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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上訴人 賭博成癮,未盡家庭責任,兩造常因生活開銷發生爭執,上 訴人並曾於108年11月28日簽立合約,承諾每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未遵守。又上訴人於104年10 月7日對被上訴人家暴;於111年2月28日在住處對被上訴人 大聲辱罵、威脅,並以保溫瓶丟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 毆打被上訴人;同年3月26日未遠離被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 護令。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子女都是上訴人餵奶、晚上照顧。且上訴 人已很久沒有打麻將,上訴人買台彩、樂透100元至300元, 不算賭博。上訴人已70幾歲,耳朵有點失聰,被上訴人才要 離婚,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審限 閱卷第3-5頁)  ㈡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甲○○,以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及 於111年2月28日對被上訴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 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號,於111年4月25日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於111年8月 22日核發如原審調字卷第35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前開保護令案卷)  ㈢上訴人未依前開通常保護令,遷出、遠離甲○○之住所(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即被上訴人住所),並於112 年3月25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鼻子流血,又未依檢 察官命令於112年3月26日遷出後遠離前開住所100公尺,而 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68、1869號判決:上訴人犯違 反保護令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 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被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定在案。( 調字卷第41-49頁、原審卷第23頁)  ㈣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離開被上訴人住所,未再與被上訴人同 住。(原審卷第23頁)  ㈤兩造曾於108年11月28日訂立如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所示之 協議書。(原審卷第22頁)  ㈥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29日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1頁所示之書 面予被上訴人;同日並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3頁所示之書面 予甲○○。(原審卷第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擇 一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  ⒈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一節,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兩造曾於108年11月28日訂立如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所示之 協議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50頁),該協議 書記載事由為:「…因甲方(指上訴人)長期在家偷取親人 的錢財去賭博,偷取手飾進而變賣換取現金。…甲方因偷竊 行為被發現時,就會腦羞成怒而口出惡言,時而會暴力相向 ,讓乙方(指被上訴人)心生恐懼」等語。嗣於109年2月29 日,上訴人又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1頁所示之書面予被上訴 人(本院卷第49-50頁),記載:「錢筒裝滿3月10日起5月1 0日裝滿。欠貳仟伍佰元4月10日起至6月10日還清。若未還 依竊盜罪論處」等語。堪認兩造已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屢生 爭執,上訴人並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甲○○,前以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 及於111年2月28日對被上訴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向 臺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7號,於111年4月25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經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於111年8月22日核發如原審調字卷第 35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上訴人嗣後未 依前開通常保護令,遷出、遠離甲○○之住所(即被上訴人住 所),並於112年3月25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鼻子流 血,又未依檢察官命令於112年3月26日遷出後遠離前開住所 100公尺,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68、1869號判決認 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9-5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案卷、刑事 案卷核閱綦詳。  ⑶兩造子女乙○○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中證稱:111年2月28日之前 ,伊有看過上訴人會打被上訴人。伊很常聽到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罵髒話,都會從家裡罵到家外,也常聽到上訴人突然發 出很大之聲音,很像是故意在嚇別人等語(通常保護令卷第 28頁),及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陳稱:在伊小時候,上 訴人一直持續有言語辱罵家人及丟擲破壞家中物品等家暴行 為,104年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傷住院等語(暫時保護令 卷第70頁)。兩造子女甲○○亦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陳稱 :111年2月28日,伊聽聞爭吵聲,下樓查看,詢問兩造發生 何事,上訴人就開始辱罵三字經,之後拿物品丟擲被上訴人 等語(暫時保護令卷第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104年診 斷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27、31頁)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 33頁)、97年驗傷診斷書(原審調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復陳稱:伊只是丟東西;伊看不順眼就罵了。107年 伊煮菜時,被上訴人靠過來,伊撥到,被上訴人鼻子有流血 等語(本院卷第51、86頁),堪認乙○○、甲○○前開所述為可 採。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107年額頭流血、臉都是血 ,是加工的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兩造於112年4月分居前,已分房多年;分居後,兩造未再 聯絡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  ⑸綜觀上情,兩造婚後已因上訴人擅自拿取家人錢財之事而時 生爭執,上訴人並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致兩造感 情發生破綻。嗣於111年間經臺南地院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 後,上訴人除仍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兩造於112年4 月分居後,亦無良性互動或積極挽回婚姻之舉,並於本件訴 訟中互有所指責,堪認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 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 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 順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 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家上-4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但因兩造個性 不合,早已分房○年以上,多年來兩造亦不言語或交談,彼 此間與陌生人無異,兩造如有交談即會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除不整理家務、衛生習慣不佳外,被告於原告因生病開刀( 心臟手術裝支架及肛門廔管)住院時,亦不願至醫院照顧原 告,且兩造之價值觀差異過大(如被告一直網購東西和零食 ,並放到過期),此外,被告甚至不顧原告之反對,將兩造 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半數持分 ,向地下錢莊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新臺幣(下同)○元,原告經 地下錢莊告知始知此事,被告亦不告知原告其在外之債務狀 況(如保單借款、放款、房子二胎貸款、卡債等),致原告擔 心遭不明人士或銀行討債,甚至擔心帳戶遭查封而受有極大 之精神壓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 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 妻處於同一境況,均不能期待繼續維持婚姻,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介紹並進而交往後 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後初期工作尚稱順遂,但後因故遭公司 降職,至兩造所生女兒升上小學3年級時,原告之工作開始 不穩定,甚至失業,原告自斯時起常藉酒消愁,不僅對被告 有不好的臉色及回應外,且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但為 使女兒能在正常和諧的環境中成長,被告只能長期獨力挑起 家庭重擔,並鼓勵被告另謀工作。兩造目前仍同住於系爭房 屋內,並有互動,兩造並非個性不合或不相言語,實係原告 有意疏遠被告及女兒,且原告除會予被告不好的臉色及回應 外,並會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以刻意營造兩造無法共 同生活之假象。另被告並無不整理家務及衛生習慣不佳之情 事,被告除照顧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外,亦有分擔家事勞動 ,此外,被告偶爾會使用網路購物,但此僅為消費習慣之差 異,並非屬兩造價值觀之差異,而零食是否過期,亦與婚姻 能否維持無合理之因果關係,即便適時享用零時,亦不能代 表兩造濃情密意。而就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 款亦為兩造共同決定,並非被告單獨行為,且屬婚後共同負 擔家計之正常債務,至原告指稱被告以保單貸款、放款、房 屋二胎貸款及卡債等,均非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屬 實,兩造婚姻並無破綻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雖據其提出兩造家中照 片5張、被告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2張、零食等照片3張、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被告於○○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購屋借 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銀行及○○銀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 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215頁至第27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兩造家中照片,雖可見兩造家中堆放 相當之衣物、雜物等物品,且水槽亦遭似為食物殘渣之物品 阻塞,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記得照片拍攝的 時間,但家中一直是如此,即便現在去家裡看,狀況比照片 更嚴重,家中平時都是伊在打掃,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含 洗衣、煮飯、拖地、洗廁所、倒垃圾等一切家務都是伊在負 責,被告完全都不協助,被告連洗碗、倒垃圾都沒有做過, 兩造於婚後對於家事勞動並無約定,伊有請被告協助家務, 但被告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認兩造 於婚後既就家務分工並無約定,基於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之目的,若被告未能協助打理家務,原告亦可自行打掃清理 ,殊無以此做為訴請兩造離婚之事由,況若確如原告所主張 之家中家務平時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家 務,而原告又稱家中髒亂之狀況比照片更嚴重, 則是否可 將兩造家中環境髒亂完全歸咎於被告,亦非無疑。再者,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僅可認定原告分別於 ○年○月○日○時○分、○年○月○日○時○分曾領取○○物流包裹,並 無法證明此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而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零 食等照片,雖部分零食外包袋可見似為食用期限之日期,但 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無法窺得其拍攝照片之日期,從而 亦無法判斷照片中之零食是否已過期,況照片中之零食縱已 過期,亦僅可認被告對於零食控管方式不佳,難認原告所執 之此等事由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原 告確曾先後於○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 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分別因肛門膿瘍切開及引流、 心導管手術等原因住院治療,但無法依此證明被告於原告住 院期間未至醫院照顧原告;再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 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持份均各為1/2,則被告縱有 如原告所稱,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之情事,此 應屬被告個人對於其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況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均按期繳納還款,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債管字第1009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就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之○○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 頁影本、○○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銀行及○○銀 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信用卡繳款 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並質疑被告為何匯 出高額款項、銀行帳戶內為何有高額存款以及被告為卡債慣 