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體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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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友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友欽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5 樓,實際營業處所及工廠則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 、233 號,下稱櫻馫公司)之代表人,櫻馫公司經營項目包 括珍珠粉圓等冷凍食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等業務。緣呂友欽為 因應原定民國109 年舉辦東京奧運伴隨之大批珍珠粉圓訂單 需求,遂以櫻馫公司或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 司)名義向上游廠商三可實業社訂購「生珍珠粉圓原料」( 下稱粉圓原料),因上述粉圓原料未添加防腐劑,呂友欽於 收貨後指示櫻馫公司員工於109 年4 月底前,將粉圓原料以 沸水烹煮(殺菁)、冷卻(經過預冷、二次冷卻及三次冷卻 )為珍珠粉圓(起訴書誤載為「生珍珠粉圓原料」 ,業經 原審檢察官更正為「珍珠粉圓半成品」,以下均稱粉圓,食 用前尚須再放入沸水中煮1 至2 分鐘後始得食用)後 ,再 以數十公斤不等之大包裝置於櫻馫公司1 樓之冷凍庫內急速 冷凍保存,等待日本廠商指示後再分裝為指定之小包裝出貨 。呂友欽亦知悉粉圓原料於109 年4 月底製成粉圓後,前揭 粉圓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底。 二、呂友欽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人體健康安全 ,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販賣、輸出,視同廢棄物,於 製造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未添加防腐 劑之粉圓,其有效日期至多至111 年4 月底止;亦明知粉圓 為食品,且因108 年底至109 年初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COVID-19,下稱新冠疫情),以致東京奧運延期舉行 ,日本國內粉圓需求下降,日本廠商未能如期指示出貨,上 述有效日期至111 年4 月底之粉圓始終存放在櫻馫公司1  樓冷凍庫內,自111 年5 月起為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本應 依據相關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置之。呂友欽竟為使櫻馫公司繼 續販售過期粉圓出口獲利,基於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 之接續犯意,於接獲MEIRAKU CORPORATION CO.,LTD(日文 :株式会社めいらくコ-ポレ-ション,下稱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岩谷公司,為日商岩谷產業株式会社 【下稱日本岩谷公司】之子公司)等日本廠商於附表一所示 出貨日期,即由呂友欽陸續指示不知情之葉月霞、吳惠諭、 盧錦玲、黃小莉、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高家 邦等櫻馫公司員工,將原置於櫻馫公司1 樓冷凍庫內已逾有 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大包裝粉圓搬運至同址3 樓,未進 一步加工製程,將上開大包裝之粉圓開拆後,依照附表一所 示日本廠商之需求,分裝成重量500 公克小包裝,並在小包 裝袋上,打印以包裝當日之日期往後推算2 年之日期作為粉 圓之有效日期(按即日本之「賞味日期」,呂友欽被訴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由 呂友欽以櫻馫公司名義,將前開已逾有效日期 、未添加防 腐劑之粉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販售予名古屋製酪及 臺灣岩谷公司,並依名古屋製酪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及編 號2 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透過不知情之運 輸業者輸出至日本;臺灣岩谷公司則自行將附表一編號3 至 編號5 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輸出至日本岩谷 公司,再由名古屋製酪及日本岩谷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共計27 .6公噸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在日本國內販售 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流入市面,致使廣大不特定日本消費 大眾,無法正確依自身狀況進行把關、防範,因而曝露在誤 食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有效日期、未添加防腐劑之食品所存在 之危險中,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櫻 馫公司因此獲得名古屋製酪及臺灣岩谷公司給付之共計新臺 幣(下同)3,181,870 元之貨款(起訴書誤載為3,138,207 元,呂友欽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嗣於111 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櫻馫公司地址及櫻馫公司工廠內,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偕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 四、案經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非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友欽(下稱被告呂友欽)指示不知情 之上訴人即被告櫻馫公司(下稱被告櫻馫公司,共通部分僅 以被告稱之)員工,在被告櫻馫公司工廠內,將開拆已逾有 效日期等保存期限之粉圓之大包裝,另行分裝成以重量500  公克小包裝,並在小包裝袋上,以打印賞味日期即有效日 期之機器,虛偽打印包裝當日或前後幾日之日期往後推算2 年之日期為產品之賞味日期即有效日期,而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此隱匿上開粉圓已逾有效日期 等保存期限之情事,再由被告呂友欽以被告櫻馫公司名義, 將前開另行標示不實賞味期限即有效日期之粉圓,陸續販售 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出口銷 售至日本,致臺灣岩谷公司、名古屋製酪均誤認前開粉圓, 係未逾有效日期,而陷於錯誤購買前開逾有效日期之粉圓, 並各交付購買上開粉圓之價款予被告呂友欽,被告呂友欽因 此詐得共計3,138,207 元,因認被告呂友欽尚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呂友欽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呂友欽上訴 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判範圍   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 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 由認定事實。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仍 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經查:被 告辯護人固辯稱起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於109 年間向三可實業 社購入之粉圓原料直接冷凍封存,作為有效期限計算之依據 ,且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91 、195 至197 頁 )。然審查起訴書所載之社會事實應受刑法規範評價者 ,係被告向三可實業社購入之粉圓原料,有無於製成後逾保 存期限販售予本案購買公司,並輸出至日本(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上情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得 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判,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 所為抗辯,尚屬無據。 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3 、15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社會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 粉圓之有效日期不應從109 年4 月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 被告並未將逾有效期間之粉圓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並輸 出至日本(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復有以下證人即時任臺灣岩 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丸山昇(原審卷一第299 至316 頁) 、鄭明如即臺灣岩谷公司開發事業部經理(偵一卷第181 至189 頁、偵二卷第161 至162 頁)、周俊佑即立群公司物 流經理、李立維即三可實業社負責人(他卷第61至67頁、偵 一卷第167 至172 頁)、被告櫻馫公司會計葉月霞、盧錦玲 、品管人員吳惠諭、監察人即被告呂友欽配偶黃小莉(他卷 第69至78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6頁、第123 至131 頁 、第143 至147 頁、第149 至159 頁、第189 至191 頁)、 被告櫻馫公司包裝作業員范靖宜、范靖雯、范昕幼、林登緯 、高家邦(偵一卷第71至76頁、第89至94頁、第107 至112 頁 、第125 至131 頁、第147 至151 頁)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櫻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工廠登記資料 (聲搜二卷第53至55頁)、三可實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他卷第51頁)、臺灣岩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 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櫻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聲搜一卷第81至161 頁)、 被告櫻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聲搜一卷第163 至167 頁)、檢舉人提供之被告櫻馫公 司廠房內部及冷凍倉儲照片(他卷第15至24頁)、被告櫻馫 公司出貨單(他卷第25頁)、被告櫻馫公司500 公克粉圓包 裝袋( 他卷第59頁)、慈慧公司轉帳傳票(他卷第27至32 頁)、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報關明細(聲搜二卷第175 至178 頁)、鄭明如提出被告櫻馫公司所開立發票(偵一卷第193 至229 頁 ) 、臺灣岩谷公司112 年12月25日岩字第1 號函 文及所附商品規格書、生產流程表(原審卷一第139 至149 頁)、113 年2 月5 日岩字第2 號函文暨所附「日本食品期 限標示指南」、「東京都保健醫療局網頁列印資料」(原審 卷一第205 至205-6 頁)、臺灣岩谷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偵 一卷第231 頁、他卷第57至58頁)、被告呂友欽提出其與鄭 明如間電子郵件及有丸山昇簽名之109 年購買契約、110 年 3 月24日購買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81 至183 頁)、被告呂 友欽與鄭明如間110 年3 月15日至同年3 月23日間之電子郵 件(原審卷一第187 至189 頁)、被告呂友欽與名古屋製酪 間108 年7 月電子郵件及商品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91 至19 5 頁)、吳惠諭手機內其與黃小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他卷第115 至119 頁)、黃小莉手機內之其與吳惠諭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73 頁)、黃小莉與 被告呂友欽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72 頁) 、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偵二 卷第119 至120 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 訪問紀要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偵二卷第121 至124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聲搜二 卷第205 至233 頁之原審111 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票及 高雄市調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 、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單(偵一卷第273 至2 74 頁)、被告櫻馫公司粉圓進貨明細影本(他卷第79至82 頁)、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他卷第83至86頁)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㈠㈡(內有生粉圓製造流程 圖、生粉圓製作流程詳細說明、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粉圓 生產包裝流程圖說明、日本岩谷公司500 公克粉圓包裝袋樣 本等)(他卷第121 至122 頁、偵一卷第59至66頁)、扣案 物照片(偵二卷第196 至214 頁)附卷可憑。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製造、販賣逾有效 日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依該條 立法理由,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 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 性(危險結果),即足當之。又該條項所謂「情節重大」, 應綜依行為人於個案中實施製造、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 犯罪期間、逾期食品之逾期時間、流通數量、對象、範圍等 節加以認定;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 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 ,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 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 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及 輸出附表一所示逾有效日期粉圓食品之行為,情節重大且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部分,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已未表明不服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27 至 133 頁、第195 至211 頁之書狀,及第191 至192 頁之審判 筆錄)。以被告櫻馫公司於本案向三可實業社所訂購之粉圓 原料並未添加防腐劑,僅於取得粉圓原料後予以殺菁及冷卻 ,將之冷凍於被告櫻馫公司冷凍庫,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述 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原料,極易於自冷凍庫取出時,在拆解 大包裝、分裝打印、運輸等過程中,因有解凍降溫、溫度濕 氣變化、包裝運送人員接觸過程,會產生發霉變質等情形; 佐以本案乃販賣、輸出粉圓至日本,需再經日本公司交貨至 各地零售商使用,從運送過程起至實際煮沸得以食用之時間 更長。分析上開粉圓之運送至食用時間、粉圓逾期時間、販 賣及輸出數量、在日本境內廣為流通各項等節,足以認定被 告販賣、輸出附表一所示逾期粉圓食品,確屬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粉圓有效日期不應自109 年4 月底製造 完成後起算2 年至111 年4 月底止,被告櫻馫公司販售如附 表一所示粉圓未逾有效日期,且無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犯意,惟查:   ⒈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效日期」之認定及適用範圍:  ⑴按商品標示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明 文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 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 、委製商或分裝商。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 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本案被告乃製造 粉圓商品之國內製造商,本應就粉圓該項商品最終生產及加 工階段,即粉圓原料於殺菁及冷卻後,作為其商品製造日期 並開始計算有效日期。  ⑵再以粉圓作為食品部分,按市售包裝食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標示有效日期。 又「有效日期」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 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產品價值則係包括食品的衛生 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 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 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 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 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 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又擬定有 效日期的評估計畫時,應採取測試實驗,建議取樣測試時間 點,至少包括產品製造日之起始點、預定設定為有效日期之 終點及中間3 個時間點,此有「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 指引」名詞定義㈢、㈥、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 、有效日期的評估方法(偵二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2 頁)可作為食品製造業者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 效日期之參考,及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 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及參考。因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 到所使用之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 因素之影響,故製造業者應依前述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 據以研定保存期限。食品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並應確保食 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規之情事發生,且在此期限內負全責。又依據「市售包裝 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前述有效日期佐證,應由業者提 供評估證明。業者應備妥有效日期評估之佐證資料備查 , 尚無須事先向衛生單位報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 3 年4 月2 日FDA 食字第1139021200號函文說明㈢㈣( 原審 卷一第253 至254 頁)可供參照。  ⑶再查,產品倘僅由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步之加 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 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 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 備查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9 月16日FD A 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文(原審卷一第219 頁)、113 年 4 月2 日FDA 食字第1139021200號函文(原審卷一第253 至 254 頁)可資參照。於我國進出口、製造、加工之食品,均 應要符合我國食安法及其相關規定,除此之外,輸出到各國 的食品,也同時要符合各輸入國家之規定乙節,亦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示資料可查(偵二卷第221 至222 頁 )。  ⑷綜上,食品製造業者應依據上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 估指引」,據以訂定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該「有效日期」 係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 即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的最終期限。 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 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至於業者所 訂定之有效日期應由其提供評估證明為佐證,並在此期限內 負全責。且因擬定有效日期而採取測試實驗時,取樣測試時 間點起始點為「產品製造日」,從而有效日期之起始點,理 當為「產品製造日」應無疑問。又如僅單純將產品由大包裝 分裝為小包裝,未再進一步之製造加工製程,不得延長保存 期限。末於臺灣製造、加工、進出口之食品,均應符合我國 食安法及相關規定,輸出至他國時,亦應符合輸入國家之規 定。被告櫻馫公司於68年間設立,資本總額高達1 億7860萬 元(警聲搜卷二第5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為 經營包括珍珠粉圓等冷凍食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等業務之製造 商,又有大量輸入食品至日本之事實,自難以推諉不知上開 法令規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本國法規有所誤解云云 (本院卷第192 頁),自難以採信。  ⒉依據扣案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㈡,其中粉圓生產包 裝流程圖、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圖說明(偵一卷第62至64頁 )記載粉圓生產包裝流程,其中⒉至⒑可見將粉圓原料殺菁( 用沸騰的水將粉圓原料進行殺菁一定時間,並不斷攪拌) 、預冷、二次冷卻、三次冷卻,加以震動選別後以規格20公 斤/箱進行包裝後及時入冷凍庫以負18度以下冷凍保存;⒒至 則為出庫、選別後根據客戶要求進行在內袋噴印日期及分 裝(成客戶要求之份量)後再在外箱噴印裝箱後再次入庫冷 凍;最後則為等待客戶要求出貨(偵一卷第64頁)。前面⒉ 至⒑部分係將粉圓原料煮沸殺菁冷卻後冷凍,當屬粉圓之「 製造」無訛,至於後面⒒至則僅將冷凍狀態之粉圓進行選別 挑出不良品(包含異物、成1小球結塊、碎掉的粉圓等)後 按照客戶要求之大小進行內袋、外箱之分裝,而為單純由大 包裝分裝為小包裝,未見進一步製造加工製程,依照前述說 明,被告櫻馫公司為製造商而非分裝商,自不得任意延長保 存期限。因此,被告櫻馫公司之粉圓,其有效日期自應以粉 圓原料煮沸殺菁冷卻,而製造成粉圓之時即109 年4 月底 ,定其「有效日期」。  ⒊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之製造日期起算2 年 :  ⑴本案粉圓之有效日期為何,依照前引說明,應由業者即被告 櫻馫公司依照「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據以訂 定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被告呂友欽就此部分,先於111 年 12月15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訪問紀要表示: 「今年慈慧公司所製造之粉圓已逾2 年…」(偵二卷第122  頁);於同日調詢筆錄供稱:「粉圓的效期是依照客戶指定 的送貨時間將放在冷凍庫的粉圓拿出,進行挑選、包裝,從 包裝日開始計算有效期間2 年,標示在粉圓的包裝外箱及內 部塑膠袋上…」(他卷第199 至200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問:所以這批已經逾期粉圓,你純粹留置, 都沒有拆封、改包裝、分裝過嗎?)有。我要拿來支付電費 。日本出國是以包裝日當日開始加2 年為賞味期限。在臺 灣是以製作日起算。」、「(問:以你的意思是在臺灣已經 超過保存期限的東西,賣到日本未必會超過保存期限,對不 對 ?)按照臺灣法規從製造日起算2 年。日本則是以包裝 日開始起算。」、「(問:也就是說這一批『慈慧公司』的粉 圓 ,已經符合臺灣的超過臺灣的保存期限的定義了,對不 對? )是。」(他卷第227 至228 頁);於111 年12月16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承上問,該批粉圓,已逾臺灣 之『保存期限』,是否如此?)是。」、「承認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111 年11月28日函文所載於111 年5 月間將該 批過期之粉圓成品,重新包裝並印上新的日期(至西元2024 年3 月1 日),並與毛豆、敏豆等食品併櫃輸往日本。」 (聲羈卷第31頁、第35頁);於原審112 年11月27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例如我是109 年4 月烹煮(粉圓),照理來說 要加2 年…」、「我的意思是說臺灣的法規是2 年沒錯,而 且是以製造日起算。」(原審卷一第100 頁、第117 頁); 於原審113 年4 月22日審理時供稱:「有效(誤載為限)期 限是2 年,但是起算日是從包裝日開始算2 年…」(原審卷 一第296 頁);於原審113 年5 月13日審理時供稱:「(問 :對食安法製造日起算有效期限2 年有無爭執?)沒有。」 (原審卷一第378 頁)等語,足認被告呂友欽已自白本案粉 圓之有效日期應自109 年4 月底之製造日期起算2 年。  ⑵其次,證人即臺灣岩谷公司開發事業部經理鄭明如於112 年1 月31日調詢時證稱:岩谷公司與被告櫻馫公司關於粉圓的 保存期限或賞味期限,印象中打印的賞味期限就是指包裝日 期加上18個月或2 年的時間(偵一卷第182 至185 頁)等語 。再參照臺灣岩谷公司112 年12月25日岩字第001 號函文檢 附之粉圓之商品規格書,賞味期限欄位係記載「包裝日+24ケ 月」(即包裝日加計24個月)(原審卷一第139 至143 頁 ),亦可認定有效日期確實為2 年。另核以被告所提出,被 告櫻馫公司前與名古屋製酪間107 年5 月29日之商品規格書 ,就「ブラックタピオカ」(黑粉圓)之賞味期限亦記載為「包裝日 より2 年」(即包裝日起2 年)(原審卷一第193 頁),依據 上開三項補強證據,亦足以證明臺灣岩谷公司及名古屋製酪 認為本案粉圓之有效期限為2 年。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僅有被 告呂友欽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但本案確有上開三項 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所謂2 年之有效期限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並不 可採。  ⑶再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日本廠商要求標示者為「賞味 期限」,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有效日期」意義不 同(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查,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 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use by」 和「Expiry date 」,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似;另 外,「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 ,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 就不安全或變質。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 ,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 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標示的「best b efore 」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 提供足以佐證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 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 。「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食品有效日期的訂 定與考量的因子可資參照(偵二卷第129 頁)。本案粉圓於 109 年4 月底製造完成後,其有效期間為2 年,依據前述說 明 ,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以「賞味期限」之解釋為辯,仍無 法推翻被告於我國販賣逾期食品之事實,而不可採。  ⑷末查,雖被告呂友欽曾一度爭執本案粉圓為「慈慧公司的粉 圓」,或爭執本案粉圓之有效期限應自「包裝日」開始起算 ,並於原審113 年4 月22日審理時改稱:「我自己有檢查 ,並未送驗過,但是經過30個月也沒有問題…是沒有經過其 他單位的鑑定,所以沒有報告,是我自行檢查的」(原審卷 一第297 頁),又辯稱有效期限可達30個月云云,均為臨訟 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一再矯飾辯稱 ,所製成以數十公斤包裝之粉圓,應以取出分裝成500 公克 小包裝,並因輸出至日本而在小包裝上打印賞味期限之日期 起算2 年,作為本案有效日期2 年之計算。果如被告抗辯為 真 ,被告身為冷凍食品製造業者,其自109 年4 月間於被 告櫻馫公司將粉圓原料以沸水烹煮、冷卻,製成粉圓後,分 別以數十公斤包裝置於被告櫻馫公司冷凍庫中,只要沒有拿 出來做成小包裝販售,是否就永遠不用計算有效期限?只有 將粉圓自冷凍庫取出並分裝成小包裝販售,打上有效期限( 或賞味期限),才能開始起算2 年?以此而言,被告上開於 109 年4 月底儲存於冷凍庫且未添加防腐劑之粉圓,於本 院審理時之113 年11月間分裝成小包裝販售打印,有效期限 (或賞味期限)2 年應算至115 年10月底?被告前開所辯, 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故意將包裝日期混淆成製造日期,自不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呂友欽所為,係犯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 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被告櫻馫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友欽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安 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呂友欽係以從事粉圓之加工製造及輸出為業,其因執行 業務,反覆多次販賣、輸出逾期食品之行為,均應依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逾期食品,再將其 中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部分輸出日本予同一買受人名古屋 製酪,係以集合犯一行為同時犯販賣及輸出逾期食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因其販賣逾期食品數量多於輸出之數量,應從 一重論以販賣逾期食品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輸出逾期食品部分,惟因與前述販賣逾期食品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處罰法條(本院卷第170 頁),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呂友欽經營被告 櫻馫公司,主要以販賣、輸出毛豆、敏豆及粉圓予日本廠商 ,供日本消費者食用,本應恪遵食安法之相關規定,以維 食品安全及消費者之健康,其竟因原已沸水烹煮製造完成之 粉圓適逢新冠疫情滯銷無法如期出口日本,明知粉圓於111 年4 月底之後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仍為減免己身 損害及賺取貨款,將前開已逾期之粉圓分裝後依照日本廠商 指示販賣、輸出至日本,全數售完流通市面,使包含老、幼 、體弱者在內之龐大消費客群進行銷售,情節重大,且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因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高額所得3,181, 870 元(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臺灣岩谷公司部分依照櫻馫 公司統一發票開立金額計算);而被告呂友欽犯後矢口否認 ,多所推託,全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暨本案犯罪之規模、 對於販賣予日本廠商及輸出日本後所隱存身體健康危害之風 險,暨被告呂友欽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友欽有期徒刑8  月。另審酌被告櫻馫公司依其代表人即被告呂友欽犯食安 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 所獲利益、暨被告櫻馫公司之資本額為1 億7,860 萬元及目 前櫻馫公司工廠已遭拍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櫻馫公司科處 罰金60萬元。  ㈡沒收部分審酌:⒈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金 額合計3,181,870 元(按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依據扣案附 表二編號9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影本計算,他卷 第86頁;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依據被告櫻馫公司開立予臺 灣岩谷公司之發票計算金額,不扣除營業稅。計算式為:1, 128,435 +1,136,934 +532,094 +226,689 +157,718 =3,18 1,870 元),係被告呂友欽因執行被告櫻馫公司業務所為附 表一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罪行為,經臺灣岩谷公 司及名古屋製酪公司交付貨款,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櫻馫公司 元大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而為被告櫻馫公司取得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被告櫻馫 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⒉扣案物品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之逾 有效日期之粉圓共計1996箱,均為被告櫻馫公司所有 ,業 據被告呂友欽供述在卷,且已責付被告,均為被告呂友欽為 供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罪預備之物,亦應認為係所 有人即被告櫻馫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其餘扣 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或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附表二編號1 、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1),或僅具證據性質(附表二編 號6 至編號36、編號42),不具沒收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 。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 如前;就沒收部分僅泛稱否認獲得不法利益3,181,870 元, 但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或於沒收辯論時有何具體意見陳述( 本院卷第129 、193 頁)。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 第16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第5 項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 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櫻馫公司販售輸出時間 銷售、輸出對象 銷售品名及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 1 111年5月5日 MEIRAKU CORPORATION CO.,LTD即名古屋製酪 冷凍粉圓10公噸 1,128,435元 2 111年9月23日 同上 冷凍粉圓9.5公噸 1,136,934元 3 111年6月1日 臺灣岩谷股份有限公司 冷凍粉圓4.8公噸 532,094元 (起訴書誤載為506,756元) 4 111年9月1日 同上 冷凍粉圓2公噸 226,689元 (起訴書誤載為215,874元) 5 111年11月1日 同上 冷凍粉圓1.3公噸 157,718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208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 ㈠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扣得(聲搜二卷第205至213頁)。 ㈡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2 粉圓(16公斤) 737箱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業經責付予被告呂友欽(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單,偵一卷第273至274頁)。 ㈢均為被告櫻馫公司所有(原審卷一第377頁) ㈣為被告呂友欽為供販賣、輸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罪預備之物,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櫻馫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對被告櫻馫公司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粉圓(20公斤) 1,189箱 4 粉圓(15公斤) 49箱 5 粉圓(24公斤) 21箱 6 被告櫻馫公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1份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僅具證據性質,不具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7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進貨明細影本 1份 8 冷凍粉圓收據影本 1份 9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成品出貨明細影本 1份 10 被告櫻馫公司高雄銀行存摺 1份 11 被告櫻馫公司海運出口報單 1份 12 粉圓相關費用資料 1份 13 倉儲總表 1份 14 外銷價格表單 1份 15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3月) 1份 16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4月) 1份 17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5月) 1份 18 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6月) 1份 19 被告櫻馫公司出口岩谷粉圓資料(110年9月) 1份 20 粉圓(半成品)檢查表 1份 21 粉圓外銷包裝日報表 1份 22 粉圓生產比例表 1份 23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原料檢查紀錄表 1份 24 被告櫻馫公司物料進貨檢驗紀錄表 1份 25 冷凍粉圓測試報告 1份 26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半成品)檢查紀錄表 1份 27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製程檢查紀錄表 1份 28 被告櫻馫公司粉圓生產檢驗紀錄 2份 29 生粉圓原料品質檢驗紀錄表 1份 30 被告櫻馫公司產品標示申請單 1份 31 三可實業社檢驗報告 1份 32 危害分析與重要管制點計畫書 1本 33 物料進貨明細相關資料 1本 34 雜記 1張 35 筆記本 1本 36 粉圓包裝紙箱 1個 37 黃小莉三星品牌GALAXY A21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38 吳惠諭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業經原審於113年1月16日裁定發還吳惠諭 39 被告呂友欽蘋果牌IPHONE6 PLUS手機 1支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為被告呂友欽所有,惟與本案無甚關連,不予沒收。 40 被告呂友欽蘋果牌IPHONE8 手機 1支 41 被告呂友欽蘋果牌IPHONEXR 手機 1支 42 被告呂友欽筆電資料光碟 1片 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233號扣得(聲搜二卷第215至233頁)。 ㈡僅具證據性質,不具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18

