道、嘉 義縣○○鄉○○00號前之交岔路口旁起駛,欲向左迴車(該處為 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適有莊世 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此時劉清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起始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輕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確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突見莊 世杰駕駛機車駛來,便橫停在該路段西向道路中央,莊世杰 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摔倒在地(兩車並未碰撞) ,莊世杰亦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詎劉清石已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 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不顧莊世杰對其表 示不得離去等語,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 二、案經莊世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迴轉 ,突見告訴人莊世杰機車駛至而停下,告訴人因此摔車倒地 ,被告為停留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惟仍辯稱:我有看我前方(東向)來車,告訴人車速很快 ,我看他沒有要讓我,我就停下來,我覺得我沒有跟告訴人 發生碰撞,所以就離開等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莊世杰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嘉義縣政府函 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CYDM-114-交訴-2-20250327-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麗珠 江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30029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沙里仙段59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2人均為非原住 民。經南投縣政府民國9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同意原告何麗珠租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 尺),又於102年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2月21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江志傑租 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尺),租期至108年2月22 日止。原告等2人於108年再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地勘查現況 為空地,提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 108年第5次審議決議退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原告承租迄今仍未建築使用,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用 途不合,認定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之 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 1次處分)不予續租,原告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1 月16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 原告依被告109年8月20日函補正相關申請文件,被告仍遲未 另為處分,乃於111年8月11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南投縣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規定,自住房屋基地未曾有過建築物,即 無自住房屋基地之需求,閒置自住房屋基地多年,以112年8 月31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不合法: 1、被告誤以原告非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 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之錯誤事實,適 用錯誤之法令依據即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及「原住 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下稱原保地作業程序)第 2點第10款規定,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牴觸行政處分 之實質存續力,並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此有 原告江志傑108年2月14日申請書、原告何麗珠108年8月6日 申請書(本院卷第139、149頁)、現戶戶籍謄本(同卷第83、8 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同卷第87至88頁)、系爭土地 102年租賃契約書(同卷第43至54頁)、南投縣政府96年8月14 日函(同卷第41頁)、南投縣政府第1次訴願決定(同卷第59至 66頁)、○○縣○○鄉112年度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同卷第90-94頁)可稽。 2、被告虛構原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6項、第7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刻意誤導原告並無自住房屋基地需求而閒置自 住房屋基地多年之錯誤事實,並據以駁回原告續租系爭土地 之申請,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違法行 政處分。除有上揭證物外,另有原處分函文(同卷第71-74頁 )、第2次訴願決定書(同卷第67至70頁)、本次訴願決定(同 卷第75至82頁)、原告108年12月30日訴願補充說明書、補充 理由書及建築設計平面圖(同卷第95至99頁)、被告109年7月 21日函(第101、102頁)可稽。 3、被告逕以110年11月26日內簽核定方式,訂定「信義鄉原保 地作業標準」(同卷第241至243頁),就國家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據 以駁回原告續租之申請,嚴重影響原告受國家保障非原住民 於原保地基本居住之權利等權益,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構成違法。 4、被告不僅無視南投縣政府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猶未 依業務監督機關即該府108年12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 則(同卷第209頁),給予原告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以原 處分逕予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訴願法第96條規 定,應屬違法。上揭續租審查原則係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 行政局)基於原保地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 有關非原住民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依承租人 有無使用該地、於該地有無建築行為或於有條件續租之一定 期限內有無建築行為等,不同裁量因素,規制是否給予一定 期限內有條件續租或是否再次同意續租等不同裁量結果之標 準,亦即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所頒訂之裁量 性行政規則,以協助其轄內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信義鄉 公所、魚池鄉公所及水里鄉公所)行使裁量權,平衡土地管 理與人民權益。準此,本件係屬非原住民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自有該「續租原則」之通用。 5、被告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並無「維護 現有公眾利益」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等要件,據為是否 准予承租之標準,顯屬不當連結,又其虛構系爭土地有供不 特定公共用地使用之錯誤事實,藉此隱匿其便利鄰地之特定 業者經營餐廳使用之真實意圖,亦屬虛假詭詐,是被告所為 否准續租之裁量決定,因有不當聯結及裁量濫用之瑕疵,自 非適法,有訴願答辯書(第111至113頁)、稅籍登記查詢資料 (第115頁)、地籍圖資照片(第117至118頁)、Google查詢資 料(第119至122頁)可稽。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係屬有據: 1、依上揭原告申請書、戶籍謄本、原租賃契約、南投縣96年8 月14日函(第41頁)、歷次訴願決定、及土審會會議決議,可 證原告之申請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 2、縱認不符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合於同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已提出興建計畫書,被告一再忽略原告有自 住之需求,復於訴願答辯書中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 展需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 業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之明文, 故被告駁回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有圖利特定業者意圖 。 3、原告均屬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承租面積未超過0.03公頃,且 依被告函指示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原租賃契 約,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以 補正說明系爭土地確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需求,符合續 租之要件。系爭土地現雖為空地,但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 其他違規使用情形,先前已備查款項、並提出建築設計平面 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2年輔導期 ,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任被告建設 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表示:「請 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結案。」(同 卷第141頁),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頒續租 審查原則,給予一定期間有條件續租之附款。 4、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換約紀錄 ,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未興建房 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 者,不予續租。」之情形。就原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 租系爭土地左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102年續租換約時改 為承租系爭土地右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縱系爭土地為 空地,似仍非屬上揭「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規定之情形。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江志傑民國108年2月14日之申請、原告何麗珠 108年8月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 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1項承租資格: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21條等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落 實憲法對於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之保障扶助及發展之基本國策 ,用於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係特別規劃專供 原住民使用之國有土地,是以,原保地自應以供原住民使用 為原則,於例外非供原住民使用之情形,自應從嚴認定。又 原保地租約於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 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 否續租之決定,是主管機關所為同意續約之決定,其性質係 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係為保 障非原住民於條例施行前已使用原保地者之權益,避免因法 規實行造成其不利益,如該非原住民自始未曾占有使用原保 地之事實,豈有予以保障之必要。故非原住民身分者,需有 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始得依法繼續租用原保地,主管機 關就承租人所提出之續租申請,仍必須經審核是否符合法律 要件,並非一律必須同意續租。 2、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 ,曾核准訴外人王阿成等人租用,83年王阿成拋棄(○○縣○○ 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同卷第167頁),改由陳守杞 租用,後陳守杞於9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同卷第 169頁),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理承租(面積各190平 方公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於102年辦理承租 ,足見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並非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自非該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3、原告如主張其符合上揭辦法第28條第1項資格,自應提出足 以證明其等於79年3月26日前已租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又依 原告何麗珠96年5月10日申請書、96年第4次原保地土審會審 查清冊、原告江志傑101年1月9日申請書、101年第5次原保 地土審會審查清冊(同卷第259、255、280、277頁),其均自 承本次申請為第1次承租,顯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4、又觀何麗珠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位,填具地上物情形為房 屋,與本件準備程序筆錄不爭事項(四)略以:「系爭案地…… 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96年8月15日到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辦理第3次續租時,仍為空地,無自住使用。 」不符,顯見被告當時同意承租予原告何麗珠之授益處分, 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原告2人均未有基於此信賴而生任何財產處置或生活規 劃、使用之行為,甚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空地,毫無占有 使用事實,其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申請續租,有對處分作成 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即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 情形。   (二)縱使原告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地自耕或 自用,原告並無享有續租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亦不符合 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3項承租資格: 1、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係指非原住民 在符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 政機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 是由該條文文義及立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規範意旨加以推求 ,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 提出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 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自難僅依該條第 3項之規定即導出原告具有向被告請求做成准予租用系爭土 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2、被告收受原告續租申請時,依法仍有實質審查、准駁之權限 ;又原承租人既未享有續租之公法上權利,自與人民權利限 制無涉,不生法律保留之問題。 3、依「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10款規定,就地方政府辦理 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流程說明:「公所初審……審 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人是否確為繼續自住者」,原 告雖依被告109年7月21日函提出提供全戶戶籍資料及不動產 財產資料及原告設籍門牌房屋權利等資料,足證原告有自住 需求等語。然原告承租系爭基地長達12年均未建築,系爭土 地現況仍為空地,無繼續自住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認定 原告不符上揭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反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4、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該 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該法保護 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非原住民 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不予續租,以 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是「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亦規定,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 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 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 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 原告既無自耕、自用之事實,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 5、綜上,被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就原保地保障原住民生計,推 行原住民行政及公益需求等與非原住民居住權利間所為衡量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未建築房屋,或有自耕或自用之 事實,閒置長達12年,駁回原告申請並未造成其顯著重大財 產損失,或有侵害其居住權益保護之情事,併考量系爭土地 鄰近信義鄉觀光重要景點,該路段無多空間提供民眾休憩, 再系爭土地業已多年提供不特定人士車輛停放,已成為公共 用地使用,被告在上述原則之下主觀及客觀上皆予一切注意 ,所為之裁量處分,應無不法。   (三)「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關於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 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規定,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由該條文文義及原保地管理辦法之規範意旨, 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加以推 求,指有此情形被告即不得再續租,非謂申請人如無此情形 被告即負有出租義務,而毋庸考量原保地劃設之規範目的及 申請人租用土地之必要性。 (四)被告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則,非 負有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之義務: 1、查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非屬行政規則;次查,其內容略以: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無使用該 地或無建築行為,『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用該地需求之證明 。」