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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 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 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 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45至46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又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 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ion but no hematoma)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 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 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 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 ,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40頁下方),又據被告供陳:其所持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 上面刀刃是鋼製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 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 血管破裂出血而瘀青,事屬當然,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則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 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可見告訴人之左小 腿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 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含附表)5萬元,有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0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相較於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本案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 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 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併 審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 臺南簡易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 予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配合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 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所成立之114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1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6

TNHM-114-上易-6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23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7、2192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3、25195號),提起上 訴,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是否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 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 手云云,即於偵查中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據告訴人吳孟融具狀請求上訴,本件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固非無見。此刑度於一般司法實務上雖不可謂輕,然觀之本 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臺幣250萬元,且被告確曾於判決 結果前,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願調解,然依告訴人陳述卻調 解後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原審法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 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 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吳孟融之請求,以前揭上訴意旨提出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而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 分期賠償等語,即已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填補損害予 以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 即非有理。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得循強制執 行程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190-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揚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7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凱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安」(LINE暱稱「普萊仕And y」)之成年男子、自稱「亨利」、「阿奇」等成年男子、葉金龍 (已歿,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金龍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金龍兆豐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予「阿奇」、涂凱揚則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學勤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學勤合庫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下稱學勤一銀帳戶)予「林信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 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金龍兆豐帳 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學勤合庫帳戶或學勤一銀帳戶, 再由涂凱揚依「林信安」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於涂凱揚當時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長沙街2段116號11樓租屋處,交付予「林信安」派來之「 亨利」,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涂凱揚並向「亨利」取得真偽、數量均不明的「黃金」 ,葉金龍則經「阿奇」指示,扮演黃金買家,而各於113年2月27 日下午3時41分、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7分(陳雅倫尚未匯入附表 編號2款項前),前往涂凱揚上址租屋處,由涂凱揚交付上開「黃 金」予葉金龍,葉金龍再於涂凱揚所提供之學勤公司簽收單上簽 名,涂凱揚並將過程錄影,供日後涉訟時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共犯葉金龍、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供 述,就被告涂凱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 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 承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低於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信安」、「亨利」、葉金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數次,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學勤公司一銀、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涂凱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 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條文,而予其答辯之機 會(金訴卷第367頁)。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以提 供帳戶帳號、提領現金後轉交之方式,為犯行之分擔,其參 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 為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巨大,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 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暨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承合計取得4萬745元之報 酬(詳下述),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5月起分 期賠償共60萬元,告訴人則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酌審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本院認其歷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 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學勤公司合庫帳戶收受合計300萬 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5,000元予「亨利」,是其獲 取報酬為2萬5,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學勤公司一銀 帳戶收受合計298萬5,745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元 予「亨利」,是其獲取報酬為1萬5,745元,2次報酬合計4萬 745元,除據被告自陳明確(金訴卷第254頁、第376頁),並 有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上開犯罪所得4萬74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有依 依附件二調解條款給付賠償,自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 收階段主張扣除。 二、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 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亨利」,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葉金龍兆豐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涂凱揚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1 113年2月27日14時19分 479萬2,575元 學勤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23分、14時24分 150萬元、150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2月27日15時1分 297萬5,000元 2 113年3月1日10時38分、10時40分、10時42分 50萬元、100萬元、 108萬5,150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 150萬元、 108萬5,745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日11時39分 297萬元。 113年3月1日10時48分 50萬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56分/ 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86-20250326-2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楓詠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楓詠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楓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朝代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454‬元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42,454‬元,告 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 在卷可憑(見審原易卷第85至86、107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貨款14萬2,454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4 2,454‬元,已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楓詠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楓詠傑前任職於朝代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擔任 業務,負責客戶聯繫、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9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向附表所示之客戶以現金交付 、或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2454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朝代 公司。嗣楓詠傑自111年9月25日無故失聯,經朝代公司負責 人林建志前往向客戶收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朝代水產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朝代公司負責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顏若蕎、楊敦惟、方瑞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銷貨單、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之犯 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 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十二鮮團購 59450 2 良益 72654 2 千澄批發 10350

