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清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第52232號、第668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清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4,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卷第287頁至
第291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7112號、第52232號、第66896號)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476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訂於114年1月2日行審理期日
,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
其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又訂於同年月16日
再行審理,並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
所及上址居所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暨附件、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戶籍
資料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67頁
至第269頁、第295頁、第323頁至第350頁、第366頁至第376
頁),且被告迄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合理憑據,已足認確
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其另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14年1月8日發布通緝在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
執行或在押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PCDM-112-訴-1476-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