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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 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龍雖坦承犯行,惟其行為造 成告訴人身心上極大痛苦,且案發至今半年,被告仍未與告 訴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 過輕,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因家中長輩扶養問題而素有 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朝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 人住處大門,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要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 內為刑之量定,又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 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文龍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因家 中長輩扶養問題而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朝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顯未尊重 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 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業務(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犯罪之動機(供稱一時 氣憤)、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要調解之意見 (見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0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與蘇瑞彩因長輩扶養問題引發糾紛,張文龍不滿蘇瑞 彩不同意扶養協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0日15時許,前往蘇瑞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瑞彩,導致蘇瑞彩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不堪,貶損其在社會上人格名譽及之評價。嗣蘇瑞彩於 同日16時許返家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瑞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龍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蘇瑞彩之住處丟擲雞蛋等事實。 2 告訴人蘇瑞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文輝、蘇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 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 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 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 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 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 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 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 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 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 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 ,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 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往來之道路上,向告 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雞蛋之行為,已使該住處大門沾染蛋殼、 蛋液而難以去除,且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因而受有貶抑,核被 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憑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又丟 擲雞蛋並非如同撒冥紙、潑灑紅油漆等舉止,在現今社會一 般通念中,具有生命、身體之警告用途,並與遭受不測以致 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 ,衡諸常情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表達抗議、不滿訴求之象徵 ,再推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之前後因果綜合判斷 ,被告無非係欲以丟擲雞蛋之舉表達其強烈不滿之意並加以 洩憤,應非使告訴人畏怖為目的,尚難僅憑丟擲雞蛋之行為 ,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48-20241115-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木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南警偵字第1130030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榮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冥紙壹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木榮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22時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街00號前(竹南派出所前)。  ㈢行為:以扔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竹南派出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於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1月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748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以撒冥紙之方式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移送人於警詢已坦認違序行為,態 度尚可,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冥紙1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扣案之線香數支,雖係被移送人所有,但該線 香係被移送人尚未撒出之物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3年11月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7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考,足認該線香並非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充其量僅能認定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預備之用之物。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 ,將沒收物區分為供犯罪所用與供犯罪預備之物,可見供犯 罪所用與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不可等同視之。同理,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與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預備 之用之物亦不相同。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未規定得沒入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預備之用之物,則本件扣案之線 香數支,爰不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苗秩-41-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錫與王瑞慶間有工程款糾紛,王錦錫竟基於恐嚇及毀棄 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王錦錫前去找王瑞慶討要工 程款,因王瑞慶不予理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王錦錫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追上王瑞慶 ,於王瑞慶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與彰花路450巷口停 等紅燈時,王錦錫便將機車停在王瑞慶旁邊,並自機車坐墊 下之置物箱拿出鐵鎚1支,朝副駕駛座之窗戶揮,致王瑞慶 心生畏懼,並造成該車之右側車窗間之立柱、右後車門板有 刻痕,致生損害於王瑞慶。  ㈡於113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王錦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王錦錫與其父王鏡湖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街00 0巷00○00號住處前,朝該處鐵門、玻璃及地面潑灑紅色油漆 及撒冥紙,見王瑞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巷口,並持美工刀劃破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致令前 開鐵門、玻璃、地面外觀受損及自小客車之輪胎破損,不堪 使用,並使王瑞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瑞慶、王鏡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錦錫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王瑞慶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瑞慶指 認王錦錫)(偵卷第19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瑞慶指認王錦錫)(偵卷第31至34頁)、遭毀損汽車照片 (偵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車號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卷可證。  ⒉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並辯稱:我要跟他 好好談工程款,結果他不理我,車子還差點要撞到我,我很 生氣,才拿鐵鎚要他下車等語。然而,被告上開辯解,實屬 被告犯罪動機,與被告是否具有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無涉。本 件被告持鐵鎚砸告訴人王瑞慶車門之行為,已影響車輛烤漆 的完整及功能,而構成毀損,具體損害告訴人王瑞慶之財產 ,並寓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並經告訴人王瑞慶證稱:我當時就嚇 到了,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如果 有人騎車騎到我車門旁邊,持鐵鎚敲我車窗要我下車,我會 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 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然具有恐嚇之故意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慶 、王鏡湖指訴相符,另有遭毀損汽車照片(偵卷第5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車號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91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王瑞慶和解等語 ,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而,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雖僅就撤回告訴之時點有明文之規定,而未明 文撤回之方式,然無論撤回之形式如何,仍須由告訴人向法 院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本案告訴人均未向本院表示過要撤 回告訴,告訴人王瑞慶亦明白表示無撤回告訴及調解意願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雖稱兩 人已經和解等語,然刑事撤回告訴,與是否達成和解並無必 然關係,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乃為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 工程款糾紛之民事和解,其和解書內容明確載明和解內容為 「112年度彰建簡字第6號判決、王瑞慶撤銷本上訴及反訴」 ,隻字未提及刑事毀損及恐嚇部分,故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王瑞慶間已達成刑事和解。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次)。被告2次均以毀損物品之方式來恐嚇 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王鏡湖均為親戚關係(堂弟 、叔叔關係),被告係因與王瑞慶有工程款糾紛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及本案被告恐嚇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 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構成 犯罪,及被告數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防水 工程工作,與妻子育有一女,女兒就讀大學,尚須被告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被害人 重疊,時間相近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CHDM-113-易-812-20241112-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曾雯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雯菁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雯菁於民國113年9月25日5時1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0○000○0號道路前,沿途對著住宅、商家及車輛 撒冥紙,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 二、被移送人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雲林縣○○鄉○○路000○0○000○0號道路前沿途撒冥紙乙情,有被害人陳世一、林思呈、蔡沁霓、陳明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GOOGLE網路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之時地、手段,致 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 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2024-11-11

ULDM-113-六秩-8-202411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被害人子女BJ000-B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 307C。(詳附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被害人子女BJ000-B 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307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詳附件)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均沒有 意見。性影像已刪除。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匯 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女友 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而 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 ,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甫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6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查。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67-2024111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峰 徐宏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 1634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啓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宏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雙方誤會所導致,被告張 啟峰、徐宏勝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提出和解書、陳訴狀各1 份為憑。 二、上訴範圍之說明:因被告二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卷附被告二人之上訴狀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筆錄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   之部分,而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理由、所犯罪名等,仍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啟峰、徐宏勝二人所犯刑法第3 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二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並分別判處被告張啟峰有期徒刑4 月;被告徐 宏勝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此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應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度台上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啟峰、徐 宏勝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先與告訴人之一的吳志雄達成和解   ,茲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至於 告訴人吳瑞華部分,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張啟峰的 行為嚇到我母親,都沒有道歉,我希望被告可以跟我母親道 歉,若有道歉,我就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 頁)。被告張啟峰遂於庭審後向本院呈遞內容為其向告訴人 之母夏秀里致歉,及由雙方簽署之「陳訴狀」1 份附卷可憑   (該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另核告訴人之母為「夏秀里   」,此亦有告訴人吳瑞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上揭 卷第119 頁)。告訴人吳瑞華經本院再行傳喚後未到庭對上 開陳述狀之內容表示意見,然被告張啟峰既有依告訴人吳瑞 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道歉,自應將上開陳述狀作為雙方和 解之憑據。且因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對被 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有如前述,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和解   之舉動,已使量刑基礎產生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 原審之科刑即有未洽。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啟峰因其個人與告訴 人吳瑞華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徐宏勝共同於112 年7 月 4 日至告訴人處拋灑冥紙。嗣後被告張啟峰又於同年月14日 單獨一人前往告訴人處二度拋灑冥紙,恐嚇告訴人吳瑞華、 吳志雄二人。其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妨礙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實應非難。