,可知此係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實際情形判定評 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非強制土地管 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 2、本件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案,業經被告108年10月18日函說 明四敘明原告未依承租目的於系爭土地建築,違反繼續自住 之規定,另於112年8月31日函敘明系爭土地業經二次租約(9 6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 14日),原告長達12年之租賃期間均未曾建築,顯無建築自 住之需求。縱認原告2人於該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 地,惟原告2人經歷第一次續租、長達12年無自行耕作或經 營使用之事實,無再予續租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縣○○鄉山地保留地土地銓定等則清冊(本院卷第167頁,訴 願卷第84-85頁)、被告95年11月1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公告(本院卷第16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7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何麗珠及訴外 人江燕於96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267 頁)、原告江志傑102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269-294頁)、原告2人108年申請書及102年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139-156頁)、被告108年10月18日第1次處分函(本院卷 第57-58頁)、第1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6頁)、第2次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77-82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 。」 2、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 區)公所。」 2、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 ,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 ,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3、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 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3項)非原住 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 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 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第5點:「(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第2項)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 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 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此規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 前為第8點,內容大致相同,本件原告2人於108年2月及8月 申請續租,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從新原 則適用新法規。 (四)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 1、第1點:「為提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之行政效率及服務品 質,並使其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有一致性作法,特 訂定本作業程序。」 2、第2點第8款、第9款、第10款:「本作業程序共計11項,分 別如下:(八)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 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九)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十)地方政府辦理續 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此規 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前分別列為第10款、第11款、第12款 ,內容大致相同,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 從新原則適用新法規。 3、第3點:「前點各款之作業程序、流程圖及流程說明等內容 ,詳如附件。」附件「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 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 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10.地方 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 序」。    三、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 (一)按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不符合申請要件而為否准 之決定,致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該主管機關之決定,乃 是否與人民訂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 性質,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 釋字第540、69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非原住民之資格,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原住 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依該辦 法第28條第1項之繼續租用申請案件,應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核定,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申請租用案件,由 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再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程序」,其【 0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流程圖 ,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請」、於「核定結案階 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0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查核定」「8.公所補正」「9.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審查階段欄「5.免土審會審查」「5.1土審會審查 」、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 駁回」之行政程序(本院卷第171至195頁)。依上述法規結構 ,可知由公所核定准許或駁回之決定,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由公所通知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均涉及租賃對象 資格之審查,且依此決定之結果,影響申請人是否取得進入 訂約或續訂租約程序之權利,核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準此,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以原處 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應屬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立法及規範保護目的: 1、依79年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 第1項)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非山胞在山地鄉(鎮、市、 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 建築使用之山胞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 超過0.03公頃。」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 修正第26條規定:「(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 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 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 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至87年修 正改列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內容並無變更。是國家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於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規定得承租之情形可分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第1項)、「設有戶籍…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第3項),即依非原住民實際住居情 形及對原住民保留地既有利用方式、情形等憑以為承租、續 租之審認。 2、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針對「非原住民 」,符合「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要件者,為保障其在舊法規狀態之既得權利,在新法 規施行後,給予繼續承租之權利,在立法上給予信賴保護。 至所稱「已租用」之涵義,參照同法第15條規定禁止原住民 將其取得權利之原住民保留地轉讓或轉租之意旨,及80年4 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 法公佈施行前已向鄉公所租耕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得繼續承 租……」等語,應係指非原住民已與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之 鄉(鎮、市、區)公所訂立租約者為限。 (二)經查,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系爭土地為 丙種建築用地,曾於76年核准訴外人(馮)王阿成租用,83年 王阿成拋棄,改由訴外人陳守杞租用,業據被告陳明(訴願 卷第100頁反面),並有信義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 留地審查清冊、○○縣○○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附卷可 稽(訴願卷第102、84-85頁,本院卷第167頁),後陳守杞於9 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公告,訴願卷第103-104頁、 本院卷第169-170頁),訴外人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 理第一次租用(面積各190平方公尺,何麗珠為A部分、江燕 為B部分)(公告改配),經被告勘查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 上為房屋,經土審會96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經南投縣府9 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同意承租,(本院卷第249-267頁)。訴外 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其為原告何麗珠之子)於1 01年1月申請第1次租用(面積190平方公尺),經被告勘查人 員勘查結果為空地,經土審會101年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本 院卷第269-288頁),101年1月16日經被告公告系爭土地江燕 拋棄已為空地(本院卷第275頁),經南投縣府102年2月21日 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未 表明項次)規定同意承租,租用期間為102年2月23日至108年 2月22日止(訴願卷第107-108頁),原告何麗珠亦於102年8月 15日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租賃契約於105年3月22日簽訂 ,訴願卷第109-110頁)。堪認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原告江志 傑申請承租時起即為空地,原告江志傑於102年2月23日承租 後,至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辦理勘查系爭土地 上仍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本院卷第141、151頁),且系 爭土地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101年1月至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即於本案108年申請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形。 (三)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於96年及102年申請第1次承租系爭 土地,非屬於原保地管理辦法79年施行前已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本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被告前依據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於96年及102年准予承租,已有合法疑義,或係應依第2 8條第3項核予承租,惟該處分於未經撤銷前,仍具法律存續 力。次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保障在該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 該法保護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 非原住民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 不予續租,以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查 上揭「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8款規定,【08】地方政府 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 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 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 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是縱使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 於96年及102年經南投縣政府依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核准承租,惟原告二人至承租期限屆至止,既仍無自耕、自 用之事實,原告二人於108年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後,據此規 定請求續租,自無理由。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五、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一)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申請租用、續租原住民保留地,具有准 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前揭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 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 使用之保留地。」,足見該辦法所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 規定均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 。而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 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 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 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係指非原住民在符 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政機 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行政 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租用原 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其准否之處 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且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此係由 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 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 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 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再者,即 使「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經核准租用 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惟於租約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 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 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否續租之決定。此由上揭原保地作業 程序【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 地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說明,於審查階段欄「3.公所初審 :…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四)申請人是否確為 繼續自住者。」可知是否符合續租之要件,仍須申請人有確 為繼續自住之事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原告 於108年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勘查後以系爭土地 上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即於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並未作建築基地 使用,原告雖於105年自行於土地邊界固定圍籬,惟因已超 限使用鄰地即同段63地號國有地,經被告以105年2月2日函 命拆除完畢(訴願卷第121-123頁),嗣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亦 無建築使用,核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所規定租用 須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立法目的不符。原告雖於第1次 訴願補充理由書提出建築師設計平面圖(訴願卷第28-29頁) ,被告於第1次訴願決定後,以109年7月21日函敘明原告租 用系爭土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前開土地現況為空地, 難認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需求,並請於文到30日內 補正全戶戶籍謄本、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近3個月不動產 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等資料,原告遲 至111年2月11日提出上揭資料(本院卷第357-369頁),惟仍 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有何作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必要性,及 何以長期未建築自住使用之正當合理性。是原告就土地利用 之情形及必要即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 及上開原保地作業程序【10】等規範目的不符。 (三)至於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略以:「二、按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本條文係為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非原住民依上開條文承租原 住民保留地案件,貴所於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 無使用該地或於該地無建築行為,貴所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 用該地需求之證明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 ,倘承租人於期限內仍未有建築行為,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意旨,不再同意續租。」,惟上開函文所指 「得請」承租人提出……「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 條件續租等語,核其意旨,無非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 實際情形判定評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 ,非命土地管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 續租,亦與上揭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 分,而非羈束處分無違。 (四)復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 ,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 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續租。」系爭土地 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在土地資源有限下, 倘「非原住民」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承租後卻長期未 建築自住使用,亦屬權利之濫用,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不符,對於 有需求之原住民亦屬不公。被告為解決民眾辦理原住民保留 地訂租約期限而造成審查不一情事,於110年11月24日訂定 「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分別就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其他事項及不同申請事由等,訂定 租約期限及相關辦理程序,作為內部單位審查作業標準(訴 願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241-243頁)。其中第1點第3款規 定:「一、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三)未興建房屋者:10 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 續租。」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 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如於109年以前仍未 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核無悖於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 08年12月16日函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及「信義鄉 原保地作業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土 地仍為空地,即原告租賃期間均未興建房屋自住,確無繼續 自住之事實,顯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續租之申請,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事實, 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六、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 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被告駁回 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乙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長期閒置 自住房屋基地,未興建房屋自住,顯無租用自住房屋基地之 需求,而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被告上揭答辯僅係就收回系 爭土地後得為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而為使用之事實 陳述,且所述亦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保障原住民生 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 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無違。 (二)原告主張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其他違規使用情形,並提出 建築設平面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 2年輔導期,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 任被告建設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 表示:「請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 宅。」(本院卷第141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長期未作建 築房屋自住使用,經被告承辦人員108年2月間勘查現況未建 築,不符合審查要件,建議退件,雖經課長簽核意見「請要 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宅」,原告 僅向被告提出建築平面圖,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興建住 宅申請建造執照,故最終經土審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因地 上物不符規定不予續租(訴願卷第83頁),且原告之申請,不 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濫用 之情事,業如上述,自難以內部簽核意見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三)原告主張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 換約紀錄,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未興建房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 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情形(本院卷第241頁)。就原 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租系爭土地左側A部分,102年續 租換約時改為承租B部分,縱系爭土地為空地,似仍非屬上 揭第1點第3項規定之情形乙節。經查: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 丙種建築用地,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承租用途為非原 住民自住房屋基地之續租(自住),惟其就系爭土地長期閒置 ,已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原保 地作業程序【10】「確為繼續自住者」等規範目的不符,已 如前述,原處分乃為不予續租之處分。至於前揭「信義鄉原 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規定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 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 ,如於109年以前仍未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反之,如 無上揭情形,被告仍須審查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之 要件,亦即縱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被告就非原 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之申請,仍具有依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為合目的性 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原告江志傑上開102年2月23日至108 年2月22日止,原告何麗珠上開102年8月15日續租至108年8 月14日止,2人承租後確有長期閒置系爭土地,無「確為繼 續自住者」之情即不符續租之規定,業如上述,縱原告江志 傑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惟原告等既未興建房屋 自住,被告基於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要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原訴-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浩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海裕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於同年6月1日21時31分許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紫琳、陳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浩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也被騙,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 才交付,我還有因此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即許紫琳、陳致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被害人許紫琳、陳致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紫 琳、陳致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9至21頁)、被 害人許紫琳、陳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51至55、82至23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等情,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30餘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中曾稱:我卡給你我要怎麼領錢;我需要提款 卡轉帳等語(偵字卷第49、6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功能。  2.佐以,被告自承其曾經申辦過裕富公司之貸款,當時只需要 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1 、93至94頁),足認被告對於正常之貸款流程已有相當之認 識,對方既然悖於一般貸款流程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自應先行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合法或究竟提款卡之功能 是否與對方所欲查詢事項相符。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對方叫我看合約書第9點要查一些東西(按該條約定「乙 方有權要求甲方必須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 、銀行欠款、政府機關欠稅,如有法扣,支付命令、扣款, 問題帳戶需自行負責」,偵卷第73頁),但是這些程序我不 知道支付命令是否屬於司法程序或在哪邊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92至93頁)。且一般提款卡不具識別個人資訊,更遑論可 以查何有無欠稅或支付命令、銀行欠款等稅務機關或司法機 關、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始掌握之資訊,為一般常識,被告 卻說其面對此番顯然異於常情之要求,全然不經任何查證確 認,即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然有任由對 方使用自己之本案帳戶功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3.再者,與被告聯絡者提供與被告寄件訊息,要求被告將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三重中正門市簡瑞男收、寄件人 則為簡依柔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 頁),並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偵卷第57頁),可見寄件人及 收件人均非與被告聯繫自稱「邱豪威」、「何彥典」之人, 亦與實際寄件之被告或收件之裕富公司無關,倘若此番寄送 提款卡之要求係屬正當合法之舉措,為何有需要以不相干之 人為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必要?且被告自陳:對方與我聯繫者 或收受上開包裹之簡瑞男,均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件足資 證明其等為裕富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2、94頁),亦與一 般向公司行號辦理業務通常信件往來都會直接寄送與公司行 號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行號收件者辦理,而非任意寄送與自然 人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舉措,在對方提供資訊顯然與常 情不符之情況下,未經任何查證、未確認對方身分,竟為求 一己私益,即在認知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 用本案帳戶功能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 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參以被 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3日19時58分許,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時即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質疑對方怎可如此用現金轉帳等語(偵卷第69、67頁),顯 見被告此時已經知悉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未能即時 停止本案帳戶存匯、提款功能仍繼續容任對方使用,直至翌 (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前往報案,有被告報案之 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11209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本院 卷第33、45、55至57頁),顯與一般人發現帳戶功能遭他人 使用會即時設法停止帳戶交易等情不同,是被告主觀上對於 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  4.承上,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許紫琳、 陳致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將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 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以上詞,惟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在 簽約前,就先要求被告依據空白之合約條款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且借貸要求給付帳戶資料,已係明顯違反一般借貸 流程;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融資公司,應無任意由某 一自然人收件客戶應交與該公司之文件。參之被告於寄出 本案帳戶資料前僅曾以LINE與對方聯繫,未能確認公司之 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均與一般借貸流程常態不符 ,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缺 錢沒想那麼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作 為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為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 敘明。 (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可認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 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 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許紫琳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與被害人陳致在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 (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9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現 從事廚師(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6日部分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是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應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被告只是提供犯罪助益, 並未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之 角色,且已經賠償被害人許紫琳3萬元,雖與被害人陳致尚 未調解成立,然是因雙方認知賠償金額不同(見前引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斟酌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本案帳戶遭非法 使用之整體情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均否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 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 五、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洗 錢財物,僅餘25元餘額於本案帳戶內,且被告實際上已經有 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 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獲有犯罪所得,故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金額有誤部分,均 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8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紫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許紫琳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19時46分、19時59分 29,985元 3萬元 2 陳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陳致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20時44分 9,050元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2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吳美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1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美世需至國外賺錢才能歸還 告訴人之金錢,請准予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 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 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偵查、 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吳美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平113偵 25485字第1139097774號函及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末日為114年8月25 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有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過去進出境頻繁,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而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認本件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聲請人可能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聲請人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於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因有工作需求至海外,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工作邀約等以供佐證,因此,尚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國工作之急迫與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已有經通緝之紀錄,若同意其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風險,而其主張有 立即出境之必要性,卻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 實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 衡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權利之限制暨為確保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3-27

