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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凱犯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前往超市置物櫃領取包裹並轉交予 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報酬之工作 ,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承接該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店, 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白少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白少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地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而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婉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依臉書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 31分許,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 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工作就去 做,我是按照指示去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 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 即遭本案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 示之證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 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 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一般人若有 領取、寄送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或提 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 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 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 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 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應無於將包裹置放於置物櫃,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常蒐集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多是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由取 簿手領取包裹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不自 己出面、卻願支付顯不相當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旋即送出,多係涉及詐欺集團 犯罪,以此隱匿該支付薪資者之身分。經查,依被告之供述 ,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訊,是收取包裹,並未見到對方 (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 203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直 接向其下工作指令之人面對面進行面試,已與一般公司聘僱 徵才之流程有異,明顯悖於常情。又對方與被告素不相識, 不曾見面,卻透過在臉書廣告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 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 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 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商(見偵字卷第15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述,僅單純代為領送包裹,每件即許以50 0至600元報酬,此與其勞務顯不相當,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 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 不知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徵諸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 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 ,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 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 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可掌控之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 寄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 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 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被告仍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 送包裹,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負責分擔至家樂福超 市內壢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 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內, 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轉交上揭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成 員持有、使用,最終再由不詳成員拿取詐欺所得款項,顯見 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 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 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提領包裏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處斷,均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恰,又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沒收、 追徵,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竟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導致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 偵字卷第18頁、第140頁,原審卷第204頁),復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之總計12萬9951元(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1元+ 2萬9983元=12萬9951元)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屬絕對義務沒收,且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過苛之情形,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愛上新鮮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陳淑雯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白少汶名下 遠東銀行帳戶 2 吳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婉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才可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吳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17分許 4萬9981元 白少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 22時33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證頁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5頁)。 2、陳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3、陳淑雯與詐騙集團之電話紀錄、陳淑雯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 2、吳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3、吳婉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9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元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5559、458 9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2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泰元(綽號「逗陣仔」、「貢丸」)明知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販賣,竟仍:  ㈠與林家宏(所涉本件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業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 ,其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民國112 年3 月16日、同年月24日,經李茂林、杜文義 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黃泰元聯繫洽定購買毒品 交易內容後,由林家宏依黃泰元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李茂林、杜文義碰面進行交易,以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00 元等價 格,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0.4 公 克等數量予李茂林、杜文義,並收取交易價款攜回交付黃泰 元取得,賺取販入差價利潤以牟利,其則每次獲取黃泰元提 供其施用價值約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  ㈡又其獨自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0所示之112 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 20日間,經杜文義、李茂林、林士傑、許嘉文以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聯絡方式,與黃泰元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容後, 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由黃泰元與前來之杜文義、李茂 林、林士傑、許嘉文碰面進行交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1,000 元至6,000 等價格,各販賣交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 公克、1 公克、4 公克等 數量予杜文義、李茂林、許嘉文,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0.45公克予林士傑,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 以牟利。   ㈢另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無償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予杜文義。    