原審雖認被告二人拋灑冥紙之行   為另觸刑犯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此等行為之 恐嚇意味較強,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則非明顯,惟念被 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先與告訴人吳志雄達成和解,被 告張啟峰嗣後又依告訴人吳瑞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夏秀 里道歉,完成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 酌被告張啟峰曾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罪前科;被告徐宏勝則有違反職役、詐欺、妨害自用、施 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二人素行皆非良好,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職業、收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徐宏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啓峰、徐宏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民國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啟峰於112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拋撒冥紙之犯行, 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抛 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冥紙,固 可認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張啟峰         徐宏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張啟峰、徐宏勝因吳瑞華遲未清償積欠張啟峰之債務而心生 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23時50分許,推由徐宏勝持張啟峰購買之冥紙,至吳瑞 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住處抛擲大量冥紙,用以貶損 吳瑞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 名譽之事,使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張啟峰於112年7月14日1時5分許,復承前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犯意,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吳瑞華上址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自車內朝該住處抛撒大量冥紙,用以貶損吳瑞華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 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因吳志雄發現上址屋外遭人遍灑冥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瑞華、吳志雄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華、吳志雄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 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 件。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 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 ,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查冥紙依臺 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2 人至告訴人住宅外公然拋撒冥紙,將使第三人觀之即認告訴 人帶有晦氣,故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同,均足以眨抑告訴人 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涵;且冥紙於民俗上亦代表死亡、 晦氣、家中有人過世之意,被告2人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拋撒 冥紙之行為,具有濃厚之警告意味,勢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 壓力,而藉此向告訴人傳達將施加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危 害之暗示,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懼怕不安及難堪, 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要屬恐嚇及汙衊他人 人格之舉動無訛。 三、核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張啟峰雖於112年7月 4日、7月14日,二度參與、實行在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之 犯行,惟均係出於對告訴人欠債未還一事心有不甘,欲令告 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之動機,是其各次行為應基於單一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 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被告張啟峰於本案之2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被告徐宏勝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 累犯無訛,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07

PTDM-113-簡上-84-20241107-2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楷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佰壹拾壹年度簡上字第壹陸零號案 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楷翔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6萬元),嗣於112年5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 2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1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至112年4月19日(下稱前案)。又於112年10月1日因恐嚇 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下稱後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傷害罪,與緩刑期內所犯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雖罪名不同,然前案係為友人助勢而與同夥共同 出手毆打被害人,後案則係為渠父解決金錢糾紛,遂夥同共 犯至被害人住處以拋灑冥紙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核 其所犯手段近似、侵害法益雷同,且犯罪之動機均係為解決 他人之糾紛,而甘願貿然涉險,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 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況受刑人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 銷緩刑之條件,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 不知真切悛悔,而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 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 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另衡前案判處之刑度為拘役35日,刑期非長,受刑人尚 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縱然撤銷緩刑執行前案 之刑罰,對其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響,且能促其心生警惕, 合於比例原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撤銷緩刑原因;然查,被告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即112年5 月12日)之112年10月1日所犯,已述如前,是此部分容屬有 誤,惟此僅條文適用款項之誤繕,其法律上效果實為相同, 且於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併予 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7

PTDM-113-撤緩-7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金坡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39 至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 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 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楊金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本於相同動機,於 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 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手段處理糾紛,率爾以噴紅漆 及撒冥紙等手段,毀損告訴人財物及對告訴人等實施恐嚇行 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心中恐懼,影響告訴人等生活 安寧,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未 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坡因與李繡玲之子即鄭仰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繡玲任職、吳合發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蓮心鮮魚湯」前, 以紅色噴漆在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錢」、「鄭仰德欠錢 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並拋撒冥紙於店面外,致上 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 吳合發,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李繡玲、吳合 發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繡玲、吳合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繡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李繡玲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合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吳合發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8張、現場照片共5張、承租契約翻拍照片1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址店面係由告訴人吳合發所承租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金坡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噴漆、拋撒冥紙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等之犯行,辯稱:伊要叫他兒子還 