KSHM-113-上訴-666-20241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龍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8、16613、17307、17308、1730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德龍被訴偽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龍(下稱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瑋 紘亦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訊問之際,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並於訊問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處罰後,於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 他命」、「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等語 ,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一審、二審判決關於李德龍與同案被告易敏、黃瑋紘、鄭 任宏、陳冠竹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僅被告被訴偽證罪 嫌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前述已確定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告有無犯偽證罪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暨證人易敏、黃瑋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訊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可能是我比較不會表達,讓檢察官認為有偽證,我前 後證述並沒有不同,我要強調的是我認識易敏,不認識黃瑋 紘,沒有必要偏袒黃瑋紘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於 111年6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黃瑋紘「應該」 知道製毒,因被告自己也是隱約知道是毒品,不確知是何種 毒品,當然也只是認為黃瑋紘「應該」知道,故而於111年6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易敏在製造 愷他命」等語,只是更精確陳述,難認不一致。況且偽證罪 必須虛偽證述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且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足以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言,但被告係推論黃 瑋紘知道易敏在製造愷他命、推論黃瑋紘有試毒,惟對於黃 瑋紘是否有上開行為,被告無法給予確實之答覆,即被告之 證述並不會使審判陷於錯誤認定之危險,即不構成偽證罪等 語,替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本案易敏覓得黃瑋紘,由黃瑋紘承易敏之指示,對外佯以製 造顯影劑為名,購買或進口相關器具原料,承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廠房(下合稱江山路廠房)並闢為愷他 命製造工廠,及另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作 為倉庫使用(下稱至學路倉庫)。易敏又進而邀約原承作( 承攬)該廠房油漆等裝修工程之被告一起進廠「做事」獲應 允,被告進廠工作後知悉易敏乃係在江山路廠房製造愷他命 ,並有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調人員據報執行監聽 、跟監後,至遲於111年5月27日間已認定易敏、黃瑋紘、李 德龍、鄭任宏、陳冠竹均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即 發動拘提、搜索而查獲易敏等人製造愷他命犯行,易敏坦承 犯行、黃瑋紘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偵辦後仍據以提起公訴, 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3號、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認定有共同製造愷他命在案,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其 中黃瑋紘雖否認犯罪,法院仍依相關證據認定之。 ㈡、本案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證人身分,讓被告具結後,檢 察官訊問被告「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被告回 答:「我不知道」、「就是我自己猜到他們在做K他命」, 檢察官問:「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被告回 答「我不知道。…我知道易敏他有試過,他試完以後才拿給 我的」,檢察官再問:「黃瑋紘有沒有試你不清楚就對了? 」,被告回答:「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附件 編號2所示)。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23時2分25秒至23時1 0分59秒)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問被告:「我跟你說啦, 那個黃瑋紘他一直否認知道他要做K他命,他說他是覺得他 要做顯影劑,這部分你有沒有什麼意見?他到底知不知道他 要做K他命?」、「對,我只是單純問你,黃瑋紘他到底知 不知道他要做K他命,就這麼簡單」、「他在做這些東西, 他知不知道要做K他命,還是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感覺啦 」,被告反問檢察官「問黃瑋紘知不知道?」,檢察官表示 「對啊」,被告即回答「他應該知道啦」,並解釋為何應該 知道,是因為「我們已經做到蠻後面的階段了」、「已經在 盒子裡面有在結晶了,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他前面可 能也不知道,做『小白』的時候也不知道」、「後面應該要會 知道」等語,接著檢察官再訊問「你剛說他跟易敏、跟你都 有試愷他命可不可以賣給別人,是不是?就是品質不錯可以 賣給別人?他也有試?」,被告回答「我也不懂」,檢察官 再追問:「不是啦,你說你們都有試,黃瑋紘到底有沒有試 ?」、「黃瑋紘有沒有試?」,被告則回答:「黃瑋紘有」 、「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了」,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附件編號1所示),由字面意義 觀之,被告於111年6月1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陳述內容,似 乎不盡一致。 ㈢、然依照111年6月1日偵訊內容,檢察官先訊問「製毒」部分, 檢察官告知被告依照自己感覺,回答黃瑋紘是否知道要做愷 他命,被告確實是回答「他應該知道啦」,之後檢察官並未 再詢問有關製毒部分,換訊問「試毒」部分,被告也是回答 「後面應該要會知道」,並且強調是很後面的事情,檢察官 亦未再加以確認,即結束訊問。則無論是「製毒」還是「試 毒」,被告的回答都是黃瑋紘「應該知道」,再以檢察官與 被告訊問之前後文句觀之,被告亦有解釋為何是「應該」知 道,依解釋內容,被告似乎不是很肯定黃瑋紘是否知道製毒 或者黃瑋紘有無試毒。況且,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製毒, 是黃瑋紘自己的主觀認知,被告回答「他應該知道」,是否 即是證述黃瑋紘知道製毒,容仍有疑。進而,被告於111年6 月1日回答檢察官「黃瑋紘應該知道在製毒」,並非肯定用 語,而是帶有臆測之意,黃瑋紘本人是否知道,是其本人主 觀想法,旁人實難推測知曉,除非被告證稱:「黃瑋紘告知 我『他知道』」,否則也不能排除實際上被告並不知道,但自 行揣測黃瑋紘「應該知道」。是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回答檢 察官「(黃瑋紘知不知道易敏在製毒?)我不知道」,直接 不以臆測之詞,而係以肯定之「我不知道」回答,是否即與 6月1日之回答相悖,已難率斷。 ㈣、至於被告於111年6月1日偵訊回答所稱「黃瑋紘有(試)」、 「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了」等語,所 為陳述未指明具體時間、地點及如何得知等客觀情狀,被告 是否基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而所為陳述,已有疑問。則於111 年6月24日偵訊回答「不清楚、不知道黃瑋紘有無試毒」, 是否可謂相悖,同難率斷。 ㈤、又被告於一審審理具結作證時,經提示前揭偵訊筆錄,被告 證稱:「(問:黃瑋紘有沒有做?)我看過他做到吃溴跟滴 鹽」、「(問:你剛剛清楚說明黃瑋紘跟你們一起參與製作 『英文』或是K他命的流程,為何你在111年6月24日作證時, 檢察官問『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你回答『我不知道 』?)因為我只能確認我知道......我已經認罪......只能 確定我的講法,我不能幫他(指黃瑋紘)確定」、「(問: 檢察官問『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你回答『我不 知道。我知道易敏有試過,易敏自己試過才拿給我,黃瑋紘 有沒有試我不清楚。』你剛才不是說黃瑋紘應該有試,與你 現在所述不一致?)我怕作偽證,怕回答得不清楚,我要回 答清楚一點,他(指易敏)有拿給我抽,『應該』也有拿給他 (指黃瑋紘)抽過,我心裡的認為是這樣......他沒有在我 面前抽過,但我認為易敏有拿給我抽,『應該』也有拿給他抽 」、「(問:黃瑋紘有看到白色結晶體?)有,我們都在工 廠裡面,我有看到」、「(問:你有親眼看到他看到?)有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9至51、54頁),可見其於111年6 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與黃瑋紘參與 至最後結晶步驟前之其他步驟,並有看到愷他命成品之白色 結晶體,因此認為黃瑋紘「應該」知道易敏在江山路廠房製 造愷他命;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 述,易敏有拿給其抽,「應該」也有拿給黃瑋紘抽過,因此 認為黃瑋紘有試過毒品。由此可見,佐諸被告於原審作證之 證詞,被告係由其主觀認知推斷黃瑋紘是否知悉製毒及有無 試毒,並非實際上確知或者實際見聞試毒,則其於111年6月 24日證稱「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在製毒」、「不知道、不 清楚黃瑋紘有無試毒」,顯難謂與被告主觀認知相反,被告 辯稱並未陳述不一致,尚非不可採信。 ㈥、再者,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依實務解釋,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 果而言」,而此解釋之緣由,在於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 的差異,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 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 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 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 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 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 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 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 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 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 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 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 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 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危險犯之結果屬性 。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 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 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 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即是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 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 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 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 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前述確定判決認定黃瑋紘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見本院二審判決第9至12頁),係依證人易敏證稱:早上進 到工廠的時候我會分配工作,依造製程進度決定當天要做些 什麼。製造過程中,當我需要多少數量的化學品,又或是空 桶、盆子之類的東西,我就會要黃瑋紘、李德龍準備,但李 德龍一般多從事倒垃圾等打雜工作,主要的備料助手是黃瑋 紘等語,暨黃瑋紘原坦言:員警前來江山路廠房執行搜索當 時,我正在將乙酸乙酯倒進反應釜,我負責的工作項目包括 添加化學物到反應釜之中,我都是聽從易敏的指導跟指揮下 去做,製程筆記則是放在靠近後門旁的小鐵櫃抽屜中,有些 是易敏手寫的,有些是易敏講述由我手抄的,但我不清楚我 是否每個步驟都實際操作過,因為通常是易敏叫我做什麼, 我就照著做…我負責乙酸乙酯,還有加一種會冒煙似乎名叫 溴化銅的粉狀物,另外還要負責打入酸性氣體等語,再佐諸 江山路廠房遭查獲時之現場示意圖、照片暨勘查報告所示, 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用於攪拌、靜置之白色透明箱(白色 收納箱),乃經隨意置放在廠房(東側廠房B區)地面上, 而最終之成品即結晶狀之愷他命,也僅使用透明塑膠袋包裝 並隨意放在廠房(東側廠房D區)之小矮櫃(米白色三層鐵 櫃)最下層未上鎖抽屜內,且供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使用 之隔間(即東側廠房B區),實際上並未安裝門片,僅以條 狀之全透明塑膠布簾與該側廠房之走道稍加區隔,凡行經走 道可一望即知該隔間內之情況,基此,已可以認定黃瑋紘明 確知悉江山路廠房成品乃「白色晶狀物」,要非「顯影劑」 。又江山路廠房既已順利產製出成品,卻無一般製成成品對 外銷售之準備外觀,連同黃瑋紘在內之江山路廠房內全體成 員,顯缺乏將該廠房成品,循市面通路對外販售之計畫。換 言之,其等對該廠房成品要非可適法對外販售者,而實係違 禁物一節,均心知肚明,同徵黃瑋紘迴避使用永發公司名義 承租江山路廠房,刻意委由不知情之謝瑋竣出具名義另行設 立勇捷公司,俾得分別(分散)使用不同公司名義進口、購 買本案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設備、器具,防免違法舉措遭 洞悉、查緝。再以李德龍證稱:易敏以「英文」代替愷他命 ,對外是講在做顯影劑等語,佐證黃瑋紘向江山路廠房所有 人陳玲玲陳稱承租廠房是要製造「醫療用」顯影劑,自始僅 屬黃瑋紘與易敏對外防免稽查、應付詢問之託辭。即確定判 決認定黃瑋紘有共同參與製毒,主要證據在於易敏之證述及 黃瑋紘之供述暨黃瑋紘於本案所為客觀行為(承租廠房、現 場作為等)、查獲現場物證等評價而為整體判斷。至於被告 前述「黃瑋紘應該知道(做愷他命)」之證詞,因可能係屬 臆測,對於黃瑋紘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有決定性之證據價 值,確定判決亦未持之作為不利黃瑋紘之認定,則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具結證述: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K 他命等語,也只是其前揭臆測之可能結果之一,應該同樣並 未使原審認定黃瑋紘有罪部分,產生可能認定錯誤之危險。 2、至於「試毒」部分,因有無「試毒」僅為製造毒品之製成佐 證,本案既已有前述證據足以認定黃瑋紘共同製造毒品犯行 ,則其有無試毒,顯非決定性之證據,況被告於一審作證補 充證稱係自己推測易敏也有拿給黃瑋紘試,自己並未親眼看 到等語,則被告於111年6月1日證述黃瑋紘有試毒乙節,因 對於試毒之地點、時間,是否親眼看到等節,均未述及,進 而對於黃瑋紘製毒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具有重要之證據價 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同樣也未讓黃瑋紘之 審判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 3、是以前揭說明,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 與111年6月1日之證述似未盡一致,然實則111年6月1日證述 「黃瑋紘應該知道製毒」,顯屬被告自己推測之詞,至於「 黃瑋紘有試毒」,並未證述是否親眼所見,可能也是推測或 聽聞,則111年6月24日證稱「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在製毒 」、「不清楚、不知道黃瑋紘有無試毒」,難認反於111年6 月1日證述內容;況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被告於111年6月1日前 述證詞作為認定黃瑋紘有罪之主要證據,縱使認為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具結證述與之前陳述不盡一致,但因111年6月1 日之證述並未作為認定黃瑋紘有罪之主要證據,則111年6月 24日之證述既難認確有悖於被告之認知,亦難認已經「足以 」發生侵害國家審判權行使之適合性要件,即無從認有達到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處罰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11年6 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應屬可採, 從而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證部分撤銷改判,並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本院勘驗被告李德龍111年6月1日及24日偵訊筆錄內容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檢:檢察官;李:被告李德龍) 1 111年6月1日23時3分45秒至23時10分59秒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檢:先前陳述易敏在製作小白階段時,有向你、   黃瑋紘告知最終要做成「英文」,實在嗎? 李:最終會做成「英文」,實在。 檢:易敏有沒有說你們在做顯影劑? 李:他是對外的人講,例如屋主來看的時候問他   的時候,說你們公司到底在做什麼,他就是   這樣解釋。 檢:他是跟來看的人…? 李:他是跟外人解釋這樣。 檢:你怎麼知道他有這樣子講過? 李:我在旁邊做事有聽到。 檢:他說這樣講,別人也不知道在做什麼,你意   思是不是這樣? 李:別人也不會問下去。 檢:別人就不會問下去。 李:他沒有這樣子說啦,是我感覺他這樣子講,   是我感覺啦。 檢:我跟你說啦,那個黃瑋紘他一直否認知道他   要做K他命,他說他是覺得他要做顯影劑,   這部分你有沒有什麼意見?