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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孟甄 受 刑 人 SRIJUM KITTIKON 登記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已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3762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行 方不明,當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2025-03-26

TYDM-114-聲-390-202503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柏滔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此有民國112年8月25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見偵緝1834卷第45頁)附卷可按。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依法 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拘票及警方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 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3-審易-2430-20250325-1

聲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明佑 具 保 人 吳聰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號),經本院前次裁定(一一三 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後,具保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一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聰億因受刑人姚明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 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 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不得遽予 沒入(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 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倘未經合法傳喚、拘提,或受刑人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 能如期到案,而非故意逃匿,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因受 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命警對之拘提,嗣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 告書在卷可稽。惟上述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日即113年7月24 日,適逢颱風天災影響,雲林縣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之事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抗告卷第25、26頁),堪認受刑人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發生 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既有正當事由未到案,則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應另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若有 合法傳喚不到之情形,始得予以拘提,而非於未經再次傳喚 前,即予拘提。故本件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案執 行,逕認受刑人已故意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抗告。

2025-03-25

ULDM-114-聲更一-1-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劉宇麟 被 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麗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號:107年度 重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宇麟前因被告曾麗珍涉嫌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應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 請人誤繕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於106年8月29日代被 告繳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保證金,因被告經監護宣告 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 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 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 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經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在案(即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70號)。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停止羈押,經本院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02號 裁定,指定保證金300萬元具保,並由被告之子即聲請人繳 納上開保證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在案,有上開裁定、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5日 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6524號、23692、27436、27440號),現仍 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案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以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 ,被告受監護宣告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容有誤會。另慮 及被告前有通緝之記錄,暨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 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聲-340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清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第52232號、第668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清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4,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卷第287頁至 第291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7112號、第52232號、第66896號)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476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訂於114年1月2日行審理期日 ,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 其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又訂於同年月16日 再行審理,並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 所及上址居所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暨附件、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戶籍 資料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67頁 至第269頁、第295頁、第323頁至第350頁、第366頁至第376 頁),且被告迄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合理憑據,已足認確 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其另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14年1月8日發布通緝在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 執行或在押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2-訴-1476-202503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 人 羅振彥 具 保 人 張佳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羅振彥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 張佳瑋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在卷可參。嗣 被告經法院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罪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通 知,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等節,亦有被告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 日屏檢錦福114執助86字第1149005140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3-25

CHDM-114-聲-23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名 具 保 人 林芳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世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由具保人林芳慈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4411號卷 第487-197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 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 本院卷第95-97、109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1 9-125、131-139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 致不能到庭、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致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 ,亦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SLDM-114-訴-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元 具 保 人 陳怡杏 被 告 鄭宏銘 具 保 人 陳鈺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鈺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坤元、鄭宏銘涉嫌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鄭宏銘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6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鈺慈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鄭宏銘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 卷可稽(偵24861卷E-1第112頁);被告鄭坤元則經本院於1 12年9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杏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鄭坤元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8 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上開被告等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 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於114年1月2日(被告 鄭坤元、鄭宏銘部分)、114年2月27日(被告鄭宏銘部分) 進行審理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等經通知後,亦 未遵期督促被告等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被告鄭坤元、鄭 宏銘送達證書各1份,具保人陳怡杏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陳 鈺慈送達證書4份(以上見回證卷三),上開庭期報到單3份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份、 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訴1070卷四第245至249、255至260 頁,訴1070卷五第7至12頁)。而被告等現並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亦有被告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等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 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1-訴-1070-2025032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6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DINA KOMARIYAH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氏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DINA KOMARIYAH因涉犯洗錢案件,前經本院強制 處分庭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自己 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再被告DINA KOMARIYAH經本院合法 傳喚,然根本沒有其陳報之該居址,有傳票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其顯然欺騙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藉此得以獲交保之機 會,又其於106年6月29日即已正式列入逃逸外勞之列,有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 即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審金訴-2726-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寬宇 具 保 人 吳佩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禪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寬宇(下稱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111年刑 保字第00號),予以停止羈押,而該案嗣經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930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均無所獲,且被 告未在監押,並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 日發布通緝,復經聲請人審酌前情,逕於112年3月24日發布 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通緝案件 資料表、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等節,亦有通知 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 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29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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