伊錢,但不是要讓他們心生畏懼,撒冥紙是要讓附近的好兄 弟花不行嗎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自應綜合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場合等一切情狀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紅漆與鮮血之顏色相同,依當今 臺灣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 喻,佐以因債務糾紛而密集於清晨或夜深人靜時在他人住宅 外為上揭舉動,均足使人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另依 一般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 者之住處前拋撒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 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 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另為祭祀天地 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祭祖等場合,實無無故在他人 工作地點拋撒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持冥紙向其 拋撒,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故被告至上 開店面拋撒冥紙之舉,將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 、喪葬等事產生聯想,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之意 。上開觀念與社會上一般認知相符,且被告亦知悉此情,此 由被告欲藉該等舉動造成他人心理壓力進而還錢即明,而告 訴人李繡玲、吳合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因此心生恐懼等 語明確,故被告以紅色噴漆上開文字、拋撒冥紙之行為,自 該當恐嚇無誤。 (二)另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 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 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油漆是一種塗料,塗 覆在物件表面,形成粘附牢固具有一定強度、連續的固態薄 膜,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 人員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朝他人住處建物 鐵捲門、大門等持紅色噴漆噴灑或留言,雖不足致建物鐵捲 門、大門等之本體消滅或減損全部或一部,惟仍足令上開之 物原本之外表塗料、美觀外形、整體設計,及其特定目的之 可用性,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而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 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經以特 殊溶劑去除其上潑漆,仍不免一併抹除或在原漆表面留下擦 痕;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噴漆損壞, 失美觀效用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足使告 訴人吳合發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達致令不堪用程度,使告訴 人吳合發受有損害,而該當毀棄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本告上開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之,且係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其行為難以割裂觀 察,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 嫌論斷。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復飾詞狡卸,未見絲毫悔悟之 意之犯罪後態度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 ,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於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 錢」、「鄭仰德欠錢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之行為, 另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上開文字僅簡要記載欠錢 等情,且已指名係針對告訴人李繡玲之子即訴外人鄭仰德, 其主觀上係認己在催討債務,非出於任意杜撰或空言捏造, 尚難認有何捏造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與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如成立犯罪,前與 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6

TNDM-113-易-1520-202411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森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水森,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焚燒冥紙後,若未注意防範易生延燒之 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火災,雖本件火勢經即時 撲滅,然造成200平方公尺之延燒,且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 成重大災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風險,所為 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廖水森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到南投縣草屯鎮第13公墓中 原公墓祭拜祖先,後在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上開公墓座標 (23.59.10.4N,120.43.41.7E)焚燒冥紙時,廖水森明知該 處當時風勢非小,且附近之雜草乾枯易燃,如不慎讓焚燒中 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撲滅,火勢 在風勢助長下,將延燒至周圍雜雜草,釀成火災,致生公共 危險。廖水森本應注意防範因此而引發火災,詎廖水森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祭拜祖先焚燒中之冥 紙不慎點燃墓地旁之雜草,廖水森在發現後又無法及時撲滅 ,火勢遂在風勢之助長下,延燒周圍雜草、墓地約200平方 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巡視志工林俞廷發現見狀隨即報 案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委託簡清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清平、證人林俞廷、林光榮、廖曉慧、 廖怡洵、廖啟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受理災害登記簿、現場火勢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5

NTDM-113-投簡-350-2024110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綽號眼鏡)與顏裕勛、御騰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曾文廷、該辦事 處員工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均相識。緣張天浩(綽 號檸檬)因與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 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該辦事處玻 璃大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因而心生不滿,指示闞浚瑀聚集游霈紳、陳維慶、顏 裕勛、少年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分由顏裕勛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維慶、游霈紳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闞浚瑀、少 年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少年李○○,前往張天浩、高敏貴等人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店 面(完整地址詳卷,原係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 】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面),先由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 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游 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分由游霈紳朝本案 店面潑撒冥紙,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 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 轉告而獲知前情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業據高敏貴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 二、案經高敏貴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㈠第20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F 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C卷㈡第385至386、789至7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㈡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文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㈠第 21至31頁、卷㈡第895至898頁,D卷第141至144頁,E卷㈠第14 1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闞浚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1至44、73至80頁,B卷㈡第7至17、19至28、793至738 