他到底知不知道   他要做K他命? 李:顯影劑那個是他對外講的。 檢:對,我只是單純問你,黃瑋紘他到底知不知   道他要做K他命,就這麼簡單。 李:問他知不知道…。 檢:他在做這些東西,他知不知道要做K他命,   還是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感覺啦。 李:問黃瑋紘知不知道? 檢:對啊。 李:他應該知道啦。 檢:怎麼說? 李:因為我們已經做到蠻後面的階段了。 檢:蠻後面的階段為什麼他就知道?K他命已經   出來了?還是怎麼樣? 李:已經在盒子裡面有在結晶了,他前面可能也   不知道。 檢:你們有試嗎? 李: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 檢:一開始不知道? 李: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做「小白」的時候也   不知道。 檢:他到後面他應該就知道了? 李:後面應該要會知道。 檢:你剛他說他跟易敏、跟你都有試愷他命可不   可以賣給別人,是不是?就是品質不錯可以   賣給別人?他也有試? 李:我也不懂。 檢:不是啦,你說你們都有試,黃瑋紘到底有沒   有試? 李:易敏試比較多次。 檢:黃瑋紘有沒有試? 李:黃瑋紘有。 檢:怎麼試? 李: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   了。 檢:你也是用點菸的方式抽? 李:我抽1、2口就丟了。 檢:有沒有其他話要說? 李:沒有,就請檢察官那個…。 檢:從輕處理? 李:從輕處理,我以後不會再犯了。 檢:我給你交保金5萬塊,你去覓保。 2 111年6月24日14時44分29秒起至14時54分9秒(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04頁) 檢: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 李:我不知道。 檢:那你跟黃瑋紘說你不想做了,他沒有你嗎?   什麼原因嗎? 李:我跟他說我做油漆也可以賺到這些錢,我就   不想做那個,他們就沒有人啊。 檢:那個是什麼? 李:就是我自己猜到他們在做K他命。 檢:那你怎麼跟他講的?你是跟他講說你做油漆   就可以賺到一樣的錢了,我不想跟他做這種   類似K他命的東西嗎?還是你怎麼跟他說的? 李:我是跟他說我在那邊做得很煩,我就跟他說   我要回去做油漆,我本來就是在做油漆的。 檢:那黃瑋紘的製程是做到哪裡? 李:他會做那個吃溴跟滴鹽。 檢: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 李:我不知道。…我知道易敏他有試過,他試完   以後才拿給我的。 檢:黃瑋紘有沒有試你不清楚就對了? 李:嗯。 檢:黃瑋紘有成立一間永發公司,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他們叫貨什麼我都沒有參與,我   進去後就都有原料。 檢:檢察官是問你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又沒有   問你叫貨的事,你為什麼會回答叫貨你會參   與? 李:沒有啊…他們那個我一進去…。 檢:沒關係,來來來,檢察官是問你,黃瑋紘有   沒有…你先不要干擾我打字。等一下會讓你   講。…我又沒問到叫貨的事,我問的是永發   公司,又沒有問到叫貨的事。 李:報告檢察官,我去的時候,他們原料就已經   在。 檢:對啊,那你為什麼會回答我叫貨的事?我是   問你黃瑋紘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你要嘛知   道,要嘛不知道,你給我回答他叫貨你沒有   參與? 李:我不知道。 檢:又不是雞同鴨講。 李:我不知道。 檢:那就回答你不知道就好了啊。 李:抱歉。 檢:不用道歉啦,你這樣反而會讓人家懷疑你講   話的真實性。你可以問你的律師啊,我今天   我是問你,黃瑋紘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你   跟我說他們有沒有叫貨我不知道?我都還沒   問你,他們有沒有用永發公司的名義去叫貨   ,你跟我說有沒有叫貨。你不知道? 李:報告檢察官,我真的不知道。 檢:易敏的廠房裡面有沒有二氧六環? 李:我沒有聽過。 檢:有沒有聽過一個成分叫甲胺的? 李:我有看過瓶子上面有寫。我有看過瓶子上面   有寫「一甲胺」的。 檢:你之前說小溴之後加入一甲胺及水,這部分   你有無參與? 李:沒有。 檢:沒有你怎麼會知道這個製程? 李:他們在做的時候,這個東西他們沒有讓我做   。 檢:但是你有看到他們在做就對了? 李:對啊。 檢:易敏成功製造過幾次K他命?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 檢:他有沒有出過貨?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 檢:你知道易敏的金主是誰嗎? 李:我不知道。 檢:你認不認識這個「鄭緯紘」的弟弟「鄭瑋竣    」? 李:不認識。 檢:黃瑋紘啦,黃瑋紘的弟弟謝瑋竣,你認識嗎   ? 李:不認識。我就是叫黃瑋紘叫阿強,他的本名   我也是上次才知道的。 檢:所以他的弟弟謝瑋竣你沒有看過就對了? 李:沒有看過。 檢:那你有無見過鄭任宏、陳柏睿、陳冠竹這幾   個人嗎? 李:沒有。

2024-12-17

KSHM-113-上更一-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楊 義務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楊犯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上訴理由 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僅因嗣 後難覓義工服務機構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確有悔意, 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起火情形及範圍,被告放火後亦留在 醫院,後續並無造成嚴重鉅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傳送人員,因擅取 病患所遺落皮夾內現金,遭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竟心生不 滿而放火燒燬該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內東面之 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之犯行 ,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張承翰、王惠嬌 、羅裕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上開傳送辦 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審 以卷內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之罪,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時值壯年,僅因 自身違失遭就業機關之北醫究責,基於製造北醫困擾之洩憤 及報復心態,竟在供其等傳送人員休息之辦公室置物鐵櫃、 塑膠垃圾桶內縱火,致火勢煙霧過大而引發消防自動灑水設 備作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3頁、偵卷第167頁上圖),其任意引燃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雖被告於犯罪後仍留滯 在就業機關未離開,然其亦無採取任何滅火行動,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 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 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於原審雖與北醫達成於外部 機構為志工服務160小時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256頁), 然終未完成和解條件,業經原判決審酌此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復未陳報其對此縱火犯行有何實際正 面作為或彌補之情,本院無從知悉其犯後態度較與原審時有 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事。辯護人為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審酌從輕量 刑云云,並無所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楊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王宗楊經派遣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A醫院)擔任傳送人員,因擅取病患所遺落皮 夾內現金,於民國112年4月8日遭A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 9日12時43至48分許在A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 下稱B辦公室)內,接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東面之開放式置 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燒燬雨傘、塑 膠垃圾桶並使鐵櫃變色、B辦公室之天花板、牆面燻黑,致 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系統啟動灑水功能,及人員聞訊前來 持滅火器為初期滅火並通知警消到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宗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11、38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自白不諱(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王惠嬌、羅裕仁之證 述俱相符(見偵卷第19-31、39-45、189-20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B辦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5-61、91-168 、215頁,訴卷第172-173、209-215頁)。是依前揭證人指 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 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二、按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 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 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塑膠垃圾桶內物品點火,而 燒燬雨傘、塑膠垃圾桶,復鐵櫃內之紙張數量非寡,尚未及 燒盡即遭撲滅火勢,且鄰近之格位內置有眾多雜物,鐵櫃旁 外掛有雨傘並堆置諸多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152-159頁),是被告放火燒燬鐵櫃內紙張,火焰延燒後 產生濃煙燻黑天花板,無法排除燃燒後紙張飄落或雨傘碎片 掉落致引燃其他物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 致生公共危險。 三、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 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 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被告放火處 所固在A醫院內之B辦公室,惟觀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並非建築 物本身,其中塑膠垃圾桶之位置在B辦公室門口,附近並無 其他易燃物,至於遭燃紙張所在之櫃格僅1面開放,其餘5面 俱有完整隔板而延燒不易各節,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摘要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15 1-165頁),復據被告供稱:我是從地上撿到錢包,事務組 要求公司為此開除我,我覺得對我太嚴苛、不公平,所以我 想要造成他們困擾,我並沒有想燒醫院的意思,這從我點火 的位置就看得出來,而且我一直都在那裡,沒有跑掉等語(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證稱:發現起火後,被 告曾兩度表示要進入火場等語(見偵卷第30頁)亦屬相符, 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 行辯論(見訴卷第108、38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僅因對A醫院事務組之處理心生怨懟,竟以放火行 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尚無 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違失遭追究,未能 理性處理,竟於工作期間點燃B辦公室內紙張等物品在置物 鐵櫃及垃圾桶內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燒燬雨傘、垃圾桶等物,致置物鐵櫃變色、天花板及牆面 燻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A醫院和解惟因難以覓 得提供義工服務機構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見訴卷第3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2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哲民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少麒 楊勝凱 黃奏升 林信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昇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哲民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模擬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麒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凱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奏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裕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文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宇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文昇與蘇育賢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夥同鄭 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A男), 由柳文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鄭哲民、彭少麒、沈柏宇,林信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楊勝凱、黃奏升、A男前往尋隙 ,其等見蘇育賢駕駛其女友郭羽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 稱案發地點),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於該日23時42分許駕駛C車自A車後方跨越雙 黃線超越A車復斜行插入原車道,於A車前方煞停於馬路上, A車見狀隨即煞停並向後倒車,然柳文昇駕駛B車行駛於A車 後方並未減速,A車車尾復與B車車頭相撞,3車均停於案發 地點馬路上。嗣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柳文昇、沈柏宇、A男均下車,徒手敲擊A車車體,楊勝凱 另持辣椒水1罐往A車內噴灑,黃奏升則持西瓜刀1把敲擊A車 車身及輪胎,鄭哲民持模擬槍1把對空鳴槍1發,蘇育賢趁隙 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朝外射擊辣椒槍,並自A車駕駛座下 車向車尾方向逃逸,柳文昇等人均上前追逐蘇育賢,嗣鄭哲 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柳文昇、沈柏宇隨 即返回C車並乘車離開案發地點,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蘇育賢、郭羽娟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傳遞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訊息,致蘇育賢、郭羽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致A車右後車窗破裂、車體多處凹陷,足生損害於郭羽 娟。 二、案經郭羽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沈柏宇、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 被告柳文昇、被告鄭哲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林信裕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7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 奏升、沈柏宇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林信裕於本院審理期日未曾到庭為陳述,然依據被告林 信裕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林信裕亦坦承犯行,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羽娟、證人即被害人蘇育賢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 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37至245頁、第246至259頁),且有TESL A修理費用評估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2053 號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8頁、原審易字第311卷第97頁、 第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足證被告7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確有上開犯行並有下列理由可佐:  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附近民宅住戶於案發時攝錄 之錄影檔案: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為案發地點附近民宅住戶自其 住處窗戶朝下方馬路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6,畫面中A車車尾與後方B車車頭相接觸,B 車右方有7名黑衣男子, 被告沈柏宇在B車左方,共有8名男 子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0:08,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播放時間00:09,傳出一聲辣椒槍響,白色噴霧噴出,A車 右方7人隨即四散。   播放時間00:10,疑似傳出一聲微弱槍響。   播放時間00:11,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Tw6sQnvo」為路旁監視器 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2,C車跨越雙黃線超越A車,並自A車左方斜 行插入A車前方車道。   播放時間00:04,C車與A車煞停於路邊,C車位於A車左前方 。   播放時間00:05,A車開始倒退,B車出現於畫面中(在A車後 方)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播放時間00:06,A車車尾與B車車頭相撞。   播放時間00:07,被告黃奏升自C車下車且手持西瓜刀。   播放時間00:09,A男身著短褲從C車右方跑出。   播放時間00:10,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打A車駕駛座車門 ,林信裕自C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2,被告彭少麒、鄭哲民均身著黑色上衣自B 車下車。   播放時間00:15,被告楊勝凱身著條紋上衣自C車下車,右 手持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1,被告楊勝凱站在A車右方噴灑辣椒水。   播放時間00:26,被告楊勝凱開始拍打A車副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31,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左前方輪胎 。   播放時間00:36,被告黃奏升踢擊A車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45,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敲擊A車駕駛座車門 。   