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英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5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英豪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徐英豪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英豪(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
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之本案全部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
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
,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
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2715號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0號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
HLDM-114-聲-114-20250312-1