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6 月26日先後查獲黃泰元、林   家宏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泰元(下稱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所示等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 至5 、6 、8 至10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表一編號7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12頁),是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所為:  ⒈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所示等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其上開所犯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按其所犯情節,係與同案被告林家宏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⒉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 品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亦係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參見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又按 轉讓禁藥之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 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與藥事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如未達行政院訂定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參見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 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等令),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刑顯輕於上開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 如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論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罪,則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是於此未達加重其刑標 準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適用上開藥事法 規定之罪處斷,較符法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屬無償轉讓 行為,且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上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無須依法加重其刑,是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之轉讓第 二級(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再其上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⒋又其上開所犯10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各罪,於 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是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部分,亦經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爰依上開裁判 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部分,衡係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該次販賣之毒 品海洛因數量、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 相去甚遠,再其此部分販毒對象僅林士傑1人,危害非大, 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遞減其刑。至 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罪,衡其所犯期間 、次數、對象較多,且已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斟酌其罪刑比例尚無過重,爰不再予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10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36號、第3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 刑9 月,於11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本件檢 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 ,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 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均為 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並非同一罪質;前罪與後罪之部分不具有內在 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 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 原則相悖,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10罪,爰均不予 論究累犯加重。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6223 號移送 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 性,進而隨同同案被告林家宏共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 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販售毒品參與程度、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 益、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員工工作、經濟 貧寒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10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綜合斟 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說明被告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 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已據被告自陳在卷,又 其包裝袋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等物,亦係 其供犯本件販賣毒品分裝、聯繫使用之物,亦已據被告陳述 甚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9 次販賣毒品 犯罪,各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金額價款 ,為其所犯該9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 萬6,000 元,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手機、吸食器等物,核 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販賣毒 品數量及金額皆不高,原審判決仍嫌過重,考量被告尚有年 邁母親及幼小子女須扶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懇請從輕 量刑云云。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參與程度、手段方法、地區、對 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 場員工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 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 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㈣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1 李茂林 112.03.16 2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指派前來之林家宏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2 杜文義 112.03.24 13:56 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環河南路口之忠孝橋下機車道堤防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指派前來之林家宏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3 杜文義 112.03.25 12:06 新北市○○區○○○路83巷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4 杜文義 112.03.27 15: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附近公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無償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泰元聯繫索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地,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由黃泰元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杜文義。 黃泰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5 杜文義 112.04.20 18:3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杜文義交付平板電腦1台抵付)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6 李茂林 112.04.21 18: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7 林士傑 112.05.10 12:3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2,000元 由林士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林士傑對其稱呼「老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林士傑搭乘友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8 許嘉文 112.05.13 19:27 新北市○○區○○街00巷○號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許嘉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許嘉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9 許嘉文 112.05.17 04: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許嘉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許嘉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10 李茂林 112.05.20 19:45 新北市○○區○○路00號「龍河豆漿大王」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 6,0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附表二:被告扣押物 (112.06.26,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①總淨重12.2106公克,驗餘淨重12.204公克。 ②購入供販賣用,包裝無法與內裝之毒品析離。   