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隆孝
具 保 人 鄭章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隆孝因本案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將保證金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00號審理中,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通緝,嗣於同年12月29日經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
於同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
,認無羈押必要,而由具保人於同日以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
,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參。是本案
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與本件具
保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尚有可能於本
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課與具保人具
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依上開說
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
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YDM-114-聲-65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