犯等,然此亦應為被告之個人理財及消費行為,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此等情事已對兩造之婚姻形成重大影響,應認僅係 原告主觀上無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難認兩造婚姻客 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 係,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時未至醫院照顧原告等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整理家務 、衛生習慣不佳、被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不斷網購物品 及零食等,難認屬婚姻重大破綻,是應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2-婚-630-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結婚,雖共同育有二未 成年子女,然兩造互生嫌係已久,原告自108年間即搬離夫 妻共同住所,迄今分居已有5年,原告縱然偶有回去照看未 成年子女,亦與被告分房休息,日常生活業無溝通交流,已 無互動往來,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討論婚姻持續之必要性,然 被告遲延至今尚未有決定,兩造已無夫妻之實,亦無維持婚 姻之意欲,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婚姻顯生重大 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應構成民法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 事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係因公司事務繁忙,為避免子女打擾而 搬離夫妻共同住所,被告因體諒原告工作辛勞,故尊重原告 之決定,原告搬離後,被告很珍惜與原告之相處,已多次邀 請原告返家同住;兩造分居後亦無吵架,更有彼此留言互動 兩造會討論帶子女出遊、工作近況,被告亦經常傳短訊表達 愛意、參與家庭聚餐、鼓勵子女與原告聊天、傳送子女照片 ,維繫親子關係等等,是原告稱兩造互生嫌係已久,未有積 極修補婚姻之行為非屬事實,原告於113年初突提出離婚要 求,被告雖無法得知主要緣由,但被告願意調整改變,使兩 造的家不致破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 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 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雙方均 可歸責,而被告就雙方於108年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 錄內容、家庭生活照片等件為證。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早 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縱然因未成年子女而互有聯繫, 但彼此間喪失正常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而婚姻之破綻雖係原告離家所致,然原 告以113年9月26日家事起訴狀具狀陳稱:其曾多次與被告商 談婚姻存續之必要性,然被告遲遲未能有所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被告亦以113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 告於113年農曆年間提出離婚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則於113年2月10日傳訊原告:「好久沒有失眠了,難 過是因為,為什麼你不了解我,怎麼會認為那些騷擾的事情 都是我做的(或是我請人做的),難道我在你心目中是這麼 邪惡狠毒的人嗎?」等語,原告於113年5月間傳訊:「按我 的作,大家還可以當朋友。」、「我是一定要單身的。」、 「該給你們的保障,會給足。」等語,有兩造簡訊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兩造確曾私下協商 兩願離婚之可能,惟歷經多時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1 3年5月17日以家事聲請調解狀提出調解之聲請,足見兩造對 兩造婚姻困局雖曾有溝通協調之意願,惟因兩造對於離合決 定之歧異甚深,始終無法達成共識,益徵兩造間情愛基礎盡 失。而被告雖一再表示希望維持兩造分開但不離婚之現狀, 惟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已久,且觀諸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及照片 ,僅有父親節、家人生日、家族聚餐相會(見本院卷第103 至117頁),難認有實質之夫妻情感互動,雙方並無何親密 舉動或肢體接觸,從兩造長年分居之事實及互動模式以觀, 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僅偶而返家相聚,或因未成年子女而留 言聯繫,未共營正常夫妻生活已長達數年,顯已失婚姻生活 基礎之誠摯情感,所謂完整家庭,亦僅係徒有其表,足認兩 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 (四)本院審酌上情,兩造自108年間起分居迄今,已有五年,原告因此堅持離婚,被告雖表達欲維持家庭圓滿等,不願意離婚,然兩造經長期分離,夫妻情愛已失,僅存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且被告就如何與原告維繫婚姻、共同生活等情,迄猶以期待原告返家同住之消極方式因應,而無何積極有效之作為,以致婚姻裂痕遲未能修補,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此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破裂,顯無和諧之望,難期繼續共處,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無責,如不准許原告本件離婚之請求,有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虞。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1

PCDV-113-婚-5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初尚相處和 睦,然約6、7年前,被告即初次對原告施暴,出手打原告耳 光,致原告左耳膜破裂,之後兩造感情即出現裂痕,雖仍同 居一住所,但由原告與小兒子共住一房,被告則與大兒子同 寢,分房至今已7年,日常對話僅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再無 其他互動。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因經過訴外人即原 告之男性友人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司附近 ,臨時詢問戊○○是否在公司,順路將書籍歸還,詎原告將書 籍返還交付戊○○,準備開車離去之際,被告即撥打視訊電話 給原告,拍攝戊○○並質問原告為何剛才與戊○○見面等語,被 告知悉原告行蹤,並不斷質問之行為,已令原告感到不適, 甚且當日戊○○竟告知原告其遭被告毆打,已驗傷並報警,更 令原告對被告之暴力行為感到恐懼,也對戊○○感到抱歉。當 日被告返家後,僅執原告還書給友人戊○○一事,即無視原告 之感受,將原告整個櫃子的書籍都砸棄,此情業經據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9號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在卷。嗣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男性友人己○○, 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內餐廳用餐完畢,剛離開餐 廳,被告竟又從後方出現,持錢包砸己○○頭部,己○○欲逃離 ,被告持續追趕,追趕不上後折返將原告手機搶走砸壞,徒 手毆打原告手臂、頭部及上唇致傷,當日己○○亦前往急診驗 傷,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 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 令)核發在案。因己○○為自行車選手,經前述兩事件後,網 路上竟隨即出現以原告友人「戊○○」之名義,攻擊原告友人 「己○○」之文章,被告當然可矢口否認,然以第一次遭被告 施暴之人名義,發布直指原告與第二次遭被告施暴之友人有 染內容用字,原告實難認為與被告毫無關聯,發布之人應為 被告無疑。被告數次僅因目睹原告與友人用餐或接觸,即毆 打原告朋友,甚至對原告施暴,在網路上用惡劣字詞「喝人 妻母奶」等攻擊文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戊○○ 並已將遭盜用姓名及頭像,發布不雅文字一事報警。原告對 被告為何每每皆知悉原告所在位置,並會出現在同一地點, 感到十分困惑及不適,詢問被告皆答以「我為甚麼要告訴你 ?」。嗣後原告竟在汽車維修時,受維修人員告知原告平日 使用之汽車底下遭裝設GPS。以上種種施暴及侵害名譽等情 事,已令原告深感恐懼且忍無可忍,實已無法再與被告獨處 ,遑論維繫婚姻,基此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 分別為15歲、13歲,距離成年不遠,兩造婚姻感情雖已生破 綻而無法回復,然基於未成年子女擁有雙親陪伴之利益,希 望由兩造共同負擔行使親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由情 緒較為穩定、平日主要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之原告為主要照顧 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准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酌定親權之行 使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 告為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6、7年前,對原告施暴,出手打原告 耳光致傷,原告耳膜破裂的原因係因喝醉跌倒,此有當初一 起在KTV唱歌的朋友可以作證。又兩造之所以分別與子女同 睡,係因兩造住家僅有三房,睡房之分配原為:兩造同房、 長子獨自一房、幼子與祖母同睡一房,約於4、5年前幼子9 歲左右,因幼子抱怨祖母睡覺時打呼,表示不願與祖母同睡 ,然兄弟兩同房多整晚聊天、打鬧影響正常睡眠,兩造遂決 定改由原告與幼子同睡、被告與長子同睡,祖母獨睡一房。 再者,兩造經本院社工之建議,自113年2月起,各自前往財 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心理諮商中心持續進行諮商,同 年4月起至8月改為兩造一同進行伴侶諮商,4個月間共計進 行伴侶諮商10次14小時。顯見兩造均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兩造經由鈞院安排之調解和諮商,在過程中充分了解彼此後 ,最近一年來彼此間溝通的氣氛變得比以往更和諧、順利。 從而兩造於日常生活中,亦經常且自然由衷地分享許多生活 中的點滴,例如:像是家中寵物狗狗做了什麼有趣的事、原 告跟狗狗玩了什麼、原告弟弟妹妹的小孩和被告妹妹小孩相 關的話題、被告出差時見到誰、原告參加運動賽事時發生什 麼特別的事、一家人出國要去哪裡大採購、教會活動的事、 原告親戚生病住院的事及被告新創事業等等話題。此外,近 來每次寒假兩造均一同陪伴所生子女出國旅遊,不論行前規 劃或旅遊途中之日常行程,兩造均有尋常之商議與對話,並 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日常除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外,再無其他 互動。另戊○○係原告父親所經營「A○旅行社」之員工,與原 告素無交情。戊○○則因被告經常前往A○旅行社接洽機票業務 ,早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又被告當時任職「B○○○工業股份 有公司」與「A○旅行社」所在同一棟大樓(臺北市○○○路○段 000號),而大樓後方臨C○街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則緊鄰臺 北市D○路25巷。被告於111年10月3日,駕車至臺北市D○路25 巷即被告任職辦公大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因被告欲撥打電話 ,為免進入地下停車場後收不到電信訊號,故於D○路25巷靠 邊暫停,突然發現原告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被告前方不遠處路 邊,被告正欲上前與原告打招呼時,卻驚見戊○○從原告駕駛 之車輛下車並朝被告走來。因戊○○當時邊走邊看手機,未發 現被告,被告遂伸手攔阻戊○○,並詢問戊○○為何與原告同車 ?不料戊○○受到驚嚇,竟歇斯底里開始連番指責被告為何動 手云云,被告見其不可理喻,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向原 告詢問,原告答稱方才僅係歸還書籍予戊○○後,被告即行離 開現場。被告並無傷害或恫嚇戊○○之言行。戊○○誣告被告傷 害及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 ,亦乏實據證明報告曾向告訴人講述本案恫語,且難認告訴 人當時已生畏怖之心,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理 由,為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確定。至原告陳稱被告因此將其書櫃整理書籍砸棄,實係 因家中書櫃置放多年之「漫畫」書籍,考慮該等書籍既佔用 書櫃空間,且已不合時宜,原告既稱向戊○○借閱不動產投資 相關書籍,顯對不動產投資產生興趣,與其對外商借書籍, 不如自行購買相關書籍,陳列書櫃得以隨時研究。被告清理 書櫃之初衷僅係單純清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於111 年11月17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緹緁花屋 」大直店,挑選花束擬作為祝賀兩造共同認識之朋友「葉憶 婷」創業(店名:「拾年茶事」)賀禮,巧遇被告與己○○。 被告並無任何可資用以作為攻擊武器之「錢包」,被告使用 之錢包,係一短皮夾,既無法容納任何硬物,更難以持以攻 擊他人,何況己○○身高約180公分,高過被告約10公分,衡 情被告實難以攻擊其頭部遑論攻擊成傷。原告當時企圖攔阻 被告接近己○○,遂從被告正面環抱被告,因原告平常接受重 量訓練,手勁非一般女性可比,被告意圖掙脫,不慎用力過 猛碰觸原告手臂。聲請人又稱己○○為自行車選手,經前述兩 事件後,網路上竟隨即出現以原告友人「戊○○」之名義,攻 擊原告友人「己○○」之文章,發布之人應為被告無疑,純係 出於臆測。原告與己○○同屬一業餘車隊,而該業餘車隊中, 原告並非唯一女性隊員,自無法排除有其他女性隊員或其配 偶或男性隊員,對己○○私下與女性隊員交際往來之行徑心生 反感。被告否認原告指稱被告在網路上用惡劣字詞「喝人妻 母奶」等攻擊文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等情,且 原告所提原證7截圖內容中,隻字未見與原告相關之敘述, 客觀上,殊難認定有任何影射原告之處。被告從未在原告汽 車下裝設GPS追蹤器,兩造之生活圈均在內湖區,111年10月 3日及111年11月17日被告均因有地緣關係致巧遇原告,且當 原告詢問被告時,被告均有解釋上述巧遇之原因。原告據此 主張遭被告跟蹤,並非事實。兩造間並不存在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尤其戊○○、己○○,均係 兩造共同生活中之局外人,亦僅係原告生命中過客,原告以 被告與戊○○、己○○間之偶發事件,主張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一家四口之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因上開偶發事件已遭妨礙 、全家之共同生活已難以維持,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均難 以認同原告之主張符合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況 且兩造仍持續協同進行心理諮商中,顯見兩造婚姻縱生破綻 ,亦非無回復之希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分別 為15歲、13歲,距離成年不遠,倘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基於 未成年子女擁有雙親陪伴之利益,希望由兩造共同負擔行使 親權,因未成年子女2人現大部分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安排活 動、負責照顧,故宜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於96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固提出111年10月3日戊○○驗傷診斷證明 書、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系爭保護令112年5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驗傷單及受傷照片、己○○於1 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保護令、網路上以原告 友人「戊○○」之名義,攻擊原告友人「己○○」之不雅內容攻 擊文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底下發現GPS照片、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馬 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聽力檢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第131至190頁、第289至309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如上。