2 毒品海洛因 3包 ①總淨重2.62公克,純質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2.6公克 ②購入供販賣用,包裝無法與內裝之毒品析離  3 電子磅秤 1台 供販毒使用 4 夾鏈分裝袋 1包 供販毒使用 5 REALME藍色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供聯絡販毒交易使用  6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與本件犯罪無涉 7 吸食器 1組 ①供施用毒品使用 ②與本件犯罪無涉  附表三: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黃泰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分裝袋、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毒之犯罪所得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估算為新臺幣1萬6,00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569-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熊吉祥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陽光山林 社區警衛室前,熊吉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 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共計毛重5.07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4公克)、分裝袋1包予警方 扣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坦白認罪,誠心悔改,現已努 力工作,正常生活,念在被告戒除毒癮,重新生活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依書狀所述,被告似乎僅對量刑為上訴,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且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已表明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本案為全部上訴。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6月23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第58至59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程序於法有據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熊吉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通聯紀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7817號函暨 附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230號鑑定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49至55頁、第 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169頁、第171至17 5頁、第183頁、第185頁;原審卷第71、89頁),復有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本案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 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③10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5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 ①至③部分宣告刑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部分宣告刑經桃園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 期徒刑2年4月與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5月24日,被告於107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復於假釋期間之10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 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假釋經撤銷後殘刑為有期徒刑9月11日,與上揭 有期徒刑9月合併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 6月15日執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指明,且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之陽光山林社區警衛室遭警員查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 布通緝之毒品通緝犯,遂主動將隨身攜帶之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警員,並主動供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113年6月1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 4至25頁),審酌被告雖為毒品通緝犯毒品列管人口,然被 告在尿液經採集送驗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述施用毒品犯 行,而單純因毒品列管受檢尚不足以做為合理懷疑被告施用 毒品之依據。從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 件,審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其始終無法抵 抗毒品誘惑,戒毒意志不堅,惟終究願意面對過錯,並無掩 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而應 予加重其刑及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加以斟酌,並衡諸施 用毒品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 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年齡智識、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詳為斟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刑標準,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 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分 裝袋1包則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犯罪、合於自首減刑等 業經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原審仍 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已屬從輕量刑,且所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亦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刑期。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5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啟昇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啟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童啟昇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快車道之 左轉彎專用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領航北路一段與 環溪二街交岔路口時,未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即違規逕行左 轉環溪二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鴻旗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慢車道往中壢方向駛至 該路口,因險遭童啟昇所駕駛車輛撞擊而受到驚嚇,口出穢 言後離去(黃鴻旗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童啟昇心覺受辱而勃然大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之犯意,駕車自後方加速追趕黃鴻旗所騎乘機車 ,嗣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尚未進入與環 溪一街口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超越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即 迅速靠右將其車輛斜停在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前加以攔阻,致 黃鴻旗受迫無法前行只能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鴻旗自 由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童啟昇攔停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 雖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 觀上可預見該處係一柏油鋪設地面,路旁更有水泥隆起之人 行道路緣,倘於該處以身體衝撞乘坐於機車上之人使其倒地 ,極有可能因倒地身體碰撞柏油路面及水泥隆起之人行道邊 緣,造成他人肢體因碰撞而產生肢體機能嚴重損害之結果, 然其竟疏於注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後以將雙手 置於胸前之姿勢,快速奔往坐在機車上之黃鴻旗,並用力推 擠不及反應之黃鴻旗,致黃鴻旗自該機車往右方之路緣、人 行道方向跌落在地,其手肘關節因而撞上路緣、人行道交接 突起部分,而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該右手肘 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伸展僅20度, 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 能之重傷害結果。童啟昇同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開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衝三小 ,你衝三小」等語辱罵跌坐地上之黃鴻旗,足以貶損黃鴻旗 之名譽。嗣經同車乘客報警,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童啟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且檢察官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均坦承不諱,且坦承強制 及公然侮辱犯行,僅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使 告訴人受重傷害的意思,我當時只是因為氣憤所以有推告訴 人,但我無法預見告訴人倒下可能受到重傷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並沒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程度 ,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函文僅就肘關節來觀察,但重傷害 仍應就肩、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之統合作用一 併觀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仍屬普通傷害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及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鴻旗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 49至15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第418至429頁、第451頁 ),另與證人即到場警員陳衍方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429至43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75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輛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 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7至145頁)、告訴人於聯 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71至609頁;原審卷第71 至2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案件錄音檔(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勘驗 內容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19至325頁、第331至335頁)、告 訴人受傷部位X光影像(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9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為憑 ,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此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 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 斷。