TNDM-114-聲-51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蘇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居留,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月 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被 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 新北市服務站)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 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 歲,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 ,故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內授 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申請專案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換領專案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 2年6月2日止,因錯過延期時間,在臺逾期居留。原告於107 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20歲以下」得申請之,惟原告於112 年6月28日重新向移民署申請時,被告卻以112年1月1日施行 之新法規定限於「未滿18歲」親生子女,因原告已年滿19歲 ,未符合法定要件,拒絕換發新居留證。原告依規定先辦理 出境,再申請探親入境,被告卻又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未滿20 歲,入境得停留6個月」,以原告入境時未滿20歲為由,核 發停留效期6個月之入臺證,允許探親入境居留6個月,形成 原告申請探親入境適用舊法,申請在臺居留卻適用新修正規 定,實屬矛盾不公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 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 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已年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 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專 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配額限制,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居留許可,復因 該次申請時,所檢附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效期僅至11 2年7月2日,被告核發原告該次居留證效期至112年6月2日, 嗣原告未於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 日始至新北市服務站到案,在臺逾期居留計26日,移民署遂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7條之1規定,於同日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足證原告確有在臺逾期居留之事實。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 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條例第 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惟該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年;該條規定已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經裁罰後, 僅得重新申請居留;嗣移民署依規定對原告裁罰後,原告雖 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在臺專案長期居留,惟依居留許可 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時之子女年齡為認定,因原告 申請時之年齡已滿19歲,未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6條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其申請,於法無違。原 告前次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後,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 前,皆可至移民署各服務站繼續延期,且無因成年而無法繼 續居留之限制,民法雖下修成年年齡,原告與其代理人僅須 於屆期前至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延期,民法之修正自與原告 申請延期案等無涉,然原告未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 辦理延期,逾居留效期,致須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故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時,屬另一行政程序之開始,自 應適用申請時之相關規定,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之適用問題;又原告申請探親部分係適用進入許可辦法 ,並無有關年齡認定之相關規定,所以被告從優讓原告適用 舊法規定成年為20歲,在20歲之前均讓原告適用長期探親規 定。但因原告現已滿20歲,故已無法適用進入許可辦法第24 條長期探親之規定,僅能適用同辦法第23條短期探親規定, 且居留許可辦法與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不同,進 入許可辦法未有以申請時之年齡作為配額依據之規範,原告 自不得比附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作為訴訟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70頁)、原告107年1月22日及112年6 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卷 第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 (本院卷第88至8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90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月22日(107)核字第004891號及 第001706號證明(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移民署112年6 月28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暨收據(本院 卷第99至100頁)、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07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之申請是否 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專案許可長 期居留條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 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 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 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 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 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 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 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 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 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 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 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 内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 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内政部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 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1項至第4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 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之2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17條第8項規定。(第2項)前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 留期間,應扣除1年。」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被告發布居留 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依 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第1 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 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 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乃為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至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 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 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 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適用。  ㈡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 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條件:  ⒈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 居留,於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 月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會考 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歲, 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故 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等情,有原告107年1月22日及 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本院卷第 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7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 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7年1月22日申 請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 配額限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 居留許可,且前次長期居留證已載明該證有效日期為112年6 月2日,本得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期,卻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效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8日始至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提出本件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因逾期居留而遭 裁罰,又原告係93年3月25日出生,提出申請時年齡已滿19 歲等情,有原告前次長期居留證及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被告以原告已 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其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之申請條件,依居留許可辦法 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至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因配 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固於110年8月20日有相應之修 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原告既係因逾期居留,以原 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遭裁罰後,始提出本件申請, 因屬重新提出之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案,與前次申請無涉,自 應適用本次申請時即現行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 歲」親生子女,得申請長期居留專案許可,且有關子女年齡 之認定,以本件申請時即112年6月28日為準,並無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餘地,此可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 益明;原告另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則乃係規範大陸地 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之事項,其規範之對 象、目的及法律效果與本件長期居留之申請均屬不同,是原 告依此主張應採「20歲以下」之標準對其從優認定云云,顯 屬於法無據,且悖於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 留,核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7

TPBA-113-訴-22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宗霈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史哲,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遠,並經新任代 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2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經被告民國105年1月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許 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㈡、原告嗣經被告查得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1、未依設立宗旨及任務每年辦理業務,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 :第1屆董事會董事任期至106年8月25日屆滿迄今,未辦理 董事會改選;未依被告建議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且迄未繳交111年度工作 計畫及經費預算、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業經被告 許可變更之捐助章程,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 2、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84元 ,且投入大額資本裝潢辦公室,不承租辦公室時不可拆除, 無法再重覆使用;另財務報表僅有利息收入,皆為入不敷出 ,且109年1月30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議雖通過財務改善計畫 ,惟未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及討論通過回補情形。有關前開情 事,業經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1 08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109年4月10日文綜 字第1091006497號函、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 函及1101003305號函、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 函、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及111年6月15 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限期請原告補正或改善。原告均 未配合辦理。 ㈢、其後,被告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通知原 告,以原告成立以後,未積極主動辦理事項及請限期改善事 項如下: 1、被告前以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許可原告變更 捐助章程,惟原告迄未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送部備查; 於司法院查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系統,亦查無原告辦 理變更捐助章程之紀錄,請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 2、原告第1屆董事會任期業於106年8月25日屆滿,被告前以108 年10月15日函、108年12月10日函、109年4月10日函及110年 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請原告辦理董事改選未果, 復以110年11月30日函再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辦理 董事改選,並將相關改選資料送部審核,惟原告迄未將董事 變更相關資料報部,請原告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 3、原告未依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意見, 於111年8月1日前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 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資料,請原告補正前開資料後送部 。 4、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實地檢查作業,訴 外人即原告董事李秉勳現場口述表示,原告自105年成立後 ,僅於106年9月曾辦理畫展,此後迄今均未曾辦理任何業務 活動等語,請原告辦理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任務宗旨之業務活 動。 5、原告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於111年4月26日辦理實地檢查 作業時,依原告董事李秉勳提供之存摺影本,原告帳戶僅餘 184元,且無法提供其他現金或存款證明,已無法支應業務 需求,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請原告儘速補足基金。  6、綜上,原告已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規定之情事,請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 ,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如屆期不改善,被告得依財團法 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未據辦理 。 ㈣、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 函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 字第11220001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 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提出陳述意見。 ㈤、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字第1123004451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以被告就上開原告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之情事,業以108年10月15日函等多次請原告補 正或限期改善,惟原告迄今均未配合補正資料或改善,原告 確有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之情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 許可,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 字第11230044512號函通知臺北地院為解散登記。