播放時間01:00,被告等人逐漸向A車副駕駛座聚集。   播放時間01:13,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朝外擊發辣 椒槍。   播放時間01:14,被告等人均自A車副駕駛座朝附近四散。   播放時間01:16,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害人蘇育賢跑出 。   播放時間01:18,被告等人均開始追逐被害人蘇育賢並離開 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播放時間01:31,被告等人均返回監視器畫面,有7名男子 上C車。   播放時間01:44,C車發動並駛離監視器畫面左方。   播放時間01:53,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中徒步跑過。   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 79至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原審勘驗之錄影檔案是 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 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 之情況,證明力甚高。  ⒉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強制罪:   被害人蘇育賢駕車搭載告訴人郭羽娟,其等本有在遵行車道 駕車前進之通行權,被告7人卻以駕駛C車至A車前方驟然煞 停、復由B車撞擊A車車尾之包夾方式,迫使A車在路中煞停 ,被告7人均下車以包圍、敲擊A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 、告訴人郭羽娟駕駛A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之權利,已合致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被告等人所為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妨害,已 非社會通念上可以忍受,自具備實質違法性,達到應該非難 之刑事不法,自應以強制罪相繩。  ⒊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7人先以B車、C車包夾A車,被告7人均下車並包圍A車, 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其餘被告6人徒手敲打A車車體,被告 楊勝凱往A車車內噴灑辣椒水、被告鄭哲民擊發模擬槍等行 為,顯對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威脅性,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案發時被害人蘇 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顯會心生畏懼,是被告7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7人與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7人接續駕駛C車至A車前方煞停、駕駛B車撞擊A車車尾, 下車包圍、敲擊A車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 證據(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157至163頁、第289頁、第353至 362頁)。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9年,檢察官、被告林信裕上訴後,本院、最高法院分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 屬實,被告林信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信裕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因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289頁),本院審 酌被告林信裕前案、本案罪質相同,而其在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竟無法遏止再犯本案,可證其並無反省之意,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信裕雖構成累犯,且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柳文昇、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 、沈柏宇所為係犯上開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7人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之被 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施強暴行為,然依上開原審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時間僅1分47秒,在客觀 上是否已因群體效應外溢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之路人或對向因停滯駕駛之人,產生莫名之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有可疑,且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12日晚間23時 42分,由原審勘驗截圖可知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用路人,有 原審勘驗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311卷第84-1頁至第84 -7頁),益徵其等行為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亦無因此外 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 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 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為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的「 特定人」,其等證詞無法為造成「不特定人」危害、恐懼不 安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7人有何在案 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事發過程甚為短暫, 亦無證據證明在過程中蔓延至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 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7人 之行為即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原審逕論被告7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即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 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前於原審均未全部坦承犯行(被告 鄭哲民、彭少麒、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沈柏宇均否認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而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已與被 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亦與告訴 人郭羽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第110至125頁、第177頁),凡此涉及被告7人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⒊被告鄭哲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 柳文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而被告鄭哲民、柳 文昇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為被告鄭哲民、柳文昇辯護稱本件並 未構成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亦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上 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7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 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然竟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駕車 離去之權利,且恣意毀損A車,不尊重告訴人郭羽娟財產法 益,復以加害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生命、身體法益 之事恐嚇之,考量本件肇因於被告柳文昇與被害人蘇育賢間 的債務糾紛、被告鄭哲民持模擬槍、被告楊勝凱持辣椒水、 被告黃奏升持西瓜刀從事上開犯行,可責難性高於其他被告 ,惟念被告柳文昇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哲 民、楊勝凱、黃奏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犯後終知坦 認犯行,且被告柳文昇、林信裕、彭少麒、沈柏宇上訴後於 已與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被告楊勝凱上 訴後與告訴人郭羽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哲民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 少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國中1 個國小4年級)、從事市場送貨,送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楊勝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印刷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奏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柳文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個9歲、1個6歲、從事 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柏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洗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林信裕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 養父母、姐姐、兒子、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易字第311卷第29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 之手段、素行、被害人蘇育賢、告訴人郭羽娟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模擬槍 1把、西瓜刀1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鄭哲民、黃奏升、 楊勝凱持用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於其等3 人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信裕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9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4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 (代號AD000-K11208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丙○○提出分手 後,丙○○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行為,透過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訊息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出 生年月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 之遮掩,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 前往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情侶正常相 處,甲 至警局提告的日期為3月13日,因告訴人甲 感冒而 送藥去,感情本分分合合,3月19日的事情係伊與甲 於3月1 2日就已經約好了、3月30日當天係因為甲 感冒心情又不好 ,伊想說直接去接甲 ,但是甲 看到伊就直接拿手機出來錄 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5至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前往 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 1至90頁),並有街頭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甲 之 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時間為11 2年3月15日,被告報案說要告伊,伊認為伊與被告情分已盡 ,伊於112年3月16日明確表示分手,並有將伊律師的聯絡方 式給被告,被告如果有問題請他跟律師連絡,雖然被告有於 112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4次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給伊,但是伊也有請被告不要再匯款了,這段期間被 告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伊,內容大致上均係為挽回這段感情 ,被告的行為已經對伊造成困擾,更讓伊不舒服,伊也有告 知被告,請被告不要再傳訊息給伊了。至於112年3月19日中 午,被告突然出現在伊住家樓下,伊立刻拿出手機錄影並且 逃離現場;而112年3月30日伊下課後,被告跟蹤伊一路搭捷 運到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則由甲 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其於112年3月15日已明確告知被告結束與被告間 之交往關係,且甲 將律師電話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勿再 騷擾;再觀諸甲 於112年3月15日之後所回覆被告之訊息內 容「請你跟我的律師聯繫,除此之外,私人部分不會再有回 應」、「往後不再回應,交給顏律跟你處理」、「請你不要 再三番數次騷擾」,隨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任何挽回之訊息等 事實(訊息部分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 66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01至105頁),由此 可知甲 已明確表明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至為明確。惟 被告明知上情,甚至甲 業已報警處理(報警日期為112年3 月31日),被告竟仍不顧甲 毫無與其回復感情之意願,持 續為附表所示接近甲 出沒場所、傳送訊息等行為,顯然不 尊重甲 反對其聯絡及挽回感情之意願,仍反覆對甲 生活進 行干擾。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先對告 訴人甲 揚言提告索討金錢後,再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顯然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且審酌被告歷次行為動機及手段,益證被告 本案行為確實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被告 所為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況且若非 甲 確不堪其擾、深感痛苦,應不至於求助警方或就醫試圖 舒緩壓力,足認被告所為已使甲 痛苦畏懼,並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 禮節,自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前 開辯稱其行為僅係索討欠款,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傳送訊息僅係希望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至 於112年3月19日被告與甲 見面僅雙方交往間之互動、同年3 月30日係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見甲 身體不適,欲送 感冒藥給甲 ,案發當時被告與甲 仍在交往中,被告並無跟 蹤騷擾之犯意,至於20萬元係被告為證明對甲 的愛與信任 ,詎料甲 突然翻臉,故試著與甲 商討是否可以歸還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6頁) 。惟查:  ⒈觀諸甲 雖於112年3月14日仍認定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甲 於同年3月16日知悉被告欲 提告後,隨即傳送「你昨天去派出所說要提告我,就代表我 們已經不是能說情分的關係了」(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之 訊息與被告,且嗣後甲 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如情侶般之互 動,此已與先前被告與甲 分手後,甲 仍因被告之安撫,願 意與被告互傳訊息溝通、並且釋出善意,願意與被告聊天之 情形已明顯不同(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63頁),甲 於112年 3月16日之後,不僅明確表示欲與被告分手,不再與被告有 任何聯繫、溝通,並傳送律師之聯絡方式予被告,更告知被 告若有事,請與甲 之委任律師聯繫,之後對於被告之任何 示好、關心等任何訊息即未再給予願意接納被告之回應,或 者不予任何回應,被告於此種情況下,即應明瞭甲 確實欲 與其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即不應一再傳送訊息與甲 ,乃至 於盯梢、跟蹤甲 ,甚且傳送訊息給甲 之朋友、家人,是辯 護人稱被告與甲 於112年3月16日仍在交往中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⒉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表弟稱「我是苗( 甲 )的前任」(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11頁);復於同年月25 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友人稱「第一次希望有重新開始的機會 ,請問能怎麼做呢?」(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9頁),由此 可知被告早於112年3月16日即知其與甲 已非情侶關係,至 為明確,則被告已見甲 不欲與其繼續交往關係,且甲 已明 確表示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5 頁),被告即不得再持續傳送訊息給甲 ,被告卻仍傳送如 附件所示之訊息,為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而持續騷擾甲 ,此 當非屬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更於112年3月17日以後之 後續對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以及偵卷不可閱卷第103至107頁 ),均未見論及20萬款項之歸還或用途,益徵被告並非為了 催討款項而聯繫甲 ,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 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多次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甲 之訊息、對甲 進行盯 梢、干擾等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騷擾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終日惶惶不安,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論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 甲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3年3月16日9時44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總是吃我死死的,妳也知道告妳,根本沒有勝算。 