而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聽 力檢查表僅足證明原告於105年9月14日跌倒致耳膜穿孔,於 105年10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無從證明穿孔原因為 何。是原告據此主張遭被告毆打致耳膜穿孔云云,自難採信 。又被告陳稱:伊於111 年10月3 日並沒有遇到原告,伊只 有看到原告的車子,以及看到戊○○從原告的車子下來,伊就 走過去,戊○○在低頭滑手機一邊走過來,伊覺得戊○○應該有 看到伊,直到戊○○快要撞到伊的時候,伊才擋了戊○○,讓他 停下來,伊有告訴戊○○,伊是原告的先生,戊○○說他知道, 但突然又改口說你找錯人了,伊什麼話都還沒說,戊○○就說 伊找錯人,還講了一些伊根本聽不懂的話,伊就撥打LINE電 話給原告,叫原告跟戊○○問一下到底在講什麼,原告有接聽 電話,講了幾句後,伊還是聽不懂在講什麼,因為也沒有什 麼事情,伊的車還在路邊,伊就上車走了。當天伊沒有打戊 ○○,也沒有看原告有沒有在車上,伊原告通話的時候,原告 說她在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原稱:「被告 是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說我在車上,我正在開車,我接到 被告視訊電話時,我聽到他們有爭執,被告問我為什麼要跟 戊○○見面,當天我並沒有搭載戊○○」等語,後又稱:「那天 我要回家前,臨時去還戊○○一本書,戊○○確實有到我的車上 ,也有上我的車,戊○○下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是被告打 視訊電話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跟戊○○在一起。戊○○下車以 後我就立刻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原告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據信。另查,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 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 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7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據被告陳稱在 卷,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又原告自承起訴狀所載111 年10月 3 日之事實,並非其親見,係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毆打戊○○成傷 云云,難信為真。原告與被告為配偶,未經查證,即以戊○○ 所述之事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見原告與戊○○交情非淺 ,縱被告返家有如原告所述丟棄整個書櫃之書籍,亦屬不滿 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致生之偶發事件,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難執此即認兩造婚姻有何重大破綻。而系爭保護令雖認被告 於111年11月17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核發保護令,然原 告於系爭保護事件中卻稱:伊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 許,與男性友人(按即己○○)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 巷內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時,遭被告撞見,被告忽然情緒失 控,手持錢包追打己○○,己○○遠離後,被告轉而徒手攻擊伊 的後腦及左側手臂,己○○見狀折返阻止被告施暴,卻再次遭 被告攻擊,被告見伊手持手機疑欲報警或蒐證,又將伊的手 機搶走並重摔在地,將手機毀損等語,與本件中陳稱:「當 天我跟己○○吃完飯,走在捷運站前面的路上,我意識到有人 拿東西打己○○的頭,我仔細看才知道是被告,己○○就開始跑 ,我有抓住被告,但其實抓不住,被告就追上去,沒有追到 就回來,我忘記被告是先砸我的手機還是先動手,我有看到 己○○在附近,所以被告有去追第二次,後來己○○沒有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已有不同;而被告則陳稱:「 我有遇到原告,大約在敬業路2 段附近,我看到原告的背影 ,旁邊有一個男生的背影,我就往前走,我也不確定那個人 是不是原告,我就慢慢走靠近他們,走到一半時,男生就轉 身,突然對我說「你幹嘛」,一腳就踢出來,踢到我的左手 ,踢完之後那個男生就開始跑了,旁邊的女生確實是原告, 原告就抓住我,整個把我抱住。我沒有搶原告的手機。我也 沒有打那個男的,那個男的應該就是原告講的己○○,當時因 為己○○踢我,我想要去追己○○,但原告又抱住我,我想要掙 脫,我就把原告推開,但也推不開,後來我拉原告的背包才 終於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另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己○○用餐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二路200巷處,與被告相遇,己○○跑走後,被告欲追趕己○○ ,遭原告抓住阻止等情(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原告 固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頭部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勢,是 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或因原告抓住被告以阻止被告追趕己○○ 所致,顯非無疑。參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 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故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 ,被害人僅提出「優勢證據」,即達核發保護令之門檻。原 告就於111年11月17日與己○○用餐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二路200巷處,與被告相遇,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既未能舉 證證明,自難僅以被告經核發系爭保護令即認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傷一情為真。至原告據此主張遭 被告跟蹤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提出之汽車及GPS照 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汽車GPS用以跟蹤原告,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盜用戊○○之名, 於網路上散佈攻擊己○○之文章,以「喝人妻母奶」等攻擊文 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云云,雖提出網路文章及 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然被告否認其真 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真正盡 舉證之責。惟原告陳稱網路文章已遭下架,僅有手機截圖, 亦無法提出取得該文章之路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即難認上開網路文張之真正。而原告陳稱:實難認為與被告 毫無關聯,發布之人應為被告無疑云云,顯見其指稱係被告 冒戊○○之名散佈上開內容,純屬臆測。況觀其內容,均係指 稱戊○○、己○○介入他人婚姻,並未指涉原告,難認與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有關。末查,兩造現仍同住,雖分房多年,至分 房之原因,原告稱:7年前時被告第一次動手,伊很害怕就 去跟小孩睡。被告動手是因為他懷疑伊跟別人有曖昧關係, 被告當時有看伊的手機,內容是伊跟異性的對話,內容確實 有點曖昧,可能會被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 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並稱:分房是因為小孩長大,家中三個 房間,夫妻睡主臥房,大兒子自己睡,另一個小兒子跟阿嬤 睡,到了小兒子說阿嬤打呼太大聲,不想跟阿嬤睡,因兩個 小孩一起睡會一直玩、不睡覺,有試過,所以就變成原告跟 小兒子睡,伊跟大兒子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兩造 所述不一,原告既未能證明有遭被告毆打,則其主張因此而 分房云云。亦難採信。  ㈢是依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原告所述為真,顯見原告僅因一己 之因,片面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不願再與被告同住生活 ,自不得以此逕認兩造婚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 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V-113-婚-14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3年5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乙○○,已成年。兩造 與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號,婚後 被告情緒不穩並有暴力傾向,對原告長期施以家庭暴力,動 輒言語辱罵並羞辱原告為「狗東西」、「豬狗不如」、「畜 生」等,只要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大吼並砸摔家中物品,亦多 次恐嚇及動手毆打原告,質疑原告憑什麼住在房子裡,欲趕 原告出去,甚至動手毆打乙○○。原告過去不想家醜外揚、認 為離婚為丟臉之事情等,不願提起保護令或傷害告訴,惟乙 ○○多次全程目睹被告對原告施暴情形,甚至一同受害,兩造 感情已生破裂嫌隙,早已無夫妻之情。被告曾於97年間毆打 原告及乙○○成傷,又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辱罵及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上唇擦傷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 及犬齒齒震盪等傷害,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然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不知悔改,不僅未依 裁定進行處遇計畫,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刑,亦持續辱罵原告及恐嚇動手施暴,致原告生活飽 受極大痛苦、恐懼及壓力,被告甚至會將家門反鎖使原告無 法入內,藉以羞辱或懲罰原告。被告行為屬嚴重虐待及傷害 ,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甚鉅,原告長期生活在被 告家暴痛苦及精神壓力之中,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 程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被告婚後未曾照顧子女或負擔子女養育費用,未盡任何身為 配偶及父親之責,於原告父母生前對原告父母有不尊重、糟 蹋排斥之舉措,被告亦曾於82年棄家出走,離家前將家中所 有家具丟棄,留下新臺幣100多萬元之房屋貸款與年僅3歲幼 女,但隨即於83年要求返家,被告對子女及家庭漠不關心, 致原告長年以借貸、標會、幫同事代班等方式獨立負擔乙○○ 養育費用,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自104年起之水電、房屋稅 等費用皆由原告及乙○○繳納至今。被告無法以常理溝通,言 行反覆無常並脫離現實,曾隨意丟棄原告與乙○○之私人物品 、聲稱物品所屬品牌存有惡靈,怒斥原告是狗、不屬於此時 區等意義不明且無邏輯之謾罵,更時常禁止原告與其對話, 稱「少給我廢話」、「每講一句話就找死」等,無心與原告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於家中堆積大量雜物、廢物,原告 如欲清理,被告即大發雷霆揚言動手施暴。原告為避免再受 被告辱罵及家暴,除非萬不得已,否則不敢與被告交談或於 家中碰面,原告於家中之安穩生活空間僅剩自己房間,被告 對待原告之方式實已逾常人容忍範圍,任何人換作處於原告 之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自86年起已分房數十 年至今,平日全無正常夫妻之互動與關懷相處,形同陌生人 ,彼此誠摯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可 歸責於被告。兩造長久分房、無正常互動,彼此於思想、觀 念、生活習性已存有相當差異,亦欠缺相互扶持、建立圓滿 家庭生活之目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 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73年5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乙○○(79年次,已成年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 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 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 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 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常有言語辱罵、恫嚇及毆打原 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避免遭家暴,兩造自86年分房迄 今,被告曾於97年間毆打原告及乙○○成傷,又於111年3月4 日辱罵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唇擦傷併挫傷、右上顎 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齒震盪等傷害,且被告在住處堆積 大量雜物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通 常保護令、112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3月4 日錄音及錄影譯文、111年7月10日錄音檔案及譯文、亞東紀 念醫院99年2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乙○○之診斷證 明書、兩造住處物品堆積照片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4日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 等資料無誤。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具結證稱:我 從念幼稚園大班後就與兩造同住在南雅南路的戶籍地,一直 住到2018年我28歲才搬出。搬出後,因為我擔心媽媽的狀況 ,所以搬到隔壁社區,我1、2天就去見媽媽一次,但不會見 爸爸,後來住處房東要賣房子,我就搬到景美和現在的中山 區地址,因為比較遠,所以一週見媽媽一次。(問:就你所 見,兩造感情如何?)從我小時候有記憶以來,兩造關係一 直很差,爸爸沒有辦法用常理溝通,有暴力行為,有時候我 們一些平常的事情如管理費要繳去和他討論,他會講一些讓 人聽不懂的話,有時候脾氣起來還會動手,所以我和媽媽後 來就儘量避免和他溝通。(問:你指的動手情形?)爸爸會 掐我媽媽脖子,我也被掐過,也會直接揍我和我媽媽的身體 ,而媽媽的次數比較多。(問:近年來,兩造互動情形,你 是否瞭解?)瞭解,我從小到大是媽媽一手帶大,獨力扶養 我,他們狀況還是一樣,甚至在111年聲請保護令後,爸爸 還是會言語威脅她,例如「你講話小心一點」,可能會衝到 我媽媽房門作勢要打人,兩造互動和之前一樣,愈來愈差。 這是媽媽說的,我偶爾回去會目睹,我回去目睹的話,爸爸 就是兩個一起罵,問我有無搞清楚自己的身分,為何會站在 這裡,我通常不理他,他會罵我們是狗,叫我們滾出去。從 我有記憶來,兩造就分房,我和我媽媽同房。(問:剛稱被 告會謾罵原告或侮辱性話語,具體為何?)最常罵的就是狗 、狗娘養的,我們不是人,不配活在這間房子裡,我們能在 這間房活著是因為他的功勞,他是一家之主,並說一些很奇 怪的話,例如蔣經國要讓他出版他的曠世鉅作,我們身上的 日常用品品牌裡有邪靈,我們不能使用,如果我們沒有回應 ,他就會暴怒,輕則丟棄,重則肢體衝突等語在卷,核與原 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毆打原告致傷,又僅 因生活細故即對原告大聲辱罵「混帳東西」、「你別住在這 邊」、「不要讓我動手揍你」、「你這副模樣哪裡叫丙○○」 、「蠢貨」、「你還是住在這種狗身上」等語,經本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後,未出席任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犯違反保護 令罪遭判刑,並經證人乙○○證稱其自小以來兩造關係不好, 被告長期對原告有侮辱性言語、威脅、多次肢體暴力等情, 足認被告家暴行為並非偶發。被告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之身、心靈造成莫大傷害,嚴重破壞 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 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 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安全及 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 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3款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6