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療,經診 治後其所受傷勢為「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 療及歷經18次門診、持續8個月復建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 ,告訴人右手肘之活動範圍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 永久無法恢復,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63頁 );而告訴人手肘狀況無法完全伸展及彎曲,一般正常手肘 活動為0至150度,然告訴人僅能活動20至130度,且告訴人 最後一次就醫時,右手肘彎曲部分仍有攣縮現象,其成因為 右肱骨性粉碎性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可能因告訴人所受右 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致,聯新國際醫院因此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20122號 函(見偵卷第171頁)、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 8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故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 達於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況經本院將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病歷紀錄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回函 稱:「1.病患接受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仍無法回復原有功能 ,其常見原因如下:⑴關節面過於粉碎,受傷造成關節面毀 損破壞,此為不可逆情形。⑵粉性骨折患者,儘管接受手術 固定,仍無法達到可靠的穩定度,需長時間使用石膏固定; 惟隨著使用時間越久,關節會發生沾黏、攣縮情形。攣縮情 形亦有嚴重程度差異,影響功能活動,若不經由外科手術, 難以改變;但對於嚴重攣縮患者,接受手術去除沾黏組織, 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2.上開病情在醫學上確實有可能 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右手肘之機能。3.依據病歷紀錄及 手術後X光影像,患者接受骨折復位手術,骨折達到影像學 上癒合;惟關節面受損為不可逆情形,恐造成終生無法恢復 機能。4.關節面受損及發生沾黏、攣縮等情形,無法藉由復 健改善。㈡…2.正常手肘活動範圍除了手肘彎曲伸展,還包括 手肘翻轉(旋前、旋後)動作;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喪失20 度手肘伸直情形,且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足以 證明關節攣縮無法藉由積極復健而改善」等語,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6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造成右手手肘肱骨折後,產生粉碎性 骨折,經由手術治療骨折雖癒合,然關節面因粉碎性骨折而 產生沾黏、攣縮,且該沾黏、攣縮造成告訴人手肘彎曲幅度 受限,更無法完全伸直,且該活動範圍減損屬終身性而無法 治癒。衡以告訴人右手手肘之活動程度大幅減縮,更無法藉 由復健恢復正常,其影響範圍已達於嚴重減損告訴人右手一 肢之機能,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自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應就肩 、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肢統合作用一併觀察, 不能僅以肘關節單獨觀察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告訴 人所受右手肘傷勢不僅造成其終身右手手肘無法正常伸直及 彎曲,故其右手活動範圍及機能將終身受此傷勢影響,無法 達正常人之手肘活動範圍,足見上開右手肘傷勢對於告訴人 右手活動機能有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之右肩、右腕及各指關 節並未受損,然單就告訴人所受右手肘傷勢已足重大減損其 右上肢活動機能,此觀前開聯新國際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回函即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右肩、右腕及各指關節 未受損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⒈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 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 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 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 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旗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係 因行車糾紛而將告訴人攔下,並以雙手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 訴人推倒,告訴人因遭被告用力推擠而連同機車一併倒地, 告訴人右手肘撞擊人行道及道路邊緣突起部分,因此導致右 手肘骨折(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又依據原審所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35頁),案發地 點乃係一柏油路面,路緣有隆起之水泥邊緣人行道,被告將 告訴人連人帶車推倒,告訴人倒地後可能受傷此情乃一般常 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坦承傷害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案發時係一年近60歲之人 ,其於受外力推擠倒地,與堅硬柏油路面、人行道邊緣之水 泥隆起處碰撞,極易產生骨折、骨裂之傷勢,而年歲較高之 人更時常因骨折產生後續併發症,導致產生嚴重減損其肢體 機能之後遺症,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乃係一般社會經驗下 均得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 其智識當可預見其所為推倒告訴人之舉可能產生此結果,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盛怒之下疏未注意於此, 仍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強推倒地,使其右手肘與路緣隆 起之水泥人行道邊緣碰撞,則被告對於重傷害之結果自負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主觀上應屬故意為 傷害行為,然因疏於注意而過失致重傷結果之犯意自明,被 告辯稱:我無法預見會產生重傷害結果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重傷害罪,然依據告訴 人所為陳述,被告僅有一推倒告訴人以洩憤之行為,且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持續進行攻擊行為,況雙方僅係因行車 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並無深仇大恨,甚且經由原審勘驗被 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反應手骨折後, 除同車之他人先行報警外,被告亦有撥打電話協助聯絡救援 人員,足見被告辯稱:我並無想要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結果之故意,然被告具有傷害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 重傷害之結果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 仍具有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強制、公然侮辱及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就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其雖有未洽已如前 述(見理由欄貳、一、㈣、⒊所示),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2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犯行,其時間相 近、地點相同,整體過程亦係緊密連貫,堪認被告係出於同 一行為決意而為前述犯行,評價為一行為實屬公平合理,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強制罪 與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犯案當下,其所駕之車輛上之建教學生已撥打電話 報警並稱:「司機好像撞到一個機車了,然後司機就直接下 去打那個騎車的人」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明確(見原審卷第321頁);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1頁) ,其上記載有一持非屬被告所用門號之0000000000門號之女 性,於案發當時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報警,報案內 容略以「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再參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衍方到庭證稱:我是勤務中心派案始到場處理,勤務中 心人員應該有向我轉述報案內容為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 而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面色蠻痛苦的,被告則站 在汽車旁邊的電箱上,就直覺他們兩個是案件的當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30頁、第435至436頁),由此可知,在很可 能為建教學生之民眾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人員已獲悉案發現場有傷害案件發生,並派案予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即證人陳衍方處理,而證人陳衍方獲報知悉約 略案情後趕往現場,亦鎖定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為案件當事 人,衡情自會產生面色痛苦之告訴人為被害人,站在路旁之 被告則為加害人之認知,此際證人陳衍方當已基於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犯嫌,而發覺被告所涉本 案傷害致重傷犯行,無論被告之後有無主動向證人陳衍方供 稱其推倒告訴人致成傷,也已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自 承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強制、侮辱之相關事實( 見原審卷第445至446頁),被告直至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 提告後之110年4月1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始為關於本案強制 、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至 被告雖於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稱:「有人手好像斷掉了,我不 知道,那個可不可以派救護車來啦,那個環溪(聽不清楚), 好我打119,掰掰」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 21頁),然被告上開報案內容未提及推倒告訴人使其受傷之 隻字片語,自無從認其有向警方陳報自身犯罪之意思。而被 告之後雖再致電119,至多僅稱告訴人手斷掉,需要救援等 語,亦未陳稱其傷害告訴人或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等事實 ,此經原審勘驗被告通報119消防局人員之通話錄音後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基此,自不能徒憑被告有 撥打110、119卻從未主動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舉動,即認 被告自首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主張,並 非有據。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且 被告之行為態樣僅一推倒告訴人之舉,其傷害手段並非極惡 劣之行為,且被告係因交通糾紛,因一時衝動於盛怒下所為 ,於告訴人倒地後仍停留於現場協助聯絡救治人員,甚且被 告就本案客觀經過均坦承以告,僅係就是否屬重傷害此法律 評價事項予以爭執,故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相較於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重傷害,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傷害致重傷罪,是原判決就此 部分應有誤會。