2 113年3月16日19時1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想跟妳說說內心的話,這幾天下來我還是繼續做傷害妳的事情,很抱款。不過自己一個人時會想妳,我不確定這是什麼感覺或是愛,但是想到妳笑著的時候看著我,總覺得每天的煩惱都少了很多,看到妳現在討厭我,我明白是我自找的。今天天氣不冷,方便的話讓我載妳一趟,我也不想一直廢話什麼的,謝謝妳讓我成長成熟一點。 3 113年3月16日23時21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怎麼能夠去對一個願意把自己交給我的人再做這種傷害妳的事情,妳可以不要相信我,時間會證明的,我當下匯款是堅信著兩個人有未來了,思考了兩天,我才真正明白我的內心。不會再反反覆覆了 4 113年3月17日0時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別固執了吧!留給你蒐證,提告絕不會在警局等到妳醒來了,明人不說暗話,我愛你,15萬全部給妳,謝謝妳返還我5萬元,希望有對的人疼妳這也是我生日的願望,妳辛苦了。 5 113年3月17日9時30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也很感謝妳願意返還我5萬,沒有忘記妳對我的好,幫我買了住宿用的衣物,替我想著有沒有吃飯肚子餓,有時間會想兩個人在一起,甚至在末日只要有我陪著妳,確實感動不已。但兩個人相處在一起,就算是開玩笑也好,妳也說過講話是要好好思考,但喝了酒情緒也放大,卻說出上面買愛瑪仕那時候一連串收回的話,我明白那是氣話,不僅污辱我也污辱妳自己,絕對沒有截圖什麼的,只想跟妳有良性的溝通,包容的妳的任性可愛,儘量改進妳說的,未來辛苦妳自己了,謝謝妳帶給我4個月的愛情,機會不是妳給我的,兩個人願意相處下去都是給自己一個機會,聖人什麼我不是,律師什麼不用,妳覺得受傷需要用錢來彌補,就好好利用,創業真的不是一個人硬幹,別讓自己只有工作成為金錢奴隸,世界很大很美好,妳好好放鬆自己,自然睡飽,,情是真的沒辦法用金錢衡量的,匯款時我相信妳是我老婆,給老婆管錢確實沒問題,我沒有多想,就不討論了,也請妳不要再猜測,很煩,對妳我沒有隱瞞,想知道的任何事情我是完全誠實告訴妳,班排名好奇或著對我手機好奇還有存款等等。 Ps:助眠錠藥少吃,常常忘記說過話讓我很困擾,喝酒可以舒緩壓力還是要注意飲用量,上課老師說的量,妳每天超過不少,是酗酒…… 6 112年3月19日11時33分 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盯哨等候 7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明後兩天妳記得要早起,別遲到了。回去看了一開始認識時候的對話,談論組織考100題題庫,古箏的門票和金字塔極光的夢想,還有妳請我幫忙微信跟心裡男還女的問題有禮貌且尊重我,說上課表演轉盤子和跳火圈,信義威秀的豪華廳電影卻沒時間去看。我們在爭吵中都忘了那些美好時光,請妳幫個忙,把一切重頭來過,保持初衷。妳能相信願意用一整個晚上在全家且送妳回家還有通話六個小時,想瞭解妳的男孩嗎?載妳上課上班是想遵守承諾的,看到妳的反應這麼憤怒,就取消了。訊息已讀不回,我也不知道還能聊些什麼,活像個怪咖,成熟長大也不是用講的,很開心的0000000秒,我愛你。 4/20比熊級教師考加油!! 8 113年3月22日1時26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是想打給妳,不過明天上課妳怎麼還沒睡。 之前的事情太誇張我願意承擔,該放下的我放下,但就是想跟妳說,放不下你。 9 112年3月22日23時29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告訴我維持兩個人的關係就是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解決,不要告訴別人,但一邊消磨我的熱情,增加很多壓力,改變我的狀態還有我人生的累積,是妳耽誤我,說到底妳損失了是一個真心對妳的人,成熟且現實利用感情來換取利益也是妳,還有青春與時間不是只有你,開心滿意的時候不要說都沒有。至於公積金我真的不想欠妳,怎麼處理妳說,另外馬油、對話紀錄、只要妳開口,妳想到的能還給妳都沒問題,不要再用愛來掩飾自己的任性。 10 112年3月23日8時57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的優點執著認真和缺點任性健忘都值得我借鏡,我們分手是不適合,至於弄得我很難堪嗎?財務管理我當作我金融海嘯先來了,好像也不是什麼大事情。妳說家教甚嚴,怎麼不問問妳家人,這樣做對嗎? 11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 雙方前所就讀之學校至甲 上開住處 尾隨返家 12 112年4月7日22時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懷孕了嗎?我不懂的是為什麼一直去我和同學朋友還有別人比較,以前會喜歡和妳在一起就是喜歡,沒有過其它任何事情,妳在愛情中多點自信吧,會好的,加油。到此時此刻我也根本沒有一點要傷害妳的念頭,別多想了,考試加油。 如果妳真的要坐月子,退給我的錢可以轉給妳。 不管之前發生了什麼事情,對不起妳,也不想再提了,好好把學歷和作業完成。

2024-12-16

PCDM-113-易-1315-202412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 「2時56分許」更正為「2時43分許,接續3次」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葉懷元以用尾之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 發生碰撞,或致其他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旁人、 他車或路旁建物,是其所為已造成前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 來通行之狀態,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駕駛車輛為3次甩尾而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駕駛車輛甩尾,妨害用路人正 常通行道路之權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葉懷元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業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元明知駕駛自小客車佔據交通要道路口進行甩尾、飄移 、打轉等行為,足以壅塞陸路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 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7日2時35分許至同日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東區蘭潭水舞區廣場前,進行甩尾, 以此方法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 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懷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輛甩尾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6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洋 胡博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10號、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伍顆均沒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2行「 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再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甲○○、『阿華』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第41至42行「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補充更正為「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410至41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兇器之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丁○○持空氣槍以遂行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3 至314頁),而空氣槍質地堅硬、雖經鑑定無殺傷力,但持 以向人射擊,客觀上仍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21 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 口處,告訴人丙○○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被告等人復 駕駛各該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及右側,且其等發生 衝突鬥毆時,紅燈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經過,惠民路上 亦有車輛通過,足見該時段如持榔頭、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 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 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 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具體危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 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 ,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 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則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㈣被告2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戊○○、暱稱「阿華」之成年人及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強制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己○○間,就該等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 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甲 ○○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其等與同 案被告戊○○、「阿華」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分持榔頭、 空氣槍或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 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心智已 臻成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戊○○、己○○、乙○○、「阿華」及 2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妨害 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 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留之號碼為空號,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並未如期到庭,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就未達成調解,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2人;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 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4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5顆為被告 丁○○持以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13至314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烈火」)之朋友曲○允(綽號「小喬」,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7月10 日凌晨3時許,與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 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丙○○帶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悅萊汽車旅館,途中曲○允即乘機向戊○○求援,戊○○遂 聯絡朋友丁○○、己○○、甲○○(綽號「阿昇」)、乙○○、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及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來支援。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代駕駕駛該車搭載丙○○、曲○允自悅萊汽 車旅館離開後,戊○○即與丁○○、己○○、甲○○等人,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蔡承洋(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 訴處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阿華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 女友黃思瑜(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路○○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駛路線全部堵住,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 彈不得。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 子,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下車將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拖出後,由丁○○持鋼珠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丙○○射擊 ,戊○○另持榔頭毆擊丙○○身體,甲○○、「阿華」及另2名不 詳身分男子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丙○○身體,致丙○○受有頭 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乙○○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丙○○遭毆時在 旁觀看助勢。嗣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丙○○乘隙脫困向前 逃逸,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曲○允通知後,即聯絡被告丁○○、己○○、甲○○、乙○○、「阿華」等人前來支援之事實。 2.被告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下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3.被告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救「小喬」,伊車停在丙○○的車後面,是他丟伊酒瓶,還開車撞伊,伊才會打他云云。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持鎮暴鋼珠槍下車朝告訴人丙○○射擊等事實。 2.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強制跟妨害秩序,但伊沒有傷害,因為伊開槍沒有打到對方云云。 三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事實。 四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下車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2.被告甲○○固坦承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對方云云。 五 被告乙○○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並在告訴人丙○○遭人毆打時在旁觀看等事實。 2.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是對方撞到伊,伊才跟他說伊要報警處理云云。 六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人圍毆等事實。 七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與被告己○○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被告戊○○等人圍毆等事實。 八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與證人曲○允搭乘代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遭數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圍,且遭車上之人拖下車後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毆打受傷等事實。 九 證人曲○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曲○允遭告訴人丙○○帶往汽車旅館時,即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救援,且被告戊○○等人駕車攔住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戊○○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十 林新醫院111年7月10日、7月12日診斷明書各1紙。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 5094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試射,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7焦耳/平方公分。 十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6407號鑑定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引擎蓋上採得之指(掌)紋5枚,經比對與被告乙○○之指(掌)紋相符。 十三 11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戊○○、丁○○、甲○○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丁○○、 甲○○、己○○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與綽號「阿華」之人及該2 名不詳身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戊○○、丁○○、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再被告戊○○、丁○○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與被告甲○○、乙○○係 在道路上犯之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均請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至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丸5顆,為被 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勳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及被告高政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辯稱:伊都沒有下車等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己○○載,且伊沒有打人等 語。