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0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
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
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合併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嗣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該部分
尚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撤回,無須被告同意
即生效力,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毋庸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詳如
主文所示),109年底被告搬回原告娘家居住,然期間未盡
照顧系爭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職責,長期相處以來、生活習
慣不佳,再三溝通後仍未改善,爾後開始分房約3年,生活
相處方面,經常會有摩擦。例如未經原告同意動原告物品,
囤積物品,又被告情緒不佳,若不順其意,則在外會以原告
及子女返家做為要脅。綜合上述,導致原告長期精神飽受壓
力,故希望透過訴請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又有關系爭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系爭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家
人為主要照顧者,娘家支持系統佳,故爭取系爭子女單獨親
權。並希望依照新竹縣標準,希望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希望如果被告要探視小
孩,可以一週前打電話先通知我,我是希望定這樣的會面交
往方式,也要尊重孩子見面的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希望取得小孩的監護權
,我還有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的刑事偵查庭。小孩的主要
照顧者也不是由原告負責,我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都不准
我探視,事發到現今我看小孩的時間還不到30分鐘。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辦法看到小朋友,為什麼原告可以以案件為由
拒絕我的會面交往。對於訪視報告結論沒有意見,但是系爭
子女的祖母已經高齡80幾歲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我認為
這個離婚案件是一個無效的案件,訪視部分也不是很健全,
也有一些偏見的部分,也很主觀,探視權的部分我已經表達
過很多次了,希望清明節掃墓、過年過節、寒暑假等,已經
開過很多次庭了,之前都有表達過,都沒有紀錄在裡面,現
在才有紀錄在裡面。上次探視小孩,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
我要先提抗告,本件有違反民法第72條在先,原告是先違反
民法第72條才提本案,案件中間家訪部分,也有偏頗的事實
,中間原告提出的意見與事實不相符,民法第72條相關資料
在民事庭另案有收件,我覺得原告提的這個訴求是無效的。
前次有提到訪視部分有不太公正、偏頗的部分。112 年6月
底的時候,原告有外遇的事實被我發現,我是在今年4 月11
日送件過來,原告4月3日有去派出所備案,112年6月底的時
候假日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原告沒有到場調解,本件有在
法院調解,原告都不願意跟我聯絡,包含小孩的會面交往,
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社工也有跟我聯絡兩、三次。證人王瑞
增說把我趕出去,這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於108年6月17日育有系爭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7、43
、103至106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
之情,業據提岀兩造間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3
至31頁)。而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並經原
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109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
爭執,並經證人王瑞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
告是我女婿。(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為何?)
兩造之前都住在我家,經常吵架,現在原告住在我家,因為
我每天要接小孩上下課,現在被告沒有住在我家。(問:
被告為何沒有住在你家?)兩造經常吵架,左鄰右舍都知道
,我做家長的也受不了。被告是被我趕出去的。(問:兩造
為何吵架?)我不知道。(問:兩造分居多久?)詳細的時
間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
還能夠維持下去嗎?)經常吵架表示雙方的意見很分歧,我
認為好聚好散,就是走不下去。(問:你認為兩造的小孩由
誰來擔任親權人比較適當?)我認為由原告這邊照顧比較好
,因為我除了農事,還有做點小生意,平常就是接送小孩上
下課,原告家庭環境也比較好,對小孩比較有幫助。(問:
尚有無意見陳述?)我們要站在小孩成長、教育的環境著想
,教育是要付出的,而不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09
至111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等問題有所糾葛
,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
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
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
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
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
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
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
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
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
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
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
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
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
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
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婚卷第134、135頁),
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監護意願:聲請人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
自幼由她與家人共同照顧,希望能夠給案主一個良好的環境
及足夠的資源,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評估案主確實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案主妥善生活及就學,具監護意
願,且態度積極。2.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監護意願:相
對人指聲請人素行不良,並非適任案主之監護人,他會選擇
對案主比較好的發展,培養她的興趣,若取得監護權,將固
定住在湖口,屆時案祖母亦可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有心承
攬養育案主之責,具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
人皆有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生活開銷,補貼家用/房
租…等,所得仍有餘,故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養育
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
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
源。4.親職與互動:兩造皆有實際與案主同住的經驗,對
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可陳述,然聲請人向來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的個人特質,照顧細節了解程度
高於相對人,故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備親職能力,聲請
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與案主的依附情感亦較深。5.案
主現況:案主年幼,尚可簡單陳述與家人間的互動情形,案
主自陳生活上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似與相對人的關
係較為生疏,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熟悉聲請人家
的居住環境,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6.探視安排:
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相對人因目前
的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拒絕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建議
應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7.建
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
,然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緊密度高,聲請人居住所固定
,亦有家人可協助:相對人雖然表示若取得案主的監護權將
固定居住於湖口,惟未來相對人將面臨案主青春期的教育問
題,故案主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另籲請聲請人及相對
人應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將彼此之怨懟加諸在案主身上
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18至127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社
工偏有所不公之情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社工經國
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系爭子女於接
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
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
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
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顯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暨上開證人之證述,認
兩造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
不合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
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
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
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
人之相關事宜;然子女現由原告以同性別、並長期照護較為
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併兼衡子
女之意願等情,堪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
,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
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57
8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
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於國小任職教師(見本
院婚卷第122頁);而被告現從事職安相關工作10多年,今
年3月到目前公司任職(見本院婚卷第122頁)等情,業據兩
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又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417,794元
,其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11年度所得
為411,01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41、42、45、
4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
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
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
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
,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
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
,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
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
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
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
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
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被告當庭表明無力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所以不
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31頁),且上開酌定
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足堪審認據以
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下同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
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
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三)民俗清明節連續假期(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
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
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
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
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原告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SCDV-113-家親聲-7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