PCDV-113-婚-489-20241226-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0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 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 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合併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嗣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該部分 尚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撤回,無須被告同意 即生效力,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毋庸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詳如 主文所示),109年底被告搬回原告娘家居住,然期間未盡 照顧系爭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職責,長期相處以來、生活習 慣不佳,再三溝通後仍未改善,爾後開始分房約3年,生活 相處方面,經常會有摩擦。例如未經原告同意動原告物品, 囤積物品,又被告情緒不佳,若不順其意,則在外會以原告 及子女返家做為要脅。綜合上述,導致原告長期精神飽受壓 力,故希望透過訴請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又有關系爭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系爭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家 人為主要照顧者,娘家支持系統佳,故爭取系爭子女單獨親 權。並希望依照新竹縣標準,希望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希望如果被告要探視小 孩,可以一週前打電話先通知我,我是希望定這樣的會面交 往方式,也要尊重孩子見面的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希望取得小孩的監護權 ,我還有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的刑事偵查庭。小孩的主要 照顧者也不是由原告負責,我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都不准 我探視,事發到現今我看小孩的時間還不到30分鐘。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辦法看到小朋友,為什麼原告可以以案件為由 拒絕我的會面交往。對於訪視報告結論沒有意見,但是系爭 子女的祖母已經高齡80幾歲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我認為 這個離婚案件是一個無效的案件,訪視部分也不是很健全, 也有一些偏見的部分,也很主觀,探視權的部分我已經表達 過很多次了,希望清明節掃墓、過年過節、寒暑假等,已經 開過很多次庭了,之前都有表達過,都沒有紀錄在裡面,現 在才有紀錄在裡面。上次探視小孩,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 我要先提抗告,本件有違反民法第72條在先,原告是先違反 民法第72條才提本案,案件中間家訪部分,也有偏頗的事實 ,中間原告提出的意見與事實不相符,民法第72條相關資料 在民事庭另案有收件,我覺得原告提的這個訴求是無效的。 前次有提到訪視部分有不太公正、偏頗的部分。112 年6月 底的時候,原告有外遇的事實被我發現,我是在今年4 月11 日送件過來,原告4月3日有去派出所備案,112年6月底的時 候假日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原告沒有到場調解,本件有在 法院調解,原告都不願意跟我聯絡,包含小孩的會面交往, 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社工也有跟我聯絡兩、三次。證人王瑞 增說把我趕出去,這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於108年6月17日育有系爭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7、43 、103至106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 之情,業據提岀兩造間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3 至31頁)。而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並經原 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109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 爭執,並經證人王瑞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 告是我女婿。(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為何?) 兩造之前都住在我家,經常吵架,現在原告住在我家,因為 我每天要接小孩上下課,現在被告沒有住在我家。(問: 被告為何沒有住在你家?)兩造經常吵架,左鄰右舍都知道 ,我做家長的也受不了。被告是被我趕出去的。(問:兩造 為何吵架?)我不知道。(問:兩造分居多久?)詳細的時 間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 還能夠維持下去嗎?)經常吵架表示雙方的意見很分歧,我 認為好聚好散,就是走不下去。(問:你認為兩造的小孩由 誰來擔任親權人比較適當?)我認為由原告這邊照顧比較好 ,因為我除了農事,還有做點小生意,平常就是接送小孩上 下課,原告家庭環境也比較好,對小孩比較有幫助。(問: 尚有無意見陳述?)我們要站在小孩成長、教育的環境著想 ,教育是要付出的,而不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09 至111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等問題有所糾葛 ,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 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 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 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 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 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 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 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 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 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 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 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 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 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 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婚卷第134、135頁), 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監護意願:聲請人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 自幼由她與家人共同照顧,希望能夠給案主一個良好的環境 及足夠的資源,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評估案主確實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案主妥善生活及就學,具監護意 願,且態度積極。2.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監護意願:相 對人指聲請人素行不良,並非適任案主之監護人,他會選擇 對案主比較好的發展,培養她的興趣,若取得監護權,將固 定住在湖口,屆時案祖母亦可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有心承 攬養育案主之責,具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 人皆有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生活開銷,補貼家用/房 租…等,所得仍有餘,故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養育 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 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 源。4.親職與互動:兩造皆有實際與案主同住的經驗,對 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可陳述,然聲請人向來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的個人特質,照顧細節了解程度 高於相對人,故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備親職能力,聲請 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與案主的依附情感亦較深。5.案 主現況:案主年幼,尚可簡單陳述與家人間的互動情形,案 主自陳生活上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似與相對人的關 係較為生疏,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熟悉聲請人家 的居住環境,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6.探視安排: 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相對人因目前 的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拒絕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建議 應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7.建 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 ,然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緊密度高,聲請人居住所固定 ,亦有家人可協助:相對人雖然表示若取得案主的監護權將 固定居住於湖口,惟未來相對人將面臨案主青春期的教育問 題,故案主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另籲請聲請人及相對 人應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將彼此之怨懟加諸在案主身上 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18至127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社 工偏有所不公之情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社工經國 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系爭子女於接 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 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 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 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顯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暨上開證人之證述,認 兩造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 不合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 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 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 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 人之相關事宜;然子女現由原告以同性別、並長期照護較為 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併兼衡子 女之意願等情,堪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 ,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 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57 8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 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於國小任職教師(見本 院婚卷第122頁);而被告現從事職安相關工作10多年,今 年3月到目前公司任職(見本院婚卷第122頁)等情,業據兩 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又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417,794元 ,其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11年度所得 為411,01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41、42、45、 4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 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 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 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 ,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 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 ,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 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 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 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 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 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被告當庭表明無力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所以不 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31頁),且上開酌定 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足堪審認據以 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下同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 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 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三)民俗清明節連續假期(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 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 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 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 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原告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77-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0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 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 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合併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嗣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該部分 尚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撤回,無須被告同意 即生效力,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毋庸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詳如 主文所示),109年底被告搬回原告娘家居住,然期間未盡 照顧系爭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職責,長期相處以來、生活習 慣不佳,再三溝通後仍未改善,爾後開始分房約3年,生活 相處方面,經常會有摩擦。