2025-03-25

CTDM-113-原簡-85-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宛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宛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熊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而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並給予對價,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0時47分許,以約定每張提款 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華社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 -蘇意年」(下稱「徵工專員-蘇意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以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而以此方式交付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徵工專員-蘇意年」使用。嗣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熊宛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意年」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先申請材料費才可以申 請工作,他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以購買手工材料,且每提供 1張金融卡可申請8,000元之補助,我是真的被騙云云。經查 :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 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 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可知上述新法規定即係貫徹「帳戶 不得作為『交易』客體」之立法意旨,對於「無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因其屬行為人之單獨行為,課責 必要性較低,而採行政告誡先行之處罰方式,但對於「有對 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交易行為,因其交易之標的本屬 不法,乃逕採行刑事處罰,據以遏止行為人以帳戶使用權交 換利益之不法經濟動機,以向行為人傳達「出賣帳戶之使用 權將得不償失」之警示。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徵工專員-蘇意年」之人並遭使用乙節,此為被告承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溦、蔡仁豪及賴弘文等3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又觀 諸被告與「徵工專員-蘇意年」間之對話紀錄,「徵工專員- 蘇意年」係透過LINE告知被告「我們會透過你帳戶購買你的 做工材料 這樣可以避稅 到時一張卡我會給你材料補貼8000 」、「我們通過你帳戶購買材料 也是為了避稅」、「一張 空卡補貼一筆8000材料補貼」、「 兩張卡也可以申請兩筆 材料補貼16000」,嗣被告依指示寄出1張提款卡後,「專員 -蘇意年」再告知「好的 那就是申請一筆材料補貼8000」、 「今天就可以下發材料補貼一筆到你的帳戶裡面 一共8000 」等語,顯見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 ,且「專員-蘇意年」已表明將提供被告每個帳戶8,000元之 補貼而期約對價,是被告既是為取得材料費之財產上利益,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 ,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徵工專員-蘇意年」承諾之 材料補貼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提供1 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暨酌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而上開告訴人等 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其餘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並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 ,復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該等告訴人亦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至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未成等情,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期賠償之期數,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所成立 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該等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林佳溦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 4萬6,088元 113年4月15日21時9分許 1萬6,033元 ⒉ 蔡仁豪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35分許 2萬1,986元 ⒊ 賴弘文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43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單位:新臺幣) ⒈ 被告熊宛庭願給付告訴人林佳溦肆萬貳仟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佳溦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被告熊宛庭願給付告訴人賴弘文捌仟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弘文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5

CTDM-113-金簡-84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雅芳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8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依約 賠償完畢,部分依約分期清償中,請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 ,且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 件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 尋求救濟困難,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 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於原審所陳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 ;另被告上訴後雖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已全數賠償,或依約分期清償被害人中(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該些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 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 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楊秀英,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2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附 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調解、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廖瑞文 2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9頁) 被告願給付21000元,已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6000元於114年3月8日前給付。 當場給付15000元,並於114年3月6日匯款6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7、99頁)。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2 楊秀英 30,000元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願給付30000元,已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P37) 當場給付15000元,並於114年3月10日依和解筆錄匯款5000元,有和解筆錄、轉帳單據可查(見本院卷第91、101頁)。 被告應給付楊秀英3萬元,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3-25

TNHM-114-金上訴-13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秀婷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秀婷(下稱被告)雖然有與告 訴人陳厚百、陳力筠達成和解,但並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和 解,原判決竟因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之刑度,顯然過輕,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難謂妥適。為此請撤銷原判 決之宣告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認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及將告訴 人等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 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 額合計35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 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認被告行為責 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已有因 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經移送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仍 為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 人陳厚百、陳力筠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 察官上訴所執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其附表 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依其附表一編號2 、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期 賠償,其餘編號1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 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被告分期履行損害賠 償所需時間,諭知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其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被告同意下諭知應給 付如其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傅威閎達成和解,其就此應 依附表編號㈠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有卷附和解筆錄足證(見 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亦應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為宜。 原判決未及審酌,未附加此部分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自 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厚百、陳力筠、傅威閎達成和解,並允諾依 告訴人柯知霆、郭芷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分期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前開調解、和解成立之告訴人等權利,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傅威閎新臺幣(下同)2萬5,321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傅威閎3,000 元,由被告匯入傅威閎指定之帳戶內(郵局帳號、戶名:傅威 閎、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柯知霆4萬9,97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2月 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柯知霆3,000元,由被告匯入柯 知霆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柯知霆、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陳厚百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1月起,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陳厚百5,000元,由被告匯入陳厚百 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陳厚百、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郭芷榕8萬0,118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2月 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郭芷榕3,000元,由被告匯入郭 芷榕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郭芷榕、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陳力筠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於 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陳力筠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由 被告匯入陳力筠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戶名: 陳力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5