經查: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後,雖有一度有開啟駕 駛座車門之動作,然旋又立刻關上,且在告訴人丙○○遭毆打 時均坐在車上並未下車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並未有 下車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舉,實難認定其有何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另被告乙○○ 係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之乘客, 並非駕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人,且據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乙○○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 ○○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惟 若認被告己○○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乙○○成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因與 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2-訴-1934-2024121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鐵鏈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呈現明顯被害妄想症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南勢火車 站(下稱南勢火車站),知悉當下正值臺鐵營運時段,火車 載客往來南勢站南下月台,此際若朝列車上方之電車線拋擲 鐵鏈,將嚴重損壞行車系統、供電系統,並會造成列車停駛 ,且鐵鏈若掉落至軌道上將使列車經過時車輪與軌道無法正 常接觸而有脫軌、影響行車安全,竟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在南勢火車站南 下月台第1節車廂處,徒手向列車上方高壓電線拋擲鐵鏈( 長286公分)數次,以此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經站 務人員停駛列車及員警到場制止,始未釀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08頁、第25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核與證 人即火車司機員林昱志、蕭興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 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拋鐵鏈是為了要尋求黑科技 存在的證據,黑科技會保護我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所述關於黑科技的部分應為行為之動機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 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 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丟擲之鐵鏈,材質堅硬、長達286公分,有卷附照片 可佐,被告持以向尚有火車待行駛之鐵路上方拋擲時,因列 車上方電車線負載2萬5,000瓦高壓電,若有鐵鏈導電時,恐 造成電車線電力透過鐵鏈與周邊導電物產生短路而跳電,對 行車系統、供電系統將帶來嚴重損壞;另電線短路會導致電 力中斷、列車停駛,倘鐵鏈掉落在軌道上,列車經過時車輪 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即有脫軌之行車安全疑慮;且鐵鏈一頭 放置在月台上,一頭朝列車上方電車線拋擲時,將會發生月 台上人員感電之可能等情,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火車往 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 列車及時停駛,並經警制止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另案(113年度交訴字第5 號)審理中業明確供稱:我知道在影響火車往來的地方丟擲 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我當時拋擲鐵鏈的時候不是全 部拋上去,有一部分留在月台上;當時月台上有其他旅客; 而且我選擇站在火車前方就是想要有證人即列車長看到黑科 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則被告 對於其上開拋擲鐵鏈之行為將足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等情知 之甚明,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 安全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 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53號函 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在卷可參 。  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我是為 了要證明黑科技存在,才會向火車上方拋擲鐵鏈,而且我最 後沒有事情,代表有黑科技在保護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可見被告之思維模式已與一般 人有別,而其嘗試以導電鐵鏈觸碰高壓電之方式,證明不明 力量之存在,更顯與智識正常者趨吉避害之行為有異,可徵 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 低。然參被告選擇於火車車頭處拋擲鐵鏈,並佐以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想要讓列車長看到,有證人來證明黑科技存 在,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並採取 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之作用 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 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明黑科技之存在, 罔顧舟車往來安全,恣意朝負載高壓電之火車上方電線拋擲 鐵鏈,雖幸因列車駕駛員反應及時,而未造成火車車體損害 、侵害乘客安全,但其所為對往來火車之行車安全已造成危 險,影響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對上揭事實 均不爭執之情,及其曾因在鐵軌上放置瓦斯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幹部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 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曾接受制 節,且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 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 本件刑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威脅性。再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描述黑科技,並將之套用於日常生活思 想上,足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所障礙、欠缺辨析想法之 能力,而與社會存有脫節。況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受羈押 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舊維持其一貫供述,對黑科 技深信不疑,並以之供作行為動機,足認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使其接受長期 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 控行為對於自己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程度、拘束其人身自 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 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鏈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交訴-39-20241210-3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仲祐(原名尤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仲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MTW-6373號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NTY-9813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原 載「同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3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尤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即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 時涉犯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7 日20時34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投案,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接獲報案 ,然報案人即告訴人僅稱「我懷疑我哥哥之前有在外與人結 怨」等語,並未表明放火之人為何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是依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已主動 自首為本案放火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街道放火燒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之損失,本案車輛後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 管線油管等處受損,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 為殊屬不該,然被告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上舉所 致之火勢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當庭提出里長出具之 生活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瓶燃燒殘餘物1個,雖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惟本院審酌該 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不具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尤仲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仲祐與蔡鴻孝素不相識,惟因與蔡鴻孝胞兄蔡鴻儀存有金 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灣中油武陵加油站購買汽油 ,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街道,知悉有其他車輛、建物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打火機與自加油站 所購買之汽油,先於瓶口處置放布料後,持打火機燃燒該布 料後,將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向蔡鴻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丟擲,致本案車輛後 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管線油管等處受有燒損, 產生使用功能之喪失,與車體美觀程度之喪失,足生損害於 蔡鴻孝,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且尤仲祐自行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坦承上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鴻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毀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3 1.現場翻拍畫面、估價單 2.監視器翻拍畫面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購買汽油,及前往上街地點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 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 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 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言 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經查,被告放火燒毀本案車輛時,放火地點緊鄰 其他車輛、建築物,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房屋及其他物品而 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放火行為,依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等 罪嫌,被告同行為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放火 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訴-53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112 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因錯過駛入鼎金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十號之匝道,可 預見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使通行該路段 之車輛緊急閃避或剎車,造成自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致生該 路段用路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抄近路前往蓮池潭,仍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1分許, 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1.65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跨越槽 化線,迴轉駛入國道一號北向入口匝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十 號東西向銜接國道一號之匝道。嗣經未久,劉建宏逆向駛至 國道十號東向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續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適有 林昕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乘客吳姵穎沿國道十號東向進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順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及逆向行駛之甲車,緊急向右閃避, 乙車仍因而失控擦撞匝道外側護欄,造成林昕弘受有左手、 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昕弘業撤回對劉建宏之過失傷害 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吳姵穎則受有第五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暨牽拉性骨折、四 肢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建宏獲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 ,並知悉該事故係其沿匝道逆向行駛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主觀上亦已預見乙車上之林昕弘、吳姵穎有因乙車擦撞護欄 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繼續逆向行駛匝道離開現場,繼而於 同日2時22分許,自國道十號之鼎中路入口匝道,逆向駛離 國道至平面道路,以此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1分多鐘之久方 式,致生公眾使用國道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昕弘、吳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暨併辦程序之說明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 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9 號,下稱甲案)。  ㈢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犯罪事實,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併辦 意旨書,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併辦(下稱 乙案),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以同 案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後改分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下稱丙案)。  ㈣本院審查庭因認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本院112年9月14日雄院國刑俊112審交易413字第11210162 86號函,將移請併辦之乙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 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書,就原先乙案之犯 罪事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追加起訴於甲案, 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丁案)。  ㈤以上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上開函示在卷可考。是丙案既係於甲案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與前揭規定要件相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丁 案部分則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乙、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丙卷第95頁,院甲卷第421頁,院丙卷第93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甲卷第1-6頁,警丙卷第1-8頁,偵甲卷第67-68 頁,偵丙卷第99-101頁,審甲卷第105頁,院甲卷第421、44 1頁,院丙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 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甲卷第7-11頁,偵 丙卷第98-9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國道一號鼎金系統示意圖、Google衛星地 圖暨街景照片資料、雙方車輛及事故地點示意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暨甲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警甲卷第12-18、38-39、64-65頁,警丙卷第9-16、18-23 、24-35、40-106頁,偵丙卷第121、123、125、129頁,審 甲卷第117-118頁,院甲卷第389-413、422-425、451-511、 527-529頁,院丙卷第119、153-1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 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 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 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駕駛甲車,逆向行駛達1分多鐘,且 斯時復為天色昏暗、容易精神不濟之夜間時段,匝道亦僅有 一車道而無避讓空間,其上開持續性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 致往來具相當時速之順向車輛,因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乙 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撞護欄。