例如未經原告同意動原告物品, 囤積物品,又被告情緒不佳,若不順其意,則在外會以原告 及子女返家做為要脅。綜合上述,導致原告長期精神飽受壓 力,故希望透過訴請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又有關系爭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系爭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家 人為主要照顧者,娘家支持系統佳,故爭取系爭子女單獨親 權。並希望依照新竹縣標準,希望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希望如果被告要探視小 孩,可以一週前打電話先通知我,我是希望定這樣的會面交 往方式,也要尊重孩子見面的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希望取得小孩的監護權 ,我還有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的刑事偵查庭。小孩的主要 照顧者也不是由原告負責,我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都不准 我探視,事發到現今我看小孩的時間還不到30分鐘。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辦法看到小朋友,為什麼原告可以以案件為由 拒絕我的會面交往。對於訪視報告結論沒有意見,但是系爭 子女的祖母已經高齡80幾歲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我認為 這個離婚案件是一個無效的案件,訪視部分也不是很健全, 也有一些偏見的部分,也很主觀,探視權的部分我已經表達 過很多次了,希望清明節掃墓、過年過節、寒暑假等,已經 開過很多次庭了,之前都有表達過,都沒有紀錄在裡面,現 在才有紀錄在裡面。上次探視小孩,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 我要先提抗告,本件有違反民法第72條在先,原告是先違反 民法第72條才提本案,案件中間家訪部分,也有偏頗的事實 ,中間原告提出的意見與事實不相符,民法第72條相關資料 在民事庭另案有收件,我覺得原告提的這個訴求是無效的。 前次有提到訪視部分有不太公正、偏頗的部分。112 年6月 底的時候,原告有外遇的事實被我發現,我是在今年4 月11 日送件過來,原告4月3日有去派出所備案,112年6月底的時 候假日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原告沒有到場調解,本件有在 法院調解,原告都不願意跟我聯絡,包含小孩的會面交往, 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社工也有跟我聯絡兩、三次。證人王瑞 增說把我趕出去,這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於108年6月17日育有系爭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7、43 、103至106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 之情,業據提岀兩造間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3 至31頁)。而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並經原 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109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 爭執,並經證人王瑞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 告是我女婿。(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為何?) 兩造之前都住在我家,經常吵架,現在原告住在我家,因為 我每天要接小孩上下課,現在被告沒有住在我家。(問: 被告為何沒有住在你家?)兩造經常吵架,左鄰右舍都知道 ,我做家長的也受不了。被告是被我趕出去的。(問:兩造 為何吵架?)我不知道。(問:兩造分居多久?)詳細的時 間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 還能夠維持下去嗎?)經常吵架表示雙方的意見很分歧,我 認為好聚好散,就是走不下去。(問:你認為兩造的小孩由 誰來擔任親權人比較適當?)我認為由原告這邊照顧比較好 ,因為我除了農事,還有做點小生意,平常就是接送小孩上 下課,原告家庭環境也比較好,對小孩比較有幫助。(問: 尚有無意見陳述?)我們要站在小孩成長、教育的環境著想 ,教育是要付出的,而不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09 至111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等問題有所糾葛 ,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 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 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 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 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 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 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 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 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 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 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 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 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 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 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婚卷第134、135頁), 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監護意願:聲請人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 自幼由她與家人共同照顧,希望能夠給案主一個良好的環境 及足夠的資源,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評估案主確實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案主妥善生活及就學,具監護意 願,且態度積極。2.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監護意願:相 對人指聲請人素行不良,並非適任案主之監護人,他會選擇 對案主比較好的發展,培養她的興趣,若取得監護權,將固 定住在湖口,屆時案祖母亦可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有心承 攬養育案主之責,具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 人皆有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生活開銷,補貼家用/房 租…等,所得仍有餘,故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養育 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 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 源。4.親職與互動:兩造皆有實際與案主同住的經驗,對 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可陳述,然聲請人向來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的個人特質,照顧細節了解程度 高於相對人,故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備親職能力,聲請 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與案主的依附情感亦較深。5.案 主現況:案主年幼,尚可簡單陳述與家人間的互動情形,案 主自陳生活上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似與相對人的關 係較為生疏,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熟悉聲請人家 的居住環境,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6.探視安排: 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相對人因目前 的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拒絕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建議 應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7.建 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 ,然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緊密度高,聲請人居住所固定 ,亦有家人可協助:相對人雖然表示若取得案主的監護權將 固定居住於湖口,惟未來相對人將面臨案主青春期的教育問 題,故案主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另籲請聲請人及相對 人應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將彼此之怨懟加諸在案主身上 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18至127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社 工偏有所不公之情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社工經國 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系爭子女於接 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 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 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 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顯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暨上開證人之證述,認 兩造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 不合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 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 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 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 人之相關事宜;然子女現由原告以同性別、並長期照護較為 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併兼衡子 女之意願等情,堪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 ,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 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57 8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 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於國小任職教師(見本 院婚卷第122頁);而被告現從事職安相關工作10多年,今 年3月到目前公司任職(見本院婚卷第122頁)等情,業據兩 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又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417,794元 ,其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11年度所得 為411,01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41、42、45、 4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 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 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 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 ,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 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 ,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 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 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 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 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 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被告當庭表明無力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所以不 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31頁),且上開酌定 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足堪審認據以 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下同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 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 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三)民俗清明節連續假期(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 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 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 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 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原告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2-26