另被告所為強制犯行與後續所為傷害致重傷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 合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害罪雖 有誤會,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微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偶遇行車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機車動線 之方式,阻攔告訴人用路權,造成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危險;更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終身無法復 原之肢體機能損傷,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未來工作能力造成 嚴重之損害,更於公眾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因一時衝動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案發後更積極協助聯絡救援人員,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兼衡被告之施暴手段、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為大學肄業, 家庭狀況為離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 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就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2-上訴-1379-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郜憲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 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 風,鄭存家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 三人竊取林仁智停放在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下稱A車) 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由郜憲一取走該車牌2面。 二、郜憲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至113年 4月8日15時許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該車係張丁浩所有停放於新竹市 公園路8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 4分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 駕駛該車於113年4月8日18時12分搭載友人吳國明,途經新 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 查獲其駕駛贓車行為,且預測前所竊取A車車牌之車之尚未 發現遭失竊,故於同日19時12分,指示不知情之吳國明(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更換車牌,將所竊得之A車 車牌懸掛於B車上。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 有異而對郜憲一、吳國明二人加以盤查,惟未發現A車牌為 失竊車牌(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懸掛A 車車牌之B車停在路旁會為警查獲,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 於同日23時39分許,將該車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上,並以返 家拿錢為由離開現場。翁興龍見郜憲一未出現,故又將該車 拖吊至新竹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郜憲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時則為認罪之陳述 ,另依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竊取車牌 ,是鄭存家所竊云云。 二、經查:如事實欄所述之A車車牌係被害人林仁智所有,B車係 告訴人張丁浩所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復於113年4月8日下 午,被告指示吳國明將A車車牌2面懸掛於B車上,被告又再 找來拖吊業者翁興龍處理,惟又藉故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張丁浩、林仁智、證人翁興隆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同案被告吳國明偵查中之陳述、共犯鄭存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丁浩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林仁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 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2張(被告指示吳國明更換車牌之畫面,詳偵卷第51頁正面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共 同被告鄭存家於偵查中已證稱:是郜憲一提議叫我去去偷車 牌,他說他要辦事情,就是犯罪的意思,車牌竊得後由郜憲 一取走等語(偵卷第119頁背面),而被告既承認鄭存家下 手竊取車牌時其確實在場見聞,並取走A車車牌2面,數日後 復由其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贓車即B車上,堪認共同被告鄭存 家所證:是被告有需求,才叫我去偷車牌,車牌也由被告取 走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與共同被告鄭淳 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偵查 中雖否認知悉B車為贓車,惟B車係被告所使用,並指示不知 情之友人吳國明更換所竊來之A車車牌,顯見其明知所收受 之B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猶上訴空言犯本案贓物罪, 亦不可採。又卷內並無A車車主林仁智之報案紀錄,足證林 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A車位 置環境偏僻及該車外觀老舊觀之(詳偵卷第54頁正面相片), A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 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認為A車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 現其車牌失竊,故將A車車牌懸掛於B車上,以逃避警方追查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 存家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分別犯上述加重竊盜罪、收受贓 物罪等二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於卷內所自陳係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23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第21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高騰茂(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法條適用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 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誠心悔過,原 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外,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其申辦上 開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予「小賴」,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謝依真、告訴人李湘 涵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且迄今仍未與前開被 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115頁)、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被害 人謝依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告訴人李湘 涵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 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應予維持。被告執其坦承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然被告坦承犯行此一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 且無其他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或審酌不當之情形。是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較輕刑度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   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 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不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 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之。又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 ,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併合處罰,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非必有利於被 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待本案確 定後,被告於執行時,得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騰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記載:「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語, 應更正為:「並與『小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20、1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各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規範即個案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則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有期徒 刑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低度刑較修正前規定為 重,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二)本案雖有被告、「小賴」及詐騙被害人謝依真之「楊蕊蕊 」、詐騙李湘涵之「Jang Yao」、「Ji Ng」等人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惟與被告聯繫、接觸者僅「小賴」1人,且 無從得知上述人等是否均為同一人,是依卷存證據既無法 證明被告認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賴」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 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被害人謝依真、一㈡所示告訴人李湘涵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自白犯行,均應依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小賴」使用後,又依指示提 領、交付詐欺贓款予「小賴」,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謝依真、告訴人李 湘涵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迄未能與前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73-115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被害人謝依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一㈡暨告訴人李湘涵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而獲取報酬(本院 卷第120-121頁),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提領、交付「小賴」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                         第21127號   被   告 高騰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騰茂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更可預見有償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交付,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清水休息站停車場,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間,以LINE向謝依真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保證 獲利云云,致謝依真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5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110年7月間,以LINE向李湘涵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湘涵陷於錯誤,遂分 別於110年7月16日晚間6時52分許起至6時57分許止,各匯款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 匯款60萬元;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 上開帳戶。 