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潘美玲 被 告 李致彥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彥因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 ,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該案業判決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是以本案仍存有具保之必要性。從而,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26

CYDM-114-聲-14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隆孝 具 保 人 鄭章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隆孝因本案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將保證金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00號審理中,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通緝,嗣於同年12月29日經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 於同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 ,認無羈押必要,而由具保人於同日以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 ,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參。是本案 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與本件具 保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尚有可能於本 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課與具保人具 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依上開說 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 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YDM-114-聲-65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秉璿 具 保 人 徐大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大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大旭前因受刑人蘇秉璿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蘇秉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徐大旭繳納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2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中 地檢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 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 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 1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己113執字第16185、1 6186號、113執沒字第7080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 書影本(具保人)各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 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 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1頁),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 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276-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聲-17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聲-173-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崑忠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陳崑忠(下稱被告)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保證金,嗣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准以5000元 具保,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 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 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 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發還之。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SLDM-114-聲-18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人 吳雨軒 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雨軒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諭知被告 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經被告繳納現金後,已於同 日釋放被告,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足憑。茲因被告經 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屏 東縣政府恆春分局114年2月17日函暨檢附拘票、拘提結果報 告書、本院送達證書回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 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 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300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余梓崗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 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因被告余梓崗所涉11 1年度訴字第121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通緝到 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羈押,嗣於11 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後當庭命被告以2萬元交保,並由聲請 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7月12 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261至281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入監執行,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YDM-114-聲-577-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國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前於偵查 中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 2月30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應視 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 限,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 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罪,嗣因檢察官、 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尚未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並無管 轄權,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5

PTDM-114-聲-16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訴-2-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