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其 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要求財團 法人繳納相關書類之義務,其立法理由略以財團法人將工作 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 ,目的在於便利主管機關管理,然與財團法人是否辦理業務 不善並無關係,蓋財團法人之業務在於依其設立登記之捐助 章程從事具公益目的之行為,而非配合政府公權力管理措施 。被告是以原告並未「交付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等書類,遽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然 核諸前開立法目的,原告之法人設立並非為配合被告之管理 ,而係從事捐助章程所載之公益行為,有捐助章程可稽,是 原處分單憑原告並未繳納相關書類,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 善之情並廢止其登記,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 ㈡、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依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十二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五條報告事項第㈢項之記載,可知自原 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董事長即代表人林宗霈1年150萬元 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另就林宗霈 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共16項均有建檔造冊(下稱系爭文物 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而上開購置系爭文物品之費用, 業經原告全體董事確認部分係由林宗霈代墊,且原告尚積欠 林宗霈2,735,500元,訴外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 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何來原處分 所稱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亦徵被告為原處分時漏未審酌 系爭文物品之價值,而僅以金錢衡酌原告之經濟狀況,然此 種判斷方式顯然違背最基礎之會計原理原則。 ㈢、被告僅以來函命原告改善,卻未告知原告如何改善,嗣原告 無所適從而未及改善,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 權,而遽為廢止設立登記許可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 性義務之瑕疵,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包括原告自108年起,即 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 辦理董事會改選。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10 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 經費預算。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 原告自107年起即無業務活動工作項目,亦未依財團法人法 規定應按期繳交之資料,對於被告要求補正之資料亦未於期 限內回覆及說明。又其雖召開董事會辧理捐助章程變更,惟 卻未向地方法院辧理章程變更,經被告多次函催,均未辦理 ;原告之董事會任期屆滿,經被告多次函請其改選,惟原告 均一再拖延,迄今已逾6年均亦未辧理改選。綜上,可見原 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運 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 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 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甚明。 ㈡、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設立時捐助財產為5, 000萬元,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226 元,已低於被告當時所規定最低基金金額3,000萬元,110年 6月4日甚至僅餘184元。原告於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 萬2,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 ,1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 、其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 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 年1月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 8年底,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 年度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 3、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 一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 原告雖曾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 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月14日僅剩184元。 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 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 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 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 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且迄今未回補,被告作成 原處分當時系爭文物品從未列於原告財產,迄今未見購買憑 證、契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無 從核對,難認係原告財產,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 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情事甚明。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於公文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 資料,有承辦人聯絡方式供原告洽詢,並先後於109年4月15 日、110年1月20日對原告辦理輔導訪視作業給予建議,復多 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之捐 助財產僅餘184元,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並非處於 有受損害之際,參以原告並無任何業務之運行,故被告並無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現行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之迫切性。又 原告董事會之董事長及各董事於112年2月24日前均在任其職 位,並無死亡、辭職或失聯,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 情事,且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尚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 規定陳述意見,亦徵原告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甚明。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 維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 段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性義務之瑕疵云云,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05年1月 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本院卷第417-420頁)、被 告109年4月15日民間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本 院卷第97-123頁)、原告之第1屆董事名冊(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本院卷 第141-143頁)、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 函(本院卷第219-226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國綜字第108 080002號函(本院卷第147頁)、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 第1091006497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被告110年3月3日文 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110年 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本院卷第153-154頁) 、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本院卷第15 5-156頁)、原告109年5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本 院卷第157頁)、被告109年6月30日文綜字第1091025062號 函(本院卷第159頁)、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 9288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 1001002號函(本院卷第227-244頁)、被告110年4月9日文 綜字第1102013188函(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111年6 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被告1 11年7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 、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87號函及裁處書( 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 578號函(本院卷第177-178頁)、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 字第1113030801號函(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110年3 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本院卷第181-182頁)、對 原告之實地檢查作業之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本院卷 第183-213頁)、原告之107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表(收 支餘絀表)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15-218頁)、被告108 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 第147-212頁)、原告之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本院 卷第245-253頁)、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 算資料審核及輔導計畫110年1月20日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 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111年6月13日文綜字第1113015 641號函(本院卷第257頁)、被告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 1130311031號函(本院卷第259-260頁)、被告112年1月12 日文綜字第1122000130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第511-51 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45-6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 為:㈠、原告是否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辦理業務不 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 ㈡、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㈠、相關法規 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8項規定:「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   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第12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 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 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18條規定:「財 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 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19條第1項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 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 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25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應 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 險評估報告。」第30條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43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董 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 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開會時 ,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第4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 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 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㈡、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原告自108年起,即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5年 至107年之活動費偏低,工作計畫及預算、工作報告及決算 、業務經費所佔整體經費比例偏低,原告自105年起至107年 度之業務內容已然不彰,被告於是建議原告宜依原告捐助章 程將業務內容提高,後續宜依財團法人法、原告捐助章程及 相關制度,執行相關會務及業務等情,有109年4月15日民間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7-123頁 )。原告自108年起至109年度止,均無任何有關工作項目之 經費支出,有原告107年度至109年度工作報告可參(本院卷 第125-130頁)。原告自105年成立後,僅於106年9月辦理徐 永賢董事個人畫展,除此之外,迄今基金會並無其他業務活 動,亦無交流活動,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 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等情,有被告業管財 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初步紀錄、被告111年1 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1-133、1 55頁)。 2、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雖經 被告多次函請限期改善,迄今仍未辧理第2屆董事改選,被 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 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 月26日前改善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等情,有原告第1屆 董事名冊、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 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09年1月 20日國綜字第108080002號函、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第1 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 、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 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7-156頁 ),可證原告未能遵循財團法人法規定辦理董事會改選業務 。   3、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下列資料: 有關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工作計 畫及經費預算、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部分,雖經被告數次函請原告限期 補正,惟原告屆期未補正,並曾因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期限於111年5月31日前報送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 報表、於111年3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而分別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分別限期於111年12月5日、1 11年8月31日前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再因原 告未於111年8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而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5日前改正,被告 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 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 26日前改善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告109年5 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被告109年6月30日以文綜 字第1091025062號函、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9 288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2號函、被告1 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 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 6030號函、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原 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3號函、被告110年4月9日 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 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 、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被告111年7 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 1113030887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 032065號函、被告111年2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04686號函、 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578號函附裁處書、被告 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01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 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1 80頁)。 