SCDV-113-婚-40-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變更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 、遷移戶籍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婚後不到 一個月,伊即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前女友乙○○(下稱乙 ○○)仍有聯繫且以夫妻相稱,上訴人雖保證會與乙○○斷絕私 人往來(上訴人與乙○○為同事關係),然兩人仍繼續維持婚外 情,嗣伊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切 結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保證不再與乙○○有聯繫等 行為,如有違反即視為兩造同意離婚。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日及同年月21日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上訴人 並表示「我每天都很想你」、「那個賤女人說可能要對你提 告,你自己小心點」等語,可見上訴人無意與乙○○斷絕往來 ,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伊為使甲○○能持續進行早療而與 上訴人同住一個屋簷下,暫未依系爭協議書提出離婚請求, 然兩造除甲○○之照顧扶養等事務有所接觸溝通外,已無夫妻 間之互信互愛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原因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伊 與甲○○之依附關係甚深,兩造離婚後,應由伊行使親權,上 訴人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1055 條之1、1116條之2、1119條、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 甲○○之親權由伊行使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 費(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行使由被上訴人任 之、上訴人得會面交往及其方式及命上訴人交付子女、給付 扶養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本美滿和樂,然於108年5月間被上 訴人因懷疑伊與乙○○尚有聯繫而發生多次爭執,伊為維持婚 姻使被上訴人安心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宥恕、 原諒伊所為,且願意彌補並繼續維持婚姻。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要求伊一起至兒福聯盟做婚姻諮商,並在諮商過程中表 示要離婚,嗣伊發現被上訴人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被上訴 人坦承該異性為其外遇對象。兩造自108年2月分房係因被上 訴人嫌棄伊睡覺時打呼聲音太大,影響其睡眠,故要求伊至 其他房間睡覺,嗣亦拒絕伊返回房間睡覺。被上訴人無視伊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盡力挽救婚姻所為之努力,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是因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伊並無為任何造成婚姻發生破 綻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伊在工作之 餘會接送甲○○上下學、晚間陪伴甲○○,且甲○○就讀國小一年 級後已適應學習環境,若被上訴人取得其親權勢必將變動甲 ○○之環境,對甲○○並非有利,況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實因另行 結交異性,其已無心經營家庭也無心照顧甲○○,若准兩造離 婚,應由伊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適用範疇。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時,且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 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持續與乙○○維持婚外情,經被上 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保證與乙○○斷絕聯繫,然竟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並 無與乙○○斷絕往來之意,致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之行為發生 破綻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5年1月30日之LINE對話 截圖、上訴人與乙○○間之簡訊截圖、MESSENGER截圖、電子 郵件截圖、上訴人購物贈送乙○○之購物紀錄截圖、系爭協議 書為證(原審卷第39-42、45-49、51、53、55-57、59-62頁) ,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婚姻美滿,被上訴人 出於猜疑上訴人與乙○○仍有不當往來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應無可採。且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上訴人)2016年 婚後即與前女友乙○○以電話及LINE、FACEBOOK、MESSENGER 、EMAIL等方式保持聯繫,不僅次數密切頻繁且內容曖昧, 嗣經乙方(被上訴人)發現甲方疑似外遇行為,已導致乙方精 神受到極大痛苦。」、「(三)自本書簽訂之日起,甲方不得 主動與乙○○有任何聯繫(包括但不限電話、LINE、FACEBOOK 、MESSENGER、EMAIL等,且不限既有或將來新增之帳號), 苟有乙○○主動聯繫甲方情事,甲方僅能以拒絕再聯繫之內容 回覆之,不得有噓寒問暖之關心,更不得有進一步曖昧之互 動。」等字,是兩造之婚姻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確實因上訴 人與乙○○間之不當往來而相處不睦。又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協 議書前一天(108年5月13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知道你 心情不好,你在生我的氣,怪我沒打給你關心你,你知道嗎 ?我除了最近罰寫聖經,還要被她質疑,甚至她要打電話到 漢登被我擋掉,你知道嗎?我一直都在保護你,我真的很愛 你,想到我也煩,我現在就是先把家裡顧好,及不被抓到跟 你聯絡,我希望你快樂,想你」(原審卷第59頁)。於簽署系 爭協議書同日(108年5月14日)以EMAIL向乙○○表示「吃飽了 嗎?你還在生我的氣嗎?我剛好回家吃飯,晚點回公司,你 呢!在忙嗎?我每天都很想你」(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 復於108年5月21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跟你說,那個賤 女人說他可能要對你提告,你自己小心點」(原審卷第61頁 )、108年5月15日「你從頭到尾就想到自己,都一直怪我沒 保護你,我對你真的很失望,我跟你說只是可能,更何況我 跟她從前天簽協議書就狀況不好,我心情很不好,簽協議書 一直說市(是)合約,還當著我面前看我有沒有改任何地方, 除了小孩監護權,還有撫養費及侵占的增加及有修改內容, 你說我沒保護你,我一直都有保護你,否則她記(寄)協議書 給你簽,不然去漢登找你亂,我一直都在保護你,你真的太 令我失望,我已經很無助跟無奈,什麼都推給我,算了,以 後你不用打給我,我周末我會搬家,就這樣吧」(原審卷第6 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仍與乙○○不當交 往,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雖安撫被上訴人離婚求去之意及避免 被上訴人抓到上訴人仍與乙○○聯繫,但實際並未真心結束與 乙○○間之不當往來,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及後二日均與 乙○○間有情侶般之互動。108年5月21日更寄電子郵件予乙○○ ,並以「賤女人」之用語稱呼被上訴人,盡顯其貶抑被上訴 人之心態,更加摧毀婚姻中應有的互信互愛的基礎。再參以 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達不滿上訴人未表達歉意且仍與乙○○ 有聯絡等情,有兩造108年5月20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199-203、458-465頁),其中108年5月24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LINE對話「簽切結書不是我想原諒你,是因 為我不想再繼續的最後手段,因為我知道簽了你還是會再犯 ,果然不出我所料,你們還在聯絡,承諾無效……」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諒上訴人,兩 造感情亦未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有修復之跡象。上訴人辯稱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經寬宥上訴人云云,應無 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因與不明男子十指交握且舉止親 暱一同前往○○地區之旅館等情而遭上訴人發覺後,提出侵害 配偶權告訴而獲勝訴判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 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5-142頁   )。被上訴人與異性之不當往來,亦足以動搖婚姻中互信互 愛之基礎,而使兩造原已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 發生之破綻,其破綻更加擴大。且111年9月12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表示「你知道我為什麼沒跟你說話嗎?我害怕回家,   我害怕面對你跟小孩,我每天看到你跟小孩是我最難過,我 每天都在哭,我很難過」(原審卷第353頁)。上訴人亦在111 年11月3日對被上訴人表示「你不想待在這裡就離開這邊!馬 上簽字離開這邊,你不要跟我爭取贍養費,你馬上滾。你不 要跟我爭取那些有的沒有的事情……,我看到你也很痛苦,我 求你趕快搬出去,簽字趕快簽立刻搬出去……」、「要上   法院就上法院,沒關係,我這邊律師都準備好了」,「談不 下去了啦,直接走訴訟了啦……」。111年12月29日「你把你 的離婚條件寫給我」,有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LINE對話可參(原審卷第229、232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兩 造雖曾尋求專業諮商,但因被上訴人亦有與其他異性不當往 來,感情亦未變好(原審卷第250-251頁)。再依112年4月10 日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其詢問甲○○入學○○國小 通知及戶口名簿等事,兩造亦在LINE上爆發衝突等情(原審 卷第351-352頁)。可見,兩造之婚姻並未修復,反而衝突對 立升高,感情長久以來並未改善,且不僅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美滿,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有不當 往來,其經甲○○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多次與該名男性攜甲○○外 出遊玩同住一家飯店同一房間,及該名男性向甲○○表示喜歡 被上訴人,經其發現後,被上訴人仍迴護該名男性,兩造婚 姻發生破裂係因被上訴人不思保持家庭圓滿所致,上訴人被 人戴了綠帽,親生兒子變成別人的,還必須忍受離婚及家庭 破碎,妻離子散之懲罰,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無理由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不當往來,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而難以挽回之原因,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尚未與其他男性不當往來之前,早已長期與其他女性有 不當往來,破壞兩造婚姻和諧等情,已如上述。因此,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兩造前後都有與異性不當往來之行為,並 非被上訴人單方有此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 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攜甲○○與其他男子共同出遊將 使甲○○成為其他人之子女部分,則應有誤解。另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產後因照料甲○○而壓力甚大,情緒不穩而對上訴 人有言語、行為暴力等情,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亦無可 採。  ⒍承上,兩造自結婚起即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而 頻生衝突,婚姻難諧,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但上訴人並非出於真心所簽署,亦未停止與其他女性 間之不當往來,兩造之感情並未因此修復,之後更發生被上 訴人亦與其他男性有不當往來,兩造之婚姻破綻更加擴大, 兩造間之對立衝突不斷,且兩造分房迄今已達5年,時間並 非短暫,兩造在此期間情愛基礎喪失,彼此對立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均具可歸責。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 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 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被 上訴人單獨決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出具訪 視報告略以(原審卷第363至374頁):⑴兩造均具經濟收入 及居所能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備妥居所,本院 卷第114頁),兩造皆可陳述甲○○受照顧狀況,及表述甲○○未 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去兩造共同照顧甲○○期間,兩造皆 有照顧、教育甲○○之經驗。至於支持系統部分,上訴人之父 、弟過去曾有協助照顧甲○○之經驗,未來上訴人之父、弟也 可協助照顧甲○○;被上訴人之父母、弟於過去至今均有協助 甲○○之日常照顧,未來亦可持續提供甲○○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具監護能力。⑵訪視時觀察甲○○可自在於兩造居所活動 ,甲○○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甲○○與兩造均具親 子互動,評估甲○○被照顧情形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⑶會面 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考量甲○○年僅6歲,尚需兩造給予關 懷及照護,且兩造應具備甲○○與父母會面之概念與友善,並 建議兩造可透過第三方監督探視,建立兩造與甲○○穩定之會 面,以確保甲○○不受到兩造衝突之影響,並享有與兩造會面 之權利。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甲○ ○生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 時觀察兩造均與甲○○具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⒊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雙方前雖多有對立及交惡,也表明欲單獨行使 親權。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卷第1 23頁),且兩造均陳述,不論甲○○與何方同住均願意成為友 善父母(本院卷第114、119頁)。