二、嗣高騰茂再依該名「小賴」之人之指示,於110年7月20日中 午12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掛失存摺後,各 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李湘涵遭詐欺之款 項10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蘆洲分行再提領謝依真遭詐欺之款項與其他來路不明之款 項21萬元後,前往新北市○○區○○山○○路0段路邊交付予該名 「小賴」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嗣因謝依真、李湘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清查上開帳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湘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湘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3 被害人謝依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小賴」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09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嘉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 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建嘉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賴仁俊 、林素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廖建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1罪);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前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3罪之刑之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 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2、134至135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 並補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達成調解,並獲其等表示同意鈞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 犯行;又依原審認定,被告因該3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獲 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500元之報酬,另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手交付或 匯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保有詐欺贓款,是 應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為前揭領取之報酬。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300元 ,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犯加重詐欺罪,且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 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按 具有內國法效力)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共3罪,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固合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依原審論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達成和解(詳後述),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較原審有不同,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新修正之減刑規定 及審酌前揭上訴後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除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使用,並實際 參與轉匯及提領款項之部分行為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 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花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衡酌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 減刑事由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3 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 、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刑責,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特性,將來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處罰效益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 期待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並據告訴人賴仁俊、林素玉等人 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24 、15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和解條件履行向告訴人賴仁俊、 林素玉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改處之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仁俊5萬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匯入賴仁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素玉39萬元,給付方式: 除於和解成立當日已給付2萬元外,剩餘37萬部分,分期如下: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2月至同年5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000元,114年6月至同年11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林素玉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5339-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98號、第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 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 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謝詠晉、楊 鴻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謝詠 晉、楊鴻榮,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本案告訴人謝詠晉之機 車1輛,已由告訴人謝詠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此部分之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8號                         第27328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1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醫院急診室前,見謝 詠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前往探望不知情之友人陳心郁, 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又 王國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4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上址醫院急診室外之機車停車格,見楊鴻榮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持 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謝詠晉、楊鴻榮事後均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14分 許,在上址尋獲謝詠晉之機車,經採集遺留該機車左右把手 檢體送驗,發現其DNA-STR型別與陳心郁檔存之DNA-STR型別 相符,並通知陳心郁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詠晉、楊鴻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詠晉、楊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心郁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 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謝詠晉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謝詠晉,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另其所竊之告訴人謝詠晉之安全帽1頂及告訴人楊鴻 榮之機車,均未歸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51-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造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 號、第20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93號、第1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因而未能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新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293卷第83、203、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 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部分,被告既 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可認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節,尚 有未洽,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1293卷第40、 82、202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又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優衣庫公司 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致安、林佑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5180卷第51頁,偵203 08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 助理之工作、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暨其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態樣及手段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 之物品均分別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之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意願 與被告和(調)解,然仍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並已知 悔悟,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領回,迭 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舍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避免該店防盜警示門之感應, 高新造在店內之更衣室等處,以預先準備之鋁箔紙包裹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並將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後,隨即離去。 