4、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部分,查原告 於109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修正捐助章程,經被告審查 認有缺漏,原告補正後,被告於110年3月3日許可其變更捐 助章程,請原告於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向法院辧理變更登 記,並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及地方法院公告送部續辦,惟原告並未為之,因查無原告 有辧理變更章程之紀錄,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 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 ,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 告109年1月31日國綜字第109010003號函、被告109年4月10 日以文綜字第1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 101003305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 函、被告111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53-156、181頁,文件卷第215、218頁)。 5、綜上,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 營運及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 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 第30條規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 甚明。 ㈢、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按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明定,本會設 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六、年度收支 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13 條第2項後段,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或非金融事實機構。第14條亦明定,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 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 過,函報文化部許可,並向法院辧理變更登記。 2、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 ,於105年3月16日由捐助人新蘭企業有限公司將5,000萬元 ,以定期存款存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OOOOO號),旋於1個月後之105年4月15日解約存款 活期存款帳戶,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 ,226元,已開始低於當時仍有效之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3點關於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應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 不得少於3,000萬元之規定,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萬2 ,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1 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其 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年1月 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8年底 ,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年度 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3、 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一 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等事 項;並建議原告「1、應擬定基金回補計劃,儘速回補基金 ;2、貸予他人之短期墊款已違反財團法人法應儘速催收, 且不應擴大;3、基金會目前無業務活動,卻要負擔巨額租 金,且為關係人交易,建議基金會考慮是否改租其他地方, 減少租金支出之負擔;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正財報編製 錯誤之處」,被告又於111年4月26日實地檢查發現原告雖曾 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然自109 年1月10日後,原告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 月14日止,將原有5,000萬元基金,提領至僅剩184元之事實 ,有原告107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表(收支餘絀表)及 資產負債表、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 、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10年1 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1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 11001002號函、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算資 料審核及輔導計畫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被告110年4月9日 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可參 (本院卷第141-146、165-167、183-256頁)。足證原告財 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3、原告雖辯稱由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50萬元之交際費、 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霈購置之文化品、 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墊,原告尚欠林宗 霈2,735,500元,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原告亦 有回補資金云云,惟查, ⑴、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㈡所載「依照文化部 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如附件)說明五、貴會107年度資 產負債表累計短絀1,615萬餘元,旨揭會議決議擬於10年內 將基金回補至應有水平1節,本部尊重董事會決議,請依決 議辦理,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基金回補情形。向各位董事說 明本會經查後在會計師帳上有8,829,398元用於折舊攤提與 會計師疏失未列入財產部分5,206,483元,總計14,035,881 元,實際短絀金額約211萬餘元,將盡速與會計師釐清後直 接取消攤提,與清點後未列入財產之部分,請會計師一併列 入財產,將所有財務報表重做後,送交文化部更正。」部分 ,原告認為財務報表係因可歸責於會計師之疏失,實際短絀 金額約211萬餘元而非1,615萬餘元云云,然原告自111年7月 27日作成決議迄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 提出其與會計師釐清而重做之財務報表,實難認原告所稱會 計師疏失、實際短絀約211萬餘元云云為真實。 ⑵、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㈢所載「本會草創初 創之初,因董事會期望仰賴董事長全力推廣會務與本會宗旨 ,期望董事長全力為本會未來長久發展之推動推行,為使本 會未來能順利達成成立宗旨之目標,董事會於草創初創之初 已有明確共識全權授權董事長運作,辦理本會章程之事宜及 購置本會多元文化文物藝術相關之動產,以利本會長久發展 之根基與未來財源保持增值之展望,與動用交際費、特支費 1年150萬元,得用於社會資源募集各界捐助款、發展國際國 內交流交際等相關業務會務,期望基金會發展推廣多元文化 文物藝術之目標能順利進行,倘有剩餘,可併於下年度使用 。本會自106年起陸續購入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 總花費23,872,152元,因為上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由董事 長先行代墊部分價金後購入造冊,再由基金會支付剩餘款項 ,基金會先後共支付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品動產21,136,652元 ,差額為董事長代墊訂金計2,735,500元,因基金會資金短 絀,故差額部分由董事長先行墊付,待本會未來財源有餘絀 時,由董事會董事長另行商議還款事宜。」部分,經核原告 第1屆第1次至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全體董事曾經同 意或授權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或由原告代墊部份價金或 訂金購買任何文化文物藝術動產之討論或決議,有上開董事 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19-451頁),是上開報告內容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難認屬實。 ⑶、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 本會購置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財產時價價值認定部分。說明 :本會於草創創立之時,董事會同意授權董事長得依本會宗 旨為推廣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得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古 今藝術文物),本會於106年起,陸續購入財產清冊所示文 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上述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於本 會會場公開展示與公益收藏,共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總 花費23,872,152元,當初購入時因為出售人係國際私人收藏 家無法出具憑據,依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頒布之財團法人基 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3條第4項及第3條第5項第3款辦理 。議決:各董事確認上述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清冊清點無誤 ,總價值認定為28,675,000元無誤。」部分,查, ①、附表所示系爭文物品各項欄位名稱分別為「編號」、「照片 」、「品項」、「當時約定購買價格」、「實際購買價格( 包含雜支匯差等費用)」、「基金會實際支付金額」、「尚 欠董事長代墊金額」、「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國際時價」、 「備註」(本院卷第319-322頁),搭配原告提出的「文物 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記載各品項之購置金額之幣別分別 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董事長代墊金額 」(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基金會支付金額」( 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實際購買金額」(包含日 期)、「基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 ②、以系爭文物品之沉香、石叟觀音為例,購買金額為145,000元 新加坡幣,購買時匯率為22.00,折合3,190,000元,董事長 代墊金額為106年3月30日支付訂金1,160,000元,106年5月2 日歸還董事長訂金500,000元,106年7月9日董事長代墊購置 款980,000元,106年9月1日李秉勳前往付款67,909元,106 年9月11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 06年9月18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 ,106年10月7日董事長代墊購置款980,000元,106年11月3 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06年11 月29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基 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660,000元(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文物品其餘14項亦採類似模式,先由林宗霈代墊訂金、購 置款,次由原告歸還訂金、購置款,或是由李秉勳前往付款 。原告就系爭文物品共計16項皆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 間表」予以詳細系載(本院卷第323-326頁)。 ③、又查被告曾委託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辦理「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作業」,依據中華民 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目的 係為協助被告了解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之固定資產採購、設立基金使用情形(是否有借貸情形)、 租賃情形,就原告所提供書面資料予以查核,林會計師於11 1年5月9日出具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會計師報 告書),敘明其檢視原告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及銀行存 款分類帳,並製作「附表二」即暫付款(資金貸與他人)明 細(本院卷第197-200頁)列出107年12月31日前疑似資金挪 用之明細,請原告釐清說明並提供銀行轉帳證明,以及108 年1月1日以後交易至109年12月31日止帳載「暫付款」餘額1 9,967,700元,認為此部分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之疑 慮(本院卷第187頁)。林會計師另製作「附表三」即110年 度銀行存摺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01頁),將原告第一銀行 永春分行存摺從110年1月1日餘額1,122,240元開始,以現金 方式提領,截至110年6月4日止存款餘額為184元之提領情形 予以彙總,敘明由於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冊憑證資料,其 內容尚待釐清說明。 ④、若將原告就系爭文物品所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 的「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示日期與金額(本院卷第323-32 6頁),與前述會計師報告書之附表二(本院卷第197-200頁 )、附表三(本院卷第201頁)對照,可知沉香、石叟觀音 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月29日的7筆支出, 龍涎香(1大1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 月3日的10筆支出,108子佛珠(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7年1 1月5日至108年7月29日的23筆支出,108子佛珠(大)係對 應附表二的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的34筆支出,銅器+ 綠曜石(共6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 日的10筆支出,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 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4日的3筆支出,未登載的109年12月 28日、109年12月30日支出各1筆,附表三的110年1月4日及2 月5日支出各2筆,共計9筆支出(本院卷第323-326頁)。也 就是說,原告要將上述林會計師所發現從106年5月2日起至1 09年12月17日止疑似資金挪用、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 疑慮的所有支出,以及因為查核當時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 冊憑證資料,其內容尚待釐清說明的110年1月4日及2月5日 支出各2筆,全數予以解釋為支付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之 訂金、代墊款。 ⑤、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的購買憑證、契 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也未能提 出是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資料,根本無從核對「文物購置付款 流程時間表」(本院卷第323-326頁)所載購買系爭文物品 的日期、金額等內容是否屬實,遑論原告第1次至第11次董 事會從未曾有任何授權林宗霈購置系爭文物品之決議,系爭 文物品也從未曾出現在原告的財產清冊之內。再者,林宗霈 代墊款項總是分為訂金、代墊購置款數筆而不是一次給付, 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0月7日 )、10個多月(106年8月21日至107年7月1日)、4個月(10 7年9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7個多月(108年7月1日至10 9年2月26日)、2個多月(109年8月3日至109年11月1日)、 2個多月(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2月6日),這期間又穿插 所謂李秉勳前往付款多次,首先,如果從購置金額之幣別分 別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應是表示系爭文 物品是以上開幣別購買,屬於跨國付款,則依「文物購置付 款流程時間表」所載,無論是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置款 ,或是李秉勳前往付款,理應能提出跨國支付資金之證明, 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次,購買系爭文物品之付款方式竟 然拆分成如此零碎,與交易常態不符,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 ⑥、又「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載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 墊購置款(不含李秉勳前往付款)之次數分別為5筆、6筆、 12筆、25筆、8筆、7筆,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 置款之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 月29日)、9個多月(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月3日)、7 個月(107年12月5日至108年7月5日)、12個月(108年8月5 日至109年8月5日)、2個多月(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 日)、3個月(109年11月6日至110年2月5日)不等,若原告 帳戶內仍有足夠金額足以支付系爭文物品款項,為何不能一 次支付給林宗霈,還需要在長達數個月或十餘個月期間分成 多次給付,實在難以理解,而且還要在林宗霈支付訂金、代 墊購置款、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金與代墊購置款之間,又穿 插「李秉勳前往付款」數次,這種種極不合理的交易付款方 式,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資料予以說明。 ⑦、而「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所記載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 金與代墊購置款、李秉勳前往付款等所謂付款內容,實質上 是該日有現金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提出,如 果系爭文物品確實是以原告資金購置,為何不一開始就由原 告決議以原告名義出面購買並直接從原告帳戶支付款項予賣 方、受款人即可。而且系爭文物品在此之前從未曾出現在原 告歷次製作的公司各項法定表格文件之內,縱使依原告之主 張,沉香、石叟觀音於106年間即已付款完畢,龍涎香(1大 1小)於107年間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小)於108年間 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大)與銅器+綠曜石(共6件) 均於109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於110 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則原告本可於各該年度之財產清冊、資 產負債表予以記載提供給被告及林會計師查核評估,豈有經 被告數年來多次指正並命補正卻仍不正確呈現之理,況且被 告於112年1月18日以文綜字第11230018741號函請原告說明 ,惟原告均未曾有任何回應,且既然原告在被告上述函文發 文前5個多月之111年7月27日曾舉行第1屆第12次董事會,依 常理判斷,原告自應儘速提出此項有利證物,豈有直到訴願 階段始提出之理。綜上,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並不可信,是原告主張由第1屆第1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可知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 50萬元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 霈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 墊,原告尚欠林宗霈2,735,500元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全 無可採。 ⑧、至於原告提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日鑑 價報告(本院卷第335-388頁),其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一雖 記載原告委託鑑定列為資產或其他用途之用(本院卷第353 頁),惟系爭文物品並非原告之資產,已如前述,中興動產 鑑價有限公司上開記載無從證明系爭文物品之所有權歸屬, 是其鑑價報告記載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部分,無論是否 可信,皆與本件無涉,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回補資金之事實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物品陳列於原告處所,有文物陳列擺 設示意圖、文物擺放分區示意圖可參(本院卷第327-334頁 ),惟系爭文物品既非原告之資產,則其如何擺放於原告處 所亦與本件無關。   ⑷、原告是在訴願階段之112年3月28日訴願書始提出111年7月27 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然而,被告曾於111 年4月26日偕同利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等3人、 劉華真律師等至原告處所進行檢查,由李秉勳董事在場陪同 受檢,據李秉勳董事稱存摺中林宗霈取用項目現金均交由林 宗霈,由林宗霈借貸或購置藝術品,惟藝術品並無單據,亦 未交付單據予會計師作帳,休息室及董事長辦公室中藝術品 均以原告款項購入,但迄今未列為原告財產。存摺中記載「 暫付款」與「董事長取用」是一樣的,錢是由李秉勳董事領 款後交付林宗霈,李董事並不清楚林宗霈購置何物品,也不 會提供單據給李秉勳董事,會計師列帳為暫付款。日記帳也 是記載董事取用部分,主要也是由李秉勳董事提領給林宗霈 ,林宗霈未告知用途,李秉勳董事對於款項如何運用並不清 楚,董事長辦公室的藝術品並未列帳亦未列原告財產,至於 購買時間及金額目前無法確認等語,有111年4月26日實地檢 查初步紀錄可參(文件卷第386-387頁)。 ⑸、被告因此就李秉勳董事所稱上開依林宗霈只是錢領出供林宗 霈使用,分類帳註記「借」係指林宗霈借用等語,以111年1 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1號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前 陳述意見,另以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2號函請 林宗霈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見,再以111年11月28日文 綜字第11130311033號函請李秉勳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 見,均經合法送達,有上開函文與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 433-441頁),原告、林宗霈、李秉勳則函覆略以:李秉勳 董事當時口述之意,在於表達林宗霈之借用款項均用於購買 原告供會務使用之文物動產,並非林宗霈向原告借款私用, 因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並無憑證可提供會計師登帳, 故分類帳註記為 「借」,現原告已取得並提供中興動產鑑 價有限公司之1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可證明各項購入文物動 產之價值,有原告111年12月9日國綜字第1110003號函、林 宗霈111年12月9日2022120901號函、李秉勳111年12月9日20 22120901號函可參(文件卷第451-508頁),惟截至此時原 告、林宗霈、李秉勳仍然都沒有提出形式上更早之前之111 年7月27日就已經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說 明,實在極不合理。又原告、林宗霈、李秉勳雖稱「當時均 向私人收藏家購入」,卻不揭露係於何時、地、如何購入何 種文物動產,又未敘明私人收藏家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更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契約書等資料,尤其林宗霈及原 告自承林宗霈借用款項均用於向私人收藏家購買文物動產, 顯見原告應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及資訊,惟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確認並沒有相關資料可以陳報 ,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9-410頁),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故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所 稱「借用原告之款項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文物動產」云 云,並非事實。 ⑹、再者,被告另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限期 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的部分,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442-444 頁),因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字 第112200013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廢止 許可,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 參(文件卷第511-513頁),嗣因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提 出前述112年12月9日之函復,被告遂以112年1月18日文綜字 第11230018743號函說明略以:「查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 基金會所送到部之財務報表(渠為董事,兼製表及審核人員 )中,未曾記載有『文物動產』之金額或品項,惟本案來函說 明表示,前開『文物動產』係由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董事長運用基金會財產購買,又購買金額不詳,且購買後未 登記於基金會財產清冊;爰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財 務報表資料,與基金會實際財產之支出運用情形不同,疑有 財團法人法第29條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 記載不實或毁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等情事。請 於112年2月7日前就此節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 參(文件卷第514-515頁)可知被告曾多次發文請原告陳述 意見及要求原告說明授權董事長購買文物事宜,原告均未曾 將形式上已經於111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送交被告審酌,此情極不合理,而第1屆第12次董事 會會議記錄有諸多無從證實為真正之情形已如前述,益證原 告所辯皆無可採。 ⑺、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所購買系爭文物品,未見於原告之 日記帳,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中。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 中之各項文物價值,亦與原告帳戶每次所提領之現金不符。 再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購買系爭文物品之日期、對象、憑證及 資金流向等紀錄。被告實難逕認系爭文物之所有權係原告所 有。原告自105年捐助人捐助5,000萬元現金後,迄被告於11 2年2月為廢止處分前,從原告所繳交之各項資料及回函,均 未見原告有何收受捐款或回補基金之紀錄,顯見原告除存款 孳息外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 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 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 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 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 ,且迄今未回補,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甚 為明確。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 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 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有虧損與基金侵蝕情形,違 法貸款與他人、無業務活動卻承擔巨額租金且為關係人交易 、財報編製錯誤等缺失,未曾回補任何資金,仍將原告帳戶 款項提領一空,基金僅餘184元,被告於歷次輔導調查等公 文中,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資料 ,亦有承辦人資訊可供詢問,並先後於109年4月15日、110 年1月20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輔導訪視作業,就各項問題 給予建議,復多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均如前述,並非 原告所稱未說明應如何改善云云。原告雖於111年12月9日函 覆被告,並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陳述意見,然而 至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仍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 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原告已 無法予以改善補正,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所稱 之辧理業務不善、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情事甚明,至原處分作成前,仍處於長期無工作項目、未 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 ,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 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被告為維護財團法人存續之交 易秩序,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法人許可,所使用方法乃有助 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屬必要,又被告多次限期命改善已無 法達成使原告回復正常運作及從事設立目的業務之效果,亦 難謂原處分所採取手段過當,且在作成此一足以影響原告法 人格存續之決定前,復已由原告陳述意見,保障其聽審權, 無論程序或實體均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違背比例原則 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問題。 2、原告雖稱被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原 告選任臨時董事、董事長即逕予廢止設立許可係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惟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係規定:「財團法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 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 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 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 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 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兩 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況且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並未要 求主管機關應先踐行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後,才能廢止許 可處分。本件原告之捐助財產於110年6月14日僅餘184元, 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又未運行任何業務,原告的董 事會決議無落實可能性,糾正、限期改善多次均無效果,其 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 的,甚為明確,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 形不同,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維 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段 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瑕疵云云,應係誤 解法律。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7

TPBA-113-訴-9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張容華 參 加 人 國防部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 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 徵收○○市○○區○○○段(下稱下內埔段)75、76、77、78、200 地號等5筆土地,並令由被上訴人以43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 261號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 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 徵收。嗣後上訴人先於111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 書」,主張○○市○○區○○段一小段(下稱學府段一小段)209 、209-1、257、2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該土地 下逕稱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於43年徵收當時 為下內埔段200、76、7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內埔段4 筆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為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 地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參加人徵收後竟未依徵收計 畫作軍事用途,而變更用途為眷村,與原徵收目的不符,且 目前眷村人口搬遷而成為荒地,上訴人基於繼承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 徵收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15日府 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經洽國防部 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無應辦理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處理結 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3月18日提出 「再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上 訴人以111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 以:經111年4月27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1次會議決議, 本案業經106年11月22日第14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 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 訴人在案,上訴人再次請求廢止徵收,並無新事證,應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不予受理等語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重測 合併後之257、263、209、209-1地號及學府段一小段264、2 00-5、205、205-1、206、207、207-1地號等11筆土地(即 重測合併前之下內埔段4筆土地)廢止徵收,並應將前開土 地返還上訴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國防 部(總務局)前報經行政院核准之系爭徵收處分,於擬具之 征收計畫書載明「征收土地原因:建築兵舍營房」、征收土 地範圍暨面積為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及下內埔段75地號土 地、面積0.7807甲(約7,572平方公尺)、興辦事業之性質為 國防事業等事項,並經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㈡系爭徵收處 分徵收之下內埔段75、76、77、78地號土地,與下內埔段20 0地號土地後續經分割出之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面積23 3平方公尺,於53年7月7日分割出時登記為200-2地號,嗣更 正為200-5地號),迭經分割、合併、重測後成為現下257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另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約為3,198平方 公尺)後續經分割、重測及與其他土地合併後,部分現為20 5、205-1、206、207、207-1、208、209、209-1地號等土地 (總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另下內埔段78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同段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於67年間重 測後則為現下263(11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地號 土地。㈢上訴人起訴時雖僅針對209、209-1、257、263地號 土地為請求,嗣後方追加請求另7筆土地,追加之7筆土地亦 不在其前向臺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所列土地範 圍,惟仍可認其申請及起訴時,均有包括系爭徵收處分廢止 後所能請求返還的土地,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各款規定為據在本件請求;惟其針對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 號土地亦請求部分,該土地實際上並不在系爭徵收處分範圍 內(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則有誤會。㈣依臺北市政 府於106年3月24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現下之209、209-1 、263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位處和平新莊範圍內且用以為菜 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209、209-1地號土地),及 設有和平新莊圍牆及圍牆內空地(263地號土地),確實位 於軍備局所管理之「和平新莊」範圍內;257地號土地現況 為敦化南路2段17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敦化 南路2段兩側已闢建之人行步道。前開209、209-1、257、26 3地號土地現況固已無兵舍營房存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45 年航照圖及其地籍套繪圖、47年「台北市地形圖」及其地籍 套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所示,系爭徵 收處分所徵收土地及其旁非屬當時徵收範圍的土地上,有存 在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經註載「國防部宿舍」等文字。再依 臺北市政府於76年間申請撥用257地號土地興辦敦化南路新 闢工程時所備具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有關土地改良情 形,經載明:地上建築物有與軍方協議補償完畢且配合拆除 完畢等語;國防部總務局於84年6月29日曾函復說明209、25 7地號土地徵收後均做為營舍使用,209地號土地迄今未曾變 更用途,257地號土地則於76年間撥予開闢敦化南路使用; 另軍備局於92年4月因立法委員關切提出之說明資料中,亦 說明209、209-1地號土地為營產,斯時由該局和平新莊退舍 使用,屬營區而非眷舍等語,上情均足見系爭徵收處分所徵 收之5筆土地,確實有依徵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 )之用,且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㈤由後勤次長室99 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記載與前開會勘照片、96航照套 繪圖、111年航照套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匯 成果資料互核,可知99年8月26日提報單所稱已提報預計拆 除的「大門右側木造平房」,坐落於209、209-1地號土地( 另尚坐落於208、207-1、200-6、205-1地號土地),係因99 年間經拆除建物,106年會勘時其上才已無建物。另257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如前述參加人於徵收後至遲於47年間即興建 兵舍營房使用,係於76年間才撥用開闢為敦化南路2段道路 及人行道使用。