是其逆向駕駛行為,當屬具 有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審甲卷第69-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警丙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抄近路圖己之 便,貿然逆向駛入上開國道匝道,肇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並 搭載告訴人吳姵穎之乙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審甲卷第117-118頁,院丙 卷第153-156頁)。又告訴人吳姵穎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姵穎所受前開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亦具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然查,就告訴人林昕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乙車 之時速,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乙車之時 速為60公里至70公里(警丙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時速為60公里(院甲卷第4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其時速有超過60公里之情,應認事故時告訴人林昕弘駕 駛乙車之時速為60公里。又因本件事故匝道之速限為時速60 公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公局網頁資 料可佐(院甲卷第551-559頁;至警丙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所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部分,則應為誤 載,詳見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而告訴人林昕弘於事故時 之時速既同為60公里,當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可言。 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 訴人林昕弘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審甲卷第117-118頁 ,院丙卷第153-156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 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林昕弘縱有 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自 屬當然。是辯護人此等告訴人林昕弘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 足採。  ㈤因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 嗣順向行駛之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右側 護欄,被告則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當下不知道乙車有擦撞護欄發生事故,是直到警方通知我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車當 下專注於前方路況,並未察覺乙車有擦撞護欄之事故發生, 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等語。然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 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 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 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 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 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嗣於乙車自撞護欄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乙車上之 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亦有上述貳㈠部分之證據資料可 查,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乙車擦撞護欄之事故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證稱: 我駕駛乙車至國道十號東西向往國道一號北向之匯流處時, 突然見到甲車逆向出現,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往右偏轉並 失控撞擊護欄,撞擊後我與告訴人吳姵穎均有受傷等語(警 甲卷第7-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而依照證人林昕弘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當庭截圖影像畫面上,標 示及指明其突然見及被告甲車逆向駛來時,駕駛乙車之所在 位置(院甲卷第426、429、527頁,院丁卷第375頁),以及 被告、證人林昕弘分別在Google街景照片、當庭截圖影像畫 面標示、指明其後乙車為閃躲甲車而與甲車交會之位置(院 甲卷第409、428-429、529頁),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互參照(如附件,見警丙卷第25頁),可知證人林昕弘 約在國道十號東向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之槽化線末端見及 甲車,兩車約在國道十號東西向匯流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 上「WN07燈桿」之切面位置處交會,乙車撞擊護欄打滑之最 終停止位置,則與「WN07燈桿」約有27.9公尺之距離,亦即 乙車與甲車交會後僅前行粗略約27.9公尺,便已失控擦撞護 欄。此情核與證人林昕弘證稱,其駕駛乙車閃避甲車後不到 3秒,便直接撞到護欄等情相合(院甲卷第427頁),堪認證 人林昕弘所駕駛乙車為閃避逆向直面而來之甲車,自向右閃 避並與甲車交會,至失控撞擊右側護欄之時間,甚為短暫, 至多僅有2、3秒之久(按:以乙車時速為60公里計算,則每 秒前行約16.66公尺,加計剎車,應僅須2、3秒即可前行達2 7.9公尺)。  ㈣被告供稱其案發時之時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當下沒開很快 (警丙卷第2頁,院甲卷第421頁),併參以證人林昕弘證稱 其自撞護欄後約過5秒下車,仍目睹被告所駕駛甲車即將逆 向轉入匝道彎道等情(院甲卷第428-429頁),足見被告案 發時駕駛甲車之車速確實非快,證人林昕弘始有於事故後下 車見及甲車車尾燈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證人林昕弘之乙車 從閃避甲車並與之擦身交會,至實際撞擊護欄之過程僅經過 2、3秒,且被告所駕駛甲車於與乙車交會後之車速既非甚快 ,亦堪認定於乙車失控自撞護欄時,甲車僅駛離兩車交會點 約2、3秒之不遠距離甚明(按:以甲車時速為40公里計算, 則每秒前行約11.11公尺,即距離兩車交會點約22公尺至33 公尺處)。  ㈤復參諸事故現場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乙車於失控撞擊護欄 後,不僅車體冒煙、零件散地,乙車右前車頭更近全毀、鈑 金掉落,所撞擊之護欄水泥基座經碰撞後甚已破裂(警丙卷 第28-35頁,院甲卷第424-425頁),是乙車撞擊護欄之衝擊 力道應當甚劇,事故當下衡理造成巨大碰撞聲響,此觀證人 林昕弘、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穎均證稱:乙車碰撞聲音極大, 音量是大到發生在半夜市區,通常會有住戶出來看的程度等 情即明(偵丙卷第98頁,院甲卷第427-428、430頁)。  ㈥又案發時間為相對安靜之深夜2時許,且依事故後先在匝道與 逆向甲車交會、後續再行至乙車擦撞護欄路段之其他用路人 (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於事故後逆向續 行,僅再與該用路人前方另一輛汽車及該用路人本身共二輛 汽車交會(偵丙卷第123頁,院甲卷第424-425頁),可知案 發時事故匝道之車流量非大,另被告所駕駛甲車與乙車交會 後,僅以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約2、3秒之距離後,乙 車即失控擦撞護欄,業如前述,是甲車於乙車擦撞護欄時之 所在位置,與乙車之間隔距離並非甚遠。自上情以觀,事故 發生時既係寧靜凌晨,匝道車流量非大而無其他車輛聲音掩 蓋,且當下甲車距離擦撞護欄之乙車,僅有交會乙車後以非 快車速行駛至多2、3秒,距離尚近,實與駛離一段期間後乙 車始擦撞護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安靜、尚非嘈雜之客 觀環境,對於乙車在不遠處擦撞護欄所造成之前述巨大聲響 ,當無全未聞及之理。  ㈦被告之甲車與乙車交會後,係先逆向行駛在匝道筆直路段、 尚未直接進入影響後方視線之彎道處,有證人林昕弘證述、 Google衛星地圖暨街景照片資料可查(偵丙卷第129頁,院 甲卷第403-409、429頁),復依被告自承其在匝道逆向行駛 時,一路開很慢且很怕撞到來車之專注態度(院甲卷第421 、442頁),則被告於會車後僅2、3秒即聽聞乙車擦撞護欄 之巨大聲響,當會自後照鏡查看聲響來源為何、是否撞及他 人車輛,進而自後照鏡所映後側筆直路況(未因彎道而視野 受限),發覺乙車撞擊護欄之事故,始稱合理。是被告於乙 車撞擊護欄當下,應自碰撞護欄所生聲響、續而查看後照鏡 之動作,已然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乙情,亦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既承認其在匝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構成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罪,業同前述,亦供認於逆向行駛過程,沿 路係靠右行駛、閃遠光燈,以避發生危險(警丙卷第7頁, 院甲卷第421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之行車動態 相合(警甲卷第15頁,院甲卷第424頁)。酌以乙車係與甲 車交會後僅2、3秒即撞擊護欄、事故時甲車與事故地點距離 非遠等具時空密接性之上情,被告既認知其駕駛行為有肇致 事故之高度蓋然性,當於事故當下已認識該事故與其前揭逆 向駕駛違規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亦當能自聞及乙車碰撞護欄所生之巨大聲響, 預見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有因車輛 劇烈撞擊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既知悉本件乙車撞擊護 欄之事故發生,該事故與其在匝道逆向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 ,以及乙車內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等節,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加以被告客觀 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即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㈨至被告辯稱其因車窗緊閉、收聽廣播,未聽聞乙車碰撞聲響 ,待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云云,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佐,且被告起初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既未曾提及因關車窗、聽廣播而未聞碰撞聲響之情( 警丙卷第1-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9日、同年1 1月7日始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院甲卷第442-443頁, 院丙卷第91頁),則此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當難逕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傷害,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又甲案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罪事實(即同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甲案 起訴書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丁案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詳如後述)。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丁案追加起訴書認為此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另被 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等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 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佐(院 甲卷第354-361頁,院丙卷第99、103-108頁),復為被告之 辯護人所不爭執(院甲卷第44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等2罪,均為累犯。  ㈡又依被告本件所犯此等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 同屬涉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相關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此等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2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㈢至公訴檢察官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主張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院丙卷第95、101-102頁),惟該案 件當事人實係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他人(院甲卷第549-550頁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錯過匝道、貪圖方 便,明知在車輛往來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 肇致交通事故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心存僥倖,在國道 匝道逆向駕駛長達1分多鐘,不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更實際導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之乙車閃避不及撞擊護欄 ,且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及尊重用路人權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乙車撞擊護欄一事,並預見乙 車上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傷 害,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均有不當。併量及被告就涉犯過失傷 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所涉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 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昕 弘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 林昕弘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可考(院甲卷第541-54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吳姵穎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吳 姵穎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院 甲卷第547頁)。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情狀、告訴人吳姵穎受有腰椎骨折之非 輕傷勢等情節,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第44 5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院甲卷 第519-521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稱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院甲卷第4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本件2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林昕弘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 人林昕弘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昕 弘並已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可參(院甲卷第541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丁案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 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且與經起訴之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丁案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甲案起訴書被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與甲案屬同一事實,則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甲案: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0097號卷宗 警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偵查卷宗 偵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甲卷 丙案: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刑案卷宗 警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丙卷 丁案: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卷宗(影卷) 警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偵查卷宗 偵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丁卷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丙卷第25頁)  (按:附件所指A車即為本判決之甲車,B車則為本判決之乙車)

2024-11-29

KSDM-112-訴-7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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