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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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英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5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英豪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徐英豪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英豪(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 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之本案全部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 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 ,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 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2715號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0號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

2025-03-12

HLDM-114-聲-11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滿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滿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付與本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 並命陳滿惠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滿惠(下稱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及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114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 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案件之被告, 其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付與上述卷證影本,經 核均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就其所 取得上揭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3-12

KSDM-114-聲-394-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譽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3號),聲請檢閱 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雖前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惟當時法官並未照實給予卷宗、以 欺騙方式閃躲,爰請求檢閱卷證等語。 二、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得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受判決人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礙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者,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 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 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 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 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 要」意旨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 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高)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4、60至6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第一聲請案),准 予付與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卷宗資料影本確定;聲請人復再 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因未具體載明聲請範圍且前 已於第一聲請案獲得卷宗影本,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85號裁定(下稱第二聲請案)駁回,聲請人抗告後亦經花高 駁回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至29、55頁)。 (三)查聲請人本案雖主張法官前未照實給予卷宗等語,然經本 院函請其說明何部分為其所謂未照實給予部分,則未獲置 理,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 ,是於聲請人已於第一聲請案獲得卷證影本之情況下,聲 請人復未特定其究竟欠缺何部分之卷證資料而有檢閱必要 ,應認其前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其本案 聲請實不具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11

HLDM-113-聲-68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 本院以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事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適用民 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 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 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 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 條文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 七節有關訴訟卷宗之規定,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本文規定,就聲請閱覽卷宗之程序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 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再依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 項規定,第一類,得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者: :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第一項第一款前三目之聲請 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 須審判長許可,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聲請人本人 均不具聲請閱卷權。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聲請人,亦為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據前揭說明,無論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系爭事件聲請人之本人,均無聲 請閱卷權。又聲請人縱委任聲請人之一即劉仲希為共同代理 人聲請閱覽卷宗,然其既亦為聲請人,且不具備律師資格, 則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自有未合。因此,本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498-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邱宣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案發現場及案發經過之監視器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 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 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再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 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 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檢察 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 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邱宣愷係本案之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NTDM-114-聲-116-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林少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 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少緯爭執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楊馥麟所 為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楊馥麟就事件發生經 過說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實之處,為確認法庭錄音與所載筆錄 相同,爰依法聲請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少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 第16號案件審理中,於114年3月6日具狀聲請轉拷警詢、偵 訊光碟,偵查庭錄音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 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 證物之情形,核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2年7月1日警詢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警詢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3年1月4日偵訊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2025-03-11

TYDM-114-聲-790-20250311-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家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瑞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經 隱匿胡家瑞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及准予補發本院10 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家瑞為尋求救濟,需使用判決書, 爰請補發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書 ,且本案因法院作業疏失,致使聲請人不知開庭時間,經承 審法官於電話中命聲請人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到庭應訊,且 於庭訊期間脅迫聲請人在公開法庭罰站,出言恐嚇稱要將聲 請人予以羈押,致使聲請人身心受創,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供述,更因擔憂己身遭羈押而未能供出實情,導致聲請人精 神疾病加重而多次遭強制送醫,後續審理程序更係聲請人於 精神喪失之情形下所進行,足見承審法官違法失職,足以影 響原判決,故聲請調閱本案於106年7月開庭之庭詢筆錄及開 庭影像畫面,以為後續聲請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 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 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 判確定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2第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准予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及判決書   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 8265、22565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 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犯殺人罪、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 10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全案於108年 2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查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之庭訊筆錄,業經 敘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 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 付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然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以 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 必須,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請人 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另聲 請人為本案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聲請補發判決書,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駁回調取開庭影像之聲請     查聲請人所犯本案(即殺人罪部分)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 年10月,而非判決聲請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聲請人為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惟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2年內,具狀敘明 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 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顯已逾法定聲請 期間,且現已無從調閱,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106年7月18日審判筆 錄。

2025-03-10

TPDM-114-交聲他-2-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 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 下稱本案),為確認民國113年11月4日關於告訴人A女審判 筆錄記載之詳實性,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 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 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 ,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 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 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 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核其檔案內容為告訴人A女上開審理期 日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內容之錄音,含有告訴人A女之 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以保密。而其中所示光碟檔案所內含之告訴人聲音及影像, 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 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 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 ,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 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 足以落實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保護目的,且此部 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 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之方式,取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尚 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是本 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權衡告訴人保護之必要性、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4-聲-142-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女(真實年籍住所資料等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全部警詢卷之卷證影本及卷附警詢 、偵訊之全部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 代理人,皆準用之。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 。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 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 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 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 括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聲請人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告訴人甲 聲請付與卷內前揭資料,惟本院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判決,聲請人於114年1月 24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 」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亦非前揭得請求 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41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黃章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2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2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黃章宸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審判程序時陳述之真意,核對法庭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 及是否有疏漏之處,以利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使被告上 訴第二審得擁有實質有效辯護之權益及機會,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度金訴字第 22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之 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中 已為被告提起上訴,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件於113年1 2月3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衡情係為充分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 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 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案件之11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4-聲-81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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