而系爭徵收處分徵收後之土地,既有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其後無論是土地撥用或建物拆除,均 係徵收土地完成使用後,就土地所有權所為一般行使,與因 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亦非計畫興辦事業之變 更,且亦無證據證明參加人興設兵舍營房而完成使用前,有 何工程變更設計致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就國防 事業、開發方式、取得方式有變更,或有何情事變更等情, 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事。㈥雖然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曾說明209地號土地適用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未 將之劃為軍事用地,但各該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時間均 在系爭徵收處分作成(43年11月25日)後,且至遲於47年間 其上仍已興建完成兵營房舍供使用,並未因此無法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被上訴人、參加人提出之相關套繪圖說,與相 關土地地籍資料、撥用及會勘事證並無不符,上訴人亦未具 體指明各該資料有何不實或錯誤,甚且有錯解土地面積單位 ,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至4項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 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 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2項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 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 ,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 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撤 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 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 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 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 銷或廢止徵收。……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 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按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 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 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 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 前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循序請求需用土地人、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徵收之規定,固然本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土地徵收法 律關係而來,惟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對被徵收土地完 成使用,且未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指需用土 地人變更工程設計之情形,該條項第2款、第3款所定廢止徵 收之各該事由,復分別設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尚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之時間限制,縱然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 後,徵收土地用途再經變更,已屬後續本於土地所有權所為 一般行使,不再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 辦理之問題。又是否依徵收計畫對被徵收土地完成使用,應 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 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 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針對系爭徵收處分 及所徵收土地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土地之關聯,認定:參加人 報准系爭徵收處分時提出之徵收計畫,係以建築兵舍營房為 徵收土地原因,興辦事業為國防事業,系爭徵收處分徵收下 內埔段75地號土地及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合計面積0.780 7甲,約為7,57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為系 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且有經發給 地價補償費完畢;其後前開徵收5筆土地中之下內埔段200地 號土地,再經分割出之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面積233平 方公尺,於53年7月7日分割出時登記為下內埔段200-2地號 ,嗣更正為下內埔段200-5地號),此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 地又分割出200-6地號土地後之所餘土地(233平方公尺), 與下內埔段75(非上訴人被繼承人所有)、76、77、78(不 含61年7月25日分割出之78-1地號土地部分)地號土地,復 經分割、合併、重測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徵收時之下內 埔段200地號土地(除前述嗣經異動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 部分外),後續經分割、與其他同段但不在徵收範圍之土地 合併登記及地籍圖重測後,其中部分現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 205、205-1、206、207、207-1、208、209、209-1地號等8 筆土地(總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如前述,因與 系爭徵收處分以外之其他土地有合併情形)。另由徵收時下 內埔段78地號分割出之同段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 於67年間因重測登記為263地號(11平方公尺)、學府段一 小段264(5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原判決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具體指明徵收後 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雖曾記載分割出200-2地號(登記資 料列載53年7月7日分割),嗣即更正為200-5地號(下內埔 段200-2、200-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 ),進而認定其後迭經異動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者,為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再分割出之200-5地號 土地(且不含再由200-5地號分割出之200-6地號土地),而 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 應不在前開徵收範圍,上訴人關於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 土地之請求係有誤等情,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仍謂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與其他 請求土地之圖說不完整,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再 分割出者為下內埔段200-2地號土地,非同段200-5地號土地 ,或依卷附地號沿革資料、土地登記資料,質疑下內埔段20 0地號土地嗣後應未曾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等,指摘 原審就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云 云,已不可取。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下內埔段200-6地號土地 有經登記入257地號土地,而係認登記入其他土地中,上訴 人此部分指摘亦有誤解。  ㈢再依卷附45年航照圖、47年「台北市地形圖」所示屬於系爭 徵收處分徵收之土地及其旁(非屬當時徵收範圍)土地上,當 時業已存在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圖籍上經註載「國防部宿舍 」等文字,參加人所屬機關前於84年、92年回復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詢問時,亦均表述徵收後土地有作為和平新莊且屬營 產使用之情;另257地號土地現況雖為敦化南路2段172巷至2 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兩側人行步道),但前於76年間 經臺北市政府申請撥用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時,有與軍方 協議補償而配合拆除之情;99年8月26日經提報拆除之和平 新莊「大門右側木造平房」,係坐落於209、209-1地號土地 (另尚坐落於學府段一小段207-1、205-1地號土地及非本件 請求範圍之同段208、200-6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於本件請 求前,因曾具函向臺北市政府表明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 應廢止徵收情事,臺北市政府為此於106年3月24日會同相關 機關至現場會勘結果,斯時209、209-1、263地號土地絕大 部分仍位處軍備局管理之營舍(和平新莊)圍牆範圍內,暨 經設為和平新莊圍牆用地,有作為營舍使用等事實,業為原 審依法所確定,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以209、209-1、263地 號土地部分,迄今既仍由軍備局管理之營舍即和平新莊持續 使用中;另257地號於99年開闢道路拆除前,原本存有軍方 管領建物,且與前開209、209-1、263地號土地暨其餘6筆土 地(指學府段一小段264、205、205-1、206、207、207-1地 號土地)所在處,於47年間業已存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其 旁建物經註載為「國防部宿舍」等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斷: 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部分仍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且 與其餘土地在徵收後,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而有依徵 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並無未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之情形,及完成使用前,未有事證可認曾經變更工程 設計、變更國防事業、開發方式、取得方式,及進一步指明 部分土地使用現況雖與徵收計畫不同,係按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另為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而非因情事變更致影響徵收必要 ,難認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等 語,亦符合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所指徵收土地依 徵收計畫之完成使用,應整體觀察,不得割裂認定之立法本 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如訴之聲明 所示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下內埔 段4筆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事由卻未據調查 、部分土地不應被徵收、應調取系爭徵收處分全卷資料,或 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套繪圖有內容不一、部分土地重測前後 面積不一、青苗補償費發放無證據、國防事業與國防設備不 同、未依其聲請至現場勘驗等,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等違法,均係就原審已詳 為論述指駁者,重複爭執,或執與本件無關事項謂原審有未 依職權調查等違法,均無可採;上訴人尚聲請本件進行言詞 辯論,以勸諭兩造和解,亦核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上-260-202503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0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闕郁珊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 0,039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闕郁珊調解成立,願依調解 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闕郁珊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周庭芝 、張建龍、陳詩芸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 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 其已與告訴人闕郁珊調解成立,告訴人闕郁珊並願意接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之損害,然告訴人周庭芝、張建龍 、陳詩芸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 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 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闕郁珊獲得更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闕郁珊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周庭芝、張建龍、陳詩 芸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 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 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廣志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志廣門市 附表二: 被告李靜怡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李靜怡願給付告訴人闕郁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李靜怡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闕郁珊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7號   被   告 李靜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8時35分 許在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廣志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苗栗縣○○鎮○○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龍宸門市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 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李靜怡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郁珊、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係為成功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補助款,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品儀」之人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將上開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使用該帳戶,即放任他人使用被告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闕郁珊、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郁珊、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用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闕郁珊提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亞萍」、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益誠」之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2張。 ⑶告訴人周庭芝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昕妍」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 ⑷告訴人張建龍提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anyuan Pan」之交易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張。 ⑸告訴人陳詩芸提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偉」之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 4 被告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從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供作資金認證,惟未見有此筆交易紀錄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品儀」、「陳姿蓉」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品儀」之人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與「郭品儀」之對話紀錄,被告有多筆收回訊息之紀錄,且依對話內容上下文判斷亦有多次刪除訊息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 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闕郁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1時49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亞萍」向告訴人闕郁珊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母嬰用品,惟因告訴人提供之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聯繫金管會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7時6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偵卷第59、120頁 113年5月28日17時8分許 2萬5,000元 2 周庭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昕妍」向告訴人周庭芝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票券,惟因告訴人提供之賣場尚未完成認證,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8時9分許 2萬5,10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偵卷第79、120頁 3 張建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50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anyuan Pan」向告訴人張建龍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音響,惟因告訴人提供之賣場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完成認證始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7時56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玉山帳戶 偵卷第94、123頁 3 陳詩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6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雅婷」向告訴人陳詩芸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以轉帳方式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提供之賣場僅能貨到付款,然已先行匯款導致帳戶被凍結,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7時36分許 4萬9,982元 本案玉山帳戶 偵卷第110-111、123頁 113年5月28日17時40分許 4萬9,980元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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