頁,C卷㈠第101至103頁、卷㈡第813、817至819頁,E卷㈠第14 2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霈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5至47、81至86頁,B卷㈡第457至466、517至520頁,C 卷㈡第773至774頁,E卷㈠第142至155、197至217頁、卷㈡第14 2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53至55頁,C卷㈡ 第311至317頁,D卷第135至138頁,E卷㈠第197至217頁、卷㈡ 第144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李○○於 警詢時之供述(C卷㈡第259至265、299至303頁)、證人即本 案前曾分乘機車欲前往本案店面,惟遭警攔截帶回之證人方 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B卷㈠第9至25、85至88、163至166、171至 183、249至260、309至312、319至329、373至375、523至52 5 頁;卷㈡第181至198頁)、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C 卷㈠第413至418頁),並有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0時45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B卷㈡第759至775頁 )、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B卷㈡第713至720、775至788頁)、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文廷與闞 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 、同案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 1至68、71至73頁)附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E卷㈠第210至259頁)。足認被告陳維 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人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店面之少年彭○○ 、李○○為同案被告闞浚瑀所聚集,已認定如前,惟同案被 告闞浚瑀稱與少年彭○○、李○○是做葬儀社認識、不知渠等 未成年(E卷㈡第195頁),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 告陳維慶主觀上可預見此2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 犯,爰不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維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維慶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店面為據點之文信公 司及其成員,而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 達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告訴人、租用本案店面之高敏貴均心 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 ○、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曾文廷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慶受同案被告曾文 廷、闞浚瑀之邀集,為回應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 浩間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 紛對項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李勇達 、告訴人高敏貴已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紙存卷可查(C卷㈡第853至855頁),渠等已不再追究, 被告陳維慶於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 告陳維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F卷第35至49頁);兼衡酌被告陳維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無須扶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F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 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李○○得知文信公司現場有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同案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 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同案被告闞浚瑀;少年 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 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機車上投擲引燃鞭炮、潑 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 駛警車追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同案被告 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上開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同案 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而 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由少年李○○則乘坐在少年 彭○○騎乘之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 程而在場助勢。因認被告陳維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維慶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廷、 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方杰祥、張景 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勇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暨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45分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盤查照片、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現場照片、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粉絲專業、 被告闞浚瑀個人業面翻拍畫面、被告闞浚瑀該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順暢,以確保公務員之安全及所履行職務 之順暢,是倘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公務員之安全,或並無 干擾或阻撓公務員履行職務,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查被 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為 順利遂行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維慶乘坐同案 被告顏裕勛之騎乘A車上丟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 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 已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渠 等並非朝員警丟擲,而僅係刻意以此種方式吸引守望員警 注意(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而員警因此前去 追趕,正係繼續履行渠等看守瞭望勤務而應對本案店面附 近發生之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陳維慶之行為受到干擾或 阻撓而無法順暢執行,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顯示 前述引燃鞭炮、潑撒冥紙之行為係朝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所為而足影響員警安全,或員警因此無法順暢執行守望勤 務,該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㈤、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闞浚瑀受同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出面聚集被 告陳維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顏裕勛、紹年彭○○、李○○ ,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待被告陳 維慶、同案被告顏裕勛引開守望員警後,同案被告游霈 紳、闞浚瑀隨即趁此空檔,由同案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 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 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另由少年李○○則乘 坐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雖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係報復及示 威案外人張天浩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他人持棍 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大門之舉,亦如前述, 其行為係針對案外人張天浩及其所屬之文信公司,又係 在4時13分許之深夜實行,依現有事證未能認定其行為 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且被告等所採行 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對鐵捲門、玻璃門撥撒紅色油漆 等舉動,亦無證據可徵有因此產生對人之物理作用力, 而與強暴之定義有間,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渠等所為尚 未符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 務、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 與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 F卷

2024-11-04

TPDM-113-訴緝-8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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