TPHM-114-上訴-475-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徐家豐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徐家豐未對原判決不服 並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 圍,經檢察官明示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 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 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新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新絜金錢損失 外,並讓告訴人林新絜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 告迄今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新絜之損失 ,原判決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林新絜損害程度權 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依刑法第30條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復 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 ,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 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 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核以卷內事證後,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核 無明顯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 有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其賠償責任,此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院二卷第154頁),且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 莊舒婷、劉怡佑確認無誤(院二卷第154頁);又告訴人莊 舒婷、劉怡佑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院二卷第155頁),足證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莊舒婷、劉怡 佑之諒解並以分期方式填補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所受損害 ,其犯後態度尚可,而此部分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被告 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 事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即便被告上訴 後雖有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本應就其犯後態度為正面之 評價,然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⒊至檢察官雖上訴指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林新絜道歉並賠償損 失,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明願以全額賠償且分期付 款為條件,與各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院二卷第59頁),然 本院前已合法傳喚、通知告訴人林新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 解期日到庭,其均未到庭,告訴人林新絜復以本院所寄發的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表明「不要到庭」「無意願與被 告和解」等語,本院復為確認告訴人林新絜請求檢察官上訴 表明被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卻無調解意願之真意為何,撥 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林新絜,但告訴人林新絜均未接聽,此 等情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37、101頁)、被害人( 告訴人)意見表(院二卷第47至49頁)、本院準備程序報到 單(院二卷第53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二卷第105頁) 、本院審理單(院二卷第113頁)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高珮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 、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判程序到庭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41、43、103、127、129頁) 、上開期日的報到單(院二卷第53、105、143頁)存卷可考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另行與告訴人高珮綺、林新絜達成和 解,是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應均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 及高珮綺之諒解,惟被告既已積極與有到庭的告訴人莊舒婷 、劉怡佑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其未道歉、賠償部分即非被 告個人所能掌控,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 價,況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 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訴人林新絜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 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於調解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院二卷 第73至74、155頁),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 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 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 際賠償,是本院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至告訴人林新絜固在本院所寄發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表明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院二卷第47頁),惟 被告既有意積極賠償各告訴人,且更有與有意願且已實際到 庭的告訴人調解成立,更已依所約定條件履行其分期賠償之 責任,則告訴人林新絜、高珮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不到庭 ,自不宜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本院認為,為保障其他被害 人受償的可能性,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即中斷其分期賠償之履 行,縱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的原諒,仍應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言明。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新絜 於113年1月21日19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林新絜姊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新絜佯稱:要借款云云,致林新絜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劉怡佑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團向劉怡佑佯稱:可出售烘乾機云云,致劉怡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7分許 7,000元 (圈存) 3 高珮綺 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珮綺佯稱:欲購買所刊登商品,然下單失敗,必須驗證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高珮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5,123元 4 莊舒婷 113年1月20日21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舒婷佯稱:欲購買所刊登消毒鍋,然下單失敗,必須辦理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27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

2025-03-25

KSDM-113-金簡上-219-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良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4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51 分許後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前間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Hui Chi Li」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無證據可認陳昆良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下午3 時3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 稱「林佩玲」、「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等帳號與 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球鞋,惟需簽署交易契 約後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28日下午3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45 分許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056元、49,986元、24 ,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陳昆良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昆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 告訴人張源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所販售 之球鞋頁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木盛門市內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被告與暱稱「Hui Chi Li」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21至26頁、第57 頁、第69頁,偵緝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 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之工作、須負擔家中房租及水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內容 按期履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 態度可認良好。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 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 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 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 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6,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5-03-25

TPDM-114-審簡-77-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秉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並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表示 可分期賠償告訴人甘乃如,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無 法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 ,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水電學徒、需扶養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編 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 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鑫尚揚 投資」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 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 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蓋出上揭收據上之偽造「陳明祥」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以及被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均係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稱已另案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8頁),且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為免無意義之重複執行,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如附表A編號2所示)既無 證據得認已滅失,且未見有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參上述判 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獲得2萬元生活費,此2萬元於其為警查獲前已花掉,另案判決並未就此2萬元宣告沒收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8頁),則此2萬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日期:113年9月18日 金額:現金48萬元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陳明祥」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63、65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紙】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 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劉秉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密瓜戰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 款。劉秉家、「哈密瓜戰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 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 甘乃如,並將甘乃如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 在投資群組內表示老師會帶大家操作鉅額交易,並向甘乃如 佯稱:可與大家一起投資,使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網頁, 體驗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只能拿取獲利5%,可再選擇 融資方式買賣,如要退出須繳納分成費、稅金等語,致甘乃 如陷於錯誤,復由劉秉家於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前某時 ,自行列印上載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等字樣之工作證、上蓋印「鑫尚揚投資」、「陳明 祥」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佯裝為投資公 司業務,於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向甘乃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甘乃如 收取現金48萬元後,將其所列印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交與甘乃如。劉秉家於收取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 ,將取得之款項交與「哈密瓜戰士」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甘乃如發覺受騙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乃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甘乃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4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3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2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 張、對話紀錄擷圖9張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 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偽蓋之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 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 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 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3-25

TPDM-114-審訴-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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