嗣因經過感應門而觸發警報,該店店員發現後於感應門處加 以攔阻,因而未能得手。嗣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背包,並以鋁箔紙包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上廁所,怕商品交付被店員保管會被其他顧客拿走,所以用鋁箔紙將標籤包起來,以順利出感應門上廁所而不要觸動警報,鋁箔紙是伊之前烤肉用剩下放在包包,因為一吃剩下的食物也會想用鋁箔紙包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優衣庫公司代理人賴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優衣庫公司西門店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Keith Haring UT印花T恤 1件 590元 2 工裝休閒長褲(多口袋) 1件 990元 3 UT Archives UT印花T恤 2件 1,180元 4 抽繩肩背包 3個 2,970元 總計 5,73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研一社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由商家員 工林佑威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即溶氣泡飲1件,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商家員工察覺上情,於店家門口攔阻高新造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新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且未予以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無印良品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分、刑案現場照片(含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1)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自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離去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圓領短袖T恤 1件 1,190元 2 涼感伸縮枕套(藍色) 1件 250元 總計 1,440元

2025-02-20

TPDM-113-審簡-2669-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樺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8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潘姿樺犯以下各罪: 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9「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12至29),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1),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姿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潘姿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9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等均未到庭, 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第80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銀行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併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7、12至29),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1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犯行,竊得現金共計5 萬0,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竊盜時日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宣告刑 1 周芳妤 113年6月27日 18時10分許 現金共7,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6月30日 9時11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5日 18時51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7月22日 13時44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妤倢 113年5月23日 12時43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迁睿 113年5月20日 19時1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杰玫 113年7月3日 19時46分許 現金4,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翁儀薰 113年4月26日 19時21分許 現金2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5月4日 12時36分許 現金7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5月23日13時03分許 現金5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6月6日 18時42分許 現金3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6月27日 18時10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7月12日 18時5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瀞文 113年7月20日 17時5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7月22日 13時44分許 現金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陳怡君 113年6月18日 10時08分許 現金共6,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3年7月11日 19時19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3年7月15日 15時5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蔡伊鎧 113年5月2日 14時58分許 現金共1萬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3年5月21日 19時0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13年5月25日 9時53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3年6月6日 13時1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3年6月15日 15時54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3年7月15日 15時56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3年7月21日 19時0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7月22日 13時45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蔡孟芳 113年6月4日 19時08分許 現金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蘇純慧 113年4月26日 19時22分許 現金共1萬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3年5月24日 9時32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5萬0,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7號   被   告 潘姿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姿樺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君綺醫美診所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上址診所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置 放在該休息室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芳妤、林妤倢、林迁睿、林杰玫、翁儀薰、張瀞文、 陳怡君、蔡伊鎧、蔡孟芳及蘇純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姿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在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同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周芳妤、林妤倢、林迁睿、林杰玫、翁儀薰、張瀞文、陳怡君、蔡伊鎧、蔡孟芳及蘇純慧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君綺醫美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所為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日期(監視器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周芳妤 113/06/27(18時10分) 3次共7,000元 113/06/30(09時11分) 113/07/05(18時51分) 113/07/22(13時44分) 1,000元 2 林妤倢 113/05/23(12時43分) 1,000元 3 林迁睿 113/05/20(19時17分) 1,000元 4 林杰玫 113/07/03(19時46分) 4,000元 5 翁儀薰 113/04/26(19時21分) 200元 113/05/04(12時36分) 700元 113/05/23(13時03分) 500元 113/06/06(18時42分) 300元 113/06/27(18時10分) 1,000元 113/07/12(18時57分) 1,000元 6 張瀞文 113/07/20(17時57分) 1,000元 113/07/22(13時44分) 2,000元 7 陳怡君 113/06/18(10時08分) 3次共6,000元 113/07/11(19時19分) 113/07/15(15時57分) 8 蔡伊鎧 113/05/02(14時58分) 8次共10,000元 113/05/21(19時07分) 113/05/25(09時53分) 113/06/06(13時17分) 113/06/15(15時54分) 113/07/15(15時56分) 113/07/21(19時07分) 113/07/22(13時45分) 9 蔡孟芳 113/06/04(19時08分) 2,000元 10 蘇純慧 113/04/26(19時22分) 2次共12,000元 113/05/24(09時32分) 合  計 50,700元

2025-02-20

TPDM-114-審簡-14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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