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均甚為 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之方式, 未成年子女將來成長尚須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 方式為互補,缺一不可,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 不再有婚姻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是本院綜 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 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造共同任 親權行使人。  ⒋又甲○○自出生時起,除被上訴人上班期間外,即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於甲○○之需求熟悉,且與其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復有其父、弟可協助( 參訪視報告),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就 甲○○之照顧陳述「(問:小孩過動及發展遲緩狀況如何?)每 週三去林正修診所進行專注力、認知發展的療程,每天都有 在吃藥,吃利長能,每天早上吃一顆,副作用是中午會吃不 下飯,所以我早上會幫他準備豐盛一點,早餐跟藥是在家吃 完,我6時35分起床,熱昨晚的菜當早餐。早餐胃口很好, 有肉、菜、蛋,配地瓜,有時候替換奶黃包或芝麻包,因為 中午學校營養午餐只有吃一口飯。」、「(問:現在小孩晚上 還是跟被上訴人睡?) 對,每天晚上睡覺前孩子準備好故事 書在床上等我,有時候太晚就不會念。」、「(問   :對於小孩多元發展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想法?)我是幫孩 子選擇實驗幼稚園,有多元才藝,希望能夠探索他多元發展 。我也時常帶孩子走出戶外,如博物館、動物園、水族館, 都會帶他去探索。他很喜歡組裝機器人、機械類的東西,買 給他同樣東西,就可以玩3-4年。」、「(問:如果孩子在探 視時告訴你不想寫作業,怎麼辦?)我會跟孩子說目前有一 個目標要達成,達成之後我們下午就可以去做想做的事情, 我會問他說你會希望老師禮拜一在你作業簿上劃大圈嗎之類 的。如果他堅持不願意寫作業,我會進一步問他說是不是有 什麼困難,並問他是何時開始不想寫作業的。如果小孩說就 是不想唸書,我會告訴他不上進的後果。」、「(問   :如果被上訴人是探視者,你發現小孩有偏差行為,會如何 做?如何要求對方?)我會問孩子為何會有這樣的轉變,因 為孩子的語言會結巴,不是那麼流暢。孩子現在7歲,縱使 有時用語不對,但他表達的意思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要多問 幾次,才能順利讓他把要表達的事情表達出來,也順便教他 這樣的事情可以用這樣方式來表達。」(本院卷第119、122 頁)。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甲○○的發展遲 緩問題,在用藥、心理及身體照顧上均相當細膩,且兩造亦 不爭執甲○○目前晚間仍與被上訴人同睡,顯見,被上訴人的 陪伴是甲○○建立安全感之主要來源,甲○○與被上訴人之依附 性較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會把持甲○○云云,惟此部分 並無證據可證明。因此,甲○○現年紀尚小,被上訴人對其心 理、安全感需求及身體照顧之細膩度均佳。是本院綜合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 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 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 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 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顧甲○○之權益而有諸多侵害甲○○ 權益之行為,例如:與異性十指交扣前去旅館,假日被上訴 人多次攜帶甲○○與外遇對象出遊同住一間飯店房間,該名男 子並且向甲○○表示喜歡被上訴人,並使甲○○親見被上訴人與 外遇對象出遊開房間睡在一起,並有親吻、摟抱之不堪入目 之行為,傷害甲○○心靈,重創兩造在甲○○心中之形象,伊恐 甲○○之觀念不正確認為外遇是對的事,影響其人格發展,又 甲○○平日最親近的就是○○家人及學校老師,醫療照顧都由伊 及伊父負責,返家休息也由伊及伊父照顧,讓被上訴人專心 上班,伊及伊父也得到被上訴人之信任,伊再三與甲○○確認 ,甲○○希望留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然與其他男性有 不當往來,已如上述,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帶甲○○與其他異性 開房間使其見聞被上訴人與異性同睡一床或使甲○○親見其與 其他異性有親吻、摟抱之親密舉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 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亦以此情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訴訟,亦認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牽手同至旅館等 情為真,但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而無足採信,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35-142頁)。是上訴人抗辯甲○○親見被上訴人 與其他男子同榻而眠或有親密舉止侵害甲○○之權益或造成其 心理有不良影響云云,自難採信。又甲○○團體治療及放學後 的照顧部分,於被上訴人上班時,雖由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 負責接送及照顧,然早上準備早餐及晚間睡前之安撫等則由 被上訴人負責,已如上述,因此,兩造及家人都有協力照顧 甲○○,並非僅有上訴人一方,且此並不能替代甲○○對於被上 訴人有較高之依附性而較適宜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認定。而甲 ○○從小在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之○○家中居住成長,對於甲○○ 離去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家人自有不捨,然而因兩造離 異,無法共同生活,亦只能依據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選 擇一方同住。但對於未同住之一方,對於甲○○之成長,亦是 非常重要,故可以由上訴人及家人探視之方式加以彌補,非 必然只能選擇讓甲○○與上訴人同住。再者,甲○○目前為小學 二年級屬於低年級小學生,明年九月將升上三年級,邁入中 年級生,衡以一般國小學校會在升中年級及高年級時重新分 班及更換導師,即使沒有變更學校,亦會有搬遷新教室、接 納新同學及新老師之適應期,在此變動之際,使甲○○更換不 同學校,應可降低減少其適應新學校、新同學及新老師之衝 擊。因此,本院仍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依附關係較深,被 上訴人亦較能了解甲○○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習性,照顧上亦較 為細膩,應由被上訴人與甲○○同住為甲○○之最佳利益。 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無端阻止兩造之子至學 校上課,同年月10日延誤甲○○過敏感冒2個月及113年1月9日 甲○○老師告知因被上訴人傳達甲○○其訴訟勝訴,將搬往新北 市影響甲○○上課情緒及被上訴人未能督促甲○○保管習作、跟 上學校課業等未確實盡到為人母之教導子女之責云云,並提 出上訴人與甲○○老師錄音檔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9-92頁)。 惟譯文之內容僅為甲○○之導師致電上訴人稱甲○○作業本遺失 ,必須補其作業,但導師有告知甲○○必須有自己東西要自己 保護好的觀念,不管是否假日出遊都必須將作業補齊,國語 由被上訴人輔導,數學由上訴人輔導等學習事項溝通,此難 謂被上訴人未盡教養子女之責。此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無端阻止甲○○至學校上課、就醫或傳達訴訟結果影響甲○○上 課情緒,則並無證據證明。 ⒎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諭知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與甲○○同住,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本判決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上訴人應將甲○○交付予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 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本院考量兩造對甲○○照顧之陳述及甲○○之生活作息 ,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現都已能了解並願意遵守友善父母原 則(本院卷第112-126頁),應可使用無監督之會面交往,而 無須再依訪視報告而定有監督之會面交往。故併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與之 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 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之權益,爰就上訴人 應分擔關於甲○○之扶養費而為酌定。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 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⒊查甲○○現住○○市日後雖將隨被上訴人遷出○○,但被上訴人仍 同意以○○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甲○○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原 審卷第260頁)。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載,○○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9495元、該年度○○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 萬2889元;而被上訴人同年度所得為68萬5739元,上訴人同 年度所得為46萬8719元,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審酌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另 有兼職擔任白牌司機,每月總收入約8萬元等語(訪視報告 ),故上訴人之年所得應以96萬元為計(80000×12=960000 ),較為合理,故兩造總收入為164萬5739元(685739+9600 00=1645739),該總收入為○○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 倍(1645739÷1722889=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甲○○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市民之0.96倍 ,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8315元(29495×0.96=283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妥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審 酌兩造每月收入,暨甲○○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人, 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認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7000元, 應為適當,且兩造對於上開甲○○所需之扶養費及未與甲○○同 住一方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故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應自關於甲○○親權人部分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7000元 。又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係為維持甲○○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扶養 費之分擔,除甲○○親權行使部分未及審酌兩造在本院審理時 已陳稱同意共同行使甲○○之親權,而應由本院變更為主文第 2項外,其餘酌定之內容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 ,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開變更部分,雖與原判決有異 ,惟此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諸相關情事而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179-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蕭家雄 蕭鍚滄 蕭金勇 蕭汝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蕭慶珍 蕭慶三 蕭如壎 蕭明合 蕭麗瑄 蕭明薌 蕭錦樑 蕭錦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要旨略以:  ⒈系爭祭祀公業○○○係自祭祀公業○○○甲(下稱「大公」)析分 而來,兩者之享祀人均為○○○,共同祠堂為芳遠堂。依台灣 省政府典藏文獻記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42年曾 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之陳情函內容已揭明上情 ;且該函附表所示○○○段000號土地,於昭和11年時保存登記 為祭祀公業○○○所有,且同時移轉至○○○株式會社名下;另祭 祀公業○○○名下確實存在過三處之土地,即除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外,亦曾有過○○○段第000號、原證10「鬮分字」所 揭○○○○○街○○○地000番地,此三處土地係曾登記過之管理人 不同而已(本院卷一第16-20、22-23頁、第504-507、510頁) 。  ⒉另依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保存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 調查報告可知,斯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高達300人〈該 調查報告中關於○○○土地田、建面積記載,與系爭000、000 地號相符,足見其所稱之○○○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此由 原證14土地謄本記載,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最早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其上記載之「二十九年」應為明 治29年等情,亦足佐證(本院卷一第20-21、23-27頁、第507 -508頁)。    ⒊再由原證15、16納租存底及原證17立杜賣盡根契字,可知在○ ○○出生前即已有業主○○○公存在(日治時期實施土地調查、測 量,有正式地段地號後,方有「祭祀公業○○○」之正式名稱) ,且光緒參年陸月已有仕朝系之子孫代為繳稅。另依土地台 帳記載,系爭2筆土地於明治29年即已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 ○○,昭和10年○○○始被登記為管理人,至多亦係自明治42年 之後,因日本政府開始辦理保存登記下始有登記「業主公業 ○○○(管理人:○○○)」。益證祭祀公業○○○絕非○○○所設立(本 院卷一第21-22頁、第279-281頁、第287-288頁、第488-493 頁、第508頁)。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 係2個不同公業,並未舉證相佐,原審就該部分舉證責任之 分配認定,亦有違誤(本院卷一第493-503頁)。   ㈡被上訴人則重複其在原審之抗辯,要旨略以:  ⒈祭祀公業○○○甲及具○○段第00地號、○○○○○街○○○第000番地之 土地所有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本件系 爭祭祀公業○○○,乃「不同」之祭祀公業(本院卷二第22-25 頁)。  ⑴原證8陳情函文及原證9土地謄本,僅可證明具○○○段第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由祭祀 公業○○○甲(大公)析分產生,並於昭和11年改組為○○○股份 有限公司。但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在當時並未同時移轉,系爭祭祀公業○○○亦未曾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可見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祀產與上訴 人所稱自祭祀公業○○○甲分析之土地顯不相同,而非來自○○○ 甲之財產,此亦為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所肯認。  ⑵原證10「鬮分字」所載主體為「公業○○○」,並非「祭祀公業 ○○○」,且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祀產】僅有系爭00 0、000地號,並無鬮分字上所載之○○○第○○○番土地,又○○○ 第○○○番土地之管理人為○○、○○、○○,但同時期本件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二者亦不相同,自屬不同 之公業,該「鬮分字」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無關。  ⑶原證15、16納租存底及原證17立杜賣盡根契字内容模糊,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上所載當事人係「業戶○○○公 」 、「子玉公」,並非「祭祀公業○○○」,亦無證據證明「 業戶○○○公」、「子玉公」,即為祭祀公業○○○。上訴人雖辯 稱當時係因尚未實施土地調查測量,故無祭祀公業○○○之正 式名稱云云。惟祭祀公業名稱並非因土地調查制度而產生, 況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査報告,於前清時代即有以「公業」為 名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因此,自難僅以上開記載即認 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或推斷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於○○○出生前即已存在。  ⒉伊否認原證11「祭祀公業調查報告」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系 爭祭祀公業○○○於昭和11年間即重新選任○○○擔任管理人,並 於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辦理變更登記,但該調查報告係於昭和 15年作成,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欄卻仍記載為○○○,未予 變更,顯與實情不符,足見該調查報告内容並非完全無誤, 則其所記載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高達近300人,是否正 確,即非無疑。縱認為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亦為該300名 派下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25-27頁)。  ⒊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確實為○○○。○○○父○○○於明治44年 死亡,但○○○於明治42年即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父在 不列其子之民事習慣,倘祭祀公業○○○非○○○所設立,自無可 能選任非派下之○○○為管理人。上訴人雖稱土地台帳所載29 年係指明治29年,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29年時即已存在 云云。惟明治37年始設置土地台帳,是上訴人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且該土地謄本記載:明治42年9月11日、保存,而 於該保存登記前即載有祭祀公業○○○管理○○○等文字,則上訴 人稱系爭土地於明治29年時即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於明治42年間始登記為管理人,亦與土地謄本記載不 符(本院卷二第27-28頁)。  ㈢承上,依上訴人關於上訴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主張 事由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則自原審以來均為相同之抗辯等 情。核兩造關於系爭公業設立源由及派下員之爭執,暨因此 而演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 義內容,各自前後一致;可見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 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存在。  ㈢確認祭祀公業○○○於民國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  ㈣○○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本院 卷二第35-36頁)。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之,本件紛爭主結構:上訴人能否證明其主張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一情為真,乃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由之關 鍵。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上訴人所主張法律關係爭執基礎事實與請求權,即上訴人數 個上訴聲明,具有前後相依存關係:必須上訴人對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存在,始有資格爭執祭祀公業○○○解 散決議是否無效等情。  ㈡故法院論證次第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先審斷上訴人 所稱「祭祀公業○○○甲」派下員,是否當然成為系爭祭祀公 業○○○(「小公」)之派下員?再進而研析上訴人關於「確 認祭祀公業○○○於民國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㈢本院經審理後,依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全案卷證後,同認原審 之結論,惟論證理由,略有補充,合先敘明。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論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基於被上訴人已依原證10「鬮分字」所載區辨指出:①「祭祀 公業○○○」、「公業○○○」之主體名稱不同。②系爭祭祀公業○ ○○名下之【祀產】僅有系爭000、000地號,並無鬮分字上所 載之○○○第○○○番土地,可見2公業之祀產不同。③○○○第○○○番 土地之管理人為○○、○○、○○,但同時期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為○○○、○○○,亦見有二管理人之差異。可認被上 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稱「鬮分字」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無關,並非無據。  ㈡依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之名稱、 祀產、管理人等,既有不一,難認二者為同一公業。況祭祀 公業之成立乃主觀意思所啟動,土地則作為祭祀公業使用收 益而成公業祀產,兩者除主從關係外,與派下員間則為人與 物之別,可認公業、祀產、派下員間,非全然等同。  ㈢故上訴人苟欲以「小公」之財產(土地)來源,作為「大公 」派下員必然是「小公」派下員之成員(或認定派下員之依 據),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依上訴人自陳兩造先祖們係從祖籍攜產來台發展有成,為一 同祭祀祖先始成立「大公」。惟兩造歷代祖先們曾將所累積 之財產,析分一部分財產用以成立祭祀歷代祖先之公業,然 非謂凡與公業財產來源有關之歷代親人(如留在祖籍生活之 血脈尊親屬),其後代子孫必然應列為「大公」之派下員。 反之,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理趣,祖籍中未來台之同源親屬 所衍之子孫,是否均會因「大公」之地產資金,實以祖籍財 富所滋生累積,而當然成為「大公」之派下員?故公業祀產 ,並非派下員資格之唯一認定或判斷準據。  ㈡承上,「小公」之祀產(土地)中,縱有如上訴人所稱有與 「大公」之祀產曾有關連,然祀產之土地權利變動原因不一 ,公業祀產之土地權利變動,不必然會使公業派下員之人格 身分,隨同移轉。況且,此等歷代祖先開枝散葉而另成立之 「小公」派下員,並無與「大公」原來派下員必然同一之必 要性與事理;否則,何必另立「小公」?  ㈢因之,縱如上訴人所言,「小公」之財產與「大公」之財產 間,曾在某個時期有所競合或牽連關係,然基於血脈親疏之 倫常事理,「大公」之派下員,並非必然等同「小公」之派 下員。復因土地權利變動原因非一,更不能逕以土地關連性 ,作為判斷大公之派下員等同小公派下員之依據。  ㈣故上訴人依一、二筆土地權利變動之物的異動現象,作具人 格屬性之派下員身分變遷之推論,顯違事理與推論所需之充 分、必要等基本要件。  ⒈上訴人一方若僅一再重複「大公、小公」之財產關係,明顯 忽略祭祀公業,除了財產外,更有因同一祖先綿延子嗣,經 過歷代子孫繁衍茂盛而開枝散葉。  ⒉承上,上訴人既欲主張其兼同成為「小公」(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為真一節,自應更加具體舉證,尚難僅以土地一 情,作為證明依據。  ㈤因之,縱有分房而成立不同「小公」各自祭祀同一祖先之情 事;然多數「小公」之派下員,固可認祖歸宗以溯源其可作 為「大公」之派下員,然不能倒執時序因果事理,遽認「大 公」之派下員必當然為某「小公」之派下員。析言之:  ⒈茍「大公」之派下員於協助「小公」成立時,有當然同列「 小公」派下員之意思或祖訓,為免子孫爭執,理當於「大公 、小公」之規約中詳為載明,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依據,始 得使後代子孫平和相處,以維血脈親情。  ⒉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稱2筆土地之關連性,然除與開台祖先攜 產渡海後,與留於祖籍之血脈親人後代,非必然為在台「大 公」之派下員等情理不合外;上訴人之主張別無具體規約可 憑,尚難採信。  ㈥本件經勾稽相關事理,及兩造各自所為舉證,可見上訴人主 張各情,多不合於事理。故上訴人歷來主張,既多有令人存 疑情事,殊難遽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五、基此,本件依卷內全部事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上訴人 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甲之派下員均相同之情 ,不可採憑。應認上訴人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無涉。從而,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 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聲明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 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一情為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既無從認定上 訴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等進而主張系爭解散決 議因未達法定之派下員全體出席及同意而為無效,並據以請 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如上訴人所稱「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 保存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縱屬為真, 然仍屬當時調查人員所見聞之事物現象,未必與因血脈關係 所成之公業實情相符;反之,祀產既僅為成立公業之財產要 素,土地所有權之異動,並不當然使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與人 員數量,隨之變遷;本件已就「大公」、「小公」之事理予 以分析,則一般關於社會現象之紀錄,亦僅屬現象層面之描 述,若與事理有間,尚難於日後逕自持以建構多數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1 祭祀公業○○○ 全部 00年0月25日 解散 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 2 ○○○ 6分之1 000年00月14日 分割繼承 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

2024-12-25

TCHV-112-重上-72-2024122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已歿)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甲○○業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S000-A11207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BS000-A1120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為交往關係。甲○○於112年4月12日22時許,在甲女、 A女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明知甲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見當日晚間A女因身體不適而與甲女分房 入睡,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女所住之房間內,明知甲女已明確表示「不能碰我」,並以 手、腳推開甲○○,甲○○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舌頭舔甲女之 嘴巴、生殖器,並以手伸進甲女之衣物內,觸摸甲女之腋下 、胸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 逞。嗣經甲女對於甲○○上開行為深感不適,逃離房間後並哭 著向A女求救,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A女訴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甲女、A女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甲女待在同一房間,被告有觸碰到告訴人甲女大腿內側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女就讀國小2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甲女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女求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甲女已明確表示「不能碰我」,並以手、腳推開被告,被告仍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嘴巴、生殖器,並以手伸進告訴人甲女之衣物內,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腋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女隨即向告訴人A女求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甲女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女求救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女向告訴人A女稱「媽媽,他親我嘴巴、摸我腋下,又戳我逼逼、舔我逼逼」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女事後有向被告質問上開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甲女之年籍資料查詢表1紙 證明告訴人甲女為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4歲之人之事實。 6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甲女、A女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甲女待在同一房間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甲女因而受有雙側小陰唇發紅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嫌。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 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 ,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 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過程中 ,所為強制猥褻行為,應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惟被告上開行為已非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 觸摸行為,應屬猥褻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24

HLDM-112-原侵訴-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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